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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104 年訴字第 208 號刑事判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訴字第208號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張凱翔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周凱珍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 年度偵字第594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張凱翔犯非法持有改造手槍罪,處有期徒刑叁年壹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捌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一所示之物沒收之。

事 實

一、張凱翔明知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枝及具有殺傷力之子彈,係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定之管制物品,非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持有,竟基於持有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及子彈的犯意,於民國103 年6 月至同年9 月間某日,透過某網路商店,以新臺幣(下同)10萬元之價格,購得如附表一所示之具殺傷力改造手槍1 支(下稱上開手槍1 支)及如附表二所示之子彈1 顆(下稱上開子彈1 顆)後,藏放在其位於新竹縣○○鄉○○街○ 巷○ 號之住所(下稱上開住所),或其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上開小客車),而無故持有之。嗣為警於104 年3 月11日上午7 時30分許,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所核發之搜索票至上開住所執行搜索,在上開小客車駕駛座下方腳踏墊扣得上開手槍1 支及子彈1 顆,始知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陳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令轉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程序方面:

(一)犯罪事實更正起訴書原記載:被告明知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改造手槍及具有殺傷力之子彈,均係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列管之物品,未經中央主管機關之許可,不得擅自持有,竟基於持有具殺傷力槍枝之犯意,於103 年下半年某日,透過網路商店購入具殺傷力之改造手槍1 支及子彈1 顆等語,嗣經公訴檢察官於本院審理時當庭更正為:被告明知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改造手槍及具有殺傷力之子彈,均係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列管之物品,未經中央主管機關之許可,不得擅自持有,竟基於持有具殺傷力槍枝之犯意,於103 年6 月至

9 月間某日,透過網路商店購入具殺傷力之改造手槍1 支及子彈1 顆等語(見本院訴字卷第35頁),是本院審理之犯罪時間,自以檢察官更正後者為準,合先敘明。

(二)證據能力

1、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同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及第159 條之5 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及辯護人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就卷內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均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訴字卷第18頁),經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之作成情況,並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認均適為本案認定事實之依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的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2、本件認定事實引用之卷內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 條之4 規定反面解釋,均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就上揭事實於警詢、偵查中、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不諱(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4 年度偵字第6443號卷,下稱偵字卷,第6 至10頁、第32頁至第33頁反面;本院訴字卷第17頁反面、第33頁),並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4 年度聲搜字第425 號搜索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各1 份在卷可考(見偵字卷第11至14頁),復有扣案如附表一所示之改造手槍1 支及如附表二所示之子彈1 顆可佐。上開扣案之手槍1 支及子彈1 顆經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進行鑑定,其中扣案之手槍1 支以檢視法、性能檢驗法鑑定結果,認係改造手槍,由仿半自動手槍製造之槍枝,換裝土造金屬槍管而成,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擊發適用子彈使用,認具殺傷力;另扣案之子彈1 顆以檢視法、試射法鑑定結果,認係非制式子彈,由金屬彈殼組合直徑8.9mm 金屬彈頭而成,經試射,可擊發,認具殺傷力乙節,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4 年4 月27日刑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1 份在卷可參(見偵字卷第39頁至第39頁反面),堪認該改造手槍1 支及子彈1 顆具有殺傷力甚明。是被告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堪信為真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所涉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論罪:未經許可持有槍枝、子彈,其持有之繼續,為行為之繼續,亦即一經持有該槍彈,其犯罪即已成立,至其持有行為終了時,均只論為一罪。故核被告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 條第4 項之非法持有改造手槍罪、同條例第12條第

4 項之非法持有子彈罪。又被告自103 年6 月至9 月間某日起至104 年3 月11日上午7 時30分許為警查獲止,持有上開手槍1 支及子彈1 顆,係屬繼續犯,應論以單一之持有行為。被告以一持有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 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非法持有改造手槍罪論處。

(二)科刑: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未經許可持有上開手槍

1 支及子彈1 顆,對於社會治安確有潛在威脅,且槍彈性質上屬於高度危險之物品,極易對他人生命、身體造成傷害,其行為實屬不可取,惟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且其持有上開手槍1 支及子彈1 顆後,未持以從事其他不法行為,而未造成實害,兼衡被告高中畢業,先前在光電產業任職,現在汽機車產業工作,家裡有太太、女兒,太太本身有工作,女兒今年念小一,父母已退休,現居住在南部,本身尚有200多萬元之貸款等情,有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利息收據、戶籍謄本、昇陽光電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離職證明書、三陽工業服務證明書各1 份在卷為憑(見本院訴字卷第37至40頁),暨其持有上開手槍1 支及子彈1 顆的時間長短、持有槍彈之目的、動機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至辯護人雖為被告辯護稱:被告因對槍彈好奇,所以透過網站購買槍彈,而為警查獲,被告年輕、一時失慮致罹重典,然其已坦承犯行、深感懊悔,犯後態度良好,且被告持有槍彈期間,並未持槍射擊,也無其他犯罪行為,犯罪情節輕微,亦未造成社會治安嚴重危害,請審酌情輕法重,縱量處最低度之刑仍嫌過重,於客觀上足以引起社會上一般人之同情,顯已堪憫恕,請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減輕其刑等語(見本院訴字卷第36頁)。惟按刑法上之酌量減輕,必於犯罪之情狀可憫恕時,始得為之,為刑法第59條所明定,至犯罪情節輕微僅可為法定刑內從輕科刑之標準,不得據為酌量減輕之理由;又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等等,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低度刑期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最高法院28年上字第1064號判例、45年台上字第1165號判例、100 年度台上字第1084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持有上開手槍1 支及子彈1 顆,雖未有證據證明其曾持之從事其他不法行為,然其持有之時間有6 個月餘,且將之放置於上開住所或上開小客車內,致隨時可任由其拿取使用之可能,甚者,被告於購買上開槍彈後,曾因滑套、撞針生鏽,詢問賣家是否可以更換滑套、撞針,業據被告供承在卷(見本院訴字卷第35頁),並有通訊監察譯文1 份附卷可考(見偵字卷第26頁),實則對於社會治安具有潛在之危害,於客觀上難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且其犯罪情狀亦無顯可憫恕之處,復綜觀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其他一切情狀,尚無任何客觀上顯然足以引起一般同情,縱予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之處,且被告犯後態度、犯罪情節、對於社會治安危害程度,亦經本院於量刑時審酌如上,是本院認無從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減被告之刑。

(四)被告既已經本院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而與刑法第74條第1項之要件尚屬有間,自無從為緩刑之宣告,併此敘明。

(五)沒收:

1、扣案如附表一所示之改造手槍1 支,係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列管,未經許可不得持有之違禁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1 款之規定宣告沒收。

2、另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子彈1 顆業經鑑定試射擊發完畢,已失其原有子彈之結構及效能,不再具有殺傷力,非屬違禁物,爰不為沒收之宣告。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 條第4 項、第12條第4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55條、第42條第3 項、第38條第1 項第1 款,判決如

主文。本案經檢察官葉子誠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0 月 7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楊數盈

法 官 陳麗芬法 官 莊仁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0 月 7 日

書記官 呂苗澂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鋼筆槍、瓦斯槍、麻醉槍、獵槍、空氣槍或第4 條第1 項第1 款所定其他可發射金屬或子彈具有殺傷力之各式槍砲者,處無期徒刑或5 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 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前項所列槍枝者,處5 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 千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 千萬元以下罰金。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1項所列槍枝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7 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1 項至第3 項之未遂犯罰之。

犯第1 項、第2 項或第4 項有關空氣槍之罪,其情節輕微者,得減輕其刑。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子彈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500 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子彈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30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2 項之罪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700 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子彈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300 萬元以下罰金。

第1 項至第 3 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應沒收之物)┌─────────────────────────┐│ 扣 押 物 │├─────────────────────────┤│仿半自動手槍換裝土造金屬槍管而成之改造手槍1 支(含││彈匣1 個,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 │└─────────────────────────┘附表二:(不沒收之物)┌─────────────────────────┐│ 扣 押 物 │├─────────────────────────┤│直徑8.9mm 之非制式子彈1 顆(經採樣試射) │└─────────────────────────┘

裁判日期:2015-10-0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