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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105 年竹簡字第 281 號刑事判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竹簡字第281號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TRAN XUAN CHINH (中文姓名:陳春偵)上列被告因脫逃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 年度偵緝字第407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TRAN XUAN CHINH 共同犯脫逃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並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TRAN XUAN CHINH 所為,係犯刑法第161 條第1 項之脫逃罪。

㈡被告與TRUONG VAN DAT(中文姓名:張文達)、NGUYEN DUY

NAM (中文姓名:阮惟南)、LE QUA NG HAI (中文姓名:黎光海)、NGUYEN VAN CONG 、NGUYEN TRONG KHAI (中文譯名:阮重凱)、GIAP MANH TIEN(中文姓名:甲孟進)、NONG VAN HUU(中文姓名:農文友)、NGUYEN VAN QUE(中文姓名:阮文貴)及NGUYEN HONG DIEP(中文姓名:阮宏蝶)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之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於收容期間共謀趁隙逃

離收容處所之行為,不僅危害外籍人士居留之管理,並損及國家公權力之行使及社會秩序之維護,實值非難,惟念被告犯後能坦承犯行,態度良好,在我國境內亦未曾有犯罪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參,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又查被告係越南籍外國人,在我國犯脫逃罪而受本件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本院認不宜繼續居留國內,爰依刑法第95條之規定,併諭知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0 條第1項、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28條、第161 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95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24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郭哲宏以上正本係依照原本作成。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24 日

書記官 陳美利附錄本案論罪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61 條第1 項依法逮捕、拘禁之人脫逃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5年度偵緝字第407號被 告 TRAN XUAN CHINH(中文姓名:陳春偵)

男 25歲(民國【西元1991】80年3

月27日)(現收容於內政部移民署中區事務大

隊新竹收容所)護照號碼:M0000000號(越南籍)上列被告因脫逃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TRAN XUAN CHINH(中文姓名:陳春偵)為越南國籍人民,係依法入境我國工作,但因脫離原雇主逃逸為警方查獲,收容於「內政部移民署中區事務大隊新竹收容所」(下稱新竹收容所)等待遣返,為依法拘禁之人,其與新竹收容所收容人TRUONG VAN DAT(中文姓名:張文達)、NGUYEN DUY NAM(中文姓名:阮惟南)、LE QUA NG HAI(中文姓名:黎光海)、NGUYEN VAN CONG、NGUYEN TRONG KHAI(中文姓名:

阮重凱)、GIAP MANH TIEN(中文姓名:甲孟進)、NONGVANHUU(中文姓名:農文友)、NGUYEN VAN QUE(中文姓名:

阮文貴)、NGUYEN HONG DIEP(中文姓名:阮宏蝶)(阮文貴部分另行通緝、其餘張文達等人所涉脫逃犯行,業據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105年度竹簡字第30號、第117號、第118號判決有罪確定),共同基於脫逃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05年2月7日晚間8時18分許,在新竹收容所B2寢室推由張文達先向新竹收容所管理員楊建法(所涉公務員過失縱放人犯部分另案偵辦)佯裝表示需要取用熱水,趁楊建法欲拿取B2寢室水桶而開啟B2寢室大門之際,陳春偵即與張文達、阮惟南、黎光海、NGUYEN VAN CONG、阮重凱、甲孟進、農文友、阮文貴、阮宏蝶等人立即衝出寢室往外奔跑脫逃,陳春偵並翻牆逸出新竹收容所。嗣經員警於105年8月5日上午7時許,在新竹縣竹北市○○○路東2段及嘉興路口查緝到案。

二、案經內政部移民署中區事務大隊新竹收容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陳春偵就上揭犯罪事實均坦承不諱,核與同案被告張文達、阮惟南、黎光海、NGUYEN VAN CONG、阮重凱、甲孟進於警詢及偵訊中、另案被告即新竹收容所管理員楊建法、林易輝及曾皓文於偵訊中供述情節及所製作之職務報告3份相符,另有現場監視器翻拍照片、脫逃查獲位置圖、現場照片、全國外籍勞工動態查詢系統資料在卷足憑,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61條第1項之脫逃罪嫌。被告與張文達、阮惟南、黎光海、NGUYEN VAN CONG、阮重凱、甲孟進、農文友、阮文貴、阮宏蝶就所犯上開罪嫌間,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 致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9 日

檢 察 官 翁貫育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11 日

書 記 官 楊凱婷

裁判案由:脫逃
裁判日期:2016-08-2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