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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105 年秩抗字第 3 號刑事裁定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普通庭裁定 105年度秩抗字第3號抗 告 人即被移送人 陳彥樺上列抗告人即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不服本院刑事審查庭中華民國105 年8 月18日所為第一審裁定(105 年度竹秩易字第4 號),提起抗告,本院普通庭為第二審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理 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抗告人即被移送人陳彥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本院刑事審查庭裁處罰鍰新臺幣(下同)1萬元確定,嗣抗告人逾期未為繳納,移送機關新竹市警察局第三分局(下稱移送機關)聲請易以拘留,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爰以該罰鍰總額與5 日之日數比例折算,是本件應易以拘留5 日等語。

二、抗告意旨略以:因先前我在外工作,所以沒有收到繳納單,請求法院撤銷易以拘留之裁定,准以罰鍰繳納等語。

三、罰鍰應於裁處確定之翌日起10日內完納;被處罰人依其經濟狀況不能即時完納者,得准許其於3 個月內分期完納;罰鍰逾期不完納者,警察機關得聲請易以拘留,社會秩序維護法第20條第1 、2 、3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罰鍰易以拘留,以

300 元以上900 元以下折算1 日。但易以拘留期間不得逾5日;罰鍰總額折算逾5 日者,以罰鍰總額與5 日之日數比例折算,同法第21條第1 項、第2 項亦有明文。再者裁處罰鍰確定之案件,警察機關應於確定後即以執行通知單,通知被處罰人依限完納,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處理辦法第55條定有明文。故移送機關就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裁處罰鍰之案件,應於裁處罰鍰確定後,以執行通知單合法通知被處罰人繳納,俾使被處罰人知悉應為繳納,或依法聲請分期完納,待被處罰人逾期不為完納,亦未聲請分期完納者,始得向法院聲請為易以拘留之裁定。

四、經查:

(一)抗告人與案外人等於民國105 年3 月19日上午4 時40分許,在新竹市○○路○○○ 號前互相鬥毆,經移送機關新竹市警察局第三分局移送本院審理,經本院刑事審查庭於同年4 月25日裁處罰鍰1 萬元,並於同年5 月18日確定,抗告人於同年

7 月3 日前並未完納罰鍰等情,有本院105 年5 月24日新院千刑瑾105 竹秩3 字第12175 號函、本院105 年度竹秩字第

3 號裁定各1 份在卷為憑(見本院竹秩易字卷第5 至7 頁),且為抗告人所不否認,是此部份之事實堪以認定。

(二)又新竹市警察局於上開裁定確定後製作執行通知書,而於10

5 年6 月23日晚上8 時許,經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後湖派出所警員夏培根至抗告人位在新竹縣○○鄉○○村0 鄰○○○00號之住所送達,並將執行通知單交與本人即抗告人等節,有新竹市警察局送達證書1 份在卷為證(見本院竹秩易字卷第9 頁),故移送機關掣發之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執行通知單已生合法送達之效力。

(三)抗告意旨雖辯稱:之前我在外工作,所以沒有收到繳納單等語,惟上開執行通知單既已送達於抗告人本人,並經抗告人於送達證書上簽名及按捺指紋等情,有新竹市警察局送達證書1 份在卷可參(見本院竹秩易字第9 頁),足認抗告人本人已親自收受上開執行通知單,則抗告人所辯要無足採。

(四)綜上,原裁定以抗告人逾法定期限,未依新竹市警察局第三分局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執行通知單繳納罰鍰,始將上開對抗告人所為之確定罰鍰處分,依法裁定易以拘留,經核認事用法俱無不合,裁處亦稱允適,抗告人以前詞指摘原裁定不當,當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92條、刑事訴訟法第413 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13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楊數盈

法 官 蔡玉琪法 官 莊仁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13 日

書記官 呂苗澂

裁判案由:聲請裁定拘留
裁判日期:2016-10-1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