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軍訴字第1號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陳品超選任辯護人 陳鄭權律師
劉彥良律師被 告 陳哲宇
薛伊彤上 一 人選任辯護人 陳逸華律師被 告 陳佑任
林祺晏上列被告等因違反陸海空軍刑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3 年度偵字第8215號、103 年度軍偵字第4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陳品超犯結夥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玖月。
二、陳哲宇犯結夥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本案判決確定後壹年內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肆拾小時之義務勞務。
三、薛伊彤犯結夥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本案判決確定後壹年內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肆拾小時之義務勞務。
四、陳佑任犯結夥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本案判決確定後壹年內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肆拾小時之義務勞務。
五、林祺晏犯結夥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本案判決確定後壹年內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肆拾小時之義務勞務。
事 實
一、陳品超前為陸軍關渡地區指揮部(下稱關指部)機步二營機步三連代理連長(民國86年6 月19日入伍,於103 年12月18日退伍),陳哲宇(98年12月30日入伍,於104 年6 月20日退伍)、薛伊彤(91年2 月20日入伍,於104 年10月13日退伍)、陳佑任(99年11月11日入伍,於104 年6 月20日退伍)、林祺晏(99年12月15日入伍)分別為同單位下士、代理士官長(上士)、下士、上兵。關指部機步二營機步三連於
102 年9 月間,在新竹縣湖口鄉之陸軍部隊訓練北區聯合測考中心(下稱北測中心)進訓,陳品超、陳哲宇、薛伊彤、陳佑任、林祺晏等人均知悉關指部機步二營之軍用物品即野戰背包遺失16個,為免因野戰背包遺失致接受期末戰術測驗前之裝備檢查時遭扣點,陳品超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於102 年9 月11日下午某時許,在該連寢室中廊販賣機旁,與不知情之許鈞菘、張子揚等人交談之際,委請他人轉告陳哲宇至該處會面,待陳哲宇到場後,陳品超即向陳哲宇告稱:北測中心一營區甲車集用場封存場有野戰背包,我今天晚上請假,明天早上我要看見野戰背包等語,因當時北測中心一營區甲車集用場封存場僅有關指部機步二營及陸軍269 旅使用,陳哲宇隨即詢問是否要竊取陸軍269 旅之野戰背包,陳品超復以點頭之方式示意,陳哲宇旋即向陳佑任、薛伊彤告知上開情事,薛伊彤聽聞後便邀林祺晏至其寢室,陳哲宇、薛伊彤、陳佑任、林祺晏即承前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在薛伊彤寢室討論竊取陸軍269 旅野戰背包之細節,於同日晚上8 時許,依計劃先在北測中心三營區之全家便利商店集合,再於同日晚上9 時許,由薛伊彤駕車搭載林祺晏、陳佑任駕車搭載陳哲宇至北測中心一營區之甲車集用場封存場後側,並由陳哲宇、陳佑任、林祺晏步行至甲車集用場封存場,持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構成威脅、足供兇器使用之尖嘴鉗1 支,將甲車上用以懸掛野戰背包之鐵絲剪斷,竊取由陸軍269 旅所管領之野戰背包16個得手(起訴書誤載為10餘個,應予更正),復將竊得之野戰背包置於後車廂後,駕車返回關指部機步二營所在營區,薛伊彤並指示不知情之當日安全士官黃國豪拿取油、布等物品,將竊得野戰背包上之269 旅字樣去除,然仍有部分野戰背包上之269 旅字樣未能去除。嗣於102 年9 月中旬某日,關指部機步二營機步三連遺失野戰背包之一兵李宗哲,經領取陳品超為掩飾犯行佯稱為其購買之全新野戰背包後,發現野戰背包上有269 旅字樣而報告關指部監察官,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國防部北部地方軍事法院檢察署函送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令轉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現役軍人非戰時犯陸海空軍刑法第44條至第46條及第76條第1 項以外之同法或其特別法之罪者,依刑事訴訟法追訴、處罰;軍事審判法中華民國102 年8 月6 日修正之條文施行前,已依軍事審判法開始偵查、審判或執行之第1條第2 項案件,偵查、審判程序尚未終結者,偵查中案件移送該管檢察官偵查,審判中案件移送該管法院審判,但本法修正施行前已依法定程序進行之訴訟程序,其效力不受影響,102 年8 月13日修正公布,並分別於103 年1 月13日、000 年0 月00日生效之軍事審判法第1 條第2 項第
2 款、第237 條第1 項第1 款分別定有明文。是具備現役軍人身分者,於非戰時犯陸海空軍刑法第44條至第46條及第76條第1 項以外之同法或其特別法之罪者,依102 年8月13日修正公布之軍事審判法第1 條第2 項第2 款規定,係依刑事訴訟法規定追訴、處罰,故公訴人就被告陳品超、陳哲宇、薛伊彤、陳佑任、林祺晏所犯陸海空軍刑法第64條第3 項之竊取軍用物品罪,依103 年10月31日起訴時之軍事審判法,即102 年8 月13日修正公布軍事審判法第
1 條第2 項第2 款之規定,向本院提起公訴,於法洵無違誤,本院應依法審理。
二、證據能力有無之判斷: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同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及第159 條之5 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被告陳品超及其辯護人於本院審理程序時陳稱:除證人許鈞菘、黃國豪、李宗哲於調查案件報告書、電話訪談紀要所為之證述及證人即被告陳哲宇、薛伊彤、陳佑任、林祺晏關於其自己以外於調查案件報告書、電話訪談紀要、案件調查談話筆錄所為之陳述係審判外之陳述,暨證人許鈞菘、黃國豪、李宗哲於偵查中之證述及證人即被告陳哲宇、薛伊彤、陳佑任、林祺晏關於其自己以外於偵查中之陳述未經對質詰問而主張無證據能力外,餘對本案相關證人於偵查時之證述暨其他相關具傳聞性質之證據資料之證據能力,均表示無意見等語,而本院審酌除被告陳品超及其辯護人所陳述上情外之其餘證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及相關證據資料,既經被告陳品超、陳哲宇、薛伊彤、陳佑任、林祺晏及其等辯護人同意援引作為證據,且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亦無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4 之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復經本院審判期日就上開證據進行調查、辯論,並未發現有不當取供之情事,自均得作為證據。
(二)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定有明文。經查,證人許鈞菘、黃國豪、李宗哲於調查案件報告書、電話訪談紀要所為之證述及證人即被告陳哲宇、薛伊彤、陳佑任、林祺晏關於其自己以外於調查案件報告書、電話訪談紀要、案件調查談話筆錄所為之陳述,屬於被告陳品超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復不符合傳聞法則之例外規定,依首開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規定,上開證人許鈞菘、黃國豪、李宗哲於調查案件報告書、電話訪談紀要所為之證述及證人即被告陳哲宇、薛伊彤、陳佑任、林祺晏關於其自己以外於調查案件報告書、電話訪談紀要、案件調查談話筆錄所為之陳述無證據能力,自不得採為證據。
(三)被告陳品超及其辯護人另就證人許鈞菘、黃國豪、李宗哲於偵查中之證述及證人即被告陳哲宇、薛伊彤、陳佑任、林祺晏關於其自己以外於偵查中之陳述未經對質詰問而主張無證據能力:
1.按「刑事被告之詰問權,係指訴訟上被告有在審判庭盤詰證人之權利;偵查中檢察官訊問證人,旨在蒐集被告犯罪證據,以確認被告嫌疑之有無及內容,與審判中透過當事人之攻防,經由詰問程序調查證人以認定事實之性質及目的有別。偵查中辯護人僅有在場權及陳述意見權,此觀刑事訴訟法第245 條第2 項前段之規定甚明,檢察官訊問證人並無必須傳喚被告使其得以在場之規定,同法第248 條第1 項前段雖規定『如被告在場者,被告得親自詰問』,亦僅賦予該在場被告於檢察官訊問證人時得親自詰問證人之機會而已,被告如不在場,殊難期有親自詰問之可能。此項未經被告詰問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第159 條之1 第
2 項之規定,除顯有不可信之例外情況外,原則上為『法律規定得為證據』之傳聞例外,依其文義解釋及立法理由之說明,並無限縮於檢察官在偵查中訊問證人之程序,應已給予被告或其辯護人對該證人行使反對詰問權者,始有證據能力之可言。為保障被告之反對詰問權,並與現行法對傳聞例外所建構之證據容許範圍求其平衡,證人在偵查中雖未經被告之詰問,倘被告於審判中已經對該證人當庭及先前之陳述進行詰問,即已賦予被告對該證人詰問之機會,則該證人於偵查中之陳述即屬完足調查之證據,而得作為判斷之依據」(參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405 號判決意旨);「依法院組織法第60條及刑事訴訟法第228 條至第231 條之1 規定,檢察官職司犯罪偵查權,其於偵查中為蒐集調查被告之犯罪證據而為偵查權之實施,除法有明文者外,本不拘一定之形式,關於訊問證人,法亦無明文必須使被告在場並使其有詰問之機會,其在尚不知被告為何人之偵查階段,益無使被告在場並賦予詰問證人之可能;況刑事訴訟法採證據裁判主義,所有供證明犯罪所用證據,均須於審判中踐行調查(包含證人之交互詰問)、辯論程序,始得採為斷罪之資料,亦不致有侵犯法律對被告人權保障之虞。是刑事訴訟法所規定傳聞法則之例外,其中就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因檢察官代表國家偵查犯罪時,原則上當能遵守法定程序,被告以外之人如有具結能力,並經依法具結以擔保其係據實陳述者,依第159 條之1 第2 項規定『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仍得為證據」(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93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第2 項定有明文。蓋現行法之檢察官仍有訊問被告、證人及鑑定人之權限,其應踐行之程序又多有保障被告或被害人之規定,證人、鑑定人於偵查中亦均須具結,就刑事訴訟而言,其司法屬性甚高;而檢察官於偵查程序取得之供述證據,其過程復尚能遵守法令之規定,是其訊問時之外部情況,積極上具有某程度之可信性,除消極上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均得為證據。故主張其為不可信積極存在之一方,自應就此欠缺可信性外部保障之情形負舉證責任」(參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2904號判決意旨)。
2.查證人許鈞菘、黃國豪、李宗哲於偵查中之證述及證人即被告陳哲宇、薛伊彤、陳佑任、林祺晏關於其自己以外於偵查中之陳述,既經依法具結以擔保其係據實陳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第2 項規定,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自得作為證據,而被告陳品超及其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主張證人許鈞菘、黃國豪、李宗哲於偵查中之證述及證人即被告陳哲宇、薛伊彤、陳佑任、林祺晏關於其自己以外於偵查中之陳述無證據能力,依前揭說明,自應負舉證責任以證明有何顯不可信之情況,然被告陳品超及其辯護人僅泛稱:因證人於偵查中之陳述,未經被告在場予以反對詰問云云,惟依前揭最高法院判決意旨,此項未經被告詰問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第159 條之1 第
2 項之規定,除顯有不可信之例外情況外,原則上為「法律規定得為證據」之傳聞例外,依其文義解釋及立法理由之說明,並無限縮於檢察官在偵查中訊問證人之程序,應已給予被告或其辯護人對該證人行使反對詰問權者,始有證據能力之可言,為保障被告之反對詰問權,並與現行法對傳聞例外所建構之證據容許範圍求其平衡,證人許鈞菘、黃國豪、李宗哲、證人即被告陳哲宇、薛伊彤、陳佑任、林祺晏在偵查中雖未經被告陳品超及其辯護人之詰問,惟證人許鈞菘、黃國豪、李宗哲、證人即被告陳哲宇、薛伊彤部分,於本院審理時分別以證人身分到庭具結陳述,並賦予被告陳品超及其辯護人對質詰問之機會,而證人即被告陳佑任、林祺晏部分,被告陳品超及其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並未聲請傳喚其等以證人身分到庭接受詰問、對質,本院亦已依刑事訴訟法第163 條第1 項、第167 條之
7 規定為詢問之機會,則證人許鈞菘、黃國豪、李宗哲、證人即被告陳哲宇、薛伊彤、陳佑任、林祺晏於偵查中之陳述即屬完足調查之證據,而得作為判斷之依據。揆諸前揭說明,證人許鈞菘、黃國豪、李宗哲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證述及證人即被告陳哲宇、薛伊彤、陳佑任、林祺晏關於其自己以外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自得作為證據。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根據的證據及理由:
(一)上開事實,業據被告陳哲宇、薛伊彤、陳佑任、林祺晏分別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本院卷㈠第36頁至第43頁、第67至第70頁、第90頁至第91頁、本院卷㈡第22頁至第44頁、第75至第89頁),核與證人許鈞菘、黃國豪、李宗哲、陳鵬宇、蔡長志、張子揚、郭栯翃(原名郭哲賓)、曹智捷分別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見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103 年度軍偵字第6 號卷【下稱軍偵字第6 號卷】第31頁、第39頁背面、第41頁、第53頁背面、103 年度軍偵字第4 號卷【下稱軍偵字第
4 號卷】第20頁至第25頁、第50頁至第52頁、本院卷㈡第22頁至第44頁),並有102 年9 月11日安全士官及衛哨兵輪值紀錄表、夜間查舖管制登記表、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辦案公務電話紀錄表、憲兵指揮部刑事鑑識中心104年8 月17日憲直刑鑑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函附之憲兵指揮部刑事鑑識中心鑑定書、測謊鑑定報告、本院104 年9月22日勘驗筆錄、陸軍部隊訓練北區聯合測考中心104 年10月20日陸裝測部字第0000000000號函各1 份附卷可憑(見軍偵字第6 號卷第38頁背面至第39頁、第93頁、本院卷㈠第102 頁至第140 頁、第148 頁至第152 頁、第169 頁)。綜上,足以認定被告陳哲宇、薛伊彤、陳佑任、林祺晏前開自白確與事實相符。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陳哲宇、薛伊彤、陳佑任、林祺晏所為前揭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訊據被告陳品超固不否認伊知悉關指部機步二營之野戰背包遺失16個,且即將進行期末戰術測驗前之裝備檢查,伊於102 年9 月11日下午某時許,在連隊寢室中廊販賣機旁,與被告陳哲宇交談內容有涉及陸軍269 旅之野戰背包,伊並有點頭之行為,惟矢口否認有何結夥攜帶兇器竊盜犯行,辯稱略以:我與陳哲宇交談內容並未涉及竊取野戰背包之事,當時我的點頭行為係針對許鈞菘,並非示意陳哲宇行竊,又我有交付新臺幣(下同)7,000 、8,000 元予郭栯翃,託其購買至少8 、9 個全新之野戰背包云云。經查:
1.就被告陳品超於102 年9 月11日下午某時許,在連隊寢室中廊販賣機旁,指示被告陳哲宇竊取陸軍269 旅之野戰背包一節,業據證人陳哲宇於偵訊時證稱:「(問:102 年
9 月11日晚間是否有到北測中心一營區甲車集用場封存場去搬野戰背包回到部隊?)有」、「(問:當時為何會有這樣的舉動?)搬運背包的當天下午時,確切時間忘記了,陳品超當時是我們的連長,陳品超跟我們講有跟別的單位調借野戰背包,他說背包來的時間還不確定,接著陳品超叫我們去北測中心一營區甲車集用場封存場拿取背包」、「(問:此事是你跟陳品超講說有看到北測中心一營區甲車集用場封存場有野戰背包或是陳品超主動提議的?)不是。當時是陳品超叫我們去拿的,陳品超召集我們前往時許鈞菘也在場」、「(問:為何許鈞菘證稱是陳哲宇提到有看到北測中心一營區甲車集用場封存場有野戰背包,要拿回來嗎,陳品超笑笑點頭?)當時情況大概是這樣,但其實陳品超講的很明白,陳品超將我跟許鈞菘叫過去跟我們講北測中心一營區甲車集用場封存場有野戰背包,一開始說別的事情,最後說到北測中心一營區甲車集用場封存場有很多野戰背包,並說他今天請假希望明天可以看到野戰背包,我當時跟他講是去拿嗎,陳品超點點頭,且說對,說去拿的時候小心安全…」等語(見軍偵字第4 號卷第22頁至第23頁);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我歷次供述均屬實在,陳品超於102 年9 月11日下午某時許,在連隊寢室中廊販賣機旁,確有對我說,他今天晚上請假,明天早上他要看見野戰背包等語,指示我竊取野戰背包,我隨即詢問是否要竊取陸軍269 旅之野戰背包,陳品超復以點頭之方式示意,因當時北測中心一營區甲車集用場封存場僅有關指部機步二營及陸軍269 旅使用,所以我前開證述受陳品超指示竊取北測中心一營區甲車集用場封存場之野戰背包與竊取陸軍269 旅之野戰背包是同樣的意思等語(見本院卷㈠第36頁至第43頁、本院卷㈡第36頁至第38頁),觀諸證人陳哲宇自偵查迄至本院審理時,就被告陳品超指示竊取陸軍269 旅野戰背包之緣由、經過情形、對話內容等重要情節均詳盡供述,所為證詞具體明確,前後互核並無重大出入,應係親身經歷而印象深刻始能於案發後逾2 年之本院審理時猶為清晰無誤之證述,亦核與證人許鈞菘於偵訊、本院審理時證述:陳品超於102 年9 月11日下午某時許,在連隊寢室中廊販賣機旁,與陳哲宇交談內容有涉及野戰背包遺失之事,經陳哲宇詢問是否要竊取野戰背包後,陳品超有點頭之行為等語大致相符(見軍偵字第4 號卷第21頁、本院卷㈡第26頁至第27頁),衡以證人陳哲宇係被告陳品超之下屬,且渠等間並無任何怨隙之情,實無憑空捏造不實事實,藉此恣意誣攀被告陳品超之必要,是其證言堪以採信。
2.依被告陳哲宇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稱:於102 年10月31日接受調查前,陳品超要求我就竊取野戰背包一事陳述係其購買等語(見本院卷㈠第67頁至第68頁);被告薛伊彤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稱:於102 年11月6 日接受調查前,陳品超要求我就竊取野戰背包一事陳述係其購買,且就如何交付其佯稱係自行購得之全新野戰背包一事亦有串供等語(見本院卷㈠第68頁);被告陳佑任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稱:於接受調查前,陳品超要求我就竊取野戰背包一事陳述係自行購買,且因我及陳哲宇決定據實以告為認罪之表示,陳品超於103 年11月27日,在關指部會客室,要求我及陳哲宇不要認罪等語(見本院卷㈠第68頁、第90頁至第91頁),是被告陳哲宇、薛伊彤、陳佑任上揭所述,均一致供稱被告陳品超於案發之初即要求渠等就竊取野戰背包一事串供為不實之陳述等情,若被告陳品超並未指示被告陳哲宇竊取陸軍269 旅之野戰背包,衡情並無要求被告陳哲宇、薛伊彤、陳佑任就竊取野戰背包一事串供為不實陳述之必要,且依被告陳哲宇、薛伊彤、陳佑任於接受調查及偵訊時指控其所為之事,乃破壞軍隊紀律之舉,倘若真屬無中生有、虛捏誣指,被告陳品超理當深感錯愕痛心甚至憤怒,本應極力解釋澄清,以捍衛己身清白,然被告陳品超除於案發之初即要求被告陳哲宇、薛伊彤、陳佑任就竊取野戰背包一事串供為不實之陳述外,甚於本案起訴後,亦有以引逗、暗示等方式,勸誘被告陳哲宇、陳佑任勿據實以告為認罪表示之串供行為,此有本院104 年9 月22日勘驗筆錄1 份附卷可憑(見本院卷㈠第148 頁至第152頁),是其所為均顯與一般常情有違。再參諸被告陳品超多次於LINE對話中表示「如果因為長官的不察而讓大伙連生活方式都改變了」、「畢竟是我把你們牽扯進來的」、「畢竟他們是信任我才遭受其害」等語,有LINE對話翻拍照片18張在卷足稽(見本院卷㈠第92頁至第100 頁),是其亦一再自承竊取野戰背包一事係因其所起一情,核與證人陳哲宇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問:本件若沒有陳品超的指示,你是否會去偷野戰背包?)不會、報告不會」等語大致相符(見本院卷㈡第37頁背面),顯見被告陳品超確有指示被告陳哲宇竊取陸軍269 旅之野戰背包,係為免自己受刑事追訴或處罰之風險,始有要求被告陳哲宇、薛伊彤、陳佑任就竊取野戰背包一事串供為不實陳述之舉。綜此,足認上開證人所述屬實,則被告陳品超於前揭時地,為免因野戰背包遺失致接受期末戰術測驗前之裝備檢查時遭扣點,而對被告陳哲宇告稱:北測中心一營區甲車集用場封存場有野戰背包,我今天晚上請假,明天早上我要看見野戰背包等語,因當時北測中心一營區甲車集用場封存場僅有關指部機步二營及陸軍269 旅使用,被告陳哲宇隨即詢問是否要竊取陸軍269 旅之野戰背包,被告陳品超復以點頭方式示意之事實,應堪認定。
3.被告陳品超雖以前揭情詞置辯,矢口否認有何結夥攜帶兇器竊盜犯行。然查:
⑴被告陳品超辯稱伊與被告陳哲宇交談內容僅涉及陸軍269
旅之野戰背包,然未涉及竊取野戰背包之事,且當時伊的點頭行為係針對證人許鈞菘,並非示意被告陳哲宇行竊云云,惟據其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則稱:我於102 年9 月11日下午某時許,有無與陳哲宇交談已無印象,亦不清楚陳哲宇說話之內容為何等語(見本院卷㈠第41頁、第69頁),是其就於102 年9 月11日下午某時許,在連隊寢室中廊販賣機旁,有無與被告陳哲宇交談,以及與被告陳哲宇交談之內容為何等節,所述前後不一全然不同,足見被告陳品超供述之可信度實堪置疑。又被告陳品超上揭所辯,僅係其片面之詞,並無證據證明,亦與證人許鈞菘於偵訊時證稱:「(問:為何102 年11月4 日接受監察官訪談時曾稱連長陳品超曾找陳哲宇來討論此事?)有,我們當時在寢室跟寢室間的中廊在聊事情,當時我們在聊天的時候連長陳品超跟張子揚都有在場,但沒有聊到背包的事情,後來是連長去找陳哲宇,但忘記陳品超叫何人去找陳哲宇,陳哲宇後來也有到,接著陳品超就跟陳哲宇講,有講到野戰背包一事,說有少背包,陳哲宇說好像有看到別旅的背包在北測中心一營區甲車集用場封存場,陳哲宇說有沒有要去拿回來,陳品超只有點頭,沒有講話」等語迥異(見軍偵字第4 號卷第21頁),是被告陳品超僅空言辯稱伊與被告陳哲宇交談內容並未涉及竊取野戰背包之事云云,自無可取。
⑵被告陳品超辯稱伊有交付7,000 、8,000 元予證人郭栯翃
,託其購買至少8 、9 個全新之野戰背包云云,惟據其於調查時先稱:我支出2 萬元,自行購買20個全新之野戰背包等語(見軍偵字第6 號卷第29頁、第52頁);於偵訊時改稱:連隊並未遺失野戰背包,自無須購買全新之野戰背包等語(見軍偵字第4 號卷第60頁);於同日偵訊時再稱:我支出近2 萬元,託他人購買16個全新之野戰背包等語(見軍偵字第4 號卷第60頁);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復稱:
我有交付8,000 元予郭栯翃,託其購買數量不詳之全新野戰背包等語(見本院卷㈠第153 頁背面)。由上開被告陳品超供述可知,關於有無遺失野戰背包、有無購買全新野戰背包、如何購買全新野戰背包等本案重要之點,或稱並未遺失野戰背包,自無須購買全新之野戰背包,或稱係其支出2 萬元自行購買20個,或稱係其支出2 萬元託他人購買16個,或稱其支出8,000 元託他人購買數量不詳之全新野戰背包,是被告陳品超所述前後不一,且反覆變異供詞,已難憑信。又證人郭栯翃於調查時證述:連隊野戰背包遭他人竊取遺失,我於102 年9 月18日受陳品超委託進行訪價,嗣於同年月27日,至軍用品店拿取收據轉交陳品超,但並未購買全新之野戰背包等語(見本院卷㈠第73頁),核與其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問:提示104 年度軍訴字第1 號卷㈠第73頁第2 行以下102 年10月30日郭哲賓調查案件報告書,報告書記載:連長於9 月18日休假當天請本人至基隆牛仔街某一個軍用品店訪價,當天本人到軍用品店訪價,老闆娘當時先開出的價格為1600元,當下馬上以手機回報給連長,連長便在電話中要直接跟老闆娘談,因此將電話交由老闆娘,當下連長直接跟老闆娘談完後,老闆娘說要先找廠商做,事後再跟本人聯絡確定的金錢,本人便離開休假,直到收假回到連上,老闆娘一直沒有打給本人,因此收假當天晚上,本人立即打給老闆娘確認價錢,當下老闆娘報價為1400元,並馬上回報連長等語,所以從9 月18日你休假至你收假回到連上當晚,期間你有無拿到任何野戰背包?)沒有,因為當時我們還沒有付錢,我們只是先訪價而已」、「(問:報告書又稱:9 月27日當天本人因外公身體不適須開刀,因此家裡急須用錢故而請一天事假返家處理,當天連長請本人去軍用品店拿野背及收據回來,本人因此在早上10點到基隆,請家人來接本人至軍用品店,但當時老闆娘要本人拿收據即可,說連長剛剛有跟她聯絡過,因此本人就只拿收據回連上等語,所以9 月27日這時你有拿到任何的野戰背包嗎?)有,因為收據還是要、她並不是全部都給連長,我是除了收據以外還有拿了一個到兩個回來」、「(問:為何報告書記載只拿收據回連上?)不好意思,那確定是我只拿收據回來而已」、「(問:你於9 月18日訪價、9 月27日請假時原本要過去拿野戰背包及收據,但老闆娘只有給收據並稱連長已經跟她交代好了,所以9 月18日及9 月27日這兩個時間點你均未拿到任何的野戰背包,然而你方才回答辯護人說你確實有拿到野戰背包,那麼你是在哪個時間點拿到野戰背包的?)那應該是我記錯了,我確定的只是我有去訪價跟拿收據而已,並沒有從基隆的軍用品店拿到任何的野戰背包,因為我是確定我有去訪價,這邊我還有老闆娘的電話,她也確實知道我有到,因為時間真的有點久所以我有點忘記了」等語大致相符(見本院卷㈡第42頁至第43頁),而證人郭栯翃係經本院諭知具結義務及偽證處罰後始為上開證述,倘屬虛偽陳述,須負擔最重本刑7 年以下有期徒刑之偽證罪嫌,更足徵證人郭栯翃當無甘冒受偽證罪之追訴處罰,而為與事實不符陳述之理,是被告陳品超上開所辯,應係臨訟虛擬之詞,顯難憑採。
4.至證人張子揚於本院審理時雖證稱:關於102 年9 月11日下午某時許,在連隊寢室中廊販賣機旁,陳品超與陳哲宇交談內容並未涉及野戰背包之事,且嗣後陳品超有自行購買全新之野戰背包20個等語(見本院卷㈡第30頁至第33頁),然被告陳品超於本院審理時則供稱:我於102 年9 月11日下午某時許,在連隊寢室中廊販賣機旁,與陳哲宇交談內容有涉及陸軍269 旅之野戰背包,且我係交付7,000、8,000 元予郭栯翃,託其購買至少8 、9 個全新之野戰背包等語(見本院卷㈠第36頁至第43頁、第67頁至第70頁、第153 頁至第156 頁、本院卷㈡第75頁至第89頁),是依證人張子揚及被告陳品超陳述可知,關於被告陳品超與被告陳哲宇交談內容有無涉及野戰背包、被告陳品超有無自行購買全新之野戰背包、購買全新野戰背包之數量等本案重要之點,證人張子揚所述均核與被告陳品超所述迥不相同,足認證人張子揚前開所言應係為脫免被告陳品超之刑事責任所為迴護之詞,不足採信。
5.辯護人為被告陳品超利益辯護稱:陸軍269 旅未向北測中心呈報遺失野戰背包,顯見陸軍269 旅並無遺失野戰背包云云。查關指部機步二營於102 年9 月間遺失野戰背包16個一情,業據被告陳品超於本院準備程序時陳明在卷(見本院卷㈠第41頁),然依陸軍部隊訓練北區聯合測考中心
104 年10月20日陸裝測部字第0000000000號函:「…二、
102 年9 月間(案發時,以下同)於本部進訓單位,計有陸軍關渡地區指揮部機步二營、陸軍裝甲第五四二旅戰一營、陸軍機步第二六九旅戰車營、同旅機步一營、同旅裝騎連、同旅反甲連。三、部隊至本部湖口一營區進訓,由本部施以測考,相互間並無建制之上下隸屬關係,若有野戰背包遺失短缺時,無法律依據,規定進訓部隊應將狀況呈報本部。四、案發時,本部未接獲進訓部隊呈報野戰背包遺失短缺…」之內容(見本院卷㈠第169 頁),可知進訓部隊遺失野戰背包,並無向北測中心呈報之義務,且關指部機步二營就遺失野戰背包一事亦未呈報北測中心,足徵野戰背包是否遺失與有無向北測中心呈報並無必然之關聯,當不能依陸軍269 旅未向北測中心呈報遺失野戰背包等情,遽認被告陳品超並未涉犯上開結夥攜帶兇器竊盜犯行,而執此為被告陳品超有利之認定,是辯護人為被告陳品超利益所辯尚不足採。
6.按證人之證言或共犯之陳述,縱令先後兩歧或未盡相符,仍得本於審理所得心證,就其一部分認為真實予以採取(最高法院46年台上字第1155號判例要旨參照)。查證人許鈞菘、被告陳品超、陳哲宇所陳,就被告陳品超有無向被告陳哲宇告稱:北測中心一營區甲車集用場封存場有野戰背包,我今天晚上請假,明天早上我要看見野戰背包等語?被告陳哲宇有無詢問是否要竊取陸軍269 旅野戰背包之情節先後陳述或稍有差異等情,然證人許鈞菘之陳述內容,有致自己與被告陳品超、陳哲宇、薛伊彤、陳佑任、林祺晏同受刑事追訴或處罰之風險,則其基於卸責目的,相互間刻意掩護避卸,亦屬事理之常,此由證人許鈞菘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案發後李宗哲有對外說靶場脫鋼盔、竊取陸軍269 旅野戰背包等事,我有阻止其陳述關於竊取陸軍
269 旅野戰背包一事等語自明(見本院卷㈡第28頁至第30頁),在各人多有隱瞞堅不吐實,除已釐清之歷程如事實欄所載外,其餘尚難逐一確認,因被告陳品超、陳哲宇、薛伊彤、陳佑任、林祺晏,均基於結夥攜帶兇器竊盜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而為上開犯行,自不因此而影響被告陳品超、陳哲宇、薛伊彤、陳佑任、林祺晏之刑事責任,附此敘明。
7.被告陳品超及其辯護人雖向本院聲請函詢北測中心關於10
2 年9 月間進訓單位之戰術測驗武器裝備陳列清冊,以及函詢關指部機步二營、陸軍裝甲第五四二旅戰一營、陸軍機步第二六九旅戰車營、同旅機步一營、同旅裝騎連、同旅反甲連關於102 年9 月間在北測中心有無遺失野戰背包。惟按,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或輔佐人聲請調查之證據,法院認為不必要者,得以裁定駁回之。下列情形,應認為不必要:一、不能調查者。二、與待證事實無重要關係者。三、待證事實已臻明瞭無再調查之必要者。四、同一證據再行聲請者。刑事訴訟法第163 條之2 定有明文。
又當事人聲請調查之證據,事實審認其無調查之必要者,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63 條之2 第1 項規定,以裁定駁回之,或於判決理由予以說明(最高法院71年台上字第3606號判例意旨參照)。查被告陳品超於調查時供稱:關指部機步二營於102 年9 月間在北測中心遺失野戰背包,但因認不可歸責於當事人,故未依規處理,而係欲支出費用自行購買補齊等語(見軍偵字第4 號卷第61頁至第62頁、軍偵字第6 號卷第29頁),足見關指部機步二營就遺失野戰背包一事並未如實登載於相關文件,故相關文件有無遺失野戰背包之紀錄,與野戰背包是否遺失要屬二事,且依證人黃國豪於偵訊、本院審理時證述:薛伊彤指示我拿取油、布等物品,其將竊得野戰背包上之269 旅字樣去除,然仍有部分野戰背包上之269 旅字樣未能去除等語(見軍偵字第4 號卷第50頁至第52頁、本院卷㈡第35頁至第36頁);證人陳鵬宇於調查時證述:我有看見陳哲宇、薛伊彤、林祺晏等人攜帶陸軍269 旅之野戰背包回連隊等語(見軍偵字第6 號卷第31頁);證人李宗哲於偵訊、本院審理時證述:我領取陳品超稱為其購買之全新野戰背包後,發現野戰背包上有269 旅之字樣等語(見軍偵字第4 號卷第51頁、本院卷㈡第39頁),均一致證稱有目睹陸軍269 旅遭竊之野戰背包等情,核與被告陳哲宇、薛伊彤、陳佑任、林祺晏供稱渠等有竊取陸軍269 旅之野戰背包等語大致相符,而證人黃國豪、陳鵬宇、李宗哲與被告陳哲宇、薛伊彤、陳佑任、林祺晏究無夙怨,僅因偶然目睹陸軍269 旅遭竊之野戰背包,實無憑空捏造不實事實,藉此恣意誣攀被告陳哲宇、薛伊彤、陳佑任、林祺晏之必要,益徵被告陳哲宇、薛伊彤、陳佑任、林祺晏確有竊取陸軍269 旅野戰背包之犯行,是本案事證已臻明確,上揭證據調查之聲請均無再為調查之必要,併此敘明。
8.綜核上情,被告陳品超上開所辯,無非空言圖飾,皆屬事後推諉脫責之詞,均不足為憑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陳品超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按軍事審判法第5 條第3 項規定:「前2 項規定,按行為時之身分適用法律」;次按,現役軍人犯本法之罪後,喪失現役軍人身分者,仍適用本法處罰,陸海空軍刑法第3條定有明文。查被告陳品超、陳哲宇、薛伊彤、陳佑任、林祺晏為本件犯行時,其等身分均為現役軍人,被告陳品超、陳哲宇、薛伊彤、陳佑任、林祺晏所犯又係陸海空軍刑法之罪,雖被告陳品超已於103 年12月18日退伍,被告陳哲宇、陳佑任已於104 年6 月20日退伍,被告薛伊彤已於104 年10月13日退伍,現均已非現役軍人之身分,然其等所犯係陸海空軍刑法之罪,仍應適用陸海空軍刑法之相關規定處罰。
(二)按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人攜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79年台上字第5253號判例意旨參照)。查被告陳品超、陳哲宇、薛伊彤、陳佑任、林祺晏行竊時所攜帶用以剪斷鐵絲之尖嘴鉗1 支,雖未扣案,然該尖嘴鉗既足以剪斷鐵絲,堪認質地甚為堅硬,依照一般社會通念,客觀上顯足以對於他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而具有危險性,屬刑法所謂兇器甚明。又被告陳品超、陳哲宇、薛伊彤、陳佑任、林祺晏所竊取之野戰背包,係屬一般日常軍用補給之裝備,價值非鉅,亦無殺傷力或嚴重危害軍事安全之虞,敗壞軍紀之程度及對軍事戰力之影響均難認重大,足認其等犯罪情節輕微,是核被告陳品超、陳哲宇、薛伊彤、陳佑任、林祺晏所為,均係犯陸海空軍刑法第76條第1 項第8 款、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第4 款之結夥攜帶兇器竊盜罪、陸海空軍刑法第64條第5 項之「竊取軍用物品,情節輕微」罪。公訴意旨認被告陳品超、陳哲宇、薛伊彤、陳佑任、林祺晏所為,係犯陸海空軍刑法第64條第3 項之竊取軍用物品罪,尚有未洽,然其社會基本事實同一,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00 條之規定,變更應適用之法條。
(三)被告陳品超、陳哲宇、薛伊彤、陳佑任、林祺晏就上開犯行,係以一行為而觸犯上開2 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結夥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斷。
(四)按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最高法院77年台上字第2135號判例意旨參照)。查被告陳品超、陳哲宇、薛伊彤、陳佑任、林祺晏就上開犯行間,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之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五)爰審酌被告陳品超、陳哲宇、薛伊彤、陳佑任、林祺晏均無任何犯罪紀錄,素行良好,行為時為現役軍人,本應守法重紀,竟因為免野戰背包遺失致接受期末戰術測驗前之裝備檢查時遭扣點,即為竊取野戰背包之行為,法紀觀念淡薄,並已影響軍隊紀律及裝備安全管控,惟念被告陳哲宇、薛伊彤、陳佑任、林祺晏犯後終能坦承犯行,尚知悔悟,兼衡竊得野戰背包之價值非鉅,敗壞軍紀之程度及對軍事戰力之影響尚難認重大,以及被告陳品超、陳哲宇、薛伊彤、陳佑任、林祺晏就本案犯行之分工角色及支配程度,暨其等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品性、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為碩士畢業、高職畢業、大專畢業、大專畢業、大專畢業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被告陳哲宇、薛伊彤、陳佑任、林祺晏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六)被告陳哲宇、薛伊彤、陳佑任、林祺晏均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 份在卷足按,其等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惟犯罪後已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經此次偵審程序,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其等所受宣告之刑均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 款之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 年,以勵自新。然為促使被告陳哲宇、薛伊彤、陳佑任、林祺晏日後更加重視法規範秩序、強化法治觀念,敦促被告陳哲宇、薛伊彤、陳佑任、林祺晏確實惕勵改過,並使被告陳哲宇、薛伊彤、陳佑任、林祺晏能以義務勞動方式彌補其犯罪所生損害等考量,本院認應課予一定條件之緩刑負擔,令其等能從中深切記取教訓,並督促時時警惕,爰併依刑法第74條第2 項第5 款之規定,諭知被告陳哲宇、薛伊彤、陳佑任、林祺晏應於判決確定後1 年內,向執行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40小時之義務勞務,以期符合本件緩刑目的(若被告陳哲宇、薛伊彤、陳佑任、林祺晏不履行此一負擔,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依刑法第75條之1 第1 項第4 款之規定,得撤銷其宣告),復依刑法第93條第1 項第2 款之規定,宣告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俾由地方法院檢察署之觀護人予以適當之督促,以觀後效。
(七)至被告陳品超、陳哲宇、薛伊彤、陳佑任、林祺晏持以為本件竊盜犯行所用之尖嘴鉗1 支,並未扣案,亦無積極證據認定該尖嘴鉗仍然存在,為免將來執行困難,爰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軍事審判法第1 條第2 項,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00 條,陸海空軍刑法第13條、第64條第5 項、第76條第1 項第8 款,刑法第11條前段、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第4 款、第28條、第55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74條第1 項第1 款、第2 項第5 款、第93條第1 項第2 款,判決如主文。
本件經檢察官林芳瑜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2 月 25 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 官 黃美盈
法 官 蔡玉琪法 官 王子謙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2 月 25 日
書記官 廖宜君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陸海空軍刑法第64條竊取或侵占軍用武器或彈藥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項之罪者,處無期徒刑或十年以上有期徒刑。
竊取或侵占第一項以外之軍用物品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前三項之未遂犯,罰之。
犯第一項或第三項之罪,情節輕微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陸海空軍刑法第76條現役軍人犯刑法下列之罪者,除本法另有規定外,依各該規定處罰:
一、外患罪章第一百零九條至第一百十二條之罪。
二、瀆職罪章。
三、故意犯公共危險罪章第一百七十三條至第一百七十七條、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一、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二、第一百八十五條之四、第一百九十條之一或第一百九十一條之一之罪。
四、偽造文書印文罪章關於公文書、公印文之罪。
五、殺人罪章。
六、傷害罪章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二項、第二百七十八條第二項之罪。
七、妨害性自主罪章。
八、在營區、艦艇或其他軍事處所、建築物所犯之竊盜罪。
九、搶奪強盜及海盜罪章。
十、恐嚇及擄人勒贖罪章。前項各罪,特別法另有規定者,從其規定。
戰時犯前二項之罪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刑法第321條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