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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104 年訴字第 333 號刑事判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訴字第333號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劉馨正選任辯護人 李之聖律師

林錦隆律師被 告 吳炳煌選任辯護人 李林盛律師

蔡麗雯律師被 告 李孝君選任辯護人 黃旭田律師

許樹欣律師王慕寧律師被 告 謝佳琪選任辯護人 鄭三川律師被 告 范翊堯選任辯護人 魏順華律師被 告 蘇武山選任辯護人 蔡宥祥律師被 告 范光懋選任辯護人 謝清昕律師

張義閏律師被 告 余振霖選任辯護人 李承訓律師

陽文瑜律師被 告 黃鴻盛選任辯護人 唐琪瑤律師被 告 陳兆松選任辯護人 許美麗律師

古旻書律師被 告 陳雯芳選任辯護人 朱昭勳律師

劉璧慧律師被 告 郭金章

郭銘仁上二人共同選任辯護人 楊隆源律師上列被告等因違反貪污治罪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偵字第10419 號、104 年度偵字第1332號、第3635號、第668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劉馨正犯如附表一各編號主文罪名及宣告刑暨宣告沒收之物欄所示之罪,所處之刑及沒收之物均如附表一各編號主文罪名及宣告刑暨宣告沒收之物欄所載。應執行有期徒刑拾貳年陸月,褫奪公權捌年。

吳炳煌犯如附表二編號1 主文罪名及宣告刑暨宣告沒收之物欄所示之罪,所處之刑及沒收之物均如附表二編號1 主文罪名及宣告刑暨宣告沒收之物欄所載。

李孝君犯如附表三各編號主文罪名及宣告刑暨宣告沒收之物欄所示之罪,所處之刑及沒收之物均如附表三各編號主文罪名及宣告刑暨宣告沒收之物欄所載。應執行有期徒刑捌年陸月,褫奪公權伍年。

范光懋犯如附表四編號1 主文罪名及宣告刑暨宣告沒收之物欄所示之罪,所處之刑及沒收之物均如附表四編號1 主文罪名及宣告刑暨宣告沒收之物欄所載。

蘇武山犯如附表五各編號主文罪名及宣告刑暨宣告沒收之物欄所示之罪,所處之刑及沒收之物均如附表五各編號主文罪名及宣告刑暨宣告沒收之物欄所載。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拾月,緩刑肆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叄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伍萬元,及接受法治教育課程陸場次,褫奪公權貳年。

余振霖犯如附表六編號1 主文罪名及宣告刑暨宣告沒收之物欄所示之罪,所處之刑及沒收之物均如附表六編號1 主文罪名及宣告刑暨宣告沒收之物欄所載。

黃鴻盛犯如附表七編號1 主文罪名及宣告刑暨宣告沒收之物欄所示之罪,所處之刑及沒收之物均如附表七編號1 主文罪名及宣告刑暨宣告沒收之物欄所載。

陳兆松犯如附表八編號1 主文罪名及宣告刑暨宣告沒收之物欄所示之罪,所處之刑及沒收之物均如附表八編號1 主文罪名及宣告刑暨宣告沒收之物欄所載。

范翊堯犯如附表九各編號主文罪名及宣告刑暨宣告沒收之物欄所示之罪,所處之刑及沒收之物均如附表九各編號主文罪名及宣告刑暨宣告沒收之物欄所載。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緩刑伍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肆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貳拾萬元,及接受法治教育課程拾貳場次,褫奪公權貳年。

謝佳琪犯如附表十各編號主文罪名及宣告刑暨宣告沒收之物欄所示之罪,所處之刑及沒收之物均如附表十各編號主文罪名及宣告刑暨宣告沒收之物欄所載。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緩刑伍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肆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拾伍萬元,及接受法治教育課程拾場次,褫奪公權貳年。

陳雯芳犯如附表十一各編號主文罪名及宣告刑暨宣告沒收之物欄所示之罪,所處之刑及沒收之物均如附表十一各編號主文罪名及宣告刑暨宣告沒收之物欄所載。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肆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壹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貳拾萬元,褫奪公權壹年。

郭金章犯如附表十二各編號主文罪名及宣告刑暨宣告沒收之物欄所示之罪,所處之刑及沒收之物均如附表十二各編號主文罪名及宣告刑暨宣告沒收之物欄所載。應執行有期徒刑叄年,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貳仟元折算壹日,褫奪公權壹年。

郭銘仁犯如附表十三各編號主文罪名及宣告刑暨宣告沒收之物欄所示之罪,所處之刑及沒收之物均如附表十三各編號主文罪名及宣告刑暨宣告沒收之物欄所載。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肆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壹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叄拾萬元,褫奪公權壹年。

李孝君其餘被訴部分無罪。

事 實

一、劉馨正、吳炳煌、謝佳琪、蘇武山、范光懋於下列時間分別時任新竹瓦斯股份有限公司(原名稱為新竹縣政府瓦斯管理處,民國101 年1 月1 日改制為新竹瓦斯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新竹瓦斯公司,為新竹縣政府依天然氣事業法成立且百分之百持股之公司)之總經理、維修部代理經理、工務部技術士、維修部技術士、新關站技術士,李孝君於101 年7 月1日、103 年12月17日則先後擔任該公司維修部維修一組組長兼任新竹服務所工務組組長、維修部維修一組組長(免兼新竹服務所工務組組長),范翊堯於改制前之100 年10月14日則擔任新竹縣政府瓦斯管理處檢修課技術士,並於101 年7月1 日、102 年4 月1 日先後擔任維修部技術士、技術員;黃鴻盛、陳兆松於下列時間則為臺灣自來水股份有限公司第三區管理處(下稱自來水公司第三區管理處)裝修類技術士;其等並因分別辦理下述新竹縣政府瓦斯管理處或新竹瓦斯公司、自來水公司第三區管理處依政府採購法對外採購公共工程之各該業務,而均為「應依政府採購法規定辦理採購業務之公營事業承辦採購人員」,即屬依法令從事於公共事務,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之人員,均為公務員;余振霖則時任新竹市政府工務處養護科工程師,負責審查道路挖掘許可等業務,核屬依法令服務於新竹市政府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之公務員。而郭金章係上芫企業有限公司(下稱上芫公司)、金北企業有限公司(下稱金北公司)之實際負責人,並由其子郭銘仁負責該等公司之現場工地管理,陳雯芳則係圳佳企業有限公司(下稱圳佳公司)、亭勇企業有限公司(下稱亭勇公司)負責人,其等並分別有投標該等新竹縣政府瓦斯管理處或新竹瓦斯公司、自來水公司第三區管理處依政府採購法對外採購公共工程,並於得標後從事該等工程之施作。

二、劉馨正因時任新竹瓦斯公司總經理,承董事長之命綜理該公司一切事務,於新竹瓦斯公司依政府採購法規定對外辦理下列各該採購工程案時,負責核定工程勘測調查設計及編制工程預算書、工程竣工結算及決算事項、竣工驗收等關於履約管理、驗收相關事宜,詎郭金章身為上芫、金北公司之實際負責人明知於此,竟各基於對公務員關於不違背職務之行為交付賄賂之犯意或單一犯意,對其分別為下列行賄行為,劉馨正則明知於此,仍各基於不違背職務收受賄賂之犯意或單一犯意而收受之:

㈠郭金章於101 年10月16日17時30分許,由不知情之蔡美燕陪

同前往臺灣高速鐵路(下稱臺灣高鐵)新竹站,與相約至該處之劉馨正碰面,郭金章並在該址男廁內表明其前開身分,為酬謝並期請劉馨正就該等公司得標之「51GL101-001 瓦斯管24小時零星搶修工程(50公尺以上)(施工費)乙式」採購工程、將來得標之「51GL101-00A 瓦斯管24小時零星搶修工程(50公尺以上)(第二次採購)(施工費)乙式」之採購工程辦理規劃設計,而交付現金新臺幣(下同)30萬元予劉馨正,劉馨正則明知於此仍收受之。嗣於翌日(即17日)再將郭金章行賄之30萬元,連同其本身所有之10萬元,總計40萬元存入其本人所有之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之帳戶內,並於上芫公司得標該工程後配合辦理相關業務。

㈡郭金章於102 年5 月6 日,由不知情之蔡美燕陪同前往臺灣

高鐵新竹站,與相約至該處之劉馨正碰面,郭金章為酬謝並期請劉馨正就上芫、金北公司得標之「51GL102-001 瓦斯管24小時零星搶修工程(50公尺以上)(開口合約)(施工費)乙式」、「51GL102-002 瓦斯管24小時零星搶修工程(竹北市及新埔鎮文山地區)(開口合約)(施工費)乙式」、「51GL102-003 瓦斯管24小時零星搶修工程(新埔、關西地區)(開口合約)(施工費)乙式」、「51GL102-006 瓦斯管24小時零星搶修工程(新竹市)(開口合約)(施工費)乙式」、「GL000-00-00 用戶裝置、新裝、改裝工程102 年度(新竹市)(開口契約)(施工費)乙式」各該採購工程辦理規劃設計,而交付現金50萬元予劉馨正,劉馨正則明知於此仍收受之,嗣並配合辦理相關業務。

㈢郭金章於102 年9 月13日,由不知情之蔡美燕陪同前往臺灣

高鐵新竹站搭乘高鐵北上,與相約在該高鐵車廂內之劉馨正碰面,郭金章為酬謝並期請劉馨正就上芫公司得標之「GL000-00-00 用戶裝置、新裝、改裝工程102 年度(新竹市)(開口契約)(施工費)乙式」採購工程、將來得標之新竹瓦斯公司「GL000-00-0A 用戶裝置、新裝、改裝工程102 年度(新竹市)(第二次採購)(施工費)乙式」採購工程辦理規劃設計,而交付現金20萬元予劉馨正,劉馨正則明知於此仍收受之,郭金章旋與蔡美燕即在臺灣高鐵桃園站下車,嗣劉馨正即於上芫公司得標該工程後配合辦理相關業務。

㈣郭金章於102 年10月25日,由不知情之蔡美燕陪同前往臺灣

高鐵新竹站,搭乘高鐵南下臺中,與相約在該高鐵車廂內之劉馨正碰面,郭金章為酬謝並期請劉馨正就上芫公司得標之「51GL102-002 瓦斯管24小時零星搶修工程(竹北市及新埔鎮文山地區)(開口合約)(施工費)乙式」採購工程、上芫、金北公司將來得標之「51GL102-A02 瓦斯管24小時零星搶修工程(竹北市及新埔鎮文山地區)(第二次採購)(施工費)乙式」、「GC-102-05 竹北市○○街西側新闢道路配氣管工程(施工費)乙式(第三次招標)」採購工程辦理規劃設計,而交付現金10萬元予劉馨正,劉馨正則明知於此仍收受之,嗣劉馨正即於上芫、金北公司得標該等工程後配合辦理相關業務。

㈤郭金章於102 年11月27日,由不知情之蔡美燕陪同前往臺灣

高鐵新竹站,與相約至該處之劉馨正碰面,郭金章為酬謝並期請劉馨正就上芫公司得標之「51GL102-006 瓦斯管24小時零星搶修工程(新竹市)(開口合約)(施工費)乙式」採購工程、將來得標之「51GL102-A06 瓦斯管24小時零星搶修工程(新竹市)(第一次追加)(施工費)乙式」辦理規劃設計,而交付現金10萬元予劉馨正,劉馨正則明知於此仍收受之,並於上芫公司得標該工程後配合辦理相關業務。

㈥郭金章於103 年1 月17日,由不知情之蔡美燕陪同搭乘高鐵

南下至臺灣高鐵左營站,與相約在該車站停車場之劉馨正碰面,郭金章為酬謝並期請劉馨正就上芫公司已經得標之「51GL000- 000000 年度瓦斯管24小時零星搶修工程(新埔、關西地區)(開口合約)(第二次招標)」採購工程、將來得標之「51 GL000- 000 000 年度瓦斯管24小時零星搶修工程(竹北市及新埔鎮文山地區)(開口契約)(施工費)乙式(第三次招標)」、「51GL000-000 000 年度瓦斯管24小時零星緊急搶修工程(50公尺以上)(開口契約)(施工費)乙式(第三次招標)」、「51GL000-000 000 年度瓦斯管24小時零星緊急搶修工程(新竹市)(開口契約)(施工費)乙式(第三次招標)」、「GL000-00-00 000 年度用戶瓦斯裝置、新裝、改裝工程(新埔、關西地區)(開口契約)(施工費)乙式(第三次招標)」各該採購工程辦理規劃設計,而交付現金100 萬元予劉馨正,劉馨正則明知於此仍收受之,並於前揭工程中或上芫公司得標該等工程後配合辦理相關業務;郭金章嗣於103 年5 月12日承前揭對公務員關於不違背職務之行為交付賄賂之犯意,續由不知情之蔡美燕陪同前往臺灣高鐵新竹站,與相約至該處之劉馨正碰面,為酬謝並期請其就上開「瓦斯管24小時零星搶修工程(50公尺以上)(開口契約)(施工費)乙式(第三次招標)」採購工程辦理規劃設計,而交付現金20萬元予劉馨正,劉馨正亦承前揭不違背職務收受賄賂之犯意而收受之。

三、吳炳煌因時任新竹瓦斯公司維修部代理經理,綜理維修部事務,於新竹瓦斯公司依政府採購法規定對外辦理「51GL000-

000 000 年度瓦斯管24小時零星搶修工程(新埔、關西地區)(開口合約)(施工費)乙式(第二次招標)」、「51GL000-000 000 年度瓦斯管24小時零星搶修工程(竹北市及新埔鎮文山地區)(開口契約)(施工費)乙式(第三次招標)」、「51GL000-000 000 年度瓦斯管24小時零星緊急搶修工程(50公尺以上)(開口契約)(施工費)乙式(第三次招標)」、「51GL000-000 000 年度瓦斯管24小時零星緊急搶修工程(新竹市)(開口契約)(施工費)乙式(第三次招標)」各該採購案時,負責審核檢修工程勘測調查設計及編制工程預算書、檢修工程竣工結算及決算事項等履約管理相關事宜;李孝君因時任新竹瓦斯公司維修部維修一組組長,執掌新竹市供氣區域維修事宜,於上開「51GL000-000 00

0 年度瓦斯管24小時零星緊急搶修工程(新竹市)(開口契約)(施工費)乙式(第三次招標)」採購工程時,擔任主辦人員,負責審核工程勘測調查設計及編制工程預算書、工程竣工結算及決算事項等履約管理相關事宜;范光懋因時任新竹瓦斯公司新關站技術士,於上開「51GL000-000 000 年度瓦斯管24小時零星搶修工程(新埔、關西地區)(開口合約)(施工費)乙式(第二次招標)」採購工程時,擔任該等工程之監工,並負責處理現場檢修及辦理結算等履約管理相關事宜;詎郭金章明知於此,竟基於對公務員關於不違背職務之行為交付賄賂之單一犯意,先於103 年3 月18日至同年月24日間之某日至吳炳煌新竹市○○街住處,欲交付現金20萬元予吳炳煌,期請並酬謝吳炳煌就上開上芫公司得標之各該工程辦理規劃設計、使工程之施作、請款順利,惟為吳炳煌所拒,嗣竟分別於同年9 月2 日至同年9 月8 日(中秋節)此段期間,為酬謝吳炳煌、李孝君所經手上開上芫公司得標之各該工程辦理規劃設計,酬謝並期使吳炳煌、李孝君、范光懋各該經手工程之施作、結算、請款順利,竟承前揭對公務員關於不違背職務之行為交付賄賂之犯意,由不知情之郭銘仁搭載前往續至吳炳煌位在新竹市○○街住處,自行以當年度承作前揭維修工程當時所領得工程款之一定比例計算行賄金額,交付現金45萬元予吳炳煌,另又自行於前開期間之某日前往李孝君工作所在之新竹瓦斯公司十八尖山供氣站辦公室外,以前揭其經手「51GL000-000 000 年度瓦斯管24小時零星緊急搶修工程(新竹市)(開口契約)(施工費)乙式(第三次招標)」、「51GL000-000 000 年度瓦斯管24小時零星緊急搶修工程(50公尺以上)(開口契約)(施工費)乙式(第三次招標)」關於新竹地區採購工程當時所領得工程款之一定比例計算行賄金額,交付50萬元現金予李孝君,另亦於同年9 月2 日至新竹縣○○鎮○○路范光懋之住處,交付總價額8 萬元之東方美人茶4 盒予范光懋,其等則明知於此,仍各自基於不違背職務收受賄賂之犯意而收受之,嗣並配合辦理相關業務。

四、李孝君於104 年1 月間仍擔任上開職位,執掌新竹市供氣區域維修事宜,並於新竹瓦斯公司依政府採購法規定對外辦理「51GL103-0A6 瓦斯管24小時零星緊急搶修工程(新竹市)(開口契約)(第二次)(施工費)乙式」採購工程時,仍擔任主辦人員,負責審核工程勘測調查設計及編制工程預算書、工程竣工結算及決算事項等履約管理相關事宜,竟基於不違背職務收受賄賂之犯意,藉心臟病開刀及其子女經營不善須借款為由向郭金章要求87萬元,郭金章為期上芫公司得標之該工程辦理規劃設計、使工程之施作、請款順利,乃於

104 年1 月19日某時許,基於對公務員關於不違背職務之行為交付賄賂之犯意,由不知情之蔡美燕陪同前往李孝君位在新竹市○○路之住處,而交付現金87萬元予李孝君,李孝君則明知於此,仍基於不違背職務收受賄賂之犯意而予以收受,嗣並配合辦理相關業務。

五、蘇武山因時任新竹瓦斯公司維修部技術士,執掌新竹市供氣區域維修事宜,於新竹瓦斯公司依政府採購法規定對外辦理下列各該工程採購案時,擔任該等工程之監工,並負責處理現場檢修及辦理結算等履約管理相關事宜,詎郭金章明知於此,竟各基於對公務員關於不違背職務之行為交付賄賂或不正利益之犯意或單一犯意,對其分別為下列行賄、交付不正利益行為,蘇武山則明知於此,仍各基於不違背職務收受賄賂、收受不正利益之犯意或單一犯意而收受之:

㈠郭金章於102 年1 月23日至同年4 月初,為酬謝並期使蘇武

山經手上芫公司所得標之「51GL102-006 瓦斯管24小時零星搶修工程(新竹市)(開口合約)(施工費)乙式」採購工程施作、結算、請款順利,於每月之某日,先後接續委由不知情之郭銘仁至新竹市施工現場將1 萬元交付予蘇武山共3次,蘇武山則明知於此亦先後接續收受,並配合辦理相關業務。

㈡蘇武山於103 年4 月間,因李孝君要求自己代為繳納其所有

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之牌照稅單以扣抵債務,竟藉自己擔任上芫公司所得標之新竹瓦斯公司「51GL000-000

000 年度瓦斯管24小時零星緊急搶修工程(新竹市)(開口契約)(施工費)乙式(第三次招標)」採購工程之監工人員,並負責現場檢修及辦理該工程結算等履約管理相關事宜,將上開牌照稅單暨自己所有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透過不知情之上芫公司之現場工地人員,轉交予郭金章,郭金章明知於此,為期上開工程施作、結算、請款順利,仍於103 年4 月23日,委由不知情之上芫公司其他員工持該

2 張稅單至新竹第一信用合作社,以現金繳納2 萬2,460 元,蘇武山因之受有前述免繳汽車牌照稅及債務減少之不正利益。

六、余振霖時任新竹市政府工務處養護科工程師,負責審查道路挖掘許可等業務,詎郭金章明知於此,竟因上芫公司於103年間承作新竹瓦斯公司「51GL000-000 000 年度瓦斯管24小時零星緊急搶修工程(新竹市)(開口契約)(施工費)乙式(第三次招標)」採購工程,須申請核發路權證明,為加速核發之進度,基於對公務員關於不違背職務之行為交付賄賂之單一犯意,先後接續於103 年10月20日、103 年11月5日,在新竹市○○路余振霖住處附近,將現金2 萬元、8 萬元賄款交付余振霖,余振霖則明知於此,仍基於不違背職務收受賄賂之單一犯意而收受之,嗣並配合辦理相關業務。

七、黃鴻盛時任自來水公司第三區管理處裝修類技術士,於該管理處依政府採購法規定對外辦理「CH-00-0000-00 新竹服務所102 年度新(改)裝工程」採購工程時,擔任該工程之監工人員,並負責辦理該等工程之結算等履約管理相關事宜,適因先前前往上芫公司途中與他人發生車禍,竟基於對公務員關於不違背職務之行為收受賄賂之單一犯意,假藉有籌措賠償款項之需求,要求郭金章借貸,郭金章明知此為黃鴻盛之藉口,惟為期上芫公司得標之上開工程施作及結算、請款順利,即基於對公務員關於不違背職務之行為交付賄賂之單一犯意,先後於103 年3 月13日、同年月28日在上芫公司接續交付黃鴻盛現金10萬元、30萬元,黃鴻盛則明知於此,仍基於不違背職務收受賄賂之單一犯意收受該等現金,並配合辦理相關業務,迄今郭金章均未向其索討該等款項,而黃鴻盛亦未返還分文。

八、陳兆松時任自來水公司第三區管理處裝修類技術士,於該管理處依政府採購法規定對外辦理「WQ-00-0000-00 新竹市北區福林自辦農村社區土地重劃自來水工程」採購工程時,擔任該工程之監工人員,並負責辦理該等工程之履約管理等相關事宜,詎郭金章明知於此,為期金北公司得標之該工程施作、結算、請款順利,並酬謝陳兆松對該等送審文件製作之協助及後續處理,竟基於對公務員關於不違背職務之行為交付賄賂之犯意,於103 年3 月3 日,透過不知情之吳文龍,轉交現金10萬元予陳兆松,陳兆松則明知於此,仍基於職務上收受賄賂之意,收受該10萬元現金,嗣並配合辦理相關業務。

九、范翊堯於改制前之100 年10月14日則擔任新竹縣政府瓦斯管理處檢修課技術士,並於改制後之101 年7 月1 日、102 年

4 月1 日先後擔任維修部技術士、技術員;於新竹瓦斯公司依政府採購法規定對外辦理下列各該採購工程案時,擔任該等工程之監工人員,負責辦理該等工程之結算等履約管理相關事宜,詎郭銘仁明知於此,竟各基於對公務員關於不違背職務之行為交付賄賂犯意或不正利益之單一犯意,對其分別為下列行賄、交付不正利益行為,范翊堯則明知於此,仍各基於不違背職務收受賄賂、交付不利益之犯意或單一犯意而收受之:

㈠郭銘仁於100 年10月14日,為期上芫公司得標之「51GL100-

018 新竹市○○路(中央路至經國路)配氣管改善工程」採購工程施作、結算、請款順利,遂應范翊堯之要求而交付洋酒1 瓶(價額4 千元),范翊堯則明知於此仍收受之,嗣並配合辦理相關業務。

㈡郭銘仁於101 年4 月18日、101 年4 月27日為期上芫公司得

標之「51GL101-003 瓦斯管24小時零星搶修工程(竹北市及新埔鎮文山地區)(開口契約)」竹北地區採購工程施作、結算、請款順利,遂接續交付金裝大衛洋酒1 瓶(價額2,55

1 元)、長壽香菸(價額1,300 元),范翊堯則明知於此仍接續收受之(就此所受賄賂總價額為3,851 元),嗣並配合辦理相關業務。

㈢郭銘仁於102 年2 月2 日、2 月25日、3 月11日、4 月2 日

、5 月1 日、6 月21日、8 月2 日、9 月26日、10月28日、10月31日為期上芫、金北公司得標之「51GL102-002 瓦斯管24小時零星搶修工程(竹北市及新埔鎮文山地區)(開口合約)(施工費)乙式」、「51GL102-001 瓦斯管24小時零星搶修工程(50公尺以上)(開口合約)(施工費)乙式」竹北地區採購工程施作、結算、請款順利,遂在工地現場或范翊堯住處附近或該店家內,接續交付或招待HTC 廠牌「Butterfly 」型手機1 支(價額2 萬5,510 元)、香菸1 條(價額900 元)、巴塞隆納酒店(消費金額1 萬8 千元)、升遷餐宴(消費金額2 萬5 千元)、洋酒禮盒1 盒(價額7,500元)、十三姨酒店(消費金額3 萬7,500 元)、現金5 萬元、現金5 千元、花都酒店(消費價額1 萬元)、錢櫃KTV (消費金額2,500 元)等財物或不正利益,范翊堯則明知於此仍接續收受之(就此所受賄賂或不正利益總額為18萬1,910元),嗣並配合辦理相關業務。

㈣郭銘仁於102 年12月5 日、12月24日為期上芫、金北公司公

司得標之「51GL102-A02 瓦斯管24小時零星搶修工程(竹北市及新埔鎮文山地區)(第二次採購)(施工費)乙式」、「51GL102-001 瓦斯管24小時零星搶修工程(50公尺以上)(開口合約)(施工費)乙式」竹北地區採購工程施作、結算、請款順利,遂接續交付現金1 萬3 千元、3 萬2 千元,范翊堯則明知於此仍接續收受之(就此所受賄賂總額為4 萬

5 千元),嗣並配合辦理相關業務。㈤郭銘仁於103 年1 月23日、3 月3 日、4 月1 日、4 月10日

、4 月29日、5 月6 日、7 月8 日、7 月30日、9 月6日、9月26日、11月11日、11月28日為期上芫公司得標之「51GL000-000 000 年度瓦斯管24小時零星搶修工程(竹北市及新埔鎮文山地區)(開口合約)(施工費)乙式(第三次招標)」、「51GL000-000 000 年度瓦斯管24小時零星緊急搶修工程(50公尺以上)(開口契約)(施工費)乙式(第三次招標)」竹北地區採購工程施作、結算、請款順利,遂在工地現場或范翊堯住處附近或該店家內,接續交付現金2 萬元、

2 萬元、1 萬2 千元、1 萬5 千元、威士忌1 瓶(價額1,80

0 元)、現金1 萬5 千元、1 萬5 千元、1 萬5 千元、1 萬元、5 千元、1 萬5 千元、5 萬元等財物,范翊堯則明知於此仍接續收受之(就此所受賄賂總額為19萬3,800 元),嗣並配合辦理相關業務。

十、謝佳琪時任新竹瓦斯公司工務部技術士,於新竹瓦斯公司依政府採購法規定對外辦理下列各該「用戶瓦斯裝置、新裝、改裝工程」採購工程案時,擔任該等工程之承辦、監工人員,負責辦理該等工程之規劃設計、結算等履約管理相關事宜,范翊堯因係新竹瓦斯公司維修部技術士,於上開採購工程偶受指派擔任該等工程之主驗人員,負責辦理驗收等相關事宜,詎陳雯芳明知於此,竟各基於對公務員關於不違背職務之行為交付賄賂或不正利益之犯意或單一犯意,對謝佳琪或其等分別為下列行賄、交付不正利益行為,謝佳琪、范翊堯則明知於此,仍各基於不違背職務收受賄賂、交付不利益之犯意或單一犯意而收受之:

㈠陳雯芳於102 年4 月17日、5 月24日至5 月25日、8 月20日

、10月15日、10月16日、12月9 日為期亭勇公司得標正在施作之「用戶瓦斯裝置、新裝、改裝工程及瓦斯表汰換工程10

1 年度(竹北市)」採購工程結算、請款順利,遂先後接續在新竹之夜、金典麗緻酒店、花都酒店招待謝佳琪(消費金額各為6,500 元、2 萬元、6 千元、9 千元、1 萬5 千元、

1 萬2 千元【陳雯芳僅支出6 千元,餘為其友人之消費】),且於102 年11月間某日,併為該工程驗收之順遂,併同招待謝佳琪、范翊堯至花都酒店消費(消費金額為1 萬元,其等所受不正利益各半),謝佳琪、范翊堯明知於此,仍分別接續收受或收受之(謝佳琪就此所受不正利益總額6 萬7,50

0 元、范翊堯則為5 千元),嗣均配合辦理相關業務。㈡陳雯芳各於103 年1 月23日、2 月11日、4 月11日、5 月1

日、5 月30日、6 月9 日為期亭勇公司得標正在施作之「用戶瓦斯裝置、新裝、改裝工程102 年度(竹北市)(第二次採購)」、「103 年度用戶瓦斯裝置、新裝、改裝工程(竹北市轄區)(開口合約)」採購工程結算、請款順利,先後接續在金典麗緻酒店、金莎酒店招待謝佳琪(消費金額各為

1 萬2 千元【陳雯芳僅支出6 千元,餘為其友人之消費】、

1 萬1,500 元、7 千元、8 千元、1 萬元、1 萬8,700 元),或於103 年1 月27日、3 月8 日,且併為或為期上開工程驗收順利,先後接續併同招待謝佳琪、范翊堯(消費金額為

3 萬2 千元,其等所受不正利益各半,另支付6 千元出場費予范翊堯)或應范翊堯要求招待其至金莎酒店消費(消費金額4 萬元),謝佳琪、范翊堯明知於此仍分別接續收受之(謝佳琪就此所受不正利益總額7 萬7,200 元、范翊堯所受不正利益或賄賂總額為則為6 萬2 千元),嗣均配合辦理相關業務。

㈢陳雯芳於103 年11月20日為期圳佳、亭勇公司得標之「用戶

瓦斯裝置、新裝、改裝工程102 年度(竹北市)(第二次採購)」、「103 年度用戶瓦斯裝置、新裝、改裝工程(竹北市轄區)(開口合約)」各該採購工程中關於「藏綠」、「竹風吉美」、「天境」、「科達」、「天觀」、「水舍秀樹」、「時上S 」、「三上時代」、「大城有德」等9 件大樓外管工程結算、請款順利,遂在自己新竹市○○路○ 段○○○號住處交付現金20萬元予謝佳琪,謝佳琪明知於此仍收受之,嗣並配合辦理相關業務。

十一、案經法務部調查局新竹縣調查站移送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新竹地檢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

理 由

甲、有罪部分

壹、程序事項

一、按檢察官代表國家提起公訴,依檢察一體原則,到庭實行公訴之檢察官如發現起訴書認事用法有明顯錯誤,亦非不得本於自己確信之法律見解,於論告時變更起訴之法條,或於不影響基本事實同一之情形下,更正或補充原起訴之事實,此有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4920號判決意旨可參。查本案公訴人於本院準備及審理程序中,依卷內相關事證,本於自己確信依序就原起訴書記載關於「蔡美燕」部分,均補正為「不知情之蔡美燕」、就原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二、㈡、⑶記載關於被告郭金章交付予被告李孝君87萬元之日期更正為「

10 4年1 月19日」、就原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二記載關於被告郭金章交付被告吳炳煌45萬元、交付被告李孝君50萬元、交付被告范光懋東方美人茶4 盒、被告范翊堯收受1 萬元之行為時間補正為「103 年9 月2 日」、就原起訴書犯罪事實欄

二、㈢記載被告郭金章行求被告吳炳煌20萬元之時間更正為「103 年3 月18日」、就原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二、㈣前段記載關於被告郭金章交付被告蘇武山賄賂(即被告蘇武山收受賄賂)之行為時間、方式及原起訴書暨附表一、附表二記載關於被告郭銘仁、陳雯芳各次交付被告謝佳琪、范翊堯賄賂或不正利益(即被告謝佳琪、范翊堯各次收受賄賂或不正利益)之金額補正如上開犯罪事實欄九及十所示,此有本院10

5 年3 月31日、同年5 月26日準備程序筆錄、本院106 年6月23日審理程序筆錄各1 份附卷可佐(見本院104 年度訴字第333 號卷【下稱訴333 號卷】卷一第201 頁、訴333 號卷二第202 頁、訴333 號卷六第323 頁至第324 頁、第362 頁至第363 頁),揆諸前揭法文說明,於法自無不合,自應以上開公訴人所補正之犯罪事實為本案審理範圍,合先敘明。

二、證據能力部分㈠關於證人郭金章、郭銘仁、證人蔡美燕調詢筆錄部分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第1 項定有明文。查證人即對向共犯郭金章、證人蔡美燕於歷次調詢所為之供述或證述,對於被告劉馨正、吳炳煌、李孝君、黃鴻盛而言,均為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均屬傳聞證據,而上開被告之辯護人等於本院審理程序時皆仍主張上開陳述或證述均無證據能力(見訴333 號卷五第8 頁至第9 頁),而就證人郭銘仁於歷次調詢所為之供述或證述,對於被告吳炳煌、李孝君、黃鴻盛而言,亦屬傳聞證據,同經該等被告之辯護人等爭執其證據能力(見訴333 號卷五第8 頁至第

9 頁),本院審酌上開證人郭金章、蔡美燕或證人郭銘仁該等供述或證述尚與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2 或第159 條之3所定情形不相符合,復查無其他得例外取得證據能力之法律依據,是關於證人郭金章、蔡美燕於調詢中之供述或證述此等證據方法,就被告劉馨正、吳炳煌、李孝君、黃鴻盛被訴之犯罪事實均應予排除,關於證人郭銘仁於調詢中之供述或證述此等證據方法,就被告吳炳煌、李孝君、黃鴻盛被訴之犯罪事實亦應予排除,分別不得作為證明被告劉馨正、吳炳煌、李孝君、黃鴻盛有罪之依據。至公訴人認被告郭金章於

106 年6 月8 日、同年月9 日本院審理程序中作證時,或證人郭銘仁於106 年6 月13日審理程序中關於被告黃鴻盛被訴事實時部分之作證,其等證述內容與調詢筆錄不合,或認證人蔡美燕有記憶不清之狀況,因而主張該等調詢筆錄有證據能力等語,然證人郭金章、蔡美燕於本院之證述並非前後均與其等調詢筆錄不符,加以其等對於公訴人提示其等於調詢中之供述或證述亦均為肯認之表示,是難認有何前後供述不一致或記憶不清之情,此外公訴人就證人郭銘仁何以僅就上開部分之調詢筆錄較為可信既未為釋明,自難認公訴人上開主張可採。

㈡關於證人郭金章、郭銘仁、蔡美燕於偵查中經具結之證述⒈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所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

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復參酌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59 條之1 之立法理由,無論共同被告、共犯、被害人、證人等,均屬被告以外之人,並無區分。本此前提,凡與待證事實有重要關係之事項,如欲以被告以外之人本於親身實際體驗之事實所為之陳述,作為被告論罪之依據時,本質上均屬於證人。而被告之對質詰問權,係憲法所保障之基本人權及基本訴訟權,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中,已依法定程序,到場具結陳述,並接受被告之詰問者,因其信用性已獲得保障,即得作為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判斷依據。然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司法警察調查中或檢察官偵查中所為之陳述,或因被告未在場,或雖在場而未能行使反對詰問,無從擔保其陳述之信用性,即不能與審判中之陳述同視。惟若貫徹僅審判中之陳述始得作為證據,有事實上之困難,且實務上為求發現真實及本於訴訟資料越豐富越有助於事實認定之需要,該審判外之陳述,往往攸關證明犯罪存否之重要關鍵,如一概否定其證據能力,亦非所宜。而檢驗該陳述之真實性,除反對詰問外,如有足以取代審判中經反對詰問之信用性保障者,亦容許其得為證據,即可彌補前揭不足,於是乃有傳聞法則例外之規定。偵查中,檢察官通常能遵守法律程序規範,無不正取供之虞,且接受偵訊之該被告以外之人,已依法具結,以擔保其係據實陳述,如有偽證,應負刑事責任,有足以擔保筆錄製作過程可信之外在環境與條件,適當足容許作為證據使用。

⒉再者,刑事訴訟法於92 年2月6 日修正及增訂公布施行之前

及之後,對於人證之調查均採言詞及直接審理方式,並規定被告有與證人對質及詰問證人之權利,然刑事訴訟法第166條以下所定詰問程序,僅於審判程序有其適用,偵查程序中檢察官固然基於其客觀義務,必須對於被告有利及不利之情形均一律注意,惟偵查中檢察官主要係基於蒐集被告犯罪證據之目的以訊問證人,核與審判程序中法院需立於公正第三人地位,經由當事人之攻防,調查證人以認定事實之性質及目的有別,況偵查中訊問證人,法亦無明文必須傳喚被告使之得以在場,至刑事訴訟法第248 條第1 項前段雖規定「如被告在場者,被告得親自詰問」,然在偵查之目的及法律之條文規範結構下,事實上亦難期被告有於偵查中行使詰問權之機會,是應認我國現行法制中,偵查中被告對於證人之對質詰問權,並非必然需受到保障之權利,惟法院於審判中欲使用偵查時訊問證人之筆錄時,基於審判期日即應保障被告對質詰問權之法理,除被告於審判中放棄對該證人之反對詰問權外,法院仍應傳喚該陳述人到庭,使被告或其辯護人有行使反對詰問權之機會,否則該證人在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縱使已經具結,且無顯不可信之情況,仍屬未經完足調查之證據,然此與證據能力係指符合法律所規定之證據適格,而得成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在與否之證據資格,性質上並非相同,兩者不容混淆。

⒊經查,證人郭金章、郭銘仁、蔡美燕於檢察官偵查時,均經

告以具結義務及偽證處罰,命證人朗讀結文後具結,係於負擔偽證罪之處罰心理下證述,並以具結擔保其供述之真實性,又無受其他不當外力干擾之情形,是上開證人郭金章、郭銘仁、蔡美燕於偵查中在檢察官面前具結所為之證述,均無顯然不可信之情況,況被告吳炳煌、李孝君、黃鴻盛之辯護人等就上開證人之證述,或者被告劉馨正之辯護人等就證人郭金章、蔡美燕之證述,究竟有何欠缺可信性外部保障之情形,復未提出其他證據以實其說,依前開說明,上開證人於偵查中經具結之證述,認皆具有證據能力。至於對質詰問權部分,上開證人均於本院審理期日到庭具結作證,業經檢察官及上開被告之辯護人等對之行交互詰問,足資保障上開被告等之反對詰問權行使,是就該等證人之偵查中證述,同經完足之證據調查,當足資作為認定被告劉馨正、吳炳煌、李孝君、黃鴻盛有罪事實之憑斷基礎,故被告吳炳煌、李孝君、黃鴻盛護人等主張證人郭金章、郭銘仁、蔡美燕偵訊證述未經被告等即時於偵查中行使對質詰問而無證據能力云云,揆諸前揭說明,自均難認可採。

⒋此外,被告劉馨正之辯護人等固據最高法院105 年台上字第

141 號判決意旨主張證人郭金章、蔡美燕於偵查中之證述屬供後具結,而難認有發生具結之效力云云,然上開見解既非判例或最高法院之決議,已難認有拘束本院見解之效力,且細譯其內容,係針對兼具共犯身分之證人供後具結之情形加以說明,證人蔡美燕既非行賄被告劉馨正之人,並非對向共犯,則其證述或證人郭金章於104 年10月23日供前具結之證述,自均與上開見解所示之情形迴異,則被告劉馨正之辯護人就此部分辯解即難認可採。至證人郭金章於104 年2 月3日、同月16日之證述固係於供後具結,然此係因檢察官斯時係先以被告身分加以訊問,嗣認其陳述之內容,涉及其他共犯即被告劉馨正等其行賄對象之犯罪,為調查其等共犯犯罪情形及蒐集證據之必要,此際亦因業經訊問查明並無刑事訴訟法第186 條第1 項但書不得令具結之情形,而將之改列為證人訊問,並應踐行告知拒絕證言之相關程序權,使其具結陳述,則其程序尚難認有何違誤;再者,證人郭金章經具結後,雖僅受訊問其於調詢或方才向檢察官所為之供述是否實在,惟姑不論該調詢筆錄究否得藉此轉化為證人證述,蓋調詢取供之程序遵行本難比擬檢察官之進行,且該部分業經本院認定並無證據能力而將之排除,考以其向檢察官所為之先前供述係在同一期日之同一程序而斯時仍繼續中,且依現今技術暨實務運作,該向檢察官所為之供述於陳述時均能及時確認其內容,則其經告以具結效力,審酌利害關係具結後,仍肯認先前向檢察官陳述之內容,願擔保該等陳述之真實性,則何以不生具結之效力,反定須逐一詢問重複相同之內容,此舉實徒耗程序之進行,亦可能不具任何實質上之意義,是被告劉馨正之辯護人等之上開主張,即難認可採。

㈢關於被告郭金章於本院準備程序中所為之供述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向法官所為之陳述,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第1 項定有明文,被告郭金章於本院準備程序中所為之供述,就被告李孝君而言固屬審判外之陳述,然依前開法文規定當具有證據能力甚明,被告李孝君之辯護人復爭執該部分之證據能力,當難認可採。

㈣關於扣案之上芫公司手寫帳冊明細、手寫底稿及其影本⒈按證據之分類,依其證據方法與待證事實之關聯性,可分為

供述證據、非供述證據。前者,如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書面陳述,其有無證據能力,應視是否合於刑事訴訟法第

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5 有關傳聞法則例外規定決定;後者,因係書證、物證而非屬供述證據,自無傳聞法則規定之適用,祇須合法取得,並於審判期日經合法調查,即可容許為證據。

⒉再者,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4 規定「除前三條之情形外,

下列文書亦得為證據:一、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外,公務員職務上製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書。二、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外,從事業務之人於業務上或通常業務過程所須製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書。三、除前二款之情形外,其他於可信之特別情況下所製作之文書。」,又刑事訴訟法於傳聞排除法則之下,基於人類生活之體驗,認為某些傳聞證據具有本質上可信賴性,因而建立證據容許之例外,即賦予具有本質上可信賴性之傳聞證據有證據能力,該法第159 條之4 之規定即屬此類。而此類容許之例外,因須賴人類長期體驗,法律難以預先列舉殆盡,故該條於第1 款、第2 款例示規定之外,並於第3 款為概括規定。是紀錄文書不論符合該條第2 款通常業務過程所須製作之紀錄文書或第3 款概括容許之紀錄文書,均得作為證據。再者,基於備忘之目的而製作之文書,固係審判外陳述,惟若屬基於備忘之目的而製作,文書本質上具有其固有之可信賴性,證據法莫不賦予證據能力,又賦予此種備忘文書之證據能力,應屬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

4 第3 款傳聞例外,與同條第2 款賦予日常例行性業務製作之文書證據能力,尚有區別。

⒊經查,上芫公司之帳冊(含手寫底稿)即證據名稱手寫帳冊

明細1 件(法務部調查局新竹縣調查站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06-60 ,本院保管字號:104 年度院保字第670 號編號110,扣押物品清單見訴333 號卷一第64頁)、「新竹市舊社自辦農村重劃區配氣管新設工程」開工報告1 件(法務部調查局新竹縣調查站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06-53 ,本院保管字號:104 年度院保字第670 號編號103 ,扣押物品清單見訴33

3 號卷一第63頁),均為證人蔡美燕親自製作,業經其自承在卷(見訴333 號卷五第286 頁),該手寫帳冊明細上或有螢光筆跡,則為證人即被告郭金章所註記乙節,同據其證述明確(見訴333 號卷五第116 頁、第143 頁至第144 頁),是該等文書除因其上有文字記載表達一定內容備忘事件,而屬證人蔡美燕之書面陳述外,該等記載之文字本身或螢光筆重點註記,其性質亦屬於物證或書面證據,故該等文件實兼有供述或非供述證據之性質,則依機械方式影印之該等文件影本或其中之節本,同具有上開性質至明。

⒋而該等文件,係法務部調查局新竹縣調查站調查員依合法程

序所扣得之證據,此有受執行人上芫公司之法務部調查局新竹縣調查站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 份附卷可佐(見新竹地檢104 年度警聲搜字第11號卷【下稱警聲搜11號卷】第36頁至第31頁、第33頁至第38頁),復經本院各依刑事訴訟法第165 條、第164 條規定踐行物證、書證之證據調查程序(見訴333 號卷六第215 頁至第216 頁、第218 頁至第219 頁、第303 頁至第309 頁),自非不得作為物證及書證使用。

⒌另觀諸該等手寫帳冊明細、手寫底稿之記載,除因缺漏致有

中斷外,大致上均按時序連續記載上芫、金北公司各該資金收入、支出及其摘要,是雖非商業帳簿之性質,依其內容應係基於「備忘」之目的,由證人蔡美燕所製作之日記帳及記帳草稿無訛;再者,該等日記帳之記載,均係證人蔡美燕於擔任上芫、金北公司會計,於業務上登載收支或受被告郭金章指示收支款項當下所為之紀錄,不僅為其親身經歷,且為其印象清晰時所為之記載,其內容又與卷存其他事證諸如證人郭金章、郭銘仁、蔡美燕、被告范翊堯、蘇武山、范光懋、余振霖、陳兆松等人之供述或證述款項支出情形,或者與上芫公司新竹第一信用合作社(下稱新竹一信)存戶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扣案之金北公司所有之新竹市第一信用合作社存摺等等尚得相互勾稽,具有一定之準確性,再衡以證人蔡美燕於製作之際,顯然未曾想到日後將遭查扣,未能預見日後受搜索扣押或供作為證據使用之可能性,甚或該等帳冊根本僅供被告郭金章、郭銘仁閱覽,被告郭銘仁又甚少查閱,業經其證述明確(見訴333 號卷五第287頁),是在無須供其他外人查閱之情況下,當無不實登載之動機,故其記載內容不實之可能性極微,是本院認扣案之手寫帳冊明細、手寫底稿及其影本具有特別可信之情況,核與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4 第3 款規定相符,屬傳聞法則之例外,應容許作為證據。至上開手寫帳冊明細登載入帳日期與實際金流或有些微之落差,然並非有無之差異,當不因以此些微瑕疵而影響其證據之容許性,故被告劉馨正、李孝君、黃鴻盛之辯護人認上開扣案之手寫帳冊明細、手寫底稿無證據能力乙節,即不可採。

㈤關於扣案之上芫公司行事曆及其影本

查上芫公司2012年、2013年、2014年桌曆各1 本(法務部調查局新竹縣調查站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06-25 、06-22 、06-23 ,本院保管字號:104 年度院保字第670 號編號075 、

72、73,扣押物品清單見訴333 號卷一第59頁),其上雖有文字,且為證人蔡美燕所填載,業經其自承在卷(見訴33 3號卷五第291 頁至第292 頁),然其文字內容並非對於過去事件之紀錄,其性質即不當然等同前揭扣案之手寫帳冊明細或底稿,斯項證據所重者毋寧是該等文字及其記載位置本身,例如上芫公司2013年桌曆3 月25日欄位中記載「仁生日」、或者上芫公司2012年、2013年桌曆中記載有被告劉馨正之通訊方式等等,是其證據性質應屬物證無訛,經機械影印後之影本則為書證,衡以該等證據亦同係法務部調查局新竹縣調查站調查員依合法程序所扣得之證據,此有受執行人上芫公司之法務部調查局新竹縣調查站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 份存卷可考,復經本院各依刑事訴訟法第165 條、第164 條規定踐行物證、書證之證據調查程序(見訴333號卷六第216 頁至第219 頁、第231 頁至第233 頁),自非不得作為物證及書證使用,故被告劉馨正、吳炳煌、李孝君、黃鴻盛之辯護人均認係供述證據,應適用傳聞法則將之排除,即有誤會。

㈥其餘本院認定事實所憑之供述或非供述證據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第159 條之5 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判決所引用被告劉馨正、吳炳煌、李孝君、范光懋、蘇武山、余振霖、黃鴻盛、陳兆松、陳雯芳、郭金章、郭銘仁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之供述證據及其餘所依憑判斷之非供述證據等證據方法,檢察官、被告等及各該辯護人等於本院審判期日均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見訴

333 號卷五第8 頁至第17頁、第165 頁至第166 頁、第222頁至第225 頁、訴333 號卷六第91頁至第183 頁),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供述證據作成時,並無違法或不當之情況;另其餘所依憑判斷之非供述證據,亦無證據證明係違反法定程序所取得,且無刑事訴訟法第15

9 條之4 顯有不可信之情況,或其他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且上開各該供述證據及非供述證據,又均無證明力明顯過低之情形,復均經本院於審判程序依法進行調查,並予以當事人辯論,被告之訴訟防禦權,已受保障,因認上開供述證據及非供述證據等證據方法,均適當得為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第1 項規定,應認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事項

一、本院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認定之理由㈠就被告余振霖、郭金章犯罪事實欄六之收受、交付賄賂犯行⒈就該部分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余振霖於調詢、偵查及本院準

備、審理程序中均坦承不諱(見新竹地檢署104 年度偵字第3635號卷【下稱偵3635號卷】偵3635號卷一第26頁至第29頁背面、第32頁至第33頁,訴333 號卷一第296 頁至第297 頁、訴333 號卷四第203 頁至第207 頁、訴333 號卷六第89頁至第90頁、第332 頁至第334 頁),核與證人即行賄者即共同被告郭金章於調詢、偵查及本院準備、審理程序中之自白或證述(見新竹地檢署102 年度偵字第10419 號卷【下稱偵10419 號卷】卷四第107 頁至第108 頁、偵1041號卷二第24

4 頁背面,訴333 號卷一第253 頁、第258 頁、訴333 號卷六第89頁至第90頁、第323 頁)大致相符,亦與證人蔡美燕於調詢及偵查中關於扣案之手寫帳冊明細記載之證述(見偵10419 號卷三第52頁至第53頁、第54頁、偵10419 卷四第11頁至其背面、第92頁至第93頁)、證人郭銘仁於調詢及偵查中證述(見新竹地檢署10 4年度偵字第1332號卷【下稱偵1332號卷】卷二第12頁背面、第151 頁至第152 頁背面、第17

5 頁)得以相互勾稽,且有新竹市政府養護工程科之工作執掌一覽表網頁資料、業務項目(SOP )名稱「新竹市○○道路埋設管線工程申請」之新竹市政府各項案件標準作業流程圖、新竹市○○道路埋設管線工程申請標準作業流程圖作業說明暨附件1 、2 、新竹市政府105 年2 月24日府工養字第1050038252號函、新竹市政府105 年6 月8 日府工養字第1050092660號函暨函附上芫公司承作新竹瓦斯公司採購工程之新竹市○○道路埋設管線工程各該申請書影本各1 份、上芫公司手寫帳冊明細之103 年10月20日、11月5 日保存金帳冊各1 紙、手寫底稿2 紙(見偵3635號卷一第30頁至其背面、新竹地檢署104 年度偵字第6682號卷【下稱偵6682號卷】卷一第147 頁至第149 頁,訴333 號卷一第143 頁至第144 頁、本院資料卷1 第3 頁至第50頁,偵1332號卷二第48頁至其背面、偵10419 號卷三第218 頁、第221 頁)在卷可稽,並有扣案之上芫公司手寫帳冊明細1 件、「新竹市舊社自辦農村重劃區配氣管新設工程」開工報告可佐,故被告余振霖、郭金章前揭任意性自白均核與事實相符,該等事實應堪以認定。

⒉再者,被告郭金章斯時先後交付2 萬元、8 萬元予被告余振

霖,係因承作新竹瓦斯公司「51GL000-000 000 年度瓦斯管24小時零星緊急搶修工程(新竹市)(開口契約)(施工費)乙式(第三次招標)」採購工程,為期職司新竹市政府核發開挖路權證書之被告余振霖,能配合上芫公司該等工程施作盡速核發而交付,此為被告余振霖所明知而仍收受,業經其等坦認在卷,則被告余振霖收受該等財物與其不違背職務行為當具有對價關係實至為明確。至公訴意旨雖未載明被告郭金章行為之際冀求得盡速取得證明以開挖道路之工程為何,然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新竹市○○道路埋設管線工程各該申請書影本,並比對卷附上芫公司斯時得標新竹瓦斯公司採購工程項目後,認係上開採購工程無訛,爰補充該部分犯罪事實如上。

⒊從而,被告余振霖、郭金章如犯罪事實欄六所示之不違背職

務收受賄賂及對於公務員不違背職務行為交付賄賂犯行,均堪以認定。

㈡就被告陳兆松、郭金章犯罪事實欄八之收受、交付賄賂犯行⒈就該部分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兆松於調詢、偵查及本院準

備、審理程序中均坦承不諱(見偵3635號卷一第15頁至第19頁、第21頁至第22頁,訴333 號卷一第298 頁至第299 頁、訴333 號卷四第203 頁、訴333 號卷六第322 頁至第323 頁、第334 頁),核與證人即行賄者即共同被告郭金章於調詢、偵查及本院準備、審理程序之不利於己之供述、自白或證述(見偵10419 號卷三第158 頁至第159 頁背面、第116 頁至其背面、偵10419 號卷四第109 頁至其背面、偵10419 號卷二第244 頁背面,訴333 號卷一第260 頁、訴333 號卷六第323 頁、第359 頁)大致相符,與證人蔡美燕於調詢及偵查中之證述(見偵10419 號卷三第52頁至第54頁背面、第57頁至第58頁、第152 頁至第153 頁、偵10419 號卷四第92頁至第94頁)、證人郭銘仁於調詢及偵查中之證述(見偵1332號卷二第153 頁至其背面、第175 頁)亦得相互勾稽,且有自來水公司之公司基本資料、董監事資料、自來水公司第三管理處105 年3 月3 日台水三人字第10500023150 號函、自來水公司第三區管理處標案案號WQ-00-0000-00 號(標案名稱:新竹市北區福林自辦農村社區土地重劃自來水工程)相關資料(即決標公告、繳納履約保證金清單、告以得標函文、台灣自來水股份有限公司第三區管理處開標決標紀錄、竣工計價單、工程結算驗收證明書、不良施工違約罰扣款函文、收款收據、「不良施工及違約罰扣款分類表」罰扣款通知單、辦理驗收簽呈、初驗/ 驗收記錄、工程驗初驗/ 驗收報告、工程保固切結書、工程變更契約書面紀錄暨附件、竣工/ 復工/ 開工報告、有價材料折價費計算、試水記錄表、結算明細表/ 總表、竣工數量計算表)等影本各1 份、上芫公司手寫帳冊明細之103 年3 月3 日日保存金帳冊各1 紙在卷可稽(見訴333 號卷五第412 頁、第413 頁、訴333 號卷一第145 頁,偵6682號卷一第103 頁至第146 頁、偵1332號卷第37頁背面),並有扣案之福林自辦農村社區土地重劃自來水工程施工計劃1 件(法務部調查局新竹縣調查站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06-10 ,本院保管字號:104 年度院保字第670號編號060 ,扣押物品清單見104 訴333 號卷一第57頁)、福林自來水監造計畫1 本(法務部調查局新竹縣調查站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06-18 ,本院保管字號:104 年度院保字第

670 號編號068 ,扣押物品清單見104 訴333 號卷一第58頁)、上芫公司手寫帳冊明細可佐,故被告陳兆松、郭金章前揭任意性自白均核與事實相符,該等事實應堪以認定。

⒉再者,被告郭金章交付10萬元予被告陳兆松,係因其為金北

公司得標之「WQ-00-0000-00 新竹市北區福林自辦農村社區土地重劃自來水工程」之監工人員,為期該工程施作、結算、請款順利,並酬謝被告陳兆松對該等送審文件製作之協助及其後續處理而交付,此為被告陳兆松所明知而仍收受,業經其等坦認在卷,並經證人郭銘仁於調詢中證稱:因為金北公司有承包自來水公司發包之上開工程,工程內容係管線鋪設,被告陳兆松當時是該工程之監工,因為我們是第1 次承攬自來水管鋪設工程,很多事情我們不是很清楚,所以我們都會詢問陳兆松相關工程問題,因此被告郭金章拿著10萬元給被告陳兆松應該是基於謝謝被告陳兆松的幫忙,也請被告陳兆松在後續的工程上繼續幫忙,所以我們在工程進行中,被告郭金章就主動給被告陳兆松10萬元等語(見偵1332號卷二第153 頁)明確,則被告陳兆松收受該財物與其不違背職務行為當具有對價關係實至為明確。

⒊從而,被告陳兆松、郭金章如犯罪事實欄八所示之不違背職

務收受賄賂及對於公務員不違背職務行為交付賄賂犯行,均堪以認定。

㈢就被告范光懋、郭金章犯罪事實欄三之收受、交付賄賂犯行⒈該部分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范光懋於調詢及本院審理程序中

均坦承不諱(見偵3635號卷一第45頁至第50頁,訴333 號卷六第324 頁、第341 至第343 頁),核與證人即行賄者即共同被告郭金章於調詢、偵訊及本院準備、審理程序中之自白、不利於己之供述或證述(見偵10419 號卷三第159 頁背面、第161 頁背面至第164 頁、第171 頁至其背面、第242 頁、第244 頁、偵10419 號卷四第101 頁背面、第109 頁背面、偵10419 號卷二第244 頁背面至第245 頁,訴333 號卷一第258 頁、訴333 號卷五第21頁、第24頁、第69頁至75頁、第145 頁至第152 頁、訴333 號卷六第89頁至第90頁、第32

3 頁、第325 頁至第326 頁、第359 頁)大致相符,亦與證人蔡美燕於調詢及偵訊中關於扣案之手寫帳冊明細記載之證述(見偵10419 號卷三第52頁至第56頁、第62頁背面、第15

2 頁至第154 頁、偵10419 號卷四第6 頁、第92頁至第94頁)、證人陳在萍於本院審理程序中關於被告范光懋職務內容之證述(見訴333 號卷六第66頁至第73頁)得以相互勾稽,且有新竹瓦斯公司之公司基本資料、董監事資料、新竹瓦斯公司組織自治條例、新竹瓦斯公司105 年3 月9 日瓦政字第1050000448號函暨函附100 年至104 年辦理公開招標標案名稱明細表、員工工作異動說明、新竹瓦斯公司105 年8 月22日瓦政字第1050001847號函暨函附搶修管理程序(含流程圖)、上芫公司於新竹第一信用合作社(下稱新竹一信)存戶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上芫公司手寫帳冊明細之103 年9 月1 日保存金帳冊、手寫底稿各1 份(見偵3635號卷一第199 頁、第200 頁、第201 頁至第202 頁,訴33

3 號卷一第146 頁至第147 頁、第148 頁至第149 頁、第15

1 頁、、訴333 號卷四第151 頁、第152 頁至第154 頁,偵10419 號卷二第97頁、第33頁至第38頁、偵1332號卷二第45頁,本院資料卷24第199 頁)在卷可稽,復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芫公司承作「51GL000-000 000 年度瓦斯管24小時零星搶修工程(新埔、關西地區)(開口合約)(施工費)乙式(第二次招標)」採購工程各次工程結算驗收證明書、驗收紀錄、輸配氣管及用戶管線搶修工程部份發包統計結算表(見資料卷7 第36頁至第91頁)附卷核閱後認亦與前開事證相合,並有扣案之上芫公司手寫帳冊明細1 件、「新竹市舊社自辦農村重劃區配氣管新設工程」開工報告可佐,故被告范光懋、郭金章前揭任意性自白,均核與事實相符,該等事實應堪以認定。

⒉被告范光懋、郭金章收受、交付之賄賂與被告范光懋之職務

行為具有對價關係①按貪污治罪條例第5 條第1 項第3 款對於職務上行為收受賄

賂或不正利益罪,須所收受之財物或不正利益與其職務有相當對價關係,始足當之。所謂職務上行為之對價關係,不僅應就職務行為之內容、交付者與收受者之關係、賄賂或不正利益之種類、價額、贈與之時間等客觀情形加以審酌,亦應審究交付者與收受者主觀上之認識而為綜合判斷。如交付者本於行賄之意思,以賄賂或不正利益買通公務員,冀求對於職務範圍內踐履賄求對象之特定行為,而公務員明知交付者係對於其職務上行為行賄,明示或默許允為行賄者所冀求之職務上行為,進而收受,則其收受財物或不正利益與其職務上之行為,即具有對價關係。又所謂對價關係,僅需雙方主觀上有為職務上之行為及交付財物之認識即可,不以客觀上受賄人可使行賄人取得優惠之待遇為必要。再所謂職務上之行為,係指公務員在其職務範圍內所應為或得為之行為而言,祇要該行為與其職務具有關聯性,實質上為該職務影響力所及者,即屬相當。

②經查,被告郭金章於調詢及本院準備、審理程序中分別供稱

:我會行賄新竹瓦斯公司之職員被告李孝君、吳炳煌、范光懋等人,係由於上芫、金北公司得標新竹瓦斯公司之採購工程,我希望可以快點通過驗收、以順利取得工程款;我確實有送被告范光懋4 罐東方美人茶,因為他是我們的監工,很順利的過;我會送錢給被告劉馨正、吳炳煌、李孝君、蘇武山、范光懋、黃鴻盛等人,無非是希望公司運作能夠順利進行下去等語(見偵10419 號卷三第171 頁至其背面,訴333號卷一第258 頁、訴333 號卷六第325 頁),並在本院審理時證稱:「(檢察官問:【請求提示104 年度偵字第3635號卷一第47頁倒數第1 答至第47頁反面,並告以要旨】范光懋稱他在工作上會對上芫公司有一些幫忙,你是否因為工程的事情要謝謝范光懋,所以送他這8 萬元的東方美人茶?)(閱覽後答)對,沒有錯。」等語(見訴333 號卷五第74頁)。

③而被告范光懋斯時為上芫公司得標之「51GL000-000 000 年

度瓦斯管24小時零星搶修工程(新埔、關西地區)(開口合約)(施工費)乙式(第二次招標)」採購工程之監工人員,負責該等工程現場檢修處理等節,業經證人陳在萍於本院審理程序中證述明確(見訴333 號卷六第66頁至第73頁),並有辦理該等採購工程之結算業務,亦有新竹瓦斯公司竹瓦維證字第48號、第41號、第52號工程結算驗收證明書暨所附驗收紀錄、輸配氣管及用戶管線搶修工程部份發包統計結算表各1 份存卷可考(見本院資料卷7 第73頁至第84頁、第67頁至第72頁、第85頁至第91頁),衡以該等東方美人茶為得獎茶種相當昂貴,業經被告郭金章於本院審理程序中證述明確(見訴333 號卷五第73頁至第74頁、第149 頁),而其所經營之上芫、金北公司因業務型態恆有龐大資金壓力,同據其證述明確(見訴333 號卷五第94頁、第144 頁、第189 頁),卻額外支出款項購買如此高額禮品餽贈斯時承辦上開業務之被告范光懋,甚至將此支出登載於上芫公司手寫帳冊明細中用以行賄他人「材料」科目下,則被告郭金章應係冀求被告范光懋提供該等職務上行為之協助實至為明確,而此同為被告范光懋所明知,此觀諸其自己於調詢中供稱:我不是很清楚為什麼郭金章要致贈東方美人茶葉,可能是我在新關站任職時,因為新關站轄區比較遼闊,維修案件不多,但報修項目很雜,對上芫公司來說,執行維修項目比較有成本效益的考量,因為案子小,地處偏遠,可能車資油錢或工錢就比維修費用還高了,所以有時會請我幫忙,比較小、比較遠或比較急的案子,就請我到場幫忙處理,比較不急的,累積到一定維修案件量後,上芫公司員工再一起來處理等語(見偵3635號卷一46頁至其背面)自明,是其等收受、交付該東方美人茶4 罐與被告范光懋上開職務上之行為,具有對價關係亦堪以認定。至被告郭金章於本院審理程序中一度改證稱:贈送東方美人茶跟工程沒有關係,我單純是送禮云云,顯然僅係斯時為迴護被告范光懋,自不能據之為有利於被告范光懋之認定。

⒊從而,被告范光懋、郭金章如犯罪事實欄三所示之不違背職

務收受賄賂及對於公務員不違背職務行為交付賄賂犯行,均堪以認定。

㈣就被告蘇武山、郭金章犯罪事實欄五、㈠及㈡各該收受、交

付賄賂、不正利益犯行⒈該部分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蘇武山於本院審理程序中坦承不

諱(見訴333 號卷六第323 頁至第324 頁至第325 頁、第32

8 頁、第335 頁至第336 頁、第362 頁至第363 頁),核與證人即行賄者即共同被告郭金章於調詢、偵查及本院準備、審理程序中之自白、不利於己之供述或證述(見偵10419 號卷三第242 頁、偵10419 號卷四第102 頁至其背面、第105頁背面、第191 頁、新竹地檢署104 年度偵字第6682號【下稱偵6682號卷】卷一第33頁至其背面、、偵10419 號卷二第

244 頁至第245 頁,訴333 號卷一第202 頁、第257 頁至第

258 頁、訴333 號卷五第18頁至第27頁、第65頁至第69頁、第103 頁至第107 頁、第138 頁至第140 頁、第142 頁至第

144 頁、第152 頁至第154 頁、第157 頁至第159 頁、訴33

3 號卷六第89頁至第90頁、第323 頁、第325 頁至第327 頁、第359 頁、第362 頁)大致相符,亦與證人蔡美燕於調詢、偵查及本院審理程序中之證述(見偵10419 號卷三第52頁至第55頁、第62頁至其背面、第152 頁至第153 頁、偵1041

9 號卷四第6 頁背面至第7 頁、第10頁至其背面、第92頁至第94頁、見新竹地檢署104 年度偵字第3635號卷【下稱偵3635號卷】卷一第235 頁,訴333 號卷五第284 頁至第292 頁、第311 頁至第313 頁、第336 頁至第346 頁)及證人郭銘仁於調詢、偵查中及本院審理程序中之供述或證述(見偵1332號卷一第150 頁至第151 頁、偵1332號卷二第174 頁至第

175 頁,訴333 號卷五第268 頁至第269 頁、訴333 號卷六第327 頁至第328 頁)、證人甘秀蓮於本院審理程序中關於被告蘇武山職務內容之證述(見訴333 號卷六第25頁至第31頁)得以相互勾稽,且有新竹瓦斯公司之公司基本資料、董監事資料、新竹瓦斯公司組織自治條例、新竹瓦斯公司105年3 月9 日瓦政字第1050000448號函暨函附100 年至104 年辦理公開招標標案名稱明細表、員工工作異動說明、法務部調查局新竹縣調查站扣押物編號13-01-3 號之扣押物名稱文件資料- 新竹瓦斯公司檢修課承辦公務項目(含分層負責劃分)、單位職務清冊、維修部分層明細負責表等影本、新竹瓦斯公司105 年8 月22日瓦政字第1050001847號函暨函附搶修管理程序(含流程圖)、上芫公司2013年桌曆3 月25日至同年月31日、4 月1 日至同年月7 日影本、新竹一信105 年

5 月9 日新一信社字第235 號函暨函附納稅義務人李孝君、蘇武山之新竹市稅務局103 年全期使用牌照稅繳款書收款機構留存聯(收款機構:新竹第一信用合作社延平⑵)影本、上芫公司手寫帳冊明細之102 年1 月23日保存金帳冊各1 紙附卷可考(見偵3635號卷一第199 頁、第200 頁、第201 頁至第202 頁,訴333 號卷一第146 頁至第147 頁、第148 頁至第149 頁、第151 頁、本院資料卷24第384 頁、第385 頁、第386 頁、訴333 號卷四第151 頁、第152 頁至第154 頁,偵3635號卷一第189 頁、第190 頁,訴333 號卷二第120頁至第121 頁,偵1332號卷二第31頁背面)在卷可稽,復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芫公司承作「51GL102-006 瓦斯管24 小時零星搶修工程(新竹市)(開口合約)(施工費)乙式」、「51GL000-000 000 年度瓦斯管24小時零星緊急搶修工程(新竹市)(開口契約)(施工費)乙式(第三次招標)」採購工程各次工程結算驗收證明書、驗收紀錄、輸配氣管及用戶管線搶修工程部份發包統計結算表(見資料卷6 第2 頁至第149 頁、資料卷5 第154 頁至第378 頁)附卷核閱後認亦與前開事證相合,並有扣案之上芫公司手寫帳冊明細1 件、2013年桌曆1 本可佐,故被告蘇武山、郭金章前揭任意性自白均核與事實相符,該等事實應堪以認定。

⒉再者,被告郭金章交付該等賄賂、不正利益予被告蘇武山之

緣由,除同前述其他新竹瓦斯公司人員外,就被告蘇武山部分,於本院審理中更明白證稱:(經提示閱覽偵1332號卷二第39頁反面後稱)保存金103-3 表中記載4 月23日、「其他」、「君、山牌照稅」、「11230X2 」、「22460 」就是表示上芫公司有支出2 萬2,460 元,去幫被告李孝君跟蘇伍山繳牌照稅,如果他們有還我們,我們就謝謝,沒有還我們也是笑笑,我們不敢拒絕他,因為我們是作他們的搶修工程,他們在管理;我給被告蘇武山款項的目的,我有不忍心,也想要我的工程進行順利方便,但我沒有告訴被告蘇武山給錢的原因,我只有告訴他身體要健康,然後他就收下了等語(見訴333 號卷五第24頁、第63頁至第64頁、第103 頁至第10

7 頁),則其於102 年1 月23日至同年4 月初接續交付賄賂共3 萬元,或者於103 年4 月23日代為繳納牌照稅2 萬2,46

0 元,顯然針對被告蘇武山經辦各該上芫公司得標採購工程之業務內容。

⒊而被告蘇武山於102 年1 月23日至同年4 月初,及103 年4

月23日各係上芫公司得標之「51GL102-006 瓦斯管24小時零星搶修工程(新竹市)(開口合約)(施工費)乙式」、「51GL000-000 000 年度瓦斯管24小時零星緊急搶修工程(新竹市)(開口契約)(施工費)乙式(第三次招標)」採購工程之監工人員,負責各該工程現場檢修處理,業據證人即新竹瓦斯公司事務士甘秀蓮於本院審理程序證述在卷(見訴

333 號卷六第25頁至第31頁),又其並有辦理各該採購工程之結算業務,亦經本院調取新竹瓦斯公司(102 )竹瓦維證字第3 號、第6 號、第11號、第16號、第21號、第24號、第28號、第39號、第36號、第46號、第53號工程結算驗收證明書暨所附驗收紀錄、輸配氣管及用戶管線搶修工程部份發包統計結算表各1 份(見本院資料卷5 第407 頁至第471 頁、資料卷6 第2 頁至第149 頁)核閱無訛。至證人甘秀蓮雖證稱:工程的監工人員只有負責核對資料對不對等語(見訴33

3 號卷六第29頁),惟此應係針對該次證述中提及更換組長後業務新分配之方式,並非被告蘇武山斯時實際上並未負責辦理結算,附此敘明。

⒋衡以被告郭金章與被告蘇武山間,縱有親屬關係或一定情誼

,然究非至親,遑論其等業務往來具有一定監督關係,倘為探病慰問,殊無必要多次餽贈多達萬元之現金,更無須代他人承擔公法上之繳稅義務,是縱未言明,被告蘇武山應當知悉上開賄賂或不法利益交付,係針對其於前揭採購工程之職務上行為而仍收受,是依社會通念,已足認授受雙方主觀上有達成不違背職務行為為其對價之默示合致,此間當具有對價關係至明,故被告郭金章於本院審理程序中雖一度改證稱:被告蘇武山有非常嚴重的糖尿病,我時常看到也不忍心,有時該怎麼幫忙蘇武山,就跟他幫忙,給被告蘇武山錢云云,同係臨訟迴護被告蘇武山之詞,當難認可採。

⒌從而,被告蘇武山、郭金章如犯罪事實欄五、㈠及㈡所示之

不違背職務收受賄賂、不正利益犯行,及對於公務員不違背職務行為交付賄賂、不正利益犯行,均堪以認定。

㈤就被告謝佳琪、范翊堯、陳雯芳就犯罪事實欄十、㈠至㈢各

該犯行⒈該部分犯罪事實,業據被謝佳琪、范翊堯於調詢、偵查及本

院羈押調查、審理程序中均坦承不諱(被告謝佳琪之自白見偵10419 號卷一第18頁至第29頁背面、第96頁至第100 頁,本院104 年度聲羈字第6 號卷【下稱聲羈6 號卷】第19頁至第24頁、偵10419 號卷五第10頁至第20頁、偵10419 卷二第67頁至背面,訴333 號卷六第329 頁至第330 頁、第332 頁至第333 頁、第362 頁至第364 頁、第372 頁;被告范翊堯之自白見偵1332號卷一第16頁背面、第19頁背面至第20頁背面、第21頁背面至第22頁、第25頁背面至第26頁、第104 頁,聲羈6 號卷第29 頁 至第30頁、第34頁至第36頁,訴333號卷六第322 頁、第329 頁至第330 頁、第331 頁至第332頁、第352 頁、第362 頁至第364 頁),核與證人即行賄者即共同被告於調詢、偵查及本準備、審理程序中之自白或證述(見偵10419 號卷一第105 頁至第118 頁背面、第167 頁至第171 頁、第174 頁,聲羈6 號卷第44頁至第48頁、本院

104 年度聲羈更【一】卷【下稱聲羈更卷】第13頁至第16頁背面、偵10419 號卷五第95頁至第118 頁背面、第251 頁至第254 頁、偵10419 號卷二第60頁至第61頁,訴333 號卷一第279 頁至第280 頁、訴333 號卷六第89頁至第90頁、第32

3 頁、第328 頁至第333 頁)大致相符,亦與證人即陳雯芳之妹陳秀鈴於調詢及偵查中之證述(見偵10419 號卷一第18

0 頁至第190 頁、第211 頁至第213 頁),且有新竹瓦斯公司之公司基本資料、董監事資料、新竹瓦斯公司組織自治條例、新竹瓦斯公司105 年3 月9 日瓦政字第1050000448號函暨函附100 年至104 年辦理公開招標標案名稱明細表、員工工作異動說明、105 年8 月12日瓦政字第1050001776號函暨函附裝置工程施工管理程序(含流程圖)、管線工程設計程序(含流程圖)、管線工程施工管理程序(含流程圖)、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持用人被告謝佳琪)通訊監察譯文、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持用人被告陳雯芳)通訊監察譯文、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持用人被告范翊堯)通訊監察譯文各1 份、被告陳雯芳持用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與證人陳秀鈴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4 張、台新國際商業銀行104 年3 月24日台新作文字第10405856號函暨函附帳號00000000000000號(戶名:圳佳公司)103 年11月1 日至103 年11月30日台幣存款歷史交易明細查詢、該帳戶活期存款存摺封面暨103 年11月5 日至同年月25日存摺內頁影本、各該亭勇公司承作之新竹瓦斯公司工程結算驗收證明書影本、各該圳佳公司承作之新竹瓦斯公司工程結算驗收證明書影本各1 份(見偵3635號卷一第199 頁、第200 頁、第201 頁至第202 頁,訴333 號卷一第146 頁至第147 頁、第148 頁至第149 頁、第152 頁,訴333 號卷四第105 頁、第106 頁至第108 頁,偵10419 號卷一第58頁至第69頁、第72頁至第92頁背面、第119 頁至第126 頁、第12

9 頁至第140 頁背面,偵10419 號卷四第205 頁至第206 頁背面、第209 頁至第215 頁背面、第217 頁至第219 頁、第

225 頁至第250 頁背面、第253 頁至第264 頁、偵10419 號卷五第26頁至第35頁、第52頁至第92頁、第149 頁至第150頁、第155 頁至第157 頁背面、第171 頁至第174 頁、偵1332號卷一第174 頁至其背面、偵10419 號卷一第70頁至第71頁背面、第127 頁至第128 頁背面、第152 頁至第156 頁背面、第193 頁至第209 頁背面、偵10419 號卷四第207 頁至第208 頁、第216 頁、第220 頁至第224 頁背面、第251 頁至第252 頁、偵10419 號卷五第21頁至第25頁、第36頁至第51頁、第119 頁至第148 頁、第151 頁至第154 頁背面、第

158 頁至第170 頁、第175 頁至第216 頁、10419 號卷一第

141 頁至第151 頁背面、第226 頁至第238 頁,偵1332號卷一第28頁至第100 頁、第125 頁至第173 頁、偵10419 號卷一第160 頁、第191 頁至第192 頁、偵10419 號卷二第74頁、第76頁,資料卷24第5 頁至第11頁、第13頁至第14頁、第17頁至第23頁、第25頁至第47頁、訴333 號卷三第225 頁至第227 頁,偵10419 號卷五第226 頁至第227 頁)在卷可稽,並有扣案之圳佳、亭勇公司102 年圳佳結算書1 本(法務部調查局新竹縣調查站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4-2 ,本院保管字號:104 年度院保字第670 號編號002 ,扣押物品清單見訴333 號卷一第49頁)、103 年亭勇施工預算書1 本(法務部調查局新竹縣調查站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4-6 ,本院保管字號:104 年度院保字第670 號編號006 ,扣押物品清單見訴333 號卷一第49頁)可佐,故被告謝佳琪、范翊堯、陳雯芳前揭任意性自白均核與事實相符,該等事實應堪以認定。⒉再者,被告陳雯芳招待被告謝佳琪、范翊堯至酒店消費,或

各自交付賄賂予被告謝佳琪、范翊堯,係因被告謝佳琪為亭勇、圳佳公司得標之「用戶瓦斯裝置、新裝、改裝工程及瓦斯表汰換工程101 年度(竹北市)」、「用戶瓦斯裝置、新裝、改裝工程102 年度(竹北市)(第二次採購)」、「10

3 年度用戶瓦斯裝置、新裝、改裝工程(竹北市轄區)(開口合約)」採購工程之承辦、監工人員,被告范翊堯則偶受指派擔任前揭工程之主驗人員,分別辦理該等工程之規劃設計、結算等履約管理或驗收事宜,係為期各該工程結算、驗收、請款順利而交付,此亦為其等所明知,同據其等坦認在卷,則亦堪認定該等賄賂與其等各該職務上行為具有對價關係。又,被告陳雯芳嗣額外應被告謝佳琪之要求,針對其中「藏綠」、「竹風吉美」、「天境」、「科達」、「天觀」、「水舍秀樹」、「時上S 」、「三上時代」、「大城有德」等9 件大樓外管工程,任意計算比例而交付賄賂20萬元,其目的係為該等工程結算、請款順利,同為其等所明知,則此間同具有對價關係甚明。

⒊從而,被告謝佳琪、范翊堯、陳雯芳如犯罪事實欄十、㈠至

㈢所示之各該不違背職務收受不正利益、不違背職務收受賄賂及不正利益,或對於公務員不違背職務行為交付不正利益、交付賄賂及不正利益、交付賄賂犯行等,均堪以認定。

㈥就被告范翊堯、郭銘仁犯罪事實欄九、㈠至㈤之收受、交付

賄賂、不正利益犯行⒈該等交付賄賂、不正利益之犯罪事實,業據被范翊堯於調詢

、偵查及本院羈押調查、審理程序中均坦承不諱(見偵1332號卷一第14頁至第27頁、第102 頁至第105 頁,聲羈6 號卷第29頁至第34頁、第37頁背面至第38頁背面、聲羈更一號卷第18頁背面至第21頁背面、偵10419 號卷二第66頁,訴333號卷二第30頁至第31頁、訴333 號卷三第205 頁、訴333 號卷四第138 頁、第213 頁、第216 頁、訴333 號卷五第250頁、第254 頁至第256 頁、第259 頁至第261 頁、訴333 號卷六第322 頁、第352 頁至第353 頁、第363 頁至第364 頁),核與證人即行賄者即共同被告郭銘仁於調詢、偵查及本院羈押調查、準備、審理程序中之自白或證述(見偵1332號卷一第109 頁背面至第123 頁、第237 頁至第240 頁、聲羈

6 號卷第54頁至第58頁、偵1332卷二第1 頁背面至第3 頁背面、第6 頁至第7 頁、第8 頁背面至第9 頁背面、第11頁背面、第14頁、第16頁背面至第17頁、第140 頁至第142 頁,訴333 號卷一第253 頁至第256 頁、訴333 號卷五第234 頁至第237 頁、第243 頁至第245 頁、第249 頁至第268 頁、訴333 號卷六第86頁、第89頁至第90頁、第323 頁)均大致相符,亦與證人郭金章於調詢及偵查中證述(見偵10419 號卷一第222 頁至第224 頁、第265 頁至第266 頁、偵10419號卷三第158 頁至第162 頁、第164 頁背面至第165 頁、第

167 頁、第168 頁背面至第169 頁、第171 頁至其背面、第

240 頁至第245 頁、偵10419 號卷二第244 頁)、證人蔡美燕於調詢及偵查中之證述(見偵10419 號卷三第52頁至第58頁、第59頁至第61頁、第62頁背面、第153 頁、偵10419 號卷四第13頁、偵10419 號卷四第92頁至第93頁)、證人李宜芳於調詢及偵查中之證述(見偵10419 號卷三第1 頁至第9頁、第49頁至第51頁)得以相互勾稽,且有新竹瓦斯公司之公司基本資料、董監事資料、新竹瓦斯公司組織自治條例、新竹瓦斯公司105 年3 月9 日瓦政字第1050000448號函暨函附100 年至104 年辦理公開招標標案名稱明細表、員工工作異動說明、法務部調查局新竹縣調查站扣押物編號13-01- 3號之扣押物名稱文件資料- 新竹瓦斯公司檢修課承辦公務項目(含分層負責劃分)、單位職務清冊、維修部分層明細負責表等影本、新竹瓦斯公司105 年8 月22日瓦政字第1050001847號函暨函附搶修管理程序(含流程圖)、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持用人被告范翊堯)通訊監察譯文、新竹一信104 年3 月19日新一信社字第182 號函暨函附存戶帳號00000000000000號(戶名:上芫公司)101 年1 月1 日起迄10

4 年1 月31日新竹一信帳戶交易明細各1 份、被告范翊堯傳送予被告郭銘仁之簡訊內容翻拍照片16張、日期100 年10月14日黏貼統一發票(品名:洋酒禮盒)之憑證(金額4,000元)影本、103 年7 月11日、103 年8 月26日、103 年10月

7 日、10月8 日至11月8 日、103 年5 月29日至103 年9 月30日、103 年3 月至6 月、103 年6 月至9 月、103 年5 月27日至103 年10月7 日、10月1 日至10月8 日日報表影本扣押物編號06-47 號(扣押物名稱:郭銘仁光碟及其資料)其中之9 至11月花費紀錄影本、公司零用支出文件或支出明細等影本、103 年度每施工報表⑵(內載有支出細項)等影本、上芫公司寫帳冊明細之103 年1 月23日、3 月3 日、4 月10日、5 月5 日、7 月30日、9 月1 日、11月11日、1128日保存金帳冊、9 月6 日、11月11日、11月28日手寫底稿各1份(見偵3635號卷一第199 頁、第200 頁、第201 頁至第20

2 頁,訴333 號卷一第146 頁至第147 頁、第148 頁至第14

9 頁、第151 頁、本院資料卷24第384 頁、第385 頁、第38

6 頁,訴333 號卷四第151 頁、第152 頁至第154 頁,偵10

419 號卷一第141 頁至第151 頁背面、第226 頁至第238 頁,偵1332號卷一第28頁至第100 頁、第125 頁至第173 頁、偵10419 號卷二第77頁、第78頁至第102 頁、偵1332號卷一第176 頁至第179 頁背面,資料卷24第52頁、第73頁、第74頁、第75頁、第76頁至第77頁、第78頁至第85頁、第86頁至第87頁、第88頁至第89頁、第90頁至第92頁、第93頁、偵10

419 號卷三第11頁至第12頁、偵10419 號卷三第13頁至第37頁,資料卷24第139 頁至第147 頁、偵1332號卷二第35頁背面、第37頁背面、第39頁、第40頁、第44頁、第45頁、第43頁、第47頁背面、偵104119號卷三第214 頁、第222 頁、第

225 頁)在卷可稽,復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芫公司承作「51GL100-018 新竹市○○路(中央路至經國路)配氣管改善工程」、「51GL101-003 瓦斯管24小時零星搶修工程(竹北市及新埔鎮文山地區)(開口契約)」、「51GL102-002 瓦斯管24小時零星搶修工程(竹北市及新埔鎮文山地區)(開口合約)(施工費)乙式」、「51GL102-001 瓦斯管24小時零星搶修工程(50公尺以上)(開口合約)(施工費)乙式」、「51GL102-A02 瓦斯管24小時零星搶修工程(竹北市及新埔鎮文山地區)(第二次採購)(施工費)乙式」、「51GL000-000 000 年度瓦斯管24小時零星搶修工程(竹北市及新埔鎮文山地區)(開口合約)(施工費)乙式(第三次招標)」、「51GL000-000 000 年度瓦斯管24小時零星緊急搶修工程(50公尺以上)(開口契約)(施工費)乙式(第三次招標)」竹北地區採購工程各次工程結算驗收證明書、驗收紀錄、輸配氣管及用戶管線搶修工程部份發包統計結算表附卷(見資料卷9 第199 頁至第204 頁、資料卷4 第362 頁至第422 頁、第423 頁至第445 頁、第226 頁至第257 頁、第

266 頁至第332 頁、第66頁至第86頁、第136 頁至第265 頁、第171 頁至第225 頁、資料卷8 第150 頁至第171 頁、第

179 頁至第185 頁、第107 頁至第111 頁、第54頁至第58頁、第72頁至第76頁)核閱後認亦與前開事證相合,並有扣案之上芫公司手寫帳冊明細1 件、被告郭銘仁光碟及其資料1件(法務部調查局新竹縣調查站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06-47,本院保管字號:104 年度院保字第670 號編號097 ,扣押物品清單見104 訴333 號卷一第62頁)可佐,故被告范翊堯、郭銘仁前揭任意性自白均核與事實相符,該等事實應堪以認定。

⒉公訴意旨雖認被告郭銘仁係於103 年9 月2 日交付被告范翊

堯1 萬元,然對照上芫公司此部分之手寫底稿,該等支出係記載於9 月6 日之日期上,此有該底稿1 紙(偵10419 號卷三第214 頁),嗣與其他103 年9 月2 日被告郭金章交付其他新竹瓦斯公司人員即被告吳炳煌、李孝君、范光懋之款項或財物,整理後一同登載在同年月1 日之保存金帳冊上,業經證人蔡美燕於調詢中證述明確(見偵10419 卷三第55頁背面至第56頁),故該次款項交付日期應為103 年9 月6 日無訛,爰更正此部分犯罪事實。

⒊再者,被告郭銘仁交付前揭除100 年10月14日洋酒外之各該

財物予被告范翊堯,或招待被告范翊堯至酒店消費,係因被告范翊堯係上芫、金北公司得標之上開採購工程竹北地區工程之監工人員,負責辦理該等工程之結算等履約管理相關事宜,為期該等工程施作、結算、請款順利而交付,此同為被告范翊堯所明知,業經其坦認在卷,則該部分被告郭銘仁交付、被告范翊堯收受之該等財物、不正利益與其不違背職務行為當具有對價關係實至為明確。

⒋至被告范翊堯雖矢口否認其於100 年10月14日收受之價額4

千元之洋酒1 瓶,並非其主動要求,且與其職務不具有對價關係云云,並與其辯護人均辯稱:此乃單純之贈與云云。然查:

①被告郭銘仁於本院審理程序中證稱:我一開始碰到被告范翊

堯,他是在新裝設計單位,後來到案發前的時間點,他都在維修部,只是從新竹市調到竹北市;我在100 年10月14日送價值4 千元的洋酒給被告范翊堯時,我跟他還算可以,知道有這個人,私底下很少聯絡或見面,我跟他比較熟悉,是在

102 年以後;(經提示閱覽資料卷9 第199 至204 頁新竹瓦斯管理處100 竹瓦檢證字第64號工程結算驗收證明書後稱)就100 年度上芫公司承作新竹瓦斯公司配氣管改善工程,被告范翊堯、蘇武山都是負責在現場監工,對於該文書顯示本件計算人員是被告范翊堯、蘇武山他們2 位,我沒有意見;這瓶洋酒是被告范翊堯要求我送的,我應他的要求應該是是為了要加快結算案件速度,因為已經年底了,但因為時間比較久了,應該是我自己認為,我沒有跟范翊堯這樣講等語(見訴333 號卷五第234 頁至第237 頁、第243 頁至第245 頁、第249 頁至第251 頁)。而證人李宜芳於調詢中證稱:扣案之被告郭銘仁光碟及其資料1 件記載100 年「10/14 洋酒(十八尖山監工小范4000)」,是由我記載,小范是指被告范翊堯,這筆錢是我先生即被告郭銘仁先付款購買,回來再交給我記載,據我了解是被告范翊堯要被告郭銘仁送他洋酒的,但詳細經過要問被告郭銘仁才知道等語(見偵10419 號卷三第4 頁)。觀諸上開證人之證述,證人李宜芳雖非親自贈送洋酒之人,惟其依憑被告郭銘仁當時請款之印象,亦有「被告范翊堯要被告郭銘仁送他洋酒的」之認知,此當係其因被告郭銘仁請款當下曾有如此表示,亦與被告郭銘仁上開證述得以相互勾稽;又,100 年10月14日並非適逢特殊節日之際,倘非經被告范翊堯要求,何以被告郭銘仁在斯時斯地倏地為之,是前揭洋酒應確係被告范翊堯主動要求贈送,應堪以認定。

②再者,被告范翊堯於100 年10月14日收受洋酒之際,確實在

維修部十八尖山任職擔任監工,業經其坦認在卷(見訴333號卷六第353 頁),又與卷附「51GL100-018 新竹市○○路(中央路至經國路)配氣管改善工程」結算驗收證明書暨驗收紀錄、營繕工程結算明細表所示,其時任該工程之計算人員乙節(見資料卷9 第199 頁至第204 頁)相符,而對照上開扣案之被告郭銘仁光碟及其資料1 件中,確實記載100 年「10/14 洋酒(十八尖山監工小范4000)」等文字,此有該文件1 紙附卷憑參(見偵10419 號卷三第13頁),觀諸該帳冊登載上特別註明「十八尖山監工」,記明被告范翊堯之斯時身分,顯然被告郭銘仁贈送該瓶洋酒之緣由,係針對被告范翊堯之職務內容無訛。衡以被告范翊堯與被告郭銘仁間,斯時尚未建立有密切私交,業經證人郭銘仁證述如前,被告范翊堯卻對自己擔任監工之工程施作廠商,遽然任意地要求饋贈,又該價額實超出一般尋常來往初識之人可能贈與之金額,則其對於被告郭銘仁交付該賄賂,係因其辦理該等業務,冀求在其監工下之工程施作、結算行為順遂當難諉為不知,自足認受、授雙方主觀上已有達成該等不違背職務行為為對價關係之默示合致,故被告范翊堯及其辯護人仍執詞否認,同難認可採。

⒌又,稽之卷內事證,被告范翊堯於犯罪事實欄九、㈠至㈤各

該時間,係分別辦理如犯罪事實欄九、㈠至㈤採購工程之監工人員,此有各該採購工程之竹北地區採購工程各次工程結算驗收證明書、驗收紀錄、輸配氣管及用戶管線搶修工程部份發包統計結算表附卷可參,爰補充該部分之犯罪事實。

⒍從而,被告范翊堯、郭銘仁有如犯罪事實欄九、㈠至㈤所示

之不違背職務收受賄賂、不違背職務收受賄賂及不正利益及對於公務員不違背職務行為交付賄賂、不違背職務交付賄賂及不正利益犯行,均堪以認定。

㈦就被告劉馨正、郭金章犯罪事實欄二之收受、交付賄賂犯行

訊據被告劉馨正固不爭執於犯罪事實欄二各該時地與被告郭金章、證人蔡美燕碰面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不違背職務收受賄賂之犯行,並辯稱:我認為被告郭金章故意入我於罪,他講的都不是正確的,我從來沒有接過被告郭金章拿任何東西給我過,所有來找我的都是證人蔡美燕,證人蔡美燕雖然曾經要拿東西給我表示感謝,但我覺得就是不好,所以我拒絕收受,我沒有向政風室舉報,是因為我做人太過柔軟云云;其辯護人等則為其辯稱:本件並無積極證據足證被告劉馨正有起訴書所載之7 次收賄犯行,被告郭金章、證人蔡美燕於審理中均提及桌曆不準,要看手寫帳冊明細才准,但本件被告劉馨正被訴之7 次犯行中有5 次手寫帳冊明細沒有相關記載,而手寫帳冊明細之記載僅能證明證人蔡美燕有將該等款項支出,亦不能補強被告郭金章確實有將款項交付予被告劉馨正;而本案檢察官對於101 年5 月6 日、103 年5 月

12 日 被告郭金章交付賄賂之對價關係俱未指明,而其餘部分,而該檢察官起訴被告劉馨正受賄時點,均早於所指標案決標時間,被告郭金章豈有可能在尚未得標之際即貿然行賄,且該等工程之性質,理論上不可能因被告劉馨正透過規劃設計增加該等開口合約的工程款,是認與被告劉馨正之職務行為應均不具有對價關係,此外被告劉馨正任職新竹瓦斯公司期間,造成上芫、金北公司營收大幅下滑,是被告郭金章實有不實陳述之動機,本件認公訴人所舉證據不足以證明被告劉馨正犯罪,求為無罪判決之諭知云云。惟查:

⒈關於犯罪事實欄二、㈠之收受、交付賄賂犯行部分①被告劉馨正確有收受被告郭金章交付之賄賂30萬元⑴被告郭金章於本院審理程序中證稱:我原本不認識被告劉馨

正,在他101 年3 月5 日到任新竹瓦斯公司擔任總經理後,經過一段很長時間,我們沒有去拜訪他,不好意思,就來去見一下新竹瓦斯公司的經營人;我本身有送錢給被告劉馨正,我記得有7 次,都是跟證人蔡美燕去,在送錢之前,我或者證人蔡美燕偶爾用公用電話打被告劉馨正的手機聯絡,確實有如被告劉馨正所稱,證人蔡美燕曾打電話詢問他的行程,然後被告劉馨正在電話中跟證人蔡美燕確認他到底會坐那一個高鐵班次的時間之情形;(經提示辨認上芫公司2012年桌曆後稱)在101 年10月16日欄位中有記載「下午5 :30高鐵預支#1 30 萬」、「表明上芫金北長虹湖口ok其他不把握」等字,這是要謝謝被告劉馨正,這是已經標完的工程,謝謝被告劉馨正,趕快再規劃一些工作,我們才有工作,這1次送30萬現金給被告劉馨正,他本來是不收,我們很謝謝他,他有收了;(經提示閱覽偵10419 號卷四第96頁反面至第97頁後稱)101 年10月16日這1 次是證人蔡美燕陪同我去高鐵新竹站男廁內,我給被告劉馨正30萬現金等語(見訴333號卷五第29頁至第34頁、第80頁、第82頁至第83頁、第201頁至第202 頁)。

⑵證人蔡美燕於本院審理程序中證稱:手寫帳冊中的「瓦#1」

是被告郭金章叫我這樣寫的,後來他有告訴我「瓦#1」是被告劉馨正之代號,如果保存金跟支出總帳有記載「瓦#1」,就是指上芫公司有支出款項給被告劉馨正,我有出帳,錢我是交給被告郭金章,至於被告郭金章最後有沒有交給被告劉馨正,這要問被告郭金章;被告郭金章跟被告劉馨正碰面之前,據我所知有時是被告郭金章自己打電話,有時他叫我打電話聯繫相約的,我都用我自己的手機打被告劉馨正的電話,我現在想得起來至少有3 、4 次,通話的過程,我都是叫他總經理,然後問他幾點下班,不用約地點,然後我就跟被告郭金章講;我有陪被告郭金章到高鐵新竹站過,但我忘記時間了;(經提示閱覽偵10419 號卷四第96頁反面最後1 問答後稱)我對於被告郭金章稱我有陪他到高鐵新竹站跟被告劉馨正碰面,他後來有用A3牛皮紙袋裝了30萬元現金交給被告劉馨正過程有印象,因為被告郭金章的身體不太舒服,所以他會要求我陪他去,但我忘記有沒有刷票進去站內,但如果就是在臺灣高鐵新竹站見面,而沒有要跟著被告劉馨正一起坐上高鐵的話,就會在臺灣高鐵新竹站站外;我陪被告郭金章去的時候,他們在講話,我就離開站在旁邊等被告郭金章,我沒有聽到他們在講什麼;我有多次看到被告郭金章交付物品給被告劉馨正,我沒有很注意看,都是1 包東西,用塑膠袋包著我沒有很注意看等語(見訴333 號卷五第292 頁至第295 頁、第317 頁至第318 頁)。

⑶衡以被告劉馨正與被告郭金章間殊無恩怨,其與證人蔡美燕

則更無深入互動,業經被告劉馨正曾經供述在卷(見訴333號卷二第207 頁,偵3635號卷一第132 頁),而被告劉馨正係於101 年3 月5 日至103 年6 月30日此段期間,擔任新竹瓦斯公司總經理,其離職後乃返回高雄家鄉競選擔任議員,亦經其自承在卷(見偵3635號卷一第130 頁背面),且新竹瓦斯公司105 年3 月9 日瓦政字第1050000448號函暨函附員工工作異動說明1 份(見訴333 號卷一第150 頁)存卷可考,是其等與被告劉馨正自其離職後,因已無業務上往來,實無特殊之利害關係,倘非其等所述為真實,殊無必要自調詢開始迄今均設詞構陷現任議員之被告劉馨正,徒生自己之紛擾,況本案初始,被告郭金章至新竹縣調查站人員詢及相關手寫帳冊明細記載時,亦先推稱不知何意,並未指訴被告劉馨正有收賄情事,故被告劉馨正之辯護人提出上芫公司歷年得標數量統計表為據(見訴333 號卷七第33頁),指出其等因上芫公司得標總金額在被告劉馨正任職期間之101 年、10

2 年間大幅下降而有誣指動機云云,姑不論依該事證同顯示在被告劉馨正任職之103 年期間,上芫公司得標之總金額未降反升為歷年第二,由前揭被告郭金章作證情狀以觀,被告劉馨正之辯護人前揭辯詞,實屬臆測之詞。

⑷而細譯被告郭金章、證人蔡美燕上開證述,除被告劉馨正於

本院準備程序中亦供稱於上開時地證人蔡美燕有行求賄賂之情(見訴333 號卷二第203 頁至第204 頁、訴333 號卷四第

232 頁),已徵其等證述並非虛妄外,觀諸上芫公司2012年桌曆101 年10月16日欄位中確記載「下午5 :30高鐵預支#130萬」、「表明上芫金北長虹湖口ok其他不把握」等文字,此有該桌曆影本1 紙附卷可參(見偵10419 號卷四第16頁),而「#1」意涵係指被告劉馨正乙節,同據被告郭金章於本院審理程序中證稱:因為被告劉馨正是新竹瓦斯公司的1 號人物,所以我寫「#1」等語(見訴333 號卷五第91頁至第91頁)明確,對照被告劉馨正至101 年10月16日已就任半年多,則該等「下午5 :30高鐵預支#1 30 萬」、「表明上芫金北」記載,實與前開被告郭金章證稱已經過相當時日,欲向新竹瓦斯公司新經營者即被告劉馨正見面打招呼乙節互核相符。再者,行事曆除供使用者了解日期與星期間對應關係或辨明某日是否節日外,亦常經使用者註記該日期之待辦事項以提醒自己,是依上開桌曆文字記載,適足認定被告郭金章確有與被告劉馨正相約該日17時30分在高鐵見面,並欲交付被告劉馨正30萬元賄賂之計畫自明,由此益徵被告郭金章證稱嗣確有依該預定交付30萬元予被告劉馨正等語,並非無稽,尤以該等桌曆係法務部調查局新竹縣調查站調查員搜索後扣得,證人蔡美燕製作之初並無可能預想將被查扣而虛偽登載,更徵被告郭金章之證述可信。

⑸此外,互核被告郭金章、證人蔡美燕上開證述,雖證人蔡美

燕並未言明於被告郭金章交付者係現金30萬元之賄賂,然其亦證稱其有多次見及被告郭金章有交付1 包物品予被告劉馨正,佐以上開桌曆所載之預定計畫,堪足認被告郭金章之前揭證述可信,被告郭金章確有前往臺灣高鐵新竹站表明身分而交付賄賂30萬元,而被告劉馨正確有收受乙節,應堪以認定。況由被告劉馨正於翌日(即17日)9 時41分旋存入現金

40 萬 元至自己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此有該帳戶101 年7 月18日至102 年4 月1 日存摺存款歷史明細批次查詢影本1 份存卷可考(見偵3635號卷二第211 頁),洽與上開被告郭金章行賄之時間、金額相近、時序吻合,更徵其確有收受該等賄賂。至被告劉馨正對此雖提出說明稱:該款項係自己以「現金」為子女準備40萬元,欲讓其投資股票,嗣反悔而存入自己帳戶云云,惟其所述概與現今股票、股款交割係採帳簿劃撥之情形不符當屬臨訟之詞,而難以採認。

⑹是以,勾稽前揭事證,被告劉馨正確有收受被告郭金章交付之賄賂30萬元無訛。

②關於對價關係之認定⑴被告郭金章送錢給被告劉馨正之緣由,除前述其送錢給新竹

瓦斯公司人員併有提及被告劉馨正部分之理由外,其於偵查中證稱:被告劉馨正經營一個公司,我們禮貌上就要給他拜訪;他是總經理,我們靠他吃飯,如果沒有瓦斯,他會幫忙設計,例如說興隆路沒有瓦斯,他會說那邊沒有瓦斯不行,讓此路段可以有瓦斯可以使用,因為我們有標到開口合約,他有設計,我們就可以去施作,我會想到要拿錢給被告劉馨正,就是拜託他多設計一點,我們才有工作,我會送錢給新竹瓦斯公司的人,並不是隨便都送,而是選擇跟我們工程過程,例如設計、驗收、請款、監工,有相關的人送錢等語(見偵10419 號卷三第242 頁至第244 頁);嗣於偵查中證稱:我交付被告劉馨正的金額30萬,是拿個意思,我是跟他說請他多設計一些工作,他會叫規劃設計的人趕快規劃設計,例如搶修合約是1 年,1 年之中,如果預算有500 萬元,如果預算沒有用完,就繳回國家,我會跟他講,請他在預算範圍內,趕快設計規劃等語(見偵10419 號卷四第190 頁);其於本院審理程序中再度證稱:我原本不認識被告劉馨正,在他101 年3 月5 日到任新竹瓦斯公司擔任總經理後,經過一段很長時間,我們沒有去拜訪他,不好意思,就來見一下新竹瓦斯公司的經營人;在101 年10月16日欄位中有記載「下午5 :30高鐵預支#1 30 萬」、「表明上芫金北長虹湖口ok其他不把握」等字,這是要謝謝被告劉馨正,這是已經標完的工程,謝謝被告劉馨正,趕快再規劃一些工作,我們才有工作,這1 次也送30萬現金給被告劉馨正,他本來是不收,我們很謝謝他,他有收了等語。

⑵而被告劉馨正斯時擔任新竹瓦斯公司之總經理,承董事長之

命,綜理新竹瓦斯公司業務,此同有新竹瓦斯公司105 年3月9 日瓦政字第1050000448號函暨函附員工工作異動說明1份(見訴333 號卷一第150 頁)存卷可考,且依卷附法務部調查局新竹縣調查站扣押物編號13-01-3 號之扣押物名稱文件資料- 維修部分層明細負責表等影本所示,被告劉馨正因時任總經理於辦理檢修工程之勘測調查設計及編制工程預算書、檢修工程竣工結算及決算、竣工驗收等履約管理、驗收相關事宜均有核定之權,此有該份資料2 紙存卷可參(見資料卷24第384 頁、第386 頁),而經提示其中維修部分層明細負責表予證人即現任新竹瓦斯公司總經理楊文科閱覽後,其亦證稱:新竹瓦斯公司操作上確實是依照上開分層明細表處理等語(見訴333 號卷六第17頁至第18頁)。

⑶再者,被告吳炳煌於調詢及偵查中則供稱或證稱:維修部為

2 業務,分別是零星搶修工程及汰換長度50米以上之舊管線,每年7 、8 月間維修部會依據各服務中心、服務站所提出管線汰換需求,彙整審核後依實際需求及人力狀況,呈請總經理核可後,始編列預算,因工務部每年均會依政府採購法發包開口合約,前述維修部編列之預算係由該開口合約執行,維修部負責找開口合約之廠商施工,竣工後依實際施作數量金額結算,會同工務部進行驗收,會計室兼辦,工務部驗收報告合格後,辦理付款手續,款項則由通知廠商開立發票至維修部依規辦理,承辦人將廠商之相關憑證簽核予我,我再呈請總經理核可,辦理付款,前揭編列預算,係由維修部各組依實際需要簽公文並附上需求照片及文件,經逐層核章並上呈總經理核可;至於每個案子施工前,係由維修組組長及承辦員負責施工前之前置作業,包含申請路權等、施工完竣後監工人員會到場丈量實際施作數量,繪製竣工圖,之後編制結算書簽工務部派員驗收,會計部兼辦,再上簽予組長、我及總經理核可,總經理核可後,再由工務部派員實際驗收及辦理後續付款;50公尺以上之汰換工程要先簽准,才會設計再施工,設計的人也可以監工,但監工也不一定要原設計人;搶修工程,譬如有馬路瓦斯管線被挖到,我們檢查要開挖修理,就請包商去,這是1 個月結算1 次,我們會派監工確認他們的施工內容;汰換工程基本上在維修過程當中,現有管線老舊有安全疑慮,就由組長簽呈逐層到總經理決行,接著由設計人員設計層核到總經理,廠商施工結束後,依實作丈量結算等語(見偵3635號卷一第58頁至其背面、第64頁背面);被告范翊堯於於調詢中亦曾經供稱:維修部在辦理舊有瓦斯瓦斯管線汰換、更新與管線搶修等工程時,都必須到現場實際勘查、繪製圖表,以了解實際狀況,並著手進行預算編列,依序送給維修部組長、維修部經理審核,通過後再送給會計、管理、副總經理、總經理等相關主管簽核,簽核通過後,依照他們核定的預算,交給年度開口合約的廠商進行施工,廠商施工後,維修部必須負責監督、驗收及辦理決算等語(見偵1332號卷一第15頁背面至第16頁);另被告謝佳琪於調詢中亦供稱:新竹瓦斯公司辦理用戶瓦斯裝置、新裝、改裝、搶修、配管管工程案,係依年度合約,分區域來自行發包,若遇一定金額以上,則要另外發包,我再辦理上開工程時規劃設計業務,我會先拿到用戶瓦斯裝置、新裝、改裝、搶修及配氣管工程資料,內容包含申請書、平面圖及立面圖(一般用戶不用檢附平面圖及立面圖),我再依前述資料至現場與代辦業者、水電業者進行會勘,之後我再進行該等的規劃設計、再進行估算及編列運算,上開書面資料均有簽核長官核示等語(見10419 號卷一第20頁至其背面),復經本院依職權向新竹瓦斯公司調取上芫、金北公司得標之各該採購工程之結算驗收證明書、驗收紀錄、營繕工程結算明細表,各該結算驗收證明書、營繕工程結算明細表末均有總經理之核章,且經核閱卷附標案案號GL000-00-00 號「名稱:用戶瓦斯裝置、新裝、改裝工程102 年度(新埔關西地區)(開口契約)(施工費)乙式」、標案案號GL000-00-00 號「用戶瓦斯裝置、新裝、改裝工程103 年度(新埔關西地區)」之施工預算書末亦有總經理之核章(見資料卷

22 第41 頁、第58頁)。是以,依上開種種事證,被告劉馨正因時任新竹瓦斯公司總經理,對於該公司對外採購之各該工程勘測調查設計及編制工程預算書、工程竣工結算及決算、驗收竣工等履約管理、驗收事項均有核定之權,是縱係搶修工程,被告劉馨正除年度編列預算有核定之權外,於各該結算、竣工驗收事項,亦有核定權限,則被告郭金章前述為酬謝或期請被告劉馨正辦理規劃設計而交付賄賂等語,應非虛妄。至被告劉馨正及其辯護人辯稱其未有規劃設計權限云云,顯然係刻意忽略被告劉馨正上開核定之權限,當難認可採。

⑷茲勾稽卷內事證,被告郭金章於101 年10月16日交付賄賂之

際,其所經營之金北公司已經得標新竹瓦斯公司依政府採購法辦理之「51GL101-001 瓦斯管24小時零星搶修工程(50公尺以上)(施工費)乙式」採購工程正在施作,且因該工程年度預算即將用畢,而適於同日公開招標「51GL101-00A 瓦斯管24小時零星搶修工程(50公尺以上)(第二次採購)(施工費)乙式」採購工程,該工程嗣由上芫公司得標等節,有新竹瓦斯公司105 年3 月9 日瓦政字第1050000448號函暨函附10 0年至104 年辦理公開招標標案名稱明細表、該「51GL101- 00A瓦斯管24小時零星搶修工程(50公尺以上)(第二次採購)(施工費)乙式」公開招標、決標公告各1 份存卷可考(見訴333 號卷一第146 頁至第147 頁、第148 頁至第149 頁、資料卷16第3 頁至第7 頁),概與被告郭金章上開證述己經得標工程謝謝被告劉馨正並希冀其辦理規劃設計等節相符,是被告郭金章斯時應當係希冀上開工程之規劃設計而交付賄賂被告劉馨正,應堪以認定。至被告郭金章上開證述雖稱係已經得標云云,然此恐係事隔久遠無從清楚憶及得標時間,加以前後工程具有一定關聯性所致。

⑸衡以被告劉馨正時任新竹瓦斯公司總經理,對於前揭「51GL

101-001 瓦斯管24小時零星搶修工程(50公尺以上)(施工費)乙式」採購工程係由金北公司承作,且正對外招標「51GL101-00A 瓦斯管24小時零星搶修工程(50公尺以上)(第二次採購)(施工費)乙式」採購工程乙節,自難諉為不知,加以被告郭金章已敘明來意,在殊無其他緣由之情況下,被告劉馨正仍收受該等賄賂,則其等間當有達成該等不違背職務行為為對價關係之合致,此間具有對價關係至明。

⑹另,被告劉馨正之辯護人雖亦質疑該工程被告郭金章所經營

之上芫公司尚未能得標,豈可能作為對價而交付賄賂云云,然被告郭金章於偵查中亦證稱:新竹瓦斯公司發包之公共工程,被告劉馨正沒有辦法決定讓我得標與否,但很少人會標這個工程,是因為我們標到,有時候一點誠意感謝他等語(見偵10419 號卷二第244 頁背面至第245 頁),佐以該等採購工程歷年來確多係被告郭金章所經營上芫、金北公司得標,此有前揭新竹瓦斯公司105 年3 月9 日瓦政字第1050000448號函暨函附100 年至104 年辦理公開招標標案名稱明細表

1 份可佐(見訴333 號卷一第148 頁至第149 頁),被告郭金章斯時實際上當可能併預先就此行賄,故被告劉馨正之辯護人上開辯解,同難認可採。

③從而,被告劉馨正、郭金章有如犯罪事實欄二、㈠所示之不

違背職務收受賄賂、對於公務員不違背職務行為交付賄賂犯行,應均堪以認定。

⒉關於犯罪事實欄二、㈡之收受、交付賄賂犯行部分①被告郭金章於本院審理程序中證稱:(經提示閱覽偵1332號

卷二第26頁正面,即支出總帳102-1 表中記載102 年5 月6日,「材料」、「瓦#1(一信領現)」、「支出金額500000」後稱)當天上芫公司有支出1 筆50萬元款項給被告劉馨正,(再經提示扣押物品編號06-22 之2013年桌曆使其辨認5月6 日的欄位記載「高鐵#1 50 」後稱)這一天蔡美燕有陪我到高鐵站交50萬元給劉馨正,我有給他,可能是工程施工完或怎麼樣,或要設計的,拜託他趕快規劃,都是有關工程的,所以給被告劉馨正50萬元,我有謝謝他,已經設計好,工程做完了錢領回等語(見訴333 號卷五第34頁至第35頁、第83頁、第202 頁至第203 頁)。

②證人蔡美燕於本院審理程序中證稱:(經提示閱覽、辨認上

芫公司寫帳冊明細之102 年5 月6 日支出總表、上芫公司2013年5 月6 日桌曆後稱)102 年5 月6 日欄位記載「材料」,「瓦#1(一信領現)」,「支出金額500000」,這是我從一信領50萬元回來,然後交給被告郭金章,他跟我說他要給「瓦#1」,所以叫我這樣記,從上芫公司新竹一信的交易明細看起來,那一天就是領這2 筆,1 筆20萬、1 筆30萬,合起來就是這個錢,桌曆102 年5 月6 日記載「高鐵#1 50 」,可能是郭金章要給劉馨正50萬元,地點在高鐵,但到底有沒有給我不知道,但綜合該等手寫帳冊明細、交易明細、桌曆觀之,我當天有去新竹一信領50萬元交給被告郭金章,後來陪同被告郭金章到新竹高鐵站把這50萬元交給被告劉馨正等語(見訴333 號卷五第295 頁至第296 頁)。

③除佐以被告劉馨正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亦供稱上開時地證人蔡

美燕亦有意圖行求賄賂等情(見訴333 號卷二第203 頁至第

204 頁、訴333 號卷四第232 頁),同徵其等證述並非虛妄外;觀諸上芫公司2013年桌曆102 年5 月6 日欄位中確記載「高鐵#150」、手寫帳冊明細之102 年5 月6 日支出總帳科目記載「材料」、摘要記載「瓦#1一信領現」、支出金額記載「50萬元」,此有各該手寫帳冊明細、桌曆影本各1 分紙附卷可參(見偵1332號卷二第26頁、偵10419 號卷四第18頁),分別表徵被告郭金章當時確有與被告劉馨正相約,並欲交付其50萬元賄賂之計畫及上芫公司確有出帳50萬元予被告郭金章以交付賄賂予被告劉馨正,且依上芫公司新竹一信帳戶當日確有提領2 筆各20萬元、30萬元,總額50萬元之現金,亦有該帳戶交易明細存卷可考(見偵10419 號卷二第88頁),是在在足證被告郭金章上開證稱嗣確有依該預定交付50萬元予被告劉馨正等語並非無稽。此外,互核被告郭金章、證人蔡美燕上開證述相符,且證人蔡美燕確證稱:我有多次看到被告郭金章交付物品給被告劉馨正,我沒有很注意看,都是1 包東西,用塑膠袋包著我沒有很注意看等語,已如前述,亦堪認定被告劉馨正確有收受本次賄賂50萬元乙節。④再者,被告郭金章係為期酬謝並冀求上芫公司已經得標新竹

瓦斯公司之各該採購工程辦理規劃設計而交付賄賂現金50萬元,業如其前開證述,茲勾稽比對卷內事證,此當係指上芫、金北公司斯時已經得標且正在施作之新竹瓦斯公司之「51GL102-001 瓦斯管24小時零星搶修工程(50公尺以上)(開口合約)(施工費)乙式」、「51GL102-002 瓦斯管24小時零星搶修工程(竹北市及新埔鎮文山地區)(開口合約)(施工費)乙式」、「51GL102-003 瓦斯管24小時零星搶修工程(新埔、關西地區)(開口合約)(施工費)乙式」、「51GL102-006 瓦斯管24小時零星搶修工程(新竹市)(開口合約)(施工費)乙式」、「GL000-00-00 用戶裝置、新裝、改裝工程102 年度(新竹市)(開口契約)(施工費)乙式」各該採購工程,此同有上揭新竹瓦斯公司105 年3 月9日瓦政字第1050000448號函暨函附100 年至104 年辦理公開招標標案名稱明細表及各該工程之決標公告各1 份(見資料卷10第200 頁至第204 頁、第424 頁至第428 頁、資料卷11第237 頁至第240 頁、資料卷10第4 頁至第7 頁、資料卷11第3 頁至第7 頁、訴333 號卷一第148 頁至第149 頁)附卷憑參。衡以上開工程項目繁多,確適足以使被告郭金章提供更高額之賄賂,核與被告郭金章於本院審理程序中證稱:「(辯護人李之聖律師問:劉馨正每一個案件都是幫忙設計規劃,為何有些案子你給的錢比較多,有些案子你給的錢比較少?你的依據是什麼?)答:數目多、金額多、又好做的,就多給一點。」等語(見訴333 號卷五第79頁至第80頁)以相互勾稽,是堪認被告郭金章確係為上開採購工程而交付賄賂,而被告劉馨正斯時綜理上開新竹瓦斯公司業務,職司前揭業務內容,對於被告郭金章所經營之上芫公司得標上開採購工程當無可能均未有認知,是其明知於此,卻無端收受該等賄賂,其等間當有達成該等不違背職務行為為對價關係之合致,此間具有對價關係至明。

⑤從而,被告劉馨正、郭金章有如犯罪事實欄二、㈠所示之不

違背職務收受賄賂、對於公務員不違背職務行為交付賄賂犯行,應均堪以認定。

⒊關於犯罪事實欄二、㈢之收受、交付賄賂犯行部分①被告郭金章於本院審理程序中證稱:(經提示辨認上芫公司

2013年5 月6 日欄位關於載「9/13 #1 20(新裝第二次)」記載後稱)這個的意思是上芫公司在102 年9 月間投標的「用戶瓦斯裝置、新裝、改裝工程102 年度(新竹市)(第二次採購)(施工費)乙式」這個工程已經結束,已經開標完成,我們有得標該標案,很謝謝被告劉馨正,被告劉馨正很誠意,他很用心設計規劃,剛好哪裡沒有瓦斯、沒有管線,他就拜託部屬設計規劃,我們才有可以工作,這是第二次的標,整年年度的工程已經做完了;他有沒有拿錢要看簿子裡面才有實際登記在裡面,就是剛才給我看的支出總帳那種內帳,就我的印象,102 年9 月13日這筆20萬元有這個錢支出;(再經提示閱覽偵10419 號卷四第98頁最後1 答後稱)這

1 天如我在調查局說證人蔡美燕有陪我到高鐵新竹站,然後跟被告劉馨正一起搭高鐵北上,在車廂內交給被告劉馨正20萬元,我們在桃園才坐計程車回來,這一次是由公司給我的零用金拿的(見訴333 號卷五第35頁至第38頁、第84頁、第

204 頁)②證人蔡美燕於本院審理程序中證稱:(經提示辨認上芫公司

2013年桌曆102 年5 月6 日的欄位後稱)該「9/13#1 20 (新裝第二次)」之記載,時間是9 月13日,「#1」是被告劉馨正,「20」是20萬,「新裝第二次」應該是上芫公司在10

2 年9 月間有投標的「用戶瓦斯裝置、新裝、改裝工程(10

2 年度)(新竹市)(第二次採購)(施工費)乙式」標案,桌曆上雖然如此記載,但是否代表102 年9 月13日有因為新裝第二次的工程,由被告郭金章支出一筆20萬元款項給被告劉馨正,要看我的保存金帳或支出帳才知道有沒有支出,如果我的錢夠,就會從保存金支出,我的保存金習慣會領30萬元;(經提示閱覽偵10419 號卷四第98頁最後1 答後稱)我有印象被告郭金章說我有陪他到高鐵新竹站,跟被告劉馨正一起搭高鐵北上,後來在車廂當中他有交錢給被告劉馨正,接下來我們在高鐵桃園站下車,然後改搭計程車回新竹的過程,過程中被告郭金章在高鐵車廂交1 包物品給被告劉馨正,但我不知道裡面是什麼東西等語(見訴333 號卷五第29

6 頁至第297 頁)。③除同佐以被告劉馨正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亦供稱搭乘高鐵北上

途中,有1 次於車廂內證人蔡美燕亦有拿取牛皮紙袋物品意圖行求賄賂表示感謝等情(見訴333 號卷二第203 頁至第20

4 頁、訴333 號卷四第232 頁),同徵其等證述並非虛妄外;觀諸上芫公司2013年桌曆102 年5 月6 日欄位中確記載「9/13 #1 20(新裝第二次)」,此有該桌曆影本各1 紙附卷可參(見偵10419 號卷四第18頁),表徵被告郭金章當時確有與被告劉馨正相約,並因「新裝第二次」工程欲交付其20萬元賄賂之計畫,而斯時上芫公司確實得標新竹瓦斯公司「GL000-00-00 用戶裝置、新裝、改裝工程102 年度(新竹市)(開口契約)(施工費)乙式」之採購工程正在施作,且適於「102 年9 月10日」有上芫公司欲投標之新竹瓦斯公司「GL 00 0-00-0A 用戶裝置、新裝、改裝工程102 年度(新竹市)(第二次採購)(施工費)乙式」採購工程正在公開招標,嗣由上芫公司得標等節,此有各該工程之決標公告各

1 份(見資料卷11第3 頁至第7 頁、第427 頁至第431 頁),且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各該採購工程招標文件卷宗、各次工程結算驗收證明書、驗收紀錄、用戶給氣新裝等工程部份發包統計結算表等影本(見資料卷11第3 頁至第235 頁、第427 頁至第662 頁、第29頁至第43頁、第44頁至第54頁、第55頁至第69頁)核閱無誤,亦與上開桌曆文字記載、證人郭金章之證述大致上得以相互勾稽,且參以證人蔡美燕本次係明確證稱於車廂內被告郭金章有交付1 包物品予被告劉馨正等語,已如前述,是在在足佐被告郭金章上開證稱嗣確有依該預定交付20萬元予被告劉馨正等語可採,故亦堪認定被告劉馨正確有收受本次賄賂20萬元乙節。

④再者,被告郭金章為期酬謝並冀求被告劉馨正就上芫公司已

經7 「得標」新竹瓦斯公司之「用戶瓦斯裝置、新裝、改裝工程102 年度(新竹市)(第二次採購)(施工費)乙式」採購工程辦理規劃設計,並稱「這是第二次的標,整年年度的工程已經做完了」而交付賄賂等語,雖業如前述,然勾稽卷內事證,斯時上芫公司係得標新竹瓦斯公司「GL000-00-0

0 用戶裝置、新裝、改裝工程102 年度(新竹市)(開口契約)(施工費)乙式」之採購工程正在施作,適欲投標嗣由上芫公司得標之「GL000-00-0A 用戶裝置、新裝、改裝工程

102 年度(新竹市)(第二次採購)(施工費)乙式」採購工程,業經本院認定如前,是衡其真意,應係對於已經得標之前揭工程及後續之「GL000-00-0A 用戶裝置、新裝、改裝工程102 年度(新竹市)(第二次採購)(施工費)乙式」採購工程表示感謝及冀求辦理規劃設計,是堪認定被告郭金章應係為上開採購工程而交付賄賂。又其對於得標工程時間之混淆,就承作新竹瓦斯公司多數採購工程之被告郭金章而言,並非不可想像,是此僅係些微瑕疵,當不足以遽為其證述不可採之理由。另被告劉馨正之辯護人雖同質疑該案上芫公司尚未得標,豈可能作為對價云云,然上開桌曆已明載「(新裝第二次)」等文字且相關時點吻合,其餘辯解不可採之理由則如同前述。

⑤而被告劉馨正斯時綜理上開新竹瓦斯公司業務,職司前揭業

務內容,對於被告郭金章所經營之上芫公司得標「GL000-00-00 用戶裝置、新裝、改裝工程102 年度(新竹市)(開口契約)(施工費)乙式」採購工程正在施作,且新竹瓦斯公司適正辦理「GL000-00-0A 用戶裝置、新裝、改裝工程102年度(新竹市)(第二次採購)(施工費)乙式」採購工程之公開招標,當無可能均未有認知,是其明知於此,卻無端收受該等賄賂,其等間當有達成該等不違背職務行為為對價關係之合致,此間具有對價關係至明。

⑥從而,被告劉馨正、郭金章有如犯罪事實欄二、㈢所示之不

違背職務收受賄賂、對於公務員不違背職務行為交付賄賂犯行,應均堪以認定。

⒋關於犯罪事實欄二、㈣之收受、交付賄賂犯行部分①被告郭金章於本院審理程序中證稱:(經提示辨認上芫公司

2013年桌曆後稱)這是指102 年10月間上芫公司有去投標「瓦斯管24小時零星搶修工程(竹北市及新埔鎮文山地區)(第二次採購)(施工費)乙式」標案,這個是又重新開標的,竹北的搶修,這是第2 次開標標完的工程,我們已經標到,謝謝被告劉馨正規劃,第2 次招標又標了,我們很感謝他,我們才有一點工作,謝謝他又重新設計,預算的錢已經用完,還有第二次的…;102 年10月25日桌曆這一天有寫「10萬(竹北搶修. 竹北重劃區)台中高鐵」等字表示給這10萬元對應的工程是竹北搶修、竹北重劃區工程;我印象所及這10萬元是在臺中高鐵車廂內送給被告劉馨正,他有收下,只有這1 次在臺中高鐵,之後我們就坐計程車回來,這是公司給我的零用金等語(見訴333 號卷五第38頁至第40頁、第86頁、第196 頁、第197 頁至第198 頁)②證人蔡美燕於本院審理程序中證稱:(提示辨認上芫公司20

13年桌曆5 月6 日、10月25日欄位後稱)該等欄位記載「10/25 ,10萬」、「#1 10 萬(竹北搶修. 竹北重劃區)台中高鐵」,應該是被告郭金章說要給被告劉馨正10萬元,地點在台中高鐵,「竹北搶修」是開口契約的一個工程,「竹北重劃區」是另外一個專案工程,至於實際上有無支出要對應我的帳,如果我手上的保存金夠,就有這個可能從保存金支出;我有印象有陪被告郭金章到臺中高鐵站過,臺中好像只有1 次,所以印象比較清楚,被告郭金章跟被告劉馨正碰面好像是在高鐵車廂內,(經提示偵10419 號卷四第3 頁最後

1 答後稱)我有看到郭金章確實有交一個紙袋給被告劉馨正,紙袋內到底是什麼,我不知道,我沒有問,被告郭金章也不會跟我講等語(見訴333 號卷五第297 頁至第298 頁、第

325 頁)③觀諸上芫公司2013年桌曆102 年5 月6 日欄位中確記載「10

/25 10萬」、102 年10月25日欄位中則記載「#1 10 萬(竹北搶修、竹北重劃區」,此有該桌曆影本各1 分紙附卷可參(見偵10419 號卷四第18頁、第22頁),表徵被告郭金章當時確有與被告劉馨正相約,並因「竹北搶修、竹北重劃區」工程欲交付其10萬元賄賂之計畫,而斯時上芫公司確實得標新竹瓦斯公司「51GL102-002 瓦斯管24小時零星搶修工程(竹北市及新埔鎮文山地區)(開口合約)(施工費)乙式」採購工程正在施作,且適於「102 年10月16日」、「同年月22日」有上芫、金北公司欲投標之新竹瓦斯公司「51GL102-A02 瓦斯管24小時零星搶修工程(竹北市及新埔鎮文山地區)(第二次採購)(施工費)乙式」、「GC-102-05 竹北市○○街西側新闢道路配氣管工程(施工費)乙式(第三次招標)」各該採購工程正在招標,嗣分由上芫公司、金北公司得標等節,此有「51GL102-002 瓦斯管24小時零星搶修工程(竹北市及新埔鎮文山地區)(開口合約)(施工費)乙式」、「51GL102-A02 瓦斯管24小時零星搶修工程(竹北市及新埔鎮文山地區)(第二次採購)(施工費)乙式」決標公告、「GC-102-05 竹北市○○街西側新闢道路配氣管工程(施工費)乙式(第三次招標)」歷次開標、廢標、決標紀錄各1 份(見資料卷11第3 頁至第7 頁、第664 頁至第667 頁、資料卷15第7 頁、第168 頁、第329 頁),且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51GL102-002 瓦斯管24小時零星搶修工程(竹北市及新埔鎮文山地區)(開口合約)(施工費)乙式」、「51GL102-A02 瓦斯管24小時零星搶修工程(竹北市及新埔鎮文山地區)(第二次採購)(施工費)乙式(第三次招標)」各該採購工程招標文件卷宗、各次工程結算驗收證明書、驗收紀錄、用戶給氣新裝等工程部份發包統計結算表等影本(見資料卷4 第226 頁至第332 頁、第136 頁至第225 頁)核閱無誤,亦與上開桌曆文字記載、證人郭金章、蔡美燕之證述大致上得以相互勾稽,且參以證人蔡美燕本次係明確證稱於車廂內被告郭金章有交付1 包物品予被告劉馨正等語,已如前述,均足佐被告郭金章上開證稱嗣確有依該預定交付10萬元予被告劉馨正等語可採,故亦堪認定被告劉馨正確有收受本次賄賂10萬元。

④再者,被告郭金章為期酬謝並冀求被告劉馨正就上芫公司已

經「得標」新竹瓦斯公司之「51GL102-A02 瓦斯管24小時零星搶修工程(竹北市及新埔鎮文山地區)(第二次採購)(施工費)乙式」採購工程辦理規劃設計,並稱「這是第2 次開標標完的工程,我們已經標到」而交付賄賂,雖業如前述等語,然勾稽卷內事證,斯時上芫公司係得標新竹瓦斯公司「51GL102-002 瓦斯管24小時零星搶修工程(竹北市及新埔鎮文山地區)(開口合約)(施工費)乙式」採購工程正在施作,適欲投標嗣由上芫公司、金北公司得標之「GL000-00-0 A用戶裝置、新裝、改裝工程102 年度(新竹市)(第二次採購)(施工費)乙式」、「GC-102-05 竹北市○○街西側新闢道路配氣管工程(施工費)乙式」各該採購工程,業經本院認定如前,是衡其真意,應係對於已經得標之前揭工程及後續之「51GL102- A02瓦斯管24小時零星搶修工程(竹北市及新埔鎮文山地區)(第二次採購)(施工費)乙式」、「GC-102-05 竹北市○○街西側新闢道路配氣管工程(施工費)乙式(第三次招標)」各該採購工程表示感謝及冀求辦理規劃設計,是堪認定被告郭金章應係為上開採購工程而交付賄賂,而被告劉馨正之辯護人之相同辯解,亦無足採。⑤而被告劉馨正斯時綜理上開新竹瓦斯公司業務,職司前揭業

務內容,對於被告郭金章所經營之上芫公司得標「51GL102-

002 瓦斯管24小時零星搶修工程(竹北市及新埔鎮文山地區)(開口合約)(施工費)乙式」採購工程正在施作,且新竹瓦斯公司適正辦理「GL000-00-0A 用戶裝置、新裝、改裝工程102 年度(新竹市)(第二次採購)(施工費)乙式」、「GC-102-05 竹北市○○街西側新闢道路配氣管工程(施工費)乙式(第三次招標)」採購工程之公開招標,當無可能均未有認知,是其明知於此,卻無端收受該等賄賂,其等間當有達成該等不違背職務行為為對價關係之合致,此間具有對價關係至明。

⑥從而,被告劉馨正、郭金章有如犯罪事實欄二、㈣所示之不

違背職務收受賄賂、對於公務員不違背職務行為交付賄賂犯行,應均堪以認定。

⒌關於犯罪事實欄二、㈤之收受、交付賄賂犯行部分①被告郭金章於本院審理程序中證稱:(經提示辨認上芫公司

2013年桌曆5 月6 日、11月27日欄位記載後稱)這是指11月份搶修的預算的錢已經用完,那時離年底還有一段短時間,新竹瓦斯公司又重新設計一個標案讓我們去標,那是200 多萬元的錢,這已經標完了,在102 年11月27日我有跟被告劉馨正碰面,有交這10萬元給被告劉馨正,我記得有支出這10萬元,但來源忘記了,帳目有登記、有寫的就是對的,後稱這10萬元的來源是我自己保留的現金,「#1」就是劉馨正,如果有給劉馨正錢,不是記在保存金就是記在支出總帳,桌曆上寫的可能有,最後也可能沒有,因為只是先寫等語(見訴333 號卷五第40頁至第42頁、第205 頁)。②證人蔡美燕於本院審理程序中證稱:(經提示辨認扣押物編

上芫公司2013年桌曆5 月6 日11月27日欄位後稱)該欄位記載「11/27 10萬竹北搶修第二次」、「#1 10 萬竹北搶修第二次」、預算金額是「0000000 」,應該是竹北搶修那個案子的預算是「0000000 」,郭金章準備要給劉馨正10萬元,至於有沒有支出要看帳,如果我的保存金的錢夠,就有可能是從保存金支出;我有陪被告郭金章去新竹高鐵站,但我忘記日期,有時桌曆寫的不太準(經提示閱覽偵10419 號卷四第99頁反面第1 問後稱)我對於被告郭金章稱102 年11月27日當天我有陪他去高鐵新竹站然後交10萬元給被告劉馨正沒有意見等語(見訴333 號卷五第298 頁至第300頁)。

③除同佐以被告劉馨正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亦供稱上開時地證人

蔡美燕亦有意圖行求賄賂等情(見訴333 號卷二第205 頁、訴333 號卷四第232 頁),同徵其等證述並非虛妄外,觀諸上芫公司2013年桌曆102 年5 月6 日欄位中確記載「11 /2710萬竹市搶修第二次」、102 年11月27日欄位中則記載「#110萬竹市搶修第二次預算0000000 」,此有該桌曆影本各1分紙附卷可參(見偵10419 號卷四第18頁、第25頁),表徵被告郭金章當時確有與被告劉馨正相約,並因「竹市搶修第二次」工程欲交付其10萬元賄賂之計畫,而斯時上芫公司確實得標新竹瓦斯公司「51GL102-006 瓦斯管24小時零星搶修工程(新竹市)(開口合約)(施工費)乙式」採購工程正在施作,適於「102 年11月26日」有上芫公司欲投標之「51GL102-A06 瓦斯管24小時零星搶修工程(新竹市)(第一次追加)(施工費)乙式」採購工程正在公開招標、預算即為「0000000 」,嗣由上芫公司得標等節,有各該工程之決標公告各1 份(見資料卷10第4 頁至第7 頁、資料卷12第4 頁至第7 頁),且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各該採購工程招標文件卷宗、各次工程結算驗收證明書、驗收紀錄、用戶給氣新裝等工程部份發包統計結算表等影本(見資料卷10第4 頁至第198 頁、資料卷第2 頁至第190 頁資料卷12第4 頁至第

198 頁、資料卷18第387 頁至第392 頁、資料卷5 第407 頁至第471 頁、資料卷6 第2 頁至第149 頁、資料卷5 第379頁至第406 頁)核閱無誤,亦與上開桌曆文字記載、證人郭金章之證述大致上得以相互勾稽,是被告郭金章上開證稱嗣確有依該預定交付10萬元予被告劉馨正等語,並非無稽。此外,互核被告郭金章、證人蔡美燕上開證述相符,且證人蔡美燕明確證稱:我有多次看到被告郭金章交付物品給被告劉馨正,我沒有很注意看,都是1 包東西,用塑膠袋包著我沒有很注意看等語,已如前述,亦堪認定被告劉馨正確有收受本次賄賂10萬元乙節。至證人蔡美燕於本院審理程序中固證稱該桌曆文字記載之工程係竹北搶修第二次等語,然此係因其誤會該桌曆記載之文字,尚不足以因此些微瑕疵,即認其證述不可採。

④再者,被告郭金章為期酬謝並冀求被告劉馨正就上芫公司已

經「得標」新竹瓦斯公司之「51GL102-A06 瓦斯管24小時零星搶修工程(新竹市)(第一次追加)(施工費)乙式」採購工程辦理規劃設計,並稱「這是指11月份搶修的預算的錢已經用完,那時離年底還有一段短時間,新竹瓦斯公司又重新設計一個標案讓我們去標,這已經標完了」而交付賄賂等語,雖業如前述,然勾稽卷內事證,斯時上芫公司係得標新竹瓦斯公司「51GL102-006 瓦斯管24小時零星搶修工程(新竹市)(開口合約)(施工費)乙式」採購工程正在施作,適欲投標嗣由上芫公司得標之「51GL102-A06 瓦斯管24小時零星搶修工程(新竹市)(第一次追加)(施工費)乙式」採購工程,業經本院認定如前,是衡其真意,應係對於已經得標之前揭工程及後續之「51GL102-A06 瓦斯管24小時零星搶修工程(新竹市)(第一次追加)(施工費)乙式」、「51GL102-A06 瓦斯管24小時零星搶修工程(新竹市)(第一次追加)(施工費)乙式」表示感謝及冀求辦理規劃設計,是堪認定被告郭金章應係為上開採購工程而交付賄賂,而被告劉馨正之辯護人前揭之相同辯解不足採之理由,即不再贅述。

⑤而被告劉馨正斯時綜理上開新竹瓦斯公司業務,職司前揭業

務內容,對於被告郭金章所經營之上芫公司得標「51GL102-

006 瓦斯管24小時零星搶修工程(新竹市)(開口合約)(施工費)乙式」採購工程正在施作,且新竹瓦斯公司適正辦理「51GL102-A06 瓦斯管24小時零星搶修工程(新竹市)(第一次追加)(施工費)乙式」採購工程之公開招標,當無可能均未有認知,是其明知於此,卻無端收受該等賄賂,其等間當有達成該等不違背職務行為為對價關係之合致,此間具有對價關係至明。

⑥從而,被告劉馨正、郭金章有如犯罪事實欄二、㈤所示之不

違背職務收受賄賂、對於公務員不違背職務行為交付賄賂犯行,應均堪以認定。

⒍關於犯罪事實欄二、㈥之收受、交付賄賂犯行部分①被告郭金章於本院審理程序中證稱:(經提示偵10419 號卷

二第93頁、偵1332號卷二第35頁、偵3635號卷二第87頁閱覽後稱)我記得103 年1 月17日我有叫證人蔡美燕提領2 筆各

100 萬的款項,上芫公司在同一天帳冊有支出1 筆100 萬元,科目是「材料」,摘要部分記載「瓦#1」,這100 萬元就是剛才所說領的200 萬元中的100 萬元,當天我有送100 萬元現金給被告劉馨正,過程是坐高鐵到高鐵站的汽車停車場,被告劉馨正開著一台好像是TOYOTA的車,在二樓或三樓的停車場我們等了一段時間,被告劉馨正才過來,他看到我們也很高興,我們很謝謝他,我就把100 萬元用布的袋子裝著交給他,他有收下,我們就跟劉馨正說再見,然後我跟證人蔡美燕去吃日本料理,吃完才回新竹;我們要謝謝被告劉馨正,包括新設工程要設計沒有瓦斯的,零星搶修工程讓我們可以配管線、埋管線,他用得很好,我拜託被告劉馨正規劃很多的工作,我們可以承作,我是針對103 年的工程謝謝他,所以交付100 萬元給被告劉馨正;(經提示閱覽偵1041 9號卷二第95頁、偵1332號卷二第40頁正面、偵10419 號卷三第167 頁反面至第168 頁正面後稱)103 年5 月12日我有叫證人蔡美燕從上芫公司新竹一信的帳戶提領1 筆50萬元,當天有送1 筆20萬元給被告劉馨正,所以保存金帳目才會記載「5 月12日」、「材料」、「瓦#1(50M 追加)」、支付金額「20萬元」,這20萬元的來源就是同1 天提領的50萬元,我心裡是知道被告劉馨正很誠意的幫忙,工程上他幫我們設計規劃非常好,我們心裡非常謝謝他,給錢的過程就有如先前所稱是利用被告劉馨正下班要搭高鐵回臺北時,在新竹高鐵站把這20萬元給他等語(見訴333 號卷五第42頁至第45頁、第89頁至第90頁、第195 頁至第196 頁、第197 頁、第20

9 頁)。②證人蔡美燕於本院審理程序中證稱:(經提示閱覽偵10419

號卷二第93頁上芫公司新竹一信交易明細、偵1332號卷一第

195 頁正面、證人蔡美燕信用卡刷卡紀錄後稱)當天被告郭金章叫我去領200 萬元,其中100 萬元要入公司保存金,因為那時公司會用比較多錢,另外100 萬元被告郭金章要我記是要給「#1」被告劉馨正的,之後被告郭金章找我坐高鐵去高雄,到高雄高鐵站的停車場有遇到坐車子來的被告劉馨正,但幾樓我忘記了,他們在講話,我在旁邊看高鐵車站的風景,我看到被告郭金章要去的時候有帶一包東西,(經提示閱覽偵10419 號卷四第4 頁反面第1 答後稱)我之前在調查局說當天被告郭金章有交1 個紙袋給被告劉馨正是實在的;(經提示閱覽偵1332號卷二第40頁正面保存金帳冊、辨認上芫公司2014年桌曆5 月12日欄位後稱)在保存金103- 4 的表中記載103 年5 月12日,科目是材料,摘要是「瓦#1(50

M 追加)」,支付金額是20萬元,是指102 年5 月12日當天上芫公司有從保存金當中支付一筆20萬元款項要給被告劉馨正,而「瓦#1」是被告劉馨正,「50M 追加」是「瓦斯管24小時零星搶修工程(50公尺以上)(第二次)(施工費)乙式」標案;綜合上芫公司新竹一信交易明細、桌曆、保存金帳冊記載,103 年5 月12日當天被告郭金章有先請我去一信領了50萬元入公司保存金,從50萬元裡面有支出20萬元去高鐵交給被告劉馨正等語(見訴333 號卷五第300 頁至第301頁至第304 頁、第326 頁)。

③就103 年1 月17日當日情形,被告劉馨正亦坦認當日確有接

獲證人蔡美燕之聯繫,迫於無奈相約在高鐵左營站停車場碰面後,證人蔡美燕、被告郭金章想拿類似百貨公司手袋予其說要謝謝其,但為其推卻等節(見偵3635號卷二第73頁至其背面、第98頁至第99頁背面、訴333 號卷二第205 頁),證人即被告劉馨正之友人賴香茹於調詢及偵查中亦證稱:我記得有一次農曆過年前,被告劉馨正叫我開車在他到高鐵左營站,期間我是直接經由國道10號之閘道直接進入高鐵4 樓,被告劉馨正到4 樓下車後就自己去看他朋友,後來朋友送他上車,副駕駛座打開時我有看見他們之間有拉扯的動作,但是拉扯的原因我不清楚,被告劉馨正上車後,手上並沒有拿任何物品,我沒有看到他將任何物品放入口袋或我的車後,至於上車前被告劉馨正有無將任何物品放入口袋,我不清楚,後來我們原路駛離高鐵站等語(見偵3635號卷二第136 頁背面至第137 頁、第172 頁),且有證人蔡美燕所有之國泰世華銀行103 年1 月信用卡帳單、台灣高鐵104 年4 月13日台高法發字第1040000609號函暨函附卡號前6 碼為552197號末四碼為7708號之信用卡103 年1 月17日購票紀錄各1 份附卷可考(見偵3635號卷一第196 頁至其背面、偵3635號卷二第86頁至第87頁),依上開被告劉馨正、證人賴香茹分別供述或證述其等有行求賄賂或拉扯動作之情節,及被告郭金章、蔡美燕確實購買高鐵票南下之紀錄,已徵被告郭金章、蔡美燕前揭證述確非虛妄。再觀諸上芫公司手寫帳冊明細之10

3 年1 月17日保存金帳冊有一科目記載「現金」、摘要記載「一信入」,收入金額記載「200 萬元」,復在下一科目記載「材料」、摘要記載「瓦#1」、支付金額記載「100 萬元」,此有該手寫帳冊明細1 紙附卷可參(見偵1332號卷二第26頁、偵10419 號卷四第18頁),且依卷附上芫公司103 年

1 月17日新竹一信帳戶明細、103 年1 月17日取款憑條、大額存提現金備查單(見偵10419 號卷二第92頁、偵3635號卷一第198 頁、偵3635號卷二第110 頁)所示,上芫公司當日確實提領200 萬元,並出帳其中100 萬元予被告郭金章以交付賄賂予被告劉馨正,亦足佐被告郭金章上開證述實在。此外,互核被告郭金章、證人蔡美燕之上開證述相符,且倘被告劉馨正確未收受而退回,考以當日已另行提領100 萬元入保存金,衡以該金額之鉅,較無可能未再入帳,卻未見上芫公司手寫帳冊明細關於103 年1 月間保存金帳冊、收入總帳

(二)有所紀錄(見偵1332號卷第35頁至第36頁、資料卷24第347 頁),是堪以認定被告劉馨正確有收受本次賄賂100萬元。

④就103 年5 月12日部分,則觀諸卷附上芫公司手寫帳冊明細

之103 年5 月12日保存金帳冊,有一科目記載「現金」、摘要記載「一信入」、收入金額「50萬」、又在下列科目記載「材料」、摘要記載「瓦#1(50M 追加)」、支出金額「20萬元」,此有該手寫帳冊明細1 紙附卷可參(見偵1332號卷二第40頁),並依當日上芫公司新竹一信帳戶交易明細顯示,上芫公司當日確有提領50萬元,此有該帳戶交易明細、當日之大額存提現金備查單影本各1 份(見偵10419 號卷二第95頁、偵3635號卷二第103 頁),足見上芫公司當日有提領50萬元入保存金帳冊,其中並出帳20萬元予被告郭金章以交付賄賂予被告劉馨正之事實,另互核被告郭金章、證人蔡美燕上開證述相符,亦足佐被告郭金章證述之可信,是同堪認定被告劉馨正確有收受該賄賂20萬元無訛。

⑤再者,被告郭金章係為酬謝並冀求被告劉馨正就上芫公司承

作之新竹瓦斯公司103 年各該採購工程辦理規劃設計,而於

103 年1 月17日交付賄賂100 萬元,業如前述,而勾稽卷內事證,103 年1 月17日斯時上芫公司係得標「51GL000-000

000 年度瓦斯管24小時零星搶修工程(新埔、關西地區)(開口合約)(第二次招標)」採購工程正在施作,適於「10

3 年1 月15日」就上芫公司參與投標之「GL000-00-00 000年度用戶瓦斯裝置、新裝、改裝工程(新埔、關西地區)(開口契約)(施工費)乙式(第二次招標)」採購工程宣布廢標,並於「103 年1 月16日」有上芫公司欲投標之「51GL000-000 000 年度瓦斯管24小時零星緊急搶修工程(50公尺以上)(開口契約)(施工費)乙式(第三次招標)」、「51GL000-000 000 年度瓦斯管24小時零星搶修工程(竹北市及新埔鎮文山地區)(開口契約)(施工費)乙式(第三次招標)」、「51GL000-000 000 年度瓦斯管24小時零星緊急搶修工程(新竹市)(開口契約)(施工費)乙式(第三次招標)」正在公開招標,嗣包含於103 年1 月21日重新招標之「GL000-00-00 000 年度用戶瓦斯裝置、新裝、改裝工程(新埔、關西地區)(開口契約)(施工費)乙式(第三次招標)」各該採購工程均由上芫公司得標等情,此有各該決標公告及「GL000-00-00 000 年度用戶瓦斯裝置、新裝、改裝工程(新埔、關西地區)(開口契約)(施工費)乙式(第二次招標)」廢標紀錄各1 份附卷可佐(見資料卷12第61

9 頁至第622 頁、第200 頁至第203 頁、第422 頁至第425頁、資料卷13第5 頁至第8 頁、資料卷19第74頁、第85頁至第87頁),由該時點暨該等工程均由上芫公司得標施作以觀,被告郭金章斯時當係希冀上開工程之規劃設計而交付賄賂予被告劉馨正,實堪以認定,公訴意旨漏列「51GL000-00 0

000 年度瓦斯管24小時零星搶修工程(新埔、關西地區)(開口合約)(第二次招標)」採購工程部分,應予補充。至被告劉馨正之辯護人雖同質疑除「51GL000- 000000 年度瓦斯管24小時零星搶修工程(新埔、關西地區)(開口合約)(第二次招標)」外之各該採購工程,上芫公司尚未得標,豈有可能因此交付賄賂云云,然觀諸「GL000-00-00 000 年度用戶瓦斯裝置、新裝、改裝工程(新埔、關西地區)(開口契約)(施工費)乙式」採購工程第二次招標時,即僅有上芫公司投標,且各該採購工程決標時均僅有上芫公司投標,並因其表示願意減至底價或減價金額在底價以內方能決標等節,同有前揭廢標紀錄、決標公告各1 份可佐,除可佐被告郭金章前述「新竹瓦斯公司發包之公共工程,很少人會標」等語為真外,足見上芫公司對於得標該等工程施作,實有相當把握,當有可能於尚為得標之際即預為行賄,是被告劉馨正之辯護人上開辯解確難認可採。

⑥又,被告郭金章於103 年5 月12日交付賄賂20萬元部分,證

人蔡美燕固然證述上芫公司係為「50M 追加」是「瓦斯管24小時零星搶修工程(50公尺以上)(第二次)(施工費)乙式」標案而支出款項20萬元云云,然勾稽卷內事證,斯時上芫公司得標之前揭「51GL000-000 000 年度瓦斯管24小時零星緊急搶修工程(50公尺以上)(開口契約)(施工費)乙式(第三次招標)」之年度預算尚未用罄,此觀卷附「瓦斯管24小時零星搶修工程(50公尺以上)(第二次)(施工費)乙式」公開招標公告(見訴333 號卷五第124 頁至第126頁),係於103 年9 月24日始辦理公開招標自明,是究其保存金帳冊記載之真意,被告郭金章應係仍冀求斯時上芫公司已經得標正在施作之「51GL000- 000 000年度瓦斯管24小時零星緊急搶修工程(50公尺以上)(開口契約)(施工費)乙式(第三次招標)」多辦理規劃設計以俾嗣追加工程之意,仍係針對同一採購工程。

⑦衡以被告劉馨正時任新竹瓦斯公司總經理,對於前揭上芫公

司得標或新竹瓦斯公司適對外招標各該採購工程情形,自無可能均未聞悉,加以至此被告劉馨正實已有多次收受被告郭金章交付賄賂之舉,更難對於被告郭金章交付賄賂之目的諉稱不知,卻無端接續收受該等賄賂,其等間當有達成該等不違背職務行為為對價關係之合致,此間具有對價關係至明。⑧從而,被告劉馨正、郭金章有如犯罪事實欄二、㈥所示之不

違背職務收受賄賂、對於公務員不違背職務行為交付賄賂犯行,應均堪以認定。

⒎至證人蔡美燕固於審理程序中,於被告劉馨正之辯護人詰問

之際,改證稱:伊忘記被告郭金章有無交付物品予被告劉馨正云云,惟考諸檢察官於本案之審理程序中乃逐一提示各該事證與其確認後,其仍為前揭證述,且其所述又與事證相符,自難以證人蔡美燕受辯護人交互詰問之際,因擔憂己身或恐得罪他人並與事證相悖之更易之詞,據為有利於被告劉馨正之判斷。被告劉馨正之辯護人雖一再質疑上開證人蔡美燕、郭金章證述關於交付賄賂細節之證述並不一致,然人之記憶有限,本難期待各人對於每一細節都能詳憶,加以作證時或恐因緊張而未能清楚表明,遑論本案被告郭金章交付賄賂予被告劉馨正之次數繁多,不無混淆各次情形之虞,是倘若證人間彼此證述之主要內容均蓋然相符,又與事證不悖,即難以該瑕疵遽指證人之證述不可採信。

⒏另,被告劉馨正之辯護人或再以101 年10月16日、102 年9

月13日、10月25日、11月27日之交付之賄賂,未載明於扣案之上芫公司手寫帳冊明細之中,且據被告郭金章、證人蔡美燕證稱:桌曆不準,應以手寫帳冊明細為準等語,辯稱被告上芫公司實未出帳以交付賄賂云云,然證人蔡美燕於本院審理中均表示各該賄賂來源可能係來自上芫公司之保存金,業如前述,且其亦證稱:上芫公司跟金北公司只有標案會分開,公司的內帳是一起的;上芫公司手寫帳冊明細中,我的保存金是指我手上掌管的現金部分,所謂支出總表或收入總表是指沒有經過現金,比如銀行匯款或轉帳等等;如果公司要支出1 筆款項,我的保存金可以支付,我就從保存金支付,就登記在保存金的表中,如果要支出的款項,我的保存金不足以支付,該金額如果很多,直接匯款的話就不會記在我的保存金,如果我今天只需要3 萬元,但我手上的保存金不夠,我就會先去一信領一筆整數回來,然後登入保存金帳冊,記載「入保存金」,然後支出總表會有每個月月結的1 段區間彙整保存金等語(見訴333 號卷五第286 頁、第290 頁至第291 頁),是各該支出款項若係直接以保存金支付,即不會額外就該筆支出再登載於支出總表之中至為明確,考諸上開各筆交付賄賂之金額未逾30萬元,尚與其於本院審理程序中關於保存金水位之證稱:我印象中保存金不一定通常維持多少錢,30萬元到100 萬元都有可能等語(見訴333 號卷五第342 頁)相符,且卷內確乏上芫公司手寫帳冊明細中之10

1 年度、102 年度整年度之保存金帳冊,自不能單純逕以扣案上芫公司手寫帳冊明細之其餘帳冊未登載上開內容,即遽認未有該等款項之支出,是被告劉馨正之辯護人上開辯解亦難認可採。

⒐此外,被告劉馨正時任新竹瓦斯公司總經理,卻與承作該公

司對外採購工程之上芫公司實際負責人被告郭金章、或該公司員工證人蔡美燕碰面如此頻繁,已有可議,且其雖自對此稱倍感困擾,卻俱未為採取更具體之防止措施,亦未使政風室積極介入,甚至遠在高雄,亦願與其等碰面,乃至被告郭金章、蔡美燕等能取得其聯絡電話、住家地址,亦經本案核閱扣案之上芫公司2012、2013年桌曆通訊錄確認無訛,其各該舉動俱與公務員多避免私下與廠商接觸之常情有異,由此更徵被告劉馨正確有前述收受被告郭金章賄賂之舉。

⒑從而,被告劉馨正、郭金章確有如犯罪事實欄二、㈠至㈥所

示之各該不違背職務收受賄賂及對於公務員不違背職務行為交付賄賂,均堪以認定。

㈧就被告吳炳煌、郭金章犯罪事實欄三之收受、交付賄賂犯行

訊據被告吳炳煌固坦承於該等時間被告郭金章有至其住處欲行求賄賂之犯行,惟矢口否認有何不違背職務收受賄賂之犯行,並辯稱:被告郭金章當日晚上6 、7 點到我家,說有事拜託我,他沒有具體說是什麼事情,我當時只有回答我可以的範圍我會幫忙,但不可以的,我沒有辦法,他有拿1 個牛皮紙袋,我的直覺是現金,所以我拒絕收受云云;其辯護人則為其辯稱:上芫公司手寫帳冊明細之保存金帳冊固於103年9 月1 日記載「材料君50炳45懋8 萍1 堯1 」、支出金額

105 萬元,惟上芫公司新竹一信帳戶至同年月2 日始有提領

105 萬之紀錄,該帳冊記載與事實不符,且被告郭金章前後供述歧異,證人郭銘仁先前因工程結算驗收經被告吳炳煌審核後依規定扣減,對其即有不滿,又對被告郭金章行賄情節無具體證述,自難憑其等具有瑕疵之供述而遽為被告吳炳煌不利之認定,求為無罪之判決云云。惟查:

⒈被告郭金章於103 年9 月2 日至9 月8 日間某日,曾至被告

吳炳煌上開住處,為期請並酬謝吳炳煌就上開上芫公司得標之各該工程辦理規劃設計、使工程之施作、請款順利,欲以當年度承作前揭維修工程當時所領得工程款之一定比例計算行賄金額交付現金45萬予被告吳炳煌乙節,業據證人即行賄者即共同被告郭金章於偵查及本院準備、審理程序中供述或證述明確(見偵10419 號卷三第240 頁至第242 頁、第244頁、偵10419 號卷二第244 頁背面,訴333 號卷一第257 頁、訴333 號卷五第18頁至第27頁、第63頁至第65頁、第95頁至第96頁、第151 頁至第152 頁、第163 頁至第165 頁、訴

333 號卷六第345 頁至第346 頁),核與證人即蔡美燕於偵查及本院審理程序中之證述(見偵10419 號卷四第92頁至第93頁,訴333 號卷五第285 頁至第291 頁、第306 頁至第30

7 頁)、證人郭銘仁於偵查及本院審理程序中之證述(見偵1332號卷二第174 頁,訴333 號卷五第228 頁、第230 頁、第239 頁至第240 頁、訴333 號卷六第36頁)大致相符,且有上芫公司手寫帳冊明細之103 年9 月1 日保存金帳冊、手寫底稿、上芫公司新竹一信帳戶103 年9 月2 日交易明細表各1 份存卷可考(見偵1332卷二第45頁,資料卷24第199 頁,偵10419 號卷二第97頁),復為被告吳炳煌所不爭執(見訴333 號卷四第234 頁),自堪信為真實。

⒉被告郭金章於本院審理程序中證稱或供稱:(經提示閱覽偵

1332號卷二第45頁正面、第58頁正面後稱)保存金103-9 表中跟扣案物6-53新竹市舊社自辦農村重劃區配氣管新設工程開工報告中記載「9/1 」、「君50」、「炳45」、「懋8 」等字,其中「炳45」,是指我有在9 月1 日送45萬元給被告吳炳煌,地點我記得在國光街,當時沒有其他人在場,我是要謝謝他們幫忙零星搶修的工程,規劃很多工程出來,謝謝他們讓我們這麼多員工有工作,這45萬是因為我看他的職位很大,我就很誠意的給他一點意思,靠近中秋的一個誠意,都是投標完的一個誠意,這是我自己決定的,45萬元是上芫公司的錢;針對103 年9 月2 日這1 次給錢,我是針對103年9 以前當年度承包的這些工程來計算等語(見訴333 號卷五第63頁至第65頁、第95頁至第96頁、第151 頁至第152 頁、第163 頁至第165 頁、第239 頁至第241 頁、訴333 號卷六第345 頁至第346 頁)。觀諸卷附上芫公司手寫帳冊明細之103 年9 月1 日之保存金帳冊,其一科目記載「現金」、摘要記載「一信入」、收入金額「100 萬元」、下一科目記載「材料」、摘要記載「君50炳45懋8 萍1 堯1 」、支出金額「105 萬元」,手寫帳冊底稿在「9/1 」項下,亦有「一信入100 萬」、「君50炳45懋8 萍1 」記載,此有上開上芫公司手寫帳冊之103 年9 月1 日保存金帳冊明細、手寫底稿各1 紙附卷可佐,對照卷附上芫公司新竹一信帳戶交易明細

103 年9 月2 日確有提領100 萬乙節(見偵10419 號卷二第97頁),及前述被告范光懋確有收取價額8 萬元之東方美人茶、被告范翊堯亦獲有1 萬元之現金賄賂等節,則該等收支情形均得以相互勾稽,佐以「材料」之意涵,復於相關上芫公司手寫帳冊明細之103 年9 月保存金、收入總帳(二)上,未見退回之記載,此有各該帳冊明細1 份存卷可佐(見資料卷24第313 頁至第314 頁、第333 頁),足見上芫公司確有記載支出45萬元予被告郭金章以行賄被告吳炳煌,是被告郭金章上開證述應非虛妄,而堪以採信。

⒊另,證人郭銘仁於本院審理程序中證稱:我只有1 次有載我

父親一起去送錢給被告吳炳煌,何時去的我忘記了,是在吳炳煌家,我父親交錢給吳炳煌的時候,我沒有在場看到,我在停車,我在調查局時講過我們有行賄被告吳炳煌,可能是逢年過節等語(訴333 號卷五第228 頁至第230 頁、第239頁至第241 頁、訴333 號卷六第346 頁),且其先後於偵查及本院審理程序中均證稱:我有知道被告郭金章有交付款項給新竹瓦斯公司像被告李孝君、吳炳煌這類經理等級的,更高的就是前總經理被告劉馨正;我有聽被告郭金章這樣講過他有行賄被告李孝君、吳炳煌等語(見偵1332號卷二第174頁,訴333 號卷六第230 頁),除其證述載送被告郭金章送錢之過程與被告郭金章大致相符外,考諸證人郭銘仁為上芫公司之登記負責人,多負責現場工地管理,而被告郭金章又有意將上芫、金北公司交棒予證人郭銘仁,業經證人郭銘仁證述在卷(見訴333 號卷第227 頁、第230 頁),是倘被告郭金章行賄被告吳炳煌確實失敗,則其顯無必要隱瞞結果卻又提及此事,否則豈非陷實際與新竹瓦斯公司人員多有接洽之證人郭銘仁於不利情境,是由證人郭銘仁曾經聽聞被告郭金章提及此事,益徵吳炳煌確有收受上開賄賂。

⒋至被告吳炳煌之辯護人雖以上詞置辯,指摘各該證據之憑信

性,然該帳冊僅被告郭金章主要閱覽,業如前述,較諸日期正確與否,毋寧更重視收支之記載之確實與否,尤以數額較大者應尚無容許錯誤之餘地,是尚不得以此瑕疵遽指斯項證據不可信,又被告郭金章於本案前後作證時,雖多有歧異之情,然於本案作證時精神上受有莫大壓力,並非不能想像,惟對於重要事項前後供述尚屬一致,又與事證相合,同不能以該等瑕疵遽指其不可信。另關於被告郭銘仁部分,此等工作上不愉快得否成為誣指他人涉犯貪污之動機已未可知,倘其確有其意,何以選擇如此曖昧不明之指摘方式,是辯護人上開主張,均難認可採。此外,被告吳炳煌雖提出自己與親人之帳戶明細(見訴333 號卷三第157 頁至第176 頁),或提出(102 )竹瓦維證字第044 號、(103 )竹瓦維證字第

05 6號工程結算驗收證明書(見訴333 號卷三第177 頁至第

18 2頁、第183 頁至第189 頁)為據,證明自己未有收受賄賂,然被告郭金章交付者為現金流通容易,而核刪上芫公司工程款之原因與真意僅存在於被告吳炳煌之內心,動機所在多有,是均不足以為其有利之認定。

⒌再者,被告吳炳煌時任新竹瓦斯公司維修部代理經理,綜理

維修部事務,於新竹瓦斯公司依政府採購法規定對外辦理各該採購工程時,負責審核檢修工程勘測調查設計及編制工程預算書、檢修工程竣工結算及決算事項等履約管理相關事宜等節,同經其供述或被告范翊堯供述在卷,此有新竹瓦斯公司105 年3 月9 日瓦政字第1050000448號函暨函附100 年至

104 年辦理公開招標標案名稱明細表、員工工作異動說明、法務部調查局新竹縣調查站扣押物編號13-01-3 號之扣押物名稱文件資料- 新竹瓦斯公司檢修課承辦公務項目(含分層負責劃分)、單位職務清冊、維修部分層明細負責表等影本各1 份附卷可佐(見訴333 號卷一第146 頁至第147 頁、第

148 頁至第149 頁、第151 頁、資料卷24第384 頁、第38 5頁、第386 頁)。而被告郭金章於上開時地給付賄賂45萬元予被告吳炳煌,係為期請並酬謝吳炳煌就上芫公司斯時得標之各該工程辦理規劃設計、使工程之施作、請款順利,業分別經證述如前,茲勾稽比對卷內事證,此當係指被告吳炳煌經手上芫公司得標之「51GL000-000 000 年度瓦斯管24小時零星搶修工程(新埔、關西地區)(開口合約)(施工費)乙式(第二次招標)」、「51GL000- 000000 年度瓦斯管24小時零星搶修工程(竹北市及新埔鎮文山地區)(開口契約)(施工費)乙式(第三次招標)」、「51GL000-000 00 0年度瓦斯管24小時零星緊急搶修工程(50公尺以上)(開口契約)(施工費)乙式(第三次招標)」、「51GL000-00 0

000 年度瓦斯管24小時零星緊急搶修工程(新竹市)(開口契約)(施工費)乙式(第三次招標)」各該採購工程,此有上開各該採購工程之決標公告各1 份(見資料卷12第61 9頁至第622 頁、第422 頁至至第425 頁、第200 頁至第20 3頁、資料卷13第5 頁至第8 頁),復經本院核閱依職權調取之上開各該採購工程之結算驗收證明書、驗收紀錄、輸配氣管及用戶管線搶修工程部份發包統計結算表(見資料卷7 第36頁至第91頁、資料卷4 第136 頁至第225 頁、資料卷8 第54頁至第106 頁、資料卷9 第49頁至第102 頁、資料卷5 第

154 頁至第378 頁)無誤;衡以被告郭金章交付被告吳炳煌之賄賂係屬現金,且金額非微,又殊無特殊緣由,則被告吳炳煌當得知悉其係冀求自己辦理上開採購工程時職務上行為,是以,依社會通念,亦足認交付、收受雙方主觀上已有達成該等不違背職務行為為對價關係之默示合致,而具有對價關係至明。

⒍此外,被告郭金章就103 年3 月18日至同年月24日行求賄賂

該部分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郭金章於偵查及本院準備、審理程序中坦認不諱(見偵10419 號卷二第245 頁,訴333 號卷一第257 頁、訴333 號卷五第344 頁),核與被告吳炳煌於本院裡程序中之供述(見訴333 號卷五第345 頁)、證人蔡美燕於調詢、偵查及本院審理程序中之證述(見偵10419 號卷三第52頁至第54頁、第66頁、第152 頁至第153 頁、偵10

419 號卷四第93頁至其背面,訴333 號卷五第310 頁)大致相符,且有上芫公司手寫帳冊明細之103 年3 月17日支出總帳、103 年3 月25日收入總帳(二)、金北公司103 年3 月18日新竹一信之存摺內頁、上芫公司新竹一信103 年3 月24日交易明細1 份存卷可考(見偵1332號二第28頁、偵1332號卷一第224 頁、偵10419 號卷三第109 頁、偵10419 號卷二第94頁),亦同係針對前揭「51GL000-000 000 年度瓦斯管

24 小 時零星搶修工程(新埔、關西地區)(開口合約)(施工費)乙式(第二次招標)」、「51GL000-000 000 年度瓦斯管24小時零星搶修工程(竹北市及新埔鎮文山地區)(開口契約)(施工費)乙式(第三次招標)」、「51GL000-

000 000年度瓦斯管24小時零星緊急搶修工程(50公尺以上)(開口契約)(施工費)乙式(第三次招標)」、「51GL 000-000 000 年度瓦斯管24小時零星緊急搶修工程(新竹市)(開口契約)(施工費)乙式(第三次招標)」各該採購工程所為,同有前揭事證可佐,該部分事實亦堪以認定。

⒎從而,被告吳炳煌、郭金章犯罪事實欄三之收受、交付賄賂犯行應堪以認定。

㈨就被告李孝君、郭金章犯罪事實欄三、四之收受、交付賄賂

犯行訊據被告李孝君固坦承於犯罪事實欄四所載之時地有受被告郭金章、證人蔡美燕之探望之事實,惟均矢口否認有何不違背職務收受賄賂之犯行,並辯稱:我是新竹瓦斯公司新竹市維修組的組長,當年度承作新竹市搶修工程開口合約的廠商據我所知是上芫公司,而被告郭金章施作該工程沒有交付任何款項給我,103 年9 月2 日沒有給我50萬元;104 年1 月間我因為心臟問題開刀,證人蔡美燕於104 年1 月19日有陪被告郭金章來看我,其等要我保重,還有聊退休生涯,因為我103 年12月間退休就已經簽准,他們有帶高山茶、東方美人茶來看我,但沒有交付現金給我云云;其辯護人則為其利益辯稱:被告郭金章對於交付50萬元之時地不復記憶,係因閱覽手寫帳冊明細而認有交付之事實,該手寫帳冊明細存在有錯誤記載或退回未更正之可能性,是依據本案卷內事證不足以認定被告李孝君有收受50萬元現金,且未要求踐履特定行為,亦不具有對價關係;同依卷內事證不足以認定被告郭金章有交付87萬元之事實,縱若有此行為,依被告郭金章之證述亦係基於私人情誼,且客觀上被告李孝君已待退休,復未有證據證明有要求被告李孝君踐履特定行為,亦難認有何對價關係,而均求為無罪之判決云云。惟查:

⒈就103年9月2日至9月8日間交付50萬元部分①被告郭金章於偵查中證稱:被告李孝君是新竹市全區的搶修

組長,是我主動贈送牛排禮券50萬元給被告李孝君,是點誠意,但其實我送的是錢,驗收完有開驗收完的合約,金額是總工程款百分之0.05、百分之1 至3 不等,這個比例是我的誠意,他沒有講,但我知道規矩,可以不給,但他設計上就會比較少給我們公司做,我交付如此大的金額他有收下,我交付現金被告李孝君、吳炳煌、范光懋等人,有時候知道他們在家,我會去他們家找他們,有時候在外面,例如十八尖山儲氣槽外面,還有1 次去被告李孝君的家等語(見偵1041

9 卷三第241 頁至第242 頁);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供稱:起訴書記載都是事實,被告李孝君是做我當時施做工程監工的組長,我給50萬元是為了當年搶修新裝工程,要拜託他統籌設計,而且他跟市政府的關係都很好,如果要挖路,也要請他幫忙等語(見訴333 號卷一第205 頁至第206 頁);於本院審理程序中證稱:(經提示閱覽偵字第1332號卷二第45頁正面、第58頁正面後稱)保存金103-9 表中以及扣案物6-53即新竹市舊社自辦農村重劃區配氣管新設工程開工報告中記載「9/1 」、「君50」、「炳45」、「懋8 」等字,其中「君50」代表給被告李孝君50萬元,給李孝君的時間地點我忘記了,如何拿出來的我也忘記了,因為李孝君是組長,他很幫忙,他有設計規劃,我們才有工作等語(見訴333 號卷第54頁至第55頁、第101 頁)。細譯被告郭金章上開供述或證述,其尚得憑藉記憶就給付之內容及緣由說明,且觀諸卷附上開上芫公司手寫帳冊明細之103 年9 月1 日或者手寫底稿關於該日之記載,再對照上芫公司新竹一信交易明細,或該筆其他款項支出的情形,佐以「材料」之意涵,復於相關上芫公司手寫帳冊明細之103 年9 月保存金、收入總帳(二)上,未見退回之記載,此有各該帳冊明細1 份存卷可佐(見資料卷24第313 頁至第314 頁、第333 頁),足見上芫公司確實有支出50萬元予被告郭金章以交付被告李孝君,由此堪足佐被告郭金章上開證述可採,是被告郭金章確有依承作前揭維修工程當時所領得工程款之一定比例計算後之50萬元,於103 年9 月2 日領款後之中秋期間交付予被告李孝君無訛。至被告李孝君辯護人固然以前詞質疑該手寫帳冊明細之正確性,並指出有退回未登載之可能性,然該手寫帳冊明細收支金額之登載具有準確性,業如前述,是被告李孝君之辯護人上開辯解,同難認可採。

②再者,被告李孝君時任新竹瓦斯公司新竹市維修組組長,執

掌新竹市供氣區域維修事宜,於新竹瓦斯公司依政府採購法規定對外辦理各該採購工程時,負責審核工程勘測調查設計及編制工程預算書、工程竣工結算及決算事項等履約管理相關事宜,此有新竹瓦斯公司105 年3 月9 日瓦政字第1050000448號函暨函附100 年至104 年辦理公開招標標案名稱明細表、員工工作異動說明、法務部調查局新竹縣調查站扣押物編號13-01-3 號之扣押物名稱文件資料- 新竹瓦斯公司檢修課承辦公務項目(含分層負責劃分)、單位職務清冊、維修部分層明細負責表等影本各1 份附卷可佐(見訴333 號卷一第146 頁至第147 頁、第148 頁至第149 頁、第151 頁、本院資料卷24第384 頁、第385 頁、第386 頁)。而被告郭金章於上開時地給付賄賂50萬元予被告李孝君,係為期請並酬謝被告李孝君就上芫公司斯時得標之各該工程辦理規劃設計、使工程之施作、請款順利,業分別經其證述如前,茲勾稽比對卷內事證,當係指被告李孝君經手上芫公司得標之「51GL000-000 000 年度瓦斯管24小時零星緊急搶修工程(50公尺以上)(開口契約)(施工費)乙式(第三次招標)」、「51GL000-000 000 年度瓦斯管24小時零星緊急搶修工程(新竹市)(開口契約)(施工費)乙式(第三次招標)」各該採購工程,此有上開各該採購工程之決標公告各1 份(見資料卷12第200 頁至第203 頁、資料卷13第5 頁至第8 頁),復經本院核閱依職權調閱之上開各該採購工程之結算驗收證明書、驗收紀錄、輸配氣管及用戶管線搶修工程部份發包統計結算表(見資料卷9 第49頁至第102 頁、資料卷5 第15

4 頁至第378 頁)無誤;衡以被告郭金章交付被告李孝君之賄賂係屬現金,且金額亦鉅,衡無特殊緣由,則被告李孝君應得知悉其係冀求自己辦理上開採購工程時職務上行為,是以,依社會通念,亦足認受、授雙方主觀上已有達成該等不違背職務行為為對價關係之默示合致,而具有對價關係至明。

③從而,被告李孝君、郭金章犯罪事實欄三之收受、交付賄賂犯行應堪以認定。

⒉就104年1月19日交付87萬元部分①被告郭金章於本院審理程序中證稱:(經提示閱覽偵10419

號卷三第163 頁反面第1 答後稱)104 年1 月17日至18日左右,我去新竹瓦斯公司十八尖山辦公室找被告李孝君聊天,有時我們說搶修的事,他說他在處理,我看他那時候很難過,身體不舒服,被告李孝君有跟我說要開刀的事,聊天說心臟怎麼樣,我本人也問他說要多少資金,他還有說他女兒幫人家養狗還是養什麼,經營這個虧損負債累累,很困難,我有承諾說沒關係,我能夠幫忙的就幫忙,後來在104 年1 月19日,我有和證人蔡美燕去他民生路住處,他住在7 樓大廈的5 樓,我在被告李孝君家的客廳看到他,由證人蔡美燕陪我去,我跟被告李孝君見面,被告李孝君有泡茶給我們喝,我跟被告李孝君講話,證人蔡美燕去後面廁所那邊,我有交給被告李孝君87萬元,錢裝在布袋裡面給他,他說他女兒也要錢,他開心臟也要錢,87萬元的數字我忘記是誰算出來了他算是跟我借款,我說沒關係,等他有錢再還,救了孩子、救了女兒是最重要,不是錢的問題,我看他這樣,我非常不忍心,但李孝君沒有給我借據,只有用嘴巴承諾,到現在都還沒還,我也不會採取任何請求他們還款的動作;我給這87萬跟被告李孝君向來有很幫忙上芫公司的工作有關,本來也是很幫忙,該幫忙的東西他會幫忙,不該幫忙的不會幫忙,就這樣子,我沒有想到什麼結果,我之前確時有跟檢察官講被告李孝君跟我要,我也不敢說不要等語(訴333 號卷五第56頁至第60頁、第101 頁至第102 頁、第188 頁至第19 3頁)。

②證人蔡美燕於本院審理程序中證稱:(經提示閱覽偵1332號

卷二第29頁正面支出總帳、偵第6682號卷一第42頁取款憑條、第43頁大額存提現金備查單後稱)在支出總帳103-2 的表中記載104 年1 月19日、「材料」、「瓦君」,支付金額是87萬元,就是指上芫公司在104 年1 月19日有支出1 筆87萬元款項給李孝君,我帳這樣記就是有,錢是給被告郭金章,87萬的科目要記成「材料」是被告郭金章講的,該筆帳冊中87萬元,就是證人郭佩芬到新竹一信提領的87萬元,領回來是交給我,87萬元現金是用銀行的袋子裝,我再交給被告郭金章,之後我有陪被告郭金章去看被告李孝君;被告郭金章有跟我說要請1 筆87萬元,要給被告郭金章,但沒有說這是被告李孝君要借的,之後要回帳給公司,也沒有說87萬元要如何使用等語(見訴333 號卷5 第308 頁至第310 頁、第

346 頁至第347 頁)。③觀諸卷附上芫公司手寫帳冊明細之104 年1 月19日支出總帳

、手寫底稿,分別記載科目「材料」、摘要記載「瓦君」、支出金額「87萬元」、「1/19君材87萬」乙節,此有該等手寫帳冊明細、手寫底稿各1 紙(見偵1332號卷二第29頁、偵10419 號卷三第235 頁),而證人郭佩芬確實該日有至新竹一信將該款項提領後交予證人蔡美燕,業經其於本院審理程序中證述明確(見訴333 號卷五第354 頁至第356 頁),且有上芫公司新竹一信104 年1 月19日之交易明細、同日之大額存提現金備查單、取款憑條各1 份存卷可考(見偵1041 9號卷二第101 頁、偵3635號卷二第104 頁、第105 頁),勾稽該等事證,實徵上芫公司確有支出1 筆款項87萬元用於交付予被告李孝君。此外,互核證人蔡美燕、被告郭金章之證述大致相符,考以證人郭佩芬提領87萬元經由證人蔡美燕交予被告郭金章後,其等旋前往拜訪被告李孝君,時間緊密,殊難想像被告郭金章拜訪被告李孝君後,會倏地變更目的,且「87萬元」之金額,顯與一般交際饋贈常以整數為之情形不同,則上開種種事證,亦堪足佐被告郭金章前揭確有應被告李孝君要求交付87萬元予被告李孝君之證述可採。另參以證人郭銘仁前揭有聽聞被告郭金章告知其有交付賄賂予被告李孝君之證述,且其於本院審理程序就被告郭金章部分更進一步證稱:「(檢察官問:據你現在的印象,郭金章有無跟你說他要去行賄李孝君跟吳炳煌的原因為何?)答:李孝君的話,是因為他身體不好,急需要一筆錢。」等語(見訴33

3 號卷五第230 頁),衡諸前揭相同理由,此益徵被告郭金章確有因被告李孝君心臟開刀乙事而交付被告李孝君87萬元乙節為真,是被告李孝君及其辯護人稱未有收受之事實即難認可採。

④至被告郭金章交付該等款項之緣由為何,除亦提及心臟開刀

被告李孝君要借錢乙節外,其亦曾明確證稱:被告李孝君開心臟,他怕開死掉,拿錢可以家人使用,他這樣跟我要,我也不敢跟他要回,說是借款,但他會還,還是不會還,我就不知道;因為被告李孝君身體馬上要開刀需要資金,而他的小孩也跟他拿錢,他的女兒開店沒錢,我不過問他,他要週轉,我不知道他何時退休等語(見偵10419 號卷三第241 頁、偵10419 號卷二第245 頁),加以該筆款項支出科目登載為「君材」,同為其交付賄賂予新竹瓦斯公司人員之代號、被告郭金章未向被告李孝君要求簽立借據、亦未有追索債權請求還款之動作,甚至打算,則此87萬元應非如被告郭金章所述純基於私人情誼之借貸,況考以被告郭金章對予併同繳納被告李孝君之牌照稅乙節,曾經證稱:我們不敢拒絕他,因為我們是作他們工作;被告蘇武山拿牌照稅單給我們的意思就是我們要交,我們是不好意思,我們也不敢不幫他交,因為我們是作他們的搶修工程,他們在管理等語(見訴333號卷五第69頁、第107 頁),業如前述,則金額僅有2 萬2,

460 元牌照稅單,其猶如此,況乎被告李孝君要求之87萬元,是被告郭金章交付該87萬元之真意,應係基於被告李孝君之職務方才為之。

⑤又,被告李孝君雖確於103 年12月18日即上簽申請於104 年

3 月16日退休,至104 年1 月7 日始獲證人即現任新竹瓦斯公司總經理楊文科之批准,此有同日簽呈1 紙在卷可考(見資料卷23頁第19頁),然此是否為被告郭金章所知悉,觀諸其於偵查及本院審理程序中相扞格之證述內容,已非無疑義,況被告郭金章交付財物之際,即104 年1 月19日,尚非立即退休,其仍辦理前揭業務,且依卷附(104 )竹瓦維證字第5 號結算驗收證明書、驗收紀錄、輸配氣管及用戶管線搶修工程部份發包統計結算表所示,其仍為「51GL103-0A6 瓦斯管24小時零星緊急搶修工程(新竹市)(開口契約)(第二次)(施工費)乙式」採購工程之承辦人員,此有該等資料文件各1 份存卷可考(見資料卷五第131 頁至第154 頁),並衡以其等之身份,縱有私交,被告李孝君之醫藥費用或其女業務經營之虧損,均與上芫公司無涉,且被告郭金章仍使用上芫公司行賄之項目支出,佐以該金額之高,一般縱係親屬亦難毫無保留地贈與,且同係具有龐大資金壓力之上芫公司所難以負荷,此觀諸證人郭銘仁證稱:80幾萬這筆支出對我們公司來說很大等語(見訴333 號卷五第272 頁)自明,則該等財物之交付,應仍係基於對被告李孝君承辦該等採購工程之前揭業務,而被告李孝君既以不相干之事由要求給付該等不尋常之金額,依其智識及斯時擔任新竹瓦斯公司職員多年,對於該等賄賂交付之緣由,非僅基於私人情誼,仍係冀求自己辦理上開職務上行為,當難諉為不知,是以,依社會通念,亦足認受、授雙方主觀上已有達成該等不違背職務行為為對價關係之默示合致,而具有對價關係至明。

⑥從而,被告李孝君、郭金章犯罪事實欄三、四之收受、交付賄賂犯行應堪以認定。

㈩就被告黃鴻盛、郭金章犯罪事實欄七之收受、交付賄賂犯行

訊據被告黃鴻盛固坦承自己係「CH-00-0000-00 新竹服務所

102 年度新(改)裝工程」採購工程之監工人員,並負責辦理該等工程之結算等履約管理相關事宜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不違背職務收受賄賂之犯行,並辯稱:103 年1 月21日我有發生車禍,車禍地點在被告郭金章公司附近,車禍的和解是國泰產物保險公司人員幫忙辦的,和解金40萬5 千元的來源是友人的借貸或還款,我於103 年3 月13日、同年月28日沒有收受被告郭金章交付的10萬元、30萬元,我也沒有跟他碰面云云,其辯護人則為其辯稱:被告黃鴻盛並未收受被告郭金章交付之40萬元,縱然有之,依被告郭金章、證人郭銘仁、蔡美燕於審理程序中所為之供述,其亦係被告黃鴻盛向其借貸之原因,與被告黃鴻盛是否為上開工程之監工或驗收人員無涉,且被告郭金章並無行賄被告黃鴻盛之動機,加以被告黃鴻盛於103 年3 月10日已接獲調派竹南頭份營運所之派令,斯時該工程已達合約施工之限額,故被告黃鴻盛並非上芫公司監工,又被告黃鴻盛於103 年3 月間有辦理上芫公司承作之1 月1 日至2 月28日該工程之初驗結算,惟因驗收未通過,故股長沈特佃於103 年4 月25日復行製作結算書辦理驗收,而上芫公司承作3 月1 日至3 月31日之新裝工程,因被告黃鴻盛已調職,並非被告黃鴻盛之工作範圍,因認該等給付與被告黃鴻盛之職務無為對價關係云云。惟查:

⒈被告郭金章於偵查中先係證稱:我知道被告劉馨正、吳炳煌

、李孝君、范翊堯、蘇武山、范光懋、黃鴻盛、陳兆松、余振霖在新竹瓦斯公司、自來水公司、新竹市政府各擔任何種職位,被告黃鴻盛在我承作工程是擔任監工人員,看我們有無按圖施工等語(見偵10419 號卷二第244 頁背面至第245頁);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供稱:被告黃鴻盛是自來水公司的監工,101 年、102 年就沒有做監工,據我印象所及,他最後是換水錶的工作,他做換水錶的業務時,已經跟我沒有業務往來;103 年3 月13日、3 月28日有給被告黃鴻盛現金10萬元、30萬元,他車禍的地點剛好在我們公司竹光路的倉庫前,他親自到我們竹光路的倉庫跟我借錢,第1 次不知道跟我借10萬、或30萬元,反正我總共借他40萬元,當時沒有簽借據,沒有想跟被告黃鴻盛討回來,是因為覺得這個女生很可憐,(後改稱)是因為被告黃鴻盛當時是做我們的監工、驗收,藉口的錢等語(見訴333 號卷一第203 頁、第259 頁至第260 頁)。

⒉嗣於本院審理程序中則先證稱:101 年至103 年間我有為了

讓上芫公司、金北公司業務能夠順利推行,然後有送錢給新竹瓦斯公司、或自來水公司的職員,那個是有拜託他們多設計,我們有工作;因為我做自來水公司的工程,被告黃鴻盛在那裡做監工,很長一段時間就熟悉了,跟他私下的交情不錯、很好;我到最後才知道被告黃鴻盛103 年4 月1 日至10

3 年6 月12日之間有短暫被調到自來水公司的竹南投份營運所;(經提示閱覽偵1332號卷二第38頁、偵10419 號卷二第28頁後稱)保存金103-2 表中,內載「材料」、「水黃」、支付金額「100000」、支出總帳103-1 表中記載3 月28日,科目是「借支」,摘要也是「水黃」,支付金額是30萬元,是代表我在103 年3 月13日、3 月28日有給被告黃鴻盛10萬元、30萬元,這是車禍和解的事情,是被告黃鴻盛開口跟我說要和解那個女孩子的車禍來借錢,我們沒有簽借據,或其他書面文件,這40萬元迄今被告黃鴻盛沒有還;(經提閱覽訴333 號卷一105 年4 月7 日準備程序筆錄第15至16頁後稱)被告黃鴻盛有1 段有監工,有1 段沒有監工,我有時忘記了,大概是103 年、102 年左右就沒有作監工了,我對於我之前跟受命法官說,因為被告黃鴻盛是監工,我才給他這40萬元沒有意見,我的意見只要這個女孩子有平安就好等語(見訴333 號卷五第24頁、第29頁、第75頁至第77頁);再於辯護人詰問時證稱:我平常跟被告黃鴻盛都很好,他有時當監工,有時沒當監工,大概103 年、102 年左右就沒有當監工了,沒有當監工是調到竹南,因為那時我們做水的新裝,要蓋章,我一看就知道;103 年3 月11日交付10萬、3 月28日交付30萬給被告黃鴻盛當時,我確定被告黃鴻盛當時不是我們的監工,這兩筆錢是因為被告黃鴻盛出車禍要賠償對方,分2 次跟我借,3 月11日是在我們公司裡面借,我確實忘記是否隔好幾天以後我才交付10萬元給他,錢是在公司裡面拿,從公司零用金出,3 月28日那一天是在公司當天交付的,也是公司的零用金,我基於車禍被害人很可憐,希望她能夠平安,所以借錢給被告黃鴻盛,沒有因為他是我們的監工,而在他監工期間,對於我們公司的工程,他沒有去刁難或阻礙過我們,或故意延誤請款,我們不需要行賄他對我們工程好好處理云云(見訴333 號卷五第109 頁至第117 頁);復於本院依職權補充時證稱:被告黃鴻盛車禍是在我們門口發生,都是我們公司蔡小姐處理的,40萬元先借10萬元,再借30萬元是蔡小姐跟我說的,我說沒關係,人平安就好,這40萬元是作為被告黃鴻盛車禍和解金使用;我忘記3 月13日被告黃鴻盛有沒有在做監工,如果有做監工,可能是過年時給個紅包,13日是剛好車禍要錢,我心裡當作他跟我借這些錢,不會還我們,我當作錢拿去不會還了,這個是和解的30萬元;這10萬元跟30萬元都是要給被告黃鴻盛車禍和解金的沒有錯,至於一個記材料、一個記借支,那是記錯了,我本來是當作被告黃鴻盛不會還錢,才會這樣記;之前準備程序中,受命法官問過我,被告黃鴻盛的錢我沒有去討的原因,我說因為他是監工,如果我有這樣講,就算這樣沒有錯等語(見訴333 號卷五第170 頁至第184 頁)。細譯被告郭金章上開證述,姑不論其說明交付原因究竟為何,其始終均證稱其有於103 年3 月13日、28日在公司內交付10萬元、30萬元,共40萬元予被告黃鴻盛。

⒊證人蔡美燕於本院審理程序中證稱:(經提示閱覽偵1332號

卷二第38頁正面、偵第1332號卷二第28頁正面後稱)在保存金103-2 表中有記載科目是「材料」,摘要是「水黃」,支付金額是10萬元,是被告郭金章叫我這樣寫,我交給被告郭金章10萬元,被告郭金章叫我這樣寫的意思是要給自來水公司的黃鴻盛10萬元,支出總帳103-1 表中有記載3 月28日,科目是「借支」,摘要是「水黃」支付金額是30萬元,也是給黃鴻盛30萬元,科目會是「借支」是被告郭金章叫我這樣寫的,我有聽過被告郭金章說過被告黃鴻盛是因為車禍才要來借錢,到目前為止,我這邊沒有收到被告黃鴻盛回帳的10萬元或30萬元款項,但如果給被告郭金章我就不知道了等語(見訴333 號卷五第313 頁至第315 頁)。觀諸卷附上芫公司手寫帳冊明細之103 年3 月13日保存金帳冊,其上確實記載科目「材料」、摘要記載「水黃」、支付金額記載「10萬元」,而103 年3 月28日支出總帳科目記載「借支」、摘要記載「水黃」、支付金額記載「30萬元」,此有各該帳冊明細各1 份附卷憑參(見偵1332號卷二第38頁、第28頁正面),勾稽比對金北公司103 年3 月28日新竹一信之存摺內頁,亦載有當日提領現金30萬元,復以手寫記載「水鴻」,亦有該存摺內頁1 紙可佐(見資料卷24第129 頁),足徵被告郭金章所經營之上芫公司、金北公司確實有出帳該筆款項予被告黃鴻盛,此與被告郭金章、證人蔡美燕之證述相符,是堪以認定被告郭金章確有於上揭時間交付款項予被告黃鴻盛。此外,證人郭銘仁於本院審理程序中亦證稱:我之前曾經聽到被告郭金章跟證人蔡美燕在談被告黃鴻盛說要借錢的事情,是因為在上芫公司門口附近發生的車禍,後來據我所知,被告郭金章有借被告黃鴻盛這30萬元等語(見訴333 號卷五第232 頁至第233 頁),其亦有見聞被告郭金章、蔡美燕談論被告黃鴻盛車禍借款情節,復有已經借款即交付之認知,更徵被告郭金章確實有交付該等款項予被告黃鴻盛,是被告黃鴻盛及其辯護人空言否認收受,即難認可採。

⒋至被告黃鴻盛及其辯護人固提出玉山銀行102 年8 月5 日存

款金額90萬元存款憑條影本、簽收人黃鴻盛103 年2 月8 日金額25萬元收據影本、票號TH521334號(金額15萬元)本票影本、103 年3 月21日簽具之和解書(甲方:黃鴻盛,乙方:邱麗珊)影本各1 份(見訴333 號卷一第325 頁、第326頁、第327 頁、訴333 號卷三第150 頁)主張該等和解金為其自主籌措,然姑不論上開資金收支是否與卷附扣案之被告黃鴻盛存摺1 本內頁記載相符,縱其和解金確實另有來源,亦與其是否確實收受該等款項無涉,自難捨前揭事證就此為有利於被告黃鴻盛之認定。

⒌再者,被告黃鴻盛於103 年3 月間時任自來水公司第三區管

理處裝修類技術士,並仍係自來水公司第三管理處依政府採購法對外採購「CH-00-0000-00 新竹服務所102 年度新(改)裝工程」之監工人員,負責監造上芫公司10 3年1 月1 日至同年2 月28日施作之「新竹服務所102 年度新(改)裝工程--第四批次0000000 元」工程、103 年3 月1 日至同年3月31日施作之「新竹服務所102 年度新(改)裝工程--第五批次0000000 元」工程,除有自來水公司第三區管理處102年7 月12日新竹服務所102 年用戶外線新(改)裝工程(二)決標公告、105 年7 月22日台水三政字第1050051849號函暨函被告黃鴻盛歷年調動單位及工作職掌表暨相關人事派令、各該工程發包工程竣工計價單、驗收證明書、驗收記錄附卷可佐外(見訴333 號卷三第220 頁至第223 頁、訴333 號卷四第13頁至第19頁、第56頁至第63頁),業據嗣後接手其工作之證人張華堂於本院審理程序中證稱:我是於103 年5月2 日從服務股調到工務股來接被告黃鴻盛的業務,他之前所有的業務資料都是我一手幫他做的,因為5 月2 日之前,他的業務很多已經施工完畢,還沒有辦一些結算手續,上開工程發包工程竣工計價單、驗收證明書、驗收記錄都是我做的;新裝工程的監工有初驗跟驗收,在我做這份資料之前,被告黃鴻盛每1 件的初驗都已經完成,只是沒有辦理結算付款廠商,每一件監工完畢視同初驗,這部分被告黃鴻盛都已經處理完成,我是初驗之後辦理驗收的;上開文件雖然是我做的,也實際接手被告黃鴻盛的工作,但是因為這是黃鴻盛監工的,當然他要負責,所以我們會請他回來確認,或送資料給他確認;上開文件依照自來水公司標準,應該要由監造人員製作完畢,並且自己蓋章後,再往上送審,本案監造人員即被告黃鴻盛不先蓋章、簽章,上面的人絕對不會蓋章,監造人員是第1 個章,我當初有跟主管報告,我來幫被告黃鴻盛整理無所謂,但監造不是我的部分,就要由被告黃鴻盛自己負責,上開文件因為不是我監造,我打死也不會蓋,如果上開文件監造人員被告黃鴻盛不蓋章,之後相關流程也不會有人蓋章,所以被告黃鴻盛如果不蓋章,廠商就領不到款等語(見訴333 號卷五第379 頁至第381 頁、第392 頁至第

395 頁)明確,且上開卷附各該工程之發包工程竣工計價單、驗收證明書、驗收記錄(見訴333 號卷四第56頁至第63頁)所示之監造人員確均為被告黃鴻盛核章,故被告黃鴻盛於

103 年3 月間確仍係該等工程之監工人員,並應負責辦理結算等履約管理事項至為明確,故被告黃鴻盛之辯護人辯稱被告黃鴻盛斯時已經調往竹南營運所,未實際監造云云,當難認可採。

⒌又,被告郭金章於本案前後雖曾供稱本案係因憐憫該車禍案

件之被害人,始同意先後借款10萬元、30萬元予被告黃鴻盛云云,或者被告蔡美燕、郭銘仁上開證述該財物為「借款」,然觀諸上開上芫公司手寫帳冊明細之各該記載,其一為「材料」,核屬上芫公司贈送新竹瓦斯公司或自來水公司人員賄賂之代號,則該等供述已非無疑;再者,被告郭金章於準備及審理程序中均提及該等款項並無意向被告黃鴻盛討回,,業如前述,姑不論被告郭金章經營公司多年,與他人借款卻未簽立借據或書面文件,已與常情有異,貸與他人款項卻無意討回,則該等款項實無異於贈與,而就該車禍案件實際受害者為被害人,縱對之心生憐憫,或者基於私人情誼,亦無須平添如此高額利益予被告黃鴻盛,則該等款項之授予當非借貸至明。另,被告郭金章於本審理程序中一再證稱被告黃鴻盛於收受款項之際,並非其承作工程之監工云云,然被告黃鴻盛實際上確係擔任上開上芫公司承作「新竹服務所10

2 年度新(改)裝工程--第四批次0000000 元」、「新竹服務所102 年度新(改)裝工程--第五批次0000000 元」之監工人員,迄至後者103 年3 月31日竣工,職務上仍須辦理該等結算等履約管理相關事宜,業如前述,而事後回憶或有可能混淆被告黃鴻盛之身分,然時值給付款項之際,佐以被告黃鴻盛向為其承作新(改)裝工程之監工,於103 年3 月13日、3 月28日豈有可能混淆被告黃鴻盛之身分,遑論被告郭金章明白證稱係至承作工程時見及核章人員改變始知調職,則於本案中至少應於103 年5 月22日上開第五批次工程驗收之後,此觀諸上開工程驗收記錄自明,是被告郭金章前揭之詞均屬刻意迴護被告黃鴻盛之詞,均難認可採,實際上依被告郭金章當時之認知與後續所為,應以其證稱係因被告黃鴻盛為承作工程之監工人員而交付款項等語較為可信。

⒍被告黃鴻盛於103 年3 月13日、同年月28日明知自己車禍賠

償事宜有保險公司代為處理,甚至於103 年3 月21日已與車禍被害人達成和解付訖款項,業據被告黃鴻盛供承在卷(見訴333 號卷五第171 頁至第172 頁、第178 頁),且有103年3 月21日簽具之和解書影本1 份存卷憑參(見訴333 號卷三第15 0頁),而該車禍縱然係在上芫公司門口,為上芫公司載送雞隻途中發生,其車禍賠償責任係緣於自己過失發生,概與被告郭金章或上芫公司無涉,其卻仍能向其要求借貸提供資金,顯然係基於自己斯時職務上行為方得為之,而被告郭金章明知自己亦無責任,卻仍願意交付,甚至無意要求返還,衡以該款項非微,亦非具有資金壓力之上芫公司得輕鬆看待,則其同應係希冀其職務上辦理結算等關於履約管理相關事宜,是以,依社會通念,亦足認受、授雙方主觀上已有達成該等不違背職務行為為對價關係之默示合致,而具有對價關係至明。

⒎此外,證人郭銘仁於本院審理程序中證稱:在上芫、金北公

司承作自來水公司工程之過程中,我沒有被被告黃鴻盛為難過,但我現場的師傅有跟我反應過他有被為難,領錢不是我在領,但我個人有聽說過工程款因被告黃鴻盛的原因有被耽擱到的情形,所以我有請被告郭金章去處理被告黃鴻盛,但我不知道被告郭金章是如何處理的等語(見訴333 號卷五第

231 頁至第232 頁),而證人張華堂亦於本院審理程序中證稱:「(審判長問:所以黃鴻盛的案件積壓很多,整理上比較費時間,工務股的股長才. . . ?)證人插答:不是,是延誤驗收,本來說1 、2 月的,1 月的必須在2 月,2 月的必須在3 月,應該是這樣子。」、「(審判長問:所以103年1 月1 日至103 年2 月28日的工程,原則上在3 月10日之前就要做相關的文書準備開始驗收,是否如此?)答:是。」、「(審判長問:你去接手黃鴻盛的工作時,就103 年1月1 日至103 年2 月28日的工程,你有看到他已經製作好相關的資料要準備驗收嗎?)答:我就沒看到。」、「(審判長問:黃鴻盛是103 年4 月1 日才調走,為何他在3 月底之前沒做這些事情呢?)答:因為我接手的時候只有每一件的單件案件,不管是列印出來的文書或他的電腦我都沒有看到。」等語(見訴333 號卷五第391 頁、第400 頁至第401 頁),是兩人證述之情節相符,而延誤期間又與被告郭金章交付賄賂之時點相近,結算復為被告黃鴻盛之職務範圍,益徵該等賄賂之授予及收受具有對價關係甚明。至被告黃鴻盛及其辯護人雖舉「新竹服務所102 年度新(改)裝工程--第四批次0000000 元」已於103 年3 月17日完成初驗乙節,此有該次工程初驗報告1 紙存卷可參(見訴333 號卷六第424 頁),認被告黃鴻盛並無上情,然依證人張華堂之證述,初驗於監工完畢即已完成,次月10日前係要完成資料整理結算以安排驗收,反更足證被告黃鴻盛確有遲誤之情。

⒏從而,被告黃鴻盛、郭金章犯罪事實欄七之收受、交付賄賂犯行應堪以認定。

本案關於各該被告公務員身分之認定⒈按貪污治罪條例係以公務員犯該條例為處罰對象(參見同條

例第2 條之規定),再者,刑法第10條第2 項規定:「稱公務員者,謂下列人員:一、依法令服務於國家、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以及其他依法令從事於公共事務,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者。二、受國家、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依法委託,從事與委託機關權限有關之公共事務者。」。前述第1 款前段所定「依法令服務於國家、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之人員,即學理上所謂之「身分公務員」,係指國家或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中依法令任用之成員,於依法代表、代理國家或地方自治團體處理公共事務時屬之;同款後段所指「其他依法令從事於公共事務,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者」,乃學理所稱「授權公務員」,指非服務於國家或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之人員,因從事法定之公共事務,被視為刑法上之公務員;而同條項第

2 款:「受國家、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依法委託,從事與委託機關權限有關之公共事務者」,為學理所稱「委託公務員」。其中就「授權公務員」部分之立法意旨為:「所稱之公務員應視依法令負有一定公共事務之處理權限而定。公營事業之員工,如依政府採購法之規定承辦、監辦採購之行為,其採購內容,縱僅涉及私權或私經濟行為之事項,惟因公權力介入甚深,仍宜解為有關公權力之公共事務」,立法說明並載:「依政府採購法規定之各公立學校、公營事業之承辦、監辦採購等人員,均屬本款後段之其他依法令從事於公共事務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之人員」。故就修正之理由言,無論是「身分公務員」或「授權公務員」,如具有法定職務權限,在其所從事公共事務範圍內之事項均屬之,亦不以涉及公權力為必要,即私經濟行為而與公共事務有關者,亦包括在內。至「法定職務權限」之「法定」,係指法律規定、法規命令、職權命令或職務命令等而言,包括各機關組織法或條例、機關內部行政規則(例如組織規程、處務規程等)在內。故依上說明,改制前之新竹瓦斯管理處雖以行政機關組織之名稱為名,乃新竹縣政府所屬機關,惟其實際上係從事私經濟行為(天然氣供應契約),並非基於國家公權力作用,行使國家統治權之中央或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則任職該處之人員自非依法令服務於國家、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之「身分公務員」,改制後之新竹瓦斯公司,為新竹縣政府依天然氣事業法成立且百分之百持股之公司,而自來水公司,則為經濟部、各該地方自治團體持股之公司,均屬公營事業,此有新竹瓦斯股份有限公司之公司基本資料、董監事資料、自來水股份有限公司之公司基本資料、董監事資料各

1 份附卷可佐(見偵3635號卷一第199 頁、第200 頁、訴33

3 號卷五第412 頁至第413 頁),則改制後之該等公司員工,當非「身分公務員」即殆無疑義;惟該等公司之員工如從事於依法承辦、兼辦採購等公共事務,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自屬刑法第10條第2 項第1 款後段規定「授權公務員」。

⒉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依政府採購法第112 條規定之授權,

於88年4 月26日以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88)工程企字第0000000 號令訂定發布之「採購人員倫理準則」第3 條、第

4 條規定,採購人員應致力於公平、公開之採購程序,提升採購效率與功能,確保採購品質,並促使採購制度健全發展;採購人員並應依據法令,本於良知,公正執行職務,不為及不受任何請託或關說。同準則第7 條第1 、6 款規定,採購人員不得有利用職務關係對廠商要求、期約或收受賄賂、回扣、餽贈、優惠交易或其他不正利益或有未公正辦理採購等行為。而上開所稱採購人員,依同準則第2 條規定,係指機關辦理政府採購法採購事項之人員,即包括處理訂定招標文件、招標、開標、審標、比價、議價、決標、訂約、履約管理、驗收及爭議處理之人員。又依政府採購法辦理採購,自招標、決標(包含開標、投標、審標)、履約管理(包含訂定採購契約、對工程採購之分段查驗)至驗收,均屬完成採購作業之各階段行為,具有連貫性,不容任意予以割裂。雖現行政府採購法就採購機關與廠商間就有關採購事項所生之爭議,依是否已經訂約而異其處理程序,即就招標、審標、決標等訂約前之作為,以異議、申訴等行政爭訟程序救濟,申訴審議判斷視同訴願決定;訂約後之履約爭議,則以調解或仲裁等程序解決。其中關於招標、審標、決標等階段爭議之申訴審議判斷視同訴願決定,固應認均係執行公權力之行為;然機關於訂約後與廠商間之履約爭議(包括履約管理及驗收),依91年2 月6 日修正前政府採購法第74條規定,原亦得適用異議、申訴程序解決,嗣該法於91年2 月6 日修正時,雖就履約爭議修正為以調解、仲裁程序解決,惟其立法意旨僅在於使救濟制度單純化,並避免原規定履約或驗收之爭議,得由得標廠商自由選擇適用申訴程序或仲裁、起訴,將造成救濟體系積極衝突,實有不宜,爰予刪除(見該法第74條修正理由);則此之修正,乃立法者基於晚近行政事務態樣日益複雜,對於某類行政事項處理結果,應如何定其爭訟途徑,而單純從簡化救濟程序上之考量所為之技術性規定而已。此種區分,使出自同一採購行為之爭議,強分為須依兩種不同之爭訟程序以求救濟,是否適當,已不無爭議。再參諸前揭刑法修正立法理由之說明,依政府採購法規定之公營事業承辦、監辦採購等人員,既均屬修正後刑法第10條第2 項第1 款後段之「授權公務員」,亦無僅因前揭處理爭議之救濟程序上之便宜規定,即進而強行區分其承辦、監辦前階段之招標、審標、決標等人員,始屬刑法上之公務員,而後階段之履約、驗收等承辦、監辦人員,則否定其為刑法上公務員,而致原本同以依法令從事公共利益為前提之群體事務(即公共事務)定其主體屬性之體系,因此割裂而異其適用之理。是採購案倘應適用政府採購法時,已非純粹之私法關係,仍屬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之公共事務(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3614號判決意旨參照;另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3868號、102 年度台上字第3233號判決均採同一意旨)。

⒊經查,被告劉馨正於本案前揭行為時間,係擔任新竹瓦斯公

司總經理,被告吳炳煌係該公司維修部代理經理,李孝君於

101 年7 月1 日、103 年12月17日則先後擔任該公司維修部維修一組組長兼任新竹服務所工務組組長、維修部維修一組組長(免兼),被告范光懋、蘇武山、謝佳琪各係該公司新關站技術士、維修部技術士、工務部技術士,被告范翊堯於

100 年10月14日則擔任新竹縣政府瓦斯管理處檢修課技術士,並於101 年7 月1 日、102 年4 月1 日擔任該公司維修部技術士、技術員,其等為本案各該行為時,均分別於新竹縣政府瓦斯管理處、新竹瓦斯公司依政府採購法對外採購之各該「瓦斯管24小時零星搶修工程(50公尺以上)」、「瓦斯管24小時零星搶修工程」、「用戶裝置、新裝、改裝工程」公共工程辦理關於履約管理、驗收等相關事宜,業經本院一一認定如前,則揆諸前揭法文說明,上開被告均係辦理採購事項之專業人員,其等辦理採購事務時,應受「採購人員倫理準則」及政府採購法等相關法令之規範,自具有法定職務權限。又,為促進天然氣事業之健全發展,維護使用者權益及確保公共利益,特制定天然氣事業法;公用天然氣導管承裝業,係指以承攬公用天然氣事業或其用戶使用之輸氣管線工程施作,及輸氣管線安全維護業務之事業;天然氣事業之輸儲設備,其材質、檢測、裝置及其他安全事項,應符合國家標準或相關法規規定,未訂有國家標準或相關法規未規定者,依中央主管機關所認定得採行之其他先進國家標準;公用天然氣事業應僱用一定人數之專任天然氣導管配管專業人員,負責輸氣管線工程施作及其相關安全維護業務;前項天然氣導管配管專業人員之資格、人數、遴用或更換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公用天然氣事業擴充或變更已有之主要輸儲設備,應將其工程計畫事先報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轉請中央主管機關核准。但因災害、損壞或緊急事故發生,必須採取臨時擴充或變更之措施者,不在此限。前項但書情形,公用天然氣事業應自災害、損壞或緊急事故發生之日起一個月內,將已採取之措施,報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轉請中央主管機關備查。中央主管機關於必要時,得將前二項規定之事項,委辦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核准或備查;輸儲設備有引起災害之虞時,天然氣事業應即採取必要之處置或改善措施;天然氣事業發生各類災害、緊急事故或有前條所定情形時,應同時通報各級主管機關;輸氣管線以埋設地下為原則,其有安裝於地面或架空之必要者,應兼顧交通、水利、農業、景觀或其他有關地面之使用及安全,天然氣事業法第1 條、第3 條第6 項、第13條第1 項、第14條、第15條、第16條第1 項、第17條第

1 項、第26條分別定有明文。由此可見,天然氣瓦斯管線之敷設與維護,均係攸關公共福祉之事務,而均與公共事務之利益有關,且上開被告劉馨正、吳炳煌、李孝君、范光懋、蘇武山、謝佳琪、范翊堯均係辦理採購事項之專業人員,其辦理採購事務時,應受「採購人員倫理準則」及政府採購法等相關法令之規範,自具有法定職務權限,是該等被告縱非「依法令服務於國家、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之人員,但其為依政府採購法規定之公營事業之承辦採購人員,揆諸上揭說明,仍屬刑法第10條第2 項第1 款後段規定之公務員。

⒋又,被告黃鴻盛、陳兆松則時任自來水公司第三區管理處裝

修類技術士,其等為本案各該行為時,均於自來水公司第三區管理處依政府採購法對外採購之「CH-00-0000-00 新竹服務所102 年度新(改)裝工程」、「WQ-00-0000-00 新竹市北區福林自辦農村社區土地重劃自來水工程」各該公共工程辦理關於履約管理、驗收等相關事宜,則揆諸前揭法文說明,被告黃鴻盛、陳兆松同係辦理採購事項之專業人員,其等辦理採購事務時,亦應受「採購人員倫理準則」及政府採購法等相關法令之規範,自具有法定職務權限。另,為策進自來水事業之合理發展,加強其營運之有效管理,以供應充裕而合於衛生之用水,改善國民生活環境,促進工商業發達,特制定自來水法;自來水設備,包括取水、貯水、導水、淨水、送水、及配水等設備;自來水事業之工程設施標準,分別由中央及直轄市主管機關訂定之;自來水管承裝商許可之資格、條件、申請程序及其分類、施工計畫與所屬技術員工之聘用、資格及其他應遵行事項,其管理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自來水法第1 條、第20條、第42條第1 項、第93條之6 分別定有明文,由此可見,自來水管線之敷設,同當係攸關公共福祉之事務,而被告黃鴻盛、陳兆松係辦理採購事項之專業人員,其辦理採購事務時,應受「採購人員倫理準則」及政府採購法等相關法令之規範,自具有法定職務權限,是該等被告縱非「依法令服務於國家、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之人員,但其為依政府採購法規定之公營事業之承辦採購人員,揆諸上揭說明,仍屬刑法第10條第2 項第1 款後段規定之公務員。

⒋至被告余振霖則時任新竹市政府工務處養護科工程師,負責

審查道路挖掘許可等業務,核屬依法令服務於新竹縣政府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之公務員,殆無疑義。

⒌從而,本案之被告劉馨正、吳炳煌、李孝君、范光懋、蘇武

山、余振霖、黃鴻盛、陳兆松、謝佳琪、范翊堯均屬刑法之公務員乙節,均應堪以認定,被告李孝君、蘇武山、黃鴻盛、謝佳琪、范翊堯之辯護人等否認其等具有公務員之身分,均難認可採。

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劉馨正、吳炳煌、李孝君、

范光懋、蘇武山、余振霖、黃鴻盛、陳兆松、謝佳琪、范翊堯、郭金章、郭銘仁、陳雯芳各該犯行,均堪以認定,均應依法論罪科刑。

二、論罪科刑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惟此「法律變更」與法律修正之概念有別;所謂法律變更應係指因法律修正而「刑罰」有實質之更異而言(如修正後新舊法法定本刑輕重變更或犯罪構成要件寬嚴不同),始有依上開規定為準據法而比較適用新法或舊法之問題。如新舊法處罰之輕重仍然相同(例如僅形式上修正法律用語或條次移列),並無有利或不利之情形,即無適用上開規定為比較之餘地,自應依一般法律適用之原則,適用現行、有效之裁判時法。查被告范翊堯於100 年10月14日行為後,貪污治罪條例第5 條規定固於100 年11月23 日 修正,並自同年11月26日施行,然此僅就同條第1 項第2 款構成要件修正文字為「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俾與刑法詐欺罪之規定相符,其餘條文內容(含同法第1 項第3 款)均未修正,是就本案被告范翊堯而言,該等文字修正自無有利或不利之情形,當無庸為新舊法比較。㈡論罪罪名⒈核被告劉馨正就犯罪事實欄二、㈠至㈥各該所為、被告吳炳

煌、李孝君、范光懋就犯罪事實欄三各該所為、被告李孝君就犯罪事實欄四所為、被告蘇武山就犯罪事實欄五、㈡所為、被告余振霖就犯罪事實欄六所為、被告黃鴻盛就犯罪事實欄七所為、被告陳兆松就犯罪事實欄八所為、被告范翊堯就犯罪事實欄九、㈠及㈡、㈣、㈤各該所為、被告謝佳琪就犯罪事實欄十、㈠所為,均係犯貪污治罪條例第5 條第1 項第

3 款之不違背職務收受賄賂罪;另就被告被告蘇武山就犯罪事實欄五、㈠所為、被告謝佳琪就犯罪事實欄十、㈡及㈢所為,則均係同條項之不違背職務收受不正利益罪;被告范翊堯就犯罪事實欄九、㈢所為,則係犯同條項之不違背職務收受賄賂及不正利益罪。

⒉被告陳雯芳就犯罪事實欄十、㈢所為、或被告郭金章除犯罪

事實欄五、㈡外之各該所為、或被告郭銘仁就犯罪事實欄九、㈠及㈡、㈣、㈤各該所為,均係犯貪污治罪條例第11條第

4 項、第2 項不具公務員之身分,對於公務員交付賄賂罪;被告陳雯芳就犯罪事實欄十、㈠所為或被告郭金章就犯罪事實欄五、㈡所為,則均係犯同條項之交付不正利益罪,至被告郭銘仁就犯罪事實欄九、㈢所為及被告陳雯芳就犯罪事實欄十、㈡所為,則係同條項之交付賄賂及不正利益罪,原起訴書雖載明被告陳雯芳、郭金章、郭銘仁係犯貪污治罪條例第11條第2 項罪嫌,然同時亦認上開被告不具同條例第2 條人員即公務員身分,是公訴意旨顯係就上開被告所犯法條漏引同條例第11條第4 項,惟此漏引對該等被告防禦權之行使並無所妨礙,附此敘明。

⒊至公訴人雖認被告謝佳琪就犯罪事實欄十、㈢所為係涉犯貪

污治罪條例第4 條第1 項第3 款經辦公用工程收取回扣罪云云,然「回扣」與「賄賂」,雖均屬對公務員之不法原因給付,但兩者之含義尚有不同,參諸貪污治罪條例第4 條第1項第3 款規定之經辦公用工程舞弊罪,其犯罪態樣為「建築或經辦公用工程或購辦公用器材、物品,浮報價額、數量或收取回扣,或有其他舞弊情事者」,係公務員貪污行為之特別規定。而所謂「浮報價額、數量」,係指就原價額、數量故為提高,以少報多,從中圖利而言;又「回扣」係指就應給付之建築材料費或工程價款或器材、物品之價金,與對方期約,提取一定比率,或扣取其中一部分,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之謂。則有關「其他舞弊情事」之概括補充性規定,應指與浮報價額、數量、收取回扣等獲取不法利益者有同等危害性,其行為之客觀不法方與所列舉行為之客觀不法相當,例如偷工減料、以劣品冒充上品、以膺品代替真品等,除使廠商獲得不法利益外,且有害於公共工程之品質或公庫利益之情事者,始足當之,是經辦公用工程收取回扣犯行,當係就應給付之工程價款提取一定比率或扣取其中一部分,圖為自己不法所有,而有害於公共工程之品質或公庫利益方足當之。經查,被告謝佳琪就犯罪事實欄十、㈢所示之各該大樓外管工程,固曾提及每件工程結算後收取一定金額之賄賂等語(見偵10419 號卷一第25頁背面、第97頁、聲羈6 號卷第20頁、聲羈更1 號卷第10頁背面、偵10419 號卷五第10頁),惟均否認有提高該等工程之結算金額,且最終給付之20萬元係如何決定並提出,被告陳雯芳於本院審理程序中供稱:「(審判長問:你是按照3 %至5 %的比例去計算而得到20萬元的金額嗎?)答:沒有,我只是大概抓一個數目字。」、「(審判長問:謝佳琪有無收了錢之後降低工程品質,協助你驗收?)答:沒有。我沒有偷工減料,我還是有老實做。」等語(見訴333 號卷六第330 頁至第331 頁),是難認就應給付之工程款提列一定比例或者扣取其中一部份,且卷內確乏事證顯示該等工程品質確有下降,或確有害於公庫利益,是難認定有該當前述收取回扣之構成要件,是公訴意旨誤認被告謝佳琪就該部分收取賄賂之行為成立貪污治罪條例第4 條第1 項第3 款經辦公用工程回扣罪,容有誤會,爰於基本事實同一之範圍內變更起訴法條。

㈢罪數關係⒈按刑法第55條前段所稱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係指行為人基

於一個犯意,實行一個犯罪行為,侵害數個相同或不同之法益者而言;其所謂「同一行為」係指所實行者為完全或局部同一之行為,或其行為著手實行階段可認為同一者而言。行求、期約或交付賄賂罪所侵害之法益固為國家公務執行之公正,然如就不同工程標案,於不同時、地向同一公務員為之,各行為先後可分,其所侵害之法益可資個別獨立評價,自屬侵害數個國家法益,應為數罪併罰;若就同一工程標案,基於同一行為「同時」向數公務員為之或向一公務員多次為之,雖同時該當於行求、期約或交付賄賂罪,其所侵害之法益仍屬一個,祇能成立單純一罪。

⒉接續犯①被告劉馨正、郭金章就犯罪事實欄二、㈥部分,就其中同一

「51GL000-000 000 年度瓦斯管24小時零星搶修工程(新埔、關西地區)(開口合約)(第二次招標)」採購工程標案,先後收受、交付賄賂100 萬元、20萬元,顯然係基於同一不違背職務收受、交付賄賂之目的,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各論以接續犯一罪。至犯罪事實欄二、㈡至㈤部分,其等收受、交付賄賂之目的或有部分採購工程標案重疊,然犯罪事實欄二、㈢至㈤各次給付,均另有針對新竹瓦斯公司另行招標復由上芫、金北公司得標之各該採購工程標案,其目的已有不同,復有相當之時間差距,各行為之間應具有獨立性。

②被告郭金章於犯罪事實欄三部分,就上芫公司得標新竹瓦斯

公司「51GL000-000 000 年度瓦斯管24小時零星搶修工程(新埔、關西地區)(開口合約)(施工費)乙式(第二次招標)」、「51GL000-000 000 年度瓦斯管24小時零星搶修工程(竹北市及新埔鎮文山地區)(開口契約)(施工費)乙式(第三次招標)」、「51GL000-000 000 年度瓦斯管24小時零星緊急搶修工程(50公尺以上)(開口契約)(施工費)乙式(第三次招標)」、「51GL000- 000 000年度瓦斯管

24 小 時零星緊急搶修工程(新竹市)(開口契約)(施工費)乙式(第三次招標)」各該採購工程關於被告吳炳煌不違背職務上之行為,先於103 年3 月18日向被告吳炳煌行求賄賂20萬元,續於同年9 月2 日至同年月8 日間某日,針對上開同一工程再向其交付賄賂45萬元,因所侵害之法益同一,其先前之行求之行為即為行賄所吸收,而不另論罪;而其於同年9 月2 日、9 月2 日至同年月8 日此段期間之某日,亦同時針對其中「51GL 000-000 000年度瓦斯管24小時零星搶修工程(新埔、關西地區)(開口合約)(施工費)乙式(第二次招標)」、「51GL000-000 000 年度瓦斯管24小時零星緊急搶修工程(50公尺以上)(開口契約)(施工費)乙式(第三次招標)」及「51GL000-000 000 年度瓦斯管24小時零星緊急搶修工程(新竹市)(開口契約)(施工費)乙式(第三次招標)」等新竹地區工程,分別向被告范光懋、被告李孝君交付賄賂,係針對同一工程標案,基於同一行為「同時」向數公務員交付賄賂,其所侵害之法益仍屬一個,祇能成立單純一罪。

③被告蘇武山、郭金章就犯罪事實欄五、㈠部分,係就同一「

51GL102-006 瓦斯管24小時零星搶修工程(新竹市)(開口合約)(施工費)乙式」採購工程,於相近之時間接續收受、交付賄賂各1 萬元共3 次,顯然係基於同一不違背職務收受、交付賄賂之目的,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亦應各論以接續犯一罪。

④被告余振霖、郭金章就犯罪事實欄六部分,係因相同「51GL

000-000 000 年度瓦斯管24小時零星緊急搶修工程(新竹市)(開口契約)(施工費)乙式(第三次招標)」採購工程核發路權證明之需求,於相近之時間接續收受、交付賄賂各

2 萬元、8 萬元,顯然係基於同一不違背職務收受、交付賄賂之目的,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同應各論以接續犯一罪。

⑤被告黃鴻盛、郭金章就犯罪事實欄六部分,係因相同「CH-0

0-0000-00 新竹服務所102 年度新(改)裝工程」採購工程,於相近之時間接續收受、交付賄賂各1 萬元,顯然係基於同一不違背職務收受、交付賄賂之目的,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同應各論以接續犯一罪。

⑥被告范翊堯、郭銘仁就犯罪事實欄九、㈠至㈤部分,就各該

犯罪事實,均係因相同之採購工程,於相近之時間接續收受、交付賄賂或不正利益,顯然各係基於同一不違背職務收受、交付賄賂、不正利益之目的,各該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各應論以接續犯一罪。

⑦被告謝佳琪、范翊堯、陳雯芳就犯罪事實欄十、㈠及㈡部分

,就各該犯罪事實,均係因相同之採購工程,於相近之時間接續收受、交付賄賂或不正利益,顯然各係基於同一不違背職務收受、交付賄賂、不正利益之目的,各該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各應論以接續犯一罪。再者,被告陳雯芳就犯罪事實欄十、㈠及㈡部分,各係針對同一工程標案,基於同一行為「同時」向數公務員交付賄賂,其所侵害之各該法益仍屬一個,祇能成立單純一罪。至被告謝佳琪、陳雯芳就犯罪事實欄十、㈢部分,各該「藏綠」、「竹風吉美」、「天境」、「科達」、「天觀」、「水舍秀樹」、「時上S 」、「三上時代」、「大城有德」等9 件大樓外管工程,雖屬「用戶瓦斯裝置、新裝、改裝工程102 年度(竹北市)(第二次採購)」、「103 年度用戶瓦斯裝置、新裝、改裝工程(竹北市轄區)(開口合約)」中之一部,然其等就該部分既然另行合意,且給付方式與犯罪事實欄十、㈡各異,其時間地點亦有相當差距,是依社會通念,各該行為之間應具有獨立性,附此敘明。

⒊數罪併罰

被告劉馨正就犯罪事實欄二、㈠至㈥各該不違背職務收受賄賂犯行,被告李孝君就犯罪事實欄三、四之各該不違背職務收受賄賂犯行,被告蘇武山就犯罪事實欄五、㈠及㈡之各該不違背職務收受賄賂、不正利益犯行,被告范翊堯就犯罪事實九、㈠至㈤、犯罪事實欄十、㈠及㈡之各該不違背職務收受賄賂、不違背職務收受不正利益或不違背職務收受賄賂及不正利益犯行,被告謝佳琪就犯罪事實欄十、㈠至㈢之各該不違背職務收受賄賂、不正利益犯行,被告郭金章就犯罪事實欄二、㈠至㈥、犯罪事實欄三、犯罪事實欄四、犯罪事實欄五、犯罪事實欄六、犯罪事實欄七、犯罪事實欄八各該交付賄賂、不正利益犯行部分,或者被告郭銘仁就犯罪事實欄

九、㈠至㈤各該交付賄賂、或交付賄賂及不正利益犯行部分,被告陳雯芳就犯罪事實欄十、㈠至㈢之各該交付不正利益、交付賄賂及不正利益、交付賄賂犯行,或係針對不同採購工程,或其其交付時地、方式各異,顯然犯意各別,行為亦殊,自應分論併罰。

㈣刑之減輕事由⒈貪污治罪條例第8條第2項前段部分

按貪污治罪條例第8 條第2 項前段「犯第4 條至第6 條之罪,在偵查中自白,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之規定,係為鼓勵公務員於犯貪污罪之後能勇於自新而設,被告於偵查中自白,復就全部所得財物,於偵、審中自動繳交者,因已足認確有悛悔向善之意,即應准予寬典。經查,被告范光懋就犯罪事實欄三、被告余振霖就犯罪事實欄六、被告陳兆松就犯罪事實欄八、被告范翊堯就犯罪事實欄九、㈠至㈤及犯罪事實欄十、㈠及㈡、被告謝佳琪就犯罪事實欄十、㈠至㈢所犯之各該不違背職務收受賄賂、不違背職務收受不正利益、不違背職務收受賄賂及不正利益犯行,於偵查中均已自白,業如前述,並各自於本案偵審階段,各自繳交全部所得財物,此有本院106 年6 月27日繳納同意扣押金通知單暨106 年沒字第19號自行繳納款項收據、新竹檢察署104 年10月29日繳納通知單(贓款)第一聯、贓款字第00000000號、第00000000號贓證物款收據第三聯、本院10

6 年6 月28日繳納同意扣押金通知單暨106 年沒字第17號自行繳納款項收據、本院106 年6 月28日繳納同意扣押金通知單暨106 年沒字第20號自行繳納款項收據各1 份附卷憑參(見訴333 號卷七第250 頁至第251 頁、新竹地檢署104 年度查扣字第206 號卷第6 頁至其背面頁、第5 頁至其背面,訴

333 號卷七第248 頁至第249 頁、第252 頁至第253 頁),是就被告范光懋、余振霖、陳兆松、范翊堯、謝佳琪所犯上開各該不違背職務收受賄賂、不違背職務收受不正利益、不違背職務收受賄賂及不正利益犯行,應均依貪污治罪條例第

8 條第2 項前段之規定,均依法減輕其刑。⒉貪污治罪條例第11條第5 項部分①貪污治罪條例第11條第2 項規定:「對於第2 條人員,關於

不違背職務之行為,行求、期約或交付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50萬元以下罰金。」;同條第5 項明文規定:「犯前4 項之罪而自首者,免除其刑;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查被告郭金章就犯罪事實欄二、㈠至㈥、犯罪事實欄三、犯罪事實欄四、犯罪事實欄五、㈠及㈡、犯罪事實欄六、犯罪事實欄七、犯罪事實欄八所犯之各該不違背職務交付賄賂、不正利益犯行,被告郭銘仁就犯罪事實欄九、㈠至㈤所犯之各該不違背職務交付賄賂、不違背職務交付賄賂及不正利益犯行,被告陳雯芳就犯罪事實欄十、㈠至㈢所犯之各該不違背職務交付不正利益、不違背職務交付賄賂及不正利益、不違背職務交付賄賂犯行,均於偵查或審理中自白,業如前述,是就被告郭金章、郭銘仁、陳雯芳所犯上開各該不違背職務交付賄賂、不違背職務交付不正利益、不違背職務收受賄賂及不正利益犯行,應均依貪污治罪條例第11條第5 項後段之規定,減輕其刑。且因該規定同時有免除其刑之規定,依刑法第66條但書之規定,均得減輕至3 分之2 。

②至被告郭金章之辯護人雖為被告郭金章之利益就其各該犯行

求為免刑云云,然貪污治罪條例第11條第5 項固規定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不違背職務行求賄賂犯行者,得免除其刑,但必以情節輕微,顯可憫恕,認依規定減輕其刑仍嫌過重者,方得為之,而衡以被告郭金章各該交付賄賂、不正利益犯行,均係於上芫、金北公司承作新竹瓦斯公司、自來水公司第三管理處對外採購攸關國計民生公共利益之工程,向各該辦理履約管理、驗收事項之公務員為之,縱其等所為尚未悖於職務內容,猶已影響國家法紀,且其係為牟求自己所經營之上芫、金北公司於上開採購工程之私益,其自由意志尚未完全受壓迫,甚至多未經要求即主動交付,殊無任何縱經減刑仍嫌過重之情,故被告郭金章之辯護人所請,確難認可採。⒊貪污治罪條例第12條部分①按依貪污治罪條例第12條第1 項規定:「犯第4 條至第6 條

之罪,情節輕微,而其所得或所圖得財物或不正利益在新臺幣5 萬元以下者,減輕其刑」;同條第2 項規定:「犯前條第一項至第四項之罪,情節輕微,而其行求、期約或交付之財物或不正利益在新臺幣五萬元以下者,亦同。」②經查,被告蘇武山就犯罪事實欄五、㈠及㈡所犯之各該不違

背職務收受賄賂、不正利益犯行,其犯罪所得之賄賂、不正利益,各為3 萬元、2 萬2,460 元,均在5 萬元以下;被告范翊堯就犯罪事實欄九、㈠及㈡、㈣及犯罪事實欄十、㈠所犯之各該不違背職務收受賄賂、不違背職務收受賄賂及不正利益、不違背職務收受不正利益犯行,其犯罪所得之賄賂或不正利益,各為4 千元、3,851 元、4 萬5 千元、5 千元,均在5 萬元以下,其等犯罪情節均屬輕微,均依貪污治罪條例第12條第1 項規定,減輕其刑。

③又,被告郭金章就犯罪事實欄五、㈠及㈡所犯之各該不違背

職務交付賄賂、不正利益犯行,或者被告郭銘仁就犯罪事實欄九、㈠及㈡、㈣所犯之各該不違背職務交付賄賂犯行,其等各自交付之各該賄賂、不正利益,亦均在5 萬元以下,此部分犯罪情節均屬輕微,均依貪污治罪條例第12條第2 項規定,減輕其刑。

⒋刑法第59條規定①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其

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最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等等),以為判斷。然同為收賄之人,其原因動機不一,犯罪情節未必盡同,或有圖己私利、中飽私囊者,亦有為圖便宜,而將職務上機會可利用之財物轉作他用者之分,其貪污行為所造成危害社會程度自屬有異,法律科處此類犯罪,所設法定最低本刑卻不可謂不重,於此情形,倘依其情狀處以有期徒刑,即足懲儆,並可達防衛社會之目的者,非不可依客觀犯行與主觀惡性二者加以考量其情狀是否有可憫恕之處,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期使個案裁判之量刑能斟酌至當,符合比例原則。

②被告范光懋、蘇武山、余振霖、陳兆松各該犯行部分

茲審酌被告范光懋、蘇武山、余振霖、陳兆松所犯各該不違背職務收受賄賂罪、或不違背職務收受不正利益之法定刑為

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6 千萬元以下罰金之犯罪,刑度不可謂之不重,而其等各該所為,均無視國家法紀及承辦採購事項之公務人員應廉潔自持之本份,各該行為固均屬不當,均應予以非難,然考量被告范光懋、余振霖、陳兆松收受賄賂之犯行僅只1 次,金額非鉅,且該等賄賂均非其等所主動要求,而被告蘇武山雖各有一不違背職務收受賄賂、不違背職務收受不正利益犯行,然金額俱微,其等應均係一時失慮貪圖小利致罹刑章,復考以其等並未違背自己職務內容,是就該等犯罪情節觀之,均尚非屬重大惡極,嗣又均於偵查中或終能本院審理程序中坦承犯行,願意面對自己刑事責任,並各自繳交全部犯罪所得(被告范光懋、余振霖、陳兆松部分均詳如前述,被告蘇武山部分,則有本院106 年6 月28日繳納同意扣押金通知單暨106 年沒字第18號自行繳納款項收據各1 份存卷可考【見訴333 號卷七第251 頁至第252 頁),是綜觀上情考量被告范光懋、蘇武山、余振霖、陳兆松主觀之惡性及其等客觀之行為,本院認其等所為各該犯行縱各依貪污治罪條例第8 條第2 項前段、同條例第12條第1 項規定分別予以減刑,各猶須量處最輕法定本刑3 年6 月以上有期徒刑,仍為免過苛,在客觀上應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確有法重情輕之失衡情狀,爰均依刑法第59條規定就上開被告之各該犯行酌量減輕其刑。

③就被告謝佳琪各該犯行及被告范翊堯就犯罪事實欄九、㈠及

㈡、㈢、㈤及犯罪事實欄十、㈠及㈡犯行部分再者,被告謝佳琪為犯罪事實欄十、㈠至㈢各該犯行或被告范翊堯所為犯罪事實欄九、㈠及㈡、㈢、㈤及犯罪事實欄十、㈠及㈡之各該犯行,均係於各該採購工程標案基於自己履約管理職務上行為收受賄賂、不正利益,無視採購人員應廉潔自持之份際,多次先後接續向被告郭銘仁或陳雯芳收受賄賂或不正利益,所為亦均當予以非難,然考量被告謝佳琪、范翊堯各該所得之利益非鉅,尤以被告范翊堯就犯罪事實欄

九、㈠及㈡、犯罪事實欄十、㈠各該犯行所得之賄賂或不正利益,均未滿萬元,其等行為亦均未悖於其職務上行為之要求,是就其等各該犯罪情節觀之,較諸其餘依憑自己職務並藉此獲取大量金額財物者,對國家法紀之危害,顯然較輕微,嗣於本案偵審程序中均能坦承犯行,並繳交全部犯罪所得,幡然悔悟,是考量被告謝佳琪、范翊堯主觀之惡性及其等客觀之行為,認就被告謝佳琪各該犯行及被告范翊堯就犯罪事實欄九、㈢及㈤及犯罪事實欄十、㈡犯行部分,縱各依貪污治罪條例第8 條第2 項前段規定分別予以減刑,各猶須量處最輕法定本刑3 年6 月以上有期徒刑,就被告范翊堯所為犯罪事實欄九、㈠及㈡及犯罪事實欄十、㈠犯行部分,縱各依貪污治罪條例第8 條第2 項前段及同條例第12條第1 項規定遞減其刑,亦猶須量處最輕法定本刑1 年9 月以上有期徒刑,衡以所得金額,似有過苛,是在客觀上應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確有法重情輕之失衡情狀,爰均依刑法第59條規定再酌量減輕其刑,至被告范翊堯就犯罪事實欄九、㈣犯行部分,因既依貪污治罪條例第8 條第2 項前段及同條例第12條第1 項遞減其刑,爰再無可憫之情,自不再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

⒋被告范光懋、余振霖、陳兆松、謝佳琪就其等各該犯行,同

有貪污治罪條例第8 條第2 項前段、刑法第59條規定之減刑事由,被告蘇武山就犯罪事實欄五、㈠及㈡各該犯行,則同有貪污治罪條例第12條第1 項、刑法第59條規定之減刑事由,被告范翊堯就犯罪事實欄九、㈠、㈡及犯罪事實欄十、㈠同有貪污治罪條例第8 條第2 項前段、第12條第1 項、刑法第59條規定之減刑事由,就犯罪事實欄九、㈢、㈤及犯罪事實欄十、㈡各該犯行,則同有貪污治罪條例第8 條第2 項前段、刑法第59條減輕事由,就犯罪事實九、㈣部分,則有貪污治罪條例第8 條第2 項前段、第12條第1 項減輕事由,爰均依法遞減其刑。至被告郭金章就犯罪事實欄五、㈠及㈡所為交付賄賂、不正利益犯行,或被告郭銘仁就犯罪事實欄九、㈠及㈡、㈣所為之交付賄賂犯行,則均同有貪污治罪條例第11條第5 項、同條例第12條第2 項減刑事由,爰依刑法第71條第2項規定遞減輕其刑。

㈤量刑

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劉馨正、吳炳煌、李孝君、范光懋、蘇武山、黃鴻盛、陳兆松、謝佳琪、范翊堯斯時均分別任職改制前之新竹縣政府瓦斯管理處、新竹瓦斯公司或自來水公司,於各該採購工程辦理履約管理、驗收事宜,均核屬刑法上之授權公務員,而被告余振任職於新竹市政府養護科,亦核屬公務員無訛,詎其等對自己職務竟未能審慎以對,無視採購人員應廉潔自持之份際,反均依此收受賄賂或不正利益,其等行為當殊無任何可取處,均應嚴正予以非難,而其中被告劉馨正時任新竹瓦斯公司總經理,被告吳炳煌時任維修部代理經理,被告李孝君時任新竹市全區維修組組長,責任較諸他人為重,卻不為表率,反均依其職務向被告郭金章收取賄賂,尤以被告劉馨正取得之不法所得為鉅,,其犯罪情節實難認尚屬輕微;再者,被告黃鴻盛時任自來水公司,經辦之採購工程亦關係民生利益,卻為一己之私,佯以車禍需要資金向被告郭金章索取款項,其主觀上惡性非微,再衡被告劉馨正、吳炳煌、李孝君、黃鴻盛猶否認犯罪及客觀事實,均難認其犯後態度良好;另被告郭金章、郭銘仁、陳雯芳所經營之各該公司承作之各該採購工程,均與人民之利益攸關,卻著重自己公司私利為求順遂,甚而主動向本案各該被告交付賄賂或不正利益,其等行為尚無任何可憫之處,自應以非難;此外,兼衡各該被告之犯罪情節、犯後態度及自述之家庭經濟狀況、教育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附表一至附表十三各編號主文罪名及宣告刑暨宣告沒收之物欄所示之刑,並就其中被告劉馨正、李孝君、蘇武山、范翊堯、謝佳琪、陳雯芳、郭金章、郭銘仁所犯之各罪,各定其等應執行刑如主文欄第1 項、第3 項、第5 項、第9 項、第10項、第11項、第12項、第13項所載。

㈥此外,自由刑倘准易科罰金,折算標準當應考量為換取自由

勢須支付而無從豁免之代價暨依職業、身分所應有之資力等節予以綜合酌定,方能在財力豐貧各異間維持刑罰執行之有效性及公平性等情狀,被告郭金章為上芫、金北公司實際負責人,承作前揭攸關國計民生重要事項之各該採購工程,卻未將心力專注於現場工程施作,反鑽營於交付賄賂、不正利益予職司各該工程之履約管理、驗收事項相關事宜之採購人員,影響法紀,且念及其所經營之上芫、金北公司往後仍有承作相關工程之可能,為期使其警惕,是本院認應諭知如附表十二各編號主文罪名及宣告刑暨宣告沒收之物欄暨主文欄第12項所示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期使警惕。

㈥褫奪公權

按褫奪公權為從刑之一種,應隨主刑宣告,如係數罪併罰內有褫奪公權必要者,須於分別宣告主刑之下一併宣告褫奪公權,再定其應執行之主從各刑,最高法院著有43年台非字第45號判例要旨可參。查被告劉馨正、吳炳煌、李孝君、范光懋、蘇武山、余振霖、黃鴻盛、陳兆松、謝佳琪、范翊堯、郭金章、郭銘仁、陳雯芳所犯上開貪污治罪條例之罪,均經本院宣告有期徒刑以上之刑,爰均依貪污治罪條例第17條、刑法第37條第2 項之規定,併予宣告褫奪公權如附表一至附表十三各編號暨主文欄第1 項、第3 項、第5 項、第9 項、第10項、第11項、第12項、第13項所示。

㈦緩刑

末查,被告范光懋、蘇武山、余振霖、陳兆松、范翊堯、謝佳琪、陳雯芳、郭銘仁前均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各該被告等之全國前案記錄表各1 份存卷可考,其等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惟業已分於本院準備程序或審理時均坦承犯罪,均堪認頗有悔意,又衡其等犯罪情節較依自己職務獲取大量財物者究屬有別,經此偵審程序之教訓後,應能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其等所受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 款之規定,依各該被告之犯罪情節,併予宣告如附表四編號1 、附表六編號1 、附表八編號1 主文罪名及宣告刑暨宣告沒收之物欄所示之緩刑4 年或如主文欄第5 項、第9 項、第10項、第11項、第13項所示之緩刑4 年或5 年,以勵自新。然為促使上開被告日後更加重視法規範秩序、強化法治觀念,敦促被告等確實惕勵改過,本院認應課予一定條件之緩刑負擔,令其能從中深切記取教訓,並督促時時警惕,爰併各依或併依刑法第74條第2 項第4 款、第8 款之規定,各諭知被告陳雯芳、郭銘仁各應於判決確定後1 年內向公庫支付20萬元、30萬元,被告范光懋、蘇武山、余振霖、陳兆松等應於判決確定後3 年內向公庫支付5 萬元,被告范翊堯、謝佳琪應於判決確定後4 年內向公庫支付20萬元、15萬元,其中被告范光懋、蘇武山、余振霖、陳兆松並應判決確定3 年內接受法治教育6 場次,被告范翊堯、謝佳琪則應於判決確定後4 年內各接受法治教育12場次、10場次;又上開被告除被告陳雯芳、郭銘仁外均應執行刑法第74條第2 項第8 款所定之事項,故均依刑法第93條第1 項第2 款之規定,均諭知應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三、沒收部分㈠查被告劉馨正、吳炳煌、李孝君、范光懋、蘇武山、余振霖

、黃鴻盛、陳兆松、謝佳琪、范翊堯等人行為後,刑法關於沒收之規定,業於104 年12月30日、105 年6 月22日分別修正公布,並均自105 年7 月1 日起施行,其中修正第2 條第

2 項:「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並增訂第38條之1 「(第1 項)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第3 項)前2 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第4 項)第1 項及第2 項之犯罪所得,包括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第5 項)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而貪污治罪條例亦配合於105 年6 月22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7 月1 日起施行,將第10條第1 項:「犯第4 條至第6 條之罪者,其所得財物,應予追繳,並依其情節分別沒收或發還被害人」、第

3 項:「前2 項財物之全部或一部無法追繳時,應追徵其價額,或以其財產抵償之」等規定刪除,是關於犯貪污治罪條例之罪之沒收,應回歸刑法規定處理。

㈡再者,被告劉馨正為上開犯罪事實欄二、㈠至㈥各該不違背

職務收受賄賂犯行所分別收受之現金30萬元、50萬元、20萬元、10萬元、10萬元、120 萬元,被告吳炳煌、李孝君、范光懋為上開犯罪事實欄三之各該不違背職務收受賄賂犯行所分別收受之現金45萬元、50萬元、價額8 萬元之東方美人茶,被告李孝君為犯罪事實欄四之不違背職務收受賄賂犯行所收受之現金87萬元,被告蘇武山為犯罪事實欄五、㈠及㈡各該不違背職務收受賄賂、不正利益犯行所收受之現金3 萬元、2 萬2,460 元之不法利益,被告余振霖為犯罪事實欄六之不違背職務收受賄賂犯行所收受之現金10萬元,被告黃鴻盛為犯罪事實欄七之不違背職務收受賄賂犯行所收受之現金40萬元,被告陳兆松為犯罪事實欄八之不違背職務收受賄賂犯行之現金10萬元,被告范翊堯為犯罪事實欄九、㈠至㈤各該不違背職務收受賄賂、不違背職務收受賄賂及不正利益、不違背職務收受不正利益犯行所收受之價額各為4 千元、3,85

1 元、18萬1,910 元、4 萬5 千元、19萬3,800 元之賄賂或不正利益,被告謝佳琪為犯罪事實欄十、㈠至㈢各該不違背職務收受賄賂、不正利益犯行所收受價額6 萬7,500 元、7萬7,200 元之招待或現金20萬元之賄賂,或者被告范翊堯為犯罪事實欄十、㈠至㈡各該不違背職務收受不正利益、不違背職務收受賄賂及不正利益犯行所收受價額5 千元、6 萬2千元之招待及賄賂,均為其等之犯罪所得,復核無刑法第38條之2 所定得不予宣告沒收之情形,自不論有無扣案,均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規定於各該被告相關聯犯行主文項下宣告沒收。另被告蘇武山、范光懋、余振霖、陳兆松、謝佳琪、范翊堯之犯罪所得,因均已繳回而扣案,業如前述,而其餘被告劉馨正、吳炳煌、李孝君、黃鴻盛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既均屬現金,自應均無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之情形,本院自無庸宣告沒收其價額,附此敘明。

乙、爰不為無罪諭知部分

一、公訴意旨意旨固略以:證人郭金章因被告吳炳煌於103 年3月間擔任新竹瓦斯公司維修部代理經理(原起訴書誤載為維修部經理),而其承作新竹瓦斯公司採購之工程及款項撥付等事宜,皆須經被告吳炳煌審核,乃於103 年3 月18日(應為3 月18日至24日間某日,詳如上述)至被告吳炳煌新竹市○○路住處交付20萬元予被告吳炳煌,被告吳炳煌則基於職務上收受賄賂之犯意而收受之,因認被告吳炳煌涉犯貪污治罪條例第5 條第1 項第3 款不違背職務收受賄賂罪等語。

二、按有罪之判決書應於理由內記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刑事訴訟法第310 條第1 款定有明文。而犯罪事實之認定,係據以確定具體的刑罰權之基礎,自須經嚴格之證明,故其所憑之證據不僅應具有證據能力,且須經合法之調查程序,否則即不得作為有罪認定之依據。倘法院審理之結果,認為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無罪之諭知,即無前揭第154 條第2 項所謂「應依證據認定」之犯罪事實之存在。因此,同法第308 條前段規定,無罪之判決書只須記載

主文及理由。而其理由之論敘,僅須與卷存證據資料相符,且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即可,所使用之證據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者為限,即使不具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亦非不得資為彈劾證據使用。故無罪之判決書,就傳聞證據是否例外具有證據能力,本無須於理由內論敘說明,是以下本院採為認定被告無罪所使用之證據,不以具有證據能力者為限,且毋庸論敘所使用之證據是否具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三、再者,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茍積極之證據本身存有瑕疵而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而此用以證明犯罪事實之證據,猶須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至於有所懷疑,堪予確信其已臻真實者,始得據以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之懷疑存在,致使無從為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為無罪之判決,此有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163號判決、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

四、公訴意旨認被告吳炳煌涉犯此部分貪污治罪條例之不違背職務收受賄賂罪嫌,無非係以:㈠被告吳炳煌於調詢及偵查中不利於己之供述;㈡證人郭金章於調詢及偵查中之供述或證述;㈢證人郭銘仁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㈣證人蔡美燕於警詢及偵查中就扣案手寫帳冊明細記載所為之證述;㈤扣案之上芫公司新竹一信存摺、手寫帳冊;㈥卷附新竹瓦斯公司各該工程結算驗收證明書;㈦新竹一信104 年3 月19日新一信社字第182 號函暨函附存戶帳號00000000000000號(戶名:上芫公司)帳戶交易明細等為其主要論據。

五、訊據被告吳炳煌堅詞否認於上開時地有何不違背職務收受賄賂之犯行,並辯稱:我不知道證人郭金章拿的是不是錢,這個情形就和9 月1 日一樣,證人郭金章拿1 個袋子來,我沒有收,我也不知道裡面是多少錢、什麼東西等語;其辯護人則為其辯稱:上芫公司手寫帳冊明細之支出總帳於103 年3月17日之記載概與事實不符,當難以據為被告吳炳煌有收受20萬元賄賂之證據,且該手寫帳冊明細之收入總帳(二)於

103 年3 月25日記載「退回志50雄12炳20」、收入金額82萬等字樣,而前1 日上芫公司新竹一信帳戶確有存入82萬元,證人郭金章於審理中亦證稱被告吳炳煌不收,所以錢沒有送出去等語,以上足證被告吳炳煌未收受證人郭金章所交付之20萬元(原起訴書及公訴人補正之犯罪事實欄二、㈢關於上開日期收受賄賂部分)等語。經查:

㈠證人郭金章於本院審理程序中先證稱:(經提示閱覽上芫公

司手寫帳冊明細之103 年3 月17日支出總帳後稱)103 年3月17日上芫公司有支出2 筆各20萬元之款項,其中一筆20萬元是記載「瓦」是瓦斯公司,「炳」是被告吳炳煌,「20」是20萬,就是給瓦斯公司的被告吳炳煌20萬,這筆他有收下;(經提示閱覽上芫公司手寫帳冊明細之103 年3 月25日收入總帳【二】後稱)103 年3 月25日有寫「材料」、「退回」、「志50」、「雄12」、「炳20」、收入金額「82萬」,寫的「材料」是買材料,「退回」、「炳20」是沒有拿給人,是指這一次要送的錢沒有送出去,「退回」是我們自己收入,這跟3 月17日那一筆有關係,那時錢還在我身上,沒有送出去,3 月25日上芫公司確實有收回這82萬元,103 年3月24日上芫公司新竹一信存入的82萬元,就是帳冊上3 月25日的82萬元;(經提示閱覽金北公司新竹一信存摺內頁後稱)該存摺內頁3 月18日有1 筆40萬元提現的款項,後面有鉛筆註記「炳堤」,這是證人蔡美燕的字,這是表示提這40萬元款項是要送陳能禔跟被告吳炳煌的,我送錢給陳能禔、被告吳炳煌是在103 年3 月18日之後,而上開103 年3 月25日收入總帳(二)之這條記載是指錢沒有出去,我這1 筆有畫綠色螢光筆,我才知道這一條沒有拿出去,這筆對照上芫公司新竹一信交易明細,應該是我先給證人蔡美燕,其在3 月24日拿去存在公司帳戶內,但她在3 月25日才登記在帳冊等語(見訴333 號卷五第62頁至第63頁、第93頁至第95頁、第

161 頁至第163 頁),嗣於本院依職權訊問被告郭金章時,其更明白供稱:103 年3 月17日、3 月25日的「炳20」是同

1 筆;本次是3 月18日蔡美燕從上芫公司的帳戶領錢給我,我拿去送被告吳炳煌,因為對方不收退還我,我在3 月24日又交給證人蔡美燕放回帳戶內等語(見訴333 號卷六第344頁),是其於本院審理中經提示相關書證後,已改證述或供述其係於103 年3 月18日始自金北公司新竹一信帳戶內提款40萬元,而其中20萬元嗣未能交付予被告吳炳煌收受,遂在同年月24日將該款項交還證人蔡美燕存入上芫公司新竹一信帳戶,並於翌日(即25日)始登帳。

㈡勾稽上開相關書證之內容,上芫公司手寫帳冊明細之103 年

3 月17日支出總帳記載科目「材料」、摘要「『瓦』、『炳20』、『堤20→退』、支付金額「40萬元」乙節,有該帳冊明細1 紙附卷可佐(見偵1332卷二第28頁),而金北公司新竹一信存摺內頁於103 年3 月18日支出現金40萬之金額後方有記載「炳」、「堤」2 字,此亦有存摺內頁1 紙附卷憑參(見偵10419 號卷三第109 頁),衡以各該項款項實際收支與登帳之時間十分相近,且摘要內容代號相符,金額又全然一致,則上開上芫公司手寫帳冊明細之支出總帳103 年3 月17日登載之內容,實際上應係發生同年月18日至明;而103年3 月25日收入總帳(二)記載科目「材料」、摘要「退回『志50』『雄12』、『炳堤20』、收入金額「82萬元」,此有該手寫帳冊明細1 紙存卷可佐(偵1332卷一第224 頁),惟上芫公司新竹一信帳戶係於103 年3 月24日即有存入82萬元之紀錄,亦有該交易明細附卷足憑(見偵10419 號卷二第

94 頁 ),除基同上考量,因該實際收支時間與登帳之相近、金額相符外,證人蔡美燕於本院審理程序作證時更明白肯認該3 月25日之登帳確係記載3 月24日存入上芫公司新竹一信82 萬 元之情形,並證稱:因為退回來有收入,82萬元現金應該是被告郭金章交給我存入一信的等語(見訴333 號卷五第331 頁至第332 頁),是則上開上芫公司手寫帳冊明細之收入總帳(二)103 年3 月25日登載之內容,實際上應係發生同年月24日亦堪以認定。

㈢考諸上開上芫公司手寫帳冊明細之103 年3 月17日支出總帳

之「炳20」,與3 月25日收入總帳(二)之「炳20」,各該記載摘要相符,且實際收支相隔不過7 天,在別無特殊事由之狀況下,情理上較無可能被告郭金章先交付20萬元予被告吳炳煌收受後,7 日內旋再交付1 筆同額款項予被告吳炳煌另遭退回,佐以被告郭金章於本院審理程序中曾證稱:「(審判長問:你從蔡美燕那邊拿到現金後,你就會立刻送出去嗎?)答:不會。…」、「(審判長問:有無你曾送錢出去,對方隔沒多久又退回來的情形?)答:有。」等語(見訴

333 號卷五第160 頁),及被告吳炳煌於本院審理程序中對此質之供稱:「(審判長問:剛才就郭金章稱,此部分應該是3 月18日有拿現金20萬元給你,之後經你退回,他於3月24日由蔡美燕回存上芫公司一信帳戶,有何意見?)答:沒有意見,因為我不曉得他拿的是不是錢,這個情形就跟9月1日一樣,他拿一個袋子來,我沒有收,我也不曉得裡面是多少錢、什麼東西。」等語(見訴333 號卷六第345 頁),足見實際情形應如被告郭金章嗣改稱之詞,即被告郭金章欲交付被告吳炳煌之款項20萬元,確係103 年3 月17日登帳之該筆「炳20」,惟至同年月18日始提領,嗣於期間內某日因遭被告吳炳煌拒絕收受,而於同年月24日先存入上芫公司新竹一信帳戶內,至同年25日始再登帳「炳20」之退回無訛。

㈣至被告郭金章於本院審理程序中雖一度證稱:該103 年3 月

25日收入總帳(二)記載退回之「炳20」,可能係103 年3月17日支出總帳之「堤20→退」誤載等語(見訴333 號五卷第134 頁),或證人蔡美燕於本院審理程序中證稱:「(檢察官問:【請求提示104 年度偵字第1332號卷一第181 頁正面及反面,並告以要旨】支出總帳103 年3 月17日的這筆帳與收入總帳二103- 1表中所載的3 月25日,科目是『材料』,摘要是『退回志50雄12炳20』,請問103 年3 月17日這筆帳與103 年3 月25日這筆帳有無關聯?)答:(閱覽後答)獨立的,不一樣。陳能禔那一筆是獨立的,另外三個人的部分也是獨立的,都沒有收就退回來,郭金章把錢交給我,我才會登在收入總帳。」等語(訴333 號卷五第310 頁至第31

1 頁),然前者不僅與其後來改稱之詞相悖,亦與記載之文義不合,而後者應僅單純在說明會計收入、支出係獨立作帳而已,不論何者均不能據為不利於被告吳炳煌之認定。

㈤從而,依公訴人所舉之證據固然可證被告郭金章於上開時地

有向被告吳炳煌行求賄賂之事實,惟依上開事證該賄賂既有退回之情,本院自無從形成被告吳炳煌該部分有罪之確信,又該部分倘成立犯罪,因起訴意旨認為此部分與被告吳炳煌前揭有罪部分,有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之關係,是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附此敘明。

丙、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意旨固略以:被告李孝君於92年間,任職新竹瓦斯管理處工務科,承辦搶修業務;證人郭金章於92年間,與得標新竹瓦斯管理處「竹北市府前自辦重劃區配氣管工程(施工費)」工程之證人即煥昇企業有限公司(下稱煥昇公司)負責人馮煥照協議,由上芫公司全權負責承作該工程,證人郭金章為求該工程順利通過審核及迅速撥付款項,於92年2月25日,交付被告李孝君20萬元(證人郭金章此部分所涉之行賄罪嫌,另經新竹地檢署以104 年度偵字第6682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被告李孝君明知證人郭金章交付款項之旨,在於協助加速辦理工程審查進行與縮短款項撥付時程,竟基於不違背職務收受賄賂之犯意而收受之。因認被告李孝君涉犯貪污治罪條例第5 條第1 項第3 款不違背職務收受賄賂罪(原起訴書及公訴人補正之犯罪事實欄二、㈡、⑴關於上開日期收受賄賂部分)等語。

二、公訴意旨認被告李孝君涉犯此部分貪污治罪條例之不違背職務收受賄賂罪嫌,無非係以:㈠被告李孝君於調詢及偵查中不利於己之供述;㈡證人郭金章於調詢及偵查中之供述或證述;㈢證人蔡美燕於調詢及偵查中之證述;㈣證人馮煥照於調詢中之證述等為其主要論據。

三、訊據被告李孝君固坦承於前揭時間任職於新竹瓦斯管理處工務科,惟堅詞否認有何不違背職務收受賄賂犯行,並辯稱:我認為我不是公務員,當時煥昇公司有承作新竹瓦斯管理處的配氣管工程,但名稱非如「竹北市府前自辦重劃區配氣管工程(施工費)」所載,92年2 月25日證人郭金章沒有交付20萬元給我,新竹瓦斯管理處的工程款仍然是先匯給煥昇公司,工程款如何轉交給上芫公司我不清楚,我不知道證人郭金章要這樣跟調查員說等語,其辯護人則為其辯稱:被告李孝君否認有收受該20萬元,亦否認與其職務具有價關係,依卷內事證,證人郭金章對於是否已經交付該20萬元、其承作工程為何始終表示已不復記憶,僅係閱覽證人蔡美燕製作相關手寫資料影本臆測已經交付,自難依此認定被告李孝君確有收受該20萬元,且證人郭金章欲委託被告李孝君處理之事務,僅單純係自己與證人馮煥照之債務糾紛,縱可認定有20萬元之交付,亦與被告李孝君之職務並無對價關係,自不成立貪污治罪條例第5 條第1 項第3 款之罪等語。經查:

㈠被告李孝君於92年間任職於新竹瓦斯管理處,擔任工務課工

務員,職司新裝大樓設計、結算、決算工程事宜,業經其自承在卷(見訴333 號卷二第160 頁),且有新竹瓦斯公司10

5 年3 月9 日瓦政字第1050000448號函暨函附員工工作異動說明1 份存卷可佐(見訴333 號卷一第146 頁至第147 頁、第151 頁);證人馮煥照所經營之煥昇公司於91年、92年間有承作某項工程,嗣轉由證人郭金章經營之上芫公司擔任二包,由上芫公司實際施作,並因該工程款給付之問題,證人馮煥照於91年11月24日出具扣案之切結書影本、並開立發票日91年12月25日票號WG00000000號金額80萬元之本票乙節,業經證人馮煥照於本院審理程序中之證述明確(見訴333 號卷六第35頁至第48頁),核與證人郭金章於本院審理程序中之證述(訴333 號卷五第46頁至第51頁、第99頁至第100 頁、第134 頁至第136 頁)、證人蔡美燕於本院審理程序中之證述(見訴333 號卷五第304 頁至第306 頁、第332 頁至第

333 頁),且有相關手寫資料影本、發票人馮煥照之發票日91年12月25日票號WG00000000號金額80萬元(受款人:蔡美燕)本票影本1 紙、立書人馮煥照91年11月24日出具之切結書影本各1 份附卷可佐(見偵10419 號卷三第69頁至第70頁、第71頁、第72頁至第73頁),並有扣案之證人蔡美燕收取80萬元整本票等資料4 張(法務部調查局新竹縣調查站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06-21 ,本院保管字號:104 年度院保字第

670 號編號071 ,扣押物品清單見104 訴333 號)可佐,此部分事實應堪以認定。

㈡而證人郭金章於92年2 月25日有給付20萬元予被告李孝君乙

節,業經其於審理程序中證稱:就上芫公司去做煥昇公司得標的工程案,後來結案之後,我有因為該工程的事情,給被告李孝君20萬元,我很謝謝他幫忙,我知道被告李孝君跟證人馮煥照關係很好,證人馮煥照錢不給我,一直拖時間,他開本票給我們,但領不到錢,一拖再拖,瓦斯公司已經撥款給證人馮煥照,我有去瞭解,我印象很深,我再三拜託被告李孝君幫忙,他一直去跟證人馮煥照溝通,證人馮煥照才把錢全部給我們,我只有跟被告李孝君說謝謝,還有一點零用金給他,我送他20萬元,這20萬是謝謝被告李孝君叫馮煥照給我們錢,也謝謝被告李孝君有去跟證人馮煥照斡旋讓我們當二包等語(見訴333 號卷五第48頁至第51頁、第135 頁、第184 頁至第188 頁)。證人蔡美燕於本院審理程序中亦證稱:(經提示閱覽偵10419 號卷四第50頁至第51頁、10419號卷三第63頁第1 答後稱)這2 張手寫資料影本是我寫的,上開紙條記載「馮案,結案後,李君應10%」、「此案80萬,全權委託李孝君處理,一、扣除投標50萬二、已付(92.2.25 )20萬(李)」是什麼意思,因為事隔這麼久,我也忘記了,但我會這樣寫都是證人郭金章叫我這樣寫的,我之前說如果寫到已付,應該就是指有將20萬元支付給被告李孝君,我當時的回答是實在的等語(見訴333 號卷五第306 頁)。觀諸卷附2 張手寫資料影本,分別記載「馮案,結案後,李君應10%」、「此案80萬,全權委託李孝君處理,一、扣除投標50萬二、已付(92.2.25 )20萬(李)」,此有該資料2 紙附卷可考(見偵10419 號卷四第50頁至第51頁),考以該手寫資料影本,係本案搜索扣押所得,證人蔡美燕製作之初,本不會預想將來有被扣押之虞,是上開記載虛偽之可能性甚微,甚較諸人之記憶乃更為可信,而製作者證人蔡美燕見及該手寫資料影本後,亦認知該20萬元已經付款,與上開證人郭金章之證述相合,自堪以認定證人郭金章確於92年

2 月25日有給付該等款項甚明,故被告李孝君之辯護人強求人之記憶,認其等不能證述交付之具體之地點及方式而否認其等證述之證明力,當難認可採。

㈢然上開煥昇公司得標由上芫公司所承作之工程為何,本院依

職權調閱「竹北市府前自辦重劃區配氣管工程(施工費)」工程」卷宗(資料卷2 第3 頁至第331 頁)核閱後,並非由被告李孝君承辦,是被告李孝君於本院準備程序關於有承辦上開工程之不利於己之供述(見訴333 號卷三第338 頁)即與事實不符,已難據為不利於被告李孝君之認定;復再迭經本院依檢察官之聲請調閱煥昇公司於91年間至93年間得標新竹瓦斯公司公開招標之工程案件資料及其中由被告李孝君驗收之公開招標工程案件明細各1 份(資料卷23第34頁、第55頁),逐一提示予證人郭金章、馮煥照確認後,證人郭金章於本院審理程序先證稱:「(檢察官問:【請求提示資料卷23第55頁,並告以要旨】從資料上看,煥昇公司在91至93年得標的工程當中,有3 件是李孝君負責驗收的工程,而剛才提到煥昇公司去投標,實際上由上芫公司承作的工程,有在這三件工程內嗎?)(閱覽後答)經國路、延平路、中正路的改善工程是我們做的,但是不是煥昇公司標的我想不起來,只有剛才給我看的馮煥照的錢那一件,我是非常拜託李孝君。」、「(檢察官問:你方稱91年1 月4 日煥昇公司得標的新竹市○○路、延平路到中正路的輸氣管改善工程案,實際上是上芫公司做的?)答:這個我忘記了,我確實忘記了,我剛才看的是比較大案件的。(經審判長解釋問題後稱)這個我不知道,我現在忘記了,我只有記住馮煥照那一件。」、「(檢察官問:剛才提示給你看的切結書及本票要結算的是91年1 月4 日煥昇公司所標到工程的工程款嗎?)答:

這個我確實不知道誰做的,這個是比較小案件,而且是在市內,不一樣。」等語(見訴333 號卷五第48頁至第49頁),後又證稱:我找被告李孝君來講的原因,是因為被告李孝君與證人馮煥照是好朋友,被告李孝君跟這個工程沒有關係,我確實忘記上芫公司做二包的,是煥昇公司91年至92年得標由被告李孝君驗收之3 件工程的哪一個,也忘記地點在哪裡、是做輸氣管改善,還是新設工程,還是配氣管拓寬,我忘記了等語(見訴333 號卷五第187 頁至第188 頁);經反覆提示上開明細提示予證人馮煥照確認後,其亦證稱:「(審判長問:如果是用煥昇公司的名字得標新竹瓦斯公司的標案,剛才檢察官給你看煥昇公司的名字在91、92年得標的全部標案,為何你找不出來你是轉包給郭金章哪一個標案?)答:最後拿給我看的有一個,就是那一個而已,之前的那一頁沒有,後面那一頁才有。」、「(審判長問:【提示資料卷23第55頁,並告以要旨】這一頁有無你轉包給郭金章的標案?)答:(閱覽後答)沒有。」、「(審判長問:【提示資料卷23第34頁,並告以要旨】這一頁是你們公司在91、92年標得的全部工程,請指出究竟是哪一個工程你轉包給郭金章?)(閱覽後答)這一頁也沒有,剛才我看到的裡面有一個就是,但不在這一頁裡面。」等語(見訴333 號卷六第43頁至第44頁),是證人郭金章、馮煥照均始終不能確認該煥昇公司得標新竹瓦斯公司採購工程後轉由上芫公司二包者為孰,則該工程是否為新竹瓦斯公司之工程實不無疑義,遑論確認是否係被告李孝君承辦。

㈣又,依證人郭金章上開證述,其實已明確證稱其給付20萬元

之原因,係為酬謝被告李孝君為其斡旋擔任煥昇公司二包之機會,及協調煥昇公司給付已領取之工程款,核其行止雖有不當,然僅止於私人間工作機會取得或債務協調,顯與其擔任新竹瓦斯管理處之工務科工程員之職務不具關連性,自難認與其職務有何對價關係。

㈤綜上所述,依公訴人所提之各項證據,固然可認證人郭金章

於92年2 月25日確有給付20萬元予被告李孝君,然該款項之給付,究係針對何項新竹瓦斯管理處依政府採購法對外招標採購之工程,實付之闕如,依證人郭金章所述之緣由,似止於私人間工作機會或債務協調之酬謝,當難認該給付與被告李孝君斯時之職務有何對價關係,是公訴意旨所據之積極證據並未達於通常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為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尚難遽為被告有罪之判斷;此外,本院在得依或應依職權調查證據之範圍內,復查無其他積極明確之證據,足認被告李孝君確有上開公訴意旨所指之犯行,既不能證明被告李孝君此部分之犯罪,揆諸前揭說明,自應為被告李孝君無罪之判決,以昭審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第301 條第1 項前段、第300 條,貪污治罪條例第2 條、第5 條第1 項第3款、第8條第2 項前段、第11條第4 項、第2 項、第5 項後段、第12條、第17條,刑法第2 條第2 項、第11條、第59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51條第5 款、第74條第1 項第1 款、第2 項第4 款、第8款、第93條第1 項第2 款、第37條、第38條之1 第1 項,判決如

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黃依琳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25 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 官 林惠君

法 官 李政達法 官 江宜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25 日

書記官 吳美雲附表一(關於被告劉馨正部分):

┌─┬─────────┬───────────────┬──────┐│編│ 犯罪事實 │主文罪名及宣告刑暨宣告沒收之物│ 備註 ││號│ │ │ │├─┼─────────┼───────────────┼──────┤│1 │如犯罪事實欄二、㈠│劉馨正犯貪污治罪條例之不違背職│原起訴書犯罪││ │所載 │務收受賄賂罪,處有期徒刑柒年貳│事實欄二、㈠││ │ │月,褫奪公權肆年。 │、⑴ ││ │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叄拾萬元│ ││ │ │沒收。 │ │├─┼─────────┼───────────────┼──────┤│2 │如犯罪事實欄二、㈡│劉馨正犯貪污治罪條例之不違背職│原起訴書犯罪││ │所載 │務收受賄賂罪,處有期徒刑柒年陸│事實欄二、㈠││ │ │月,褫奪公權肆年。 │、⑵ ││ │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拾萬元│ ││ │ │沒收。 │ │├─┼─────────┼───────────────┼──────┤│3 │如犯罪事實欄二、㈢│劉馨正犯貪污治罪條例之不違背職│原起訴書犯罪││ │所載 │務收受賄賂罪,處有期徒刑柒年貳│事實欄二、㈠││ │ │月,褫奪公權肆年。 │、⑶ ││ │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拾萬元│ ││ │ │沒收。 │ │├─┼─────────┼───────────────┼──────┤│4 │如犯罪事實欄二、㈣│劉馨正犯貪污治罪條例之不違背職│原起訴書犯罪││ │所載 │務收受賄賂罪,處有期徒刑柒年貳│事實欄二、㈠││ │ │月,褫奪公權肆年。 │、⑷ ││ │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拾萬元沒│ ││ │ │收。 │ │├─┼─────────┼───────────────┼──────┤│5 │如犯罪事實欄二、㈤│劉馨正犯貪污治罪條例之不違背職│原起訴書犯罪││ │所載 │務收受賄賂罪,處有期徒刑柒年貳│事實欄二、㈠││ │ │月,褫奪公權肆年。 │、⑸ ││ │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拾萬元沒│ ││ │ │收。 │ │├─┼─────────┼───────────────┼──────┤│6 │如犯罪事實欄二、㈥│劉馨正犯貪污治罪條例之不違背職│原起訴書犯罪││ │所載 │務收受賄賂罪,處有期徒刑捌年,│事實欄二、㈠││ │ │褫奪公權捌年。 │、⑹及⑺ ││ │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佰貳拾│ ││ │ │萬元沒收。 │ │└─┴─────────┴───────────────┴──────┘附表二(關於被告吳炳煌部分):

┌─┬─────────┬───────────────┬──────┐│編│ 犯罪事實 │主文罪名及宣告刑暨宣告沒收之物│ 備註 ││號│ │ │ │├─┼─────────┼───────────────┼──────┤│1 │如犯罪事實欄三所載│吳炳煌犯貪污治罪條例之不違背職│原起訴書及公││ │ │務收受賄賂罪,處有期徒刑柒年陸│訴人補正之犯││ │ │月,褫奪公權肆年。 │罪事實欄二、││ │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拾伍萬│㈢記載「103 ││ │ │元沒收。 │年9 月2 日」││ │ │ │收受賄賂部分│└─┴─────────┴───────────────┴──────┘附表三(關於被告李孝君部分):

┌─┬─────────┬───────────────┬──────┐│編│ 犯罪事實 │主文罪名及宣告刑暨宣告沒收之物│ 備註 ││號│ │ │ │├─┼─────────┼───────────────┼──────┤│1 │如犯罪事實欄三所載│李孝君犯貪污治罪條例之不違背職│原起訴書及公││ │ │務收受賄賂罪,處有期徒刑柒年陸│訴人補正之犯││ │ │月,褫奪公權肆年。 │罪事實欄二、││ │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拾萬元│㈡⑵ ││ │ │沒收。 │ │├─┼─────────┼───────────────┼──────┤│2 │如犯罪事實欄四所載│李孝君犯貪污治罪條例之不違背職│原起訴書及公││ │ │務收受賄賂罪,處有期徒刑柒年拾│訴人補正之犯││ │ │月,褫奪公權伍年。 │罪事實欄二、││ │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捌拾柒萬│㈡⑶ ││ │ │元沒收。 │ │└─┴─────────┴───────────────┴──────┘附表四(關於被告范光懋部分):

┌─┬─────────┬───────────────┬──────┐│編│ 犯罪事實 │主文罪名及宣告刑暨宣告沒收之物│ 備註 ││號│ │ │ │├─┼─────────┼───────────────┼──────┤│1 │如犯罪事實欄三所載│范光懋犯貪污治罪條例之不違背職│原起訴書公訴││ │ │務收受賄賂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人補正之犯罪││ │ │月,緩刑肆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事實欄二、㈤││ │ │束,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叄年│ ││ │ │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伍萬元,及│ ││ │ │接受法治教育課程陸場次,褫奪公│ ││ │ │權貳年。 │ ││ │ │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捌萬元沒收│ ││ │ │。 │ │└─┴─────────┴───────────────┴──────┘附表五(關於被告蘇武山部分):

┌─┬─────────┬───────────────┬──────┐│編│ 犯罪事實 │主文罪名及宣告刑暨宣告沒收之物│ 備註 ││號│ │ │ │├─┼─────────┼───────────────┼──────┤│1 │如犯罪事實欄五、㈠│蘇武山犯貪污治罪條例之不違背職│原起訴書及公││ │所載 │務收受賄賂罪,處有期徒刑壹年玖│訴人補正之犯││ │ │月,褫奪公權貳年。 │罪事實欄二、││ │ │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叄萬元沒收│㈣前段 ││ │ │。 │ │├─┼─────────┼───────────────┼──────┤│2 │如犯罪事實欄五、㈡│蘇武山犯貪污治罪條例之不違背職│原起訴書犯罪││ │所載 │務收受不正利益罪,處有期徒刑壹│事實欄二、㈣││ │ │年玖月,褫奪公權貳年。 │後段 ││ │ │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萬貳仟肆│ ││ │ │佰陸拾元沒收。 │ │└─┴─────────┴───────────────┴──────┘附表六(關於被告余振霖部分):

┌─┬─────────┬───────────────┬──────┐│編│ 犯罪事實 │主文罪名及宣告刑暨宣告沒收之物│ 備註 ││號│ │ │ │├─┼─────────┼───────────────┼──────┤│1 │如犯罪事實欄六所載│余振霖犯貪污治罪條例之不違背職│原起訴書犯罪││ │ │務收受賄賂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事實欄二、㈥││ │ │月,緩刑肆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 ││ │ │束,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叄年│ ││ │ │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伍萬元,及│ ││ │ │接受法治教育課程陸場次,褫奪公│ ││ │ │權貳年。 │ ││ │ │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拾萬元沒收│ ││ │ │。 │ │└─┴─────────┴───────────────┴──────┘附表七(關於被告黃鴻盛部分):

┌─┬─────────┬───────────────┬──────┐│編│ 犯罪事實 │主文罪名及宣告刑暨宣告沒收之物│ 備註 ││號│ │ │ │├─┼─────────┼───────────────┼──────┤│1 │如犯罪事實欄七所載│黃鴻盛犯貪污治罪條例之不違背職│原起訴書犯罪││ │ │務收受賄賂罪,處有期徒刑柒年陸│事實欄二、㈦││ │ │月,褫奪公權肆年。 │ ││ │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拾萬元│ ││ │ │沒收。 │ │└─┴─────────┴───────────────┴──────┘附表八(關於被告陳兆松部分):

┌─┬─────────┬───────────────┬──────┐│編│ 犯罪事實 │主文罪名及宣告刑暨宣告沒收之物│ 備註 ││號│ │ │ │├─┼─────────┼───────────────┼──────┤│1 │如犯罪事實欄八所載│陳兆松犯貪污治罪條例之不違背職│原起訴書犯罪││ │ │務收受賄賂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事實欄二、㈧││ │ │月,緩刑肆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 ││ │ │束,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叄年│ ││ │ │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伍萬元,及│ ││ │ │接受法治教育課程陸場次,褫奪公│ ││ │ │權貳年。 │ ││ │ │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拾萬元沒收│ ││ │ │。 │ │└─┴─────────┴───────────────┴──────┘附表九(關於被告范翊堯部分):

┌─┬─────────┬───────────────┬──────┐│編│ 犯罪事實 │主文罪名及宣告刑暨宣告沒收之物│ 備註 ││號│ │ │ │├─┼─────────┼───────────────┼──────┤│1 │如犯罪事實欄九、㈠│范翊堯犯貪污治罪條例之不違背職│原起訴書犯罪││ │所載 │務收受賄賂罪,處有期徒刑拾壹月│事實欄二、㈨││ │ │,褫奪公權壹年。 │暨附表一關於││ │ │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仟元沒收│日期「100 年││ │ │。 │10月14日」收││ │ │ │受賄賂部分 │├─┼─────────┼───────────────┼──────┤│2 │如犯罪事實欄九、㈡│范翊堯犯貪污治罪條例之不違背職│原起訴書犯罪││ │所載 │務收受賄賂罪,處有期徒刑拾壹月│事實欄二、㈨││ │ │,褫奪公權壹年。 │暨附表一關於││ │ │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叄仟捌佰伍│日期「101年4││ │ │拾壹元沒收。 │月18日」、「││ │ │ │101 年4 月27││ │ │ │日」收受賄賂││ │ │ │部分 │├─┼─────────┼───────────────┼──────┤│3 │如犯罪事實欄九、㈢│范翊堯犯貪污治罪條例之不違背職│原起訴書及公││ │所載 │務收受賄賂及不正利益罪,處有期│訴人補正之犯││ │ │徒刑壹年拾壹月,褫奪公權貳年。│罪事實欄二、││ │ │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拾捌萬壹仟│㈨暨附表一日││ │ │玖佰壹拾元沒收。 │期「102 年2 ││ │ │ │月2 日」至「││ │ │ │102 年10月31││ │ │ │日」間收受賄││ │ │ │賂、不正利益││ │ │ │部分 │├─┼─────────┼───────────────┼──────┤│4 │如犯罪事實欄九、㈣│范翊堯犯貪污治罪條例之不違背職│原起訴書及公││ │所載 │務收受賄賂罪,處有期徒刑壹年玖│訴人補正之犯││ │ │月,褫奪公權貳年。 │罪事實欄二、││ │ │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萬伍仟元│㈨暨附表一日││ │ │沒收。 │期「102 年12││ │ │ │月5 日」、「││ │ │ │102 年12月24││ │ │ │日」收受賄賂││ │ │ │部分 │├─┼─────────┼───────────────┼──────┤│5 │如犯罪事實欄九、㈤│范翊堯犯貪污治罪條例之不違背職│原起訴書及公││ │所載 │務收受賄賂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訴人補正之犯││ │ │壹月,褫奪公權貳年。 │罪事實欄二、││ │ │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拾玖萬叄仟│㈨暨附表一日││ │ │捌佰元沒收。 │期「103 年1 ││ │ │ │月23日」至「││ │ │ │103 年11月28││ │ │ │日」間收受賄││ │ │ │賂部分 │├─┼─────────┼───────────────┼──────┤│6 │如犯罪事實欄十、㈠│范翊堯犯貪污治罪條例之不違背職│原起訴書及公││ │所載 │務收受不正利益罪,處有期徒刑拾│訴人補正之犯││ │ │壹月,褫奪公權壹年。 │罪事實欄二、││ │ │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仟元沒收│暨附表一日││ │ │。 │期「102 年11││ │ │ │月間」收受不││ │ │ │正利益部分 │├─┼─────────┼───────────────┼──────┤│7 │如犯罪事實欄十、㈡│范翊堯犯貪污治罪條例之不違背職│原起訴書及公││ │所載 │務收受賄賂及不正利益罪,處有期│訴人補正之犯││ │ │徒刑壹年拾月,褫奪公權貳年。 │罪事實欄二、││ │ │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陸萬貳仟元│暨附表一日││ │ │沒收。 │期「103 年1 ││ │ │ │月27日」、「││ │ │ │103 年3 月8 ││ │ │ │日」收受不正││ │ │ │利益、賄賂部││ │ │ │分 │└─┴─────────┴───────────────┴──────┘附表十(關於被告謝佳琪部分):

┌─┬─────────┬───────────────┬──────┐│編│ 犯罪事實 │主文罪名及宣告刑暨宣告沒收之物│ 備註 ││號│ │ │ │├─┼─────────┼───────────────┼──────┤│1 │如犯罪事實欄十、㈠│謝佳琪犯貪污治罪條例之不違背職│原起訴書及公││ │所載 │務收受不正利益罪,處有期徒刑壹│訴人補正之犯││ │ │年拾月,褫奪公權貳年。 │罪事實欄二、││ │ │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陸萬柒仟伍│㈩、⑵暨附表││ │ │佰元沒收。 │二日期「102 ││ │ │ │年4 月17日」││ │ │ │至「102 年11││ │ │ │月間某日」間││ │ │ │收受不正利益││ │ │ │部分 │├─┼─────────┼───────────────┼──────┤│2 │如犯罪事實欄十、㈡│謝佳琪犯貪污治罪條例之不違背職│原起訴書及公││ │所載 │務收受不正利益罪,處有期徒刑壹│訴人補正之犯││ │ │年拾月,褫奪公權貳年。 │罪事實欄二、││ │ │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柒萬柒仟貳│㈩、⑵暨附表││ │ │佰元沒收。 │二日期「103 ││ │ │ │年1 月23日」││ │ │ │至「103 年6 ││ │ │ │月9 日」間收││ │ │ │受不正利益部││ │ │ │分 │├─┼─────────┼───────────────┼──────┤│3 │如犯罪事實欄十、㈢│謝佳琪犯貪污治罪條例之不違背職│原起訴書犯罪││ │所載 │務收受賄賂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事實欄二、㈩││ │ │壹月,褫奪公權貳年。 │、⑴ ││ │ │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拾萬元沒│ ││ │ │收。 │ │└─┴─────────┴───────────────┴──────┘附表十一(關於被告陳雯芳部分):

┌─┬─────────┬───────────────┬──────┐│編│ 犯罪事實 │主文罪名及宣告刑暨宣告沒收之物│ 備註 ││號│ │ │ │├─┼─────────┼───────────────┼──────┤│1 │如犯罪事實欄十、㈠│陳雯芳犯貪污治罪條例第十一條第│原起訴書及公││ │所載 │二項之交付不正利益罪,處有期徒│訴人補正之犯││ │ │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罪事實欄二、││ │ │仟元折算壹日,褫奪公權壹年。 │㈩、⑵暨附表││ │ │ │二日期「102 ││ │ │ │年4 月17日」││ │ │ │至「102 年11││ │ │ │月間某日」間││ │ │ │交付不正利益││ │ │ │部分、犯罪事││ │ │ │實欄二、暨││ │ │ │附表一日期「││ │ │ │102 年11月間││ │ │ │」交付不正利││ │ │ │益部分 │├─┼─────────┼───────────────┼──────┤│2 │如犯罪事實欄十、㈡│陳雯芳犯貪污治罪條例第十一條第│原起訴書及公││ │所載 │二項之交付賄賂及不正利益罪,處│訴人補正之犯││ │ │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罪事實欄二、││ │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褫奪公權壹│㈩、⑵暨附表││ │ │年。 │二日期「103 ││ │ │ │年1 月23日」││ │ │ │至「103 年6 ││ │ │ │月9 日」間交││ │ │ │付不正利益部││ │ │ │分、犯罪事實││ │ │ │欄二、暨附││ │ │ │表一日期「 ││ │ │ │103 年1 月27││ │ │ │日」、「103 ││ │ │ │年3 月8 日」││ │ │ │交付不正利益││ │ │ │、賄賂部分 │├─┼─────────┼───────────────┼──────┤│3 │如犯罪事實欄十、㈢│陳雯芳犯貪污治罪條例第十一條第│原起訴書犯罪││ │所載 │二項之交付賄賂罪,處有期徒刑肆│事實欄二、㈩││ │ │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⑴ ││ │ │折算壹日,褫奪公權壹年。 │ │└─┴─────────┴───────────────┴──────┘附表十二(關於被告郭金章部分):

┌─┬─────────┬───────────────┬──────┐│編│ 犯罪事實 │主文罪名及宣告刑暨宣告沒收之物│ 備註 ││號│ │ │ │├─┼─────────┼───────────────┼──────┤│1 │如犯罪事實欄二、㈠│郭金章犯貪污治罪條例第十一條第│原起訴書犯罪││ │所載 │二項之交付賄賂罪,處有期徒刑肆│事實欄二、㈠││ │ │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貳仟元│、⑴ ││ │ │折算壹日,褫奪公權壹年。 │ │├─┼─────────┼───────────────┼──────┤│2 │如犯罪事實欄二、㈡│郭金章犯貪污治罪條例第十一條第│原起訴書犯罪││ │所載 │二項之交付賄賂罪,處有期徒刑伍│事實欄二、㈠││ │ │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貳仟元│、⑵ ││ │ │折算壹日,褫奪公權壹年。 │ │├─┼─────────┼───────────────┼──────┤│3 │如犯罪事實欄二、㈢│郭金章犯貪污治罪條例第十一條第│原起訴書犯罪││ │所載 │二項之交付賄賂罪,處有期徒刑肆│事實欄二、㈠││ │ │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貳仟元│、⑶ ││ │ │折算壹日,褫奪公權壹年。 │ │├─┼─────────┼───────────────┼──────┤│4 │如犯罪事實欄二、㈣│郭金章犯貪污治罪條例第十一條第│原起訴書犯罪││ │所載 │二項之交付賄賂罪,處有期徒刑叄│事實欄二、㈠││ │ │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貳仟元│、⑷ ││ │ │折算壹日,褫奪公權壹年。 │ │├─┼─────────┼───────────────┼──────┤│5 │如犯罪事實欄二、㈤│郭金章犯貪污治罪條例第十一條第│原起訴書犯罪││ │所載 │二項之交付賄賂罪,處有期徒刑叄│事實欄二、㈠││ │ │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貳仟元│、⑸ ││ │ │折算壹日,褫奪公權壹年。 │ │├─┼─────────┼───────────────┼──────┤│6 │如犯罪事實欄二、㈥│郭金章犯貪污治罪條例第十一條第│原起訴書犯罪││ │所載 │二項之交付賄賂罪,處有期徒刑陸│事實欄二、㈠││ │ │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貳仟元│、⑹及⑺ ││ │ │折算壹日,褫奪公權壹年。 │ │├─┼─────────┼───────────────┼──────┤│7 │如犯罪事實欄三所載│郭金章犯貪污治罪條例第十一條第│原起訴書及公││ │ │二項之交付賄賂罪,處有期徒刑陸│訴人補正犯罪││ │ │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貳仟元│事實欄二、㈢││ │ │折算壹日,褫奪公權壹年。 │關於103 年3 ││ │ │ │月18日行求、││ │ │ │103 年9 月2 ││ │ │ │日交付賄賂部││ │ │ │分、犯罪事實││ │ │ │欄二、㈡⑵、││ │ │ │犯罪事實欄二││ │ │ │、㈤ │├─┼─────────┼───────────────┼──────┤│8 │如犯罪事實欄四所載│郭金章犯貪污治罪條例第十一條第│原起訴書及公││ │ │二項之交付賄賂罪,處有期徒刑陸│訴人補正之犯││ │ │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貳仟元│罪事實欄二、││ │ │折算壹日,褫奪公權壹年。 │㈡⑶ │├─┼─────────┼───────────────┼──────┤│9 │如犯罪事實欄五、㈠│郭金章犯貪污治罪條例第十一條第│原起訴書及公││ │所載 │二項之交付賄賂罪,處有期徒刑貳│訴人補正之犯││ │ │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貳仟元│罪事實欄二、││ │ │折算壹日,褫奪公權壹年。 │㈣前段 │├─┼─────────┼───────────────┼──────┤│10│如犯罪事實欄五、㈡│郭金章犯貪污治罪條例第十一條第│原起訴書犯罪││ │所載 │二項之交付不正利益罪,處有期徒│事實欄二、㈣││ │ │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貳│後段 ││ │ │仟元折算壹日,褫奪公權壹年。 │ │├─┼─────────┼───────────────┼──────┤│11│如犯罪事實欄六所載│郭金章犯貪污治罪條例第十一條第│原起訴書犯罪││ │ │二項之交付賄賂罪,處有期徒刑叄│事實欄二、㈥││ │ │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貳仟元│ ││ │ │折算壹日,褫奪公權壹年。 │ │├─┼─────────┼───────────────┼──────┤│12│如犯罪事實欄七所載│郭金章犯貪污治罪條例第十一條第│原起訴書犯罪││ │ │二項之交付賄賂罪,處有期徒刑伍│事實欄二、㈦││ │ │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貳仟元│ ││ │ │折算壹日,褫奪公權壹年。 │ │├─┼─────────┼───────────────┼──────┤│13│如犯罪事實欄八所載│郭金章犯貪污治罪條例第十一條第│原起訴書犯罪││ │ │二項之交付賄賂罪,處有期徒刑叄│事實欄二、㈧││ │ │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貳仟元│ ││ │ │折算壹日,褫奪公權壹年。 │ │└─┴─────────┴───────────────┴──────┘附表十三(關於被告郭銘仁部分):

┌─┬─────────┬───────────────┬──────┐│編│ 犯罪事實 │主文罪名及宣告刑暨宣告沒收之物│ 備註 ││號│ │ │ │├─┼─────────┼───────────────┼──────┤│1 │如犯罪事實欄九、㈠│郭銘仁犯貪污治罪條例第十一條第│原起訴書犯罪││ │所載 │二項之交付賄賂罪,處有期徒刑貳│事實欄二、㈨││ │ │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暨附表一關於││ │ │折算壹日,褫奪公權壹年。 │日期「100 年││ │ │ │10月14日」交││ │ │ │付賄賂部分 │├─┼─────────┼───────────────┼──────┤│2 │如犯罪事實欄九、㈡│郭銘仁犯貪污治罪條例第十一條第│原起訴書犯罪││ │所載 │二項之交付賄賂罪,處有期徒刑貳│事實欄二、㈨││ │ │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暨附表一關於││ │ │折算壹日,褫奪公權壹年。 │日期「101年4││ │ │ │月18日」、「││ │ │ │101 年4 月27││ │ │ │日」交付賄賂││ │ │ │部分 │├─┼─────────┼───────────────┼──────┤│3 │如犯罪事實欄九、㈢│郭銘仁犯貪污治罪條例第十一條第│原起訴書及公││ │所載 │二項之交付賄賂及不正利益罪,處│訴人補正之犯││ │ │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罪事實欄二、││ │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褫奪公權壹│㈨暨附表一日││ │ │年。 │期「102 年2 ││ │ │ │月2 日」至「││ │ │ │102 年10月31││ │ │ │日」間交付賄││ │ │ │賂、不正利益││ │ │ │部分 │├─┼─────────┼───────────────┼──────┤│4 │如犯罪事實欄九、㈣│郭銘仁犯貪污治罪條例第十一條第│原起訴書及公││ │所載 │二項之交付賄賂罪,處有期徒刑叄│訴人補正之犯││ │ │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罪事實欄二、││ │ │折算壹日,褫奪公權壹年。 │㈨暨附表一日││ │ │ │期「102 年12││ │ │ │月5 日」、「││ │ │ │102 年12月24││ │ │ │日」交付賄賂││ │ │ │部分 ││ │ │ │ │├─┼─────────┼───────────────┼──────┤│5 │如犯罪事實欄九、㈤│郭銘仁犯貪污治罪條例第十一條第│原起訴書及公││ │所載 │二項之交付賄賂罪,處有期徒刑肆│訴人補正之犯││ │ │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罪事實欄二、││ │ │折算壹日,褫奪公權壹年。 │㈨暨附表一日││ │ │ │期「103 年1 ││ │ │ │月23日」至「││ │ │ │103 年11月28││ │ │ │日」間交付賄││ │ │ │賂部分 │└─┴─────────┴───────────────┴──────┘

裁判案由:貪污治罪條例
裁判日期:2017-08-2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