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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105 年竹秩易字第 6 號刑事裁定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新竹簡易庭裁定 105年度竹秩易字第6號移送機關 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被處罰人 楊立仁上列被處罰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本院以105年度竹秩字第11號裁定裁處罰鍰,因逾期不繳納,聲請機關聲請易以拘留,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楊立仁易以拘留伍日。

理 由

一、按罰鍰逾期不完納者,警察機關得聲請易以拘留。罰鍰易以拘留,以新臺幣(下同)300元以上900元以下折算1日。但易以拘留期間不得逾5日。罰鍰總額折算逾5日者,以罰鍰總額與5日之日數比例計算。易以拘留不滿1日之零數不算。社會秩序維護法第20條第3項、第21條第1項至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被處罰人楊立仁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本院裁處罰鍰8,000元,並於民國105年10月6日確定,嗣經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通知被處罰人執行,罰鍰完納期限為105年10月26日起至105年11月5日止,惟被處罰人已逾法定期限而不繳納,爰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20條第3項(聲請書誤載為社會秩序維護法第20條第4項)之規定,聲請易以拘留等語,並提出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罰鍰易以拘留聲請書、本院105年度竹秩字第11號刑事裁定書、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執行通知單暨送達證書各1份、照片3張等為證。

三、經核本件聲請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被處罰人應繳罰鍰8,000元,依首開規定,以900元折算1日,不滿1日之零數不算,總額折算後逾5日,以該罰鍰總額與5日之日數比例折算,是本件應易以拘留5日。

四、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6條第1項 、第21條第1項、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7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林哲瑜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8 日

書記官 曾柏方

裁判案由:聲請裁定拘留
裁判日期:2016-12-0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