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選訴字第18號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葉秀桃選任辯護人 許美麗律師
林君鴻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選舉罷免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選偵字第117號、104年度選偵字第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葉秀桃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一百零四條之傳播不實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褫奪公權壹年。
事 實
一、葉秀桃為民國103年度新竹縣寶山鄉第一選區鄉民代表候選人,為支持同屬中國國民黨之新竹縣寶山鄉鄉長第17屆候選人邱坤桶勝選,意圖使時任第16屆鄉長並參選第17屆鄉長之候選人范玉燕不當選,就范玉燕有無於任內貪污、圖利等情,刻意迴避事實之真相,對於資訊之不實已有所知悉或可得而知,且有可供查證之管道,竟重大輕率而未查,亦無其他相關資料足佐其真實性,竟於103年11月12日晚間在新竹縣寶山鄉雙豐宮前舉行問政說明會上,基於意圖使新竹縣寶山鄉鄉長候選人范玉燕不當選之犯意,發表:「我代表不是全鄉罵爽的,是有事實依據的,......我在這邊講的都有依據,然後第7點啊,我們不是稱讚她太能幹,是因為耳語說她實在A太多了,今天如果你要拜託大家的話,不要再騙大家,不要再騙了,第1次被騙,是我們不知道被騙,第2次被騙,她是把你當傻瓜啊,各位好朋友,你們要再次當傻瓜嗎?.. ....作秀的鄉長我們讓他換掉」等演講,傳播前揭意指范玉燕貪污、圖利等不實之事,足使一般大眾誤認范玉燕涉有貪污、圖利之重嫌,造成同選區選民對范玉燕之品德、操守產生高度質疑,足生損害於同選區選民與公眾對於范玉燕人格與品德及操守之評斷,影響同選區選民投票行為之正確性及投票過程之純淨性,並生損害於范玉燕之名譽。
二、案經范玉燕訴由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東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有罪部分:
一、程序方面:㈠按被告之自白,非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
、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且與事實相符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案被告之供述,被告及其辯護人均未主張係以不正方法取得或筆錄記載與實際所述不符合之情形而無證據能力,足認被告於警詢及偵訊時之供述,均屬出於自由意識之陳述,無何任意性之瑕疵可指,應具有證據能力。
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中有下列情形之一,其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經證明具有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之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一、死亡者。二、身心障礙致記憶喪失或無法陳述者。三、滯留國外或所在不明而無法傳喚或傳喚不到者。四、到庭後無正當理由拒絕陳述者,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59條之3定有明文。查告訴人范玉燕、證人余榮木為被告以外之人,其等於偵查中向警察所為之陳述乃審判外之言詞陳述,且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3各款事由,並經被告、辯護人提出異議,揆諸前揭說明,應無證據能力。
㈢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同法第159條之1第2項定有明文。
次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所稱得為證據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係指依法應具結而已具結,並經被告或其辯護人行使反對詰問權者而言。本件證人范玉燕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且偵查中檢察官向被告以外之人所取得之陳述,原則上均能遵守法律規定,不致違法取供,其可信性極高,又證人范玉燕於本院審理時經以證人身分傳喚到庭,依法具結陳述,並就其先前在檢察官訊問時所為陳述予被告對質詰問之基會,且本院審理時,並再就其上開偵訊筆錄告以要旨,由被告、辯護人依法辯論,有本院審判筆錄可考,則被告對證人之對質詰問權及防禦權,業經合法保障,該證人於偵訊中之供述,自有證據能力。
㈣關於103年11月12日寶山雙豐問政說明會之現場錄影光碟係
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東分局以電子科技設備運作所留存之影像紀錄,非屬供述證據,且錄影內容業經本院於準備程序當庭勘驗,有本院勘驗筆錄1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1至32頁背面),並無任何違法情事,該錄影光碟應具證據能力。㈤另本院其餘所依憑判斷之非供述證據,亦均無證據證明係違
反法定程序所取得,且均無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顯有不可信之情況,或其他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且上開各該供述證據及非供述證據又均無證明力明顯過低之情形,復均經本院於審判程序依法進行調查,並予以當事人及辯護人辯論,被告之訴訟防禦權已受保障,因認上開供述證據及非供述證據等證據方法,均適當得為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應認均有證據能力。
二、實體方面:㈠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葉秀桃固坦承有於事實欄所示時地發表上開言論,但矢口否認有何誹謗及意圖使人不當選而傳布不實事項之犯意,辯稱:伊說告訴人「A太多了」,非指告訴人A錢或貪污,係指告訴人對於小型工程款發放事項因黨派不同而有差別待遇云云。辯護人則為被告利益辯稱:被告自始至終未曾表示告訴人擔任鄉長期間有何包攬工程、貪污等語,被告僅說明告訴人任內執行公務因人而異,告訴人打中午(即客家習俗之餐宴)一次花費400多萬元是否花太多錢,係有預算書之依據,告訴人時任新竹縣寶山鄉鄉長,其任內施政成果及人格操守,本就可受公評,縱評論尖酸刻薄,亦在言論自由保障範疇內,不能因被告曾說「A太多」三字,即遽認被告曾指述告訴人貪污而有毀謗或意圖使人不當選之犯行云云。經查:
⒈被告為103年新竹縣寶山鄉第一選區第 17屆鄉民代表候選人
,其所支持之同黨籍邱坤桶與告訴人均為新竹縣寶山鄉第17屆鄉長候選人,且該鄉僅告訴人與訴外人邱坤桶 2位候選人參選,選舉結果係由訴外人邱坤桶以 594票之些微差距勝選為鄉長等情,業經告訴人於本院審理中指述綦詳(見本院卷第136頁及背面、第154頁】,且為被告所不否認,並有中選會選舉資料庫網站103年鄉鎮市長選舉候選人得票數查詢結果列印資料1紙存卷可查(見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度選偵字第9號卷【下稱104選偵9卷】第9頁),此部份事實,先予認定。
⒉被告於當日所發表之演說內容,經本院勘驗103年11月12日
寶山雙豐問政說明會光碟,勘驗結果為:「《06:32開始》(畫面出現葉秀桃站立並持麥克風開始發言)今天的縣長、鄉長、總召集人,我們的李老主席,然後我們的總幹事李總幹事,然後在座的各位貴賓候選人,鄉親好朋友,大家晚安大家好。大家有關心我們寶山鄉的未來,才會來參與我們今天的說明會,我在這4年的代表任內非常的盡職,為什麼呢,因為我本身沒有做工程,沒有包工程,也不做土地土方填土,也不做工程仲介拿回扣,所以我希望大家繼續支持我,我一定會更盡心盡責的,督促監督我們的鄉鎮建設。然後我經常說選舉是一時的,你千萬肆年滿(客語),為什麼這次選舉不一樣,就是因為對手不擇手段,無所不用,玩法弄權。為什麼呢,鄉長忙做秀,秘書說了才算數,因為他的身分特殊,在任一年多,一旦被起訴他可以幹特助,然後鄉長出差他可以幹秘書,最重要最可惡的,是他都愛幹密報,我現在在座的,應該有我們鄉民我們農民啊,稍微有挖一下動土啊他就跟你報縣政府,用水土保持法幫你罰6萬至12萬,我只我只說這樣,我昨天下午接到一通電話,他說還有一個你沒有提到,我說還有什麼啊,他說我的農舍啊,是沒有早期蓋農舍沒有申請建照,他報說是違建,然後跟農民說跟我們的村民說你違建可以改正的方法,你可以補照申請,可以補件申請喔,補件要花多少錢,他們被罰沒關係,還繳了20幾萬,你看他這樣有沒有惡質,然後我們現在大家有目共睹,我們說寶山鄉有多少處是人家亂倒亂填土,都是大方向,為什麼他執行這麼偏差,又為什麼要因人而異,所以說我在此聲明,今天土地公在這邊,我在這邊有嚴重的聲明,第一點不是我當代表堅決的反對他辦活動,我們是要求他不要浪費,第二點不是反對他電視廣告做秀,是鄉長秀過頭了。第三點我代表不是全鄉罵爽的,是有事實依據的,第四點,不是像他當了20年的議員,因為鄉長是公務人員,鄉長跟議員不一樣,是公務人員,第五點我們不是說不是對我們的活動費是多與少,是抗議他什麼,不公平待遇,差很多。第六點,不是反對他打中午,為什麼,他打中午一次花了400多萬,我們預算書裡面都有,所以說我在這邊講的都有依據。然後第七點啊,我們不是稱讚他太能幹,是因為耳語說她實在A太多了(11: 48),壹佰句伍拾雙,你要拜託大家(客語),不要再騙了,第一次被騙,是我們不知道被騙,第二次被騙,他是把你當傻瓜啊,各位好朋友,你們要再次當傻瓜嗎?所以說拜託大家,11月29號,這次的選舉很重要,因為我們的是小蝦米碰到大鯊魚,我也拜託大家,我們這個小,一群小蝦米可以衝衝衝打拼,大家手連手心連心團結在一起,1票1票的累積起來支持,2號縣長邱鏡淳,我想大家也參與了各場的說明會,縣長在我們寶山鄉努力的下放17億多的建設,然後議員1號邱振瑋,因為他不分黨派,我們巡守隊成立到現在,他送我們1部的巡邏車4部的機車,所以說他有做事,我們希望高票給他連任,希望他的支持率可以破紀錄百分百喔,因為他是我們寶山鄉也是縣議會的第一名議員。然後我們的鄉長,作秀的鄉長我們幫他換掉,1號的邱坤桶,他是守護寶山建設家鄉,是我們寶山的農家子弟,說到一定會做到,然後再次拜託大家,我們雙溪的代表,大家要支持呀,我有努力在做事,我也拜託大家(前4句為客語)。然後村長是2號江為標,他的電腦一指神功學得很好,我經常說他是文武雙全,今天的點心今天的麻糬今天的湯圓都是從他家裡準備的,然後村長是最基層的行政單位,村長是有官印的,跟我們代表是監督單位不一樣,不要混為一談,不要給人的耳語中傷。然後大家一定要聽清楚,然後天氣也轉涼了,各位多加件衣服,祝福大家身體健康吃百二(客語),家庭幸福美滿,拜託大家,懇求大家,承蒙大家(前3句為客語)《15:46,勘驗結束》」,有103年11月12日寶山雙豐問政說明會本院勘驗筆錄1份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31至32頁背面)。
⒊查,臺灣慣用語「A」之語源來自於閩南語之『挨』、國語
之『掖』的轉音,以及英語『Abuse』之縮寫,有趁人不備靠近物品、挪用物品、將物品夾在腋下、濫用等私藏、侵占物品之意,通常與『錢』連用為『A錢』以指稱他人盜用公款、貪污、不正當取得金錢之惡行;近年報章媒體、網路評論或民眾日常對話常單獨使用「A」以指稱不當取得、侵占金錢或財產,如:某黨A了多少國有地、某某到底A了多少等語,以表達某黨、某某不正取得國有地或錢財之意;準此,「A」縱未與「錢」字連用,「A」本身即有侵占、挪用、私藏等不當取得財產之意,而有指稱他人涉及財產相關犯罪之意甚明。被告身為新竹縣寶山鄉第16屆鄉民代表,依其智識經驗,就「A」在臺灣慣用語所代表之負面意涵亦難諉為不知,是被告於新竹縣寶山鄉雙峰宮前政見發表會上公然稱時任新竹縣寶山鄉鄉長之告訴人「耳語說他實在A太多了」,顯係指告訴人任內有侵占公有財產、貪污、收取回扣等不正取得財產行為。被告雖辯稱「A太多了」係指告訴人在工程款分配等公務執行上因黨派不同而有差別待遇,而非指告訴人貪污、圖利或收回扣,其無使告訴人不當選之犯意或犯行云云,惟被告所述「是因為耳語說她實在A太多了」乃緊接在「不是反對他打中午,為什麼,他打中午一次花了400多萬…」之後,而與「抗議他什麼,不公平待遇,差很大」並未連貫,是依其語意脈絡,被告前揭言論客觀上已足使示在場閱聽之人誤信告訴人辦一場活動花費400多萬係因告訴人涉及弊案所致,而非如被告所言僅指告訴人差別待遇;參以被告於偵查中陳稱:「(問:但從當天錄音來看,你講鄉長實在A太多,前後文根本沒有提到你剛所講的申請工程款差別很大,況且申請工程款差別很大就直接說,怎麼用A太多這種話語?)答:(搖頭)」等語(見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度選偵字第117號卷【下稱103選偵117卷】第21頁),足見被告亦無法就其為何以「A太多」表述告訴人差別待遇提出合理解釋,益徵其「A太多」之陳述係指告訴人擔任寶山鄉鄉長任內涉及貪污等弊案,是被告前揭所辯應不足採。又被告於103年11月12日傳播言論過程中反覆強調:伊乃鄉民代表,所批評的都有事實依據等語,以增強在場閱聽之人相信告訴人確有貪污、圖利等惡行乙節,有前揭勘驗筆錄可證。辯護人雖為被告之利益辯稱:被告乃基於告訴人任內差別待遇等可受公評之事評論,且其所稱「所述皆有依據」僅指「打中午花400萬」一事,非表示其所述皆有依據云云。然觀諸前揭勘驗筆錄可知,被告於第三點即表示:「我代表不是全鄉罵爽的,是有事實依據的」,於第六點復表示:「他打中午一次花了400多萬,我們預算書裡面都有,所以說我在這邊講的都有依據」,綜觀被告所述,顯係以後者有預算書為據乙節以佐證被告身為鄉民代表該日所有陳述之可信性。從而,被告於前揭時、地之政見發表會上,對不特定多數人發表告訴人「A太多」之言論,並於過程中反覆強調「伊乃代表,所述皆有證據」,已足使在場閱聽之人誤認告訴人確有貪污、圖利等惡行乙節,應堪認定。
⒋被告另辯稱其無意圖使告訴人不當選之意思及誹謗、傳播不實之事罪之故意云云,惟查:
⑴按言論自由為人民之基本權利,憲法第11條有明文保障,國
家應給予最大限度之維護,俾其實現自我、溝通意見、追求真理及監督各種政治或社會活動之功能得以發揮。惟為兼顧對個人名譽、隱私及公共利益之保護,法律尚非不得對言論自由依其傳播方式為合理之限制,刑法第310條第1項及第項誹謗罪即係為保護個人之法益,為防止妨礙他人之自由權利所必要而制定。至刑法同條第3項前段以對於所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係針對言論內容與事實相符者之保障,並藉以限定刑罰權之範圍,非謂指摘或傳述誹謗事項之行為人,必須自行證明其言論內容確屬真實,始能免於刑責。而行為人雖不能證明言論內容為真實,但依其所提證據資料,認為行為人有相當理由確信其為真實者,即不能以誹謗之刑責相繩,是該條第3項前段僅在減輕被告證明其言論即指摘或傳述之事項為真實之舉證責任,惟行為人仍須提出「證據資料」,證明有相當理由確信其所為言論即指摘或傳述之事項為真實,否則仍有可能構成誹謗罪刑責。而「證據資料」係行為人所指摘或傳述事項之依據,此所指「證據資料」應係真正,或雖非真正,但其提出並非因惡意前提下,有相當理由確信其為真正者而言;行為人若「明知」其所指摘或陳述之事顯與事實不符者,或對於所指摘或陳述之事,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有所質疑,而有可供查證之管道,竟「重大輕率」未加查證,即使誹謗他人亦在所不惜,而仍任意指摘或傳述,自應構成誹謗罪。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104條之罪,所謂「散布謠言或傳播不實之事」,均以散布、傳播虛構具體事實為構成要件,自亦有上開說明之適用(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3798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言論自由為憲法所保障之人民基本權,法律固應予以最大限度之維護。惟惡意散布謠言,傳播不實之言論,反足以破壞憲法所保障之基本權,依憲法第23條規定,自應予合理之限制。而刑法第310條之誹謗罪及選罷法第104條之處罰規定,即屬法律對於非法言論所加之限制。又行為人若能舉出相當證據資料足證其有相當理由確信其言論內容為真實者,因欠缺犯罪故意,固不得遽以誹謗罪相繩(司法院釋字第509號解釋參照);但如行為人對於資訊之不實已有所知悉或可得而知,卻仍執意傳播不實之言論,或有合理之可疑,卻仍故意迴避真相,假言論自由之名,行惡意攻訐之實者,即有處罰之正當性,自難主張免責。再者,行為人就其所指摘或傳述之事,應盡何種程度之查證義務,始能認其有相當理由確信其為真實,而屬善意發表言論,應參酌行為人之動機、目的及所發表言論之散布力、影響力而為觀察,倘僅屬茶餘飯後閒談聊天之資者,固難課以較高之查證義務;反之,若利用記者會、出版品、網路傳播等方式,而具有相當影響力者,因其所利用之傳播方式,散布力較為強大,依一般社會經驗,其在發表言論之前,理應經過善意篩選,自有較高之查證義務,始能謂其於發表言論之時並非惡意。因此,倘為達特定之目的,而對於未經證實之傳聞,故意迴避合理之查證義務,率行以發送傳單、舉行記者會、出版書籍等方式加以傳述或指摘,依一般社會生活經驗觀察,即應認為其有惡意(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3798號判決意旨參照)。故行為人若無相當理由確信為真實,僅憑一己之見逕予杜撰、揣測、誇大,甚或以情緒化之謾罵字眼,在公共場合為不實之陳述,達於誹謗他人名譽之程度,即非不得以誹謗罪相繩。此與美國於憲法上所發展出的「實質惡意原則(或稱真正惡意原則,actual malice)」,大致相當。而所謂「真正惡意原則」係指發表言論者於發表言論時明知所言非真實,或因過於輕率疏忽而未探究所言是否為真實,則此種不實內容之言論即須受法律制裁。又所謂「言論」在學理上,可分為「事實陳述」及「意見表達」二者。「事實陳述」始有真實與否之問題,「意見表達」或對於事物之「評論」,因屬個人主觀評價之表現,即無所謂真實與否可言。而自刑法第310條第1項「意圖散布於眾,而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者,為誹謗罪」,第3項前段「對於所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規定之文義觀之,所謂得證明為真實者,唯有「事實」。據此可徵,我國刑法第310條之誹謗罪所規範者,僅為「事實陳述」,不包括針對特定事項,依個人價值判斷所提出之主觀意見、評論或批判,該等評價屬同法第311條第3款所定免責事項之「意見表達」,亦即所謂「合理評論原則」之範疇,是就可受公評之事項,縱批評內容用詞遣字尖酸刻薄,足令被批評者感到不快或影響其名譽,亦應認受憲法之保障,不能以誹謗罪相繩,蓋維護言論自由俾以促進政治民主及社會健全發展,與個人名譽可能遭受之損失兩相權衡,顯有較高之價值。易言之,憲法對於「事實陳述」之言論,係透過「實質惡意原則」予以保障,對於「意見表達」之言論,則透過「合理評論原則」,亦即刑法第311條第3款所定以善意發表言論,對於可受公評之事為適當評論之誹謗罪阻卻違法事由,賦與絕對保障。準此,是否成立誹謗罪、意圖使人不當選傳播不實謠言罪,尚須探究被告主觀上究有無相當理由確信其所指摘或傳述之事為真實之誹謗、傳播謠言之故意。
⑵再按,有關選舉議題之討論及競選期間相關言論之意見是否
涉及個人名譽誹謗之實質惡意,其審查密度範圍,應較一般言論採用更高之實質惡意舉證原則(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3464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而競選公職重在候選人之政見、學歷、經歷、品格、操守及形象清新與否等因素,衡酌被告非初次競選公職且曾擔任該鄉之鄉民代表,應有充足之資料與資源就就告訴人是否涉及貪污、圖利等惡行為查證,且被告乃利用五合一選舉政見發表會,以演講之方式,傳播告訴人涉及貪污、圖利等惡行之事,散布力、影響力極大,被告自應就其揭言論負較高之合理查證義務,合先敘明。查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承:「(問:你所謂的耳語說他實在A太多,耳語是哪裡來的?)答:是大家在傳,說他做一任鄉長,他說他做的多好多好,大家都說辦得那麼好,到底有什麼來源,那是一個質疑。」「(問:不管你說的耳語稱告訴人實在A太多,有何依據?)答:我們聽起來也是一個質疑點,我們從頭到尾都沒有指告訴人A錢、貪污。」等語(見本院卷第152頁及其反面),足見被告僅憑市井流言即公開傳播「告訴人A太多」之言論,而依被告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與曾擔任過鄉民代表之社會閱歷,豈有不知市井流言多毫無根據、不可盡信之理?被告卻刻意忽略其無佐證告訴人涉貪污等惡行之資料,亦未為任何查證,僅憑流言、耳語即於距投票日不到1月之關鍵時刻,利用不特定多數人皆可共見共聞且散布力與影響力極大之五合一選舉政見發表會,公然以演講之方式傳播「告訴人A太多」等不實之事攻擊告訴人,其就告訴人擔任新竹縣寶山鄉鄉長任內是否涉及貪污、圖利或取收回扣等惡行未盡合理查證義務甚明。又被告發表前揭言論之日(即103年11月12日)距離該次選舉投票日(即103年11月29日)不到1月,依一般經驗,選戰愈至最後關鍵時刻,相關之正、負面新聞,對於候選人選情之影響,愈有加乘之效果,而依被告前述之學、經歷,當無不知之理,是被告在此選前敏感關鍵時刻,未盡合理查證義務,即挑選該投票日將至之時機,傳播「告訴人A太多」不實之事,使選民誤認告訴人品德操守有問題,質疑告訴人收賄,已足以貶損告訴人之人格、名譽,並混淆選民對告訴人人格、品德之認知,更足以動搖該選舉區支持者對告訴人之投票意向,對於選舉結果必會產生重大影響,而足以影響選舉之公正性,自具有使告訴人不當選之意圖。況被告於前揭時、地之政見發表會上除稱「告訴人A太多」外,復稱:「拜託大家,11月29號,這次的選舉很重要...我們的鄉長,作秀的鄉長我們幫他換掉,1號的邱坤桶,他是守護寶山建設家鄉,是我們寶山的農家子弟,說到一定會做到...」等語,有上開勘驗筆錄可稽,則新竹縣寶山鄉103年第17屆鄉長候選人僅告訴人與訴外人邱坤桶2人,且告訴人時任該鄉第16屆鄉長,被告既稱:「將作秀鄉長換掉」並同時為告訴人之唯一對手即訴外人邱坤桶尋求民眾支持,益徵被告有使告訴人不當選之意圖明確。
⑶準此,被告指摘之事項固關乎公共利益,惟其係於選舉投票
日前不到1月,以該鄉現任鄉民代表之身分,於五合一選舉政見發表會上,以演講傳播前揭不實之事,而該言論之不實對告訴人影響甚鉅,理應經過善意縝密篩選而應盡較高之查證義務,被告未提出告訴人有何被調查或起訴之證據資料,卻僅憑市井流言而未為任何合理查證即發表「告訴人A太多」之演說,而「告訴人有無A錢」一事,係有查證管道之可查證之事,能查證,竟基於重大輕率而未加查證,即使誹謗告訴人及傳播不實事項之事亦在所不惜,而任意陳述「耳語她實在A太多了」之不實之事,在系爭政見發表會上將告訴人與A錢、作秀等概念作不當聯結,影射告訴人涉有圖利之重嫌,並散布、傳播於公眾,對於被影射品德、操守不佳之候選人,常因選舉投票日逼近不及釐清,選情一夕丕變者有之,依被告等之學、經歷及參與選戰之經驗及親身觀察,當無不知之道理,被告對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有質疑,能查證,竟重大輕率而未予查證,縱發生誹謗或傳播不實之事亦在所不惜之未必故意,自具有使告訴人不當選之意圖及誹謗、傳播不實罪之犯罪故意。被告辯稱其無意圖使告訴人不當選之意思及誹謗、傳播不實之事罪之故意云云,皆不足採。
⒋綜上,被告於政見發表會上未經查證,即率爾公開發表「耳
語說她實在A太多了」,任意影射時任鄉長尋求連任之告訴人涉有A錢、中飽私囊、圖利之重嫌,塑造告訴人之品德、操守有問題,不值得信賴,貶損告訴人之形象,以達打擊告訴人選情之目的,顯有意圖使人不當選而傳布不實之事及誹謗之犯意。其意圖使人不當選傳播不實犯行及誹謗犯行,均堪認定。從而,本件事證明確,應予依法論科。
㈡論罪科刑:
⒈核被告於103年11月12日寶山雙豐政見說明會所為言論,係
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104條意圖使候選人不當選,傳播不實事項散佈於眾罪。按公職人員選舉競選期間,意圖使候選人不當選,以文字、圖畫、錄音、錄影、演講或他法,散布謠言或傳播不實之事,足以生損害於該候選人之名譽時,雖同時符合刑法第310條第1項或第2項誹謗罪,與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2條(即修正後第104條)意圖使候選人不當選而傳播不實之事罪之犯罪構成要件,因係法規之錯綜關係,致一個犯罪行為,同時有數符合該犯罪構成要件之法條可以適用,應依特別法優先於普通法之法規競合法理,擇一適用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2條(即修正後第104條)規定論處,最高法院87年度第6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是被告所為,雖均構成刑法第310條第2項之加重誹謗罪及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104條之罪,依特別法優先普通法之法理,僅擇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104條之罪論處,而無另依刑法第310條第2項加重誹謗罪論科之餘地。
⒉爰審酌選舉機制為實現民主政治重要之舉才方式,理應在公
平、公正、公開之合法前提下進行,並由選民評斷候選人之才德、品行、學識、操守、政見而選賢與能,其攸關國家政治之良窳、法律之興廢、公務員之進退,影響國家根基及人民權利至深且鉅,被告身為鄉民代表,未能以身作則落實乾淨選舉,為求同黨籍鄉長候選人勝選,竟於選舉期間,率然傳播詆損、攻訐對手之名譽之不實言論,而逾越可受公評之範圍,已違民主法治國家公平選舉之制度,敗壞選風之犯罪動機,本案於五合一選舉政見發表會當眾演說之犯罪手段、方法及結果,未向告訴人道歉、犯後猶飾詞圖卸之犯後態度;惟其素行良好,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憑,復參酌其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另按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5章之罪或刑法分則第6章之妨害投票罪,宣告有期徒刑以上之刑者,並宣告褫奪公權,公職人員選舉免法第113條第3項定有明文,而此項褫奪公權之宣告,寓有強制性,為刑法第37條第2項之特別規定,不受宣告1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限制,法院自應優先適用,最高法院81年度台非字第246號判決亦同其意旨。本案被告係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104條之意圖使候選人不當選傳播不實罪(即第5章),且經宣告有期徒刑以上之刑,依前揭說明,自應依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113條第3項、刑法第37條第2項之規定,並宣告褫奪公權1年。
叁、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為103 年度新竹縣寶山鄉第一選區鄉民代表候選人,意圖使時任鄉長告訴人不當選,其就告訴人任內是否虧空新竹縣寶山鄉公庫乙節,未經善意之篩選或查證,亦無相關資料足佐其真實性,竟於 103年11月20日上午11時許,在新竹縣○○鄉○○路宏家麗景社區前,發送載有↓「看清楚!誰敗光鄉親血汗錢」等語附加不實決算數字之文宣(下稱告證二文宣)予不特定人,暗示告訴人敗光鄉產,足以生損害於告訴人之名譽,應而認被告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104條意圖使人不當選傳播不實罪、刑法第310條第2項加重謗謗罪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而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再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致無從為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為無罪之判決。另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40年台上字第8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例意旨足資參照)。
三、次按言論自由為人民的基本權利,憲法第11條有明文保障,國家應給予最大限度的維護,俾其實現自我、溝通意見、追求真理及監督各種政治或社會活動的功能得以發揮。惟為兼顧對個人名譽、隱私及公共利益的保護,法律並非不得對言論自由依其傳播方式為合理的限制。刑法第310條第1項及第2項誹謗罪規定,即是保護個人法益而設,為防止妨礙他人的自由權利所必要,符合憲法第23條的規範意旨。至於刑法同條第3項前段以對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是針對言論內容與事實相符者的保障,並藉以限定刑罰權的範圍,並不是指摘或傳述誹謗事項的行為人,必須自行證明他的言論內容確屬真實,始能免於刑責。行為人雖不能證明言論內容為真實,但依他所提的證據資料,認為行為人有相當理由確信為真實者,即不能以誹謗罪的刑責相繩,也不得以此項規定而免除檢察官或自訴人於訴訟程序中,依法應負行為人故意毀損他人名譽的舉證責任,或法院發現其為真實的義務(司法院釋字第509號解釋意旨參照)。又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104條之罪,所謂「散布謠言或傳播不實之事」,均以散布、傳播虛構具體事實為構成要件,自應有前述解釋意旨的適用;從而,公職候選人既為公眾人物,為期選民對候選人有充分的認識,並對照出自己與競選對手或其他候選人的特質,各候選人就可受公評事項,於文宣、競選活動中所為的相關論述、評論,揆諸前揭說明,如無積極證據證明行為人確實是出於誹謗的直接或間接故意,即不應論以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104條意圖使人不當選以文字傳播不實罪、刑法第310條第2項誹謗罪的刑責。
四、公訴意旨認被告上開行為涉有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104條之意圖使候選人不當選而傳播不實事項犯行,無非係以:卷附「范玉燕還我錢來!」文宣(即告證二文宣)、新竹縣各鄉鎮市近5年歲入歲出餘絀決算數及累計餘絀表、新竹縣各鄉鎮市近5年公庫結存餘額表、102年度新竹縣鄉鎮市財物審核資訊、新竹縣政府100年9月5日府財務字第0000000000號函及其附件各1份、證人余榮木提供之蒐證光碟1片為其主要論據。
五、訊據被告固不否認於前揭時、地發送競選文宣,惟堅詞否認有何公訴意旨所指之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104條意圖使候選人不當選,傳播不實之事而散布於眾或誹謗之犯行,辯稱:伊僅受中國國民黨聯合總部委託幫忙發送競選文宣,伊無法確認所發放之競選文宣係告證二或更正後之被證一文宣(下稱被證一文宣),縱使係告證二文宣,伊並未參與文宣製作,亦無法詳閱文宣內容,並無意圖使人不當選而傳布不實之犯意等語。辯護人則為被告利益辯稱:證人余榮木僅能證明被告曾發放文宣,尚無法證明被告有發放告證二文宣,況告證二文宣並非被告製作,被告僅係受託發放文宣,對於告證二文宣內容無法詳加檢視,尤其是公訴意旨所指文宣內附加「103年決算數」等不實文字,證人余榮木亦證述難以注意告證二文宣內決算數與預算數等文字細節,僅注意到訴外人邱坤桶未簽名,是尚難期待被告於發放前即發現此一錯誤,且告證二文宣數字記載皆正確,僅將「103年預算數」誤植為「103年決算數」,被告雖為鄉民代表而瞭解差異,不能因此遽認被告發放告證二文宣有公訴意旨所指之犯意或犯行;又告證二文宣中間部分係以告訴人參選該鄉第16屆鄉長時批評訴外人邱坤桶文宣,對照告訴人政績而製作,自可以告訴人過去選舉期間檢視對手之相同標準檢視時任鄉長之告訴人政績;所載「敗光鄉產」等語,係製作者之意見,告訴人是否確有敗光鄉產等行,為可受公評之事,此亦為告訴人參選前次(16屆)鄉長時攻擊邱坤桶政績之用語;至告證二文宣內放有陳前總統水扁與告訴人的合照,此合照確屬事實;又文宣引用告訴人過去使用之文宣,並附註「五年前的承諾在哪裡,你是不是用謊言去騙」等語,係針對告訴人任內有無履行、是否以此一承諾騙取選票等可受公評之事項,自難認被告有何意圖使候選人不當選而傳播不實事項或誹謗之犯意、犯行等語。經查:
㈠被告確有於103年11月20日上午11時許於新竹縣寶山鄉宏家麗景社區以散發之方式,傳播如告證二所示文宣:
⒈被告所支持之訴外人邱坤桶於103年底五合一大選期間與告
訴人一同參選第17屆寶山鄉鄉長選舉,在競選期間,被告為支持邱坤桶競選該鄉鄉長,而於103年11月20日上午11時許在宏家麗景社區散發如下內容告證二文宣數份:「事實、敗家鄉長、花光鄉親血汗錢、上任四年,敗光鄉庫三億元、爭取經費=0」等告訴人於4年前競選的文宣內容。文宣並載明:「敗光鄉親血汗錢」、「交付新台幣3億多元,范玉燕上任就敗祖產敗掉鄉庫新台幣近6千1百多萬?」、「去年敗更多,范玉燕你把鄉庫6千9百多萬敗到哪裡去?如何對寶山鄉親交代!」、「今年選舉打算敗掉鄉庫5千6百多萬!鄉親請看清楚,寶山鄉準備負債留給子孫!」等內容,並於途中碰見余榮木,余榮木與伊爭執所發放文宣未有候選人之簽名,伊向余榮木表示文宣上有告訴人及中國國民黨寶山鄉青年後援會之簽名等情,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另案二審(臺灣高等法院104年度上訴字第2443號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案件)審理中自承在卷(見103選偵117卷第6、55頁、本院卷第109頁),核與證人余榮木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11月20日當日伊見到被告與邱小弟在路上發文宣,伊便向邱小弟要1份如被證二所示文宣,發現文宣內容皆是醜化他人且未經候選人簽名,故至被告所屬之五合一聯合總部,發現被告及其他村里長抱著同一批文宣欲前往宏家麗景社區發放,伊便先至派出所報案,再赴宏家麗景社區找被告,並與被告爭執告證二文宣未經候選人簽名,過2天始看到修正後即被證一之文宣等語相符(見本院卷第140頁背面至第144頁背面),並經本院當庭勘驗余榮木於103年11月20日蒐證錄影光碟畫面屬實,有告證二文宣、103年11月20日蒐證錄影光碟、本院勘驗筆錄暨發送文宣情形翻拍照片9張、文宣翻拍照片6張在卷可佐(見103選偵117卷第40頁、104選偵9卷後附證物袋、本院卷第57至59頁背面、第63至67頁、103選偵117卷第19至20、17至18-1頁),是余榮木質問被告當日發放之該文宣無邱坤桶之具名,被告亦不否認,指具名者為青年後援會,稽之告證二文宣及被證一文宣之主要區別,被證一文宣印刷有「邱坤桶」之簽名,告證二文宣上僅有「寶山鄉青年後援會」之簽名,足證被告葉秀桃發放之文宣既無「邱坤桶」之簽名,應係告證二之文宣無訛。被告及其辯護人辯稱無法證明被告發放之文宣係告證二之競選文宣云云,不足採信。
㈡告證二文宣反面記載「103年決算數-69, 488,000」,雖有
將「103年預算數」誤植為「103年決算數」之情形,然被告並無傳播不實之真實惡意與誹謗故意:
⒈本案告訴人於103年時任新竹縣寶山鄉現任鄉長,因競選該
鄉鄉長一職而與對手邱坤桶陣營之該鄉鄉民代表候選人即被告發生本案爭執。因鄉長一職為一地區首長,職權重大,為公眾人物,於民主社會,本應接受外界監督其政務的推動;而其人格、品行、操守,甚至私德等等素行,在在都會影響其職權的行使。於選舉時,候選人每以各種文宣宣傳,就公共事務、個人履歷與人格特質的適任性展開辯論,以期選民對候選人有充分的認識,俾選民在資訊充足的情況下,得為適當的選擇。因此,各候選人文宣關於可受公評的事項,應嚴格認定是否確有誹謗或侮辱的惡意,以免在選舉中的批評,動輒得咎,產生寒蟬效應。從而,如無積極證據足證行為人確實是出於誹謗故意或未必故意,即應推定是以善意為之。是以,被告對於所散布、傳播的言論內容,如不具有「實質惡意」,非完全出於虛捏假造,縱因疏虞未能查證事實真相,致所發表的言論內容未盡與事實相符,如不能積極證明被告主觀上具有虛捏事實誹謗的犯罪故意(即惡意),尚難以本罪相繩,合先敘明。
⒉查告證二文宣正面下方援引寶山鄉101年決算數、103年決算
數、104年預算數的收支餘絀為:「-61,165,718」、「-69,488,000」、「-56,103,000」,並分別註記:「交付新台幣3億多元,范玉燕上任就敗祖產敗掉鄉庫新台幣近6千1百多萬?」、「去年敗更多,范玉燕你把鄉庫6千9百多萬敗到哪裡去?如何對寶山鄉親交代!」、「今年選舉打算敗掉鄉庫5千6百多萬!鄉親請看清楚,寶山鄉準備負債留給子孫!」等內容。其中援引寶山鄉101年決算數、104年預算數的收支餘絀為「-61,1 65,718」、「-56,103,000」等數額,均與104年度新竹縣寶山鄉總預算書所附歷年財政收支趨勢表記載相同,並有前揭總預算書、歷年財政收支趨勢表及新竹縣寶山鄉104年12月16日寶主字第0000000000號函各1份附卷足憑(見本院卷第77至78、92頁),顯非虛構。而告證二文宣記載103年決算數之收支餘絀為-69,488,000,惟是時103年尚未結束而無所謂決算,是告證二文宣記載「103年決算數-69,488,000」顯與客觀事實不符;復觀之前揭歷年財政收支趨勢表,103年預算數之收支餘絀為-6 9,488,000,與告證二文宣兩相對照,可知告證二文宣除「103年『決』算案」1字與前揭財政收支趨勢略有出入外,其餘記載皆屬一致,應可推知告證二文宣製作時應係參考前揭財政收支趨勢製作,然因故將「103年預算數」記載為「103年決算數」。而將上開預算數記載為決算數之因,參以證人即告證二文宣製作人張志嘉於另案審理中證稱:告證二文宣是伊製作的,製作時伊有參考該鄉之總預算書,但告證二文宣沒簽名是還沒有完稿的,因為當時印刷廠印出來有錯誤,這份沒有散發,伊放在競選總部,但伊不知道有無流出去,因為競選總部來來往往人很多,伊也不曉得怎麼流出去的,記載錯誤的內容是「103年決算數」,應為103年預算數,伊也不清楚為何印刷廠是給伊還沒有校稿的,後來發現有誤,伊就趕快跟印刷廠的小姐更正,伊等是在改正後,再給被告簽名,再給印刷廠印,最後再對外發送更正後有簽名那份等語(見本院103年度自字第13號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案件卷第207頁背面至第208頁),並有上開判決1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80頁至第84頁);衡酌告證二文宣正、反面有近千個文字,誤載、誤繕少數文字等情,依一般人平時撰寫文章、製作文件的經驗,尚難認與常理有違。準此,告證二文宣係證人張志嘉所製作,而「103年決算數-69, 488,000」與事實不符乃因製作時誤植等情,應堪認定。
⒊次查被告於警詢、偵查、另案審理及本院審理中均陳稱:其
僅受黨部何孟成所託將告證二文宣塞入住戶信箱,發放前僅大略瀏覽文宣,不知有將「103年預算數」誤植「103年決算數」之事,文宣皆由黨部製作,其並未參與,基本上告證二文宣決算數字部分皆有總預算書為證,然「103年決算數」部分應係筆誤,後來有更正;後來碰到證人余榮木,雙方也僅就告證二文宣是否有候選人簽名爭執,該時並未發現預算數誤植之情形,待回到總部後始知告證二文宣有誤植之情形;伊雖擔任鄉民代表知悉決算與預算之不同,但其發放前並沒有發現告證二文宣有誤植預算為決算之情形等語(見103選偵117卷第5至7,56至57,本院卷第109頁背面至112頁背面,第152頁背面至153頁背面),核與證人余榮木於本院審理中具結證稱:其於11月20日當天有與被告爭執告證二文宣是否為未經候選人簽名之黑函,並未就文宣的內容為爭執,告證二文宣字密密麻麻,其未全部看完,後來被告有散發候選人有簽名、內容更正為預算數之文宣等語相符(見本院卷第142頁背頁至143頁、第144頁背面);又告證二文宣正、反面近千個文字,若非仔細校對,通常情況下難以發現其中誤載文字,已如前述,衡酌被告雖曾擔任鄉民代表而清楚知悉預算數與決算數之不同,惟被告自始認為告證二文宣係基於前揭歷年財政收支趨勢所製作而非憑空捏造,其主觀上有無傳播不實事之真實惡意已非無疑,況案發時被告已58歲,正值視力逐漸退化之齡,其亦非告證二文宣製作之人而僅受託散發告證二文宣,是其未於告證二文宣中發現誤植乙節,亦符合常情。從而,被告雖因疏虞而未發現告證二文宣有文字誤植之情而為散布、傳播,然因其主觀上無散布虛捏假造文宣之真實惡意,應認其無意圖使人不當選傳播不實及誹謗之犯意,洵堪認定。
㈢告證二文宣除前揭預算、決算數字外,尚附記「看清楚!誰
敗光鄉親血汗錢」、「去年敗更多,范玉燕你把鄉庫6千9百多萬敗到哪裡去?如何對寶山鄉親交代!」等語,並刊登告訴人與陳前總統水扁經擷取之合照,然此皆無意圖使人不當選之真實惡意:
⒈經查,告證二文宣雖載有「看清楚!誰敗光鄉親血汗錢」,
然此僅以嘲諷之方式,在告訴人99年批評訴外人邱坤桶敗光鄉庫之文宣兩相對照下,而以此聳動標題促使選民以告訴人99年檢視訴外人邱坤桶之標準來檢視告訴人任內經費運用之情形,縱使用辭尖刻,然此部分內容乃針對告訴人任內經費花用等重要政績為評論,告訴人時任新竹縣寶山鄉第16屆鄉長且欲參選該鄉第17屆鄉長,揆諸前揭說明,告訴人自應就此負有較高之忍受義務,以免寒蟬效應,並確保民主制度之健全與人民言論自由之保障。而告證二文宣於記載寶山鄉101年決算數、103年決算數、104年預算數的收支餘絀為:「-61,165,718」、「-69,488,000」、「-56,103,000」,並分別註記:「交付新台幣3億多元,范玉燕上任就敗祖產敗掉鄉庫新台幣近6千1百多萬?」、「去年敗更多,范玉燕你把鄉庫6千9百多萬敗到哪裡去?如何對寶山鄉親交代!」、「今年選舉打算敗掉鄉庫5千6百多萬!鄉親請看清楚,寶山鄉準備負債留給子孫!」等語,其中「103年『決』算數」乃「103年『預』算數」之誤植,前已敘明,其餘記載皆與前揭財政收支趨勢所載相符,是告證二文宣「敗祖產」、「敗更多」、「敗掉」、「準備負債留給子孫」等評論顯係針對前揭歷年財政收支趨勢所載各年度決算或預算收支餘絀而來,非憑空捏造;況所謂預算乃指根據施政計畫預估未來1年的收支計畫書,參酌對前揭財政收支趨勢,101年度決算確短絀61,165,718元,而若依施政計畫執行103年、104年預算,103年度、104年度收支亦將各短絀69,488,000元、56,103,000元,而一旦收支短絀,寶山鄉公庫結存餘額非無扣抵之虞,或應由其他經費支出,甚者有負債的可能。是被告散發之告證二文宣指摘告訴人101年、103年、104年使鄉庫各虧損6千1百萬、6千9百多萬、5千百多萬,而使用較激烈之言語「敗祖產」、「敗更多」、「敗掉」、「準備負債留給子孫」等字眼,雖不無尖酸刻薄或誇大事實之處,卻尚非全然無據。
⒉又告證二文宣除刊登前揭決算、預算數據並附註上開「敗更
多」等語外,尚於該文宣中間部分刊登告訴人與陳前總統水扁之合照,該照片乃擷取、取材自陳權欣記者FB照片,業於告證二文宣上註記,有告證二文宣為證。然上開「敗更多」等文字或照片均未載有被告涉犯貪污,或任何直接影射被告貪污的文字,則被告散布、傳播告證二文宣中,是否能間接佐證被告散布、傳播告證二文宣有散播不實之真實惡意,即非無疑。且依告證二文宣之文意脈絡可知,前揭「敗更多」內容皆係就告訴人101年、103年、104年預算編列及執行情形予以提列後,指摘告訴人用錢不當,恐損及寶山鄉鄉民權益。縱加入告訴人與陳前總統水扁之合照,在無確切文字提示之下,能否聯想該等歲收虧損是因告訴人貪污所致,進而認被告有何傳播不實之真實惡意,即非無疑。又陳前總統水扁固因貪污案件入獄,並因保外就醫等問題引發社會爭議,惟陳前總統水扁曾為民進黨員,更以民進黨員身分任職總統,台獨色彩鮮明,具高度知名度,且任內完成多項交通建設,迄今仍擁有相當之支持者,民進黨內亦有政治人物以「扁系」自居,是陳前總統水扁之形象常因意識形態不同而有相異之評價,亦不必然與負面形象連結;而在我國中央、地方首長選舉,選民多以候選人之政黨傾向作為判斷候選人就兩岸關係、社會福利、青年就業等政策傾向之重要依據,則被告散布、傳播附有擷取告訴人與民進黨之典型代表人物陳前總統水扁合照的告證二文宣,應係以此區隔代表中國國民黨之訴外人邱坤桶與告訴人之政治立場。此外,告證二文宣所擷取之前揭合照雖有以修圖軟體去除其餘未參與選舉之合照者,然此並不影響該合照之真實性,自難以此間接佐證被告有何傳播不實之真實惡意。
⒊公訴人雖主張告證二文宣所引用之收支餘絀數據與新竹縣寶
山鄉近5年歲入歲出餘絀決算數及累計餘絀、近5年公庫結存餘額不同,而認被告散布之告證二文宣係散布不實謠言,並提出前揭近5年歲入歲出餘絀決算數表、近5年公庫結存餘額表、新竹縣政府100年9月5日府財務字第 0000000000號函及所附新竹縣99年度各鄉鎮市公所開源績效考核成績評定表(以下簡稱績效考核成績評定表)各1份為證(見103選偵117卷第43頁至第44頁、第147頁至第148頁)。然前開數據、績效考核成績評定表與前揭歷年財政收之趨勢所載寶山鄉101年決算數、103年及104年預算數的收支餘絀均呈短絀或可能短絀情形,尚無抵觸,自不得據此指摘告證二文宣所載文字不實;又被告擔任第16屆鄉民代表確應知悉預算、決算皆須經由鄉民代表會通過始得執行,惟告訴人身為鄉長本具有編列預算、執行預算之權限,自不能以預算、決算業經鄉民代表會審核通過即認告訴人對於該鄉財政狀況無責;況告訴人於本院審理中主張伊任鄉長期間該鄉於新竹縣開源績效考核皆名列第一,顯然告訴人亦將寶山鄉財政狀況視為伊重要施政績效,是被告所散布、傳播之告證二文宣指摘時任鄉長的告訴人「敗光」、「敗更多」等語,雖用語尖刻且刻意篩選對告訴人不利之資訊,惟選舉期間候選人陣營各自提出有利於己的政績、數據,選擇性提出不利於對方的文宣,是真是假,自應透過言論的自由市場,透過各種資訊的公開讓選民抉擇、公斷,這乃是民主選舉機制的正常運作,尚難因告訴人提出前述有利於己的數據、政績,遽謂被告散布、傳播告證二文宣逾越合理評論之範疇,而認被告有何意圖使人不當選之真實惡意。
⒋從而,被告散布、傳播告證二文宣,僅係對於告訴人任職鄉
長期間的經費編列或執行成果而產生歲入歲出的虧損或即將虧損之事,本於預算書所附之財政收支趨勢內容提出質疑,並以「敗祖產」、「敗掉」、「敗更多」、「準備債留子孫」等言詞加以指摘,並附上告訴人與陳前總統水扁之合照以提醒選民告訴人之政黨傾向,文字用語雖不無尖酸刻薄或誇大事實之處,照片亦有去除未參與本次選舉之合照者,然皆無虛捏事實之情,「敗更多」等文字仍屬合理評論的範圍,自難認被告前揭行為認該當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104條意圖使人不當選傳播不實罪、刑法第310條誹謗罪之構成要件。
五、綜上所述,公訴意旨就被告散布、傳播告證二文宣所涉意圖使人不當選傳播不實事項等犯行之證明,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的程度,殊屬無從為有罪之確信。此外,又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公訴意旨所指之上開犯行,此部分自屬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惟公訴人既認此部分與前揭有罪部分有接續犯之事實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104條、第113條第3項,刑法第11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7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依琳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2 月 26 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馮俊郎
法 官 楊惠芬法 官 羅紫庭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2 月 26 日
書記官 吳玉蘭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104條意圖使候選人當選或不當選,以文字、圖畫、錄音、錄影、演講或他法,散布謠言或傳播不實之事,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