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訴字第57號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奚爾駿選任辯護人 李林盛律師
蔡麗雯律師林君鴻律師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 年度偵字第120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奚爾駿犯收受贓物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扣案如附表編號一至四所示之物,均沒收。
均緩刑叁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判決確定後壹年內,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陸拾小時之義務勞務。扣案如附表編號一至四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 實
一、奚爾駿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共組詐欺集團,先由集團成員於民國104 年1 月22日7 時40分許,在新北市新莊區新莊郵局,交付不知情之邱俊豪之國民身分證、全民健康保險卡各1 張(係邱俊豪於102 年4 月底、5 月初某日,在臺北市遺失,為詐欺集團成員所侵占)及MOBIA 牌行動電話2 支與奚爾駿,奚爾駿明知上開證件係集團成員不法所得之贓物,仍基於收受贓物之犯意,予以收受之。嗣奚爾駿再與詐欺集團成員,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共同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由一自稱係中華電信人員之女性集團成員於104 年1月22日10時許,撥打000000000 號家用電話予王榮栻,向王榮栻佯稱其申請之行動電話未繳費云云,通話中即要求王榮栻按9 轉接電話,由另一男性集團成員自稱係刑事警察局人員「陳祐生」接聽,並對王榮栻佯稱:王榮栻申請之行動電話涉及擄人勒贖刑案,為避免王榮栻之財產被查封,可協助其將財產進行信託云云,使王榮栻陷於錯誤,允至新竹市○○路○○○ 巷巷口之湳雅公園交付金融機構帳戶存摺、印章與指定之人。同日10時9 分許,一自稱係地檢署書記官之女性集團成員撥打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予王榮栻,向王榮栻佯稱:稍後會有檢察官與王榮栻通電話云云。同日10時10分許,王榮栻所持用上開行動電話即接獲自稱係地檢署檢察官「方道存」之男性集團成員來電,要求王榮栻協助進行財產信託及將金融機構帳戶存摺、印章交付與其指定之人。嗣奚爾駿即於當日11時許,持其已在超商列印取得之「請求發還證物扣押物聲請表」、「聲請送達書類狀」、「請求解除限制出境聲請表」、「聲請變更期日應訊狀」、「平民法律扶助申請書」、「請求解除限制出境聲請表」各1 紙及「犯罪被害補償金申請書」6 紙,至湳雅公園交付與王榮栻,並自王榮栻處取得王榮栻所有之土地銀行存摺、第一銀行人民幣存摺各1 本、台灣銀行存摺3 本、印章2 枚,然當場為行經該處之曾照強發現並報警處理。警方獲報於當日11時10分許到場,查扣上開文書、證件、存摺、印章等物,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新竹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一、犯罪事實之更正起訴書原記載被告奚爾駿與詐欺集團成員共同為詐欺取財行為之經過,並未詳載其過程及參與詐欺之行為人數,業經公訴人提出補充理由書及本院行準備程序時補充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並就起訴書原記載「扣案之偽造公文書12紙」更正為「扣案之請求發還證物扣押物聲請表等文書12紙」,及更正被告所犯法條為刑法第349 條第1 項之收受贓物罪及第339條之4 第1 項第1 、2 款之加重詐欺罪(見本院訴字卷第58至58頁背面),合先敘明。
二、本件被告奚爾駿所犯為刑法第349 條第1 項之收受贓物罪及刑法第339 條之4 之加重詐欺取財罪,均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認合於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項之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訊、本院行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偵卷第66頁、本院訴字卷第38、59、70頁背面),核與證人即被害人王榮栻於警詢時之證述(見偵卷第
9 至10頁背面)、證人即被害人邱俊豪、證人即目擊者曾照強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證述(見偵卷第11至11頁背面、13至13頁背面、78至79頁)大致相符,復有查證照片18張在卷可參(見偵卷第26至35頁),並有申請書12紙、MOBIA 牌行動電話2 支、被害人邱國豪之身分證、健保卡各1 張、被害人王榮栻之臺灣土地銀行存摺、第一銀行人民幣存摺各1 本、台灣銀行存摺3 本、印章2 枚扣案可佐,足認被告前開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叁、論罪科刑
一、被告明知詐欺集團所交付之邱俊豪之國民身分證、全民健保卡各1 張係贓物,卻仍收受之,核被告此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349 條第1 項之收受贓物罪。又被告與其他詐欺集團之成員所犯共同詐欺犯行,依證人即被害人王榮栻於警詢時之證述,有自稱中華電信女性工作人員、自稱刑事警察局的男性、自稱地檢署女書記官、自稱地檢署男性檢察官等情(見偵卷第9 至9 頁背面),且上開撥打電話之人並非被告,是足認共犯本件詐欺犯行之人,至少有撥打電話予被害人王榮栻自稱「中華電信女性人員」、「刑事警察局男性人員」、「地檢署女性書記官」、「地檢署男性檢察官」之詐欺集團成員4 人及被告等人,即係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實行詐欺犯行。是核被告此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339 條之4第1 項第1 、2 款之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被告與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間,就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所為收受贓物犯行及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二、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年,竟不思守法自制,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為圖高額打工薪資即擔任車手工作,參與詐騙集團詐取被害人之財產,並同時使其他詐騙集團成員得以隱匿其真實身分,降低遭查獲之風險,助長犯罪之猖獗,破壞社會秩序甚鉅,所為顯不足取,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復考量被告行為時年紀尚輕,涉世未深,且被害人邱俊豪遺失之身分證、健保卡及被害人王榮栻交付之存摺、印章均已領回,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稽(見偵卷第24、25頁),被害人之損害稍有填補,兼衡被告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職業為廚師、單親家庭之生活狀況(見本院訴字卷第70頁背面)、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犯罪角色、參與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收受贓物罪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末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見本院訴字卷第73頁),其年紀尚輕,僅因貪圖高額打工薪資,一時失慮致罹刑章,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深具悔意,犯後態度良好,足認被告經此次偵審程序,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復考量被害人王榮栻、邱俊豪均表示對於本案無意見,請本院依法處理等情,有本院刑事紀錄科公務電話記錄2 份在卷可稽(見本院訴字卷第17至18頁),本院綜合上情認被告所受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均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 款之規定,併予宣告緩刑3 年,以啟自新。又被告為貪圖高薪不惜觸法,足認被告價值觀念有所偏差,為使被告深切反省,具備正確法治觀念,本院認亦應課予一定條件之緩刑負擔,令其能從中深切記取教訓,並督促時時警惕,及考量被告正值青年,身體健全可提供義務勞務,可於從事服務社會中導正其偏差行為與觀念,爰依刑法第74條第2 項第5 款之規定,諭知被告應於判決確定後1 年內,向執行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60小時之義務勞務,並依刑法第93條第1 項第2 款諭知緩刑期內付保護管束,期能使被告於義務勞務過程及保護管束期間,確切明瞭其行為之不當與危害性,並培養正確法治觀念。至於被告究應向何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義務勞務,屬執行之問題,應由執行檢察官斟酌全案情節及各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之需求,妥為指定,若被告違反上開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依刑法第75條之1 第1 項第4 款規定,得撤銷其緩刑之宣告,附此敘明。
四、扣案如附表編號1 至4 所示之MOBIA 牌行動電話2 支、寫有電話及武陵路141 號5 樓之1 紙條各1 張、紅色封面筆記本
1 本、黑色側背包1 個,係被告所屬詐欺集團成員所有,供被告與詐欺集團成員共同為本案犯罪聯繫及指示犯罪所用,業據被告供承在卷(見本院訴字卷第38、69頁背面),應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之規定,宣告沒收。又扣案如附表編號7 所示之請求發還證物扣押聲請表12張,雖係詐欺被害人所用之物,然已交付予被害人收受,非屬被告及所屬詐欺集團所有,自不予宣告沒收。至於扣案如附表編號5 、6 、
9 所示之統一發票、統一超商加值服務繳費單、HTC 牌行動電話1 支,雖係被告所有、扣案如附表編號8 所示之木頭柄刀子1 支,雖係詐欺集團所交付予被告,然均與本案詐欺犯行無涉或非供本件犯行所用之物,且非違禁物,爰均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349 條第1 項、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
1 款、第2 款、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38條第1 項第2 款、第74條第1 項第1 款、第2 項第5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嘉慧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28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王碩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28 日
書記官 李艷蓉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49條收受、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媒介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因贓物變得之財物,以贓物論。
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品名 │數量 │備註 ││ │ │ │ │├──┼────────┼───┼───────────┤│一 │MOBIA牌行動電話 │ 2支 │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 │ │ │款宣告沒收。 │├──┼────────┼───┼───────────┤│二 │寫有電話及「武陵│ 2張 │同上。 ││ │路141 號5F-1」紙│ │ ││ │條 │ │ │├──┼────────┼───┼───────────┤│三 │紅色封面筆記本 │ 1本 │同上。 │├──┼────────┼───┼───────────┤│四 │黑色側背包 │ 1個 │同上。 │├──┼────────┼───┼───────────┤│五 │統一發票(號碼 │ 1張 │非供犯罪所用之物,不予││ │TA-00000000) │ │宣告沒收。 │├──┼────────┼───┼───────────┤│六 │統一超商加值服務│ 1張 │同上。 ││ │繳費單 │ │ │├──┼────────┼───┼───────────┤│七 │請求發還證物扣押│12張 │業已交付被害人,非被告││ │物聲請表 │ │所有,不予宣告沒收。 │├──┼────────┼───┼───────────┤│八 │木頭柄刀子 │ 1支 │非供犯罪所用之物,不予││ │ │ │宣告沒收。 │├──┼────────┼───┼───────────┤│九 │HTC牌行動電話 │ 1支 │同上。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