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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104 年重訴字第 6 號刑事裁定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4年度重訴字第6號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李靖選任辯護人 林傳欽律師(法律扶助)被 告 陳天心選任辯護人 洪惠平律師(法律扶助)上列被告等因殺人案件,前經本院裁定羈押,今羈押期限即將屆滿,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李靖、陳天心均自民國壹佰零肆年拾貳月玖日起延長羈押貳月,並均禁止接見通信。

理 由

一、本件被告李靖、陳天心因殺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本院於訊問被告後,認為被告2人係涉犯刑法第271條第1 項之殺人罪嫌重大,且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5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有相當理由足認被告2 人為規避重罪刑罰而有逃亡之虞,並有事實足認為有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3 款之情形,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而均有羈押之必要,於民國104年7月9日執行羈押,並禁止接見通信;嗣以相同理由,於同年10月2日裁定均延長羈押2月,並均禁止接見通信在案。

二、按被告經法官訊問後,認為犯罪嫌疑重大,而有逃亡或有事實足認為有逃亡之虞、有事實足認為有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5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者,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或執行者,得羈押之;羈押被告,審判中不得逾3 月,但有繼續羈押之必要者,得於期間未滿前,經法院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或第101條之1 之規定訊問被告後,以裁定延長之;延長羈押期間,審判中每次不得逾2 月,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3款、第108條第1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 款規定,於被告犯該款規定之罪,犯罪嫌疑重大,且有相當理由認為有逃亡、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或執行者,得羈押之,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665 號解釋可資參照。而上揭所稱「相當理由」,與同條項第1款、第2款法文內之「有事實足認有....之虞」尚屬有間,其條件當較寬鬆,良以重罪常伴有逃亡、滅證之高度可能,係趨吉避凶、脫免刑責、不甘受罰之基本人性,倘一般正常之人,依其合理判斷,可認為該犯重罪嫌疑重大之人具有逃亡或滅證之相當或然率存在,即已該當「相當理由」之認定標準,不以達到充分可信或確定程度為必要(最高法院98年度台抗字第668號裁定意旨供參)。

三、茲被告李靖、陳天心於本院準備程序經訊問後,固均已坦承犯行,本院審酌其等所涉犯之殺人罪係最輕本刑10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可預期被告2 人逃匿以規避後續審判程序之進行及刑罰之執行之可能性甚高,有相當理由足認被告2 人為規避重罪刑罰而有逃亡之虞,且被告2 人就本件犯罪細節供述尚有部分不一致,而有勾串之虞,若命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等侵害較小之手段,不足以確保審判或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衡諸目前情形,被告李靖、陳天心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後續審判、執行,權衡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被告人身自由之私益及防禦權受限制之程度,認對被告李靖、陳天心維持羈押處分尚屬適當、必要,合乎比例原則。綜上所述,前述本案被告李靖、陳天心羈押原因依然存在,並仍有繼續羈押及禁止接見通信之必要性,均應自104年12月9日起,延長羈押2 月,並均禁止接見通信。

四、至被告陳天心於本院訊問時,雖當庭聲請解除禁止接見通信云云,然本案被告陳天心、李靖2 共犯間,就犯罪事實之供述,尚有出入,已如前述,而此仍須待本院審理調查時釐清,故本院斟酌上情,認被告陳天心仍有禁止接見通信之必要。另被告李靖於本院訊問時,雖以希望親自和家人溝通、請求家人協助賠償被害人家屬為由,聲請具保停止羈押云云,然查,被告李靖之羈押原因依然存在,且有羈押之必要,如前所述,況被告李靖所稱之家人,經其辯護人依據被告李靖所提供之資訊,始終無法取得聯繫,而唯一有聯繫上之被告李靖之父親,亦明白表示不願幫被告李靖的忙等情,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1份在卷可參(本院卷一第238頁);再者,被告李靖上開所據理由,亦非審酌是否得以具保停止羈押之要件,且其上開聲請亦無刑事訴訟法第114 條各款所示情事,故被告2人之聲請,均無理由,附此敘明。

五、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3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魏瑞紅

法 官 邱巧寧法 官 王碧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3 日

書記官 陳紀語

裁判案由:殺人
裁判日期:2015-12-0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