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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104 年訴字第 68 號刑事判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訴字第68號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莊文嘉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林建和被 告 羅盛平選任辯護人 王志陽律師上列被告等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 年度偵字第7659號、103年度偵緝字第17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莊文嘉共同犯行使偽造公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扣案如附表一編號2 至6 、附表二編號2 至3 所示之偽造之印文、署押均沒收之,未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 委託契約書上偽造鍾武志之署押壹枚及偽造之鍾武志印章壹枚均沒收之;又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叄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均緩刑貳年。

羅盛平共同犯行使偽造公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扣案如附表一編號2 至6 、附表二編號2 至3 所示之偽造之印文、署押均沒收之,未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 委託契約書上偽造鍾武志之署押壹枚及偽造之鍾武志印章壹枚均沒收之;又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羅盛平為新竹縣竹東地政事務所(下稱竹東地政事務所)測量員,與莊文嘉、及某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於不詳時間、地點及方式取得鍾武志於民國102 年5 月29日向竹東地政事務所申請土地分割所檢附之新竹縣○○鎮○○段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所有權狀正本、國民身分證影本各乙份後,共同謀議欲以上開文件冒用鍾武志之身分,佯稱設定抵押權借款之方式向他人詐取財物,渠等即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及行使偽造公文書、行使偽造私文書、違反戶籍法之犯意為下列行為:

㈠、羅盛平、莊文嘉及某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先於102 年5月29日至同年6 月10日前期間之某日,在不詳地點,以將莊文嘉提供之照片覆蓋在鍾武志之國民身分證影本照片欄上面後,黑白影印之方式,變造鍾武志國民身分證影本乙份,復利用不知情之刻印店人員偽刻「鍾武志」之印章後,再以不詳方式,偽造鍾武志之印鑑證明及戶籍謄本之公文書各乙份。

㈡、嗣羅盛平、莊文嘉及某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共同承前開犯意,由羅盛平向不知情之友人曾榮鑑佯稱鍾武志為償還其子賭債而欲出賣系爭土地,因需錢孔急故欲以設定抵押方式先行借款,再由曾榮鑑聯繫其在台慶不動產擔任仲介之友人劉建茂尋找貸方,劉建茂遂向吳潛江(已歿)、汪萬壽推薦投資系爭土地,吳潛江及汪萬壽評估後認可行,其等遂陷於錯誤,同意以系爭土地設定抵押權之方式貸予新臺幣(下同)500 萬元,隨即透過曾榮鑑聯絡羅盛平相約在桃園縣平鎮市(現已改制為桃園市平鎮區,以下仍以桃園縣平鎮市○○○○○路○○○ 號台慶不動產內,並委託不知情之土地代書王祥保代辦系爭土地抵押權設定及預告登記事項(劉建茂、吳潛江、汪萬壽、曾榮鑑及王祥保所涉偽造文書等犯行,均另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㈢、詎羅盛平、莊文嘉、及某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續承前犯意,由該姓名年籍不詳成年男子於102 年6 月10日下午3 時許,以黑色轎車載送莊文嘉前往台慶不動產店內,曾榮鑑到台慶不動產後以其持用之行動電話聯絡羅盛平,羅盛平接聽後亦向曾榮鑑表示地主已到場,後由該姓名年籍不詳成年男子陪同佯裝為地主鍾武志身分之莊文嘉,進入台慶不動產店內與劉建茂、吳潛江商談土地借款事宜,並提供上揭系爭土地所有權狀正本、變造之鍾武志國民身分證影本、偽造之鍾武志印鑑證明、戶籍謄本各乙份予代書王祥保而行使之,莊文嘉並冒用鍾武志之名義,在如附表一所示文件所在欄位上,接續簽立並蓋用如附表一所示之署押,偽造如附表一所示之私文書,交由王祥保辦理土地抵押權設定及預告登記而行使之,足以生損害於地政機關土地設定登記之正確性及鍾武志本人,並致使吳潛江等人陷於錯誤,而允諾辦理設定抵押後將貸予前開款項。嗣經王祥保於翌日持上開資料送往竹東地政事務所辦理上開設定登記,同年月13日劉建茂又接獲假地主方面表示要先貸予500 萬,經吳潛江以未辦妥抵押權設定登記為由而拒絕,幸因承辦之地政人員發現送件之偽造印鑑證明書及戶籍謄本與戶役政資料不符,向新竹縣竹東戶政事務所查證認為有異並報警處理,致未能辦理土地抵押權設定及預告登記,而未能詐得貸款。

二、案經鍾武志訴由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東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及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證人曾榮鑑於警詢中之證述,被告羅盛平之辯護人認係審判外之陳述而無證據能力,此部份業經公訴人當庭捨棄(本院訴字卷第76頁),其餘證人等之證述均未經被告莊文嘉、羅盛平及其等辯護人於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而本院審酌上開證人等於警詢、偵訊中之證述,依其等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並無不適當,且均非非法取得之證據,又無證明力明顯過低之情形,依前開規定,自得為證據;次按,本案認定事實所引用之文書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亦無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

4 之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本院斟酌本案卷內之證據並非非法取得,亦無證明力明顯過低之情形,且經本院於審判期日依法進行證據之調查、辯論,被告於訴訟上之程序權,已受保障,故前揭各該證據,亦均得採為證據,併此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認定之理由:訊據被告羅盛平矢口否認有何偽造文書、詐欺之犯行,辯稱:伊不知道被告莊文嘉提供的資料是假的,所有權狀也不是伊提供的,伊只有仲介還有載共同被告莊文嘉一起去中壢與證人曾榮鑑碰面,伊在載共同被告莊文嘉要去中壢之前,伊有看過土地所有權狀正本、國民身分證影本及戶籍謄本影本云云;被告莊文嘉則就上開事實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均坦認不諱,經查:

㈠、被告羅盛平於102 年間在竹東地政事務所擔任測量員,除上開測量員工作外,平日亦有仲介土地買賣,102 年6 月間向桃園從事仲介之友人曾榮鑑介紹系爭土地欲辦理抵押借款事宜,經證人曾榮鑑告知證人即台慶不動產之仲介劉建茂後,旋即覓得金主即證人汪萬壽、吳潛江,其等同意以系爭土地設定抵押權後借款500 萬,經證人劉建茂告知證人曾榮鑑後,證人曾榮鑑遂聯絡被告羅盛平,嗣由同年月10日下午3 時許,由被告莊文嘉前往台慶不動產店內,與證人即仲介劉建茂、金主吳潛江商談土地設定抵押權借款事宜,被告莊文嘉並提出前開係徵土地之所有權狀、變造之告訴人即證人鍾武志國民身分證影本、偽造之鍾武志印鑑證明及戶籍謄本各乙份交予證人即地政士王祥保而行使之,被告莊文嘉並以告訴人即證人鍾武志之名義,在如附表一所示文件所在欄位上,接續簽立並蓋用如附表一所示之署押,偽造如附表一所示之私文書,交由證人王祥保辦理土地抵押權設定及預告登記而行使之,此為被告莊文嘉所坦認不諱,並有扣案之系爭土地登記申請書、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各2 份、土地所有權狀正本、偽造之戶籍謄本、印鑑證明、預告登記同意書、土地登記清冊、委託契約書影本、變造之告訴人即證人鍾武志國民身分證影本各乙份在卷可資佐證。

㈡、被告羅盛平雖以前詞置辯,惟查:

1、系爭土地設定抵押權借款確係由被告羅盛平介紹:

⑴、證人曾榮鑑於偵查中證稱:102 年5 、6 月間,被告羅盛平

打電話問伊有沒有人要買大筆新竹縣的農地,伊就打電話給證人劉建茂,請證人劉建茂打給被告羅盛平,請他們自己去處理. . . . . . 之後證人劉建茂打給我說系爭土地有價值可以借錢,伊老闆說可以放款,叫伊聯絡被告羅盛平,叫伊聯絡102 年6 月10日來台慶不動產簽約,被告羅盛平說會叫地主過去等語(偵331 號卷一第250 頁);復於本院審理時證稱:被告羅盛平是跟伊講說可不可以先借錢再買賣,被告羅盛平的意思是說這塊地是要賣的,因為一般買賣沒有那麼快成,可不可以先借款,伊就介紹給證人劉建茂等語(本院訴字卷第157 頁)明確。

⑵、又證人劉建茂於本院審理時經被告羅盛平之辯護人詰問時亦

證稱:「(你有說你有聽過曾榮鑑說這塊土地是羅先生介紹,但是你沒有見過羅先生,是否實在?)對」、「檢察官問你有沒有跟羅先生通過電話,你說是曾榮鑑跟他講電話,把電話拿給你,羅先生問你一些問題,沒有講很多,你就把電話還給曾榮鑑,是否實在?)實在」、「(請回想當初你跟羅先生通話內容為何?)姓羅的說土地要做買賣,如果買賣不成的話,就用借款的方式,介紹金主借貸」、「(這個方式是羅盛平提的,還是你們這方提議的?)這是羅先生這樣跟我講,重點是我們要去找金主,後來講一講,沒有人買賣,就用借貸的方式先借錢」等語(本院訴字卷第164 頁至第

164 頁背面),核與證人曾榮鑑前開所述大致相符,足見系爭土地辦理抵押權設定借款乃被告羅盛平所介紹,被告羅盛平確為地主方之聯絡人無虞。

⑶、被告羅盛平雖一再辯稱系爭土地乃伊竹東地政事務所同事蔡

貴林所介紹,並提出當時蔡貴林使用之手機門號為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為證云云,惟觀諸被告羅盛平所使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通聯紀錄,於102 年6 月初至同年6 月10日簽約時,被告羅盛平僅有於同年6 月6 日與蔡貴林通話61秒,而於同年5 月中旬至同年5 月底甚至未有任何通話紀錄,倘本件土地設定抵押借款案確係由蔡貴林所介紹,則蔡貴林與被告羅盛平在上開期間必然有密集之通聯,被告羅盛平上開辯詞已與通聯紀錄未合。況證人曾榮鑑於本院審理時已明確證稱伊不認識蔡貴林,也沒有聽過,更沒有朋友在竹東地政事務所上班等語(本院訴字卷第159 頁);被告莊文嘉亦於本院審理時供稱:找伊去當地主的人是一個姓陳的人,不是蔡貴林,跟法院提示蔡貴林身分證影本的照片差很多等語(本院訴字卷第162 頁背面至163 頁),此已與被告羅盛平於警詢中供稱蔡貴林介紹伊與被告莊文嘉認識等語(偵

331 號卷一第213 頁)不符;又被告羅盛平自承蔡貴林除與伊同在竹東地政事務所上班外,也有在仲介土地賺取佣金等語(本院訴字卷第205 頁背面),則蔡貴林自行介紹該案即可,何以需委由被告羅盛平仲介,倘僅因借用被告羅盛平之人脈,則在該案商談期間,蔡貴林亦應與被告羅盛平有密集通聯或於簽約當日到達台慶不動產之舉,惟蔡貴林均無上開舉動,在在堪認被告羅盛平辯稱系爭土地由蔡貴林介紹乙節,純屬事後卸責之詞,全無可採。

2、被告羅盛平於102 年6 月10日下午被告莊文嘉前往台慶不動產簽約時,其亦在台慶不動產附近:

⑴、證人曾榮鑑於偵查中證稱:伊有跟被告羅盛平說今天要簽約

請地主來,被告羅盛平跟伊說地主特徵,伊只知道地主坐車來,下車後伊就帶地主去台慶不動產等語(偵331 號卷一第

251 頁),復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你說當天要去台慶不動產時,是你通知羅盛平帶地主來的?)是」、「(後來也是羅盛平打電話跟你講地主已經到現場?)他說到門口了」等語(本院訴字卷第159 頁),參以被告羅盛平當時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通聯紀錄觀之,被告羅盛平於當日下午3 時6 分至3 時31分許,該門號之基地台均在桃園縣平鎮市○○路○○號11樓頂(偵331 號卷二第20頁背面),而台慶不動產位在桃園縣平鎮市○○路○○○ 號,與上開基地台位置距離甚近,此有上開二址之地圖2 張在卷可參(偵331號卷二第52頁至第53頁),堪認被告羅盛平當日簽約時確有前往台慶不動產附近,且在該處停留等待,洵屬無疑。

⑵、另經本院勘驗台慶不動產監視錄影光碟檔名為「1.進公司10號」,勘驗結果為:「⒈畫面顯示時間:2013/06/10 14 :

57:34至14:58:22⑴畫面顯示時間14:57:34至14:57:50許,有一白色自小客車駛入畫面左方空地停車,駛於其後之黑色自小客車亦接著駛至畫面右方變電箱旁停車。⑵畫面顯示時間14:57:46至14:58:02許,一身穿白衣黑長褲男子即曾榮鑑自上開白色自小客車副駕駛座走下,並繞過上開白色自小客車走向畫面左方進入台慶不動產而消失於畫面上。畫面顯示時間14:57:50至14:57:52許上開白色自小客車駕駛座車門開啟復又關上。⑶畫面顯示時間14:58:00至

14:58:22許,有一身穿白色POLO衫深色短褲男子(下稱身穿短褲男子)自上開黑色自小客車駕駛座走下,該身穿短褲男子亦走向畫面左方進入台慶不動產而消失於畫面上。⒉畫面顯示時間:2013/06/10 14 :58:30至14:59:33身穿短褲男子自畫面左方即台慶不動產內走至上開黑色自小客車右側後座開啟車門,有一身穿土黃色上衣男子即莊文嘉自車上走出,接著該身穿短褲男子彎身,其動作不明,後二人雙手均未持物品一同走向畫面左方。嗣莊文嘉走至騎樓藍色廊柱前突停下腳步,前後張望後返回上開黑色自小客車,開啟右側後座車門彎身,其動作不明,身穿短褲男子原已走入畫面左方台慶不動產內亦走回上開黑色自小客車右側後座查看,末二人再次一同走向畫面左方進入台慶不動產而消失於畫面上,行進間二人雙手均未持任何物品。⒊畫面顯示時間:2013/06/10 14 :59:57至15:00:26身穿短褲男子及曾榮鑑自畫面左方即台慶不動產內走出,二人走向上開黑色自小客車右側後座(行進間身穿短褲男子未持物品,曾榮鑑則右手持一小片白色片狀物,左手未持任何物品),身穿短褲男子開啟後座車門後,作出彎身拿取物品並交付予曾榮鑑之動作,曾榮鑑隨即轉身與該身穿短褲男子一前一後自上開黑色自小客車走向畫面左方,行進間曾榮鑑左手持A4大小文件,右手仍持一小片白色片狀物。畫面顯示時間15:00:15許,身穿短褲男子向前伸手擺動叫喚曾榮鑑,曾榮鑑復轉身走向身穿短褲男子,二人在畫面左方之台慶不動產門前就曾榮鑑手持之文件交談比劃後一前一後走入畫面左方之台慶不動產內,而消失於畫面上」等情,有本院勘驗筆錄在卷可參(本院訴字卷第184 頁至第184 頁背面)。

⑶、再經本院當庭勘驗前開監視錄影光碟檔名為「4.出去」,勘

驗結果為:「畫面顯示時間:2013/06/10 15 :33:07至15:35:47⑴畫面顯示時間15:34:18至15:34:21許,有一白衣斜背包包男子自畫面左方即台慶不動產走向畫面右方而離開畫面。⑵畫面顯示時間15:35:29至15:35:41許,身穿淺色上衣深色長褲男子及身穿藍衣男子先後自畫面左方之台慶不動產內走出,朝畫面左上方離去。⒉畫面顯示時間:2013/06/10 15 :35:48至15:36:08⑴身穿土黃色上衣男子即莊文嘉自畫面左方即台慶不動產內走出至黑色自小客車右側後座上車。⑵同時身穿淺色上衣深色長褲男子及身穿藍衣男子走回身穿藍衣男子駕駛之白色自小客車旁⑶15:38:42時,黑色自小客駛離」等情,亦有本院勘驗筆錄在卷可參(本院訴字卷第180 頁背面至第181 頁),是由前述勘驗筆錄觀之,簽約當日證人曾榮鑑到達台慶不動產後,時間相隔約

1 至2 分鐘許,被告莊文嘉旋即到場,佐以證人曾榮鑑於本院審理時亦證稱:因為那天地主在門口,伊有去外面接他進來,因為被告羅盛平有打電話跟伊講地主到了,叫伊去門口接他,伊就去接地主等語(本院訴字卷第156 頁背面),益徵被告羅盛平就被告莊文嘉是否到場等情明確掌握;又觀諸前開2 次勘驗筆錄之時間,被告莊文嘉進入台慶不動產簽約後離去,前後共費時30分許,而對照被告羅盛平當時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通聯紀錄觀之,被告羅盛平於當日下午3 時6 分至3 時31分許,該門號之基地台均在桃園縣平鎮市○○路○○號11樓頂(偵331 號卷二第20頁背面),在在可證被告羅盛平係在台慶不動產附近等候,以便全程掌握被告莊文嘉進入台慶不動產簽約之情形,應屬無疑。

⑷、至於被告莊文嘉雖曾供稱伊當日前往台慶不動產係由被告羅

文嘉以黑色自小客車搭載云云,惟其經本院於審理程序訊問時供稱:「(何人載你來的,你是否知道?)我沒有看到駕駛的臉」、「(你為何在法院開庭後,一直說是羅盛平載你來的?)因為羅盛平在偵查庭外的時候告訴我的,我也不知道」等語(本院訴字卷第182 頁),佐以前開台慶不動產之監視錄影光碟檔名為「4.出去」之勘驗筆錄(本院訴字卷第

180 頁背面至第181 頁),前開光碟內顯示被告莊文嘉搭乘之車輛為黑色自小客車,而被告羅盛平亦否認前開黑色自小客車為其所有,輔以被告羅盛平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通聯紀錄當日下午3 時6 分至3 時31分許之基地台均顯示為相同地點「桃園縣平鎮市○○路○○號11樓頂」,被告羅盛平應係在台慶不動產附近停留等待,是難認被告莊文嘉係搭乘被告羅盛平駕駛之車輛前往台慶不動產,故被告莊文嘉供稱伊當日係由被告羅文嘉搭載之台慶不動產乙節,應屬誤會。

3、被告羅盛平為避免遭追查而多所防範:

⑴、查本案係因竹東地政事務所初審員何莉莉發現系爭土地送請

設定抵押登記之印鑑證明印登日期與告訴人即證人鍾武志之戶役政資料不符後,始向新竹縣警察局竹東分局竹東派出所通報,此有證人何莉莉之警詢筆錄在卷可參(偵331 號卷一第24頁至第27頁、第87頁至第88頁),而警方循線僅能追查證人曾榮鑑、劉建茂、吳潛江、汪萬壽及王祥保等人到案製作警詢筆錄,除證人曾榮鑑指稱本案係由伊羅姓友人介紹,伊再介紹給證人劉建茂去接洽,伊找不到姓羅的人,也沒辦法提供聯絡方式等語(偵331 號卷一第130 頁背面),其餘證人等均無從亦無法指認被告羅盛平。直至檢察官訊問證人即承辦鍾武志申請系爭土地分割案之竹東地政事務所測量員呂世玲,伊證稱:「(當時誰申請並附何文件?)陳炫達代書申請,附鍾武志身分證影本、新竹縣政府函、分割地籍圖一份,土地權狀正本」、「(後來上述物品是否遺失?)是」、「(為何遺失?)我放在辦公室我的桌上,後來6 月3日發現不見,我想說可能是被其他同事拿去,我想說會送回來,我找到6 月25日才報案,之前有聽說有人拿上開土地權狀正本去設定抵押及預告登記,事後我才確定是同一件,所以我才去報警」、「(是否知悉所有權狀為何會不見?)不知道,我們之前從沒有發生過這件事情,我也一直找,我之前有跟竹東偵查隊說過我們懷疑可能是同事羅盛平拿的,因為他在外欠賭債,他跟我是同一間辦公室」等語(偵331 號卷一第163 頁),而被告羅盛平於102 年3 月8 日即有信用卡因款項未繳而遭強制停卡等情,此有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被告羅盛平信用卡正卡副卡資訊(本院卷訴字第79頁)在卷可參,顯見被告羅盛平財務狀況確實不佳,而至此檢察官始知悉被告羅盛平之人,並調閱其個人戶籍及相片影像資料供其餘證人指認,並指揮警察通知被告羅盛平到場製作筆錄,經偵查後方知悉被告羅盛平之人有涉與本案,是被告羅盛平為免自身因本案遭查緝已多所防範,準此更堪認被告羅盛平確有參與本案。

⑵、至於被告羅盛平之辯護人為其利益辯護稱:被告羅盛平乃竹

東地政事務所之測量員,系爭土地所有權狀又在竹東地政事務所遺失,倘以該所有權狀正本送件辦理設定抵押權登記必然遭發現,則被告羅盛平豈非至愚之人等語,惟被告羅盛平就本案為免自身遭查緝,早已有所防範,業如前述,故縱使辦理抵押權設定時發現系爭土地所有權狀正本為遭竊之物,亦從無直接認定被告羅盛平涉案,倘非檢察官傳喚證人呂世玲,因其證述懷疑被告羅盛平竊取系爭土地所有權狀正本等情,則本案將無從追查被告羅盛平。況本案於102 年6 月10日於台慶不動產簽約後,證人吳潛江證稱:102 年6 月13日下午約2 時許,證人劉建茂跟伊說地主急需500 萬現金,伊跟地主說土地設定尚未完成時,不會給付這500 萬,證人劉建茂說如果不先給500 萬就不願做土地的設定及買賣等語(偵331 號卷一第10頁至11頁),該日距離簽約不過3 日,故顯示假地主方面係急欲取得500 萬元,此與一般辦理抵押權設定完成始撥款之情形迥異,如此急迫顯然為避免遭承辦人員發現此乃之前失竊之土地所有權狀正本,更足證被告羅盛平均知悉上情並涉入其中。

4、此外,核與證人吳潛江之證述(偵331 號卷一第8 頁至第11頁、第123 頁至第124 頁)、證人汪萬壽之證述(偵331 號卷一第12頁至第14頁、第122 頁至第124 頁)、證人劉建茂之證述(偵331 號卷一第15頁至第17頁、第127 頁至第128頁、第263 頁至第264 頁)、證人王祥保之證述(偵331 號卷一第18頁至第20頁、第119 頁至第120 頁、偵331 號卷二第28頁至第28頁背面)、證人即告訴人鍾武志之證述(偵33

1 號卷一第21頁至第23頁、第105 頁至第106 頁)、證人曾榮鑑之證述(偵331 號卷一第130 頁至第131 頁、第249 頁至第251 頁、第255 頁、偵331 號卷二第32頁至第34頁、第36頁)、證人王靖文之證述(偵331 號卷一第116 頁至背面)、證人邱子田之證述(偵331 號卷一第161 頁至第163 頁)、證人羅福禎之證述(偵331 號卷二第46頁至第47頁)均大致相符,復有新竹縣○○鎮○○段○○○○○號之土地登記申請書(102 年6 月11日收件80910 號)影本1 份、土地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影本2 份、偽造之鍾武志之戶籍謄本、印鑑證明影本、汪萬壽之國民身分證正反面影本、新竹縣○○鎮○○段○○○○○號之土地所有權狀影本各1 份(偵331 號卷一第31頁至第40頁、第98頁至第101 頁背面)、委託契約書影本

1 份(偵331 號卷一第41頁)、新竹縣竹東地政事務所102年6 月17日東地所登字第0000000000號函影本1 份(偵331號卷一第42頁、第92頁)、新竹縣竹東鎮戶政事務所102 年

6 月18日竹縣東戶字第0000000000號函影本1 份(偵331 號卷一第43頁至第43頁背面、第93頁至第93頁背面)、新竹縣竹東地政事務所102 年6 月18日東地所登字第0000000000號函影本1 份(偵331 號卷一第94頁至第94頁背面)、新竹縣各地政事務所受理人民申請案所附文件疑似偽(變)造緊急通報單1 份(偵331 號卷一第95頁)、新竹縣竹東地政事務所簽呈影本、土地登記案件駁回通知書稿影本各1 份(偵33

1 號卷一第96頁至第97頁)、新竹縣○○鎮○○段○○○○○號之土地登記申請書(102 年6 月11日收件80920 號)影本、登記清冊影本、預告登記同意書影本各1 份(偵331 號卷一第102 頁至第103 頁背面)、告訴人即證人鍾武志提供之陳炫達代書事務所代為保管土地權狀書影本、邱子田聯絡資料影本各1 份(偵331 號卷一第108 頁至第109 頁)、告訴人即證人鍾武志提供之其國民身分證正反面影本1 份(偵331號卷一第110 頁至第111 頁)、新竹縣竹東地政事務所102年7 月29日東地所測字第0000000000號函影本1 份(偵331號卷一第112 頁至第113 頁)、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東分局竹東派出所受理案件登記表(報案時間102 年6 月25日,報案人:呂世玲,遺失身分證1 張、公文書3 張)影本1 份(偵331 號卷一第114 頁)、新竹縣○○鎮○○段○○○○○號之土地登記公務用謄本(地號全部)、地籍圖謄本各1 份(偵

331 號卷一第136 頁、第140 頁)、新竹縣○○鎮○○段○○○○○號之新竹縣地籍異動索引1 份(偵331 號卷一第137 頁至第139 頁)、新竹縣○○鎮○○段○○○○○號之登記清冊1份(偵331 號卷一第157 頁)、證人汪萬壽之國民身分證正反面影本1 份(偵331 號卷一第151 頁背面、第158 頁)、告訴人即證人鍾武志提供、證人邱子田庭呈之鍾武志印鑑章印文1 份(偵331 號卷一第167 頁至背面)、申請人即告訴人即證人鍾武志之新竹縣竹東地政事務所(土地複丈建物測量)定期通知書影本、地政規費徵收聯單影本、新竹縣政府

102 年5 月16日府產商字第0000000000號函影本(偵331 號卷一第168 頁至第171 頁)、告訴人即告訴人即證人鍾武志與邱子田之新竹縣○○鎮○○段○○○○○號土地租賃契約影本

1 份(偵331 號卷一第172 頁至第179 頁)、新竹縣竹東鎮戶政事務所103 年2 月12日竹縣東戶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函附之鍾武志現戶部分戶籍謄本、印鑑變更登記申請書影本各1 份(偵331 號卷一第180 頁至第181-1 頁)、遠傳電信門號0000000000號(曾韋榕)、0000000000號(被告莊文嘉)通聯調閱查詢單1 份(偵331 號卷一第193 頁)、台慶不動產錄影監視器翻拍畫面46張(偵331 號卷一第220 頁至第

227 頁、第230 頁至第232 頁、第235 頁至第245 頁)被告羅盛平持用之手機通話記錄照片1 張(偵331 號卷一第259頁)、台灣大哥大門號0000000000號102 年9 月10日至103年3 月9 日之雙向資料查詢、台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103年4 月3 日法大字000000000 號書函各1 份(偵331 號卷一第269 頁、第272 頁)、門號0000000000號(用戶名稱:羅盛平)之102 年5 月1 日至102 年10月31日雙向通聯資料查詢1 份(偵331 號卷二第2 頁至第26頁背面)、103 年7 月

5 日偵查佐謝明成職務報告1 份(偵331 號卷二第40頁)、

102 年6 月之新竹縣竹東地政事務所測量課員級名單1 份(偵331 號卷二第48頁)、電話號碼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之台灣大哥大資料查詢、電話號碼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之中華電信資料查詢各1 份、電話號碼0000000000號之台灣大哥大資料查詢、電話號碼0000000000號之遠傳資料查詢各1 份(偵331 號卷二第57頁至第58頁背面、第72頁至第75頁背面)、警員廖裕宏103 年4 月16日偵查報告1 份(偵緝卷第4 頁)等資料附卷可佐,復有台慶不動產監視器畫面光碟1 片在卷供參(置偵331 號卷一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偵查光碟片存放袋內)。

5、綜上,本件被告羅盛平所辯要難採信,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羅盛平、莊文嘉之犯行均堪以認定,均應依法論處。

二、論罪:

㈠、法律修正:新舊法比較部分: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39 條第1 項業經修正,並經總統於103 年6 月18日以華總一義字第00000000000 號令公布,於同年月20日生效,修正前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規定為:「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 千元以下罰金」,並依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規定以新臺幣為貨幣單位,且提高數額為30倍;修正後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規定為:「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並增訂第339 條之4 規定「犯第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0 萬元以下罰金: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前項之未遂犯罰之。」增設加重詐欺罪之處罰規定。查被告羅盛平、莊文嘉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共同為本案詐欺犯行,雖屬三人以上共同犯之,該當於修正後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之規定。惟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以被告行為時之舊法即刑法第339 條第3 項、第

1 項對被告較為有利,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自應適用被告行為時之規定即修正前刑法第339 條第3 項、第

1 項處斷,合先敘明。

㈡、上開事實一㈠、㈢變造及行使變造國民身分證影本部分:次按國民身分證原屬刑法第212 條之特種文書,而97年5 月28日修正公布之戶籍法第75條第1 項、第2 項規定:「意圖供冒用身分使用,而偽造、變造國民身分證,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50萬元以下罰金。行使前項偽造、變造之國民身分證者,亦同。」依其內容,關於國民身分證部分,應屬刑法第212條之特別規定(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132 號判決要旨參照)。又影本與原本可有相同之效果,如將原本予以影印後,將影本之部分內容竄改,重加影印,其與無制作權人將其原本竄改,作另一表示其意思者無異,應成立變造文書罪(最高法院73年度台上字第3885號判決意旨參照)。又行使影本,作用與原本相同,偽造私文書後,持以行使其影本,偽造之低度行為為高度之行使行為所吸收,應論以行使偽造文書罪(最高法院70年度台上字第1107號判例要旨參照)。

查被告莊文嘉將照片交由姓名年籍不詳成年男子後,將其照片換貼在告訴人即證人鍾武志身分證照片欄上面後,而以黑白影印之方式變造,是被告羅盛平、莊文嘉及姓名年籍不詳成年男子先變造後持之以行使,渠等變造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是核被告3 人就此部分均應論以戶籍法第75條第2 項、第1 項之行使變造國民身分證罪。

㈢、上開事實一㈠、㈢偽造及行使偽造戶籍謄本及印鑑證明部分:

1、再按戶籍謄本係從公務員職務上制作之戶籍登記簿影印而來,其上並有戶政事務所主任之簽章證明與戶籍登記簿之記載無異,二者效用相同,是其法律上之性質,即係公務員職務上制作之文書,且亦與僅為便利一時謀生所用之證書,介紹書等特種文書有別,應認為刑法第211 條之公文書,方為相當(最高法院74年台上字第3614號判決要旨參照,又同院77年台上字第2719號判決亦同此旨)。次按刑法上所謂公印或公印文,係專指表示公署或公務員資格之印信而言,即俗稱大印與小官章及其印文(最高法院69年台上字第693 號判例要旨可資參照,又同院22年上字第1904號判例亦同此旨)。

又刑法第218 條所稱之公印,係指印信條例第2 條所規定之印信,亦即表示公務機關或機關長官資格及其職務之公印而言,俗稱大印與小官章者屬之。至於機關長官之簽名章,僅屬代替簽名用之普通印章,要非印信條例規定之「職章」,復有同院86年度台上字第4631號判決要旨可供查考。按印鑑證明書,大都於不動產物權或於法律上重要權利之得喪、變更有重大影響之事項,作為當事人表示真意之主要憑證,自不在刑法第212 條範圍之內,而屬於同法第211 條之公文書(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754 號判決意旨參照)。

2、查扣案之戶籍謄本所登載之記事及家屬等資料均與戶役政資訊作業不符,而扣案之印鑑證明與竹東鎮戶政事務所留存印鑑條上印章不相同,且相關字體欄位均無網底,均屬偽造,有新竹縣竹東鎮戶政事務所函在卷可參(偵331 號卷一第93至第93頁背面),佐以告訴人即證人鍾武志亦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此非其印鑑證明等語(本院訴字卷第168 頁),而扣案戶籍謄本背面之印文、「新竹縣竹東鎮戶政事務所主任林昌炬」及印鑑證明上之「鍾武志」、「新竹縣竹東鎮戶政事務所印」、「主任林昌炬」之印文均應屬偽造,應可認定。是被告莊文嘉、羅盛平及姓名年籍不詳成年男子利用不知情刻印店店員偽刻後,以不詳方式偽造扣案戶籍謄本及印鑑證明之公文書各乙份,後由被告莊文嘉於簽約當日持之以行使,渠等偽造公文書之低度行為,為嗣後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等與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利用不知情之刻印店店員偽造前開之印鑑證明公文書,為間接正犯。至於起訴書就被告莊文嘉、羅盛平及姓名年籍不詳成年男子參與偽造戶籍謄本、印鑑證明上開印文、公印文之犯行漏未記載犯刑法第217 條第1 項之偽造印文罪、第218 條第1 項之偽造公印文罪,因與前開行使偽造公文書罪有裁判上一罪關係,本院仍應一併審判。

㈣、上開事實一㈢行使偽造私文書及上開事實一㈡、㈢詐欺取財未遂部分:

1、渠等於102 年6 月10日簽約時推由被告莊文嘉假冒告訴人即告訴人即證人鍾武志之身分,於附表一所示之欄位上接續簽立並蓋用如附表一所示之署押,偽造如附表一所示之文書而行使之,此部分偽造之低度行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又被告莊文嘉、羅盛平及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共同基於單一之犯意,於密切接近時間,相同地點實施,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社會通念認以評價為一罪較適當,而應論以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2、又行為人若基於一個犯罪決意,以行使偽造公文書及偽造私文書等方法,遂行單一犯罪目的,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行,實行之行為完全、大部份或局部同一,則一社會上一般人合理之經驗認知,應可認係刑法意義上之一行為,當可評價為刑法第55條之想像競合犯而從一種處斷,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如予數罪併罰,反有過度處罰之疑,與人民法律感情未契合(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880判決意旨參照)。準此,被告等與姓名年籍不詳成年男子上開所為,係以一行為觸犯戶籍法第75條第2 項、第1 項之罪行使變造國民身分證影本、行使偽造公文書、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罪,為異種想像競合犯,應均依刑法第55條前段從一重行使偽造公文書罪論斷。另被告等與姓名年籍不詳成年男子共同意圖為自己之不法所有,行使上開偽造之公文書、私文書及變造國民身分證影本使證人汪萬壽、吳潛江等人陷於錯誤而同意辦理以設定抵押權之方式擔保借款500 萬元予被告等人,終因竹東地政事務所承辦人員發現而未遂,渠等此部份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39 條第3 項、第1 項詐欺取財未遂罪,被告等人已著手於詐欺取財行為之實行而不遂,均為未遂犯,爰均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㈤、數罪併罰及共犯:

1、被告莊文嘉、羅盛平及姓名年籍不詳成年男子就上開行使偽造公文書罪、詐欺取財未遂罪2 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均應分論併罰。

2、按行為人參與構成要件行為之實施,並不以參與構成犯罪事實之全部或始終參與為必要,即使僅參與構成犯罪事實之一部分,或僅參與某一階段之行為,亦足以成立共同正犯;故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最高法院28年上字第3110號判例要旨參照)。又共同正犯,本係互相利用,以達共同目的,並非每一階段行為,各共同正犯均須參與。而共同實施犯罪行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原不必每一階段行為均經參與,祇須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同院72年度台上字第1978號、第5739號判決要旨亦可供查考)。再者,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如甲分別邀約乙、丙犯罪,雖乙、丙間彼此並無直接之聯絡,亦無礙於其為共同正犯之成立(同院77年台上字第2135號判例意旨可參)。查被告羅盛平、莊文嘉及姓名年籍不詳成年男子三人參與以假冒所有權人鍾武志欲以系爭土地設定抵押權擔保借款之方式,詐騙證人汪萬壽、吳潛江,被告羅盛平仲介此案,被告莊文嘉有交付本人之照片,並一同至台慶不動產進行簽約,被告羅盛平簽約時亦在現場附近,則被告羅盛平、被告莊文嘉縱未參與全部變造、偽造及行使之行為,揆諸上開說明,被告三人仍應就全部結果負其責任;從而,被告莊文嘉、羅盛平及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就上開犯行,應均依刑法第28條之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三、科刑與沒收:

㈠、爰審酌被告羅盛平、莊文嘉及姓名年籍不詳成年男子三人均不思以正當方式獲取財物,竟變造告訴人即證人鍾武志之國民身分證影本、偽造告訴人即證人鍾武志戶籍謄本及印鑑證明,並以上開方式共同圖謀詐騙證人汪萬壽、吳潛江,並以偽造如附表一、二所示證件、文書及印章等方式,以遂其目的,所為非是,幸竹東地政事務所承辦人員發覺有異,始未能詐得財物,而被告莊文嘉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能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被告羅盛平始終否認犯行,飾詞狡辯,犯後態度不佳,另證人吳潛江、汪萬壽倖未實際蒙受財物損害,兼衡酌被告羅盛平、莊文嘉犯罪之手段、參與之程度及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第1 項、第2 項所示之刑,並均就其等犯詐欺取財未遂罪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警懲。

㈡、查被告莊文嘉素行良好,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被告莊文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乙紙在卷足憑,且就本件涉案程度顯較輕微,經此教訓今後應益知慎戒,信無再犯之虞,本院認本案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均諭知緩刑2 年,以勵自新。

㈢、扣案如附表一編號2 至6 、附表二編號2 至3 所示之文件,業經交付竹東地政事務所而行使之,附表一編號1 之委託契約書經被告莊文嘉簽立後交予證人即地政士王祥保,附表二編號1 之變造鍾武志國民身分證影本亦係被告莊文嘉於簽約當日持之以向證人即地政士王祥保行使,業經證人即地政士王祥保於偵查中指述明確(偵331 號卷一第19頁至第20頁),顯均已非被告莊文嘉、羅盛平及姓名年籍不詳成年男子所有之物,自無從宣告沒收,然扣案如附表一編號2 至6 、附表二編號2 至3 所示偽造之署押及印文,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依刑法第219 條宣告沒收之;至於附表一編號1 之委託契約書上所示偽造鍾武志署押乙枚及偽造之證人鍾武志印章乙枚,雖均未扣案,惟均屬偽造之署押、印章,仍應依刑法第219 條宣告沒收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戶籍法第75條第2 項、第1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 條第1 項前段、第28條、第216 條、第210 條、第211 條、第217 條第1 項、第218 條第1 項、修正前第339 條第3 項、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55條前段、第25條第2 項、第74條第1 項第1 款、第219 條,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翊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30 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 官 林惠君

法 官 李政達法 官 江宜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請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30 日

書記官 陳秀子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 條行使第210 條至第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339 條第3項、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 千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編號│文件名稱 │偽造行為及偽造之署│所在欄位 ││ │ │名、印文 │ │├──┼──────┼─────────┼────────┤│1 │委託契約書 │偽造「鍾武志」之署│受託人欄位 ││ │(未扣案) │押1枚 │ │├──┼──────┼─────────┼────────┤│2 │預告登記同意│偽造「鍾武志」之署│1、立同意人欄位 ││ │書 │押2 枚(起訴書誤載│ 右側 ││ │ │為1枚)、印文2 枚 │2、左上側「此致 ││ │ │ │ 」字旁 │├──┼──────┼─────────┼────────┤│3 │土地抵押權設│偽造「鍾武志」之署│1、訂立契約人蓋 ││ │定契約書2份 │押2 枚、印文8 枚 │ 章欄位 ││ │ │ │2、正反面左側處 │├──┼──────┼─────────┼────────┤│4 │土地登記申請│偽造「鍾武志」之印│1、正面備註欄位 ││ │書(收文字號│文4枚 │2、正反面左側處 ││ │80910號 │ │3、反面申請人蓋 ││ │ │ │ 章處 │├──┼──────┼─────────┼────────┤│5 │土地登記申請│偽造「鍾武志」之印│1、反面左側處 ││ │書(收文字號│文2枚 │2、反面申請人蓋 ││ │80920號 │ │ 章處 │├──┼──────┼─────────┼────────┤│6 │土地登記清冊│偽造「鍾武志」之印│1、申請人簽章欄 ││ │ │文3枚 │ 位 ││ │ │ │2、正面左側處 │└──┴──────┴─────────┴────────┘附表二

┌───┬────────────┬─────────┐│ 編號 │文件名稱及份數 │偽造印文 │├───┼────────────┼─────────┤│ 1 │鍾武志國民身分證影本正反│無 ││ │面乙份 │ ││ │(未扣案) │ ││ │ │ │├───┼────────────┼─────────┤│ 2 │偽造之戶籍謄本乙份 │戶籍謄本背面之印文││ │ │及「新竹縣竹東鎮戶││ │ │政事務所主任林昌炬││ │ │」之印文各乙枚 ││ │ │(無證據證明係由偽││ │ │造該內容之印章所蓋││ │ │用偽造) │├───┼────────────┼─────────┤│ 3 │偽造之印鑑證明乙份 │「鍾武志」、「新竹││ │ │縣竹東鎮戶政事務所││ │ │印」及「主任林昌炬││ │ │」之印文各乙枚(後││ │ │二者無證據證明係由││ │ │偽造該內容之公印章││ │ │、印章所蓋用偽造)││ │ │ │└───┴────────────┴─────────┘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裁判日期:2015-11-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