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104 年訴字第 80 號刑事判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訴字第80號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楊堡文

張新銘上 一 人選任辯護人 張嘉明律師被 告 張螢進選任辯護人 黨苴睿律師(法律扶助基金會扶助律師)被 告 羅志華選任辯護人 朱昭勳律師被 告 詹健德選任辯護人 李晉安律師被 告 蔡文棟上列被告等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 年度偵字第1344號、第2541號、104 年度少連偵字第16號)及移送併辦(104 年度偵字第3241號、第3259號、第3260號、第340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楊堡文共同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共同犯私行拘禁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共同犯恐嚇危害安全罪,共貳罪,各處拘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拘役部分,應執行拘役參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二、張新銘共同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共同犯私行拘禁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共同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共同犯私行拘禁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參年,並應於判決確定後壹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陸萬元。

三、張螢進共同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共同犯私行拘禁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販賣第三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有期徒刑得易科罰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羅志華共同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共同犯私行拘禁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緩刑參年,並應於判決確定後壹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柒萬元。

五、詹健德共同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販賣第二級毒品,共貳罪,各處有期徒刑壹年玖月;又轉讓禁藥,處有期徒刑柒月。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肆月。

六、蔡文棟共同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七、楊堡文被訴對王湧清私行拘禁及恐嚇危害安全部份,免訴。事 實

一、緣於民國102 年11月15日,楊堡文與楊集超向吳尊以新臺幣(下同)15萬元之代價,租借位於新竹市○○路○段○○號之店面,惟僅支付10萬元,後因楊集超經營不善,結束租借並要求吳尊返還頂讓金,吳尊不從,楊堡文、張新銘、張螢進、詹勝吉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小彬」、「阿尚」等人,乃共同基於妨害自由、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聯絡,於

103 年2 月1 日4 時29分許,在新竹市○區○○路○段0 號之「光明加油站」,由楊堡文、「小彬」持球棒毆打吳尊,使之受有頭皮多處撕裂傷、臉部多處瘀腫、雙肩、右胸、右腳擦傷、左手中指瘀腫等傷害(所人涉犯傷害罪嫌部分,另經另為不起訴處分),再以不法腕力,將吳尊強押至張新銘所駕駛之自用小客車車上,楊堡文則將吳尊上銬,並與之同坐,以此方式限制其行動自由,嗣楊堡文等人將吳尊載至張螢進所負責、位於新竹市○區○○路某處之酒店,楊堡文、劉文平(業經本院少年法庭另行審結)、「小彬」續持球棒毆打吳尊,以此強暴、脅迫方式,使吳尊心生畏懼後,簽發面額為10萬元之本票10餘紙、所使用車牌號碼為00-000 0之自用小客車讓渡書與張新銘,嗣楊堡文等人於當日6 時許,駕車載吳尊至張螢進所負責、位於新竹市○區○○○街某處之「阿法PUB 」,由張螢進看管吳尊,至當日15時許,張螢進駕駛車牌號碼為00-0000 之自用小客車,搭載吳尊至新竹市○○路某當舖,令吳尊典當該部自用小客車,得款5 萬元後,始於當日19時許讓吳尊離去(詹勝吉部分業經本院另為有罪判決確定)。

二、王湧清於103 年2 月間至羅志華所開設位於新竹縣竹北市○○○路某處之賭場賭博,因積欠賭債而向羅志華、張新銘借款7 萬元,羅志華、張新銘、楊堡文為索討王湧清積欠之債務,共同基於妨害自由、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聯絡,先於10

3 年3 月中旬某日,由張新銘將王湧清誘至羅志華所經營位於新竹市○○路○○○ 號2 樓之「NT酒坊」包廂內,先由楊堡文以刀柄、張新銘則徒手毆打王湧清(所涉傷害罪嫌部分,未據告訴),並對王湧清恫稱:「這筆錢不還你就不用走了。」等詞,羅志華則對王湧清恫稱:「不要再跑了,再跑的話,我沒有把你抓起來修理,我就不要再混了。」等詞,以此強暴、脅迫方式,使王湧清心生畏懼,當場允諾隔日即先還款3 萬元,並簽發面額為6 萬元之本票1 紙、面額為7 萬元之本票2 紙與羅志華,羅志華等人始讓王湧清離去。嗣王湧清仍未還款,羅志華遂與楊堡文、陶宗仁、詹勝吉、劉文平,接續基於前述妨害自由、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聯絡,由羅志華指使楊堡文,於103 年3 月18日9 時10分許,與陶宗仁、詹勝吉、劉文平,分持西瓜刀、鋁棒各1 把、手銬1 副,至王湧清位於新竹市○○區○○街○○巷○○號4 樓之4 之居處,由楊堡文將王湧清上銬,以此方式限制其行動自由,並持刀在王湧清面前揮舞,楊堡文、陶宗仁、詹勝吉並持續恐嚇王湧清:「錢呢?說好的時間,又反悔了,人又不見。要把你帶到山上挖洞埋掉。」、「如果今天沒有還錢的話,你沒看過樹長大嗎?我就像種樹一樣,每天為你澆水、施肥,每天陪你看電視,你缺房客嗎?你房租錢我出好不好,我跟你住在一起。」等詞,使王湧清心生畏懼(楊堡文、陶宗仁、詹勝吉此部分犯行,業經本院以103 年度審訴字第475 號判決有罪確定)。

三、楊堡文、葉家政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聯絡,於103 年9月1 日5 時許,由葉家政約同彭啟豪會面,再假藉彭啟豪曾介紹綽號「阿庭」之男子向楊堡文借貸1 萬元未還款,令彭啟豪交出綽號「阿庭」之男子,嗣由葉家政取出一把不詳槍枝(未扣案),於彭啟豪面前裝填子彈、拉滑套、上膛欲開槍射擊狀態而恐嚇之,楊堡文再持開山刀在旁揮舞威脅,使彭啟豪心聲恐懼,俟楊堡文、葉家政認彭啟豪確實不知綽號「阿庭」之行蹤方才作罷(葉家政部分業經本院另為有罪判決確定)。

四、詹健德、楊堡文、蔡文棟為索討邱博謙積欠蔡文棟之7 萬元債務,共同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聯絡,先由蔡文棟於

103 年10月30日20時54分許,在新竹市○○路上攔阻邱博謙所駕車輛,再由蔡文棟通知詹健德、楊堡文,嗣由楊堡文到場後,出手作勢痛毆邱博謙,蔡文棟並對其恫稱:「如果不還錢,以後告別式上遇到會很難看。」等詞,使邱博謙心生畏懼。

五、楊堡文因與楊士鋒所經營、位於新竹市○○路○○○○ 號「美麗殿商務酒店」有糾紛,楊堡文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於103 年11月10日23時36分許,撥打電話予該店員工張少軍,對其恫稱:「叫你們店裡的小姐林家玉人躲好!你們店也快被砸了! 我現在就把人找好,現在去砸店,兩間都砸! 幹你娘老雞掰! 」等詞,使張少軍心生畏懼。

六、張螢進明知K 他命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規定之第三級毒品,依法不得販賣,仍基於販賣第三級毒品之犯意,以所使用門號為0000000000之行動電話為聯絡之工具,於104 年1 月

9 日23時許,在王孝綱位於新竹市○區○○街○○○ 號之住處門口,以2,500 元之代價,販賣4 公克之第三級毒品K 他命與王孝綱施用。嗣張螢進為警於104 年1 月30日17時10分許,在其位於新竹市○○區○○○路○○○ 巷○ 號2 樓之3 之居處,查扣持有電子磅秤1 台,始循線查悉上情。

七、詹健德明知甲基安非他命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亦為藥事法第22條第1 項第1 款所規範之禁藥,依法不得轉讓,依法不得販賣及轉讓,仍分別基於販賣、轉讓第二級毒品及禁藥之犯意,以所使用門號為0000000000之行動電話為聯絡之工具,分別為下述行為:

(一)於103 年12月9 日19時許,在新竹市○○區○○○道○號高速公路茄苳交流道附近,以1,000 元之代價(未收取價金),販賣數量不詳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與蔡文棟施用,。

(二)於103 年12月10日8 時許,在新竹市○○路上「城市花園汽車旅館」301 室內,轉讓0.3 公克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與蔡文棟施用。

(三)103 年12月20日21時30分許,在苗栗縣○○鎮○○路上「天仁茗茶」附近,以1,000 元之代價(未收取價金),販賣數量不詳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與蔡文棟施用。嗣詹健德為警於104 年1 月30日11時46分許,在其位於苗栗縣○○鎮○○路○○○ 號4 樓C 棟51室之居處,查扣持有吸食器1 組、殘渣袋2 只、電子磅秤1 台、刮勺1 支、分裝袋1 盒、毒品刮盤1 組等物,始循線查悉上情。

八、案經吳尊、王湧清、邱博謙、楊士鋒訴由新竹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甲、有罪部分:

壹、程序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固有明文;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 條之

1 至之4 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 條之5 亦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楊堡文、張新銘、張螢進、羅志華、詹健德、蔡文棟及其各自之辯護人於本院審判程序中,對於本案相關證人於警詢、偵訊時之證述暨其他相關具傳聞性質之證據資料之證據能力,均表示無意見,且迄於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本案證人之陳述及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核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認為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規定,前述證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及相關證據資料,自均得作為證據。又本判決下列認定事實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取得之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8 條之4 反面解釋,應具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分別據被告楊堡文、張新銘、張螢進、羅志華、詹健德、蔡文棟於警詢、偵查、本院調查程序、準備程序及審理程序中均坦認不諱(見103 年度他字第2746號卷【下稱2746號他卷】第42至44頁、第45至48頁,10

4 年度偵字第1344號卷【下稱1344號偵卷】卷一第7 至8頁、第9 至21頁、第119 至122 頁反面、第234 至238 頁、第311 至314 頁、卷二第60至65頁、第173 至177 頁、第373 至376 頁、卷三第81至84頁、卷四第22至25頁反面、第34至35頁反面、第42至57頁、第70至77頁、第174-2至179 頁、第181 至183 頁、第186 至188 頁,本院104年度聲羈字第15號卷【下稱15號聲羈卷】第23至27頁反面,本院104 年度訴字第80號卷【下稱80號訴卷】卷一第62至66頁、第84至89頁、第92至98頁反面、卷四第175 至18

7 頁、第189 至192 頁、第195 至199 頁、第269 至275頁、卷五第41至47頁、第321 至383 頁、第457 至474 頁),核與證人即被害人吳尊、王湧清、彭啟豪、邱博謙、張少軍、楊士鋒、楊志遠、證人即同案被告王孝綱、劉文平、詹勝吉、證人即共犯陶宗仁分別於警詢、偵查中之指述、證述大致相符(見2746號他卷第20至23頁、第30至31頁、第34至37頁、第39至41頁、第77至78頁、第79至81頁、第84至85頁、第93至94頁反面、第98至99頁反面、第10

9 至110 頁、第110 至111 頁、第111 至113 頁、104 年少連偵字第16號卷【下稱16號少連偵卷】卷三第20頁正反面、1344號偵卷卷一第69至77頁、第143-1 至151 頁、第

152 至154 頁、第167 至170 頁、第190 至196 頁反面、第451 至453 頁、第466 至467 頁反面、卷二第99至102頁、第249 至257 頁、第211 至219 頁、第294 至297 頁、卷四第126 至128 頁、第183 至186 頁、卷五第26至29頁,104 年度2541號偵卷【下稱2541號偵卷】第4 至6 頁)。

(二)並有被告楊堡文所使用之行動電話0000000000號於103 年10月30日16時37分59秒至23時3 分38秒與被告詹健德所持用之行動電話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之通訊譯文共

6 則、被告楊堡文所使用之行動電話0000000000號於103年10月30日20時54分27秒與蔡文棟所持用之行動電話0000000000號之通訊譯文1 則、被告楊堡文所使用之行動電話0000000000號於103 年11月10日23時36分53秒與張少軍所持用之行動電話0000000000號之通訊譯文1 則、被告黃裕翔所使用之行動電話0000000000號於103 年11月14日3 時36分40秒與楊堡文所持用之行動電話0000000000號之通訊譯文1 則、被告張螢進所使用之行動電話0000000000號於

104 年1 月9 日23時2 分19秒、23時16分49秒與王孝綱所持有之行動電話0000000000號之通訊譯文共2 則、被告詹健德所使用之行動電話0000000000號於103 年12月9 日18時17分44秒與蔡文棟所持用之行動電話0000000000號之通訊譯文1 則、被告詹健德所使用之行動電話0000000000號於103 年12月10日7 時52分52秒與蔡文棟所持用之行動電話0000000000號之通訊譯文1 則、被告詹健德所使用之行動電話0000000000號於103 年12月20日21時20分52秒與蔡文棟所持用之行動電話0000000000號之通訊譯文1 則、新竹市○區○○路○段0 號「光明加油站」附近監視器錄影畫面14張、被告蔡文棟之FACEBOOK即時通訊對話照片1 張、被告詹健德持用行動電話0000000000號於103 年12月10日7 時6 分56秒與蔡文棟所持用之行動電話0000000000號之通訊譯文1 則、新竹市警察局第三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楊堡文)、扣押物品目錄表1 份、新竹市警察局第三分局搜索扣押筆錄(劉文平)、扣押物品目錄表1 份、新竹市警察局第三分局搜索扣押筆錄(蔡文棟)、扣押物品目錄表1 份、新竹市警察局第三分局搜索扣押筆錄(詹健德)、扣押物品目錄表1 份、新竹市警察局第三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張螢進)1 份、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3 年聲監字第387 號通訊監察書(0000000000)1 份、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3 年聲監字第450 號通訊監察書(0000000000)1 份等件附卷可佐(見1344號偵卷卷一第32至34頁、第48至49頁、第52頁正反面、第64至66頁、第24

2 至244 頁、第248 頁反面、第318 至320 頁、第337 頁、卷四第54至55頁,2746號他卷第53至56頁、第89頁,16號少連偵卷第188 至191 頁,104 年度他字第165 號卷【下稱165 號他卷】第25至26頁、第28至29頁),另有現金借支單1 張、工商本票1 張、鋁棒1 支、開山刀1 支、武士刀1 支、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含SIM 卡)1 支、蝴蝶刀1 支(持有人楊堡文)、金屬槍身1 支(持有人楊堡文)、電子磅秤1 台、毒品刮勺1 支、毒品分裝袋1盒、本票29張、身分證影本4 張、毒品刮盤1 組、行動電話7 支、GPS 追蹤定位器1 台、行動電話1 支、現金借支單1 張、本票5 張、空白本票20張(持有人詹健德)、電子磅秤1 台、平板手機2 台(持有人張螢進)、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1 支(持有人蔡文棟)等物,扣案為證(扣押物品清單見80號訴卷卷一第197 頁、第199 頁、卷二第62至64頁,16號少連偵卷卷一第190 至191 頁、第

244 頁)。

(三)是被告楊堡文、張新銘、張螢進、羅志華、詹健德、蔡文棟等人上揭具任意性之自白,均堪認與事實相符,均可採信。從而被告楊堡文等6 人所犯上揭各項犯行,其事證均已臻明確,均堪肯認,均應予以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新舊法比較:

1.按刑法第302 條、第305 條分別經總統於108 年12月25日公布施行,刑法第302 條第1 項修正前規定:「私行拘禁或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0 元以下罰金」,修正後規定:「私行拘禁或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000 元以下罰金」;刑法第305 條修正前規定:「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0 元以下罰金」,修正後規定「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000 元以下罰金」,本次修法僅將罰金數額由銀元調整換算為新臺幣後予以明定,並無變動,是就此部分無新舊法比較問題,先予敘明。

2.次查被告張螢進就事實欄六部分,其行為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3 項業於104 年2 月4 日經總統公布修正,並於同日生效施行。修正前該條例第4 條第3 項規定: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 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則規定:「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 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將法定刑自「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 百萬元以下罰金」,提高為「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 百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結果,新法將刑度自5 年以上有期徒刑提高為7 年以上有期徒刑,顯未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規定,自應適用被告張螢進行為時即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3 項之規定,較為有利被告張螢進。

(二)另按甲基安非他命係經公告列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2 款之第二級毒品。而安非他命類(Amphetamine-like)藥品,前經行政院衛生署(現改制為衛生福利部)民國75年7 月11日衛署藥字第597627號公告,為有效管理安非他命類藥品與其衍生物之鹽類及其製劑,重申公告禁止使用,而認屬於藥事法規定之禁藥,是以甲基安非他命不僅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同時亦為藥事法所規定之禁藥。故行為人明知為禁藥即甲基安非他命而轉讓予他人者,其轉讓行為同時該當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 條第2 項之轉讓第二級毒品罪及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之轉讓禁藥罪,屬法條競合,應依重法優於輕法、後法優於前法等法理,擇一處斷。而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係於104 年12月2 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月4 日起生效施行,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後法,且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法定刑為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 千萬元以下罰金,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 條第2 項轉讓第二級毒品罪之法定刑為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相較,以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之法定刑為重。是轉讓安非他命類之第二級毒品,除轉讓達一定數量(依行政院93年1 月7 日院台法字第0930080551號令訂定之「轉讓持有毒品加重其刑之數量標準」,嗣於98年11月20日行政院院台法字第0980073647號令發布修正為「轉讓毒品加重其刑之數量標準」第2 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轉讓第二級毒品達淨重10公克以上);或成年人對未成年人或懷胎婦女為轉讓行為,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 條第6 項、第9 條各有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之特別規定,而應依該加重規定處罰者外,均應依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之規定處罰。查,本案被告詹健德就事實欄七(二)部分轉讓甲基安非他命之數量,未達前開應加重其刑之標準,而轉讓之對象蔡文棟顯係成年人有其年籍資料在卷足參,揆諸前開說明,就被告詹健德上開轉讓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應依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之規定處斷。是核被告就事實欄七(二)所為,係犯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之轉讓禁藥罪。至被告詹健德轉讓甲基安非他命前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與轉讓行為同為實質上一罪之階段行為,高度之轉讓行為既已依藥事法加以處罰,依法律適用完整性之法理,其低度之持有甲基安非他命行為,自不能再行割裂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加以處罰,而藥事法對於持有禁藥之行為未設有處罰規定,故就被告詹健德此部分轉讓前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不另予處罰。

(三)又按刑法第302 條第1 項之妨害自由罪,原以強暴、脅迫為構成要件,其因而致普通傷害,乃強暴、脅迫當然之結果,除另有傷害故意外,仍祇成立該條項之罪,無同法第

277 條第1 項之適用(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3619號判決意旨參照)。是被告楊堡文、張新銘、張螢進、羅志華就事實欄一、二部分,均係以施用強暴、脅迫行為而為妨害被害人吳尊、王湧清之自由,是被害人吳尊、王湧清受傷害亦為當然之結果,就此部分僅論以刑法第302 條第1項之妨害自由罪,不另論同法第277 條第1 項之傷害罪。

是核被告楊堡文就事實欄一、二、三、四、五部分所為,係分別犯刑法第302 條第1 項之私行拘禁罪、第305 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被告張新銘就事實欄一、二部分所為,係分別犯刑法第302 條第1 項之私行拘禁罪、第305 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被告張螢進就事實欄一、六部分所為,係分別犯刑法第302 條第1 項之私行拘禁罪、第305 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3 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罪;被告羅志華就事實欄二部分所為,係分別犯刑法第302 條第1 項之私行拘禁罪、第305 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被告詹健德就事實欄四、部分所為,係分別犯刑法第305 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毒品危害防制條第4 條第2 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之轉讓禁藥罪;被告蔡文棟就事實欄四所為,係犯刑法第

305 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被告楊堡文(除事實欄五之外)、張新銘、張螢進、羅志華、詹健德、蔡文棟就上開各自之犯行,與上開各事實欄提及之共犯間,均各自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均應分別論以共同正犯。被告楊堡文(事實欄二部分,構成免訴,詳下述)、張新銘、張螢進、羅志華、詹健德就上揭各罪,其犯意個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又就事實欄二部分,被告楊堡文、張新銘、羅志華係均基於催討被害人王湧清賭債之犯意聯絡,先於

104 年3 月18日前數日將被害人王湧清於NT酒坊內私行拘禁及恐嚇,又於同年月18日由被告羅志華指使被告楊堡文、共犯陶宗仁、詹勝吉於被害人王湧清住處私行拘禁及恐嚇,其等均係基於同一之接續犯意,係密接之時間以包括一行為接續實施,侵害告訴人同一身體、自由法益,應僅各論以一罪。起訴書認NT酒坊及王湧清住處之行為係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予分論併罰,容有誤會,附此敘明。

(四)公訴意旨雖認被告楊堡文、張新銘、張螢進就事實欄一部份,被告楊堡文、張螢進、羅志華就事實欄二部分及同案被告羅坤煌就上開犯行應係成立刑法第346 條第1 項之恐嚇取財罪嫌等語,然則:

1.按刑法第346 條第1 項之恐嚇取財罪,係以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為構成要件之一,縱有以恐嚇方法使人交付財物,而並無不法所有之意圖者,或可觸犯妨害自由等其他罪名,亦無成立本罪之餘地(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4848號判決參照)。

2.而查,就事實欄一部份,證人即被害人吳尊於警詢中證述略以:對方向我稱:因為我沒有照時間給他們押租金的錢,之後我就向一名綽號大熊(即被告楊堡文)說頂店的退費要從押金5 萬4 仟元裡退給你們,因為大房東還沒退我錢,所以我沒辦法退給他們。對方聽完後,就認為我在騙他,然後對方一群人又繼續圍著打我。就我於102 年11月15日當天將我在新竹市○○路○段○○號的店面頂給對方,因為對方來詢問頂店的人很多,所以我沒有留資料,該店面頂讓價我跟對方(介紹人阿進)談是10萬,阿進叫我說報15萬給要租的人阿超,於是我將該店頂給他們。於兩個月後,於103 年01月15日在該店面阿超過來說不想做了,要我退15萬給他。我認為是占我便宜,我就不願意退他15萬,因為我只時拿10萬元,之後找有人喬好以8 萬元讓對方於103 年1 月25日退租押金,因為該店面大房東認為我這二房東當初承租店面未恢復原狀(未拆壁紙)不退給我錢,所以我所承租給第三方的人(阿超)認為我故意不還他錢,才會發生上述事情等語(見2746號他卷第39至41頁)。被告楊堡文於警詢中陳稱略以:我跟一個綽號阿超的朋友合夥開檳榔攤,由阿超出資20萬交付給吳尊當作租金及店面讓渡金,我是插乾股,只出人力跟精神,不用出現金,一人分取一半的紅利,共同經營這個檳榔攤,就在尋找經營的地點時,張螢進就介紹吳尊給我們認識,吳尊原本就有承租一家店面,他就轉租給我們,我們有明確跟吳尊說要開檳榔攤,就跟吳尊寫了承租的契約,寫完契約後原始房東就寫了一張存證信函不准我們開檳榔攤,因此產生糾紛,因此我們才請吳尊把我們原先出資的20萬元歸還給我們等語(見1344號偵卷卷一第11頁反面至第12頁、卷四第174-2 頁);於偵查中陳稱略以:我與楊集超於102年11月以15至20萬元向吳尊承租檳榔攤,我沒有付錢,因為我出力,錢都是楊集超出的,確實多少錢我忘了,後來我對吳尊時,沒說多少錢,只叫他還錢而已,因為檳榔攤我有插乾股,吳尊讓我的檳榔攤屋主說那個地方不可以開檳榔攤,我要把檳榔攤退給他,吳尊就躲起來,後來是張螢進打電話給我,因為他知道我也在找吳尊,我們到以後,我下車就去找吳尊,談檳榔攤的事,吳尊開車要走,我擋在他車前面,他就停下來,張螢進、小彬跟另外一、二個我不認識的人衝上來打吳尊等語(見1344號偵卷卷二第62頁),於本院訊問程序中稱:我跟我朋友,向吳尊承租檳榔攤店面,大房東說不能承租作為檳榔攤,後來我跟吳尊要違約金的錢,因為大房東說不能做檳榔攤,但吳尊說可以做檳榔攤,我們跟吳尊要回我們原本給他的20萬元;我跟楊集超有向吳尊承租房子,我跟揚集超向吳尊說我們要開檳榔攤,吳尊說可以開檳榔攤,之後房東寄存證信函給我們說承租的地方不能開檳榔攤,叫我們一定要撤掉,吳尊就叫我跟楊集超騙房東說我們是他的表弟這樣就好了,就是要我們合起來騙房東,然後我跟揚集超說不要,我跟楊集超向吳尊說他這樣等於違約,我們要要回之前簽約給他的錢,簽約的錢是楊集超出的,金額好像15還是20萬元,吳尊說他沒錢,就沒有下文了,之後我在103 年2 月

1 日早上4 時29分,在光明加油站遇到吳尊,當時是吳尊去張螢進的PUB 要錢,張螢進打電話給我,所以我才會在光明加油站堵到吳尊等語(見15號聲羈卷第25頁反面、80號訴卷卷一第84頁反面)。是以,被告楊堡文與被害人吳尊間確實因檳榔攤承租與退租後頂讓金及押租金之返還,雙方間存有債權債務關係,是被告楊堡文固夥同被告張新銘、張螢進以前述妨害自由、恐嚇之手段,向被害人吳尊催討金錢,然被告楊堡文既與被害人吳尊間有債權債務關係,被告楊堡文、張新銘、張螢進等3 人主觀上自欠缺不法所有意圖,揆諸上開說明,被告3 人主觀既無不法所有意圖,尚難因渠等以妨害自由、恐嚇之方式向被害人吳尊索取金錢,而認渠等行為構成恐嚇取財罪嫌。公訴人就事實一部份之上揭主張,容有誤會之處,並予敘明。

3.就事實欄二部分:⑴被害人王湧清於警詢中陳稱略以:我是於103 年3 月18日

在我租屋處遭上銬拘禁,因為我欠他們金錢,他們來向我討債,他們一進門就逼供我還錢,其中一名歹徒就拿出手銬將我銬起來,因為103 年過年前我有到他們朋友的住家玩賭博遊戲,而欠下他們的賭金。共欠下7 萬元,約在1個月前,他們就逼我還錢了,其中有一位嫌疑人楊堡文有叫我簽下一張20萬元本票,我積欠志華新台幣7 萬元,那個志華就是我第一次筆錄中指認的羅志華,當時是賭天九跟橋牌,是志華邀集聚賭的,是在103 年2 月份,是在新竹縣竹北某地,地址我不清楚,我在那邊賭三天欠下7 萬元,我覺得有遭到詐賭,因為都他們的人在做莊,雖然有輪流做,但是都是他們在贏錢,我們客人都全部輸錢,我在103 年3 月初的時候因為等我欠志華7 萬元賭債,我到NT酒坊之後,志華和楊堡文已經在那裡等我,楊堡文跟小白二話不說就衝過來毆打我,一直打我頭,楊堡文跟他的小弟約10個人拿出西瓜刀在一旁恐嚇我叫我還錢,我當下非常害怕,志華跟我說欠的錢是「天寶」的,賭場內場的錢都是屬於天寶的,如果我不還他沒辦法跟天寶交代,後來楊堡文就逼我簽下新台幣20萬元的本並叫我每月以新台幣3 萬元的方式償還,我因為害怕勉強答應後才放我走,我現在也還沒將錢還完等語(見1344號偵卷卷一第451 頁反面,2746號他卷第30至31頁);於偵查中證述略以:10

3 年2 月間,羅志華找我去他竹北的賭場賭博,我賭三天,我輸了就跟他們借錢,是一個人叫小白的人出面借我的,我借7 萬元,可是後面是羅志華出面跟我要的,他說那條錢是他的,我在賭場借的時候沒有簽本票、借據,NT酒坊的事情應該是發生在我浸水街住處前幾天,日期忘了,我到NT酒坊以後小白說要找我上去,我有說我不想上去,他說志華在上面等我,他們沒有強押我上去,我覺得我跑不掉,就跟他們去包廂,我到包廂時志華一個人,在裡面,後來小白及楊堡文就進包廂,其他有3 、4 人我不認識,在包廂裡小白、楊堡文就動手打我,楊堡文拿出西瓜刀嚇我,小白徒手打我,楊堡文拿刀背打我,後來他就一直在後面,接著以20萬元和解,20萬元的部分是小白講的,在毆打的過程中楊堡文及小白還有恐嚇我說「這筆錢不還我就不用走了」,整個過程羅志華都在,我有簽3 張本票,分別是7 萬元、7 萬元、6 萬元,都是羅志華拿走,後來我以每個星期日還1 萬元,後來我還了1 萬5000元,我拿到NT酒坊給楊堡文,後來我還不出來,過幾天他就跟陶宗仁過來找我,就是浸水街的事情等語(見1344號偵卷卷四第126 至127 頁)。是由被害人王湧清之指述,已可確認被害人王湧清確實有與被告羅志華、張新銘間存有賭債之糾紛。

⑵被告張新銘於警詢中陳稱略以:103 年3 月初我有跟王湧

清到NT酒坊,是因為要商談債務問題,他積欠我約新臺幣

7 萬元之債務,王湧清是積欠我的債務,而我是積欠羅志華債務(見1344號偵卷卷一第120 頁);於偵查中陳稱略以:到NT酒坊之後,我請王湧清上樓喝酒,並問他說,他欠我的錢,什麼時候還我,王湧清在103 年2 月在竹北市的賭場外面,是因為他說隔天要用到錢,跟我借,我就跟羅志華借7 萬元給他,後來因為我都找不到王湧清,後來問到朋友阿修,他的朋友有人認識王湧清,我就說一起去找他,我就給阿修他們載到王湧清那時的租屋處,應該是阿修的朋友打電話叫王湧清出來,王湧清出來後就自己上車,他以為找他的人不是我,他上車後看到我也沒有跑,就坐著,我就對他說「我請你喝酒,你欠我的錢如何處理」,他沒有說話,因為我以為志華哥在NT酒坊,所以我們一起到NT酒坊,到了以後我就問王湧清如何處理,他說隔天先還3 萬元,因為這筆是我跟別人借的等語。(見1344號偵卷卷二第174 頁、第178 至179 頁);於本院訊問程序中陳述則以:我找王湧清去NT酒坊,我到包廂區跟王湧清說,他這樣子讓人家找不到,這7 萬元是羅志華出的,透過我借給王湧清,因為王湧清已經一、兩個禮拜沒有還,王湧清有去竹北中正東路的賭場賭博,可是就我所知,不是羅志華開的,而是一個叫阿龍的人開設的,王湧清在該賭場賭博,賭到身上沒有錢,跟我借錢,我就跟羅志華商量,王湧清跟我說他明天還會要用到錢,我看他是年輕人,所以我替王湧清向羅志華借錢,我借錢給王湧清說這不是賭博的,王渴清是向我借錢,我跟羅志華說把錢借給我,我再借給王湧清,因為王湧清不認識羅志華,所以透過我,王湧清知道我向羅志華借錢,王湧清說隔天會拿錢還我,但隔天他就避而不見,也沒有還錢,有人在外面遇到他,說王湧清說我們就是找不到他,後來經由朋友的關係,有遇到認識王湧清的朋友,我就把王湧清請到NT酒坊去,要把事情釐清清楚,因為羅志華認為這個7 萬元怎麼不還他,我說不是我不還,是我還沒找到王湧清,所以我沒有辦法還他,羅志華可能認為是我把王湧清帶走的,把王湧清的錢收到拿走,但還沒有還給他,所以我為了澄清,我想盡辦法,請朋友去找到王湧清,請王湧清到NT酒坊釐清這件事情等語(見15號聲羈卷第41頁正面及反面,80號訴卷卷一第95頁正面及反面)。被告羅志華於偵查中陳稱則以:去(103 )年2 、3 月王湧清到我朋友阿龍在竹北的賭場賭博,賭輸錢,他跟張新銘借錢,張新銘跟我借,我跟阿龍的場子借,借7 萬元,錢到現在都沒有還,後來張新銘去跟他要,去年3 月時,好像是張新銘帶王湧清到NT酒坊,他那天打電話給我,說要協商如何還我錢,我到了以後有楊堡文、張新銘、王湧清、另一個我不認識的人,在我酒店的包廂,我到了以後我說我不管,我只對張新銘,我有跟王湧清說欠錢要還錢,我就又離開了,王湧清那時跟張新銘說隔天先還3 萬元,剩4 萬元慢慢還等語(見1344號偵卷卷二第131 至132 頁)。總此,應可確認被告羅志華、張新銘與告訴人王湧清間,確實存有因賭博發生之債權債務連鎖關係,是被告羅志華、張新銘固夥同被告楊堡文、共犯陶宗仁以前述妨害自由、恐嚇之手段,向被害人王湧清催討債務,然被告羅志華、張新銘既與被害人王湧清間有債權債務之連鎖關係,被告楊堡文、張新銘、羅志華等3 人主觀上自欠缺不法所有意圖,揆諸上開說明,被告3 人主觀既無不法所有意圖,尚難因渠等以妨害自由、恐嚇之方式向被害人王湧清索取金錢,而認渠等行為構成恐嚇取財罪嫌。公訴人就事實二部份之上揭主張,容有誤會之處,亦此敘明。

(五)再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至第8 條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

2 項定有明文。查被告張螢進、詹健德就事實欄六、七之犯行,各已於偵查中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皆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規定減輕其刑。

復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2 項、第3 項之罪,其法定刑分別為「無期徒刑或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 千萬元以下罰金」、「處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 百萬元以下罰金」,刑度均重,然同為販賣毒品之人,其原因動機不一,犯罪情節未必盡同,或有大盤毒梟者,亦有中、小盤之分,甚或僅止於吸毒者友儕間為求互通有無之情形亦所在多有,其販賣行為所造成危害社會之程度自屬有異,法律科處此類犯罪,所設之法定最低本刑卻不可謂不重。於此情形,自非不可依客觀之犯行與主觀之惡性二者加以考量其情狀,是否有可憫恕之處,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期使個案裁判之量刑,能斟酌至當,符合罪責相當原則。查被告張螢進就事實欄六所為販賣第三級毒品犯行固應非難,惟其販賣所得利益,僅2,500 元,尚非甚鉅,且對象僅證人王孝綱1 人,惡性及犯罪情節有別於大盤毒梟鉅額高價謀利之交易模式,情輕法重,如遽論科以此重典,不免過苛,故就被告張螢進此部分之犯罪情狀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堪以憫恕,認依前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規定減輕其刑後,縱科以法定最低刑度,猶嫌過重,爰就被告張螢進事實欄六部分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並依刑法第70條規定遞減之。次查被告詹健德就事實欄七(一)、(三)所為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固應非難,惟其販賣數量、價格均甚少,對象亦僅蔡文棟1 人,其惡性及犯罪情節有別於大盤毒梟鉅額高價謀利之交易模式,情輕法重,如遽論科以此重典,不免過苛,故就被告詹健德此部分之犯罪情狀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堪以憫恕,認依前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規定減輕其刑後,縱科以法定最低刑度,猶嫌過重,爰就被告詹健德事實欄七(一)、

(三)部分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並依刑法第70條規定遞減之。

(六)爰審酌被告楊堡文、張新銘、張螢進、羅志華、詹健德、蔡文棟等人,分別因與被害人吳尊、王湧清、邱博謙之債務糾紛,及被告楊堡文與被害人楊士鋒之糾紛,不思理性,分別以私行拘禁及恐嚇之方式予以處理,致被害人吳尊、王湧清、邱博謙、楊士鋒等人,或身體及自由受到限制,或心生畏懼,所為均值非難;又被告張螢進、詹健德被應知悉毒品對人體健康、精神所造成之影響甚鉅,竟仍加以販賣,助長施用毒品惡習,並足以使施用者導致精神障礙與性格異常,甚至造成人民生命健康受損之成癮性及危險性,其不僅戕害國人身體健康,且有危害社會安全之虞,所生危害非輕,其行為亦均值非難;然念及被告楊堡文等6 人犯後終能坦認犯行之態度,被害人吳尊亦表示雙方已和解,願意原諒被告等人,希望能對被告等人從輕量刑之態度(見80號訴卷卷五第327 頁),兼衡被告楊堡文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做過加油站、外送員、水泥工,目前從事貨運業,月收入約4 萬元,家裡有母親、哥哥弟弟及妻子,妻子已懷孕預計000 年0 月出生,經濟狀況普通,有以母親名義貸款,每月需償付5 仟元;被告張新銘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汽車零件業務,月薪約3 萬5 仟元,未婚沒有子女,與父母同住,有向親友借貸,經濟狀況尚可;被告張螢進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曾從事服務業,入監前與父母及1 名成年子女同住,離婚,有積欠銀行債務,經濟狀況普通;被告羅志華大專肄業之智識程度,曾從事房屋仲介、堆高機駕駛等工作,現從事堆高機駕駛工作,月薪3 萬5 仟元,與母親同住,未婚有2 名未成年子女,有積欠銀行約1 、20萬之債務,經濟情況尚可;被告詹健德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曾從事送貨員,目前在公賣局擔任外包容器管理員,月薪3 萬元,與母親同住,離婚有1 名子女,由前妻撫養,經濟狀況尚可,有積欠卡債,約20、30萬元;被告蔡文棟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現在從事貨運業,月薪2 萬8 仟元,與父母同住,與妻子分居中,有1 名未成年子女,由妻子撫養中,沒有負債,經濟狀況尚可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就得定執行刑部分,分別定其應執行之刑,並就得易科罰金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七)緩刑:被告張新銘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被告羅志華前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之宣告,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均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 份附卷足稽。本院審酌被告張新銘、羅志華2 人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其等犯後已坦認犯行,應有悔意,其等經此次偵審程序,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因認被告張新銘、羅志華2 人所受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 款之規定,均併予宣告緩刑3 年。另為促使被告張新銘、羅志華2 人日後得以約束己身並知曉尊重國家公權力之行使及法治之重要,並填補其犯行對法秩序造成之破壞,本院認除前開緩刑宣告外,尚有課予被告一定負擔之必要,併依刑法第74條第2 項第4 款之規定,諭知被告張新銘於緩刑期間之本判決確定後1 年內應向公庫支付新臺幣6 萬元,被告羅志華於緩刑期間之本判決確定後

1 年內應向公庫支付新臺幣7 萬元,以勵自新兼收惕儆之效。被告張新銘、羅志華2 人若不履行此一負擔,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依刑法第75條之1 第1 項第4 款之規定,得撤銷其宣告,併此敘明。

三、沒收: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前2 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張螢進就事實欄六部分,收取之價金2,500 元,為其犯罪所得,自應依上揭規定予以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被告詹健德就事實欄七(一)、(三)部分,因未實際取得價金,本院爰不予宣告沒收。

乙、免訴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楊堡文事實欄二就被害人王湧清於103年3 月初在位於新竹市○○路○○○ 號2 樓之「NT酒坊」包廂內,遭私行拘禁及恐嚇部分,亦應成立刑法第302 條第1 項、第305條之罪嫌等語。

二、按案件曾經判決確定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2 條第1 款、第307 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訴訟上所謂一事不再理之原則,關於實質上一罪或裁判上一罪,亦均有其適用(最高法院60年台非字第77號判例參照)。又法律上一罪之案件,無論其為實質上一罪或裁判上一罪,在訴訟上均屬單一案件,其刑罰權僅有一個,不能分割為數個訴訟,縱僅就其中一部分犯罪事實(即顯在事實)提起公訴或自訴,如構成犯罪,即與未經起訴之其餘犯罪事實(即潛在事實)發生一部與全部之關係(即一部起訴及於全部),法院對此單一不可分之整個犯罪事實,即應全部審判(即審判不可分)。而單一案件之一部犯罪事實曾經有罪判決確定者,其既判力自及於全部,其餘犯罪事實不受雙重追訴處罰之危險(即一事不再理原則)。換言之,實質上一罪或裁判上一罪案件,倘已經起訴之顯在事實業經判決有罪確定者,縱法院於裁判時不知尚有其他潛在事實,其效力仍及於未起訴之其餘潛在事實,此即既判力之擴張(最高法院103 年度台上字第2249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而查:

(一)被告楊堡文就事實欄二,對被害人王湧清於103 年3 月18日9 時10分許,與陶宗仁、詹勝吉、劉文平,分持西瓜刀、鋁棒各1 把、手銬1 副,至王湧清位於新竹市○○區○○街○○巷○○號4 樓之4 之居處,由楊堡文將王湧清上銬,以此方式限制其行動自由,並持刀在王湧清面前揮舞,楊堡文、陶宗仁、詹勝吉並持續恐嚇王湧清:「錢呢?說好的時間,又反悔了,人又不見。要把你帶到山上挖洞埋掉。」、「如果今天沒有還錢的話,你沒看過樹長大嗎?我就像種樹一樣,每天為你澆水、施肥,每天陪你看電視,你缺房客嗎?你房租錢我出好不好,我跟你住在一起。」等詞,使王湧清心生畏懼等節部分,業經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下稱新竹地檢署)檢察官以103 年度少連偵字第45號提起公訴,並經本院以103 年度審訴字第475 號判決有罪確定,並已執行完畢等節,有本院103 年度審訴字第4

5 號判決、被告楊堡文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佐,並經本院調閱本院103 年度審訴字第475 號卷宗核閱無訛,是此部分事實應看認定。又本院亦已就事實欄二,被害人王湧清於103 年3 月初在位於新竹市○○路○○○ 號2 樓之「NT酒坊」包廂內,遭私行拘禁及恐嚇部分,認定與上揭被害人王湧清於103 年3 月18日於浸水街遭私行拘禁及恐嚇之犯行,認定為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關係,亦已析述如上。

(二)從而,被告楊堡文經新竹地檢署檢察官以103 年度少連偵字第45號提起公訴之部分犯行既業經本院103 年度審訴字第475 號裁判確定,又該部分犯行再經本院認與事實欄二前段部分具有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關係,則被告楊堡文就事實欄二前段部分之犯行,自應為前案確定判決效力所及,揆諸前開說明意旨,就此部分自應諭知被告楊堡文免訴之判決,且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第302 條第1 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馮俊郎

法 官 王碧瑩法 官 王榮賓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蘇鈺婷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02 條第1 項私行拘禁或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000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05條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000元以下罰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2 項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 千萬元以下罰金。

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3 項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 百萬元以下罰金。

藥事法第83條 第 1項明知為偽藥或禁藥,而販賣、供應、調劑、運送、寄藏、牙保、轉讓或意圖販賣而陳列者,處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裁判日期:2019-12-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