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軍侵訴字第1號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乙○○選任辯護人 陳詩文律師
曾鑑寬律師上列被告因妨害性自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 年度偵字第6372、8176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及辯護人之意見後,經本院合議庭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乙○○犯對受監督之人利用權勢猥褻罪,處有期徒刑柒月。又犯對受監督之人利用權勢猥褻罪,處有期徒刑柒月。又犯對受監督之人利用權勢性交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
緩刑伍年,並應於判決確定後壹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伍萬元,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事 實
一、乙○○(民國82年6 月11日入伍)係任職○○第00000000000000000000分隊,擔任士官長,甲1(真實姓名及年籍資料均詳卷附對照表)及其男友均於前揭○○分隊○○班服役,乙○○為甲1 之直屬長官,負責督導甲1 所隸屬單位相關勤務,並有實質考核權限,依法對甲1有監督之權力。乙○○明知甲1 係屬因業務關係而受自己監督之人,為滿足個人之性慾,基於利用權勢猥褻之犯意,於民國104 年3 、4 月間某日中午,在址設新竹市○區○○路○ 號之○○第0000000000000000分隊○○班辦公室內,與甲1 聊天之際,趁機撫摸甲1 之臀部及靠近私密處部位,而為猥褻行為得逞。嗣甲1 閃避後,隨即離開上揭辦公室。
二、乙○○於104 年5 月5 日中午某時許,見甲1用餐完畢欲返回寢室,途經前揭○○第0000000000000000分隊○○班辦公室時為其遇見,乙○○假藉繫皮帶之話題與甲1 聊天之際,在上揭辦公室內要求甲1 解開皮帶,甲1 因之前乙○○已有對其性騷擾之行為欲快速離開,故將皮帶解開交予乙○○後,轉身欲返回其寢室,乙○○竟另行起意,並基於利用權勢猥褻之犯意,自後方抱住甲1 ,並撫摸甲1之胸部,且以其有權力藉故懲罰班兵之話語云云,將甲1 帶至機房,並動手解開甲1 之迷彩褲扣子,脫掉甲1 所穿迷彩褲及內褲,自甲1 後方,以其生殖器直接碰觸甲1 下體,而為猥褻行為得逞。甲1 情急之下表示有人過來,乙○○趕緊離開,甲1 亦趁機返回其寢室。
三、乙○○於104 年5 月27日13時50分許,集合○○第0000000000000000分隊○○班,於分派工作後,指示甲1 與其一同外出購買飲料犒賞大家,並返回其宿舍拿取物品。乙○○隨即駕車搭載甲1 ,返回其位於新竹市○○路○ 段○○○ 號4 樓處之職務宿舍,待甲1 走進該宿舍內,乙○○即另行起意,並基於利用權勢性交之犯意,自後方抱住甲
1 ,解開甲1 之皮帶,脫掉甲1 所穿工作褲及內褲,將甲1放倒在床上,以其生殖器官進入甲1 之陰道內,對甲1 為性交得逞。事後乙○○向甲1 恫稱其男友就在廠外修燈,若不欲其男友知情,就不要表現有異樣,並帶甲1 離開宿舍,再前往飲料店購買飲料後,返回○○第○○○○○營區。
四、嗣甲1於104 年6 月2 日主動向同仁透露遭乙○○為上揭犯行之情事,並經○○第0000000000派員調查。甲1於104 年6 月4 日22時20分許,因情緒不穩,在家割腕自殘,經甲1 之父親發現後送醫急救,經○○第0000000000函請新竹憲兵隊聯隊循偵辦,因而循線查悉上情。
五、案經甲1訴由新竹憲兵隊移送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查起訴書犯罪事實一之(一)部分原記載:乙○○係基於強制猥褻之犯意,違反甲1之意願,強行撫摸甲1臀部及靠近私密處部位等語;犯罪事實一之(二)部分原記載:乙○○係基於強制猥褻之犯意,違反甲1意願,強行撫摸甲1胸部等語;犯罪事實一之(三)部分原記載:乙○○基於強制性交之犯意,強行解開甲1皮帶,脫掉甲1所穿工作褲及內褲,甲1試圖拉回褲子,因手遭乙○○壓制而無法反抗,甲1出聲制止乙○○,乙○○不予理會,將甲1放倒在床上,違反甲1意願,強行以其生殖器進入甲1陰道內等語,惟業經到庭實行公訴之檢察官於本院準備程序時更正而陳稱:犯罪事實一之(一)部分更正犯罪事實內容及罪名為被告利用權勢猥褻告訴人甲1而犯刑法第228 條第2 項之利用權勢猥褻罪;犯罪事實一之(二)部分更正犯罪事實內容及罪名為被告利用權勢猥褻告訴人甲1而犯刑法第228 條第2 項之利用權勢猥褻罪;犯罪事實一之(三)部分更正犯罪事實內容及罪名為被告利用權勢對告訴人甲1為性交行為而犯刑法第228 條第1 項之利用權勢性交罪等語(見軍侵訴字第1 號卷第52頁),是以本案自以公訴檢察官當庭更正後之內容為審理範圍,合先敘明。
二、按性侵害犯罪防治法所稱性侵害犯罪,係指觸犯刑法第221條至第227 條、第228 條、第229 條、第332 條第2 項第2款、第334 條第2 款、第348 條第2 項第1 款及其特別法之罪;又行政機關、司法機關及軍法機關所製作必須公示之文書,不得揭露被害人之姓名、出生年月日、住居所及其他足資識別被害人身分之資訊,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2 條第1 項及第12條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另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12條所定其他足資識別被害人身分之資訊,包括被害人照片或影像、聲音、住址、親屬姓名或其關係、就讀學校與班級或工作場所等個人基本資料,性侵害犯罪防治法施行細則第6 條亦有明文。本件被告乙○○對告訴人即被害人甲1所犯係屬性侵害犯罪防治法所稱之性侵害犯罪,因本院所製作之本案判決係屬必須公示之文書,為避免被害人之身分遭揭露,依上開規定,對於足資識別被害人甲1身分之資訊,均予以隱匿,是本件判決書關於被害人之姓名以前揭甲1之代號稱之,合先敘明。
三、按刑事訴訟法第1 條第1 項規定:「犯罪,非依本法或其他法律所定之訴訟程序,不得追訴、處罰。」同條第2 項規定:「現役軍人之犯罪,除犯軍法應受軍事裁判者外,仍應依本法規定追訴、處罰。」是以軍事審判法乃刑事訴訟法之特別法,應優先適用之。而軍事審判法於102 年8 月13日修正公布,修正前第1 條規定:「(第1 項)現役軍人犯陸海空軍刑法或其特別法之罪,依本法之規定追訴審判之,其在戰時犯陸海空軍刑法或其特別法以外之罪者,亦同。(第2 項)非現役軍人不受軍事審判。但戒嚴法有特別規定者,從其規定。」修正後該條則規定:「(第1 項)現役軍人戰時犯陸海空軍刑法或其特別法之罪,依本法追訴、處罰。(第2項)現役軍人非戰時犯下列之罪者,依刑事訴訟法追訴、處罰:一、陸海空軍刑法第44條至第46條及第76條第1 項。二、前款以外陸海空軍刑法或其特別法之罪。(第3 項)非現役軍人不受軍事審判。」參諸同法第7 條規定:「(第1 項)本法稱戰時者,謂抵禦侵略而由總統依憲法宣告作戰之期間。(第2 項)戰爭或叛亂發生而宣告戒嚴之期間,視同戰時。」因現時並無上述總統宣告作戰、或有戰爭、叛亂而宣告戒嚴,自非屬戰時,故修正後同法第1 條規定,顯已將非戰時現役軍人犯罪應受軍法審判之範圍予以減縮。又為因應修法前後正處於偵查、審判或執行中尚未完結案件之後續處理,故修正後同法第237 條規定:「(第1 項)本法中華民國102 年8 月6 日修正之條文施行前,已依本法開始偵查、審判或執行之第1 條第2 項案件,依下列規定處理之:一、偵查、審判程序尚未終結者,偵查中案件移送該管檢察官偵查,審判中案件移送該管法院審判。但本法修正施行前已依法定程序進行之訴訟程序,其效力不受影響。二、裁判確定之案件,不得向該管法院上訴或抗告。但有再審或非常上訴之事由者,得依刑事訴訟法聲請再審或非常上訴。三、刑事裁判尚未執行或在執行中者,移送該管檢察官指揮執行。(第2 項)本法中華民國102 年8 月6 日修正之條文,除第1條第2 項第2 款自公布後5 個月施行外,自公布日施行。」亦即上開修正後之規定,應自102 年8 月15日起施行。此外,司法院亦於102 年8 月15日發布修正後之「法院辦理軍事審判法修正施行後軍事法院移送軍法案件應行注意事項」。
查被告乙○○所為本案犯行,係屬陸海空軍刑法第76條第1項第7 款之罪,且被告於82年6 月11日入伍,現仍服役中等情,有個人兵籍資料查詢結果1 份附卷可佐(見聲拘卷第11至12頁),是被告為本件犯行時係具有現役軍人身分;又告訴人即被害人甲1於104 年6 月5 日提出告訴而為警發覺時,被告亦在「服役中」,依修正後軍事審判法第1 條第2 項第
1 款及「法院辦理軍事審判法修正施行後軍事法院移送軍法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3 條第1 款規定,自應依照刑事訴訟法規定訴追並移送該管(普通)法院審理,故本院係屬變更後之審判機關,合先敘明。
四、本件被告乙○○所犯對受監督之人利用權勢猥褻罪、對受監督之人利用權勢性交性交罪,均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認合於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之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五、訊據被告對於上揭事實坦承不諱(見軍侵訴字第1 號卷第51至54、61至65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甲1於警詢及偵訊時所證述情節大致相符(見偵字第8176號卷第12、13頁、偵字第6372號卷第49至53頁),且為證人即告訴人甲1之父親、陳伯彥、林家宏、陳虹瑩及黃思豪分別於警詢及偵訊時證述綦詳(見偵字第6372號卷第32至35、62、63、67至71頁、偵字第8176號卷第28、29頁),此外,復有告訴人甲1手繪案發現場圖1 張、告訴人甲1之桃園醫院新屋分院104 年6 月4 日急診病歷0 份、採證照片10幀、監視器翻拍照片6 幀、憲兵指揮部新竹憲兵隊104 年7 月8 日憲隊新竹字第0000000000號函
1 份、告訴人甲1 之○○第0000000000行政調查報告1 份、104 年6 月3 日調查洽談紀要1 份、104 年5 月27日假單及出勤資料1 份、告訴人甲1 之自殘受傷照片2 幀、被告之兵籍資料1 份等在卷足稽(見偵字第6372號卷第14至18、31、55至58、61頁及後附牛皮紙袋內,偵字第8176號卷第32至33頁,聲拘字第72號卷第6 、11至12頁及後附牛皮紙袋內),足認被告前開所為自白確與事實相符而堪採信,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所為前開犯行,足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六、論罪科刑:
(一)按稱性交者,謂非基於正當目的所為之下列性侵入行為:
一、以性器進入他人之性器、肛門或口腔,或使之接合之行為。二、以性器以外之其他身體部位或器物進入他人之性器、肛門,或使之接合之行為,刑法第10條第5 項定有明文。查被告乙○○以其陰莖進入被害人甲1陰道內之行為,屬刑法第10條第5 項所規定之性交,自堪認定。次按,刑法上之猥褻罪,係指姦淫以外,足以興奮或滿足性慾之一切情色行為而言,此有最高法院63年臺上字第2235號判例意旨可參。查被告以手撫摸告訴人甲1之臀部、胸部及以其生殖器直接碰觸告訴人甲1之下體,在客觀上已足以引起一般人之性慾,主觀上亦可滿足被告性慾,自屬猥褻行為無訛。
(二)核被告乙○○就犯罪事實欄第一段及第二段部分所為,均係犯陸海空軍刑法第76條第1 項第7 款、刑法第228 條第
2 項之對受監督之人利用權勢猥褻罪;就犯罪事實欄第三段部分所為,係犯陸海空軍刑法第76條第1 項第7 款、刑法第228 條第1 項之對受監督之人利用權勢性交罪。被告先後3 次犯行間,犯意個別,且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三)爰審酌被告為滿足一己之私慾,竟漠視他人之性自主權,利用監督之權勢對告訴人甲1猥褻及性交,其所為危害告訴人甲1之身心健全發展,甚值非難,復參酌被告犯罪動機、手段、情節、目的、其智識程度、家庭及生活狀況,犯後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甲1達成和解,並給付和解款項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以資懲儆。末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 份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參,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惟犯後已坦承犯行,並已與告訴人甲1達成和解,且給付全部和解金等情,已如前述,本院斟酌上情,認被告係因一時失慮,誤罹刑典,且犯後坦承犯行,確有悔意,信其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之教訓後,應能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是本院認對被告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
1 項第1 款之規定諭知緩刑5 年,以勵自新。然本院斟酌被告之犯罪情節,及其上開犯行對告訴人甲1之影響,為加強約束被告之行為,認有命向公庫支付相當數額之財產,期能促其知所警惕,確切記取其行為所造成損害之教訓及彌補犯罪,爰併依刑法第74條第2 項第4 款之規定,命其於判決確定後1 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5 萬元之金額。
又被告係犯刑法第91條之1 第1 項所列之罪,認應依刑法第93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併予宣告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俾能由觀護人予以適當督促,並發揮附條件緩刑制度之立意,以期符合本件緩刑目的。又倘被告不履行上開緩刑附條件之負擔,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依刑法75條之1 第1項第4 款之規定,撤銷其緩刑宣告,併此敘明。至扣案之毛髮3 條、衛生紙5 張、唾液採樣2 件、衣物2 件,經內政部刑事警察局件鑑定後,均與本案無涉,此有內政部刑事警察局104 年7 月28日之鑑定書1 份在卷可稽(見偵字第8176號卷第37、38頁),爰不為沒收之諭知,亦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軍事審判法第1 條第2 項第1 款,刑事訴訟法第
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陸海空軍刑法第76條第1 項第7 款,刑法第11條前段、第228 條第2 項、第3 項、第51條第5 款、第74條第1 項第1 款、第2 項第4 款、第93條第1項第1 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依琳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29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楊惠芬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5 日
書記官 謝沛真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28 條:
對於因親屬、監護、教養、教育、訓練、救濟、醫療、公務、業務或其他相類關係受自己監督、扶助、照護之人,利用權勢或機會為性交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因前項情形而為猥褻之行為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一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