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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104 年訴字第 291 號刑事判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訴字第291號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謝育書上列被告因偽造有價證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 年度偵字第9147號),經本院合議庭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謝育書共同行使偽造之金融卡,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編號一至四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 實

一、謝育書明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小黑」之成年男子為不法集團成員,竟以新臺幣(下同)3,400 元之代價,受僱該綽號「小黑」之成年男子,並與該綽號「小黑」之成年男子共同基於行使偽造之金融卡之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以其所持用之Iphone(IMEI :000000000000000 )內通訊軟體「Voxer」作為聯絡管道,於民國104 年9 月4 日早上與該綽號「小黑」之成年男子相約於臺中市○○路麥當勞會合,由「小黑」駕車搭載謝育書北上至新竹市,抵達新竹市明志書院停車場後,該綽號「小黑」之成年男子將以不詳方式取得利用側錄、盜錄大陸地區銀聯卡卡號及磁卡資料並燒錄在普通卡片載具方式而偽造之如附表一所示大陸地區銀聯卡7 張,交付謝育書,指示謝育書持前揭銀聯卡前往附近便利商店操作自動櫃員機查詢餘額,以確認卡片能否使用。謝育書明知「小黑」所交付者,係偽造之金融卡,仍於104 年9 月4日13時許,接續依「小黑」指示,在新竹市○○路402 「全家便利商店」內,使用上開偽造之銀聯卡插入自動櫃員機,鍵入密碼操作自動櫃員機查詢各張銀聯卡餘額,當插入第5張偽造之銀聯卡查詢完畢後即為警當場查獲,並扣得如附表編號一至五所示之物。

二、案經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被告謝育書所犯刑法第201 條之1 第2 項行使偽造金融卡罪,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經合議庭評議認合於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之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又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2 、同法第159 條第

2 項規定,簡式審判程序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附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經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訊問、準備程序、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偵卷第64至66頁、第75頁、第82至83頁,本院卷第6 至7 頁、第20至21頁、第26至28頁),並有偵查報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國泰世華銀行104 年9 月4 日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5 張、扣押物照片27張、偽造銀聯卡7 張、國泰世華銀行自動化通路交易記錄查詢7 張、104 年10月16日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7 張、國泰世華銀行ATM 銀聯卡交易明細等在卷可稽(見偵卷第5 頁、第12至15頁、第18至32頁、第67至72頁、第79頁),復有如附表所示之物扣案可資佐證,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綜上,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處。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01 條之1 第2 項之行使偽造金融卡罪。被告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收受偽造金融卡之低度行為,為其行使偽造金融卡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二)被告受綽號「小黑」之成年男子指使、受有報酬,負責分擔測試金融卡提款功能之工作,與綽號「小黑」之成年男子及其所屬不法集團成員就上開行使偽造金融卡之犯行,彼此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三)又被告於104 年9 月4 日13時起,基於同一行使偽造金融卡之犯意,於新竹市○○路○○○ 號「全家便利商店」內5次機械性地持續持卡查詢提款功能是否正常之行為,其目的在於確認該等偽造金融卡之可利用性,藉以掩護、確保其他可能犯罪行為所得款項能順利入帳、提領,應認係獨立性極為薄弱之數個舉動,在時間差距上亦難以強行分開,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與法律整體秩序觀念,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為整體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屬接續犯,應僅包括論以一行使偽造金融卡罪。

(四)被告前於103 年間因幫助詐欺案件,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3年度投刑簡字第40號判決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 日,於103年4月25日確定,104年2月6日徒刑易服社會勞動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考,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於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罪,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論以累犯,並加重其刑。

(五)爰審酌被告有幫助詐欺犯罪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素行不佳,其年輕力盛,智識健全,不思努力工作,僅因缺錢、覺得好賺,竟收受不法集團所交付之偽造金融卡後持以行使,助長犯罪更嚴重擾亂金融秩序,破壞社會互信,危害難謂輕微,所為自應受有相當程度之刑事非難;惟考量被告犯罪後已知過坦承,其係受指使而參與犯罪,情節較輕,又案經即時查獲,可能之損害幸未持續擴大,及其自述為高中肄業學歷,案發時無業亦無就學,未婚,父母離異,現與母親、哥哥同住(見本院卷第27頁反面),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至檢察官雖以被告甫因幫助詐欺易服社會勞役執行完畢即再犯本案,且查獲時原想維護共犯而不願吐實,足認被告與主嫌關係密切,倘易科罰金,或可能由其集團以不法利益繳納等情,而認本案不宜予易科罰金或易服勞役之刑度,惟本院審酌上情,卷內並無證據證明若予易科罰金或易服勞役,將無法達刑法教化之效果,認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對被告應已足生儆懲之效,檢察官之求刑,尚嫌過重,併予敘明。

三、扣案如附表編號一所示偽造之銀聯卡7 張,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依刑法第205 條規定予以宣告沒收。另扣案如附表編號二、三之IPhone行動電話1 支、SIM 卡1 張,係被告所有且用與「小黑」聯繫供犯罪所用之物(見本院卷第26頁反面);扣案如附表編號四之現金3,400 元為被告犯罪所得之報酬,屬因犯罪所得之物,業據被告供承在卷(見本院卷第6頁反面、第21頁),均應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3 款、第3 項之規定宣告沒收。又如附表五所示之元大銀行金融卡

1 張雖係被告所有,然非供犯罪使用之物(見本院卷第26頁反面),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201 條之1 第2 項、第205 條、第47 條第1 項、第41 條第1 項前段、第38 條第1 項第2、3 款、第3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但書,判決如主文。

案經檢察官林芳瑜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2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蔡玉琪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2 日

書記官 李念純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01條之1(偽造變造有價證券供行使罪)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變造信用卡、金融卡、儲值卡或其他相類作為簽帳、提款、轉帳或支付工具之電磁紀錄物者,處 1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3 萬元以下罰金。

行使前項偽造、變造之信用卡、金融卡、儲值卡或其他相類作為簽帳、提款、轉帳或支付工具之電磁紀錄物,或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收受或交付於人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3 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 扣押物品 │ 所有人 │ 備註 ││號│ │ │ │├─┼──────┼─────┼──────────────┤│ │銀聯卡7張 │綽號「小黑│銀聯卡背面標籤編號暨卡號: ││ │ │」之成年男│㈠102F/0000000000000000000。││ │ │子交予被告│㈡103F/0000000000000000000。││一│ │持有 │㈢104F/0000000000000000000。││ │ │ │㈣105F/0000000000000000000。││ │ │ │㈤106F/0000000000000000000。││ │ │ │㈥107F/0000000000000000000。││ │ │ │㈦108F/0000000000000000000。│├─┼──────┼─────┼──────────────┤│二│IPhone行動電│被告 │ ││ │話1 支 │ │ │├─┼──────┼─────┼──────────────┤│三│SIM 卡1 張 │被告 │ │├─┼──────┼─────┼──────────────┤│四│現金3,400 元│被告 │ ││ │ │ │ │├─┼──────┼─────┼──────────────┤│五│元大銀行金融│被告 │ ││ │卡1 張 │ │ │└─┴──────┴─────┴──────────────┘

裁判案由:偽造有價證券
裁判日期:2015-12-0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