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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104 年訴字第 114 號刑事判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訴字第114號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徐萬昌

徐木春上 一 人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林建和被 告 謝佳汶

劉春億李國章萬磊𥗉上列被告等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偵字第10174號),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徐萬昌事業負責人,其事業無排放許可證或簡易排放許可文件,且其排放廢水所含之有害健康物質超過放流水標準,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拾伍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徐木春共同法人之受僱人,因執行業務犯修正前水污染防治法第三十六條第一項之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謝佳汶共同法人之受僱人,因執行業務犯修正前水污染防治法第三十六條第一項之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劉春億共同法人之受僱人,因執行業務犯修正前水污染防治法第三十六條第一項之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李國章共同法人之受僱人,因執行業務犯修正前水污染防治法第三十六條第一項之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萬磊𥗉共同法人之受僱人,因執行業務犯修正前水污染防治法第三十六條第一項之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 實

一、徐萬昌係址設新竹縣竹北市○○路○○巷○○○ 號之中辰光電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辰公司)負責人,該公司從事電子原物料之加工、買賣,並自民國102 年6 月起陸續雇用徐木春(102 年8 月起)、謝佳汶(102 年6 月中旬起)、劉春億(102 年7 月1 日起)、李國章(102 年6 月15日起)與萬磊𥗉(102 年6 月底起)從事電子原物料(包含矽料)之浸泡與清洗,徐萬昌明知中辰公司並未向主管機關申請排放許可證或簡易排放許可文件,不得將中辰公司浸泡清洗電子原物料過程中所產生含有害健康物質超過放流水標準之廢水,排放於地面水體。詎其因執行中辰公司業務,基於未經許可排放含有害健康物質超過放流水標準廢水之犯意,指示員工徐木春、謝佳汶、劉春億、李國章、萬磊𥗉共同基於未經許可排放含有害健康物質超過放流水標準廢水之犯意聯絡,自

102 年9 月間起,在位於新竹縣竹北市○○路○○巷○○○ 號之中辰公司工廠,由徐木春、謝佳汶、劉春億、李國章、萬磊𥗉依徐萬昌指示,共同將上開浸泡與清洗電子原物料後之酸液,先以清水稍加稀釋後,逕將上開酸液直接倒在公司廠區地上並流入溝渠,直接排放於上址工廠後方排水溝渠之地面水體。嗣於102 年10月22日上午10時許,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會同新竹縣政府環境保護局(下稱竹縣環保局)稽查人員前往上址公司廠區外溝渠採集水樣,檢查結果發現廢液PH值為12.92 及12.88 及有害健康物質氟鹽超過放流水標準每公升15毫克,始悉上情。

二、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本件起訴書原記載被告等人均係犯廢棄物清理第46條第1 款之任意棄置有害廢棄罪,惟按「為防治水污染,確保水資源之清潔,以維護生態體系,改善生活環境,增進國民健康,特制定本法。本法未規定者,適用其他法令之規定」、「本法專用名詞定義如下:四、污染物:指任何能導致水污染之物質、生物或能量。…七、事業:指工廠、礦場、廢水代處理業、畜牧業或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指定之事業。八、廢水:指事業於製造、操作、自然資源開發過程中或作業環境所產生含有污染物之水」,水污染防治法第7 條第4 款、第7款、第8 款定有明文。是依上開規定意旨,凡符合水污染防治法第2 條第7 款所定義之事業所產出,符合同法第2 條第

8 款定義之廢水,其相關管制措施及違反管制措施之處罰均應適用水污染防治法之規定,僅於水污染防治法未規定之情況下,始能適用其他法律之規定,應無疑義。查本件被告徐萬昌所經營之中辰公司係從事電子原物料之加工、買賣業務,此業據被告徐萬昌自承在卷,又中辰公司從事電子原物料之加工過程包含電子原物料(包含矽料)之浸泡與清洗,工廠排放之液體為鹽酸清洗矽晶之廢液,而經竹縣環保局稽查人員於該公司採樣貯存槽、清洗區、排放管及排放口,送台旭環境科技中心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旭公司)檢測結果,該廢水之氟鹽皆超出放流水標準15mg/L,此有竹縣環保局10

3 年7 月14日府環業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檢附之台旭公司水質樣品檢驗報告附卷可稽(見偵二卷第94-98 頁)。準此,本件中辰公司所排放之廢水既與水污染防治法之定義相合,則主管機關對於中辰公司之相關管制措施及違反管制措施之處罰即應適用水污染防治法之規定,當無另行適用廢棄物清理法或其他法令予以管制或處罰之餘地,此並經公訴人到庭更正(見本院卷第67頁),先予敘明。

二、本件被告等所犯修正前水污染防治第36條第1 項及第39條之罪,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被告等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認合於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之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上開事實業據被告徐萬昌、徐木春、謝佳汶、劉春億、李國章、萬磊𥗉於偵查及本院行準備程序暨審理時均自白承認(見偵二卷13-14 頁、第24-25 頁、第35-37 頁、第40-41 頁、第52-54 頁、第56-57 頁、第76頁、第79頁、第120-123頁、第134-135 頁、本院卷第66-68 頁、第69頁、第92-93頁),且被告徐萬昌自承確實未申請排放許可證或簡易排放許可文件(見本院卷第66頁)。又竹縣環保局稽查人員於10

2 年10月22日上午10時許,在上址公司廠區後方排出之廢液,檢測其PH值為12.92及12.88,此有竹縣環保局稽查工作紀錄附卷可佐(見偵一卷第55頁),再經竹縣環保局稽查人員於該公司採樣貯存槽、清洗區、排放管及排放口,送台旭公司檢測結果,該廢水之氟鹽皆超出放流水標準15mg/L(排放口氟鹽檢驗值為486 mg/L、排放管氟鹽檢驗值為1760mg/L、清洗區氟鹽檢驗值為1690mg/L、貯存槽氟鹽檢驗值為1730mg/L),另排放口之化學需氧量亦超出放流水標準100 mg/L,其中一條水管排放之廢液PH值為12.92及12.88,而前揭超標情形,會造成水中含氧量減少,鹼度過高等情形,影響生物(動物及植物)生存及成長,破壞生態平衡等,此有竹縣環保局103年7月14日府環業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檢附之台旭公司水質樣品檢驗報告存卷足憑(見偵二卷第94-98 頁)。

按修正前水污染防制法第36條第1 項規定,乃禁止事業無排放許可證或簡易排放許可文件時,不得排放含有害健康物質超過放流水標準之廢水,查被告徐萬昌所經營之中辰公司之放流水確實超過上開法定標準甚高,此外,復有現場照片30張附卷可參(見偵一卷第181-195頁),依據上開證據資料足認被告徐昌未取得排放許可證及簡易排放許可文件,即指示員工徐木春、謝佳汶、劉春億、李國章、萬磊𥗉排放含有有害健康物質之廢水超過放流水標準,且其等自白確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等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被告行為後,水污染防治法第36條及第39條已於104 年2 月

4 日修正公布,修正前水污染防治法第36條第1 項原規定「事業無排放許可證或簡易排放許可文件,且其排放廢水所含之有害健康物質超過放流水標準者,處負責人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20萬元以上100 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之第36條第1 項規定為「事業注入地下水體、排放於土壤或地面水體之廢(污)水所含之有害健康物質超過本法所定各該管制標準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20萬元以上5 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之第36條第2 、4 項規定為「犯前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20萬元以上1 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一、無排放許可證或簡易排放許可文件。

二、違反第18條之1 第1 項規定。三、違反第32條第1 項規定」、「負責人或監督策劃人員犯第34條至本條第2 項之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修正前第39條原規定「法人之負責人、法人或自然人之代理人、受雇人或其他從業人員,因執行業務犯第34條、第35條、第36條第1 項、第37條或第38條第2 項之罪者,除依各該條規定處罰其行為人外,對該法人或自然人亦科以各該條之罰金。」,修正後第39條第

1 項之規定為「法人之負責人、法人或自然人之代理人、受僱人或其他從業人員,因執行業務犯第34條至第37條之罪者,除依各該條規定處罰其行為人外,對該法人或自然人亦科以各該條十倍以下之罰金。」。亦即修正後之水污染防治法第36條第2 項之最重刑度較修正前提高,併科罰金最高刑度亦較修正前提高;而修正前水污染防治條第39條及修正後第39條第1項均係各依修正前水污染防治法第36條第1項、修正後第36條第2項規定處罰,則修正後第39條第1項之刑度自亦較修正前提高,經比較新舊法後,應適用被告行為時之法律即修正前水污染防治法第36條第1項及修正前第39條對被告較有利。

㈡被告徐萬昌為中辰公司之負責人,核其所為,係違反修正前

水污染防治法第36條第1 項之無排放許可證或簡易排放許可文件,且排放有害健康物質超過放流水標準罪;被告徐木春、謝佳汶、劉春億、李國章、萬磊𥗉係受僱於中辰公司,因依被告徐萬昌之指示而執行業務,故核其等所為,均係違反修正前水污染防治條第39條之罪,應依修正前水污染防治法第36條第1 項之規定處罰。被告徐木春、謝佳汶、劉春億、李國章、萬磊𥗉間就所犯之上開罪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被告等人於上開期間長期排放廢水,係基於一個犯罪故意,侵害同一社會法益,參酌該事業從事經濟活動,本有於同一地點,反覆實施排放廢水之特性。依據一般社會通念,被告等人上開犯行,自應評價為罪數上之一行為,論以一罪。

㈢被告徐木春曾於97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竹北簡

字第377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復於98年間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竹北簡字第5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又於98年間因違反性騷擾防治法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竹北簡字第144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後2 罪經合併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4 月,並於第1 罪後接續執行,於98年11月11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被告李國章曾於100 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0 年度竹簡字第121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

4 月,於102 年3 月1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此均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彼2 人於前案執行完畢後

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㈣爰審酌被告徐萬昌開設中辰公司經營電子原物料之加工、買

賣,竟違反水污染防治法規定,且其持續排放廢水之時間非短,破壞生態,危害環境甚鉅,行為可訾,應予非難,又依卷附竹縣環保局檢附之昱陞能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新林化工原料有限公司各出售予中辰公司氟酸、鹽酸、片鹼產品等化學原料之發票、訂購憑單顯示,中辰公司購買氟酸、鹽酸、片鹼產品等化學原料數量甚鉅,此有竹縣環保局104 年5月28日環業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檢附之發票、訂購憑單可參(見本院卷第102-124 頁),可認該公司排放有害健康物質之廢水甚多,本應重懲,姑念被告徐萬昌犯後坦承犯行,且委託佶鼎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佶鼎公司)清除中辰公司之廢酸鹼完畢,此有中辰公司之處置計畫書及佶鼎公司之處理合約書附卷可證(見偵二卷第144-162 頁),並經竹縣環保局人員到庭陳明在卷(見本院卷第66頁),足認被告徐萬昌於犯後確實已採取改善污染措施;另斟酌其餘被告徐木春、謝佳汶、劉春億、李國章、萬磊𥗉等人乃係受僱於中辰公司而依負責人即被告徐萬昌之指示排放有害健康物質之廢水,情節較被告徐萬昌輕微,且彼等犯後均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兼衡被告徐萬昌係高職畢業、從事買賣材料工作;被告徐木春高職肄業、從事粗工;被告謝佳汶高中肄業、目前無業;被告劉春憶國中畢業、從事粗工;被告李國章大學畢業、從事快遞運輸業;被告萬磊𥗉高職畢業、從事文書工作,並斟酌檢察官對被告徐萬昌具體求刑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被告等人如主文各項所示之刑,並就有期徒刑易科罰金、併科罰金易服勞役部分諭知其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㈤末查被告謝佳汶、萬磊𥗉前未曾受有期刑以上刑之宣告,被

告劉春憶5 年內未曾受有期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憑,彼3 人經此教訓今後應益知慎戒,信無再犯之虞,本院認本案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均諭知緩刑2 年,用勵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水污染防治法第36條第1 項、第39條,刑法第11條前段、第2 條第1 項前段、第28條、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

1 項前段、第42條第3 項前段、第74條第1 項第1 款、第2 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嘉慧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6 月 5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賴淑敏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6 月 5 日

書記官 劉亭筠附錄法條:

修正前水污染防治法第36條第1項:

事業無排放許可證或簡易排放許可文件,且其排放廢水所含之有害健康物質超過放流水標準者,處負責人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二十萬元以上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修正前水污染防治法第39條:

法人之負責人、法人或自然人之代理人、受雇人或其他從業人員,因執行業務犯第三十四條、第三十五條、第三十六條第一項、第三十七條或第三十八條第二項之罪者,除依各該條規定處罰其行為人外,對該法人或自然人亦科以各該條之罰金。

裁判日期:2015-06-0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