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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105 年竹簡字第 117 號刑事判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竹簡字第117號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NGUYEN HONG DIEP(中文譯名阮宏蝶)上列被告因脫逃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 年度偵緝字第16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NGUYEN HONG DIEP(阮宏蝶)共同犯脫逃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並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新竹收容所管理員楊建法、林易輝及曾皓文製作之職務報告共3 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NGUYEN HONG DIEP (阮宏蝶)所為,係犯刑法第161條第1 項之脫逃罪。被告與共同脫逃之共犯TRUONG VAN DAT(張文達)、NGUYEN DUY NAM(阮惟南)、LE QUANG HAI(黎光海)、NGUYEN VAN CONG 、NGUYEN TRONG KHAI (阮重凱)、GIAP MAN HTIEN(甲孟進)、NONG VAN HUU(農文友)、NGUYEN VAN QUE(阮文貴)、TRAN XUAN CHINH 等人之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之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二)爰審酌被告於收容期間共謀趁隙逃離收容處所之行為,不僅危害外籍人士居留之管理,並損及國家公權力之行使及社會秩序之維護,實值非難,惟念及其犯後能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在我國境內亦未曾有任何犯罪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參,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查被告係越南籍外國人,且係逃逸外勞、非合法居留我國,此有內政部移民署外人居留資料查詢 (外勞)- 明細內容、入出國及移民署新版管制資料維護系統外國人管制檔查詢資料各1份在卷可稽(偵緝卷第11頁、13 頁),復在我國犯罪而受本件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本院認不宜繼續居留國內,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有驅逐出境之必要,爰依刑法第95條規定併宣告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4 條第2項,刑法第161條第1項、第28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95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簡易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25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陳麗芬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25 日

書記官 陳麗麗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61條第1項依法逮捕、拘禁之人脫逃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5年度偵緝字第161號被 告 NGUYEN HONG DIEP (中文姓名:阮宏蝶)

男 28歲(民國76年7月9日)(現收容於內政部移民署中區事務大隊

新竹收容所)護照號碼:M0000000號(越南籍)上列被告因脫逃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NGUYEN HONG DIEP,中文姓名:阮宏蝶)為越南國籍人民,係依法入境我國工作,但因脫離原雇主逃逸且逾居留期間,仍未出境即為警方查獲,收容於「內政部移民署中區事務大隊新竹收容所」(下稱新竹收容所)等待遣返,為依法拘禁之人,其與新竹收容所收容人 TRUONG VAN DAT(中文姓名:

張文達)、NGUYEN DUY NAM(中文姓名:阮惟南)、LE QUA

NG HAI(中文姓名:黎光海)、 NGUYEN VAN CONG、NGUYENTRONG KHAI(中文姓名:阮重凱)、GIAP MANH TIEN(中文姓名:甲孟進)、NONGVAN HUU(中文姓名:農文友)、NGU

YEN VAN QUE(中文姓名:阮文貴)、TRAN XU AN CHI NH(農文友、阮文貴及 TRAN XUAN CHINH部分另行通緝、其餘張文達等人所涉脫逃犯行,業據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 105年度竹簡字第30號判決有罪確定),共同基於脫逃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05年2月7日晚間8時18分許,在新竹收容所B2寢室推由張文達先向新竹收容所管理員楊建法(所涉公務員過失縱放人犯部分另案偵辦)佯裝表示需要取用熱水,趁楊建法欲拿取B2寢室水桶而開啟B2寢室大門之際,阮宏蝶即與張文達、阮惟南、黎光海、 NGUYEN VAN CONG、阮重凱、甲孟進、農文友、阮文貴、 TRAN XUAN CHINH等人立即衝出寢室往外奔跑脫逃,阮宏蝶並翻牆逸出新竹收容所。嗣經員警於 105年 4月2日上午11時30分許,在臺中市○○區○○○路○○○號統一便利商店前查緝到案。

二、案經內政部移民署中區事務大隊新竹收容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阮宏蝶就上揭犯罪事實均坦承不諱,核與同案被告張文達、阮惟南、黎光海、NGUYEN VAN CONG、阮重凱、甲孟進於警詢及偵訊中、另案被告即新竹收容所管理員楊建法、林易輝及曾皓文於偵訊中供述情節相符,另有現場監視器翻拍照片、脫逃查獲位置圖、現場照片、內政部移民署外勞居留資料查詢單在卷足憑,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61條第1項之脫逃罪嫌。被告與張文達、阮惟南、黎光海、 NGUYEN VAN CONG、阮重凱、甲孟進、農文友、阮文貴、 TRAN XUAN CHINH就所犯上開罪嫌間,具有犯意礙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竹地法院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12 日

檢察官 翁貫育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18 日

書記官 楊凱婷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161條(脫逃罪)依法逮捕、拘禁之人脫逃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

損壞拘禁處所械具或以強暴脅迫犯前項之罪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聚眾以強暴脅迫犯第1項之罪者,在場助勢之人,處3年以上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首謀及下手實施強暴脅迫者, 處5年以上有期徒刑。

前三項之未遂犯,罰之。

裁判案由:脫逃
裁判日期:2016-04-2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