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104 年訴字第 312 號刑事判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訴字第312號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李全教選任辯護人 李永裕律師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 年度偵字第946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李全教無罪。

理 由

壹、程序部分:辯護人固主張告訴人成豐育樂事業股份有限公司(前為富吉育樂事業股份有限公司,民國94年間更名為成豐育樂事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成豐公司,又於100 年12月23日更名為神去山股份有限公司),於102 年12月13日併入圓方創新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圓方公司),本件係由圓方公司於103 年1月間提起告訴,惟該合併登記事宜,嗣遭臺灣臺北高等行政法院以104 年度訴字第254 號判決駁回合併登記,是圓方公司與成豐公司應為二獨立之法人格,圓方公司並非合法之告訴人等語。惟按告訴、告發,應以書狀或言詞向檢察官或司法警察官為之;其以言詞為之者,應制作筆錄。為便利言詞告訴、告發,得設置申告鈴。檢察官或司法警察官實施偵查,發見犯罪事實之全部或一部係告訴乃論之罪而未經告訴者,於被害人或其他得為告訴之人到案陳述時,應訊問其是否告訴,記明筆錄,刑事訴訟法第242 條已有明文。次按,告訴乃論之罪,被害人未向檢察官或司法警察官告訴,在法院審理中,縱可補為告訴,仍應向檢察官或司法警察官為之,然後再由檢察官或司法警察官將該告訴狀或言詞告訴之筆錄補送法院,始得謂為合法告訴,最高法院73年台上字第4314號判例意旨可供參照。而查,告訴人成豐公司與圓方公司之合併登記事項,雖經臺北高等行政法院以前揭判決駁回合併登記,惟告訴人成豐公司已於105 年11月28日向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出刑事聲明承受訴訟暨告訴補充理由

(三)狀,以成豐公司名義敘明提出告訴之意旨,檢察官並於106 年4 月6 日以補充理由書補送本院等節,有上揭刑事聲明承受訴訟暨告訴補充理由(三)狀及補充理由書各1 份附卷可佐(見本院104 年度訴字第312 號卷【下稱本院卷】卷三第67至77頁),是告訴人業已補提告訴。復以,本件公訴人認被告李全教涉犯者係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同法第216 條、第217 條之行使偽造印文罪嫌,以及同法第214 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嫌,然上述

5 罪均非告訴乃論之罪,是本件亦無告訴是否合法之問題,辯護人上揭主張,顯然均有誤會,難以堪採。本件告訴合法,首應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告訴人成豐公司於94年間係由案外人王益洲擔任實際負責人,由證人陳長生擔任登記負責人,而新竹縣○○鎮○○段○○○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全部為告訴人成豐公司所有,其中應有部分50萬分之192859借名登記在陳信利名下,再信託登記予案外人王益洲,嗣於96年2 月6 日,告訴人成豐公司檢附成豐公司及王益洲之同意書,以成豐公司為起造人申請建築執照,並於同年2 月9 日取得建築執照,規劃建築造價為新臺幣(下同)2000餘萬元之建築物(即新竹縣○○鎮○○段○○○ 號建物,下稱系爭建物),96年年底完工,然案外人王益洲於96年底因案遭通緝而行蹤不明,告訴人成豐公司尚未申請使用執照並辦理保存登記,被告李全教為告訴人成豐公司之股東、案外人王益洲之債權人,竟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意,以不知情之案外人陳芳瑜(陳芳瑜所涉偽造文書罪部分,另由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名義,接續於96年底至97年2 月間偽造如附表編號1 至6 所示之文書或印文,表彰告訴人成豐公司同意變更起造人,成豐公司與王益洲同意土地供系爭建物使用,使不知情之唐真真建築師事務所人員持之向新竹縣政府建築管理科申請變更起造人,致使新竹縣政府建築管理科之公務員將不實之起造人變更登載於其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並核發起造人為陳芳瑜之(96)府建字第00134 號(01)建造執照,系爭建物並因此於98年8 月28日以陳芳瑜之名義辦妥所有權登記,致生損害於圓方創新公司及新竹縣政府於建物管理之正確性。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

216 條、第210 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同法第216 條、第217 條之行使偽造印文罪嫌,以及同法第214 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30年上字第816號判例參照)。刑事訴訟上證明之資料,無論為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均須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76年度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參照)。另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之證明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28 號判例意旨參照)。至告訴人之指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以告訴人之指訴為證據方法,除其指訴須無瑕疵,且應有查與事實相符之佐證,始得資為判決之基礎(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300號、61年台上字第3099號判例參照)。而所謂無瑕疵,係指被害人所為不利被告之陳述,與社會上一般生活經驗或卷存其他客觀事實並無矛盾而言;另所謂就其他方面調查認與事實相符,非僅以所援用之旁證足以證明被害結果為已足,尤須綜合一切積極佐證,除認定被告確為加害人之可能外,在推理上無從另為其他合理原因之假設,有一不合於此,即不能以被害人之陳述作為論斷之證據。

三、犯罪事實之認定,係據以確定具體刑罰權之基礎,自須經嚴格證明,故其所憑之證據不僅應具有證據能力,且須經合法之調查程序,否則即不得作為有罪認定之依據。倘法院審理之結果,認為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無罪之諭知,即無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所謂「應依證據認定」之犯罪事實之存在。因此,同法第308 條前段規定,無罪之判決書只須記載主文及理由,且其理由之論敘,僅須與卷存證據資料相符,復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即可,所使用之證據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者為限,即使不具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亦非不得資為彈劾證據使用,以供法院綜合研判形成心證之參考。故無罪之判決書,就傳聞證據是否例外具有證據能力,本無須於理由內論敘說明(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2980號判決參照)。本件被告李全教既經本院認定不能證明其犯罪(詳後述),自毋庸論述下列所援引相關證據之證據能力。

四、公訴人認被告李全教犯上開罪嫌,無非以:㈠被告李全教於偵查中不利己之供述、㈡證人李玲君於偵查中之證述、㈢證人陳長生於警詢及偵訊中之證述、㈢96年12月26日變更起造人申請書及其附件影本、㈣97年1 月3 日變更起造人同意書、97年1 月3 日變更起造人變更理由書、97年1 月3 日變更起造人讓渡書、97年1 月3 日變更起造人拋棄書影本、㈤97年2 月22日土地使用權同意書影本、㈥98年7 月6 日土地使用權同意書及其附件影本、㈦(96)府建字第00134 號(01)建造執照影本、㈧成豐公司變更登記表影本、㈨王益洲之通緝資料、㈩證人陳長生之在監在押紀錄、成豐公司96年

9 月19日股東會臨時會議事錄影本、96年9 月5 日王益洲授權書影本、96年9 月29日王益洲授權書影本、96年10月15日王益洲聲明書影本、王益洲之聲明書正本、成豐公司設立登記資料及決議事項資料、陳芳瑜提出之陳述書、證人唐真真於偵查中之證述等件,為其主要論據。

五、訊據被告固不爭執有以陳芳瑜名義,於96年底至97年2 月間以王益洲交付之成豐公司大小章,製作如附表編號1 至6 之文書或印文,用以表彰成豐公司同意變更起造人,並使成豐公司及建築師事務所人員持向新竹縣政府申請變更起造人,而使新竹縣政府建築管理科之公務員將變更起造人之情事登載於其職務上掌之公文書,並核發起造人為陳芳瑜之(96)府建字第00134 號(01)建造執照,系爭建物並於98年8 月28日以陳芳瑜之名義辦妥所有權登記等情,惟堅決否認有何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私文書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行,辯稱略以:我原來是成豐公司以及王益洲的債權人,王益洲逃亡之後將成豐公司公司的股權過戶給我,我有成豐公司50%以上的股權,王益洲也請我經營管理成豐公司,我後來花錢把系爭建物陸續完成並正式取得使用執照,為了擔保我的債權,我要求要變更起造人,等於當時成豐公司所有的印章、實際控制權、所有權的人是我們的人,公司的大小章是王益洲交給我或我的秘書的,我認為我有權處理成豐公司有關本件系爭土地及系爭建物的事宜,我是王益洲的債權人,有債權憑證的大約有1 億3,000 多萬元,王益洲對我的債務,本來有股票、本票、支票作為保證,後來王益洲拜託我把這些東西換成對成豐公司的股權以及抵押權,我就把王益洲放在我這裡的股票、本票、支票還他,以取得成豐公司的股權及土地抵押權,王益洲也有說成豐公司的經營權也交給我,他請求我至少三次以上,拜託我經營公司,我是無奈的情況下,答應他說我代管公司等語,辯護人為被告辯稱略以:本件用於附表編號1 至6 文件之成豐公司大小章,並非偽刻或偽造,其次證人陳長生已證稱授權書、聲明書上之簽名,均為王益洲本人之簽名,堪認上開文書確實存在,且為王益洲本人之意思,而王益洲之授權書中,既已載明將成豐公司公司之大小章交付被告,且委託被告處理成豐公司資產相關事宜,堪認被告已有權使用成豐公司之大小章以處理成豐公司資產相關事宜,是附表編號1 到6 之名義人應屬真正;再者,依王益洲之授權書所示,王益洲已將成豐公司所有之新竹縣○○鎮○○段8 筆土地所有權狀正本及成豐公司之大小章交付予被告作為質押貸款之用途,是被告指示李玲君將系爭建物辦理變更起造人名義為陳芳瑜,目的系為擔保債權,主觀上並無偽造文書之故意等語。

六、經查:

(一)成豐公司於94年間係由王益洲擔任實際負責人,由陳長生擔任登記負責人,而系爭土地全部為成豐公司所有,其中應有部分50萬分之192859借名登記在陳信利名下,再信託登記予王益洲,嗣於96年2 月6 日,成豐公司檢附成豐公司及王益洲之同意書,以成豐公司為起造人申請建築執照,並於同年2 月9 日取得建築執照,規劃建築系爭建物,於96年年底完工,然王益洲嗣因案遭通緝迄今。成豐公司於96年間就上開建物尚未申請使用執照並辦理保存登記,被告李全教為成豐公司之股東、王益洲之債權人,以陳芳瑜名義,接續於96年底至97年2 月間持如附表編號1 至6所示之文書或印文,表彰成豐公司同意變更起造人,成豐公司與王益洲同意土地供系爭建物使用,使不知情之唐真真建築師事務所人員持之向新竹縣政府建築管理科申請變更起造人,致使新竹縣政府建築管理科之公務員將起造人變更登載於其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並核發起造人為陳芳瑜之(96)府建字第00134 號(01)建造執照,系爭建物並因此於98年8 月28日以陳芳瑜之名義辦妥所有權登記等情,業據證人李玲君、陳長生、唐真真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明確(見103 年度他字第195 號卷【下稱他卷】第67頁、第397 至406 頁、第407 至410 頁,103 年度偵字第9461號卷【下稱他卷】第40頁),並有96年12月26日變更起造人申報書影本及所附之新竹縣政府營利事業登記證影本、陳長生身份證影本、97年1 月3 日變更起造人同意書影本、97年1 月3 日變更起造人變更理由書影本、97年1月3 日變更起造人讓渡書影本、97年1 月3 日變更起造人拋棄書影本、97年2 月22日土地使用權同意書影本及所附之地籍圖謄本影本、98年7 月6 日土地使用權同意書影本、(96)府建字第00134 號(01)建造執照影本、成豐公司變更登記表影本、王益洲之通緝資料、成豐公司96年9月19日股東會臨時會議議事錄影本、96年9 月5 日王益洲授權書影本、96年9 月29日王益洲授權書影本、96年10月15日王益洲聲明書影本、102 年10月26日王益洲之聲明書正本、圓方公司102 年11月8 日重大訊息公告列印資料、富吉育樂事業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影本、神去山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影本、94年5 月1 日陳信利聲明書影本、新竹縣○○鎮○○段○○○號之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新竹縣○○鎮○○段○○○ ○號之建物登記第二類謄本、96年2 月6 日土地使用權同意書影本、陳芳瑜之陳述書、95年7 月12日建照執照申請書影本、96年2 月8 日建造執照申請書影本、95年7 月12日委託書影本、林沅翰另案證述筆錄、李玲君另案證述筆錄、王益洲96年10月27日授權書影本、本院97年度司促字第3098號支付命令、97年度司促字第4163號支付命令、97年度司促字第1787號支付命令、借款同意書、95年12月8 日匯款單、復華銀行96年6 月5日匯款單、台新銀行96年6 月5 日匯款單、96年6 月11日匯款單、96年7 月2 日匯款單、97年5 月14日交易明細表、96年11月7 日匯款單、96年11月15日匯款單、陳述書、神去山股份有限公司之公司資料查詢、經濟部中部辦公室

106 年3 月21日經中三字第10635508320 號函暨檢送成豐公司登記設立事項及變更登記表等件在卷可佐(見他卷第14頁、第15至16頁、第17至18頁、第19至21頁、第22至26頁、第27頁、第28至32頁、第33頁、第37頁、第39頁、第41頁、第43頁、第44至45頁、第70頁、第85頁、第86頁、第98頁、第126 頁、第131 頁、第136 頁、第147 至151頁、第154 至155 頁、第412 頁、第413 頁、第414 頁、第417 頁、第418 頁,本院審訴卷第72頁,本院卷卷一第

107 至131 頁、第154 至169 頁,本院卷卷二第51至60頁、第61至70頁、第71至77頁、第78頁,本院卷卷三第14至30頁、第86至163 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是以上開事實應可先予認定。

(二)按刑法上偽造私文書之偽造,係指無製作權而擅自製作而言,必行為人具有無製作權之認識,始克與擅自製作相當,否則行為人因欠缺偽造之故意,即難以刑法第210 條之罪相繩,最高法院102 年度台上字第468 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又按刑法第214 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之成立,以行為人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為其構成要件。訊據被告李全教固不否認本件於附表編號1 至6 之文件製作成豐公司大小章印文,以及辦理系爭建物變更起造人等行為,均為其指示證人李玲君所為,惟以前揭情詞置辯。是本件所應審究者,乃被告主觀上有無偽造私文書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主觀犯意?而查:

1.成豐公司於96年至97年5 月間係由證人陳長生擔任董事長,王益洲擔任監察人,而實際負責人為王益洲,證人陳長生係由王益洲指派從94年4 月1 日開始擔任成豐公司之董事長,成豐公司之大小章均由台北總管理處之王益洲所保管,該公司之實際經營者為王益洲,證人陳長生僅負責管理,至於成豐公司公司的股權實際均屬王益洲的,由王益洲決定股東要掛誰,其實股權都屬於王益洲等節,業據證人陳長生、李玲君於偵查中證述綦詳(見他卷第399 至40

1 頁、第405 頁),並有成豐公司94年4 月6 日、94年6月1 日、94年12月13日、94年12月29日、96年11月1 日、97年5 月16日之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附卷可稽(見本院卷卷三第122 至139 頁),是96年間王益洲為成豐公司之實際負責人,並擁有該公司絕大部分股權等節,應堪肯認。其次,王益洲於95至96年間向被告借款共計8,145 萬4,000 元,並經被告透過陳秋娥、林進豐及被告自身帳戶匯款予王益洲,被告並於97年間陸續對成豐公司取得確定之支付命令等節,亦有借款同意書影本、京城銀行匯款委託書影本、復華銀行國內匯款申請書影本、台新銀行國內匯款回條影本、林進豐之台新銀行帳戶交易明細資料、華南銀行匯款申請書、臺灣銀行匯出匯款回條聯及陳述書等件附卷、本院97年度司促字第3098號支付命令、支付命令確定證明書、97年度促字第4163號支付命令、支付命令確定證明書、97年度司促字第1787號支付命令、支付命令確定證明書在卷可佐(見本院卷卷三第14至30頁),是王益洲確實對被告負有金額頗高之債務,亦可確定。

2.被告李全教於偵查中陳稱:神去山公司原名成豐公司,是我跟我的股東經營的公司,99年10月20日前我們就持股超過50%,我們非但有所有權、經營權,還有對公司的債權,債權是成豐公司跟王益洲跟我及我朋友陳秋娥借錢,部分轉為股票所有權,王益洲在的時候我並沒有股權,後來王益洲逃亡時,實際經營人找我借錢,把股票過戶給我,這些股票佔了公司50%以上的資本,所以我變成公司持股最多的人,我是實際持股最多的人,當時建物尚未完成,神去山公司的經營人沒錢就來找我,我花錢把建物陸續完成並正式取得使用執照,因為我要持續出錢,所以我要求必須要變更起造人,當時公司所有的印章、實際有控制權、所有權的是我們的人,我們變更起造人只是為了擔保債權,並未實際經營,王益洲雖然逃亡,但是實際負責人還是他,逃亡期間他跟我有口頭電話聯絡,我向他聲明只要公司一拍賣,他就必須要清償債務,這些包含114 號建物只是擔保物,所有權也不是歸我,我只是希望他們可以清償債務,我們是公司實際所有權人的時候,公司大小章是在我們這邊,因為當時系爭建物還在建造當中,不能設定抵押權,後來我們為了保障債權,有做信託登記,我對王益洲及成豐公司二者都有債權,成豐公司40甲土地中有18甲是王益洲的名字,所以都混淆在一起,我主觀認定該建物是王益洲欠我錢用來抵債,但是因為牽扯不清所以只要他們把錢跟我算清楚還清就可以全部還他們等語(見他卷第377 至380 頁),於本院審理中陳稱:於94、95年間,王益洲陸續透過其總經理來跟我同學陳秋娥調錢,我認為王益洲對我的鄉親有情分,所以開始幫忙他調錢,開始有金錢借貸關係的確切時間不曉得,應該是認識他2 、3 年以後的事,我忘記王益洲跟我借錢有無借據,但有本票、支票、股票等相關抵押品,我們調給他的錢都有銀行明細,我借錢給王益洲時是立法委員,用我的名義匯款不方便,我們有用現金,陳秋娥的部分,其實也是我出的錢,但是用陳秋娥的名義匯出,林進豐是陳秋娥的妹婿,陳秋娥跟林進豐都是透過我的指示,去匯款給王益洲,所有借款都是由我背書保證,這些人借錢給王益洲都是我背書保證,還不了就是我要還,依照我的認知,我記得我聲請本票裁定時,王益洲欠我的是1 億幾百萬元,我在偵查中提出的相關授權書以及聲明書只有影本,是因為事隔這麼久,我原先根本沒有辦法找,是事情發生,案件一直在轉,我只好翻箱倒櫃,陸陸續續找,有的不在我這邊,我還要透過助理、秘書去找,後來才找到這些,96年9 月5 授權書是王益洲當初來找我,又要跟我借錢,那時候我根本實在是沒有錢,也實在是不想借他了,因為之前的錢他也還沒有還,他苦苦哀求之下,他希望提供我這些,因為他信用不好,無法貸款,當時他把所有公司資料,包含所有權、印章、所有權證明等資料交給我,叫我用我比較好的信用去對外借錢,至於後來我給他多少現金,我要去查資料,96年9 月5 日這份授權書是王益洲本人交給我的,我記得很清楚,他拿所有原始文件、印章來找我,這張是我親自寫的,那是在我被他求的不得已的情況下把他東西拿過來。王益洲是在我面前親自用印的,這份授權書一定有原本,找不到就是找不到,我後來有找到其他資料的原本,但好像沒有包括這張,96年9 月29日授權書是王益洲當場親自所簽,因為王益洲的簽名一定是他當場簽的,96年9 月29日這份授權書於就是一個完全授權,他現在不行了,願意把成豐公司全部交給我,資產怎麼處理、怎麼經營都交給我,在簽前一份即9 月5 日授權書時,王益洲已經將公司大小章、土地所有權狀等資料都交給我了,所以9 月29日這份授權書時,公司大小章以及8 筆土地所有權正本應該已經在我那裡,在96年9 月、10月間,王益洲除了本票、支票外,還有給我很多擔保品,我記得他沒有把公司交給我之前,他給我臺中老虎城15%的股票,蓋章給我,我通通沒有過戶,因為他給我只是一個質押,我沒有過戶,最後他苦苦哀求,他叫他的姪子跑到台南來找我,他姪子的名字好像有一個什麼「龍(音同)」的,他跟我說朋友一場,他把公司什麼都交給我,希望我把這些值錢的東西、可以變現的東西還他,我有請這個人簽他拿了什麼東西,96年10月15日聲明書的用意我就不太記得了,因為他公司裡面的名字很多,包括他股票的名字並不是王益洲本人,都在王益洲手上,但相關名字的過戶印章都已經蓋了,當初我代書好像有在質疑,代書好像有叫他寫說要證明這些財產都是他的,只是他的人頭,大概有這樣的對話,換句話說這50個人頭都沒有出錢,這股票實質上是王益洲的,這份聲明書就是王益洲同意將成豐公司百分之51的股權讓渡給我,以擔保對我的欠款所以他做這件事後,他把我手中值錢的東西拿回去,包括很多有價證券,臺中老虎城百分之15的股權股票,還有很多支票、本票等很多的東西,他那些股權,我的統計超過3 億,系爭SPA 館在我接手時,我不認為它能營運,不合法怎麼營運,是後來我們才陸續把工程完成,才取得執照,我記得他們說SPA 館原先他們花了不少錢,要把繼續完成,要取得使用執照,他們都沒錢了,所以由我介入,依照上述兩份授權書籍聲明書,王益洲已經是全部授權啦,就我的立場,不管SPA 館起造人用誰的名字,最先是用陳芳瑜,陳芳瑜是王益洲公司的總經理,等於是用一個他可以信任的人、我可以信任的人,轉給陳芳瑜,王益洲當然知道,他當然是全部授權,把公司資料全部交給我,96年10月27日授權書就顯然他已經有同意,這份授權書他就有授權了,是王益洲當面簽我的,地點我忘記了,一般不是在台南,就是在台北,我跟王益洲見面都是他來找我,我在大陸跟王益洲見過兩次面,什麼時候我忘了,因為他跑路以後到大陸,那時候他有打電話給我,當時我到大陸跟他見了兩次面,所以今日所提示的文件到底是在台南、台北還是大陸簽的,我必須要回去詳細了解,但這些全部都是他當著我的面本人所簽,王益洲給我一大堆什麼所有權狀,我大概都是交給李玲君了,將系爭建物變更起造人是當初跟王益洲的協議,因為他欠我的錢,拿給我的東西根本無法抵債,去銀行也借不到錢,拿其他東西是為了擔保債務,不是說變成我的,是一種擔保等語(見本院卷卷三第206 至220 頁),被告之陳述自始至終就其與王益洲之債權關係,以及王益洲如何出具上揭授權書、聲明書等節,前後均頗為一致,應可徵立被告與王益洲間存有債權債務關係,且王益洲並分別提出上述之授權書及聲明書與被告,並將成豐公司公司之大小章,以及8 筆土地之所有權狀交付予被告,且將成豐公司51%之股權讓渡予被告以為債務抵償,並同意將系爭建物轉移至被告名下以為債務擔保,是被告主觀上顯然認為王益洲已將成豐公司之營運權轉移予被告,被告有權使用成豐公司之大小章,且有權處理系爭建物轉移至其名下之相關事務等情。

3.復以,王益洲於96年9 月至10月間,⑴先提出96年9 月5日之授權書,該授權書明載:「茲將成豐育樂股份有限公司名下位於新竹縣○○鎮○○段0000-0000 、0000 -0000、0000-0000 、0000-0000 、0000-0000 、0000 -0000、0000-0000 、0303-00 共八筆土地所有權狀正本及上坪段18號9 公頃土地權狀正本及公司大小章交付李全教先生謹作質押貸款之用途。特立此據以茲證明。此授權包括申請印鑑證明、抵押貸款,並同意將貸款款項交付李全教本人,若不能質押或沒有貸款,則上述土地所有權正本及大小章交予李全教先生供向他貸款之保證」等語,王益洲並於同日將該8 筆土地之資料與公司大小章交付被告;⑵復提出96年9 月29日授權書,上載:「本人特委託李全教先生,處理成豐育樂股份有限公司資產相關事宜及夢幻世界有關經營管理。特立此據,以茲證明」等語;⑶再提出96年10月15日聲明書,上載:「本人持有成豐育樂股份有限公司96%股權,曾授權浦美娟女士處理股權相關過戶事宜,並將本人名下96%股權過給指定50人名,實為其人頭。因為50人頭都沒有實際任何資金買賣往來,所以其50人頭主張的股權無效。因本人特委託李全教先生處理國外相關借款,所以同意將成豐育樂股份有限公司51%股權,讓渡並過戶給李全教先生。特立此據,以茲證明」等語;⑷又提出96年10月27日授權書,上載:「一、本人已同意將成豐育樂股份有限公司51%股權,讓渡並過戶給李全教先生,並委託李全教先生處理成豐育樂股份有限公司資產及不動產相關事宜及夢幻世界有關經營管理。二、本人同意將新竹縣○○鎮○○段○○○號上之水療SPA 館讓與李全教先生,以償還成豐育樂股份有限公司積欠李全教先生之債務,抵償金額日後予以結算,特立此據,以茲證明。」等節,亦有96年9 月5 日王益洲授權書影本、96年9 月29日王益洲授權書影本、96年10月25日王益洲聲明書影本、96年10月27日王益洲授權書影本各1 份附卷可查(見他卷第414頁、第417 頁、第418 頁,本院卷卷二第78頁),且96年

9 月5 日王益洲授權書影本、96年9 月29日王益洲授權書影本、96年10月25日王益洲聲明書影本上王益洲簽名之字跡,亦經證人陳長生於偵查中證稱確屬王益洲本人之字跡,堪可信其為真正(見他卷第405 頁),96年10月27日王益洲授權書部分,該授權書之正本亦經證人李玲君於他案民事案件(臺灣高等法院104 年度重上字第340 號案件)訴訟程序中,提出予民事庭法官閱覽後發還,此有該案

105 年7 月1 日準備程序筆錄1 份附卷可查(見本院卷卷二第71至77頁),且觀之其上王益洲之簽名字跡亦與前揭

3 份聲明書及授權書相同,亦可認其為真正。且就96年9月5 日王益洲授權書之內容,更有成豐育樂事業股份有限公司96年9 月19日股東會臨時會議事錄附卷可考(見他卷第413 頁),該股東會臨時會議事錄承認事項欄,亦明載為該公司因業務所需向被告個人貸款,並提供公司資產以為借款擔保之承認案,並載明將9 筆土地提供予被告設定擔保,以借款1 億500 萬元,且系爭建物於建物登記完成後,亦列入擔保範圍之旨,益可證明96年9 月5 日之授權書內容非虛。更甚者,自上揭4 份授權書、聲明書之時間進展情況觀之,王益洲顯然係因成豐公司公司經營不力,向被告借貸許多款項,一開始係以提供土地之方式為擔保,因此書立96年9 月5 日授權書,後因欲借貸更多款項,且因故逃亡至大陸地區,無法管理成豐公司,且為取信於被告,再將成豐公司之經營管理權限交付予被告,而有96年9 月29日授權書之製作,又為繼續取信被告,因此進一步將成豐公司股權之51%交付予被告,而出具96年10月15日之聲明書,最後更出具96年10月27日授權書,總括股權讓渡以及系爭建物擔保之事宜,核與被告上述陳述之內容相符,亦與一般常情無違,是上揭4 份授權書與聲明書,應均可採信。

總此,綜觀上揭4 份授權書與聲明書之內容,以及被告上揭陳述之內容,可清楚查悉,被告因與告訴人成豐公司之實際負責人王益洲有債權債務關係,王益洲為向被告借貸款項,提出8 筆土地以為擔保,又為借貸更多金錢,將成豐公司之實際經營管理權限及公司大小章,均交予被告掌管,且清楚表明願將系爭建物讓與被告作為債務擔保之範圍,是以,被告顯然主觀上確實認為其有權管理成豐公司一切大小事務,且系爭建物亦經王益洲之同意讓渡與其,以之作為債務之擔保品,被告並因此繼續投入資金完成系爭建物之興建及營運工程,是被告乃係基於有製作權者之立場與認識,指示證人李玲君於附表編號1 至6 之文件上製作系爭印文,並以之辦理系爭建物之變更起造人等行為,是其主觀上顯然係基於有製作權人之認識,已與偽造文書係無製作權人明知無製作權而仍偽造之要件相左。被告及其辯護人之辯詞,尚有可信之處。

4.公訴意旨雖以王益洲102 年10月26日聲明書為據,主張系爭建物係被違法變更起造人等語,然細譯該份聲明書之內容,王益洲乃係針對系爭建物起造人遭變更為陳芳瑜有所爭執,其稱:「上揭建物嗣由陳芳瑜均違法以起造人身份申請登記為新竹縣○○鎮○○段○○○ ○號所有權人,惟本人事前並不知情亦從未同意處分上揭建物予陳君之事」等語,王益洲於該份聲明書中並未否認其之前同意轉讓系爭建物予被告以為擔保一事,且王益洲上揭96年10月27日授權書內容亦係載明系爭建物係轉讓予被告而非陳芳瑜,是王益洲102 年聲明書內容並未與上揭4 份授權書、聲明書之內容有何扞格之處,尚難僅以該份聲明書,即認被告未得王益洲授權或同意即變更系爭建物之起造人。其次,公訴意旨雖又提出王益洲之通緝簡表,及表示上揭96年9 月

5 日王益洲授權書、96年9 月29日王益洲授權書、96年10月25日王益洲聲明書均僅有影本而未提出正本,而主張6年9 月5 日王益洲授權書、96年9 月29日王益洲授權書、96年10月25日王益洲聲明書3 份文件不足採信,然則,雖依王益洲之通緝資料,王益洲係於96年10月12日遭通緝,後於同年12月12日撤緝,復於97年2 月15日再遭通緝,然通緝僅是被告或犯罪嫌疑人經傳拘未到後之促使其到案手段,某人遭通緝並非即可代表該人業已不在境內,亦非可僅憑此即認遭通緝者無法與他人聯繫或做出其他法律行為,是王益洲雖遭通緝,仍有相當大之可能尚未出境而與被告接洽借款事宜,並出具上述授權書及聲明書,是公訴人僅以王益洲於96年10月12日遭通緝即做出王益洲無法出具授權書及聲明書,並將成豐公司公司大小章交付予被告之結論,亦嫌過速。至上揭授權書及聲明書僅有影本部分,該等文件上王益洲之簽名,確為王益洲親簽乙節,業經證人陳長生於偵查中具結證述,且上揭授權書及聲明書之發展進程合乎一般常情上債務人出具擔保品之經過,亦已析述如上,且公訴人亦無法舉出其他證據推翻上揭授權書及聲明書為真正之認定,是公訴人以僅有影本,無法提出正本而認上揭授權書及聲明書之推論,亦難採信。再者,公訴人復以證人陳長生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言為據,主張時任成豐公司董事長之證人陳長生並未簽立變更起造人資料等節,然證人陳長生於警詢中業稱:我在擔任成豐育樂夢幻世界董事長期間只有負責員工管理、訓練及顧客招攬事務,其餘事務接由臺北總管理處處理,於偵查中亦稱:我任職期間,公司內部管理我在做,當時台北有派一位年輕人過來幫忙,,但是我叫不出名字,我是負責當地園區內員工的工作安排,我只有一位特助叫嚴啟山,主要跑新竹縣政府、安排旅行社到成豐育樂公司玩,我在公司內主要是安排員工跟接待的工作,公司的大小章在台北總管理處王益洲保管,公司實際經營人是王益洲,我只是負責管理等語(見他卷第66頁、第399 至400 頁),可見證人陳長生僅負責內部員工之工作安排管理事宜,雖名曰董事長,但僅為名義上負責人,實際業務內容僅為管理職工作,就成豐公司之營運資金何來,有無債務等情,亦多所不知,是亦難僅以證人陳長生未簽立附表編號1 至6 之文件,即可率論被告係偽造附表編號1 至6 文件上之印文。復次,公訴人於審理中雖引用告訴代理人之意見,主張王益洲將成豐公司51%股權讓渡與被告時,即已抵銷債權債務,而成豐公司與王益洲為不同主體,因此被告仍無處分系爭建物之權限等語,然查,依據成豐公司96年9 月19日股東會臨時會議事錄之,以及上述授權書、聲明書之記載,被告借予王益洲之款項,並未清楚區分係借予王益洲抑或成豐公司,且股東臨時會議事錄係以成豐公司營運需要向被告借款,是被告與王益洲間之債權關係,顯然與成豐公司密不可分,又王益洲為成豐公司公司之大股東兼實際負責人,據王益洲96年10月15日聲明書所載,王益洲更擁有成豐公司96%之股權,在此情況下,一般未受法學訓練之人亦難有公司及擁有公司絕大部分股權且為實際負責人之大股東間,為二分離法人格之想法,此外,王益洲與被告間之債權金額究竟多少,96年間成豐公司51%之股權價格若干二者均難確認,如何僅憑王益洲將成豐公司51%股權讓渡予被告,即可認定被告與王益洲間之債權債務已抵償完畢,亦嫌率斷,且無論是股東會臨時會議事錄及上述4 份授權書及聲明書,均已明確記載王益洲同意將系爭建物作為債務擔保之標的,並將之轉讓予被告,是被告主觀上認定其有處分系爭建物之權限,亦顯非無據,是告訴代理人上揭主張亦有難以成立之處,無法堪採。

七、綜上所述,被告固有起訴書所載之指示證人李玲君於附表編號1 至6 之文件上製作成豐公司之大小章印文,並以之向新竹縣政府辦理系爭建物之變更起造人事宜,然被告顯然係因與王益洲之債務,因王益洲提出上揭授權書、聲明書,並交付公司大小章予被告,故被告主觀上認定其有權使用王益洲交付之公司大小章,且係經王益洲同意將系爭建物轉讓予被告以為債權之擔保,是被告主觀上並無無權限者偽造印文之意圖,亦無明知系爭建物非其所有,而欲透過變更起造人方式而取得所有權之意圖,是被告所為與刑法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印文,以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要件,顯有不合,卷內復無其他積極事證足以認定,自難遽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從而,本院就檢察官指述被告涉犯刑法第216 條、第

201 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同法第216 條、第217 條之行使偽造私印文及同法第214 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罪嫌所憑證據,仍存有合理之懷疑,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尚無從形成被告有罪之確信。此外,本院復查無其他積極之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公訴人所指上開犯行。揆諸前開法條及判例意旨之說明,依法自應諭知無罪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少玨起訴,檢察官邱宇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22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馮俊郎

法 官 王碧瑩法 官 王榮賓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22 日

書記官 陳家欣附表:

┌──┬──────────────────────┐│編號│文件名稱 ││ │ │├──┼──────────────────────┤│1 │96年12月26日變更起造人申請書之「原起造人欄」││ │及所附之新竹縣政府營利事業登記證、陳長生身分││ │證影本 │├──┼──────────────────────┤│2 │97年1月3日變更起造人同意書 │├──┼──────────────────────┤│3 │97年1 月3 日變更起造人變更理由書 │├──┼──────────────────────┤│4 │97年1 月3 日變更起造人讓渡書 │├──┼──────────────────────┤│5 │97年1 月3 日變更起造人拋棄書 │├──┼──────────────────────┤│6 │97年2 月22日土地使用權同意書之「土地標示及使││ │用範圍欄」及所附之地籍圖謄本 │└──┴──────────────────────┘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裁判日期:2017-12-2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