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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104 年選訴字第 7 號刑事判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選訴字第7號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何信橋被 告 何智豐上二人共同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林建和上列被告等因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 年度選偵字第66號、第115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何信橋共同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九十九條第一項之交付賄賂罪,免除其刑。扣案用以交付之賄賂新臺幣叁仟元沒收。未扣案用以行求賄賂新臺幣玖仟元,與林礽俊連帶沒收。

何智豐共同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九十九條第一項之交付賄賂罪,免除其刑。扣案用以交付之賄賂新臺幣叁仟元沒收。

事 實

一、何信橋係新竹縣芎林鄉下山村第17、18、19屆村長,並登記參選第20屆村長(同額競選)。林礽俊則為新竹縣芎林鄉第20屆鄉民代表選舉第四選舉區候選人,其明知對於有投票權之人,不得行求、交付賄賂,而約其投票權為一定之行使,然林礽俊為求能順利當選,竟基於對於有投票權之人,行求、交付賄賂,而約其投票權為一定行使之犯意(林礽俊部分,因疾病不能到庭,經本院裁定其能到庭以前停止審判,另行審結),於民國103 年11月17日上午8 時許,至何信橋位於新竹縣○○鄉○○村○ 鄰○○路○○○○號住處,其以多次前往拜訪林昌宏、邱木旺、詹前鶬、何戴和妹等人未遇,乃拿出現金新臺幣(下同)1 萬2,000 元要求何信橋替其轉發前述四人每戶各3,000 元,以尋求支持之意。何信橋知悉林礽俊於競選期間欲其轉交之現金,顯為買票固樁之用,以其歷任三屆村長之資歷,已有所意會,且明知對於有投票權之人,不得行求、交付賄賂,而約其投票權為一定之行使,理應明白斷然向林礽俊拒絕,然因礙於情面,且其與林昌宏、邱木旺、詹前鶬、何戴和妹為近鄰或親戚,較有機會與之碰面,為使林礽俊能順利當選新竹縣芎林鄉鄉民代表,遂應允替林礽俊發放買票錢予前述之人,而與林礽俊共同基於對有投票權之人交付賄賂而約其投票權為一定行使之單一犯意聯絡,推由何信橋於同日上午10時許起,依序接續至林昌宏(住新竹縣○○鄉○○村○ 鄰○○路○○○○號)、邱木旺(住新竹縣○○鄉○○村○○鄰○○路○○○○號)、詹前鶬(住新竹縣○○鄉○○村○ 鄰○○路○○○○號)、何戴和妹(住新竹縣○○鄉○○村○ 鄰○○路○○○○號)住處各交付3,000 元,並於交付款項時,向渠等稱「是林礽俊的」等語,林昌宏、邱木旺、詹前鶬、何戴和妹均瞭解該筆款項係為林礽俊買票之用,其中,邱木旺當場收受而默示同意支持之意(邱木旺因自白犯行並繳回所收受3,000 元賄款,所涉投票受賄犯行,經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另為緩起訴處分);另林昌宏、何戴和妹、詹前鶬(前述三人所涉投票受賄罪部分,均另經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則因無受賄之意,嗣均於同日或翌日,將該等款項全數退還林礽俊。

二、何智豐及何智本均戶籍設於並居住於新竹縣○○鄉○○路○○○○號,而為新竹縣芎林鄉第20屆鄉民代表選舉第四選舉區之選舉人。林礽俊為求能順利當選,承前對於有投票權之人,行求、交付賄賂,而約其投票權為一定行使之同一犯意(林礽俊部分,因疾病不能到庭,經本院裁定其能到庭以前停止審判,而另行審結),約於103 年11月15日白天某時許,至何智豐上開住處,交付現金3,000 元予何智豐,希望何智豐於本次鄉民代表選舉中支持林礽俊,惟遭何智豐拒絕,林礽俊遂請何智豐暫時保管該筆款項,迨其胞弟何智本返家後轉交,何智豐知悉該款項係林礽俊買票之用,且明知對於有投票權之人,不得行求、交付賄賂,而約其投票權為一定之行使,然因不知其弟何智本之意向,仍同意暫時保管該3,000元,並與林礽俊共同基於對有投票權之人,行求、交付賄賂而約其投票權為一定行使之犯意聯絡,由何智豐於之後同日某時,轉交該款項予何智本,並表示「這是林礽俊託我轉交的」等語,何智本知悉該款項係買票之用,仍允為收受(何智本因自白犯行並繳回所收受3,000 元賄款,所涉投票受賄犯行,經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另為緩起訴處分)。

三、案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指揮法務部調查局新竹縣調查站及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橫山分局報告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固定有明文。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 條之

1 至第159 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同法第159 條之5 第1 項亦有明文規定。本件公訴人、被告何信橋、何智豐及其等共同指定辯護人對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之證據能力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同意均有證據能力(本院104 年度選訴字第7 號卷《下稱本院選訴7 卷》第66頁至67頁),又本院於審理時復提示上開審判外陳述之內容並告以要旨,且經公訴人、被告何信橋、何智豐及其等共同選任辯護人到庭表示意見,亦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對該等審判外陳述之證據資格聲明異議,依據前開規定,應視為被告何信橋、何智豐及其等共同指定辯護人已有將該等審判外陳述作為證據之同意。本院審酌上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並無不能自由陳述之情形,亦未見有何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連性,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自均有證據能力。

二、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其餘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且經本院於審理期日提示予被告何信橋、何智豐及其等共同指定辯護人辨識而為合法調查,自均得作為本判決之證據。

貳、實體方面: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

(一)訊據被告何信橋、何智豐於調詢、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對於上開犯罪事實均坦白承認(103 年度選他字第141 號偵查卷《下稱選他141 卷》第15至16頁、第105至106 頁、103 年度選偵字第115 號卷《下稱選偵115 卷》第76頁、本院選訴7 卷第64頁背面至65頁、第91頁)。

核與證人林昌宏、邱木旺、詹前鶬、何戴和妹、何智本於調詢、偵查中證述情節相符(選他141 卷第41頁、第71頁、第76頁、第74頁、第82頁、第94頁、選偵115 卷第68頁背面),並有103 年鄉鎮市民代表選舉候選人登記冊1 份(選他141 卷第2 頁)、103 年新竹縣芎林鄉鄉民代表選舉當選人名單(選訴7 卷第9 頁)、新竹縣芎林鄉戶政事務所104 年1 月20日竹芎戶字第0000000000號函檢附103公職人員選舉人名冊影本共5 份(選訴7 卷第18至23頁)、法務部調查局新竹縣調查站邱木旺、林昌宏之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及扣押物品收據各1 份(選偵115 卷第34至37頁、第42至45頁)、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何智本扣押筆錄、扣押物品收據及扣押物品目錄表1 份(選偵

115 卷第65至67頁)等件在卷足憑。復有證人邱木旺、何智本於調詢、偵訊時各庭呈千元紙鈔3 張扣案可資佐據,足認被告何信橋、何智豐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至堪認定。

(二)又被告何信橋交付賄賂對象即證人林昌宏、邱木旺、詹前鶬、何戴和妹;被告何智豐交付賄賂對象即證人何智本,均係年滿20歲而未受禁治產宣告之中華民國國民,且在新竹縣芎林鄉鄉民代表第四選舉區繼續居住4 個月以上,而具有參與新竹縣芎林鄉第20屆鄉民代表選舉第四選區之投票資格之有投票權人乙節,有新竹縣選舉委員會104 年2月5 日竹縣00000000000000號函及所檢附之選舉人名冊在卷足憑(本院選訴7 卷第25頁至30頁),是被告何信橋、何智豐分別對具有選舉投票權之人而為行求、交付賄賂等情,洵堪認定。

(三)綜上所述,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何信橋、何智豐上述犯行洵堪認定,自應依法予以論罪科刑。

二、論罪科刑:

(一)所犯罪名:⒈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項之罪,係刑法第144條賄

選罪之特別規定,依特別法優於普通法之法律競合關係,應依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 項規定論處。次按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 項所規定之投票行賄罪,以行為人主觀上基於行賄之意思,對於有投票權之人行求、期約或交付財物或其他不正利益,並相約為投票權之一定行使或不行使,而客觀上行為人所行求、期約或交付之對象為有投票權人,且其所行求、期約或交付之賄賂或不正利益與約為投票權一定行使或不行使間有相當之對價關係為構成要件。而所謂「對價關係」,在於行賄者之一方,係認知其所行求、期約或交付之意思表示,乃為約使有投票權人為投票權一定之行使或不行使;在受賄者之一方,亦應認知行賄者對其所行求、期約或交付之意思表示,乃為約使其為投票權一定之行使或不行使。且對有投票權人行求、期約或交付之財物或不正利益,並不以金錢之多寡為絕對標準,而應綜合社會價值觀念,授受雙方之認知、交付者與收受者之關係、賄賂或不正利益之種類、價額、交付時間等客觀情事,綜合判斷是否已達足以動搖或影響有投票權人之投票意向而定(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893號判例及102 年度台上字第2787號判決要旨參照)。又所謂「行求」,係指行賄人自行向對方提出賄賂或不正利益,以備交付,祇以行賄者一方之意思表示為已足,不以受賄者之允諾為必要;所謂「期約」,係指行賄者與受賄者雙方就期望而為約定於一定期間內交付賄賂或利益,乃雙方意思已合致而尚待交付;所謂「交付」,係指行賄者事實上將賄賂或不正利益交付受賄者收受之行為。如行賄之相對人拒絕收受,顯無收受之意思,則行賄人應僅成立行求賄賂或不正利益罪。而所稱之行求、期約、交付賄賂,係屬階段行為,在交付賄賂階段,除行賄者有實行交付賄賂行為外,因對收受賄賂者,刑法第143 條有投票受賄罪之處罰規定,二者乃必要共犯中之對向犯,以二個以上之行為者,彼此相互對立之意思經合致而成立犯罪,雖不以收受者確已承諾,或進而為一定投票權之行使為必要,仍須於行賄人交付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時,交付之相對人對其交付之目的已然認識,具有受賄意思並予收受,行賄者交付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之犯行始克成立,然其投票賄賂意思表示之合致,不以明示為必要,如依表意人之舉動或其他情事,相對人客觀上已可得知其效果意思而為允諾者,亦屬之。查被告何信橋各交付3,000 元予證人林昌宏、詹前鶬、何戴和妹,藉此約定有投票權之證人林昌宏、詹前昌鶬、何戴和妹投票支持林礽俊,證人林昌宏、詹前鶬、何戴和妹亦均認知被告何信橋所交付之現金係用以約定不正行使投票權之對價,是被告何信橋上開所為客觀上已足以動搖或鞏固證人林昌宏、詹前鶬、何戴和妹之投票意向,而干擾、影響其投票行為,足認其所交付予上開證人各現金3,000 元之行求、交付、收受與約其投票權為一定行使間,具有對價關係。又證人林昌宏、詹前鶬、何戴和妹於被告何信橋各交付3,000 元現金時,雖均當場收受該款項,然均無受賄之意思而於當日或隔日,將其所收受之款項全數退還予林礽俊等情,業據證人林昌宏於偵查中供稱:何信橋拿錢給我的時候,我當場拒絕,何信橋說如果我不收的話,等林礽俊競選總部成立的時候,再樂捐給林礽俊,後來我有將3,000 元樂捐給林礽俊等語(選他141卷第74至75頁);證人詹前鶬於偵查中供稱:何信橋早上

7 點多拿3,000 元給我時,說是林礽俊的,這一定是選舉的錢,所以我10點多在林礽俊總部還給林礽俊,我沒有收的意思等語(選偵115 卷第68頁背面、第69頁背面);證人何戴和妹於偵查中供稱:何信橋交給我3,000 元的第二天,我在路上遇到林礽俊,就將3,000 元還給林礽俊,我跟林礽俊說我不要他的錢,我不想收林礽俊的3,000 元,才會在第二天把錢還給林礽俊等語(選偵115 卷第68頁正背面),足證證人林昌宏、詹前鶬、何戴和妹與被告何信橋間並無期約或收受賄賂之意思合致,僅止於單方行求賄賂之階段。

⒉核被告何信橋就交付證人邱木旺3,000 元賄賂;被告何智

豐交付證人何智本3,000 元賄賂之所為,均係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 項對於有投票權之人,交付賄賂,而約其投票權為一定之行使罪。被告何信橋交付證人林昌宏、詹前鶬、何戴和妹各3,000 元賄賂之所為,均係犯同法第99條第1 項對於有投票權之人,行求賄賂,而約其投票權為一定之行使罪。至於公訴意旨雖認被告何信橋上開交付予證人林昌宏、詹前鶬、何戴和妹各3,000 元賄賂之所為,亦犯同法第99條第1 項對於有投票權之人,交付賄賂,而約其投票權為一定之行使罪,尚有未洽,然其所涉法條同一,本院自無庸變更起訴法條。

(二)共同正犯:被告何信橋就犯罪事實一、部份;被告何智豐就犯罪事實二、部分,均分別與林礽俊間有共同之犯意聯絡及行為之分擔,應均分別依刑法第28條之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三)接續犯:按刑法上之接續犯,係指行為人就同一犯罪構成事實,以單一行為之數個舉動接續進行,以實現一個犯罪構成要件,侵害同一法益。雖接續犯於犯罪行為完畢之前,其各個舉動與該罪之構成要件相符,但行為人主觀上視其各個舉動僅為全部犯罪行為之一部,而客觀上,亦認係實施一個犯罪,是以僅成立一個罪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之投票行賄罪係侵害國家法益之犯罪,行為人對於多數有投票權之人交付賄賂,若多次犯行時間、空間密接,顯係基於投票行賄之單一犯意,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侵害同一選舉公正之法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依接續犯論以投票行賄罪一罪。其中或兼含部分預備交付、行求、期約之行為,雖屬實現同一投票行賄犯罪事實之不同階段,然其行為目的既屬相同,且係侵害同一選舉公正之法益,仍應視為實現一個犯罪構成要件,依接續犯論以情節較重之投票行賄罪一罪(最高法院10

1 年度台上字第2351號判決意旨參照)。準此,被告何信橋所為之交付賄賂、行求賄賂行為,雖係向多數人為之,然其所為皆於密接時間內,對象均為新竹縣芎林鄉鄉民代表第4 選區有投票權之人,目的係為使特定候選人林礽俊當選該選區鄉民代表,所破壞之法益應屬同一,是以就被告何信橋為候選人即林礽俊向證人邱木旺、林昌宏、詹前鶬、何戴和妹之賄選行為,各行為間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顯係基於單一犯意接續所為,在刑法評價上,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行,各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而論以接續犯,均僅論以一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 項之交付賄賂罪。

(四)刑罰減輕事由:被告何信橋、何智豐所犯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之犯行,於偵查、審判中均自白全部犯行,均應依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5 項前段規定,就所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 項之投票行賄罪予減輕其刑。

(五)爰審酌選舉乃民主法治之重要基石,投票係民主法治重要之表徵,國家民主法治之基礎在於建立公平及公正之選舉,被告何信橋、何智豐均明知選舉攸關一國政治良窳甚鉅,賄選不僅敗壞選舉風氣,亦破壞民主之根基,被告何信橋、何智豐竟無視民主政治公平競選之重要性,進行賄選,嚴重破壞選舉之公正性,所為誠屬非是;惟念及被告何信橋、何智豐前無任何犯罪科刑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 份在卷可稽,素行尚稱良善,且始終坦承犯行,足認犯後已知悔悟反省,且檢察官係因被告何信橋、何智豐自白,因而查獲候選人林礽俊為賄選之正犯,此有被告何信橋、何智豐之偵訊筆錄在卷可佐,顯見被告何信橋、何智豐對其犯行,已深表後悔,改過自新之決心,毋庸令其入監服刑,即可達教化之效,故被告何信橋、何智豐所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 項之交付賄賂罪,爰依起訴書所請,依同條第5 項後段規定免除其刑。

(六)沒收:⒈按預備或用以行求期約或交付之賄賂,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3 項定有明文。

該規定係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第3 項但書之特別規定,採絕對義務沒收主義,祇要係預備或用以行求期約或交付之賄賂,不論是否屬於被告所有或已否扣案,茍不能證明已滅失而不存在,法院均應宣告沒收,並無自由裁量之餘地。又如其賄賂已交付予有投票權之人收受,因收受者係犯刑法第143 條第1 項之投票受賄罪,其所收受之賄賂應依同法條第2 項規定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故犯投票行賄罪者,其已交付之賄賂固應依刑法第143 條第2 項之規定,於其對向共犯(即收受賄賂者)所犯投票受賄罪之從刑宣告沒收、追徵,而毋庸再依上開規定重複宣告沒收。但若對向共犯所犯投票受賄罪嫌業經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253 條規定為不起訴處分,或依同法第253 條之1 為緩起訴處分確定者,則收受賄賂之對向共犯既毋庸經法院審判,其所收受之賄賂即無從由法院依刑法第143 條第2 項之規定宣告沒收、追徵。至刑事訴訟法第259 條之1 雖規定:檢察官依同法第253 條或第253 條之1 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者,對供犯罪所用、供犯罪預備或因犯罪所得之物,以屬於被告者為限,「得」單獨聲請法院宣告沒收。惟其特別限制供犯罪所用、供犯罪預備或因犯罪所得之物,且必須「屬於被告者」,始「得」由檢察官聲請法院宣告沒收,係採相對義務沒收主義,與前揭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3 項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之,其範圍並不相同。而該法條用語既曰「得」,而非曰「應」,則檢察官是否依該條規定單獨聲請法院宣告沒收,仍有裁量權,若檢察官未依上述規定單獨聲請法院宣告沒收,則法院自仍應依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3 項之規定,將犯投票行賄罪者所交付之賄賂,於投票行賄罪之本案予以宣告沒收,始符立法本旨(最高法院101 年度台上字第680 號、104 年度台上字第199 號判決意旨足參)。次按共同正犯預備或用以行求之賄賂,因係合併計算,為避免執行時發生重複沒收之情形,故各共同正犯之間係採連帶沒收主義,於裁判時應諭知被告與其他共同正犯連帶沒收之。但若共同正犯預備或用以行求賄賂之全部或一部業經扣案,僅須對於未扣案部分賄賂諭知共同正犯連帶沒收之旨,而就已扣案部分既無發生重複執行沒收之虞,逕依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3 項規定宣告沒收即可,自無諭知與其他共同正犯連帶沒收之必要。

⒉經查,本件邱木旺、何智本收受賄賂之犯行,雖經檢察官

為緩起訴處分,此有該緩起訴處分書1 份附卷可參(選偵

115 卷第80頁正背面),惟檢察官並未依據刑事訴訟法第

259 條之1 規定,對其等所收受之各該賄款聲請單獨宣告沒收,此有該邱木旺、何智本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 份附卷可憑(本院選訴7 卷第117 至118 頁),是扣案經邱木旺、何智本各自繳回之賄款3,000 元,分別屬被告何信橋、何智豐交付之賄賂,自均應依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3 項規定,分別於被告何信橋、何智豐上開罪刑項下宣告沒收。另被告何信橋與林礽俊共同用以向林昌宏、詹前鶬、何戴和妹行求之賄款各3,000 元,共計9,000 元,業經證人林昌宏等人無收受之意而退還予候選人林礽俊等情,業據證人林昌宏、詹前鶬、何戴和妹證述如前,已無從依刑法第143 條第2 項規定予以沒收,且雖未扣案(扣案之林昌宏所交付之3,000 元,並非被告何信橋用以行求之賄款),然無積極證據證明業已滅失,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依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3項之規定,與共同正犯林礽俊宣告連帶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 項、第3 項、第5 項,刑法第11條、第2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維翰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24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魏瑞紅

法 官 邱巧寧法 官 王婉如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24 日

書記官 陳家欣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所適用法條全文:

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

對於有投票權之人,行求期約或交付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而約其不行使投票權或為一定之行使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上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預備犯前項之罪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

預備或用以行求期約或交付之賄賂,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犯第一項或第二項之罪,於犯罪後六個月內自首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因而查獲候選人為正犯或共犯者,免除其刑。

犯第一項或第二項之罪,在偵查中自白者,減輕其刑;因而查獲候選人為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裁判日期:2015-07-2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