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訴字第327號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周林素琴選任辯護人 曾伊如律師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 年度偵續字第162 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周林素琴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 實
一、周林素琴、林興旺、郭林素梅等均為林金木之子女,林興旺為周林素琴之弟,郭林素梅則為周林素琴之妹。緣林金木於民國101 年間因行動不便,將其於彰化銀行北新竹分行所開立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彰銀帳戶)以及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新竹經國路郵局所開立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郵局帳戶)之存摺、印章交予周林素琴保管,其後林金木於102 年9 月18日4 時21分逝世。詎周林素琴明知林金木死亡後,權利能力已消滅,不得為任何法律行為之主體,前開帳戶內之款項均為林金木之遺產,於遺產分割前屬周林素琴、林興旺、郭林素梅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須由全體繼承人填具申請書,或同意委任代理人,並檢具相關證件,依據繼承之程序,始得提領,竟利用其保管前揭帳戶存摺、印章之便,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並基於詐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分別為下述行為:
(一)周林素琴於林金木過世後之102 年9 月18日9 時後之某時許,持林金木彰銀帳戶存摺、印章前往址於新竹市○區○○路0 段000 號之彰化銀行北新竹分行,在取款憑條上填寫林金木彰銀帳戶之帳號及提領新台幣(下同)32萬8,70
0 元之金額,並在存戶簽章處使用林金木之印章盜蓋印文,復將該填寫完畢之取款憑條交付彰化銀行北新竹分行承辦人員辦理提款以行使,致彰化銀行北新竹分行承辦人員陷於錯誤,誤認周林素琴仍經林金木授權而提款,而將如取款憑條所載金額之現金交付予周林素琴,足生損害於林金木之繼承人林興旺、郭林素梅及彰化銀行管理客戶業務審核之正確性。
(二)其後周林素琴復接續前揭犯意,於102 年10月2 日某時許,持林金木郵局帳戶存摺、印章前往址於新竹市○區○○路0 段00號1 樓之新竹經國路郵局,先在空白之郵政存簿儲金提款單上填寫林金木郵局帳戶之帳號及提領1 萬450元之金額,並在蓋用原留印鑑處使用林金木之印章盜蓋印文,復將該填寫完畢之郵政存簿儲金提款單交付郵局承辦人員辦理提款以行使,致郵局承辦人員陷於錯誤,誤認周林素琴仍經林金木授權而提款,而將如取款憑條所載金額之現金交付予周林素琴,足生損害於林金木之繼承人林興旺、郭林素梅及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郵局管理客戶業務審核之正確性。嗣林興旺察覺有異,具狀提告,始悉上情。
二、案經林興旺訴請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 由
壹、程序部分本案被告周林素琴所犯偽造文書等罪,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暨其辯護人之意見後,經合議庭評議認合於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之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又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2 、同法第159 條第2 項規定,簡式審判程序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附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上揭犯罪事實,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簡式審判程序時坦承不諱(見本院104 年度訴字第327 號卷〈下稱本院卷〉第50頁反面、第60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林興旺、證人郭林素梅於偵訊時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見新竹地檢署102 年度他字第2528號卷〈下稱102 他2528卷〉第74至75頁、新竹地檢署103 年度偵續字第162 號卷〈下稱103 偵續162 卷〉第32頁),並有林金木彰化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存款帳號資料及交易明細查詢資料表、彰化銀行北新竹分行102 年12月17日彰北竹字第00000000號函暨檢附之林金木彰化銀行帳戶交易相關單據各1 份、林金木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自99年1 月1 日起至102 年11月13日止之客戶歷史交易清單、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新竹郵局103 年
4 月30日竹營字第0000000000號函檢附之林金木郵局帳戶交易提款單、林金木之死亡證明書等(見102 他2528卷第6 頁、第50頁、第55頁、第86頁、第212 至213 頁、第192 頁)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內容與事實相符而堪採信。從而,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詐欺取財等犯行,均足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罪科刑。
二、論罪科刑:
(一)按人之權利能力,始於出生,終於死亡,民法第6 條定有明文。是縱原經他人生前授予代理權以處理事務,但該本人一旦死亡,人格權利即消滅,其權利能力立即喪失,已無授權或同意別人代理之可言,除法律有特別規定(如民事訴訟法第73條)者外,原代理權當然歸於消滅,倘仍以本人名義制作文書,自屬無權制作之偽造行為,若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即難辭偽造文書罪責。次按銀行存款戶亡故後,其繼承人欲提領被繼承人之存款時,應由申請人提示存款證明、存款人死亡證明書、戶籍謄本、遺產稅繳清證明書、可確認為合法繼承人之證明,繼承存款申請書、繼承系統表、繼承人印鑑證明,若繼承人有一人以上,而委任一人代表領款,除上述文件外,應另提出全體繼承人簽章之委託書或拋棄繼承權聲明書,繼承人於提領被繼承人之存款時,自應循上開途徑為之,尚非得由其中部分繼承人,擅自提領處分被繼承人所遺留之財產。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 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39 條業於10
3 年6 月18日修正公布施行,並於同年月20日生效,修正前刑法第339 條第1 項原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 千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則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已將得併科之罰金刑金額提高,自應以修正前之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是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規定,應適用行為時法即修正前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規定論處。
(二)查被告既明知林金木業於102 年9 月18日4 時21分過世,亦知林金木於彰化銀行北新竹分行、新竹經國路郵局上開帳戶之存款及利息,自其死亡之時起,依法即由全體繼承人即告訴人林興旺、證人郭林素梅及被告等共同繼承,應得全體繼承人同意,始得動用林金木上開帳戶內之存款。縱其先前曾受林金木之託代理向上開銀行、郵局提領帳戶內之款項,然於林金木過世後,原代理權當然歸於消滅,竟未經林金木其他共同繼承人之授權,並隱匿林金木死亡事實,逕冒用林金木之名義,於空白取款憑條、提款單上,持林金木之印章蓋用林金木之印文,使承辦人員陷於錯誤,誤認林金木仍生存為合法權利主體,而將林金木上開帳戶之存款交付與被告,是其行為自屬對承辦人員施用詐術,並足以生損害於其他未授權繼承人之繼承權及金融機構帳戶資料管理之正確性。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
216 條、第210 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修正前刑法第
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
(三)被告未經全體繼承人同意,盜蓋林金木之印章於取款憑條、提款單上之行為,為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而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復為行使之高度行為吸收,均不另論罪。
(四)被告雖分別於102 年9 月18日及同年10月2 日先後盜蓋林金木之印章而偽造上開彰化銀行北新竹分行取款憑條、新竹經國路郵局提款單等文件,並持向承辦人員行使之犯行,然此均係出於提領林金木帳戶款項之同一目的,基於單一犯意而於密切接近之時日,以同一手段方法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薄弱,應視為數個舉動接續施行而論以接續犯之單純一罪。復被告分別向彰化銀行北新竹分行及新竹經國路郵局之承辦人員行使載有林金木名義之偽造取款憑條及提款單而詐取款項,其行使偽造私文書與向上開承辦人員施用詐術行為,係基於一個犯罪意思決定為之,應評價為一個犯罪行為,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較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
(五)爰審酌被告在未得告訴人林興旺等其他繼承人之同意下,竟冒用林金木名義提領林金木在彰化銀行北新竹分行及新竹經國路郵局之存款,已足以生損害於其他繼承人之繼承權,並害及彰化銀行北新竹分行、新竹經國路郵局對帳戶資料管理之正確性,致該等金融機構恐有遭存戶之相關利害關係人追究責任之風險,且因與告訴人林興旺之間就父親林金木之遺產糾紛而衍生本案,所為實有不該;惟念其犯後終坦承犯行,且其提領林金木帳戶內存款之目的係為支付被繼承人林金木相關喪葬等費用(見102 他2528號第
153 至155 頁、第225 頁),因一時便宜行事而使用違法方法,犯罪動機尚非全屬貪妄、手段亦非惡劣,兼衡告訴人林興旺亦於林金木過世後,以整修墳墓之名義,向被告索取金錢並簽有收據,有告訴人林興旺於偵查中自承及林金木銀行現金存款分割取得證明書在卷可佐(見102 他2528卷第79頁、第157 頁),證人郭林素梅亦於偵查中陳稱:伊沒有繼承任何遺產,也不過問任何遺產的事,伊父親的後事都是被告在處理,伊沒有意見等語(見103 偵續
162 卷第32頁),犯罪情節及損害尚非重大,暨其自述小學畢業之智識程度,已婚、有3 名成年子女,案發迄今都是家庭主婦(見本院卷第60頁反面)及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六)緩刑:查被告前因賭博罪,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於84年1 月23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48頁),其前雖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之宣告,然於執行完畢後5 年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被告為處理林金木之喪葬費用,一時疏失,短於思慮,在未經告訴人林興旺等其他繼承人之同意及遵循金融機構有關遺產提領之正當程序下,領得被繼承人林金木上開款項,致罹刑章,信經此次偵審程序,嗣後應知戒慎警惕而無再犯之虞,且為免短期自由刑之流弊,本院綜核各情,認其所受本案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諭知緩刑2 年,以啟自新。
三、沒收:被告偽造之上開彰化銀行北新竹分行取款憑條、新竹經國路郵局提款單等文書,均分別已交與彰化銀行北新竹分行及新竹經國路郵局行使,已非其所有;而該等文書上之「林金木」之印文,均屬被告盜蓋真正之印章所生,並非偽造之印文,業據被告供承在卷(見本院卷第60頁),故均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第216 條、第210 條、第55條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74條第1 項第2 款,修正前刑法第
339 條第1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芳瑜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23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蔡玉琪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23 日
書記官 李念純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罪)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339條(修正前)(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1 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