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宣示判決筆錄 104年度訴字第331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游騰元選任辯護人 陳宗佑律師被 告 林宥任選任辯護人 劉政杰律師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 年度偵字第7794號)後,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於中華民國105 年
1 月29日下午4 時在本院刑事第五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江宜穎書記官 吳美雲通 譯 鄭敏郎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 文:游騰元共同犯三人以上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扣案如附表A5編號A-2 第5 項、第6 項、編號B-1 第3 項、編號B-3 第2 項、編號C 第2 項前者、編號D-1 第3 項、編號D-2 第1 項所示之物,均沒收之;又共同犯三人以上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扣案如附表A5編號A-2 第5項、第6 項、編號B-1 第3 項、編號B-3 第2 項、編號C 第
2 項前者、編號D-1 第3 項、編號D-2 第1 項所示之物,均沒收之。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扣案如附表A5編號A-2第5 項、第6 項、編號B-1 第3 項、編號B-3 第2 項、編號
C 第2 項前者、編號D-1 第3 項、編號D-2 第1 項所示之物,均沒收之。
林宥任共同犯三人以上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扣案如附表A5編號A-2 第5 項、第6 項、編號B-1 第
3 項、編號B-3 第2 項、編號C 第2 項前者、編號D-1 第3項、編號D-2 第1 項所示之物,均沒收之;又共同犯三人以上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扣案如附表A5編號A-2 第5 項、第6 項、編號B-1 第3 項、編號B-3 第2項、編號C 第2 項前者、編號D-1 第3 項、編號D-2 第1 項所示之物,均沒收之。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扣案如附表A5編號A-2 第5 項、第6 項、編號B-1 第3 項、編號B-3第2 項、編號C 第2 項前者、編號D-1 第3 項、編號D-2 第
1 項所示之物,均沒收之。
二、犯罪事實要旨:
㈠林宥任於民國103 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
法院以103 年度壢交簡字第323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 月確定,甫於104 年5 月1 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於本案構成累犯,最高法院104 年度第6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㈡游騰元、林宥任、宋增偉、姜秉均(宋增偉、姜秉均經臺
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新竹地檢署】檢察官另案偵辦中)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者,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行使偽造金融卡、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共組詐欺集團,其犯罪模式為,由詐騙集團其他不詳成員對被害人施用詐術,致被害人陷於錯誤而匯款至該詐騙集團所掌控之人頭帳戶,並由詐騙集團成員於不詳時間、地點將偽造之大陸地區銀聯卡及其所掌握之人頭帳戶交付予游騰元,游騰元再轉交予宋增偉、姜秉均,供宋增偉、姜秉均以上開偽造之大陸地區銀聯卡及其所掌握之人頭帳戶取得詐騙集團其他成員詐得之款項後,即轉交由游騰元記帳及清點現金,再由游騰元將上開詐得款項交予林宥任,後由林宥任再將詐得之款項交予詐騙集團其他成員。嗣游騰元、林宥任、宋增偉、姜秉均及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先由詐欺集團其他成員於附表A0-1編號1 至4 及編號5 至7 所示之時間前,向大陸地區之被害人施用詐術,致被害人陷於錯誤而匯款至該詐騙集團所掌控之人頭帳戶,再由宋增偉、姜秉均分別於如附表A0-1編號1 至4 及編號5 至7 所示之時、地(起訴書誤載之處,經均本院更正如附表A0-1),依該詐騙集團指示,在新竹地區之自動提款機,使用如附表A0-1偽造之銀聯卡插入自動提款機自己付款設備,鍵入密碼操作、而以不正方法由該等自動付款設備提領款項或以人頭帳戶銀聯卡提領該上開詐得之款項,得手後再交付予游騰元清點及記帳,林宥任再前往游騰元位於新竹市○○路○○號7 樓之
1 居所收取上開詐得之款項後再依詐騙集團電話指示,於桃園地區將上開詐得之款項交付予該詐騙集團。嗣經新竹地檢署檢察官指揮新竹市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於104 年7月27日16時02分,在新竹市○○路○ 段○○○ 號「全家便利商店新竹國光店」;104 年07月27日16時,在新竹市○○路○ 段○○○ 號「全家便利商店新竹金鵬店」當場查獲,並扣得如附表A5所示之物(附表A5誤載之處,亦經本院更正如附表A5所示)。
㈢案經新竹地檢署檢察官指揮新竹市警察局偵查起訴。
三、沒收:㈠扣案如附表A5編號A-1 第1 項、編號A-2 第2 項至第4 項、
編號B-1 第1 項、編號B-2 第1 項至第2 項、編號B-3 第1項所示各該銀聯卡,固各係被告游騰元交付予共犯宋增偉或姜秉均;其中附表A5編號A-1 第1 項所示之銀聯卡係供共犯宋增偉用以或預備用以提領附表A0-1編號1 詐騙集團成員所詐得之贓款新臺幣(下同)10萬600 元即扣案如附表A5編號A-1 第2 項之現金;附表A5編號A-2 第2 項至第4 項所示之銀聯卡係供共犯宋增偉用以或預備用以提領附表A0-1編號2詐騙集團成員所詐得之贓款85萬4,000 元即扣案如附表A5編號A-2 第1 項之現金;附表A5編號B-1 第1 項所示之銀聯卡係供共犯姜秉均用以或預備用以提領附表A0-1編號3 詐騙集團成員所詐得之贓款5 萬100 元即扣案如附表A5編號B-1 第
2 項之現金;附表A5編號B-2 第1 項至第2 項所示之銀聯卡係供共犯姜秉均用以或預備用以提領附表A0-1編號4 詐騙集團成員所詐得之贓款55萬元即扣案如附表A5編號B-2 第4 項之現金;附表A5編號B-3 第1 項所示各該銀聯卡係供共犯姜秉均預備用以提領詐騙集團成員所詐得之贓款等節,固分別經被告游騰元、共犯姜秉均、宋增偉供述在卷(被告游騰元之供述見偵卷卷一第124 頁背面至第125 頁背面、第126 頁背面、本院104 年度訴字第331 號卷【下稱訴字卷】第13頁、第55頁背面,共犯姜秉均之供述見偵卷卷一第14頁至第16頁背面,共犯宋增偉供述見偵卷卷一第55頁背面至第57頁背面),是上開銀聯卡及各該現金共155 萬4,700 元,分別係被告游騰元、林宥任接續共犯附表A0-1編號1 至4 加重詐欺犯行所用、預備供犯罪所用之物或所得財物,然前者之銀聯卡既均屬真正,復無證據顯示各該銀聯卡之名義人有移轉各該銀聯卡所有權予本案詐騙集團成員之意,自應認仍屬各該銀聯卡之名義人所有之財物;至後者之贓款,本係詐騙所得,自仍屬各該被害人所有之財物。從而,就扣案之本項銀聯卡及各該現金共155 萬4,700 元,本院自無從宣告沒收。
㈡扣案如附表A5編號A-2 第5 項偽造之銀聯卡6 張,分別係被
告游騰元自行提領附表A0-1編號6 詐騙集團成員詐得贓款或查詢該等帳戶餘額所用之物,及被告游騰元提供共犯姜秉均提領附表A0-1編號5 詐騙集團成員詐得贓款所用之物或提供共犯宋增偉提領附表A0-1編號2 、7 詐騙集團成員詐得贓款所用之物(提領附表A0-1編號7 之款項,共犯宋增偉僅使用銀行卡號:0000000000000000000 號之偽造銀聯卡)等情,同分別經被告游騰元、共犯宋增偉供述在卷(被告游騰元之供述見偵卷卷一第126 頁背面、第219 頁至第220 頁、偵卷卷二第32頁背面、訴字卷第12頁至第14頁、第55頁背面,共犯宋增偉供述見偵卷卷一第216 頁至第217 頁)。是上開偽造之銀聯卡6 張,自分別係被告游騰元、林宥任共犯附表A0-1編號2 及編號5 至7 行使偽造金融卡犯行所用之物,因該犯行與其等二次加重詐欺犯各分別有接續犯及想像競合之法律關係,核各屬被告游騰元、林宥任共犯附表A0-1編號1 至
4 及編號5 至7 二次加重詐欺犯行所用之物,本院自應依刑法第205 條之規定,在其等所犯各該加重詐欺取財罪所處各該罪刑項下,均宣告沒收之。
㈢扣案如附表A5編號A-2 第6 項、編號B-1 第3項、編號C 第2
項前者(即蘋果牌IPHONE4S黑色手機1 支,門號:0000000000號、IMEI碼:000000000000000 號)、編號D-1 第3 項、編號D-2 第1 項之各該手機及sim 卡,各係詐騙集團成員交付予被告游騰元、林宥任或被告游騰元交付予共犯宋增偉、姜秉均,供其等彼此或與其餘詐騙集團成員間為本案各該加重詐欺犯行聯繫使用乙節,亦經被告游騰元、林宥任、共犯宋增偉、姜秉均供述明確(被告游騰元之供述見偵卷卷一第
124 頁、偵卷卷二第32頁至第33頁背面,訴字卷第55頁至其背面,被告林宥任之供述見偵卷卷一第152 頁背面至第153頁、第17 5頁至其背面,訴字卷第22頁背面、第55頁,共犯宋增偉之供述見偵卷卷一第56頁至其背面、第62頁至其背面、第110 頁、偵卷卷二第16頁至其背面,共犯姜秉均之供述見偵卷卷一第21頁背面、第110 頁)。另扣案如附表A5編號B-3 第2 項之物,係共犯姜秉均所有,用以清點詐得之贓款,業據其自承在卷(見偵卷卷一第15頁背面)。是以,上開各該手機及其sim 卡、點鈔機,均分別屬詐騙集團成員或被告姜秉均所有,供本案被告游騰元、林宥任共犯附表A0-1編號1 至4 及編號5 至7 二次加重詐欺犯行所用,本院自應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之規定,在其等所犯各該加重詐欺取財罪所處各該罪刑項下,均宣告沒收之。
㈣至其餘扣案物,或屬被告游騰元、林宥任或共犯宋增偉、姜
秉均私人所有,或於卷內並無證據顯示與本案被告游騰元、林宥任共犯本案附表A0-1編號1 至4 及編號5 至7 二次加重詐欺犯行具有關聯性,爰不併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四、處罰條文:刑法第201 條之1 第2 項、第339 條之2 第1 項、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第28條、第55條、第47條第1 項、第20
5 條、第38條1 項第2 款、第3 款、第51條第5 款。
五、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4 第1 項第1 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 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 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 條之2 第1 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 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 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 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檢察官與被告均不得上訴。
六、如有前項得上訴之情形,得自收受宣示判決筆錄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 月 29 日
刑事第七庭 書記官 吳美雲
法 官 江宜穎以上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 月 29 日
書記官 吳美雲附錄論罪科刑條文:
刑法第201 條之1 第2 項、第339 條之2 第1 項第339 條之4 第
1 項第2 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