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104 年訴字第 224 號刑事判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訴字第224號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江素玉

曾敬禎上 一 人選任辯護人 呂瑞貞律師被 告 彭忠山選任辯護人 徐原本律師第 三 人 彭加燈

彭瓊玉曾定榆李金和上 一 人代 理 人 陳慶禎律師上列被告等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 年度偵字第2664號、第266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江素玉共同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貳年。

二、曾敬禎共同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貳年。

三、彭忠山共同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伍年。

四、如附表一所示之偽造印章、附表二「應沒收之偽造印文及數量」欄所示之印文均沒收。曾敬禎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伍佰萬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五、扣案第三人彭加燈所有如附表三編號4 、5 、8 至13、15、17至20、22、24、25、27至31號所示之犯罪所得,均沒收之;未扣案第三人彭加燈所有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零伍拾陸萬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六、扣案第三人彭瓊玉所有如附表三編號1 至3 、6 、7 、14、16號之犯罪所得,均沒收之。

事 實

一、彭忠山從事土地登記工作多年,曾辦理多件祭祀公業土地清理之案件,並因而涉及多件刑事案件,與江素玉同為張運才律師事務所之職員,曾敬禎為「祭祀公業曾和生」、「祭祀公業和生公嘗」之派下員。彭忠山利用舊有祭祀公業派下員組織鬆散、召集不易之特點,及「祭祀公業曾和生」、「祭祀公業和生公嘗」於原管理人亡故後即未變更管理人,未依法辦理祭祀公業之法人登記,故無從處理「祭祀公業曾和生」及「祭祀公業和生公嘗」所有如附表三所示之31筆土地等祀產一節,與江素玉共同基於行使偽造文書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意聯絡,先由彭忠山於民國102年間尋得祭祀公業之派下員曾敬禎,游說其共同處理上開祭祀公業所有土地,曾敬禎為求順利處理上開祭祀公業祀產以獲取祭拜所需之費用,竟基於容任彭忠山、江素玉共同行使偽造文書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行為,亦不違反其本意之不確定犯意聯絡,與彭忠山、江素玉3 人明知「祭祀公業曾和生」、「祭祀公業和生公嘗」之派下權人曾賢德、曾敬章、曾能杰、曾能熾、曾能鎮、曾能亮、曾爐賢、曾信男、曾能政、曾能榮、曾銘賢、曾本賢、曾賢一、曾敬緯、曾俊傑、曾熙賢、曾清賢、曾敬均、曾敬淵等19人(下稱曾賢德等19人)並未同意,而為下列行為:

(一)彭忠山依據曾敬禎所提供之戶籍資料,先行編製「祭祀公業曾和生」、「祭祀公業和生公嘗」公業派下現員名冊,並於102年7月14日製作「祭祀公業曾和生」、「祭祀公業和生公嘗」之推舉書(即附表二編號1 、4 所示之文件),由江素玉持偽造之曾賢德等19人之印章,於其上偽造曾賢德等19人印文,虛偽表示其已受「祭祀公業曾和生」、「祭祀公業和生公嘗」派下員共同推舉為申報人之意思,偽造「祭祀公業曾和生」、「祭祀公業和生公嘗」之推舉書各1 份,足生損害於曾賢德等19人對外表彰個人名義之正確性;復於102 年7 月26日由曾敬禎持上開派下現員名冊及推舉書,提出予新竹縣芎林鄉公所及橫山鄉公所,申請發給「祭祀公業曾和生」、「祭祀公業和生公嘗」派下員全員證明書以行使之,使不知情之新竹縣芎林鄉公所及橫山鄉公所承辦人員依該申請為形式審查,經公告期滿無人異議後,即將此不實之事項登載在職務上所掌管之登記簿冊公文書,並據以發給「祭祀公業曾和生」、「祭祀公業和生公嘗」派下全員證明書,足生損害於曾賢德等19人對外表彰個人名義及新竹縣芎林鄉公所及橫山鄉公所對祭祀公業登記管理之正確性。

(二)彭忠山與江素玉另製作「祭祀公業曾和生」、「祭祀公業和生公嘗」規約訂定書面同意書、選任管理人同意書、管理人推舉同意書(及附表二編號2 、3 、5 、6 所示之文件),先由江素玉以前開偽造之曾賢德等19人之印章,於上開規約訂定書面同意書、選任管理人同意書上派下員簽章欄中,分別偽造曾賢德等19人之印文,虛偽表示「祭祀公業曾和生」、「祭祀公業和生公嘗」派下員均已同意訂定「祭祀公業曾和生」、「祭祀公業和生公嘗」之規約,並推選曾敬禎為管理人之意思,偽造上開規約訂定書面同意書及選任管理人同意書,足生損害於曾賢德等19人對外表彰個人名義之正確性;復於102 年9 月17日及21日持上開規約訂定同意書、選任管理人同意書併同前開派下現員名冊、土地謄本,提出予新竹縣芎林鄉公所及橫山鄉公所申請備查以行使之,使不知情之新竹縣芎林鄉公所及橫山鄉公所承辦人員依該申請為形式審查後,即將此不實之事項登載在職務上所掌管之登記簿冊公文書,並據以准予備查,足生損害於曾賢德等19人對外表彰個人名義及新竹縣芎林鄉公所及橫山鄉公所對祭祀公業登記管理之正確性。

二、彭忠山於辦畢「祭祀公業曾和生」、「祭祀公業和生公嘗」上揭登記事項後,乃向曾敬禎索取其2 人約定之處理上開祭祀公業土地事宜之報酬,即如附表三所示土地價值之25%,曾敬禎因無力支付,且明知依祭祀公業條例規定,祭祀公業所有之財產,須經有派下現員2/3 以上之出席,出席人數超過3/4 同意之派下員大會決議始得處分,竟在未召開派下員大會獲取財產處分之決議下,先授權彭忠山代為出售如附表三所示之土地,後更將如附表三所示之土地出賣與彭忠山。

彭忠山遂徵得明知取得如附表三所示之土地乃違法,且未支付相當之對價之彭加燈、彭瓊玉之同意,由彭加燈、彭瓊玉出借其名義及身份證件予彭忠山,使彭忠山將上開土地登記於彭加燈、彭瓊玉之名下;彭忠山復於扣除約定之報酬、土地增值稅及給付與三七五減租佃農之補償金後,交付上開土地之價金新臺幣(下同)1,500 萬元予曾敬禎。彭加燈後於

104 年6 月29日以買賣方式將如附表三編號21、23所示之土地,移轉過戶至林德城名下,並因此取得買賣價金約1,056萬元。嗣曾賢德等人自新竹縣芎林鄉及橫山鄉公所處獲取相關資料後,始悉上情。

三、案經曾賢德訴由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本件被告彭忠山等3 人於偵訊時之供述,被告江素玉、被告彭忠山、曾敬禎及其等辯護人並未主張係以不正方法取得自白或筆錄記載與實際所述不符合之情形而無證據能力,足認被告於偵訊時之供述,均屬出於自由意識之陳述,無何任意性之瑕疵可指,應具有證據能力。

二、被告彭忠山之辯護人爭執起訴書證據清單編號5 即告訴人曾賢德等19人之檢舉書之證據能力,然辯護人並未具體說明爭執之理由何在,又查該等檢舉書為告訴人出具之書面資料,並非供述證據,尚無傳聞法則之適用,本院並認其作成及取得之過程,並無不適法之處,爰認定其具有證據能力。又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第159 條之5 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以下所引用之供述證據,被告3 人、辯護人均未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就相關證據無證據能力,聲明異議,依上開規定,即視為同意作為證據,復經本院審酌其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並無何違法或不當之處,而得作為本件之證據。

三、本件其餘非供述證據部分,被告3 人、辯護人並未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表示無證據能力,復查其取得過程亦無何明顯瑕疵,而認均具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構成要件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江素玉固不否認如附表一所示之曾賢德等19人之印章為其所偽刻,如附表二所示之曾賢德等19人印文為其所偽造,且均未取得曾賢德等19人之同意,並就被訴之罪均為認罪之陳述,然陳稱該等行為均係其自行決定,偽刻之印章交回辦公室就不管了,是聽張運才律師的命令行事,與被告彭忠山不熟,被告彭忠山也不能指揮她等語。

被告曾敬禎固不否認有委託被告彭忠山辦理「祭祀公業曾和生」、「祭祀公業和生公嘗」的登記申報事宜,然否認有何與被告彭忠山、江素玉共同行使偽造私文書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辯稱「祭祀公業曾和生」、「祭祀公業和生公嘗」推舉書上我的印章不是我蓋的,我不知道是誰蓋的,我將我的印章交給彭忠山辦,所有關於「祭祀公業曾和生」、「祭祀公業和生公嘗」申報事務的處理都是彭忠山全權處理等語;辯護人則為曾敬禎辯稱:被告曾敬禎就如附表二所示之文書之製作經過均不知情,亦未指示被告彭忠山或江素玉,被告曾敬禎對祭祀公業申報所需程序、應備文件等規定根本不知悉,被告曾敬禎係為祭祀公業之利益,才託彭忠山處理祭祀公業申報等事宜,被告曾敬禎對於處理過程經過不知情等語。

被告彭忠山固不否認是由其與被告曾敬禎接洽,並受被告曾敬禎委託處理「祭祀公業曾和生」、「祭祀公業和生公嘗」之申報登記事宜,如附表二所示之文書亦是由被告彭忠山持向芎林鄉公所、橫山鄉公所申辦,然否認有何與被告江素玉共同行使偽造私文書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辯稱:這些東西,只是張運才律師拿給我,我就去送件,跟曾敬禎簽約以後,我就把簽約文件拿給張運才律師,我聽張運才律師的指示去辦理後續的事情,張運才律師要我送件我就送件。我跟江素玉都是張運才律師事務所的同事,我們二人都是聽張運才律師的指揮,我負責跑腿、聯絡、補件、送件這樣,我負責跟曾敬禎或派下員聯絡,以及跟公所送件。江素玉在本案是負責找派下員,因為我們是根據戶籍謄本申請名冊後,去找派下員在推舉書、規約訂定同意書、選任管理人同意書上面蓋章。我不知道江素玉未得到曾賢德等19人之同意即自己刻印章並在上開文件上用印。曾敬禎之所以會將芎林鄉、橫山鄉土地賣給我的兒子彭加燈,是因為曾敬禎要給我們報酬金,沒有給錢,所以賣土地,我們原本找仲介,但賣不出去,後來曾敬禎就說不然賣給我,我就說好,我兒子將那些土地買下來,我們契約約定本件的報酬是土地的公告現值百分之20還25。在辦理本件事務都是由我跟曾敬禎連絡,後來會選任曾敬禎擔任管理員,是因為當初我們請派下員簽時,申報書上面就寫曾敬禎是管理人。我跟其他派下員連絡時,其他派下員有同意推舉曾敬禎當管理人,

119 人不是由我聯絡,是江素玉連絡,但他們蓋好章後,我看人數比例符合法律規定,我就將申報書送出去等語。辯護人則為被告彭忠山辯稱:被告彭忠山與江素玉是同事關係,就本件的工作屬於分工合作,到派下員家裡去訪視、蓋章,這部分是由同案被告江素玉負責,所以起訴書所指沒有經過19位被害人同意刻章、蓋章的事情,被告彭忠山並不知情,被告彭忠山與被告江素玉之間並沒有意思聯絡行為分擔等語。經查:

(一)被告彭忠山、江素玉均為張運才律師事務所之人員,被告曾敬禎為「祭祀公業曾和生」、「祭祀公業和生公嘗」之派下員,如附表三所示之土地均為「祭祀公業曾和生」、「祭祀公業和生公嘗」所有之土地,曾賢德等19人亦為「祭祀公業曾和生」、「祭祀公業和生公嘗」之派下員,被告彭忠山受被告曾敬禎委託辦理「祭祀公業曾和生」、「祭祀公業和生公嘗」之申報事宜;被告江素玉偽造曾賢德等19人之印章,並持上開印章於「祭祀公業曾和生」、「祭祀公業和生公嘗」之推舉書上偽造曾賢德等19人印文,虛偽表示曾敬禎已受「祭祀公業曾和生」、「祭祀公業和生公嘗」派下員共同推舉為申報人之意思,偽造「祭祀公業曾和生」、「祭祀公業和生公嘗」之推舉書各1 份。被告彭忠山於102 年7 月26日持上開派下現員名冊及推舉書,提出予新竹縣芎林鄉公所及橫山鄉公所,申請發給「祭祀公業曾和生」、「祭祀公業和生公嘗」派下員全員證明書予曾敬禎,經新竹縣芎林鄉公所及橫山鄉公所承辦人員依該申請為審查,經公告期滿無人異議後,即登載在職務上所掌管之登記簿冊公文書,並據以發給「祭祀公業曾和生」、「祭祀公業和生公嘗」派下全員證明書予被告曾敬禎。被告江素玉再以前開偽造之曾賢德等19人之印章,於「祭祀公業曾和生」、「祭祀公業和生公嘗」規約訂定書面同意書及選任管理人同意書上派下員簽章欄中分別偽造曾賢德等19人之印文。被告彭忠山復於102 年9 月17日及21日持上開規約訂定同意書、選任管理人同意書併同前開派下現員名冊、土地謄本,提出予新竹縣芎林鄉公所及橫山鄉公所申請備查,使新竹縣芎林鄉公所及橫山鄉公所承辦人員依該申請為審查後,即將此事項登載在職務上所掌管之登記簿冊公文書,並據以准予備查等節,為被告彭忠山等3 人所不爭執,核與告訴人曾賢德、曾廷泉於偵查、本院審前程序、審理程序中之指述大致相符(見103 年度他字第1521號卷【下稱1521號他卷】卷一第85至87頁、第

106 至107 頁,104 年度審訴字第213 號【下稱213 號審訴卷】第52頁背面至53頁、本院卷卷二第138 至139 頁、卷三第159 頁),並有如附件所示之證據等件在卷可稽,從而此部分之事實,首堪肯認。是以本件本院所應審酌者厥為:⑴如附表二所示之文件是否為被告彭忠山所製作;⑵被告彭忠山、曾敬禎就被告江素玉偽刻曾賢德等19人之印章,並於如附表二所示之文件上偽造曾賢德等19人之印文之行為,有無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⑶被告彭忠山等3人所為是否構成共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行。

(二)如附表二所示之文件為被告彭忠山所製作或在其指揮下所製作:

1.被告彭忠山於偵查中稱:我有處理新竹縣○○鄉○○段15筆土地及芎林鄉11筆土地的過戶事宜,是曾敬禎委託我處理的,這26筆土地都是祭祀公業曾和生的土地,都是無嗣的土地,這是我在芎林鄉、橫山鄉公所看到公告,說這26筆土地要清理,因為我是代書,我想要賺這筆錢,所以我去找曾敬禎,我說我要代為處理這些土地,我請曾敬禎把其祖父曾智才即設立人一直往下追朔的所有現存派下權人的戶籍給我,我就製作系統表,之後我請曾敬禎、我代書事務所的江小姐製作推舉書等語(見1521號他卷一第178頁)。

證人張運才於偵查中證稱:江素玉、彭忠山都是我律師事務所的員工,彭忠山他不是律師,他有辦理代書、土地的業務,因為我的事務所有在辦這些業務,我有接祭祀公業曾和生、祭祀公業和生公嘗土地移轉的案子,是彭忠山介紹我承接的,我年紀大了,我只有接受委任,且土地業務我也不熟,彭忠山跟我說了後,我統一簽契約,工作都是彭忠山在負責,我沒有找江素玉來做上開土地移轉的案子,是彭忠山指派她做的,都是彭忠山在辦的,我只有收律師費用5 萬元,其他的錢就是彭忠山跟祭祀公業去算,我沒有看蓋有所有派下權人的推舉書,這件案子都是彭忠山在辦的,我對於這個祭祀公業案子不太清楚,我只知道他們在辦這案子,但他們怎麼辦我不知道等語(見1521號他卷第377 至379 頁)。

證人即同案被告曾敬禎於偵查中陳稱:一切都是彭忠山辦理的,是彭忠山找我,我當時到另一個祭祀公業的管理大會開會,彭忠山找我,他稱祭祀公業的管理員可以過戶,他可以處理,我就說你可以試試看,我給他我的戶籍謄本,彭忠山就自己去辦;祭祀公業和生公嘗、祭祀公業曾和生要變更管理人不是我去辦理的,我完全委託彭忠山,我不認識江素玉,辦理這些土地過戶都是彭忠山跟我接觸,沒有其他人等語(第88頁)。

可見本件祭祀公業曾和生、祭祀公業和生公嘗之推舉管理人、變更章程、選任管理人等事宜,自一開始即係被告彭忠山主動接觸被告曾敬禎,且被告彭忠山當時即表明自身懂得如何辦理祭祀公業的申報、備查程序,並因此受被告曾敬禎之委託處理本案之事宜,被告曾敬禎且因而將戶籍謄本交予被告彭忠山,被告彭忠山亦曾自承派下員系統表為其所製作,而由證人張運才律師之證言亦清楚顯現,關於土地、祭祀公業之業務,證人張運才僅負責簽約,其餘所有事項均是由被告彭忠山所處理、負責,即便是處理案件之收益,證人張運才也只收5 萬元,其餘收費均是被告彭忠山負責處理,是以本件祭祀公業曾和生、祭祀公業和生公嘗之所有登記身保事宜,顯然均為被告彭忠山所全權負責處理。

2.其次,證人即同案被告江素玉於審理時證稱:就本件祭祀公業,我負責的工作是律師叫我拿去找那些派下員蓋章,我就去辦這個事,因為張運才律師叫我跑外面,所以我有進事務所就會跟他講一聲,如果事務所裡面需要打掃我就掃一掃之後就出來了,因為派下員很難找,所以我在事務所做沒多久我就走了,我進張運才律師事務所僅三、四個月,我只有做這個而已,我在張運才律師事務所應該不到半年,因為我什麼都不懂,只有去找人,可是真的是不懂,我經過事務所看到徵人啟事我就去應徵,張運才律師問我會不會開車找人,我說我會開車,不然我來去找看看,我在張運才律師事務所這幾個月期間,除了負責找本案祭祀公業派下員、請他們蓋章外,沒有做其他的事,張運才律師事務所有張運才律師、我、彭忠山、一個打字的妹妹,就我們四人,我確定我完全沒送過推舉書、同意書到鄉公所,誰送去的我也不知道等語(見本院卷卷三第144 至

158 頁)。姑不論證人即被告江素玉對其工作均係由張運才律師指揮此節之證述,顯然與前述證人張運才於偵查中之證述完全矛盾,惟自證人即被告江素玉上揭證言應可確認,證人即被告江素玉在本案中之分工乃外出尋找祭祀公業曾和生、祭祀公業和生公嘗之派下員,並請其等於推舉書、同意書上用印,除此之外,被告江素玉就推舉書、同意書以及派下員系統表、派下現員名冊之製作全然未參與,甚且被告江素玉乃一全然之外行人,對於祭祀公業、土地登記等相關法律規定,完全不瞭解。

3.再者,被告彭忠山於類似之祭祀公業案件(即台灣桃園地方法院【下稱桃園地院】「103 年度訴字第181 號、第

441 號案件,下稱「天上聖母案」)102 年6 月20日於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桃園地檢)作證時,業已清楚證稱:我是法務,對於祭祀公業事務比較專精,祭祀公業條例通過後全省的縣市鄉鎮市公所都有公告待清理的祭祀公業,我們一般的代書都會去依照公告的內容去找當事人問他們願不願意處理,本件是我與被告(前案被告李藶錦)先前因為土地仲介而認識,被告自己找到了黃景雲祭祀公業來問我有沒有辦法辦理,我說我們事務所可以處理這個事情,所以被告就跟我們事務所簽約,由我們事務所主辦,被告是協辦,實際上的流程都是由我在處理,當時我收到舊的土地權狀,我請他(黃治誠)去把他們家從祖先開始的戶籍謄本全部都調出來,後來他把戶籍謄本拿過來,我就回去依照他的戶籍謄本做系統表,我只做了黃治誠那一派的戶籍系統,後來公所叫我要補件,我回去後做出了系統表,本案派下全員系統表是我所做的,申請書是我做的,申請書、系統表、派下員名冊、不動產清冊等這些文件是我先製作好內容後,再由我跟被告一起到黃治誠家附近一起交給他等語(桃園地檢102 年度偵續字第150號102 年6 月20日偵訊筆錄,見本院卷卷一第128 至132頁);於103 年2 月13日以被告身份應訊時,亦陳稱:是黃治誠提供給我所有的資料,包括戶籍謄本,主要也是依據戶籍謄本去製作等語;此外,當日檢察官訊問張運才律師時,張運才律師亦稱:因為我年紀大了,所以非訟事件我都由彭忠山去辦理,簽約以前的事情我不清楚,簽約後就交給彭忠山,針對本件祭祀公業登記的法人登記我沒有定時向彭忠山追蹤進度,我很少問他,彭忠山重要的事,指民事刑事,例如對方告了他就會跟我講,彭忠山在製作派下全員證明書等資料時,不需要拿給我看,因為他很熟這個業務,所以我也沒有看過,我也沒有針對本件祭祀公業天上聖母法人登記與彭忠山開過任何會議等語,而被告彭忠山於檢察官詢以對上述張運才陳述之意見時,亦答稱:的確是如此,公文不需要給張律師看過、沒有開過任何會議,也不需要,也沒有向張運才報告過進度等語(桃園地檢102 年度他字第3946號、103 年度偵字第1800號,10

3 年2 月13日訊問筆錄,見本院卷卷一第142 至145 頁)。

由上開證述可徵,被告彭忠山雖為張運才律師事務所之員工,惟張運才律師因年事已高,且不熟悉土地、祭祀公業登記等事務,遂將關於祭祀公業登記等事務均全數交由被告彭忠山辦理,被告彭忠山亦自認對於祭祀公業登記事務比較專精,且於類似之祭祀公業登記案件(即上述天上聖母案),被告彭忠山亦自承相關之文件,如派下現員系統表、申請書、派下現員名冊、不動產清冊等文件,均是由其所製作,以一般執行業務人士之常態及習慣,其工作模式應有持續性,不會有任意的變動,是以被告彭忠山於類似案件中既然均扮演主導一切,全權負責之角色,且相關文件全由其所製作,在本案中理應不致有重大之變動,是由上述被告彭忠山之陳述、張運才律師之證述與陳述、以及被告曾敬禎、江素玉之陳述,已可清楚認定本件祭祀公業登記事件,乃由被告彭忠山所全權負責主導,且如附表二所示之文件,亦均為被告彭忠山所親自或在其指揮下所製作。

4.被告彭忠山雖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辯稱:如附表二所示之文件不是我製作,我是拿戶籍謄本,以及初步的資料給律師,上開推舉書等都是小姐做的,不是我製作的,我不會打電腦云云,然查:被告彭忠山前於偵查中業已陳稱派下現員系統表為其所製作等語,是其於準備程序翻異前詞,其陳述是否可信,已有可疑之處。其次,由上述被告彭忠山、曾敬禎、江素玉及張運才於本案偵查及本院審理程序中之證述及陳述,以及被告彭忠山、張運才於前此桃園地院天上聖母案中之證述及陳述,均可明確知悉,被告彭忠山對辦理祭祀公業法人登記之程序甚為熟捻,且前此之祭祀公業登記事件均是由其所主導辦理,且亦於前此天上聖母案件中自陳所有之申請文件均係由其製作,以一般執行業務之人之習慣及常態工作模式,當無可能發生一案之文件全數由自己製作,另一案之文件卻全數委由他人製作之情況,且以被告彭忠山自陳其對祭祀公業較為專精,而張運才稱其對土地業務不熟悉等語以觀,實難想像較為專精之被告彭忠山會需要將相關資料交給張運才,再由張運才或其下屬之助理製作相關文件,是以被告彭忠山上開辯詞顯然為臨訟所辯,難以採信。總此,本件如附表二所示之文件,係被告彭忠山所親自或在其指揮下所製作等節,應堪肯認。

(三)被告彭忠山、曾敬禎就被告江素玉偽刻曾賢德等19人之印章,並於如附表二所示之文件上偽造曾賢德等19人之印文之行為,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

1.被告彭忠山部分:⑴首先,自本件祭祀公業登記事件之緣起及執行過程觀之,

被告彭忠山於偵查中業已陳稱:這是我在芎林鄉、橫山鄉公所看到公告,說這26筆土地要清理,因為我是代書,我想要賺這筆錢,所以我去找曾敬禎,我說我要代為處理這些土地,我請曾敬禎把其祖父曾智才即設立人一直往下追溯的所有現存派下權人的戶籍給我,我就製作系統表,之後我請曾敬禎、我代書事務所的江小姐製作推舉書,並請派下權人的1/2 人數推舉曾敬禎為申報人,向鄉公所申請審核,申請後要公告一個月,一個月後沒有人異議,派下權人的身份就確定了,確定後派下權人要推選管理人,至於派下權人有無推選曾敬禎為管理人那是他們內部的工作,我不知道,派下權人要蓋同意書,這也是江小姐去蓋的,這我不清楚。我有拿到江小姐取得已經蓋好的同意書,我拿到芎林、橫山鄉公所送件,公所就准曾敬禎當管理人。變更管理人後我的工作就完成了,我向曾敬禎取得辦理費用,費用是這26筆土地價值的25 %,曾敬禎說要賣土地才能給我錢,但因為土地沒有人要,所以我按照公告地價買下這26筆土地,之後扣除我應該所得部分、佃農的375補償金、地上物補償及他人侵占土地請求搬離的費用,我再將餘額給曾敬禎,所以這些土地才會過戶到彭加燈名下等語(見1521號他卷一第178 頁)。

被告曾敬禎於偵查中亦陳稱:是彭忠山找我。我當時到另一個祭祀公業的管理大會開會,彭忠山找我,他稱祭祀公業的管理員可以過戶,他可以處理,就說你可以試試看,我給他我的戶籍謄本,彭忠山就自己去辦,祭祀公業和生公嘗派下現員名冊上面我的蓋章是我的印章,我拿給彭忠山蓋的,因為他說可以辦土地過戶,祭祀公業曾和生、祭祀公業和生公嘗我完全委託彭忠山要變更管理人不是我去辦理的,我完全委託彭忠山,我不認識江素玉,辦理這些土地過戶都是彭忠山跟我接觸,沒有其他人等語(見1521號他卷卷一第87至89頁、第326 至331 頁);於審理中陳稱:這兩個祭祀公業是彭忠山主動來找要辦的,我之前完全不認識彭忠山,彭忠山到我家去找我,我跟彭忠山說內政部有叫我去開會,臺灣的祭祀公業有1,000 多件沒有辦法辦,彭忠山就跟我說他可以幫我辦,彭忠山有說他有辦法辦,彭忠山去找過我很多次,都是只有我一個人跟他接洽處理這些事情,我沒有找其他人幫我,後來我授權給彭忠山賣土地,又把土地賣給彭忠山,本來出售的金額是1,590 萬元,這是彭忠山說的,我也同意,我不認識張律師,我沒有看過被告江素玉,完全沒看過,我是委託彭忠山全權處理這些事情等語(見本院卷卷四第144 至153 頁)。

可見本件「祭祀公業曾和生」、「祭祀公業和生公嘗」祭祀公業登記事件,乃被告彭忠山所主動與被告曾敬禎接洽,亦為被告彭忠山說服被告曾敬禎委託其辦理本件登記事宜,且整個辦理過程被告曾敬禎亦僅有與被告彭忠山接洽,未曾見過被告江素玉,亦未曾見過張運才律師,而登記事宜處理完畢後,因被告曾敬禎無法給付約定之報酬,亦是委託被告彭忠山處理本件土地之買賣事宜,甚且係由被告彭忠山買下本件所有土地,且買賣土地價金之計算標準及總額,更是均由被告彭忠山自行決定,被告曾敬禎則被動同意,凡此種種過程均在在顯示,被告彭忠山為本案之主導者,且所有過程之進行均由其決定。

⑵其次,證人李藶錦於本院審理中證稱:我是做土地,然後

跟彭忠山認識,所以我認識的是彭忠山,然後張運才律師是彭忠山介紹的,我只有跟張運才律師見過一、兩次面而已,我跟張運才律師不熟、我不認識張運才律師,只是有見過面而已,我有事情譬如說有案子都是跟彭忠山接洽,譬如說有人要賣就會介紹給彭忠山,跑土地就是這樣,包括祭祀公業的土地我也都介紹給彭忠山,祭祀公業我就是有認識地主,然後我去把地主牽回來,我是介紹者,然後我拿給彭忠山,因為彭忠山跟我說他是助理,然後彭忠山有介紹張運才律師給我認識,後面我都不知道了,我直接聯繫、接洽的都是彭忠山,祭祀公業土地的整合或移轉,因為我只有做一、兩件而已,後來我就不太做了。我經手的這種祭祀公業處理起來蠻久的,但我也沒去注意多久,因為辦理過程不是我辦的,所以我沒注意它的時間多長,但我聽說別人做的有的要好幾年等語(見本院卷卷二第59至66頁)。查我國祭祀公業均年代久遠,多數自日治時期開始,更有自清朝期間即開始流傳至今,是其非但派下員子孫眾多、散居國內及海外各地,甚或者連族譜、派下員戶籍資料散佚難尋者,亦所在多有,是祭祀公業登記、土地清理等事務之辦理,必然耗時甚多,從而證人李藶錦稱祭祀公業處理起來蠻久的之證詞,與常情事實相符,應堪採信。惟查,證人即被告江素玉於審理中卻證稱:我進張運才律師事務所僅3 、4 個月,我只有做本案祭祀公業之工作而已,這是我第一件辦理之祭祀公業工作,我不知道一般祭祀公業派下員可能多達好幾百人,做之前也不知道做一件祭祀公業的授權和取得印章大概要花多少時間,我在張運才律師事務所任職印象中是3 至4 個月,應該不到半年,我到職之後沒多久,好像是1 、20天就開做本案了,我在張運才律師事務所這幾個月期間,除了負責辦本案外,沒有做其他的事,我去幾個月而已,我沒有辦到完,我就是蓋好就交給律師,我離開時應該是還沒辦完,我不知道辦好了沒,反正我全部蓋好拿給律師,我離開時印章都全部蓋號了才拿給律師,我去那邊3 、4 個月,我只有辦這件事情而已等語(見本院卷卷第144 至158 頁),可見證人即被告江素玉僅花費短短3 、4 個月時間,即蒐集到充足之祭祀公業曾和生、祭祀公業和生公嘗派下員之同意,並分別使該等派下員於如附表二所示之文件上用印蓋章,此舉顯然與證人李藶錦所述之一般辦理祭祀公業均需耗時數年之久之常情有違,而被告彭忠山既自詡為對祭祀公業頗有專精之人,對於祭祀公業辦理所需耗費之時間,理應知之甚詳,其對於被告江素玉僅花費如此短暫之時間即完成蒐集派下員同意及蓋章之結果,亦應有所疑問,然被告彭忠山不僅未提出任何質疑,更接續持該等文件向芎林鄉公所、橫山鄉公所辦理後續之登記、備查事宜,在在顯現被告彭忠山對於被告江素玉係利用偽刻印章、偽造印文之方式取得同意之蓋章之行為,早已知悉,是被告彭忠山與被告江素玉江素玉間有犯意聯絡一節,甚為顯然。

⑶被告彭忠山雖辯稱:我跟曾敬禎簽約以後,我就把簽約文

件拿給張運才律師,我聽張運才律師的指示去辦理後續的事情,張運才律師要我送件我就送件。我跟江素玉都是張運才律師律師事務所的同事,我們二人都是聽張運才律師的指揮,我負責跑腿、聯絡、補件、送件這樣,我負責跟曾敬禎或派下員聯絡,以及跟公所送件。我不知道江素玉未得到曾賢德等19人同意即自己刻印章並在文件上用印云云。然查:自被告彭忠山上揭於本案中之陳述,及其於前此類似之天上聖母案件中之陳述,已可得知被告對祭祀公業登記之程序及相關事宜甚為熟悉,並且自詡為比較專精;且被告彭忠山於偵查中之陳述乃被告彭忠山於本案開始偵查後之第一次接受偵訊所陳,該次偵訊中,被告彭忠山之陳述,自始至終全然未提及張運才律師,所述內容並稱「因為我是代書」、「我代書事務所」等語(見1521號他卷卷一第177 至179 頁),迄被告江素玉於103 年10月21日之偵訊中方開始出現受張運才律師指示之辯詞;更甚者,遍觀被告曾敬禎於偵查中以及本院審理中之所有陳述,被告曾敬禎更是自始至終均稱為被告彭忠山所招攬,整個過程中亦僅與被告彭忠山接洽,並曾主動提及「彭忠山代書事務所」等名稱(見1521號他卷卷一第328 頁),絲毫未提及關於張運才律師或其事務所之隻字片語,凡此均可顯現,被告彭忠山自始至終均係以其自身之名義受到被告曾敬禎之委託,且以亦單獨全權負責處理、指揮本案所有事務,係其遭偵訊後,發現自身遭提告並開始偵查程序後,方以受張運才律師指示為其推托之詞;此外,而張運才律師為民國00年出生,於102 年間業已高齡82歲,且亦自承對土地業務不熟悉,關於祭祀公業登記業務僅有簽訂契約,簽約後所有事務均是由被告彭忠山所全權負責,且每件案件僅收取5 萬元之報酬,其餘報酬則由被告彭忠山與客戶商訂,是以被告彭忠山雖為張運才律師事務所之員工,然其與張運才律師間之關係,顯然僅係借用張運才律師之名義以招攬業務及與客戶訂約,至於招攬所得之業務執行等事項,張運才律師全然未有介入,而是由被告彭忠山全權負責,在此情況下,被告彭忠山稱本件祭祀公業之事宜全然聽從張運才律師之指示,顯然與常情不符,無法採信。

⑷被告彭忠山之辯護人雖引用被告江素玉於偵查及本院審理

中之陳述及證述:江素玉是被張運才所雇用,是接受張運才律師指示,非聽從彭忠山旨意辦事,而為被告彭忠山辯稱其與被告江素玉無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等語,然查:證人張運才律師於偵查中業已明確證稱:我沒有找江素玉,是彭忠山指派她做的,江素玉沒有把蓋有所有派下權人的推舉書給我看,這件案子都是彭忠山在辦的等語(見1521號他卷卷二第378 至379 頁),是以被告江素玉稱其所為均是受張運才律師指示等詞,顯與證人張運才之證述全然矛盾,已有相當可疑之處。其次,證人即被告江素玉於本院審理時雖證稱:我有去刻告訴人曾賢德等19人的印章,刻的這些印章蓋好我就拿回去給張運才律師了,張運才律師當時也不知道這些印章從何而來,我沒有看過張運才律師穿法袍或帶法袍外出過,事務所內除了張運才律師沒有其他律師跟助理,看過有一個小妹打字的,法律的我真的不懂,這些非訟案件我沒有跑過,我在裡面的時間真的很短,進去若需要打掃的我掃一掃就走了,若張運才律師叫我做我就去做,因為找派下員很難找,所以我在事務所做沒多久我就走了,我幫忙代刻印章後,事後沒有告訴張運才律師,我在張運才律師事務所任職印象中是三至四個月,應該不到半年,我在律師事務所工作其間好像沒有加入健保,健保我都自己在板橋市公所繳,到現在也一樣,我在張運才律師事務所這幾個月期間,除了負責辦本案祭祀公業派下員、請他們蓋章外,沒有做其他的事情,只做這件事情等語(見本院卷卷三第144 至158 頁),然而被告江素玉上揭證詞有以下數點與常情不符之處,其一,被告江素玉稱其係在未告知張運才律師之情況下,偽刻曾賢德等19人之印章,而被告江素玉又自承對於法律什麼都不懂,張運才律師叫她做什麼事她就去做什麼事,然以一般常情而觀,在執行新工作時多數人莫不戰戰兢兢,稍有疑問即停止觀望或請問其他同事前輩,以被告江素玉全然為一法律外行人之情況下,豈能在刻印章、蓋印文此種重大行為前,全然未告知張運才律師,此等說法顯然與常態大相徑庭。其二、被告江素玉又稱其將所有代刻之印章全數交給張運才律師,然而以律師對於印章此等物品之敏感度,豈能對被告江素玉一舉交付10數個印章此事完全沒有任何反應或疑問,而持續進行本件祭祀公業登記程序!此亦與常情顯然有違。其三、被告江素玉稱其於律師事務所其間僅負責辦理本件祭祀公業尋找派下員、蓋印章之事務,然以一般律師事務所常情以觀,在同一時間內通常會同時進行數件案件,因此事務所之助理或員工通常也需同時負責多起案件,豈有一名員工僅負責一件案件之情況,此亦有違常理。其四、被告江素玉又稱於事務所工作期間並未於事務所加保健保,其健保一直在板橋市公所,然而於律師事務所之工作又為全職工作,一般而言若取得正職工作者,通常會要求雇主為己加入健保、勞保以及就業保險,被告江素玉卻全然未有此等要求,且持續長達3 、4 個月之久,此處亦與常情有背。總此證人即被告江素玉之證言,有以上數點與常情不符之處,該等證言顯然係為迴護被告彭忠山,而將指揮監督之責任全數推諉至證人張運才,尚難堪採。

⑸再自如附表三所示之土地變賣、移轉過程觀之:證人彭加

燈於偵查中稱:這件事情我不知道。我父親有跟我說有一個土地不錯,我有去看,雖然現在沒有開發的價值,但因為比較便宜,所以我就同意買這些土地,我去找朋友借了兩千多萬元,把錢交給彭忠山,再把我的證件交給彭忠山,讓他做過戶手續等語(見1521號他卷卷一第179 頁);於本院審理中則稱:我本身有在開建設公司跟安養院,建設公司的名字是海能亮國際開發股份有限公司,我在裡面擔任負責人,我有在做生技跟土地開發,就是投資土地跟買賣土地,我父親彭忠山以前會介紹土地買賣給我,以前有比較好的案子他會介紹給我,102 年間海能亮公司經營狀況不是很好,102 年12月2 日、12月31日我有買本○○○鄉○○段的14筆土地○○○鄉○○段5 筆土地,就是因為有利潤,是我父親彭忠山跟我說的,我是看辦好我才要買,就是清清楚楚我才會買,我是看土地是乾淨的我才要買,我花了兩千多萬,沒有直接跟地主接洽、簽約,透過代書,我不知道哪一位代書,我跟曾敬禎有碰面,就是過戶的時候蓋印章有碰面,我是給現金,我是請我父親彭忠山做,因為他是中人,我錢是交給彭忠山,我不知道彭忠山有無再轉交費用給曾敬禎,我不清楚,反正我都把錢都交給彭忠山了,銀行貸款下來的錢就交給彭忠山,彭忠山怎麼跟我介紹這些土地我不管,我只看謄本,我有去現場看過,我忘記我評估多久後決定買土地的,金額是我砍價的,原價是多少我忘記了,當初就交給代書跟彭忠山去辦理就對了,我是說可以投資,然後我金額又有銀行的貸款出來,我就去買了,我有去貸款,我買系爭土地的前是貸款跟借款,借款有時候跟父親彭忠山,看有多少大家盡量湊,我自己也有錢,系爭土地我是貸款,才有金額去買,我拿我廣權路的房子去貸款,在去買這塊地,我沒有參與土地過戶流程,交給代書,我之前就交給彭忠山他們去辦了,然後他們什麼時候去辦我不曉得,因為他們說要簽約了,然後我就先把錢拿給彭忠山,彭忠山有無陪我去跟代書或曾敬禎碰面等我都不管,我只是當面出面在買賣契約蓋章而已,我不管我不知道彭忠山之後有無出面,我光農會就貸款600 多萬,總共大概1,200 多萬吧,我有板橋的土地跟房子,共貸款了1,200 多萬,我記得彭忠山真正交給地主的錢是2,000 多萬,我交1,400 萬還是1,500 萬給彭忠山,我忘記了,要回去看本子才知道,我是交給彭忠山,彭忠山怎麼交我不知道,土地價金因為這些土地有些我有跟爸媽借,彭忠山跟我說總價金是2,000 出頭萬,我交給彭忠山是1,400 萬至1,500 萬,差額就是跟爸媽借,設定給他們,之後賣掉再還他們,我知道系爭土地其中有

5 筆有設定抵押權給彭忠山,我錢不夠,當然要跟父母借錢,不設定給彭忠山,我怎麼行,沒有依據,因為原本就有跟彭忠山借錢沒有設定,然後我再跟彭忠山借錢,才有設定給他,我總共跟彭忠山借了7 、800 萬有吧,不含本件土地買賣的500 多萬,其他再借的就7 、800 萬,所以這樣加起來就1,000 多萬,這20筆土地其中一筆登記給曾定榆的部分我不知道,我只知道其中一筆登記給彭瓊玉,彭忠山給我的部分就是這樣子,然後我找彭瓊玉一起進來,因為錢不夠,彭瓊玉有出錢,彭瓊玉出了多少錢我不清楚、我忘記了,是彭忠山跟彭瓊玉講要出多少錢的,為何是登○○○鄉○○段○○○ 號土地給彭瓊玉,要看哪筆價值差不多要多少,我出多少錢,可能是這樣子吧,因為我就是交給代書辦理全部要過戶這樣子,我是全權交給彭忠山處理、由彭忠山分配登記給誰,因為反正是我出錢,名字有過到我名下就好,我真的忘記究竟是20、19還是18筆土地了,會用現金是因為給爸爸比較方便,反正我就帶回家而已,就拿回去,我是一次給彭忠山的,我與彭瓊玉在新竹沒有地緣關係或認識的人脈,我不知道○○鄉○○段○○○ ○號土地設定抵押權給我母親田月蘭的事,反正到最後我還是要去清償,我知道彭忠山要去設定,可是設定給誰、設定多少錢,我都不曉得,本件土地交易的代書是彭忠山找的,我不知道本件交易的代書與之前彭忠山介紹我交易的代書是否同一個,這筆買賣的1,400 至1,500 萬我是一次交給彭忠山,在我板橋的家,就是廣權路這裡交錢,也有在銀行門口交錢的情形等語(見本院卷卷二第77至99頁、第105 至106 頁)。

證人彭加燈上述證言雖強調系爭土地是因為投資而購買,也確實是彭加燈自己決定是否購買,且其所開設之公司係以土地投資開發為其主業,前此亦有土地頭資之經驗,但一來,證人彭加燈不斷表示對於買賣過程不清楚、不知道,一共購買了幾筆土地不清楚,代書為何人不清楚,價金給付過程不清楚,價金如何決定也不清楚,全部都是交給被告彭忠山負責,以一名以土地投資開發為本業之商人而言,居然會對本件在其公司經營狀況並不理想之時,所進行之價金高達2,000 萬,自身且須以其他不動產向銀行貸款1,200 多萬,交易土地筆數高達20筆之大規模交易之交易細節、過程,完全不清楚,已難令人信服,且一般土地投資開發公司均有配合之土地代書,以便利交易過程及節省時間花費,然本件交易中,證人彭加燈卻由被告彭忠山決定委託之不熟悉的代書處理,而不使用自家公司長久配合、較為熟悉之代書,且完全位詢問代書為何人及其經歷等事,亦與一般土地投資公司之常情有違。再者,卷附土地買賣契約書明載:「第二條價款議定:本買賣總價款為新臺幣21,017,785元整」、「第九條其他約定:…所得價金應扣除土地增值稅後,餘款之25%為給付清理承攬人報酬,雙方同意由買方逕行給付。」,曾敬禎收款明細表則載:共計付款15,900,000元(見1521號他卷卷一第320 至

323 頁、第334 頁),可見本件買賣雖名義上總價金為2,100 餘萬元,惟被告彭忠山實際上支出予被告曾敬禎之價金及代付款總額,僅為1,590 萬元,而證人彭加燈前稱交付給被告彭忠山之款項為1,400 至1,500 萬元,其餘部分是向被告彭忠山借用,並因此將系爭土地中5 筆設定抵押權予被告彭忠山,其中1 筆設定抵押權與其母田月蘭,證人彭瓊玉也有出錢,然既然實際給付價金僅1,590 萬,證人彭加燈交付予被告彭忠山之款項已接近實際支付之款項,差額約為190 萬至90萬之間,證人彭加燈與被告彭忠山既為血肉至親,為何要針對此等些微差額款項大動作設定抵押權,亦頗啟人疑竇。甚且,證人彭加燈將土地設定抵押權予被告彭忠山之申請日為103 年8 月13日、設定抵押權予田月蘭之申請日期為103 年7 月24日,此有本院職權調取之新竹縣竹東地政事務所105 年12月30日東地所登字第0000000000函暨103 收件東地字第10843 號、第000000號案全卷影本在卷可稽(見本院卷卷三第342 至

355 頁),而本案檢察官第1 次開庭偵查並傳訊被告曾敬禎之時間為103 年7 月16日,且已於同年6 月25日即送達傳票,檢察官並於同年9 月3 日傳訊被告彭忠山、證人彭加燈,此有新竹地檢103 年度他字第1521號案件103 年7月16日、103 年9 月3 日偵訊筆錄在卷可查(見1521號他卷卷一第87至89頁、第93頁、第177 至179 頁),被告彭忠山及證人彭加燈於本案第1 次偵查庭開庭後到自身遭傳訊前之空檔期間內,為上述之設定抵押權動作,更顯示其等有藏匿移轉犯罪所得之意圖。復次,證人彭加燈稱價金1,400 至1,500 萬是一次交,交付地點是家中;而被告彭忠山對交付金錢之次數及地點,則稱:有時候在家裡面、有時候在銀行門口交付,都有,不一定,分好幾次交付,忘記了,每次都是用銀行的紙袋,分了很多次給我,每次都百萬出入,不是一次拿等語(見本院卷卷二第102 至

104 頁),是被告彭忠山與證人彭加燈2 人對於價金交付之次數、地點之說法已有顯著之不同,以此等高額價金之交易,其等居然會對交付之次數、地點描述有如此重大歧異之處,且就交付之過程均語焉不詳,實難令人信服,且以數額如此眾多之金錢,若一次以現金交付,其重量、體積必然甚大,攜帶上頗為不便,又攜帶如此大量之金錢,在安全上亦有極大之風險,此外,以備有點鈔機之金融機構而言,要清點如此數額之金錢,亦需花費相當時間,實難想像被告彭忠山及證人彭加燈兩人以人力清點該等數額之鈔券,要花費多少時間精力,益證證人彭加燈所述有不實之處。最後,由證人彭加燈於上揭證述中一再強調,我就是簽約時出面簽名蓋章,過程我不管,我不清楚等語,更可顯見證人彭加燈對於本件交易僅為一出借名義之人,整個交易過程全數均由被告彭忠山所掌控。總此已可認定,本件附表三土地之交易全數為被告彭忠山所處理,證人彭加燈僅為出借土地登記名義之人。

⑹證人彭瓊玉於本院審理時證述略以:我經營安養院,一個

月以安養院的收入的話,加一加零零總總的話,一個月應開也有4 、50萬,102 年12月間我整體的財務狀況普通,我想不起來我在102 年12月31日有受讓一○○○鄉○○段○○○ 號土地,我知道我在芎林有土地,至於詳細是那邊的土地其實我不是很瞭解,我有一些投資的來源,有友人的,也有父親也有哥哥這邊的,他們有時候會問我要不要投資什麼,那我身上有錢或是我認為這個地方有利潤可圖的話,我就會想說跟朋友周轉來,然後之後等這個地方的土地升值之類的,也是一個不錯的投資,所以檢察官現在給我看的這個,我在芎林確實是有一些土地,至於是否為這筆土地,確定在哪裡我真的想不起來,我沒有其看過這塊地,我因投資取得這塊土地,彭忠山跟彭加燈跟我說:「妳要不要買土地?」,然後我就問說哪裡的土地,他們說芎林鄉那邊的土地,我就說好,就由他們去處理,其他的我就不太清楚了,就是錢給她們,當作投資,我現在無法回答我當時以多少錢○○○鄉○○段○○○ 號土地,因為我現在想不起來,而且我投資的也不是只有這塊地,我要回去查,總價我現在無法回答,而且我現在也無法給一個總數字之類的。我也不是只有在那個時期投資這個土地,也不是說只有投資這個土地,我回去查查看才能夠回答,因為我名下有很多筆土地,所以我無法確定所有的價額,我現在無法回答,我買賣土地部份也有前夫或友人的,然後我們也是有共同投資的部份,我買賣土地的錢有自己出的,有時候是跟朋友平均分攤,買賣這筆土地的價金我交給我父親彭忠山,但正確的數目我無法確定,我不知道是跟誰簽約,因為是彭忠山在處理,我證件是交給彭忠山,因為要登記總要證件,簽立買賣契約我都沒有在場,都是彭忠山在幫我做處理的等語(見本院卷卷二第108 至120 頁)。

雖證人彭瓊玉亦堅稱該筆○○○鄉○○段○○○ 號)土地是為其所購買,資金亦為其所給付,是因為投資有利可圖而購買;然則,其對該筆交易之價金幾何,全然不知,地主為何人亦不知悉,甚且連簽訂買賣契約時亦未出現,以一般人對土地投資之重視程度,且土地投資均需付出大量金錢以為成本等因素而論,常情上一般人對土地投資之總價金、所在地、過程等節均會十分看重,即便是以投資為目的之土地投資客,為避免自己之投入成本有所損失及確保獲利率,亦會在投資前一再斟酌,並確實瞭解價金等情,當無如證人彭瓊玉此種一無所知之情況,是該筆土地交易是否為證人彭瓊玉自己決定,顯有疑問;此外,證人彭瓊玉稱買賣土地之金錢有自己的,也有前夫的,以及與朋友平均分攤的,顯見其資金來源甚多,且多有共同投資之情況,一般而言,為求公平公開以防止事後爭議,在共同投資情況下,多半會確定出資比例、額度,以便日後結算,然證人彭瓊玉先稱對買賣土地總價金全不知悉,又對是否有記帳等詰問語焉不詳,顯然與一般共同投資之常情不合;再者,證人彭瓊玉亦證稱本筆交易全數是交由被告彭忠山處理,價金、登記所需之證件都是交給被告彭忠山,連簽立買賣契約也是被告彭忠山處理,益證本筆交易證人證人彭瓊玉僅係出借土地登記名義之人,亦是被告彭忠山全權處理、進行。

⑺證人曾定榆於本院審理時證述略以:我只認識彭忠山,我

不認識江素玉跟曾敬禎,彭忠山是後來土地的關係才認識,是因為買○○○鄉○○段○○○○○號土地而認識的,我們是住在那邊已經很久了,我們種的樹都已經長得很大很大了,有一天我們被趕才知道那個土地已經被賣掉了,本來我跟我弟弟兩個人都住在橫山,因為工作是在橫山,有在那邊拜我們祭祀公業的祖先,後來因為土地賣掉被趕走,因為我住在另外一塊比較大塊的地方,為了彭忠山要取得土地,我們跟彭忠山談判的,談判內容就是要補償,就是說我原來住的那塊地彭忠山要賣掉了,所以要補償這塊比較小塊的地給我,我原來住的這塊地也是曾家的、姓曾的,我一直住在那邊,是屬於祭祀公業的土地而不是我個人的土地,然後彭忠山另外補償我現在住的這塊地給我○○○鄉○○段○○○○○號土地過戶到我名下,是補償我們那邊的損失,我們花了很多錢在那邊,金額沒有辦法算,因為我在之前住的那塊地蓋了兩棟房子,在那邊種了幾十種的樹,已經很大了,做坡崁那些也花了好幾百萬,過戶時我的個人資料是交給彭忠山辦過戶,我不知道他怎麼辦的,因為土地沒有辦好我們不會搬走,我們直接過好戶,我看到確實已經有過好戶,我們才可以搬,我們談的條件是這樣,我沒有做任何簽約的動作,彭忠山就完全幫我辦好了我才會搬,條件是這樣,除了彭忠山外,沒有其他人跟我接○○○鄉○○段○○○○○號土地過戶事宜,從頭到尾只有彭忠山一個人,是彭忠山來找我的,他說那個地已經賣掉了,希望我搬走,然後當然要談條件,我在那邊住了幾十年,最後就○○○鄉○○段○○○○○號土地來補償我,彭忠山說他是我原來所在那塊土地的所有權人,彭忠山並沒有告訴○○○鄉○○段○○○○○號土地是何人的,他只說這塊地移轉給我當作補償,因為大塊換小塊,我現在那○○○鄉○○段○○○○○號土地是很小的一塊,彭忠山沒有給我錢,我也沒有給彭忠山錢來取得這筆土地,就是把所有權移轉給我,這是唯一的條件,其他沒有再給我任何補償費用,我有設定抵押給鄭勝獻,因為我搬過去都沒有錢,所以跟他轉借過來,抵押了300 多還是400 多萬,彭忠山找了幾塊土地讓我自己去看,最後我是挑○○○鄉○○段○○○○○號土地這一筆等語(見本院卷卷二第121 至132 頁、第

134 頁),此外並有證人即第三人曾定榆提出之切結書1份附卷可查(見本院卷卷四第197 頁),可見證人曾定榆係因居住使○○○鄉○○段814 、815 、816 、820 地號土地,遭被告彭忠山以其為上揭4 筆土地之地主身份告知該4 筆土地已遭賣出,要求證人曾定榆遷出該4 筆土地,雙方並商議○○○鄉○○段○○○○○號土地所有權為遷出之補償,整個接洽過程僅有被告彭忠山出面,且被告彭忠山均以地主自居,而田洋段1150地號土地之過戶過程亦為證人曾定榆將證件交予被告彭忠山後,由被告彭忠山處理辦畢,此等過程更可證立被告彭忠山於祭祀公業法人登記完成後,就本件土地處理之事務亦是全權負責。

⑻綜上所述,由本件祭祀公業法人登記之事前接洽、事中辦

理過程、以及事後之土地買賣處理過程,均可在在顯見所有事務均是由被告彭忠山所處理、負責,無論是被告曾敬禎、江素玉、證人張運才對於整個法人登記辦理過程或全然不清楚、不知悉,或僅乃受被告彭忠山指揮而參與其中;而證人彭加燈、彭瓊玉對於整個土地買賣過程亦是僅提供名義,對價金總額、土地座落、地主何人、價金交付狀況等買賣之重要情節,全不清楚,並一再強調均是由被告彭忠山所全權處理,證人曾定榆更清楚證述被告彭忠山是以地主身份與其洽談遷出及補償條件,凡此已可清楚認定被告彭忠山就本案顯然居於主導、指揮之地位,而與被告江素玉、曾敬禎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2.被告曾敬禎部分:被告曾敬禎先於偵查中陳稱:是他找我。我當時到另一個祭祀公業的管理大會開會,彭忠山找我,他稱祭祀公業的管理員可以過戶,他可以處理,我就說你可以試試看,我給他我的戶籍謄本,彭忠山就自己去辦,彭忠山向橫山鄉公所、芎林鄉公所呈報新訂規定,祭祀公業和生公嘗派下現員名冊上我的蓋章,是我的印章,我拿給彭忠山蓋的,因為他說可以辦土地過戶,祭祀公業曾和生、祭祀公業和生公嘗要變更管理人不是我去辦理的,我完全委託彭忠山,彭忠山找我,說要幫祭祀公業和生公嘗、祭祀公業曾和生的土地辦理過戶登記,我跟他說沒有辦法辦,因為土地的子孫很多是誰我也不知道,他說可以幫我辦,我跟他說曾和生的祖先牌位、祖墳很多年沒有人拜,因為名義上的管理人曾鎮坤去美國很多年,如果彭忠山可以幫忙把土地過戶的話,我願意把祖先牌位拿回來拜,土地過戶的事情,完全由彭忠山負責,我沒有問過全部的其他子孫,只有問過曾阿火、曾敬燈,他們兩人也說無法辦,我有跟彭忠山簽訂契約,約定要給他辦理土地登記的報酬,約定要給他土地總價扣除增值稅的25%,這些報酬沒有經過其他子孫的同意,我有以管理人的身分將祭祀公業和生公嘗、祭祀公業曾和生的土地出售給彭忠山的兒子彭加燈,彭忠山說祭祀公業的土地沒有人要買,所以依照政府的公告地價賣給他,彭忠山是拿現金,我有收據,我不認識江素玉,要出售土地前,沒有詢問各派下權子孫是否願意購買等語(見1521他卷卷一第87至89頁、第326 至331 頁)。

於本院審理時陳稱:我跟彭忠山說內政部有叫我去開會,臺灣的祭祀公業有1,000 多件沒有辦法辦,彭忠山就跟我說他可以幫我辦,我是以財團法人的執行長名義去臺北的內政部開會,我知道祭祀公業沒辦法辦,很多律師、鄉公所、縣政府的主辦人員都認為沒有辦法解決,現在臺灣有1,000 多個祭祀公業沒有辦法辦,彭忠山說可以辦,我說不行,我沒有問彭忠山要怎麼辦,只是祭祀公業祭拜的,還有骨灰,他說我拿給你祭拜,我有答應他,彭忠山說可以辦,要辦什麼我不知道,彭忠山去找過我很多次,只有我一個人直接跟他接洽,我沒有找其他人幫我,我也不知道我委託彭忠山辦什麼,他說可以辦就去辦,祭祀公業可以辦,辦的目的是彭忠山說骨骸、神牌你可以給我負責,祭祀公業有骨骸和神牌兩個,現在五、六年沒有人祭拜,彭忠山找我說神牌和骨骸我給你負責沒關係,我就給你負責,我是他的子孫,我可以負責,祭祀公業的土地是我賣掉,我把祭祀公業的土地都賣掉是因為要經費,沒有經費怎麼辦,我還有每天拜,骨骸要有一個地方祭拜,那個也要錢,我說土地我不管,彭忠山說可以,錢給你,你負責,賣土地,有經費,可以管理,祭拜骨骸我負責,土地是彭忠山負責辦理手續,我決定賣掉土地的,我知道這些土地是所有子孫的,我知道我是管理人,我不知道這些祭祀公業有多少土地,我知道賣了1,000 多萬元,彭忠山告訴我說依照公告地價,我說可以,我有管理費就好,沒有管理費我不接受,地價彭忠山有告訴我,一坪1 萬多元是市價,我是用公告地價,我不曉得為什麼不用市價,我授權給彭忠山賣土地,我又把土地賣給彭忠山,我總共拿到1,100 多萬元,原本是1,590 萬元,彭忠山說要交增值稅,還有要半其他東西,被彭忠山扣掉之後就剩下1,100 多萬元,我知道本來是1,590 萬元,但彭忠山說要扣掉稅錢,1,590 萬元賣給彭忠山,是彭忠山說的,我也同意,我是委託彭忠山全權處理這些事情,我要經費,但經費我沒有用掉,全部土地包含芎林鄉、橫山鄉,按照公告地價歲出來是1,590 多萬元,又扣掉增值稅、三七五的,實拿1,100 萬元,我不知道我跟彭忠山的兒子彭加燈所簽的買賣契約記載2,100 多萬元等語(見本院卷卷四第144 至155頁)。

自被告曾敬禎上述陳述,可清楚查知,本件祭祀公業登記事件雖為被告彭忠山主動向被告曾敬禎所接觸、招攬,然被告曾敬禎確實因祭拜需要經費此一需求,委託被告彭忠山辦理後續之事項,且亦由被告曾敬禎交出派下員之戶籍,並由被告曾敬禎於申請書上蓋章及簽名,是被告曾敬禎於本件祭祀公業登記之辦理過程確實有所參與;而登記完畢後之土地買賣事宜,亦為被告曾敬禎委託被告彭忠山辦理,被告曾敬禎亦同意被告彭忠山提出之買賣價金,甚且將該等買賣價金作為祭拜之經費,是被告曾敬禎對本案之處理過程,顯然有相當程度之參與。其次,被告曾敬禎業已自承因曾參與祭祀公業相關會議,知道祭祀公業法人登記及土地清理很難辦理,全臺灣有1,000 多件沒有辦法辦,更曾對被告彭忠山表示不行辦等語(見本院卷卷四第

145 頁),是被告曾敬禎對於祭祀公業辦理之困難程度,以及花費時間甚久等情,亦應知悉甚詳,而本件祭祀公業登記之辦理約略係自102 年7 月間開始,於102 年9 月底即已辦畢,如附表三所示之土地則於102 年10月間即變更管理人為被告曾敬禎,此均有卷附如附件編號2 至5 等件在卷可佐,花費期間僅短短3 月左右,以被告曾敬禎前此對於祭祀公業登記及土地清理事項之處理極困難之認知,此等超速處理之情節,豈能不啟人疑竇!然被告曾敬禎既未有所質疑,並於處理過程中一再配合,既提出戶籍謄本,又同意作為被推舉人,並同意成為管理人,益證被告曾敬禎對於辦理過程極有違法可能等情,絲毫不在乎。

再者,祭祀公業條例第33條第1 項明定:祭祀公業法人派下員大會之決議,應有派下現員過半數之出席,出席人數過半數之同意行之;依前條規定取得同意書者,應取得派下現員1/2 以上書面之同意。但下列事項之決議,應有派下現員2/3 以上之出席,出席人數超過3/4 之同意;依前條規定取得同意書者,應取得派下現員2/3 以上書面之同意:一、章程之訂定及變更。二、財產之處分及設定負擔。三、解散;而被告曾敬禎於本院審理時亦陳稱:我有用雙掛號通知大家來開會,我祭祀公業有開會,我有通知給他,100 多份我有雙掛號寄出,我管理人叫告訴人開會,他不開會,就沒有開成,我要經費,但經費我沒有用掉,還是要經過子孫開會決定,我沒有自己決定,還是要子孫決定的,子孫不同意開會,因為財團法人祭祀公業不相同,告訴人就說不要開會,我的意思是,要事先開會,結果開會沒有成,所以事情搞到現在,就是這樣子等語(見本院卷卷四第150 至155 頁),顯見被告曾敬禎早已知悉祭祀公業所有之財產,應經過派下員大會之決議方可進行處分,竟未思經由派下員大會之決議,即自行決定將附表三所示之土地全數出賣予被告彭忠山,其輕率、完全不在乎之態度,亦顯而易見。

雖被告曾敬禎一再堅稱其不知道被告彭忠山在辦什麼,被告曾敬禎之辯護人亦為被告辯稱其並未經手登記程序,對被告彭忠山、江素玉所為全不知情,然則被告曾敬禎業已清楚陳稱:其知道祭祀公業的土地是所有子孫所有,甚且知道要開會,但其卻基於祭拜要經費,骨骸要有地方存放,也要經費等因素決定委託被告彭忠山辦理祭祀公業登記事宜,並於辦畢登記後將土地出賣予被告彭忠山以換取經費,且對於祭祀公業辦理登記之過程全不關心,且自承不知道土地有多少,連買賣價金以顯然較市價低落許多之公告地價計算亦不在意,甚且連買賣契約書上記載之總價金與實際取得之價金落差甚大,亦無所謂,顯見被告曾敬禎對於本件祭祀公業之登記及土地買賣事實,乃抱持只要有經費給我祭拜即可之輕率不在乎之態度;再者,若被告曾敬禎不知道被告彭忠山辦理什麼,又焉會於事後自行處分如附表三所示之祭祀公業所有土地乎?是其對於被告彭忠山、江素玉為本件偽造印章、印文及行使私文書之行為,顯然存有容任之主觀故意,預見其發生亦不違背其本意,是被告曾敬禎對於本件確有不確定故意存在,亦堪認定。

3.總此,被告彭忠山就本件偽造印章、印文,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行,顯然係居於主導之地位,而指揮被告江素玉,並親自執行本件犯行,其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顯無疑問。被告曾敬禎對本件之犯行,則係抱持輕率、不在乎之容任態度,其就本件犯行亦具有不確定故意之犯意聯絡,且有行為分擔。

(四)被告彭忠山、曾敬禎、江素玉3 人所為,構成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

1.按刑法第214 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係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為其構成要件。須一經他人申明、申請或申報與事實不符之事項,公務員經由形式審查即予採信,並登載於其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使成為該公務員或所屬機關之一定意思表示者,始足構成,最高法院69年台上字第732 號判例,103 年度台非字第182 號判決要旨可供參照。次按,派下現員或利害關係人對於申請人申報且經公告之派下現員名冊、派下全員系統表、不動產清冊有異議者,或就管理人之選任及備查事項或派下員之列名有異議者,均得向法院提起確認之訴,公所應依法院確定判決辦理(祭祀公業條例第12條、第13條、第16條、第17條、第18條規定參照),酌以祭祀公業多年代久遠,甚有於戶籍登記制度實施前即存在,致相關資料殘缺滅失未能齊備,就派下權所生爭執甚多,顯非行政機關得加以實質審查,是芎林鄉公所、橫山鄉公所就申請人所遞交之相關資料僅為形式審查,並無確定私權之效力甚明。

2.從而,被告彭忠山等3 人以附表二所示偽造之私文書分別向芎林鄉公所、橫山鄉公所申報祭祀公業相關事宜,致承辦人員將不實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均該當於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被告彭忠山之辯護人辯以:祭祀公業之申報,並非依申請人之申請,該管公務員即有義務依其申報內容登載,故被告彭忠山所為顯與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之構成要件有間等語,顯然無據。

(五)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彭忠山、曾敬禎所辯均不足採信,被告彭忠山、曾敬禎、江素玉之犯行均堪予認定,均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論罪:核被告彭忠山、曾敬禎、江素玉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同法第214 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被告3 人偽造印章、印文之行為,均為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而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復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3 人利用不知情之刻印業者偽刻附表一所示之人之印章,均為間接正犯。被告3 人就事實欄所示,陸續偽造如附表二所示文書之犯行,係出於同一目的,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而各論以接續犯。被告3 人就事實欄所為2 次行使偽造私文書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行,係基於單一意思決定及目定性之有計畫行為,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以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被告3 人就事實欄所示之犯行犯行,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又被告曾敬禎為00年0 月0 日出生,有其年籍資料在卷可查,其行為時已年滿80歲,爰依刑法第18條第3 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二)量刑:爰審酌被告3 人為謀鉅額私利,恣意偽刻告訴人曾賢德等19人之印章、並偽造私文書以行使,損害告訴人及被害人權益,並使主管機關承辦人員將不實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影響主管機關對祭祀公業登記管理之正確性,法治觀念薄弱,所為實不足取;又被告彭忠山於偵審過程中屢有藐視司法之言行,且有多次利用自身對祭祀公業登記制度之熟悉,屢為與本案類似情節之行為,而遭檢察機關偵查或法院判處有罪之紀錄,此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前述天上聖母案之偵審筆錄在卷可稽,被告彭忠山仍不思悔悟,持續為此等行為,其惡性顯然非輕;此外,被告彭忠山於本案犯行中,除侵害告訴人、主管機關對於印章、印文及祭祀公業登記管理之正確性,並因此獲取如附表所示之31筆土地此等重大利益,且所付出之買賣價金,又由被告彭忠山先支付以承攬報酬為名義,扣除其中之25%,復又以扣除增值稅、三七五減租佃農補償款項等名義,扣除400 餘萬元,所餘款項方實際交付予被告曾敬禎等情,亦據被告曾敬禎一一陳述在卷,且為被告彭忠山所不否認,可見被告彭忠山對於協助其犯行之人,亦有虛報成本以增加所得利益之行徑,其貪念之大甚為明顯,且被告彭忠山於事後為掩飾犯罪所得,又假借親生子女之名義,將如附表三之土地過戶於彭加燈、彭瓊玉名下,顯然計畫甚為周詳,其犯罪所造成之損害顯然甚大,復參酌被告彭忠山自述其為國小畢業,都做雜工,跟太太住在一起,未與被害人達成和解等一切情狀,本院認應科予被告彭忠山本罪最重度之本刑,方足生懲儆之效;另就被告曾敬禎、江素玉部分,復考量被告江素玉於本案中僅為聽從被告彭忠山指揮之角色,對於整體犯罪並非主導者,參與亦不深,其雖就偽刻印章、偽造印文之行為均坦承不諱,然就共犯關係部分,一再飾詞維護被告彭忠山,犯後態度非佳,又其自述國小畢業,曾賣過米酒,與41歲女兒同住,目前沒有工作等一切情狀;被告曾敬禎雖亦非本案之主導者,惟若非其基於貪念,被動配合被告彭忠山之行為,本案亦不致發生,是其犯罪參與程度非微,又一再否認犯行,及其已高齡86歲,自述高中畢業,曾擔任高中行政人員,已退休,與太太、女兒同住等一切情狀,就被告3 人分別量處如主文一、二、三項所示之刑。

三、沒收部分:

(一)被告3人之沒收部分:

1.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2 項定有明文,刑法關於沒收規定,先後於104 年12月30日、105 年6 月22日修正公布,並均定於105 年7 月1 日施行,修正後之沒收規定,取消修正前之從刑性質,改為對犯罪事實之獨立法律效果,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 第2 項亦配合修規定以「一百零五年七月一日前施行之其他法律關於沒收、追徵、追繳、抵償之規定,不再適用。」,是本件就沒收部分,應適用修正後之關於沒收之法律規定。次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第一項及第二項之犯罪所得,包括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 第

1 項、第3 項、第4 項、第5 項定有明文。再按,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

219 條亦有明文。

2.偽造如附表一所示之印章(固未扣案,惟無法證明業已滅失)、如附表二「應沒收之偽造印文及數量」欄所示之印文,不問屬於被告與否,均應依刑法第219 條規定諭知沒收。

3.被告曾敬禎取得之買賣土地價金部分,依卷附之曾敬禎先生收款明細表(見1521號他卷卷一第334 頁),所有價金總額為1,590 萬元,扣除給付三七五減租佃農之補償款項90萬元部分,所餘之1,500 萬元部分,為本案之犯罪所得,自應依修正後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諭知沒收,並依同條第3 項規定,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二)第三人沒收部分:

1.按刑法第38條之1 第2 項、第3 項、第4 項明定:「犯罪行為人以外之自然人、法人或非法人團體,因下列情形之一取得犯罪所得者,亦同:一、明知他人違法行為而取得。二、因他人違法行為而無償或以顯不相當之對價取得。

三、犯罪行為人為他人實行違法行為,他人因而取得。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第一項及第二項之犯罪所得,包括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該條除擴大沒收之主體範圍(除沒收犯罪行為人取得之犯罪所得外,第三人若非出於善意之情形取得犯罪所得者,亦均得沒收之)外,亦明定犯罪所得之範圍,不限因犯罪「直接」取得者,而擴及於「其變得之物、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刑法第38條之2 第1 項前段並規定:前條犯罪所得及追徵之範圍與價額,認定顯有困難時,得以估算認定之。

2.第三人彭加燈、彭瓊玉部分:第三人彭加燈、彭瓊玉雖均辯稱如附表三所示之土地(除編號26外),均為其等用自己之資金所購買,是合法登記、合法移轉等語(見本院卷卷四第171 頁),然查第三人彭加燈、彭瓊玉於本院審理時所證述之土地買賣過程,有如上所述之諸多不合理之處(見上述一、(三)1.⑸⑹部分),且第三人彭加燈、彭瓊玉對其各自價金之出資數額、支付過程等節,全然無法提出任何合理之說明,是其等所辯顯然均不可採,而其等取得如附表三所示土地之過程,顯然均係基於其父即被告彭忠山以違法行為及以顯不相當之對價所取得,均已合乎刑法第38之1 第2 項之規定,爰就此部分宣告沒收如主文所示。

又如附表三編號21、23所示之土地,業遭以買賣為由移轉登記與林德城,再移轉登記與李金和,就該2 筆土地之買賣價金部分,據證人林德城於本院審理中證稱:我與李金和買賣的價金1,550 萬元有收到,這兩筆土地是仲介介紹買的。一坪土地差不多4,000 元買的,這兩筆土地大概有1,300 至1,400 坪,我賣出去也沒有多很多,大概就是這個價錢等語(見本院卷卷四第102 至103 頁),然依第三人李金和庭呈之買賣契約書所載,該2 筆土地面積約為1056.19 坪,總價1,550 萬元,因此1 坪價金大約1 萬4,000 多元,告訴人曾廷泉亦陳稱:那邊的土地將近1 坪

1 萬元,不論是現在還是102 年那一段期間都是一樣差不多1 坪1 萬元等語(見本院卷卷四第105 頁),又第三人彭加燈係於104 年6 月29日將該2 筆土地過戶予證人林德城,證人林德城則於105 年5 月31日過戶予第三人李金和,期間相距不到1 年,土地價格當無可能有4,000 元到1萬4,000 元之差距,是證人林德城對於該2 筆土地售價所述,尚難作為本院估算之標準。而第三人李金和之買受價格每坪1 萬4,000 元與告訴人所稱之1 萬元市價相較,應以1 萬元之市價對第三人彭加燈較為有利且合理,是以本院認應以1 坪1 萬元作為估算標準,從而第三人彭加燈出售予林德城之總價應為1,056 萬元(1 萬元×1056坪),此為犯罪所得變得之物,亦應依刑法第38條之第2 項、第

3 項、第4 項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第三人李金和部分:就附表三編號21、23所示之2 筆土地,第三人李金和陳稱:經過仲介介紹後,我才向林德城買了土地,他們其他的人我通通不認識,我當初買這個土地,我是經過鎮宏不動產仲介介紹,我當初跟林德城成交買賣時,我才認識林德城,像本案到庭其他人我根本不曉得,金額我跟他們談好之後,我就簽約了,我根本不認識在庭三位被告,也完全沒有看過,在未買土地前,我根本完全不認識林德城,也沒有看過,田洋段912 號、1120號兩筆土地共買1,550 萬元等語(見本院卷卷四第99至100 頁),核與證人林德城上開證述均相符合,且有第三人李金和提出之同意書、收據、不動產買賣成交案件實際資訊申報書、鎮宏不動產主任劉金獎名片影本、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影本、付款支票影本等件(見本院卷卷四第181 至185頁、第196 頁、第205 至210 頁)附卷可佐,是以附表三編號21、23所示兩筆土地,乃係第三人李金和以相當之對價所取得,且第三人李金和與被告3 人亦全不相識,當無法知悉被告彭忠山取得該2 筆土地有何違法之處,是就第三人李金和部分所涉之附表三編號21、23所示之土地部分,尚與刑法第38條之1 第2 項之要件有間,爰不予宣告沒收。

4.第三人曾定榆部分:就附表三編號26所示之土地部分,第三人曾定榆陳稱:因為我一直都在管理土地,祖先傳給我們住在那邊,以前管理人曾正坤(音譯)要我們管理田寮的土地,我們也在那邊蓋房子住,這都是合法的,之後被人家趕到比較小的地方,我前後已經用了差不多800 多萬,因為沒有錢,所以把那個土地拿去抵押借錢,我現在還沒有能力可以還錢等語(見本院卷卷四第171 頁),而第三人曾定榆於本院審理時,亦就該筆土地交易之始末原因證述甚詳(見上述一、(三)1.⑺部分),並有第三人曾定榆提出之證明六、七文件在卷可查(見本院卷卷四第

197 、198 頁),從而該筆土地應可認定,係被告彭忠山要求第三人曾定榆自原先管理、使用之田洋段814 、815、816 、820 地號土地遷出所給予之補償,第三人曾定榆顯然已付出相當之對價(即自原先使用之較大土地遷至該筆較小之土地),且第三人曾定榆亦對被告彭忠山等3 人之違法行為全不知悉,是就第三人曾定榆所涉之附表三編號26所示之土地部分,明顯與刑法第38條之1 第2 項之要件有間,亦予不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2項、第28條、第216 條、第210 條、第214 條、第55條、第18條第

3 項、第219 條、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2 項、第3 項、第4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8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陳健順

法 官 王碧瑩法 官 王榮賓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8 日

書記官 陳家欣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16條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214條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

┌──┬───────────────────────────────┐│編號│偽造之印章 │├──┼───────────────────────────────┤│1 │曾賢德、曾敬章(已歿)、曾能杰、曾能熾、曾能鎮、曾能亮、曾爐賢││ │、曾信男、曾能政、曾能榮、曾銘賢、曾本賢、曾賢一、曾敬緯、曾俊││ │傑、曾熙賢、曾清賢、曾敬均、曾敬淵印章各1 枚。 │└──┴───────────────────────────────┘附表二:

┌──┬──────────┬──────────────────┬─────────────┐│編號│偽造私文書名稱 │應沒收之偽造印文及數量 │文書所在卷頁 │├──┼──────────┼──────────────────┼─────────────┤│1 │祭祀公業曾和生推舉書│「曾賢德」、「曾敬章」、「曾能杰」、│1521號他卷二第648至651頁 ││ │ │「曾能熾」、「曾能鎮」、「曾能亮」、│ ││ │ │「曾爐賢」、「曾信男」、「曾能政」、│ ││ │ │「曾能榮」、「曾銘賢」、「曾本賢」、│ ││ │ │「曾賢一」、「曾敬緯」、「曾俊傑」、│ ││ │ │「曾熙賢」、「曾清賢」、「曾敬均」、│ ││ │ │「曾敬淵」印文各1枚 │ │├──┼──────────┼──────────────────┼─────────────┤│2 │祭祀公業曾和生管理人│「曾賢德」、「曾敬章」、「曾能杰」、│1521號他卷二第433至437頁 ││ │選任同意書 │「曾能熾」、「曾能鎮」、「曾能亮」、│ ││ │ │「曾爐賢」、「曾信男」、「曾能政」、│ ││ │ │「曾能榮」、「曾銘賢」、「曾本賢」、│ ││ │ │「曾賢一」、「曾敬緯」、「曾俊傑」、│ ││ │ │「曾熙賢」、「曾清賢」、「曾敬均」、│ ││ │ │「曾敬淵」印文各1枚 │ │├──┼──────────┼──────────────────┼─────────────┤│3 │「祭祀公業曾和生規約│「曾賢德」、「曾敬章」、「曾能杰」、│1521號他卷二第439至443頁 ││ │」訂定之書面同意書 │「曾能熾」、「曾能鎮」、「曾能亮」、│ ││ │ │「曾爐賢」、「曾信男」、「曾能政」、│ ││ │ │「曾能榮」、「曾銘賢」、「曾本賢」、│ ││ │ │「曾賢一」、「曾敬緯」、「曾俊傑」、│ ││ │ │「曾熙賢」、「曾清賢」、「曾敬均」、│ ││ │ │「曾敬淵」印文各1枚 │ │├──┼──────────┼──────────────────┼─────────────┤│4 │祭祀公業和生公嘗推舉│「曾賢德」、「曾敬章」、「曾能杰」、│1521號他卷二第383至386頁 ││ │書 │「曾能熾」、「曾能鎮」、「曾能亮」、│ ││ │ │「曾爐賢」、「曾信男」、「曾能政」、│ ││ │ │「曾能榮」、「曾銘賢」、「曾本賢」、│ ││ │ │「曾賢一」、「曾敬緯」、「曾俊傑」、│ ││ │ │「曾熙賢」、「曾清賢」、「曾敬均」、│ ││ │ │「曾敬淵」印文各1枚 │ │├──┼──────────┼──────────────────┼─────────────┤│5 │「祭祀公業和生公嘗規│「曾賢德」、「曾敬章」、「曾能杰」、│1521號他卷二第501至505頁 ││ │約」訂定之書面同意書│「曾能熾」、「曾能鎮」、「曾能亮」、│ ││ │ │「曾爐賢」、「曾信男」、「曾能政」、│ ││ │ │「曾能榮」、「曾銘賢」、「曾本賢」、│ ││ │ │「曾賢一」、「曾敬緯」、「曾俊傑」、│ ││ │ │「曾熙賢」、「曾清賢」、「曾敬均」、│ ││ │ │「曾敬淵」印文各1枚 │ │├──┼──────────┼──────────────────┼─────────────┤│6 │祭祀公業和生公嘗管理│「曾賢德」、「曾敬章」、「曾能杰」、│1521號他卷二第506至510頁 ││ │人推舉書 │「曾能熾」、「曾能鎮」、「曾能亮」、│ ││ │ │「曾爐賢」、「曾信男」、「曾能政」、│ ││ │ │「曾能榮」、「曾銘賢」、「曾本賢」、│ ││ │ │「曾賢一」、「曾敬緯」、「曾俊傑」、│ ││ │ │「曾熙賢」、「曾清賢」、「曾敬均」、│ ││ │ │「曾敬淵」印文各1枚 │ │└──┴──────────┴──────────────────┴─────────────┘附表三:

┌──┬─────────┬────────┬─────┬─────────┐│編號│地號 │原所屬祭祀公業 │目前所有人│備註 │├──┼─────────┼────────┼─────┼─────────┤│1 ○○○鄉○○段233 │祭祀公業曾和生 │彭瓊玉 │ ││ │(重測後水坑貳段 │ │ │ ││ │128)地號 │ │ │ │├──┼─────────┼────────┼─────┼─────────┤│2 ○○○鄉○○段234 │祭祀公業曾和生 │彭瓊玉 │ ││ │(重測後水坑貳段 │ │ │ ││ │124)地號 │ │ │ │├──┼─────────┼────────┼─────┼─────────┤│3 ○○○鄉○○段235 │祭祀公業曾和生 │彭瓊玉 │ ││ │(重測後水坑貳段 │ │ │ ││ │120)地號 │ │ │ │├──┼─────────┼────────┼─────┼─────────┤│4 ○○○鄉○○段235-1 │祭祀公業曾和生 │彭加燈 │ ││ │(重測後水坑貳段 │ │ │ ││ │116)地號 │ │ │ │├──┼─────────┼────────┼─────┼─────────┤│5 ○○○鄉○○段236 │祭祀公業曾和生 │彭加燈 │ ││ │(重測後水坑貳段 │ │ │ ││ │115)地號 │ │ │ │├──┼─────────┼────────┼─────┼─────────┤│6 ○○○鄉○○段237 │祭祀公業曾和生 │彭瓊玉 │ ││ │(重測後水坑貳段 │ │ │ ││ │119)地號 │ │ │ │├──┼─────────┼────────┼─────┼─────────┤│7 ○○○鄉○○段239 │祭祀公業曾和生 │彭瓊玉 │ ││ │(重測後水坑貳段 │ │ │ ││ │123號)地號 │ │ │ │├──┼─────────┼────────┼─────┼─────────┤│8 ○○○鄉○○段538 │祭祀公業曾和生 │彭加燈 │ ││ │(重測後水坑貳段 │ │ │ ││ │118)地號 │ │ │ │├──┼─────────┼────────┼─────┼─────────┤│9 ○○○鄉○○段538-1 │祭祀公業曾和生 │彭加燈 │ ││ │(重測後水坑貳段 │ │ │ ││ │114)地號 │ │ │ │├──┼─────────┼────────┼─────┼─────────┤│10 ○○○鄉○○段538-2 │祭祀公業曾和生 │彭加燈 │ ││ │(重測後水坑貳段 │ │ │ ││ │113)地號 │ │ │ │├──┼─────────┼────────┼─────┼─────────┤│11 ○○○鄉○○段538-3 │祭祀公業曾和生 │彭加燈 │ ││ │(重測後水坑貳段 │ │ │ ││ │126)地號 │ │ │ │├──┼─────────┼────────┼─────┼─────────┤│12 ○○○鄉○○段538-4 │祭祀公業曾和生 │彭加燈 │ ││ │(重測後水坑貳段 │ │ │ ││ │122)地號 │ │ │ │├──┼─────────┼────────┼─────┼─────────┤│13 ○○○鄉○○段538-5 │祭祀公業曾和生 │彭加燈 │ ││ │(重測後水坑貳段 │ │ │ ││ │121)地號 │ │ │ │├──┼─────────┼────────┼─────┼─────────┤│14 ○○○鄉○○段539 │祭祀公業曾和生 │彭瓊玉 │ ││ │(重測後水坑貳段 │ │ │ ││ │117)地號 │ │ │ │├──┼─────────┼────────┼─────┼─────────┤│15 ○○○鄉○○段540 │祭祀公業曾和生 │彭加燈 │ ││ │(重測後水坑貳段 │ │ │ ││ │125)地號 │ │ │ │├──┼─────────┼────────┼─────┼─────────┤│16 ○○○鄉○○段541 │祭祀公業曾和生 │彭瓊玉 │ ││ │(重測後水坑貳段 │ │ │ ││ │127)地號 │ │ │ │├──┼─────────┼────────┼─────┼─────────┤│17 ○○○鄉○○段814 地│祭祀公業和生公嘗│彭加燈 │ ││ │號 │ │ │ ││ │ │ │ │ │├──┼─────────┼────────┼─────┼─────────┤│18 ○○○鄉○○段815 地│祭祀公業和生公嘗│彭加燈 │ ││ │號 │ │ │ ││ │ │ │ │ │├──┼─────────┼────────┼─────┼─────────┤│19 ○○○鄉○○段816 地│祭祀公業和生公嘗│彭加燈 │ ││ │號 │ │ │ ││ │ │ │ │ │├──┼─────────┼────────┼─────┼─────────┤│20 ○○○鄉○○段820 地│祭祀公業和生公嘗│彭加燈 │ ││ │號 │ │ │ ││ │ │ │ │ │├──┼─────────┼────────┼─────┼─────────┤│21 ○○○鄉○○段912 地│祭祀公業和生公嘗│李金和 │104 年6 月29日買賣││ │號 │ │ │移轉登記予林德城,││ │ │ │ │105 年5 月31日買賣││ │ │ │ │移轉登記予李金和。│├──┼─────────┼────────┼─────┼─────────┤│22 ○○○鄉○○段1119地│祭祀公業和生公嘗│彭加燈 │ ││ │號 │ │ │ ││ │ │ │ │ │├──┼─────────┼────────┼─────┼─────────┤│23 ○○○鄉○○段1120地│祭祀公業和生公嘗│李金和 │104 年6 月29日買賣││ │號 │ │ │移轉登記予林德城,││ │ │ │ │105 年5 月31日買賣││ │ │ │ │移轉登記予李金和。│├──┼─────────┼────────┼─────┼─────────┤│24 ○○○鄉○○段1121地│祭祀公業和生公嘗│彭加燈 │ ││ │號 │ │ │ ││ │ │ │ │ │├──┼─────────┼────────┼─────┼─────────┤│25 ○○○鄉○○段1140地│祭祀公業和生公嘗│彭加燈 │ ││ │號 │ │ │ ││ │ │ │ │ │├──┼─────────┼────────┼─────┼─────────┤│26 ○○○鄉○○段1150地│祭祀公業和生公嘗│曾定榆 │102 年12月31日買賣││ │號 │ │ │移轉登記予曾定榆。││ │ │ │ │ │├──┼─────────┼────────┼─────┼─────────┤│27 ○○○鄉○○段1155地│祭祀公業和生公嘗│彭加燈 │ ││ │號 │ │ │ ││ │ │ │ │ │├──┼─────────┼────────┼─────┼─────────┤│28 ○○○鄉○○段1159地│祭祀公業和生公嘗│彭加燈 │ ││ │號 │ │ │ ││ │ │ │ │ │├──┼─────────┼────────┼─────┼─────────┤│29 ○○○鄉○○段1259地│祭祀公業和生公嘗│彭加燈 │ ││ │號 │ │ │ ││ │ │ │ │ │├──┼─────────┼────────┼─────┼─────────┤│30 ○○○鄉○○段1260地│祭祀公業和生公嘗│彭加燈 │ ││ │號 │ │ │ ││ │ │ │ │ │├──┼─────────┼────────┼─────┼─────────┤│31 ○○○鄉○○段1277地│祭祀公業和生公嘗│彭加燈 │ ││ │號 │ │ │ ││ │ │ │ │ │└──┴─────────┴────────┴─────┴─────────┘附件:

1.告訴人曾賢德、被害人曾敬章之子曾紹祖、曾能杰、曾能熾、曾能鎮、曾能亮、曾爐賢、曾信男、曾能政、曾能榮、曾銘賢、曾本賢、曾賢一、曾敬緯、曾俊傑、曾熙賢、曾清賢、曾敬均、曾敬淵等19人之檢舉書各1 份:1521號他卷一第110 至

128 頁

2.⑴新竹縣竹東地政事務所103 年8 月26日東地所資字第103000

6349號函所附芎林鄉土地5 筆及橫山鄉土地11筆之地籍異動索引資料:1521號他卷一第135至175頁⑵新竹縣竹東地政事務所103 年9 月18日東地所登字第10300

06765 號函暨所附土地登記簿、土地登記申請書、切結書、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1521號他卷一第193至208頁

3.⑴新竹縣芎林鄉公所103 年9 月2 日芎鄉民字第1030003805號

函暨其附件:1521號他卷一第184至188頁⑵新竹縣橫山鄉公所103 年10月7 日橫鄉民字第1033002710號

函:1521號他卷一第338頁

4.⑴新竹縣芎林鄉公所102 年9 月24日芎鄉民字第1022002259號

函:1521號他卷二第444 頁= 同卷第619 頁=1521 號他卷一第40 頁=同卷第209 頁⑵新竹縣芎林鄉公所102 年10月2 日芎鄉民字第1020004042號

函:1521號他卷二第432 頁= 同卷第606 頁=1521 號他卷一第225 頁⑶

①「祭祀公業曾和生」派下全員證明書申請書:1521號他卷

二第647頁②「祭祀公業曾和生」推舉書:1521號他卷二第648至651頁

=同卷第652至655頁③新竹縣芎林鄉公所祭祀公業派下全員證明書:1521號他卷

二第445 頁= 同卷第620 頁=1521 號他卷一第210 頁④「祭祀公業曾和生」沿革:1521號他卷二第446 頁= 同

卷第621 頁= 同卷第656 頁= 同卷第657 頁=1521 號他卷一第211 頁⑤「祭祀公業曾和生」派下全員系統表:1521號他卷二第44

7 至451 頁= 同卷第622 至623 頁= 同卷第676 至680 頁=15 21號他卷一第212 至216 頁⑥「祭祀公業曾和生」派下現員名冊:1521號他卷二第452

至457 頁= 同卷第627 至632 頁= 同卷第658 至663 頁=同卷第664 至671 頁=1521 號他卷一第217 至222 頁⑦「祭祀公業曾和生」不動產清冊:1521號他卷二第458 至

459 頁= 同卷第633 至634 頁= 同卷第672 至673 頁= 同卷第674 至675 頁=1521 號他卷一第223 至224 頁⑧「祭祀公業曾和生」管理人選任同意書:1521號他卷二

第433 至437 頁= 同卷第607 至611 頁= 同卷第743 至747頁=1521 號他卷一第226 至230 頁⑨「祭祀公業曾和生」規約:1521號他卷二第438 頁= 同卷

第613 頁=同卷第748頁=1521 號他卷一第231 頁⑩「祭祀公業曾和生」規約訂定書面同意書:1521號他卷二

第439 至443 頁= 同卷第614 至618 頁= 同卷第749 至753頁=1521 號他卷一第232 至236 頁

5.⑴新竹縣橫山鄉公所102 年9 月14日橫鄉民字第1023002069號

函:1521號他卷二第511 頁= 同卷第556 頁=1521 號他卷一第13 頁=同卷第252 頁⑵新竹縣橫山鄉公所102 年9 月23日橫鄉民字第1020003735號

函:1521號他卷二第498 頁= 同卷第584 頁=1521 號他卷一第12 頁=同卷第268 頁⑶

①「祭祀公業和生公嘗」派下全員證明書申請書:1521號他

卷二第382頁②「祭祀公業和生公嘗」推舉書:1521號他卷二第383 至

386 頁③祭祀公業派下全員證明書:1521號他卷二第512 頁= 同卷

第557 頁=1521 號他卷一第16頁= 同卷第253 頁④「祭祀公業和生公嘗」派下全員系統表:1521號他卷二第

390 至394 頁= 同卷第513 至517 頁= 同卷第558 至562頁=1521 號他卷一第24至29頁= 同卷第254 至258 頁⑤「祭祀公業和生公嘗」派下現員名冊:1521號他卷二第39

5 至400 頁= 同卷第518 至523 頁= 同卷第563 至568 頁=1521 號他卷一第18至23頁= 同卷第260 至264 頁⑥「祭祀公業和生公嘗」不動產清冊:1521號他卷二第388

至389 頁= 同卷第524 至525 頁=1521 號他卷一第38至39頁=同 卷第265 至266 頁⑦「祭祀公業和生公嘗」沿革:1521號他卷二第387 頁= 同

卷第526 頁= 同卷第571 頁=1521 號他卷一第37頁= 同卷第267 頁⑧「祭祀公業和生公嘗」規約:1521號他卷二第500 頁= 同

卷第573 頁=1521 號他卷一第10頁= 同卷第269 頁⑨「祭祀公業和生公嘗」規約訂定同意書:1521號他卷二第

573 至578 頁=1521 號他卷一第270 至273 頁⑩「祭祀公業和生公嘗」管理人推舉同意書:1521號他卷二

第506 至510 頁= 同卷第579 至583 頁=1521 號他卷一第

5 至9 頁= 同卷第274 至278 頁

6.授權書、土地買賣契約書各1 份、曾敬禎收款明細表及支票各

1 張:1521號他卷一第319 至323 頁、第334 頁

7.被告彭忠山另案涉嫌偽造文書罪嫌之偵審筆錄:

(1)臺北地檢署101 年度他字第9763號101 年12月4 日偵訊筆錄:本院卷第123至125頁

(2)臺北地檢署101 年度他字第8896、9261號101 年12月7日偵訊筆錄:本院卷第126至127頁

(3)桃園地檢署101 年度交查字第1356號101 年7 月9 日、

101 年8月27日偵訊筆錄:本院卷第119至122頁

(4)桃園地檢署102 年度偵續字第150 號102 年6 月20日、

102 年11月19日偵訊筆錄:本院卷第128 至132 頁、第

133 至138頁

(5)桃園地檢署102 年度他字第3946號102 年12月19日、103年2 月13日偵訊筆錄:本院卷第139 至141 頁、第142至145頁

(6)桃園地院103 年度審訴字第68號103 年2 月27日準備程序筆錄:本院卷第146至153頁

(7)桃園地院103 年度訴字第181 、441 號103 年9 月30日、104 年4 月7 日審判筆錄:本院卷第154 至161 頁、第162 至169頁

8.證人曾定榆105 年12月9 日所呈其舊址照片17張:本院卷二第

158 至166 頁

9.新竹縣竹東地政事務所105 年12月9 日東地所登字第1050164980號函暨登記完畢通知清單:本院卷二第167 至178 頁

10.新竹縣竹東地政事務所105 年12月12日東地所資字第1050008638 號函○○○鄉○○段234 等地號土地地籍易動索引:

本院卷二第179 至230 頁

11.新竹縣竹東地政事務所105 年12月12日東地所資字第10500

08681 號函○○○鄉○○○段115 、116 、118 、124 、125號○○○鄉○○段814 、815 、816 、820 、912 、1119、1120、1121、1140、1150、1155、1159、1259、1260、1277號土地登記謄本○○○鄉○○段236 、000-0000、116 、538、118 、234 、540 號、水坑貳段115 、124 、125 號○○○鄉○○段814 、815 、816 、820 、912 、119 、1120、1121、11 40 、1150、1155、1159、1259、1260、1277號地價謄本:本院卷二第231 至281 頁

12.被告彭忠山101 年至104 年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

:本院卷三第4 至13頁

13.證人彭加燈100 年至104 年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

:本院卷三第14至58頁

14.證人彭瓊玉100 年至104 年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

:本院卷三第59至88頁

15.被告彭忠山100 年至104 年稅務電子閘門所得調件明細:本

院卷三第89至93頁

16.證人彭加燈100 年至104 年稅務電子閘門所得調件明細:本

院卷三第94至98頁

17.證人彭瓊玉100 年至104 年稅務電子閘門所得調件明細:本

院卷三第99至103 頁

18.內政部105 年12月14日內授中辦地字第1051310092號函:本

院卷三第168 頁

19.新竹縣竹東地政事務所105 年12月30日東地所登字第10500

09054 號函暨102 收件東地字第191440、191450、191460、191470、191480、166760號案、103 年收件東地字第00000 0、118950號案、104 年收件東地字第93790 號案全卷影本:

本院卷三第172 至369 頁

20.新竹縣竹東地政事務所106 年6 月1 日東地所登字第1060003

686 號函暨105 年收件東地字第69340 號買賣案全卷影本:本院卷三第4 至14頁

21.被告彭忠山勞保與就保查詢資料1紙:本院卷二第156頁

22.被告彭忠山健保資訊連結作業查詢紀錄1 紙:本院卷三第164

23.重測前新竹縣○○鄉○○段○○○ 號土地登記簿、地籍異動索

引暨該土記登記公務用謄本各乙份

24.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後埔分行105 年12月14日國世後埔字第

1050000101號函暨所附傳票影本:本院卷三第163 、164 頁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裁判日期:2017-08-0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