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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105 年竹秩易字第 2 號刑事裁定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裁定 105年度竹秩易字第2號聲請機關 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被處罰人 何怡慧上列被處罰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聲請機關裁處罰鍰,因逾期不繳納,聲請機關聲請易以拘留,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何怡慧易以拘留參日。

理 由

一、按罰鍰逾期不完納者,警察機關得聲請易以拘留。罰鍰易以拘留,以新臺幣300 元以上900 元以下折算1 日。但易以拘留期間不得逾5 日。易以拘留不滿一日之零數不算。罰鍰總額折算逾5 日者,以罰鍰總額與5 日之日數比例計算。社會秩序維護法第20條第3 項、第21條第1 項、第2 項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被處罰人何怡慧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以105年3月9日竹市警一分社維字第0000000000號處分書,裁處罰鍰新臺幣(下同)3,000元確定,嗣經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通知被處罰人執行,罰鍰完納期限為105年4月28日,惟被處罰人已逾法定期限而不繳納,爰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20條第3項規定,聲請易以拘留等語,並提出拘留聲請書、處分書、送達證書等件為證。

三、經查,本件聲請尚無不合,被處罰人應繳罰鍰3,000元,均未繳納,依首開規定,以900元折算1日,易以拘留不滿一日之零數不算,是本件應易以拘留3日。

四、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6條第1 項、第21條第1 項、第2 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18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王銘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5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抗告。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18 日

書記官 楊嘉惠

裁判案由:聲請裁定拘留
裁判日期:2016-05-1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