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104 年訴字第 135 號刑事判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訴字第135號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曾嘉成上列被告因業務過失致死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 年度偵字第264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曾嘉成因過失致人於死,處有期徒刑捌月。

事 實

一、曾嘉成自民國103 年間某日起,在其位於新竹市○○○街○○巷○ 號住處(下稱上開住處)研發電動機車,並將研發電動機車之零件放置在上開住處8 樓、9 樓。曾嘉成本應注意保管蓄電池須將正負極以絕緣物體包覆隔離,避免正負極因異物搭接而發生短路,而依其經驗能力及客觀狀況,復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自103 年12月中旬某日起,將蓄電池放置在上開住處8 樓客廳,並任由該等蓄電池正負極裸露,嗣於同月19日上午4 時許,因不詳異物搭接蓄電池正負極導致短路起火燃燒引發火災,致上開住處8 樓客廳西側牆面、西北側牆面、天花板、上開住處9 樓地板均嚴重燒毀,造成該住宅主要部分已喪失效用,因而致生公共危險,並造成當時在上開住處9 樓南側臥室睡覺之曾嘉成女兒曾○晴(真實姓名詳卷,00年0 月生)、曾○涵(真實姓名詳卷,00年0 月生)因該火災,致窒息合併一氧化碳中毒而死亡。

二、案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相驗後簽分偵查起訴。理 由

一、程序方面: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同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及第159 條之5 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就卷內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表示沒有意見(見本院訴字卷第48頁),經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之作成情況,並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認均適為本案認定事實之依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的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二)本件認定事實引用之卷內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 條之4 規定反面解釋,均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固坦承其自103 年間某日起,在上開住處研發電動機車,並將研發電動機車之零件放置在上開住處8 樓、9 樓,又自103 年12月中旬某日起,將蓄電池放置在上開住處8樓客廳,未以絕緣物體包覆隔離蓄電池正負極,嗣於同月19日上午4 時許,因不詳異物搭接蓄電池正負極導致短路起火燃燒引發火災,致上開8 樓客廳西側牆面、西北側牆面、天花板、上開住處9 樓地板均嚴重燒毀,並造成當時在上開住處9 樓南側臥室睡覺之被害人曾○晴、曾○涵(下稱被害人

2 人)因該火災,致窒息合併一氧化碳中毒而死亡,惟矢口否認有何過失致人於死等之犯行,辯稱:蓄電池起火不排除是人為因素,即有人刻意把東西放上去等語。惟查:

(一)被告自103 年12月中旬某日起,將蓄電池放置在上開住處8樓客廳,未以絕緣物體包覆隔離蓄電池正負極,嗣於103 年12月19日上午4 時許,上開住處8 樓發生火災,致上開住處

8 樓客廳西側牆面、西北側牆面、天花板、上開住處9 樓地板均嚴重燒毀,並造成當時在上開住處9 樓南側臥室睡覺之被害人2 人因該火災,致窒息合併一氧化碳中毒而死亡等情,業據證人即同住於該處之友人吳飛賢、證人即報案人鄧梓豪於警詢及消防局詢問時陳述明確(見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103 年度相字第879 號卷,下稱相字卷,第8 頁至第10頁反面、第124 至126 頁、第133 至136 頁),並有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法醫檢驗報告書、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相驗屍體證明書、新竹市消防局火災原因調查鑑定書各1份、現場照片39張在卷為憑(見相字卷第11至24頁、第45至56頁、第96頁、第99至200 頁),且為被告所不否認,是此部分事實應堪認定。

(二)上開住處8 樓內東側牆面大門旁靠北側地板處之蓄電池處有燃燒最為猛烈跡象及火勢向上、向外擴大燃燒痕跡,該處蓄電池為最先起火處之可能性最大,而勘查起火處附近時,除發現有2 顆蓄電池外,僅尚有1 座喇叭音箱,但另外部分經過該處之室內配線均未發現有短路或異常受燒之痕跡,而被告表示該喇叭音箱上方有隨手放置不少扳手、電動螺絲起子等工具,且蓄電池上方有異物放置其上之未受燒痕跡,因此研判該蓄電池正負極因故不慎遭異物搭接而短路,火勢擴大後延燒造成火災之可能性最大一節,亦經證人即新竹市消防局調查科科員陳志豪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見本院訴字卷第72至75頁),並有新竹市消防局火災原因調查鑑定書1 份在卷可查(見相字卷第119 至122 頁),且為被告所不否認,是本件火災之發生係因不詳異物搭接放置在上開住處8 樓客廳之蓄電池正負極導致短路所引起等情,亦可認定。

(三)本件起火原因係被告在上開住處8 樓客廳放置蓄電池,並未以絕緣物體包覆隔離該等蓄電池之正負極,揆諸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情事,被告竟疏未注意,任由蓄電池正負極裸露,嗣因不詳異物搭接正負極導致短路,終肇致本件火災之發生,自有過失之責。再者,被告因上開過失,致本件火災之發生而燒燬上開現供人使用之住宅,並造成被害人2 人死亡,被告之過失行為與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上開被害人

2 人死亡間,顯有相當因果關係。

(四)被告雖以前詞置辯,惟查:

1、證人即案發當時擔任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偵查隊偵查佐之潘昱昀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本件火災發生後,警局即派員封鎖現場,除了警方、鑑識單位人員或住戶外,其他不相干人不可以進入火災現場,且現場並無遭到破壞之情形等語(見本院訴字卷第71頁反面);證人陳志豪於本院審理時證述:

我至現場勘查採證時,並沒有其他非採證單位的不相干人等出現,現場除了救災造成之破壞外,跡證並無遭其他人為破壞,另外,當天被告及證人吳飛賢住在上開住處9 樓,還有

2 個小朋友在9 樓的南側,只有這4 個人在現場,而上開住處8 樓的門是很精密的鋼門,我們去現場看時,沒有被破壞或外力侵入的痕跡,除非是裡面自己人不小心把東西放在蓄電池上面導致起火,其他人應該是不可能等語(見本院訴字卷第74頁至第74頁反面);證人吳飛賢於消防局詢問時陳稱:火災發生前或火災發生時,並無發現有可疑之人、事、物等語(見相字卷第135 頁),而被告於消防局詢問時亦自承:並無發現可疑之人、事、物等語(見相字卷第131 頁),互核上開3 位證人之證詞及被告之供述,火災發生前或火災發生時,被告與同住於上開住處9 樓之證人吳飛賢均未發現有任何可疑之人、事、物,且現場並未有外力入侵或遭到破壞之跡象,而於警消至現場後即管制上開住處8 樓的進出,除了警消人員外,其他人均不得進出現場,足認搭接於蓄電池正負極之不詳異物應非外人進入上開住處8 樓客廳所放置。

2、尚且,證人陳志豪於本院審理時證稱:蓄電池正負極搭接後不一定會立即起火燃燒,如果真的有人要侵入做人為縱火之行為,可能會用促燃劑去點火才會快速,而不會選擇以搭接蓄電池之異常方式去做短路,因為此種方式沒有辦法保證一定燒得起來等語(見本院訴字卷第73頁反面、第75頁),則既然以異物搭接蓄電池正負極是否會起火燃燒充滿不確定性,一般人如要故意縱火,顯然不會選擇以此方式為之,堪認本次火災發生並非外人進入上開住處8 樓後,以搭接異物放置在該處之蓄電池造成短路之方式縱火。

3、綜上,被告辯稱本次火災係人為縱火云云,顯不足採。

(五)另公訴意旨原認:被告自103 年間起,在上開住處製造電動機車販售,為從事業務之人,其於上開住處8 樓客廳內堆放蓄電池之行為,即屬上述製造、販售電動機車之附隨業務行為,故被告因本件蓄電池保存不當,造成被害人2 人死亡,應構成業務過失致人於死罪。然按刑法第276 條第2 項所謂之業務,係指以反覆從事同種類之行為為目的之謀生方法之一的社會活動而言,且以事實上有從事此種業務而足認其具有繼續之意思為已足,並不以事實上已經反覆從事此種業務及已獲得法律之許可為必要(最高法院70年度台上字第7011號判決要旨參照)。查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於本件火災發生前,曾至回收場買壞掉的電動機車,再買相關零件把它修好,我賣給別人時沒有賺錢,只告訴對方我的材料費用,看對方隨便給我多少,我還在研究電動機車階段,並沒有靠賣電動機車賺錢,也還沒開始營業,只是幫忙別人等語(見本院訴字卷第79頁至第80頁反面),堪認被告於本件火災發生前,並未透過販賣電動機車以謀生,且亦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係透過販賣電動機車維生,觀諸上開說明,被告先前販賣他人電動機車之行為非屬業務行為,其因保存蓄電池不慎致被害人2 人死亡,與業務過失致人於死罪之要件亦屬有間,公訴意旨認被告為從事業務之人,容有誤會。

(六)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所辯要屬卸責之詞,無從建立合理懷疑而推翻前揭積極證據,當不足採信,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自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罪名刑法第173 條第2 項失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罪,其燒燬係指該住宅主要部分或效用滅失,如該住宅本身尚未達喪失其效用之程度,因該罪並無處罰未遂犯之規定,則行為人自係觸犯刑法第175 條第3 項之失火罪(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2495號、71年度台上字第6583號判決要旨參照)。本件被告因過失致生上開住處8 樓之火災,考據事故現場照片,上開住處8 樓之客廳燒損,天花板、橫樑水泥嚴重剝落,業已損及其主要牆壁、樑柱結構體,有現場照片4 張在卷可佐(見相字卷第171 至172 頁、第182 至183 頁),參照上開說明,足認已該當失火燒燬住宅罪。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73 條第2 項之失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罪、第276條第1 項之過失致人於死罪。公訴意旨原認被告係犯刑法第

276 條第2 項之業務過失致人於死罪,然被告並非從事業務之人,業如上述,當應構成刑法第276 條第1 項之過失致人於死罪,公訴意旨雖有誤會,然其社會基本事實同一,並經本院於準備程序中告知被告另可能涉犯刑法第276 條第1 項之過失致人於死罪,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00 條之規定,變更應適用之法條。

(二)想像競合被告以一失火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 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過失致人於死罪處斷。

(三)量刑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從事電動機車之研發,並將電動機車之蓄電池放置在上開住處8 樓,本應注意保管蓄電池時,須將其正負極以絕緣物體包覆隔離,避免正負極因異物搭接而發生短路,然疏未注意,任由蓄電池正負極裸露,致因異物搭接終致本件火災發生,造成其2 名女兒死亡,且迄今未能與其配偶達成和解,進而獲得後者之諒解,兼衡被告自承國中畢業,與被害人2 人為父女關係,及因本件火災失去女兒,心理亦承受不小的壓力、痛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警惕。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00 條,刑法第173 條第2 項、第276 條第1 項、第55條,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葉子誠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25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楊數盈

法 官 陳麗芬法 官 莊仁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25 日

書記官 呂苗澂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過失致死罪)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 千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得併科3 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173 條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或現有人所在之建築物、礦坑、火車、電車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者,處無期徒刑或7 年以上有期徒刑。

失火燒燬前項之物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

第1 項之未遂犯罰之。

預備犯第1 項之罪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 百元以下罰金。

裁判案由:業務過失致死等
裁判日期:2015-11-2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