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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104 年訴字第 331 號刑事裁定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4年度訴字第331號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游騰元選任辯護人 陳宗佑律師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 年度偵字第7794號)後,復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認罪協商程序,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游騰元解除禁止接見、通信。

理 由

一、按管束羈押之被告,應以維持羈押之目的及押所之秩序所必要者為限。被告得自備飲食及日用必需品,並與外人接見、通信、受授書籍及其他物件,但押所得監視或檢閱之。法院認被告為前項之接見、通信及受授物件有足致其脫逃或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者,得依檢察官之聲請或依職權命禁止或扣押之,刑事訴訟法第105 條第1 項、第2 項、第3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是審判中禁止接見、通信之處分,無非為避免被告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以保全證據遂行訴訟,且此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裁量之事項,故事實審法院自得斟酌訴訟進行程度及其他一切情形而為認定。

二、經查,被告游騰元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本院訊問後,認被告共同涉犯刑法第201 條之1 第2 項行使偽造金融卡罪、同法第339 條之2 第2 項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罪、同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加重詐欺取財罪嫌疑重大,且被告於偵查期間就行使偽造金融卡罪嫌部分,曾經否認犯行,所述亦與共犯並不一致,並於短短2 個月內自行或指示共犯宋增偉、姜秉均多次提領款項,是認有刑事訴訟法第101 條第1 項第2 款、同法第101 條之1 第1 項第7 款之羈押原因,且有羈押必要,而於民國104 年11月27日裁定執行羈押並禁止接見通信在案。惟被告游騰元於本院審理中均坦承犯行,且於105 年1 月18日與檢察官達成協商合意,並經檢察官聲請本院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復於同年1月29日16時宣判,是認前據以禁止接見通信之理由已不存在,而無續行禁止接見通信之必要,爰解除被告之禁止接見通信。

三、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20 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 月 29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江宜穎以上正本証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 月 29 日

書記官 吳美雲

裁判案由:偽造有價證券等
裁判日期:2016-01-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