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軍簡字第2號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潘峯熠上列被告因違反職役職責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104 年度偵字第2953號),本院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潘峯熠意圖長期脫免職役而離去職役,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本件犯罪事實:
(一)潘峯熠係陸軍步兵第二0六旅步兵第二營兵器第一連二等兵,因其女友懷孕,欲外出處理相關事宜,竟萌生長期脫免職役之意圖,於民國104 年2 月5 日凌晨4 許時,自關西駐地營舍內翻牆外出,棄役潛逃在外,期間匿居於其女友位於○○區○○街之住處。迄於同年2 月24日,經憲兵二○五指揮部桃園憲兵隊(下稱桃園憲兵隊)查覺潘員行蹤,並請其配合調查後,潘峯熠始返回部隊。詎潘峯熠於
104 年2 月25日中午,於前往國軍新竹地區醫院就醫後,復承前犯意,接續利用該管幹部疏於注意之際棄役潛逃,嗣於104 年2 月26日20時許,始為該管幹部會同桃園憲兵隊於新北市○○區○○路○段00號民宅前尋獲。
(二)案經桃園憲兵隊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證據:
(一)被告潘峯熠於桃園縣兵隊詢問及偵查中之自白。
(二)證人鄭堯天、邱得文、王翊澤、林修賢及詹其昂於桃園縣兵隊詢問時之證述。
(三)陸軍步兵第二○六旅步兵第二營104 年2 月5 日陸六威二字第0000000000號函所附陸軍二○六旅步二營步一連現役軍人逃亡案件原因調查表、基本資料表、兵籍表及夜間查鋪紀錄。
(四)綜上所述,堪認被告確有意圖長期脫免職役而離去職役之行為,被告前揭犯行堪予認定,應予以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陸海空軍刑法第39條第1 項之意圖長期脫免職役而離去職役罪。
(二)被告於上開時、地因女友懷孕待產中,為見女友,竟未經允許擅離職役之行為,其先後2 次行為,係於密切接近之時、地所為,而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自應論以接續犯,僅論一罪即為已足。
(三)爰審酌被告為現役軍人,因女友生產在即,未經主官准假,即翻牆棄役潛逃,枉顧國家法令、部隊紀律與自身職責,且嚴重影響部隊管理,行為實有不當,惟念其自始坦承犯行,態度良好,兼衡其智識程度為國中畢業,行為時年方20歲,年輕識淺、思慮欠週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軍事審判法第1 條第2 項2 款,陸海空軍刑法第13條、第39條第1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6 月 17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邱巧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6 月 17 日
書記官 劉亭筠附錄論罪科刑法條陸海空軍刑法第39條(單純逃亡罪)意圖長期脫免職役而離去或不就職役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但於六日內自動歸隊者,減輕其刑。
戰時犯前項前段之罪者,處無期徒刑或十年以上有期徒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