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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105 年竹簡字第 118 號刑事判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竹簡字第118號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NONG VAN HUU(中文姓名:農文友) 越南籍上列被告因脫逃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 年度偵緝字第18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NONG VAN HUU共同犯脫逃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並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一)NONG VAN HUU(中文姓名:農文友)為越南籍人民,前於民國103 年6 月19日經勞動部核發工作許可依法入境我國工作,因故脫離原雇主逃逸且逾居留期間仍未出境,嗣為警方查獲,於105 年1 月18日移送「內政部移民署中區事務大隊新竹收容所」(下稱新竹收容所)收容並等待遣返,為依法拘禁之人。竟於105 年2 月7 日20時18分許,與新竹收容所收容人TRUONG VAN DAT(中文姓名:張文達)、NGUYEN DUY NAM(中文姓名:阮惟南)、LE QUANG HAI(中文姓名:黎光海)、NGUYEN VAN CONG (中文姓名:

阮文共)、NGUYEN TRONG KHAI (中文姓名:阮重凱)、GIAP MANH TIEN(中文姓名:甲孟進)、NGUYEN HONG DIEP(中文姓名:阮宏蝶)、NGUYEN VAN QUE(中文姓名:

阮文貴)、TRAN XUAN CHINH (阮文貴及TRAN XUAN CHIN

H 部分業經檢察官另案通緝、阮宏蝶部分由本院另案審理、其餘張文達等人所涉脫逃罪部分業經本院另案判決確定)等人,共同基於脫逃之犯意聯絡,在新竹收容所B2寢室推由張文達先向新竹收容所管理員楊建法(所涉公務員過失縱放人犯部分另案偵查中)佯稱須取用熱水,趁楊建法欲拿取B2寢室水桶而開啟B2寢室大門之際,農文友即與張文達、阮惟南、黎光海、阮文共、阮重凱、甲孟進、阮宏蝶、阮文貴、及TRAN XUAN CHINH 等人立即衝出寢室往外奔跑脫逃,農文友並翻牆逸出新竹收容所。嗣經警於105年4 月12日15時45分許,在新北市○○區○○路碧潭橋下查緝到案。

(二)案經內政部移民署中區事務大隊新竹收容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105年2月7日20時18分和其他幾個人一起從新竹收容所翻牆跑出去之脫逃行為,惟辯稱:伊不知道這樣跑出去是犯法的云云(見新竹地檢署105年度偵緝字第182號偵查卷〈下稱105偵緝182卷〉第15頁),經查:

(一)被告NONG VAN HUU(中文姓名:農文友)就前揭翻牆逃離新竹收容所之客觀事實於偵訊時坦承不諱(見105 偵緝18

2 卷第15頁),且與證人即同案被告張文達、阮惟南、黎光海、阮文共、阮重凱、甲孟進於警詢、偵訊時證述(見新竹地檢署105 年度偵字第2019號偵查卷〈下稱105 偵2019卷〉第9 頁反面、第18至19頁、第27至28頁、第36至37頁、第47至48頁、第87至88頁、第97至100 頁),證人即新竹收容所管理員楊建法、林易輝、曾皓文於偵訊時證述綦詳(見105 偵2019卷第106 頁至108 頁),並有職務報告(見105 偵2019卷第7 頁、第74至77頁)、現場監視器翻拍照片、脫逃查獲位置圖、現場照片及內政部移民署外勞居留資料查詢單等在卷可稽(見105 偵2019卷第11至16頁、第20至25頁、第30至34頁、第39至45頁、第49至55頁、第59至64頁),足認被告此部分之陳述應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二)被告雖辯稱伊不知道這樣行為是犯法的云云,然依被告於偵訊時供稱:伊逃跑是因為來臺灣之後賺的錢還沒還完在越南的債,所以想繼續留在臺灣賺錢。很多人討論說過年期間人力應該比較少,所以伊等就一起跑,伊是爬牆跑出去的等語(見偵卷第15頁),佐以同案被告張文達、阮惟南於偵訊時均證稱被告也一起參與脫逃討論,並就所涉犯之脫逃罪認罪等情明確(見105 偵2019卷第96至98頁),故被告就其為受拘禁之人,依法不得任意脫逃等情,顯有認識至明,所辯不知其行為違法云云,顯係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取。

(三)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按刑法第161 條脫逃罪係侵害國家之拘禁力,以依法逮捕拘禁之人不法脫離公力監督範圍為要件。而外國人有入出國及移民法第36條第1 項各款事由者,可強制收容之,對依該法強制收容之外國人,收容處所為達成收容之目的,自無許被收容人任意出入收容處所之理,被收容人之行動自由客觀上既已受限制,就前開說明觀之,依該法強制收容之外國人應認屬刑法第161 條依法拘禁之人(法務部(90)法檢字第029995號函釋意旨參照)。本案被告與張文達等其他共同被告均係收容於新竹收容所之外籍勞工,為依法拘禁之人,其翻越圍牆逃離新竹收容所,係已脫離新竹收容所之公力監督範圍外,依上開意旨,自屬構成刑法第161 條第1 項之脫逃罪。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6

1 條第1 項之脫逃罪。

(二)被告與張文達等其餘9 名共同被告間,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三)爰審酌被告為圖續留我國工作賺錢還債,竟以上揭方式脫逃,對於我國收容機關就外國人收容管理產生相當之危害,自應予非難;惟念及被告前無任何犯罪科刑前案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品行尚可,並兼衡被告自述其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見105 偵緝182 卷第3 頁),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後態度及犯罪所生之危險及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又被告為越南籍外國人,此有內政部移民署外人居停留資料查詢(外勞)1 份在卷可稽(見105 偵緝182 卷第

6 頁),其受本案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爰依刑法第95條之規定,併諭知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0 條第1項、第454 條第1 項,刑法第28條、第161 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95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22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蔡玉琪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22 日

書記官 李念純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61條第1項依法逮捕、拘禁之人脫逃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

裁判案由:脫逃
裁判日期:2016-04-2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