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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104 年訴字第 147 號刑事判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訴字第147號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古智豪

古哲瑋共 同選任辯護人 卓品介律師上列被告等因偽造有價證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 年度偵字第4063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及辯護人之意見後,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古哲瑋共同犯行使偽造之金融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扣案之偽造銀聯卡肆拾玖張、三星牌白色手機壹支(含序號000000000000000000號SIM卡 壹枚)、華碩牌黑色手機壹支(含序號000000000000000號SIM卡壹枚),均沒收之。

古智豪共同犯行使偽造之金融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扣案之偽造銀聯卡肆拾玖張、三星牌白色手機壹支(含序號000000000000000000號SIM卡 壹枚)、華碩牌黑色手機壹支(含序號000000000000000號SIM卡 壹枚),均沒收之。

事 實

一、古哲瑋前於民國102 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3 年度壢交簡字第135 號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

2 月,併科罰金新臺幣20,000元確定,於103 年6 月1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二、詎其仍不知悔改,與其弟古智豪均明知自稱「陳先生」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為不法集團成員,竟自104 年3 月初某日起,以每日新臺幣(下同)1,500 元至3,000 元之代價,受僱「陳先生」,為其擔任取款者(俗稱車手),並收受「陳先生」所交付之華碩牌行動電話1 支(IMEI序號:000000000000000 號)及三星牌行動電話1 支(IMEI序號:000000000000000000號),作為聯絡之用。嗣「陳先生」於同年月1 日至7 日間某日,在桃園市龍潭區某咖啡店,將以不詳方式取得利用側錄、盜錄大陸地區銀聯卡卡號及磁卡資料並燒錄在普通卡片載具方式而偽造之大陸地區銀聯卡49張,交付與古智豪,並約定「陳先生」每日利用上開2 支行動電話,告知古智豪、古哲瑋密碼及提領金額。古智豪、古哲瑋均明知「陳先生」所交付者,係偽造之金融卡,竟均與「陳先生」共同基於行使偽造金融卡之犯意聯絡,自104 年3 月15日至同年4 月1 日間,接續依「陳先生」指示,在新竹地區之自動提款機,使用上開偽造之銀聯卡插入自動提款機自己付款設備,鍵入密碼操作、而以不正方法由該等自動付款設備提領款項,得手後再依「陳先生」指示,於不特定地點將款項交付予該集團不詳之人。嗣於104 年4 月1 日下午5 時許,古智豪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搭載古哲瑋至位在新竹市○○路○ 段○○○ 號玉山銀行自動提款機,行使偽造之銀聯卡提領款項時,為警查獲,並扣得偽造之銀聯卡49張、上開行動電話2 支及古智豪、古哲瑋平日私人使用之行動電話1 支暨現金104 萬2,400 元,而查悉上情。

三、案經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程序方面:按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規定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審判期日前之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又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第161 條之2 、第161 條之3、第163 條之1 及第164 條至第170 條規定之限制,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2 亦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被告古智豪、古哲瑋被訴刑法第201 條之1 第2 項及第339 條之2 第1 項之行使偽造金融卡及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他人財物罪,非前開不得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之案件,經被告2 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就檢察官當庭更正後之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且經本院告知被告2 人簡式審判程序之旨,聽取被告2 人及其2 人之辯護人暨檢察官之意見後,爰依上開刑事訴訟法第

273 條之1 第1 項之規定,當庭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判之,是其證據之調查,自不受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第161 條之2 、第161 條之3 、第163 條之1 及第164 條至第170 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根據的證據及理由: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2 人於警詢、檢察官偵訊、本院羈押訊問、移審訊問、準備程序及審判程序均坦承犯行(見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104 年度偵字第4063號卷【以下簡稱偵卷】第8 至9 頁、第10至14頁、第24至25頁、第26至29頁、本院104 年度聲羈字第52號卷第4 至6 頁、第11至12頁、本院104 年度訴字第147 號卷【以下簡稱訴卷】第11至13頁、第36至38頁、第45至48頁背),且為檢察官及被告2 人之辯護人所不爭執(見訴卷第46頁背至第47頁),並有扣案之贓款97萬8,700元(保管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度保字第351 號,扣押物品清單見偵卷第108 頁)、贓款

6 萬3,700 元(保管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104 年度保字第352 號,扣押物品清單見偵卷第109 頁)、偽造之金融卡11張、38張、手機3 支(保管字號:本院104 年度保字第715 號,扣押物品清單見訴卷第50頁)及卷附聯銀卡清冊1 份(見偵卷第53頁)、被告2 人提款時間及地點整理表

1 紙(見偵卷第54頁正反面)、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扣押物品目錄表2 份(見偵卷第67、70頁)、扣押物品清單2份(見偵卷第108 至109 頁)、扣押物品照片14張(見偵卷第81至87頁)、財團法人聯合信用卡處理中心104 年4 月10日聯卡風管字第0000000000號函1 份(見偵卷第116 至117頁)、被告2 人提領款項之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27張(見偵卷第118 至132 頁)、被告古智豪之戶役政連結作業系統(見訴卷第19頁)、被告古哲瑋之戶役政連結作業系統(見訴卷第20頁)可稽,足認被告2 人具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2 人前揭犯行明確,自均應依法論罪科刑。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2 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01 條之1 第2 項之行使偽造金融卡罪及同法第339 條之2 第1 項之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罪。

(二)共同正犯:被告2 人就行使偽造金融卡而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之犯行,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陳先生」之成年男子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三)吸收關係:被告2 人意圖供行使用之偽造金融卡,均係自真實姓名不詳、綽號「陳先生」之成年男子收受,其2 人收受偽造金融卡之行為,均為事後行使偽造金融卡之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四)接續犯:被告2 人於104 年3 月15日至同年4 月1 日之18日間,在金融機構設在新竹地區之自動提款機,行使偽造金融卡及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之犯行,均係基於1 個犯罪目的,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法益,其行為獨立性較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視為數個舉動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係接續犯(最高法院86年臺上字第3295號判例同此意旨) ,應均論以1 罪。

(五)想像競合犯:被告2 人均係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目的以偽造金融卡提款,而以一個行使偽造金融卡行為,同時觸犯行使偽造金融卡罪及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按行使偽造金融卡罪處斷。

(六)累犯:查被告古哲瑋有事實欄一所示之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參(見訴卷第5 頁),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七)爰審酌被告2 人正值青年,不思努力工作,為圖取得利益,竟於收受上開偽造金融卡後,持扣案之偽造金融卡提款計300 餘萬元,不僅造成被害人及銀行之損失,更嚴重影響金融秩序,兼衡其2 人均大學肄業之智識程度及其2 人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為對金融卡交易安全及秩序所生損害程度、犯後始終坦承犯行,並深感悔悟,態度尚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儆懲。

四、沒收部分:

(一)扣案之偽造銀聯卡49張,為被告2 人自承係自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陳先生」之成年男子處所收受之偽造金融卡,是不論上開偽造銀聯卡屬何人所有,均應依刑法第20

5 條規定宣告沒收。

(二)另扣案之三星牌白色手機壹支(含IMEI序號:000000000000000000號之SIM 卡1 枚)、華碩牌黑色手機壹(含IMEI序號:000000000000000 號SIM 卡1 枚)為上開「陳先生」所有,且為本件犯罪所用之物,依共犯連帶之理論,均應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宣告沒收。

(三)至於扣案之三星牌行動電話1 支(含IMEI序號:000000000000000 號SIM 卡1 枚)及扣案之現金104 萬2,400 元中之11萬4,000 元,據被告2 人所陳,均與本案無關(見訴卷第46頁背),又扣案之現金其餘之92萬8,400 元雖經被告2 人供陳係以扣案之偽造銀聯卡提領自金融機構設在新竹地區之自動櫃員機(見訴卷第46頁背),為犯罪所得之物,惟均非被告2 人所有。且上開物品,均非違禁物或義務沒收之物,爰均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201 條之1 第2 項、第339 條之2 第1項、刑法第55條前段、第47條第1 項、第205 條、第38條第1 項第2 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維翰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6 月 25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邱巧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6 月 29 日

書記官 黃伊婕附論罪科刑依據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01條之1(偽造變造有價證券供行使罪)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變造信用卡、金融卡、儲值卡或其他相類作為簽帳、提款、轉帳或支付工具之電磁紀錄物者,處 1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3 萬元以下罰金。

行使前項偽造、變造之信用卡、金融卡、儲值卡或其他相類作為簽帳、提款、轉帳或支付工具之電磁紀錄物,或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收受或交付於人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3 萬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39條之2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裁判案由:偽造有價證券等
裁判日期:2015-06-2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