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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104 年訴字第 173 號刑事判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訴字第173號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温士霆上列被告因偽造有價證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偵字第440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温士霆共同犯行使偽造金融卡罪,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之偽造金融卡拾叁張沒收。

事 實

一、温士霆明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卡」之成年男子為不法集團成員,竟以每日新臺幣(下同)2,000元之代價受雇「阿卡」所屬之不法集團,為其擔任俗稱「車手」之取款者,由「阿卡」或所屬不法集團成員將前以不詳方式取得利用側錄、盜錄大陸地區銀聯卡卡號及磁卡資料並燒錄在普通卡片載具方式而偽造之大陸地區銀聯卡交付予温士霆,並告知密碼及提領金額,再由温士霆持之前往銀行ATM操作提領。温士霆明知「阿卡」或所屬不法集團成員所交付者係偽造之金融卡,竟與「阿卡」及所屬不法集團成員共同基於行使偽造金融卡、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之犯意聯絡,自民國104年4月2、3日起至同年月9日止,接續依「阿卡」或所屬不法集團成員之指示,在新竹地區之自動提款機,使用上開偽造之銀聯卡插入自動提款機,鍵入密碼操作、而以不正方法由該等自動付款設備提領款項,得手後再依「阿卡」或所屬不法集團成員指示,於約定地點交付領得之款項。嗣於104年4月9日晚間8時5分許,温士霆持所屬不法集團成員所交付之13張偽造銀聯卡(卡片外觀為「中力健身中心VIP」),在新竹縣竹北市縣○○路○○○號土地銀行自動提款機,領得款項162,100元後,為警當場查獲,並扣得偽造之銀聯卡13張、當日已提領之現金162,100元及隨後由員警陪同提領之現金360,500元,因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

理 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 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項、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温士霆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對於本案卷內之證據均表示對證據能力無意見,迄至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被告亦未聲明異議,經審酌卷內各該人員陳述時之情狀,均查無被違法取供或非出於自由意志之情形,相關書證亦查無違法取證或造假虛捏之情事,以之作為本案之證據,皆屬適當,依前揭規定,本判決以下所引用之證據均得為本案之證據。

二、訊據被告温士霆固不否認有以每日2,000元之報酬受雇於「阿卡」所屬集團,並於104年4月2、3日起至同年月9日期間,經「阿卡」或所屬集團成員交付之「中力健身中心VIP」卡片並告知密碼、提領金額後,接續持之前往銀行自動提款機操作提領,再於約定地點交付領得之款項予「阿卡」或所屬集團成員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行使偽造金融卡、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犯行,辯稱:伊係經由報紙廣告應徵健身中心之工作,「阿卡」說工作內容就是將卡片內之會費或賭金領出,伊雖然有懷疑為何可以用健身中心卡片領到錢,但因為想要從事該份工作故未多加詢問,並不知健身中心卡片係偽造之金融卡云云。經查:

㈠、被告有以每日2,000元之報酬受雇於「阿卡」所屬集團,並於104年4月2、3日起至同年月9日期間,經「阿卡」或所屬集團成員交付「中力健身中心VIP」卡片並告知密碼、提領金額後,多次持之前往銀行自動提款機操作提領,再於約定地點交付領得之款項予「阿卡」或所屬集團成員,嗣於104年4月9日提領卡片內金額162,100元後為警查獲等情,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中供稱:我看報紙去應徵提領賭金的工作,公司交給我的卡片外觀是中力健身中心一般會員卡,但可以提領現金,公司的人跟我說是賭客匯入的賭金,我都是在竹北、新豐地區提領,公司的人每次要將卡片交給我前事先跟我約時間地點,然後跟我說密碼,每一張卡片要提領時要先查餘額,然後將帳戶內的錢全部提領出來,再將今日所提領賭金依照約定時間交付給公司的人,因為公司還沒有給我手機,所以是見面時約定下次見面時間地點,我每天提領的金額不一定,大概都有40萬元左右,我一天會有2,000元的薪資,每次交卡片給我的人都不一樣,我總共幫公司提領賭金兩三百萬元,獲利1萬多元。4月9日為警查獲時扣案之卡片是公司的人在竹北火車站附近交給我的,當時我已領出162,100元,另外360,500元是員警要我將卡片內剩下的錢領出,皮夾內扣到的是16,000元是我自己的,與本案無關等語明確(見偵卷第10至14頁、第59頁),並有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被告提領款項明細表1張、土地銀行自動櫃員機存戶交易明細13張、蒐證照片16張等附卷可稽(見偵卷第27至31頁、第39至42頁、第50至57頁),且有外觀為「中力健身中心VIP」之卡片13張、被告皮夾內之現金16,000元、當日已提領之現金162,100元及隨後由員警陪同提領之現金360,500元等扣案可資佐證。而扣案外觀為「中力健身中心VIP」之卡片13張,經以刷卡設備讀取磁條資料及內含錄製之資料結果,均判定屬銀聯卡,且該批卡片之正面圖像均未具有支付卡之基本特徵(含發卡銀行名稱、卡片標誌等)及印刷卡號,初步辨別皆非金融機構發行之卡片,有財團法人聯合信用卡處理中心104年4月15日聯卡風管字第0000000000號函在卷可參(見偵卷第65至66頁),則被告確有於104年4月2、3日起至同年月9日期間,多次持非金融機構所發行之偽造金融卡至自動付款設備提領款項之事實,至為明確。

㈡、再觀之扣案13張偽造銀聯卡之外觀,其正面均標有「中力健身中心VIP」字樣,並無印有任何金融機構之字樣,則被告於收受及行使該批偽造金融卡時,實無可能誤認該批「會員卡」係金融機構所核發、製作。況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供稱:我在104年3月下旬看報紙應徵業務員,見面後「阿卡」說他們是健身中心的公司,我的工作內容就是他把卡給我,要我把卡裡面的錢領出來,他說這是健身中心的會員卡,卡裡面的錢有時候是會費,有時候是賭金,我覺得奇怪,覺得設計這個卡的人好厲害,可以把卡外表設計為健身中心,居然還可以領錢,但因為想做這份工作,我也不敢問太多,我把領出來的錢交給他後,向他領報酬一天2,000元,我總共去領過5、6次錢,每次來的人都不一樣,公司的人沒有給我手機,每次都是見面後約下次見面時間,他們有跟我說每次見面時都不能帶手機,可能是因為怕我錄音,也怕我是便衣,他們覺得我是新人要預防,要先觀察看看我是否可以被信賴,對方每次會給我大概5至10張卡,會跟我說每張卡可以領多少錢,不一定每張都可以領的到,如果領得到錢就把領出來的錢交給他,4月9日是一個男子在竹北麥當勞附近拿13張卡給我,跟我說這些卡裡面都有2萬元,如果超過就全部領出來,我在ATM領了幾張卡的錢,還沒有全部領完就遇到警察,後來員警有跟我一起把剩下錢領出來等語(見本院訴字卷第9至14頁);於本院審理時供稱:我知道去自動櫃員機領款都要拿銀行或郵局核發的提款卡,「阿卡」第一次叫我去領錢的卡就是和扣案卡片一樣健身中心的卡,我沒有問為何這種卡可以領得到錢,我當下有想怎麼會有這麼好的卡,有懷疑這種卡怎麼可以領錢,但因為要做這份工作,我就選擇相信他,我認為我領的是會員的賭金,為何健身中心會有賭金我也有疑問,但我沒有問他。我第一次領錢時看到提款機顯示卡片是銀聯卡,就發現那是銀聯卡,我之前有10幾年時間在大陸工作,在大陸期間有看過銀聯卡,本案扣案卡片和銀聯卡外觀明顯不一樣等語(見本院訴字卷第24至32頁),顯見被告於收受上開標示為「中力健身中心VIP」之卡片時,已懷疑「阿卡」所屬集團成員要求其所提領之款項並非合法取得,為免遭警查獲而未提供手機予其使用,其就何以須持該批「會員卡」至自動提款機提領會費或賭金一節亦早已心生疑竇,其於首次持該批卡片至自動提款機提領款項後,更已明確知悉該批卡片為銀聯卡、卻非由金融機構所發行,仍於該段期間多次使用該偽造之銀聯卡至自動提款機提領款項,其與「阿卡」及所屬不法集團成員間,就行使偽造金融卡及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之犯行,當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甚明。被告雖辯稱其以為該批偽造銀聯卡係健身中心會員卡云云,惟衡之其已自陳係東吳大學微生物系畢業,前曾於愛買、工廠工作,其後於大陸工作10幾年,在大陸工作期間有看過銀聯卡,返台後從事物流工作等情(見本院訴字卷第30頁背面至第31頁),依其年齡、教育程度、社會經驗及在大陸曾接觸銀聯卡之經歷,就該批卡片係非由金融機構發行之偽造銀聯卡一情自無法諉為不知,其空言辯稱不知該批卡片係偽造金融卡云云,顯屬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㈢、綜上所述,被告本案所犯行使偽造金融卡、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犯行,事證均屬明確,其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第339條之2第1項之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罪,其所謂「不正方法」,係泛指一切不正當之方法而言,並不以施用詐術為限,例如以強暴、脅迫、詐欺、竊盜或侵占等方式取得他人之提款卡及密碼,再冒充本人由自動提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或以偽造他人之提款卡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等等,均屬之(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4023號判決要旨參照)。查被告温士霆所持以提領款項之大陸地區銀聯卡確屬偽造之金融卡,依上開說明,即屬刑法第339之2第1項所謂之「不正方法」甚明,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01條之1第2項行使偽造金融卡罪、同法第339條之2第1項之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罪。被告意圖供行使之偽造金融卡,係自「阿卡」或所屬不法集團成員處收受,其收受行為為事後行使偽造金融卡之行為所吸收,爰不另論罪。被告就行使偽造金融卡而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之犯行,與「阿卡」及所屬不法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又被告於104年4月2、3日至同年月9日期間內,多次在金融機構設於新竹地區之自動提款機提領款項之行為,均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手法相同,侵害同一法益,各次提領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論以接續犯。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行使偽造金融卡罪及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依行使偽造金融卡罪處斷。至起訴書漏載本案尚涉犯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罪,惟業據公訴檢察官當庭更正起訴法條包含刑法第339條之2之規定,本院自毋庸變更起訴法條,附此敘明。

㈡、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不思循正當管道獲取財物,僅為圖謀小利,即加入「阿卡」所屬之不法集團,於104年4月2、3日至同年月9日期間,接續收受偽造之銀聯卡後持之提款,總計領得不法款項約2、300萬元,獲利約1萬多元,除造成被害人及銀行之損失外,並紊亂金融秩序,犯後猶矢口否認犯行,態度難稱良好,惟念其從事本件不法行為之期間非長,所處亦非共犯結構之核心地位,兼衡其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須扶養年近80歲之父母,現從事水電零工,月收入2萬元以上,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㈢、扣案之偽造銀聯卡13張,為被告自承係自「阿卡」或所屬不法集團成員處所收受之偽造金融卡,不問是否屬於被告及其餘共犯所有,均應依刑法第205條宣告沒收。另按刑法第38條第1項第3款所謂因犯罪所得之物,依同法第38條第3項規定,以屬於犯罪行為人者為限,始得沒收,如第三人對於該物在法律上得主張權利請求返還者,因其所有權不屬於被告,即不在得沒收之列,查扣案被告當日已提領之現金162,100元,雖係犯罪所得之物,惟非被告所有,又被告皮夾內之16,000元及由員警陪同提領之360,500元,非本案犯罪所得之物,業據被告供明在卷(見偵卷第59頁背面),爰均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四、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㈠、公訴意旨另以:被告温士霆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共同基於三人以上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先由該詐欺集團成員於103年10月12日致電大陸地區人民劉宣東,佯稱渠之身分證遭冒用而須交付保證金配合大陸地區公安人員偵辦云云,致劉宣東陷於錯誤,而於103年10月間陸續匯款人民幣1,260餘萬元至大陸地區銀聯卡人頭帳戶內,再由被告温士霆於104年4月2、3日起至同年月

9 日期間,接續持偽造之銀聯卡提領劉宣東遭詐騙而匯入之款項,因認被告温士霆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339條第1項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嫌等語。

㈡、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茍積極之證據本身存有瑕疵而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而此用以證明犯罪事實之證據,猶須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至於有所懷疑,堪予確信其已臻真實者,始得據以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之懷疑存在,致使無從為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為無罪之判決,此有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163號判決、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

㈢、訊據被告温士霆堅詞否認有何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行,辯稱:伊對所提領之款項係詐騙大陸地區人民劉宣東所得贓款之事全不知情等語。經查,大陸地區人民劉宣東曾於103年10月12日接獲詐欺集團成員電話,佯稱其身分證件遭冒用申辦手機號碼及銀行卡,已被列為犯罪嫌疑人,要求其提供候審保證金,劉宣東遂應詐欺集團成員之要求,先申辦工商銀行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並於103年10月15日以該帳戶匯款人民幣23.8萬元至張亞平之帳戶、於103年10月17日匯款人民幣55萬元至劉富江之帳戶、於同日匯款人民幣64萬元至王偉之帳戶、於103年10月26日匯款人民幣55萬元至王鵬程之帳戶、於同日匯款人民幣87萬元至房偉峰之帳戶、於同日匯款人民幣96萬元至吳濤之帳戶;其復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申辦農民銀行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並於103年10月24日以該帳戶匯款人民幣150萬元至陳輝之帳戶、於同日匯款人民幣250萬元至單治峰之帳戶、於103年10月25日匯款人民幣100萬元至陳輝之帳戶、於103年10月28日匯款人民幣200萬元至成漢高之帳戶、於103年10月29日匯款人民幣180萬元至雷平國之帳戶,總計遭詐欺而匯出之金額為人民幣1,260.8萬元等情,固據被害人劉宣東於大陸地區公安人員前證稱明確(見偵卷第15至26頁),惟依卷附劉宣東匯款資金流向圖、詐騙資金明細及轉帳明細內容所載,劉宣東係於103年10月28日以其上開農民銀行帳戶分別匯款3筆人民幣200萬元至應肇源之帳戶,又輾轉透過應肇源、王晨之帳戶匯回應肇源之帳戶,繼由應肇源之帳戶分別匯款各人民幣5765元至高樹旺之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張慧斌之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李秀娟之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終由被告於104年4月9日持錄有上開高樹旺、張慧斌、李秀娟帳戶卡號之偽造銀聯卡至自動提款機提領款項(見偵卷第32至34頁、第35至38頁),經核上開客觀資料所示劉宣東之匯款金額、匯入帳戶及資金流向,均與劉宣東上開證述內容顯有不符,亦即劉宣東並未證稱匯至應肇源帳戶之款項係遭詐騙所為,不足據此認定劉宣東所匯之款項最終確實有匯入高樹旺、張慧斌、李秀娟之上開帳戶,本件復無其他證據足證被告本件持之提領款項之13張偽造銀聯卡,確係詐欺集團用以詐騙劉宣東之犯罪工具,即難認定被告有與該詐欺集團成員間有共同詐取劉宣東款項之事實為真。

㈣、起訴書就該部分事實,原僅認定被告係涉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再據公訴檢察官當庭更正起訴法條為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惟本件公訴人所引用之證據,尚不足以證明被告有與詐欺集團成員共同詐取大陸地區人民劉宣東財物之犯行,已如上述,然此部分如成立犯罪,與前開論罪科刑部分應為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就該部分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201條之1第2項、第339條之2第1項、刑法第55條前段、第205 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怡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0 月 21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魏瑞紅

法 官 邱巧寧法 官 林宗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0 月 22 日

書記官 陳紀語附論罪科刑依據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01條之1(偽造變造有價證券供行使罪)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變造信用卡、金融卡、儲值卡或其他相類作為簽帳、提款、轉帳或支付工具之電磁紀錄物者,處 1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3 萬元以下罰金。

行使前項偽造、變造之信用卡、金融卡、儲值卡或其他相類作為簽帳、提款、轉帳或支付工具之電磁紀錄物,或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收受或交付於人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3 萬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39條之2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裁判案由:偽造有價證券等
裁判日期:2015-10-2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