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新竹簡易庭裁定 105年度竹秩易字第3號移送機關 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被處罰人 葉光復上列被處罰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本院以105年度竹秩字第4號裁定裁處罰鍰,因逾期不繳納,聲請機關聲請易以拘留,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葉光復易以拘留伍日。
理 由
一、按罰鍰逾期不完納者,警察機關得聲請易以拘留。罰鍰易以拘留,以新臺幣300元以上900元以下折算1日 。但易以拘留期間不得逾5日。易以拘留不滿一日之零數不算。 罰鍰總額折算逾5日者,以罰鍰總額與5日之日數比例計算。社會秩序維護法第20條第3項、第21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被處罰人葉光復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本院裁處罰鍰新臺幣(下同)7,000元,並於民國105年5月16日確定 ,嗣經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通知被處罰人執行 ,罰鍰完納期限為105年6月6日起至105年6月16日止,惟被處罰人已逾法定期限而不繳納,爰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20條第3項之規定 ,聲請易以拘留等語,並提出罰鍰易以拘留聲請書、送達證書、執行通知單等為證。
三、經核本件聲請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被處罰人應繳罰鍰7,000元,依首開規定,以900元折算1日,不滿1日之零數不算,總額折算後逾5日,以該罰鍰總額與5日之日數比例折算,是本件應易以拘留5日。
四、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6條第1項 、第21條第1項、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30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黃美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30 日
書記官 胡家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