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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105 年竹秩易字第 5 號刑事裁定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新竹簡易庭裁定 105年度竹秩易字第5號聲請機關 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被處罰人 馬俊宏上列被處罰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聲請機關裁處罰鍰,因逾期不繳納,聲請機關聲請易以拘留,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馬俊宏易以拘留伍日。

理 由

一、按罰鍰逾期不完納者,警察機關得聲請易以拘留。罰鍰易以拘留,以新臺幣(下同)300 元以上900 元以下折算1 日。

但易以拘留期間不得逾5 日。易以拘留不滿1 日之零數不算。罰鍰總額折算逾5 日者,以罰鍰總額與5 日之日數比例計算。社會秩序維護法第20條第3 項、第21條第1 項、第2 項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被處罰人馬俊宏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本院以105 年度竹秩字第10號裁定,裁處罰鍰5,000 元,並於民國105 年8 月29日確定,嗣經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通知被處罰人執行,罰鍰完納期限為執行通知單送達之日起10日內完納,惟被處罰人已逾法定期限而不繳納,爰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20條第3 項規定,聲請易以拘留等語,並提出拘留聲請書、本院105 年度竹秩字第10號裁定書、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執行通知單及宜蘭縣政府警察局三星分局函文暨送達證書、照片等各1 份為證。

三、經核本件聲請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被處罰人應繳罰鍰5,000 元,均未繳納,依首開規定,以900 元折算1 日,罰鍰總額折算後逾5 日,以該罰鍰總額與5 日之日數比例折算,是本件應易以拘留5 日。

四、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6條第1 項、第21條第1 項、第2 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4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李政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4 日

書記官 呂聖儀

裁判案由:聲請裁定拘留
裁判日期:2016-11-0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