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簡易庭裁定
105年度竹秩易字第7號移送機關 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受處分人 謝俊龍上列受處分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本院以105 年度竹秩字第11號裁定裁處罰鍰,因逾期不繳納,聲請機關聲請易以拘留,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謝俊龍易以拘留伍日。
理 由
一、按罰鍰逾期不完納者,警察機關得聲請易以拘留。罰鍰易以拘留,以新臺幣300元以上900元以下折算1日 。但易以拘留期間不得逾5日。易以拘留不滿一日之零數不算。 罰鍰總額折算逾5日者,以罰鍰總額與5日之日數比例計算。社會秩序維護法第20條第3項、第21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被處罰人謝俊龍復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本院裁處罰鍰新臺幣(下同)6,000 元,並於民國105 年10月6 日確定,嗣經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通知被處罰人執行,罰鍰完納期限為105 年10月28日起至105 年11月7 日止,惟被處罰人已逾法定期限而不繳納,爰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20條第3 項之規定,聲請易以拘留等語,並提出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罰鍰易以拘留聲請書、105 年10月18日竹市警二分偵字第1050023284號執行通知單、送達證書暨照片、本院105 年度竹秩字第11號裁定影本等為證。
三、經核本件聲請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被處罰人應繳罰鍰6,000 元,依首開規定,以900 元折算1 日,不滿1 日之零數不算,總額折算後逾5 日,以該罰鍰總額與5 日之日數比例折算,是本件應易以拘留5 日。
四、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6條第1項 、第21條第1項、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5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江宜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裁定,得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5 日內,以書狀並述理由,向本庭提起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5 日
書記官 吳美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