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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104 年訴字第 287 號刑事判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訴字第287號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彭俊霖選任辯護人 林君鴻律師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偵字第898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彭俊霖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被訴竊盜、妨害秘密部分均無罪。

未扣案「代收票據多筆領回申請書」上聯「客戶蓋章處」欄位偽造「沈青華」之署名壹枚沒收之。

事 實

一、彭俊霖與沈青華前於民國100年5月起至103年5月間為男女朋友,彭俊霖斯時為有配偶之人,於101年間因與建商程明桂間有給付工程款訴訟,而向沈青華調借款項,陸續開立票據號碼各為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及金額各為新臺幣(下同)20萬元之支票4張(下稱本件票據)予沈青華以為清償,沈青華乃分別於101年1月30日、102年2月4日存入其所開設之第一商業銀行竹東分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件帳戶)內。詎彭俊霖明知未經沈青華之同意不得擅自取回本件票據,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詐欺取財之犯意,利用保管沈青華本件帳戶之存摺及印鑑章之機會,未經沈青華之同意或授權,於102年6月17日,擅自拿取沈青華本件帳戶之存摺及印鑑章,前往位於新竹縣○○鎮○○路○○號第一商業銀行竹東分行,於「代收票據多筆領回申請書」上聯之「客戶蓋章處」欄位盜蓋沈青華之印鑑章1枚,表示係經沈青華本人同意領回本件票據之意思,而偽造前開「代收票據多筆領回申請書」上聯,再持交該銀行人員陳柔諭行使辦理領回本件票據之程序,致承辦人員陳柔諭陷於錯誤,交付「代收票據多筆領回申請書」下聯與彭俊霖後,再依彭俊霖指示向票據交換所取回本件票據,並於102年6月17日至6月底某日間,另由該銀行其他承辦人員通知彭俊霖前來銀行領回本件票據,因彭俊霖遺失「代收票據多筆領回申請書」之下聯,該銀行承辦人員陳柔諭乃請彭俊霖再於銀行所留存之「代收票據多筆領回申請書」上聯「客戶蓋章處」欄位用印及簽名,彭俊霖即接續於「代收票據多筆領回申請書」上聯「客戶蓋章處」欄位上再盜蓋沈青華之印鑑章1枚及偽造沈青華之署名1枚,銀行承辦人員陳柔諭乃交付本件票據予彭俊霖,足以生損害於沈青華及第一商業銀行竹東分行對於帳戶管理之正確性。

二、案經沈青華訴由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東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

理 由

甲、有罪部分

壹、程序事項:

一、本件被告彭俊霖於偵訊時之供述,被告及辯護人並未主張係以不正方法取得自白或筆錄記載與實際所述不符合之情形而無證據能力,足認被告於偵訊時之供述,均屬出於自由意識之陳述,無何任意性之瑕疵可指,應具有證據能力。

二、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供述證據及卷內以其記載為內容之文書證據,雖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陳述,惟被告及辯護人未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就相關證據無證據能力,聲明異議,依上開規定,即視為同意作為證據,復經本院審酌其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並無何違法或不當之處,而得作為本件之證據。

三、本件其餘非供述證據部分,被告及辯護人並未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表示無證據能力,復查其取得過程亦無何明顯瑕疵,而認均具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訊據被告彭俊霖固坦承其有於上揭時間、地點,自沈青華本件帳戶內,取回本件票據等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行使偽造私文書、詐欺取財等犯行,辯稱:伊取回本件票據是經過告訴人沈青華同意,且是告訴人陪同一起領回本件票據,「地院判決」及「上訴理由」是告訴人要伊寫下向沈麗華證明伊愛告訴人,所寫都不是事實云云,辯護人則以:參酌沈青華指稱本案102年6月17日案發,卻一直到103年10月31日另案確認支票債權的民事訴訟案件一審快要終結時才提起本案告訴,時間點十分詭譎,且本件票據兌現的時間乃102年10月,若沈青華確實不知道本件票據遭被告領回,理應在102年10月就會發現,何以到103年10月31日才提起告訴,所以可以看出沈青華是為了民案攻防的目的才提出本案刑事訴訟;另請審酌沈青華證稱本件票據領回後,被告也有另外開2張票跟沈青華換票,在民事訴訟案件也有提及,試想沈青華若不知悉本件票據遭被告領回,被告又有何必要另外開立支票與沈青華換票,這也佐證沈青華確實知悉並同意被告領回本件票據;又本件票據取回有2個程序,1是申請,2是領回,依據被告印象申請時,沈青華陪同在場,實際領回時,是由沈青華親自到銀行領回,此有第一商業銀行竹東分行行員陳柔諭到庭之證述,及院卷「代收票據多筆領回申請書」其上經沈青華親自簽名及蓋印佐證。至於被告所寫的「地院判決」及「上訴理由」2份文書之原因乃於103年間沈青華妹妹即證人沈麗華欲頂下竹東的媚娘TVPUB,沈麗華要與沈青華共同出資,所以當時沈青華就要求被告可否把之前所說的200萬元的聘金撥一部分給她拿來做為出資的金額,但是因為被告認為當時雙方講好200萬元聘金給付條件是雙方要結婚,還有另案工程款官司勝訴才給付,所以當時不同意沈青華的要求,因此沈青華為了向沈麗華說明沒有辦法出資頂下媚娘TVPUB,所以要求被告寫下「地院判決」跟「上訴理由狀」,而且文書上所寫「小玉」、「小神」,可以知悉這兩份文書是依據沈青華的意思所書寫;另被告取回本件票據之原因為本件票據到期日是在102年10月到103年2月間,本件票據是200萬元聘金的一部分,當時雙方講好是兩人結婚跟另案民事工程款官司勝訴才給付,因為當時工程款官司才剛上二審,預計這個工程款官司無法那麼快審結,所以被告跟沈青華協議本件票據是否先取回,另外再開票,沈青華當時也同意,被告本來想說要給沈青華200萬是要從民事工程款案件勝訴撥出一部分的損害賠償金額,所以雙方才會協議將票據取回,既然沈青華知悉並同意取回本件票據,所以認為被告並無詐欺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行等語置辯。惟查:

㈠、證人即告訴人沈青華迭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證述:本件票據被告沒有經過我同意就擅自領回,當時我要領錢,找不到存摺及印鑑章問被告,被告才說他把本件票據領回,我因此還跟被告大吵一架,被告才寫「地院判決」及「上訴理由」向我致歉,因為被告事後也歸還存摺及印鑑章,並且被告又開另外2張支票給我,所以當時想既然被告說會加倍還錢,當時就沒有想告被告,可是被告沒有兌現給我的另外2張支票,還對我提出民事確認票據不存在訴訟,所以才提出本件告訴等語(見偵卷①第218至220頁、訴字卷①第179至186頁),且佐以被告復自承:「地院判決」及「上訴理由」為伊所親寫等語(見偵卷①第223頁),而參酌被告親自書寫之「地院判決」內容為「原告:沈青華、被告:彭俊霖,判決如下:主文:彭俊霖偷竊,原告不能嫁給被告,理由:一、原告意旨略為:被告彭俊霖未經沈青華同意,私自偷拿原告之印章、存摺支票存單據3份文件,將原告已經存入之支票,由銀行取回,因未經同意,所以是偷。二、經查,以上屬實,未經同意,私取物件就是偷,原告對被告有恩情、愛情長期照顧被告,被告不知感恩,事後態度不佳,對原告大小聲,自認理所當然,傷透原告之心…」,及「上訴理由狀」內容為「上訴人:彭俊霖(即被告)、被上訴人沈青華(即原告),上訴人彭俊霖不服判決主文,聲請撤銷原判決,理由如下:一、緣起:101年11至12月間某日,彭俊霖因深愛沈青華,願放棄家庭,陪原告到江西廣豐家鄉看看,未來年老共同生活的地方,彭俊霖口頭承諾:①願意與妻子楊佳穎離婚,②並於取得民事判決債務解除後,③支付200萬現金予原告作為結婚聘金,以上條件被告向原告承諾並取得原告同意,以上合先敘明。…,三、102年2月至6月,原告陪被告處理債務問題,傾力幫忙支付至少160萬現金及妹妹(即沈麗華)59萬元,彭俊霖因知債務危機未解除,又受官司停滯隨時有跳票可能,銀行會雨天收傘,拍賣房產,因此雖然原、被告常相聚,但大小爭吵不斷,…且原告似乎不知被告財務黑洞,數次向被告提及數十萬返還時,要給媽媽…要還妹妹…。四、當時被告心態只想無論如何都要履行承諾,只有完成①②③項,能夠娶得沈青華到老一直都能牽著手,才有幸福可言,且就法律而言,偷竊要有占為己有之主觀犯意,所以心想先借再還(甚至加倍還,當時認為3個月有奬金,雖先抽,但支票尚未到期,可能就已經還了…)…且以當時之財務狀況,似乎有不得不如此才能過關之情形,…而在102年2月至102年9月間,被告缺錢(糧)嚴重,故被告先行向原告私取糧食暫借,將來加倍奉還,似乎為有理由。…且於債務危機103年5月快要解除財務危機之時,主動送上每月2萬予原告…」等情,此有「地院判決」及「上訴理由狀」附卷可稽(見偵卷①第167至171頁),核與證人沈青華上開證述內容大致相符,是以,證人沈青華上開證述內容應非杜撰,非不可採信。準此,縱依辯護人所稱證人沈青華是為了民事訴訟攻防的目的才提出本案刑事訴訟,及被告於取回本件票據後另外開立支票與沈青華等節為真,然此無非是證人沈青華發現被告犯行後,被告事後以書立前開「地院判決」及「上訴理由」坦認私下取回本件票據懇請證人沈青華原諒,及願事後開立另外之票據清償,證人沈青華猶念及與被告間男女朋友情份,始願意暫時不提出告訴及追究,而非倒果為因以此而遽推論證人沈青華事先有授權及同意被告取回本件票據,況本件亦非告訴乃論之罪,證人沈青華提出告訴之時間點及原因,亦無解被告罪責之成立。

㈡、被告及辯護人雖辯稱被告所寫的「地院判決」及「上訴理由」2份文書之原因乃證人沈青華為了向告訴人妹妹沈麗華說明沒有辦法出資共同頂下媚娘TVPUB,所以要求被告寫下「地院判決」跟「上訴理由狀」,且是依據證人沈青華的意思所書寫,內容均不實在等情,然參酌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陳稱:當初告訴人跟我交往同居期間,我有口頭承諾,我跟別人有民事工程官司,之後我們結婚,我會給她200萬元,…,因為她說她跟我在一起那麼多年,要我給她安全的保障等語(見訴字卷①第20頁背面至21頁),核與被告所書立上開「地院判決」及「上訴理由狀」內容並無相左,況細繹前開「地院判決」及「上訴理由狀」內容,被告所敘述者乃關於伊與告訴人間之感情及金錢之糾葛,暨被告自書如何深愛告訴人,感念告訴人對伊之付出及體諒,並請求告訴人能原諒伊過錯等等,均無隻字片語提及告訴人與告訴人妹妹沈麗華開店資金乙事,是倘該等文書係為供告訴人持之向沈麗華解釋無法如期提出合夥資金之原因,被告僅需清楚明確,簡單敘及理由即可,何需敘述與沈麗華毫不相干之感情糾葛,顯有違常情,則被告及辯護人此部分主張,殊難採信。此外,被告於101年間因與建商程明桂間給付工程款訴訟(本院101年度建字第18號),除委請律師訴訟及提起反訴請求,給付律師費用及訴訟費用(反訴標的金額為1,631萬7,140元,嗣減縮為1,203萬9,670元,裁判費為15餘萬元)外,尚於訴訟前聲請假扣押,並遵本院101年度全字第16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假扣押,於101年5月2日提供120萬元為擔保金,並以本院101年度存字第284號擔保提存事件提存在案,嗣本院101年度建字第18號給付工程款事件判決後,被告乃又依前開判決為擔保假執行,於101年12月6日提供193萬元為擔保金,並以本院101度存字第775號擔保提存事件提存在案,復因對前開給付工程款訴訟提起上訴,除再委任律師給付律師費用外,又需繳納上訴裁判費,而前開工程款訴訟經上訴臺灣高等法院審理後,歷時2年半載始於104年5月26日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1年度建上字第212號判決在案,此有本院104年度簡上字第8號民事判決附卷可稽(見訴字卷①第87至98頁),顯見被告自101年間起,即因向程明桂購買土地並委由其承攬興建1至7樓半共計42間套房工程發生紛爭,嗣雙方互相提告,致官司纏身,歷時3年餘,因陸續給付之工程款、律師費、訴訟費及擔保金等費用,金額高達300餘萬以上,堪認已造成被告資金窘迫、經濟拮据之情,顯見前開「地院判決」及「上訴理由狀」內容中被告所載明諸如:願於取得民事判決債務解除後,支付200萬元現金予告訴人做為結婚聘金,且因與建商訴訟而增加192萬元債務,於102年2月至9月間,因缺錢嚴重,乃未經告訴人同意而持告訴人沈青華之印鑑章、存摺等文件,將告訴人沈青華已存入託收本件票據領回等情,應屬事實,益徵被告及辯護人前開辯稱,實難採信。

㈢、雖證人即第一商業銀行竹東分行職員陳柔諭固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本件票據是告訴人親自來銀行領票,我們留有她親簽的資料,因為她的領回憑條遺失了,我就影印我們銀行留底之「代收票據多筆領回申請書」上聯,請告訴人在上聯親自簽名及蓋章等語(見訴字卷①第168頁),然經本院函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代收票據多筆領回申請書」上聯「客戶蓋章處」欄位上「沈青華」之署名1枚是否與告訴人自承所親簽之存款憑條、愛爾麗診所客戶病歷資料上之「沈青華」署名是否為相同筆跡,該局鑑定結果為「附件一文件【即代收票據多筆領回申請書】上沈青華字跡與附件二文件【即存款憑條、愛爾麗診所客戶病歷資料】上沈青華簽名字跡不相符」,此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5年10月12日刑鑑字第1050089108號鑑定書在卷可稽(見訴字卷②第43至44頁),顯與證人陳柔諭上開證稱內容不符,況觀之證人陳柔諭復證稱:「(除了簽名以外,有無其他身分查證措施?)有,身分證」、「(當時妳們有無影印她的身分證?)沒有」、「(當時如何確認那個人就是沈青華?)因為是本人才請她親簽,如果是別人來,親簽就沒有意義」、「(在領票時,妳是如何查證實際來領票的人的身分即是帳戶名義人?)看身分證」、「(求提示103偵8984卷一第23頁並告以要旨,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是FB00000000,根本不是身分證字號,跟一般身分證號碼不同,妳是怎麼看身分證的?)時間有點久了,我不確定」等語(見訴字卷①第168頁背面至169頁背面),可見證人陳柔諭上開證述是以一般銀行作業流程之推論理應會查核身分之方式,並非其確實記憶告訴人曾親自前往領取本件票據及簽名,是證人陳柔諭之證詞自亦無從作為對被告有利認定之依據。從而,被告前開辯解與事實不符,尚屬卸責之詞,無從採信,益徵被告領回本件票據之初,其主觀上即存有行使偽造私文書及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犯意,至為明確。

㈣、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業臻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為本件犯行後,刑法第339條之規定業於103年6月18日修正公布施行,並自同年月20日生效。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原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刑法第339條第1項則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修正後刑法第339條規定並未更動詐欺取財罪之構成要件及得科處之法定刑種,僅將得科或併科之罰金刑上限提高為新臺幣50萬元,則仍應以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揆諸前揭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即應適用000年0月00日生效前之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規定,合先敘明。

㈡、被告先在「代收票據多筆領回申請書」上聯之「客戶蓋章處」欄位盜蓋沈青華之印鑑章1枚,復接續在「代收票據多筆領回申請書」上聯「客戶蓋章處」欄位上再盜蓋沈青華之印鑑章1枚及偽造沈青華之署名1枚之行為,其偽造署押行為,雖分別為數行為,然各該行為均係為達前揭取回本件票據之目的而為偽造署押之各個舉動,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離,認各個舉動不過為犯罪行為之一部分,並分別侵害同一法益,接續而完成整個犯罪,應包括於一行為予以評價,為接續犯,應僅論以一刑法第217條第1項之偽造署押罪,雖檢察官起訴書漏載被告「代收票據多筆領回申請書」上聯「客戶蓋章處」欄位上再盜蓋沈青華之印鑑章1枚及偽造沈青華之署名1枚之犯行,然以上開說明,本院自得予以審酌;而被告持上開偽造之「代收票據多筆領回申請書」上聯再持交該銀行人員陳柔諭行使辦理領回本件票據之行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又被告上開偽造署押行為,係偽造「代收票據多筆領回申請書」上聯私文書之部分行為,應為偽造私文書之行為所吸收,偽造私文書後復持以行使,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㈢、另被告係出於同一提領本件票據之決意,而以一行為同時觸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詐欺取財罪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至起訴書所載被告另擅取告訴人所有之「代收票據回條」領回本件票據部分,此為被告所否認,僅有告訴人片面指述,且第一商業銀行竹東分行函覆亦未見有此部分之文書,故自難認定此部分,附此敘明。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未經告訴人同意,不得取回告訴人所有存入本件帳戶之本件票據,詎被告竟擅自以本件帳戶之存摺、印鑑章,盜用印鑑章及偽造告訴人署名,使銀行承辦人員陷於錯誤而交付本件票據,足生損害於告訴人及第一商業銀行竹東分行對於帳戶管理之正確性,益見被告之法治觀念薄弱,被告所為應予非難,其犯後否認犯行之態度,雖已另開立票據賠償告訴人,業據告訴人自承在卷(見訴字卷①第183頁),然被告又對告訴人提起確認票據債權不存在之訴,與告訴人纏訟不已,兼衡被告前與告訴人為男女朋友關係,且其素行尚佳,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考,復參酌其於本院審理時自稱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退休、離婚、經濟狀況為小康,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情節、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㈤、末按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219條定有明文,此係採義務沒收主義,凡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論是否屬於犯人所有,苟不能證明業已滅失,均應依法宣告沒收。被告所偽造之「代收票據多筆領回申請書」上聯,既已交由第一商業銀行竹東分行收受,自非屬被告所有之物又非該銀行無正當理由取得,且該「代收票據多筆領回申請書」上聯「客戶蓋章處」欄位上沈青華之印文共2枚,係屬真正之印文,非屬經偽造之印文,爰均不另為沒收之諭知;至被告於銀行所留存之「代收票據多筆領回申請書」上聯「客戶蓋章處」偽造沈青華之署名1枚雖未經扣案,然「代收票據多筆領回申請書」上聯既交由第一商業銀行竹東分行收受,可見上開偽造之沈青華署名並未滅失,自應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㈥、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雖以偽造文書之方方不法詐取本件票據,惟被告已另開其他票據賠償告訴人,此為告訴人所是認(見訴字卷①第183頁),此部分之票據被告雖對告訴人提起確認票據債權不存在之訴,然經本院判決駁回被告之主張確定,此有本院104年度簡上字第8號民事判決附卷可稽(見訴字卷①第87至98頁),是以,被告此部分之犯罪所得等同實際上已發回告訴人,爰不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乙、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彭俊霖於103年5月23日下午4時許,在新竹縣○○鎮○○路○○號2樓「媚娘TV PUB」店內,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未經告訴人沈青華之同意,徒手竊取告訴人置放於店內櫃台之行動電話1具(廠牌:SAMSUNG NOTE 2),得手後即行離開;另基於妨害秘密之犯意,於竊得告訴人行動電話後之不詳時間,未經告訴人同意,以照相方式翻拍告訴人本件行動電話內之LINE通訊軟體對話內容。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及同法第315條之1第2款之無故以照相竊錄他人非公開之言論談話罪嫌等語。

二、按有罪之判決書應於理由內記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刑事訴訟法第310條第1款定有明文。而犯罪事實之認定,係據以確定具體的刑罰權之基礎,自須經嚴格之證明,故其所憑之證據不僅應具有證據能力,且須經合法之調查程序,否則即不得作為有罪認定之依據。倘法院審理之結果,認為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無罪之諭知,即無前揭第154條第2項所謂「應依證據認定」之犯罪事實之存在。

因此,同法第308條前段規定,無罪之判決書只須記載主文及理由。而其理由之論敘,僅須與卷存證據資料相符,且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即可,所使用之證據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者為限,即使不具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亦非不得資為彈劾證據使用。故無罪之判決書,就傳聞證據是否例外具有證據能力,本無須於理由內論敘說明(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2980號判決參照),是以下本院採為認定被告無罪所使用之證據,不以具有證據能力者為限,且毋庸論敘所使用之證據是否具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三、公訴人認被告彭俊霖涉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及同法第315條之1第2款之無故以照相竊錄他人非公開之言論談話罪嫌,無非係以下列證據為其論據:被告彭俊霖於警詢及偵查中供述、告訴人沈青華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證人即在場員警吳柏鋒、曾志文於偵查中之證述、「媚娘TV PUB」監視器錄影畫面暨翻拍照片8張、告訴人手機內容遭被告翻拍及擷取之照片32張暨光碟1份。

四、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且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而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為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判例意旨、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參照)。復按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300號判例意旨參照);且告訴人就被害經過所為之陳述,其目的在於使被告受刑事訴追處罰,與被告處於絕對相反之立場,是告訴人縱立於證人地位具結而為陳述,其供述證據之證明力仍較與被告無利害關係之一般證人之陳述為薄弱。從而,告訴人就被害經過之陳述,除須無瑕疵可指,且須就其他方面調查又與事實相符,亦即仍應調查其他補強證據以擔保其陳述確有相當之真實性,始得採為論罪科刑之依據(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7056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法院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例意旨參照)。復按刑法之竊盜罪,以行為人具有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之意圖,而竊取他人之動產,作為構成要件,若行為人欠缺此不法所有意圖要件,例如祇單純擅取使用,無據為己有之犯意,學理上稱為「使用竊盜」,尚非刑法非難之對象(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3232號判決意旨參照)。

五、訊據被告彭俊霖固不否認有於上開時、地拿取告訴人上揭行動電話及以照相方式翻拍告訴人行動電話內之LINE通訊軟體對話內容,惟堅決否認有何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及同法第315條之1第2款之無故以照相竊錄他人非公開之言論談話之犯行,辯稱:因伊懷疑告訴人另結新歡,所以拿告訴人行動電話要看內容,伊在「媚娘TV PUB」看了內容發現告訴人在大陸交了新男朋友,裡面內容太多,伊要用自己的行動電話拍照,才拿走,過一會伊接到告訴人朋友來電要伊還告訴人行動電話,伊就拿去「媚娘TV PUB」還,告訴人不在,告訴人妹妹沈麗華及告訴人母親李冬英拉住伊手臂不讓伊離開,沈麗華報警後,告訴人才回來,警察到場後將伊及告訴人帶回派出所協調,告訴人在派出所就說行動電話送伊,伊雖有以照相方式翻拍告訴人行動電話內之LINE通訊軟體對話內容,但只作為民事及刑事訴訟用等語。經查:

㈠、觀之告訴人沈青華於警詢、偵查中均證稱:我發現我的行動電話不見,就打電話給被告,被告承認把我的行動電話拿走,被告說要看我的行動電話內容並複製,被告說等會會送回來,後來被告有回到店裡,有發生拉扯,就到派出所,被告當著警察的面說隔天會還我行動電話,我想說他隔天會還我,所以我在警局就沒有作筆錄等語(見偵卷①第24、75至77頁),復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妳知道被告為何拿妳手機的目的,應該是要看內容吧?)就是想看,我不要讓他看」等語(見訴字卷①第185頁背面),堪認被告雖有取走告訴人行動電話,惟被告主觀上亦僅係基於觀看及複製告訴人行動電話內容之意,並無取走告訴人行動電話,據為己有之意圖。

㈡、且參諸證人即警員曾志文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均證稱:110是報男女糾紛,沒有說是竊盜行動電話,我到「媚娘TVPUB」時,問被告有無偷告訴人行動電話,被告說沒有偷,只是要看行動電話裡面的內容,且說因為告訴人行動電話內有他跟告訴人隱私內容,他要將這些內容擷取後會還給告訴人,之後就將被告、告訴人帶回派出所,被告有說他看完行動電話的內容後,就會還給告訴人,告訴人有同意被告看內容,我有跟被告說看完內容行動電話再還給告訴人,告訴人也是這樣講等語(見偵卷①第151至153頁、訴字卷①第171至175頁背面),核與告訴人上開證稱:被告當著警察的面說隔天會還我行動電話,我想說他隔天會還我,所以我在警局就沒有作筆錄等語大致相符,可見被告雖有取走告訴人行動電話,目的僅基於觀看及複製告訴人行動電話內容,且經告訴人同意被告擷取、複製告訴人行動電話之內容後,於隔天返還告訴人,益徵被告自始並未有據為己有之意圖,事後亦有歸還告訴人之意,並未據為己有,且係經告訴人同意,才對告訴人行動電話之內容予以觀覽、擷取及複製,參照前揭說明,實難認被告有何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及無故以照相竊錄之主觀犯意存在,是以,被告上開辯稱應堪採信。

㈢、況再參諸證人即警員曾志文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均證稱:將被告、告訴人帶回派出所,被告到派出所說告訴人告他,他也要告沈麗華及李冬英妨害自由,告訴人就說她不要行動電話了,要送給被告,也不要被告還了,且也不告被告了,也不要我們作處理,所以才沒有作筆錄等語(見偵卷①第151至153頁、訴字卷①第171至175頁背面),且告訴人沈青華於本院審理時亦證稱:「(妳剛剛說妳在派出所不是說要把妳的手機送給被告,而是說要買一模一樣的手機給被告,跟警察講的差異性那麼大,為何妳說要買一模一樣的手機送給被告?)我想說如果他真的喜歡,我可以買一支一模一樣的手機給他」、「(妳知道被告為何拿妳手機的目的,應該是要看內容吧?)就是想看,我不要讓他看」、「(所以被告目標是要看妳手機內容,妳說妳是要買一支一模一樣的手機給被告,妳這樣對被告有何意義?)因為當時吵架,我不知道為什麼要這麼說,當時被告說要告我媽,我就講出這句話」等語(見訴字卷①第185頁背面),足可認告訴人在派出所內,就被告對其家人提出訴訟之不利益,與取回行動電話之利益上權衡後,顯然選擇放棄取回其行動電話以使家人免於訟累,準此,被告辯稱告訴人事後亦贈與其行動電話乙節,應非杜撰,堪可採信,則被告既取得告訴人行動電話之所有權,自然取得告訴人行動電話內容之處分權利,故被告對告訴人行動電話內容加以複製、照相,亦屬其處分之權利,從而,遽難認被告有何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及無故以照相竊錄之主觀犯意至明。

六、綜上,被告上開所辯,既可採信,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確有公訴人所指竊盜及無故以照相竊錄之犯行,應認為被告之犯罪尚屬均不能證明,爰依法為被告無罪之諭知。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216條、第210條、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219條、第38條之1第5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志中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1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賴淑敏

法 官 郭哲宏法 官 傅伊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1 日

書記官 彭筠凱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第210 條至第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 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裁判日期:2016-12-0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