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訴字第54號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徐建華上列被告因業務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 年度偵字第6104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徐建華犯業務過失致死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 實
一、徐建華任職於宇昶保溫工程有限公司(下稱宇昶公司)。緣宇昶公司於民國102 年11月6 日承攬遠東新世紀股份有限公司新埔化纖廠(址設新竹縣○○鎮○○路○○段○○○ 號、
600 號)之南廠熱媒管(西側)保溫工程(下稱本案工程),為勞工安全衛生法適用範圍內僱用勞工從事工作之事業單位,宇昶公司再將本案工程現場施作以帶工不帶料方式交由丹生照企業社(經營負責人邱黃飛龍,本院另行審結;登記負責人邱永富,涉犯違反勞工安全衛生法罪嫌部分,另案偵查中)承攬,徐建華係宇昶公司派駐現場之工地主任,係工作場所負責人,負責指揮、監督本案工程,並為安全衛生管理人員,屬從事業務之人,陳山海則為丹生照企業社所僱勞工(丹生照企業社為事業主,邱黃飛龍為經營負責人,均為雇主)。詎徐建華應注意雇主為防止有墜落、崩塌等之虞之作業場所引起之危害,應有符合安全標準之必要安全衛生設備,且對於高度2 公尺以上之屋頂、鋼樑、開口部分、階梯、樓梯、坡道、工作台、擋土牆、擋土支撐、施工構台、橋樑墩柱及橋樑上部結構、橋台等場所作業,勞工有遭受墜落危險之虞者,應於該處設置護欄、護蓋或安全網等防護設備,以防止人員作業時墜落,且應於事前告知該承攬人丹生照企業社有關其事業工作環境、危害因素暨勞工安全衛生法及有關安全衛生規定應採取之措施,而依當時情況,並無客觀上不能注意之情事,竟仍疏未注意,而未事前告知該承攬人丹生照企業社有關其事業工作環境、危害因素暨勞工安全衛生法及有關安全衛生規定應採取之措施,而雇主即丹生照企業社、邱黃飛龍亦未設置上述符合規定之防墜設施,致陳山海於103 年1 月16日下午1 時30分許,在上址從事保溫材料安裝時,因身上安全帶未確實扣住工作台外側水平母索,且工作台邊緣未設置護欄、護蓋或安全網等防護設施,忽有重心不穩,遂自高約10公尺之工作台邊緣墜落地面,致右側手臂、右股骨骨折,經送往東元綜合醫院急救,惟於同日下午
1 時51分許到院前已因肋骨骨折合併皮下氣腫而死亡。
二、案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新竹地檢署)檢察官相驗後自動簽分偵查起訴。
理 由
一、程序部分:本案被告徐建華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經本院合議庭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之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方式及證據能力之有無,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
2 及第159 條第2 項之規定,不受同法第159 條第1 項、第
161 條之2 、第161 條之3 、第163 條之1 及第164 條至第
170 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㈠前揭犯罪事實,迭據被告於警詢時、偵查中、本院行準備程
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新竹地檢署103 年度相字第46號卷,下稱相字卷,第9 頁至第10頁、第61頁至第65頁、新竹地檢署103 年度偵字第6104號卷,下稱偵字卷,第12頁、本院103 年度審訴字第476 號卷第19頁、本院104 年度訴字第54號卷,下稱本院卷,第29頁、第39頁反面、第42頁至第42頁反面),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陳育縯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指述、證人即同案被告邱黃飛龍、證人即遠東新世紀股份有限公司工程處擴建工程科副主任馮天家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陳述、證人即案發時在場之被害人陳山海同事陳仁貴於警詢時之陳述均相符(見相字卷第5 頁至第7 頁、第13頁至第14頁、第17頁至第19頁、第60頁至第65頁、第85頁至第87頁),並有東元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乙種)1 紙(見相字卷第21頁)、現場及急診照片16張(見相字卷第22頁至第29頁)、宇昶公司之新竹縣政府營利事業登記證影本1 紙(見相字卷第30頁)、遠東新世紀股份有限公司化纖營運總部承攬人安全衛生承諾書影本1 紙(見相字卷第31頁)、遠東新世紀股份有限公司化纖營運總部勞工安全衛生管理人員設置報備書影本1 紙(見相字卷第32頁)、遠東新世紀股份有限公司化纖營運總部包商出勤記錄報表影本1 紙(見相字卷第38頁)、協議組織及承攬協議組織協議內容影本各1 份(見相字卷第43頁至第46頁反面)、遠東新世紀股份有限公司與宇昶公司簽立之工程承攬合約影本1 份(見相字卷第47頁至第49頁)、新竹地檢署相驗屍體證明書1 紙(見相字卷第67頁)、新竹地檢署法醫檢驗報告書1 份(見相字卷第68頁至第75頁)、勞動部職業安全衛生署103 年5 月15日勞職北1 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檢附之承攬遠東新世紀股份有限公司化學纖維總廠南廠熱媒管(西側)保溫工程之承攬人邱永富(即丹生照企業社)所僱勞工陳山海發生墬落災害致死重大職業災害檢查報告書1 份(見相字卷第104 頁至第118 頁)在卷可稽,足徵被告前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
㈡復按雇主為防止有墜落、崩塌等之虞之作業場所引起之危害
,應有符合安全標準之必要安全衛生設備;事業單位以其事業招人承攬時,其承攬人就承攬部分負本法所定雇主之責任;事業單位以其事業之一部交付承攬時,應於事前告知該承攬人有關其事業工作環境危害因素暨本法及有關安全衛生規定應採取之措施,勞工安全衛生法第5 條第1 項第5 款、第16條前段、第17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按勞工安全衛生法固於102 年7 月3 日經總統令修正公布名稱為「職業安全衛生法」及全文55條,惟依103 年6 月20日行政院院臺勞字第0000000000號令發布除第7 ~9 、11、13~15、31條條文定自104 年1 月1 日施行外,其餘條文定自103 年7 月3 日施行,是本案發生時有效施行者仍為修正前勞工安全衛生法)。又雇主對於高度2 公尺以上之屋頂、鋼樑、開口部分、階梯、樓梯、坡道、工作台、擋土牆、擋土支撐、施工構台、橋樑墩柱及橋樑上部結構、橋台等場所作業,勞工有遭受墜落危險之虞者,應於該處設置護欄、護蓋或安全網等防護設備,營造安全衛生設施標準第19條第1 項亦有明文。被告為本案工程事業單位宇昶公司派駐之工作場所負責人,負責該工地之指揮、監督施工管理等業務,並為安全衛生管理人員,屬從事業務之人,就上開安全規定應知之甚詳,其對於承攬人丹生照企業社經營負責人邱黃飛龍僱用勞工從事保溫工程作業,本應注意於事前告知該承攬人有關其事業工作環境、危害因素暨勞工安全衛生法及有關安全衛生規定應採取之措施,以防止職業災害之發生,而依當時之情形,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仍疏未注意,而未事前告知承攬人丹生照企業社有關其事業工作環境、危害因素暨勞工安全衛生法及有關安全衛生規定應採取之措施,而承攬人即雇主丹生照企業社經營負責人亦未設置符合規定之護欄、護蓋或安全網等防護設備,致被害人自高約10公尺之工作台邊緣墜落地面而不治死亡,被告應負過失之責甚明,且被害人陳山海之死亡結果與被告之業務過失行為兩者間確具有相當因果關係。
㈢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6 條第2 項之業務過失致死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未盡注意義務,未事前
告知承攬人應提供被害人於工作場所必要之安全設備,致被害人於工作時自高處墜落身亡,釀成無法回復之死亡職業災害,於勞工安全之危害,情節重大,且對被害人家屬造成無可彌補之創傷;惟其於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並積極與被害人家屬洽談和解,經告訴人陳述在卷(見偵字卷第13頁);暨考量被告並無前案紀錄之良好素行、自述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及小康之家庭經濟狀況(見相字卷第9 頁)及本案業務過失情節輕重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㈢末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查,此次固因未盡注意義務,致罹刑典,然始終坦認犯行,態度良好;且經被告積極接洽,宇昶公司已與被害人之子陳濬承、陳育縯、被害人之母林玉葉達成和解,並已履行和解條件共新臺幣230 萬元完畢,有調解書及本院審判筆錄存卷為憑,告訴人復當庭表示對法院判決被告緩刑沒有意見等語(見本院卷第43頁)。
綜上各情,被告經此偵審及科刑程序,諒日後必當更知所警惕,謹慎小心行事,堪信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其所受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 款之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 年,以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76 條第2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
主文。本案經檢察官蘇恒毅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3 月 31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郭哲宏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陳美利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 條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 千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得併科3 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