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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105 年竹秩易字第 1 號刑事裁定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簡易庭裁定 105年度竹秩易字第1號移送機關 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受處分人 張志皓上列受處分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本院以104 年度竹秩字第13號裁定裁處罰鍰,因逾期不繳納,聲請機關聲請易以拘留,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張志皓易以拘留伍日。

理 由

一、按罰鍰應於裁處確定之翌日起10日內完納;受處罰人依其經濟狀況不能即時完納者,得准許其於3 個月內分期完納;罰鍰逾期不完納者,警察機關得聲請易以拘留。罰鍰易以拘留,以新臺幣(下同)300 元以上900 元以下折算1 日。但易以拘留期間不得逾5 日;罰鍰總額折算逾5 日者,以罰鍰總額與5 日之日數比例折算。社會秩序維護法第20條第1 至3項、第21條第1 、2 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被處罰人張志皓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本院以104 年度竹秩字第13號裁定,裁處罰鍰8,00

0 元,並於民國104 年10月6 日確定,嗣經被處罰人張志皓以經濟問題向移送機關即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申請分期繳納獲准,移送機關並通知被處罰人執行繳納罰鍰之期數、繳納日期及金額(分別為第一期104 年11月10日應納3,000 元、第二期104 年12月10日應納3,000 元、第三期105 年1 月10日應納2,000 元),惟被處罰人僅繳納第一期罰鍰後,剩餘二期共計5,000 元已逾法定期限而不繳納,爰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20條第3 項(聲請書誤載為第4 項,應予更正)之規定,聲請易以拘留等語,並提出罰鍰易以拘留聲請書、本院104 年度竹秩字第13號刑事庭裁定、被處罰人申請書、受理申請罰鍰分期繳納案件通知書等為證。

三、經核本件聲請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被處罰人應繳罰鍰8,000 元,惟其僅繳納第一期之罰鍰3,000 元,尚餘二期共5,000 元之罰鍰未繳納,依首開規定,以900 元折算1 日,總額折算後逾5 日,以該罰鍰總額與5 日之日數比例折算,是本件應易以拘留5 日。

四、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6條第1 項、第21條第1 項、第2 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 月 15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李毓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裁定,得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5 日內,以書狀並述理由,向本庭提起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 月 15 日

書記官 范欣蘋

裁判案由:聲請裁定拘留
裁判日期:2016-01-1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