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庭裁定 105年度竹秩易字第4號移送機關 新竹市警察局第三分局被處罰人 黃治緯
陳彥樺上列被處罰人等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本院以105年度竹秩字第3號裁定裁處罰鍰,因逾期不繳納,聲請機關聲請易以拘留,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黃治緯易以拘留伍日。
陳彥樺易以拘留伍日。
理 由
一、按罰鍰逾期不完納者,警察機關得聲請易以拘留。罰鍰易以拘留,以新臺幣300元以上900元以下折算 1日。但易以拘留期間不得逾 5日。易以拘留不滿一日之零數不算。罰鍰總額折算逾5日者,以罰鍰總額與5日之日數比例計算。社會秩序維護法第20條第3項、第21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被處罰人黃治緯、陳彥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本院分別裁處罰鍰新臺幣(下同)6,000元、10,000元,並於民國105年5月18日確定,嗣經新竹市警察局第三分局通知被處罰人黃治緯、陳彥樺執行,罰鍰完納期限分別為105年 6月26日、105年7月3日,惟被處罰人黃治緯、陳彥樺均已逾法定期限而不繳納,均爰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20條第 3項之規定,聲請易以拘留等語,並提出罰鍰易以拘留聲請書、送達證書、執行通知單等為證。
三、經核本件聲請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被處罰人黃治緯、陳彥樺應繳罰鍰分別為6,000元、10,000元,依首開規定,以900元折算 1日,不滿1日之零數不算,總額折算後逾5日,以該罰鍰總額與5日之日數比例折算,是本件均應易以拘留5日。
四、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6條第1項、第21條第1項、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18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楊麗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18 日
書記官 田宜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