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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105 年竹簡字第 348 號刑事判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竹簡字第348號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吳澄鑫上列被告因重利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偵字第653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吳澄鑫共同犯重利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陸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吳澄鑫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華」之成年男子基於重利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04年8月間某日,在新竹市○○路○○號臺灣土地銀行前,乘張佳寧急迫需用金錢之際,由「阿華」貸以張佳寧新臺幣(下同)80,000元,約定利息計算方式為每十日一期,每期利息為13,000元,借款時並預扣利息32,000元,實際交付48,000元予張佳寧,約定利率高達週年利率百分之988.5【利率計算方式:1,300(日息)÷48,000(本金)×365(期間)】,再由吳澄鑫向張佳寧收取利息,以此方式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張佳寧並陸續交付利息48,000元予吳澄鑫(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誤載部分,應予更正),由吳澄鑫分得其中6,000元,其餘所得則交予「阿華」。嗣張佳寧因不堪重利報警處理,始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新竹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三、證據:

㈠、被告吳澄鑫於警詢、偵查、本院調查時之自白(見偵查卷第9至10頁背面、第22至24頁、第29至31頁、本院竹簡卷第36至40頁)。

㈡、證人即被害人張佳寧於警詢中之證述(見偵查卷第5至7頁背面)。

㈢、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見偵查卷第11至13頁)。

㈣、查獲照片4張(見偵查卷第14至15頁)。

㈤、臺灣土地銀行東新竹分行105年12月14日東新竹存字第1055003551號函暨所附該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資料(見本院竹簡卷第7至26頁)。

㈥、扣案之張佳寧簽發之本票1張、土地銀行東新竹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提款卡1張。

四、論罪科刑:

㈠、按重利罪之成立,係以乘人急迫、輕率或無經驗貸以金錢或其他物品,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為要件,而所謂急迫,乃指需要金錢或其他物品,其情形至為緊急迫切之意;所稱取得,須行為人已實際上取得該項重利或其財產上價值者,始足當之。又民間高利借貸每有於借貸之初支付本金時,先扣除利息者,則應認貸款之人已取得利息(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5834號判決意指參照)。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係指行為人已由借貸人一方獲得該顯不相當之重利者而言,至取得利息之時期究於借貸時同時扣取或按日按月交付、已取得利息之多寡及次數,皆非所問。另依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1306號民事判例意旨,自貸與金額中預扣利息,該部分既未實際交付借用人,不能認為貸與之本金額之一部,依學者主張,利息先扣之消費借貸,如約定償還之數額未超過實支數額及依實支數額按法定最高限額利率計算利息之總和,固尚非法所不許(參看史尚寬氏著債法總論),但其據以計算利息之本金,亦係以實支數為準而非以虛數(即約定之償還額)為準,故利息先扣之消費借貸,其貸與之本金額應以利息預扣後實際交付借用人之金額為準,此有最高法院63年度第6次民事庭會議決議(三)可供參照。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阿華」趁被害人張佳寧急需用錢週轉之際,貸以被害人張佳寧8萬元,並於交付本金時即預扣利息32,000元,實際僅交付48,000元本金予被害人張佳寧,該約定利息經換算後,利率竟高達週年利率百分之988.5,顯然超出民法規定之最高週年利率百分之20甚多,且與銀行放款利率及民間利息之月息相較,亦過於懸殊,而被告吳澄鑫亦確有向被害人張佳寧收取利息,其所取得者顯係乘人急迫貸以金錢,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是核被告吳澄鑫所為,係犯刑法第344條第1項之重利罪。

㈡、被告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阿華」就上開重利犯行,彼此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㈢、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之年,竟不思以正途取財,竟與「阿華」乘他人急迫之際貸以金錢,藉以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對社會經濟秩序及借款人之生計均有負面影響,惟犯後坦承犯行,犯罪手段尚屬平和,兼衡其智識程度、家庭狀況、犯罪動機、目的、獲利數額、所生危害及犯罪時間之長短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五、被告行為後,刑法關於沒收部分業經修正,並於000年0月0日生效施行,而刑法第2條第2項亦經同步修正施行為「關於沒收之規定應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故本件沒收應適用修正後之法律規定。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被告犯重利罪,其既係為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始借款予被害人,則若無法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被告自不會借款予被害人,故被告所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自係其犯罪所得,無庸扣除當舖業者合法放款可收取之利息(臺灣高等法院105年度上易字第919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共同犯罪行為人之組織分工及不法所得,未必相同,彼此間犯罪所得之分配懸殊,其分配較少甚或未受分配之人,如仍應就全部犯罪所得負連帶沒收之責,超過其個人所得之剝奪,無異代替其他犯罪參與者承擔刑罰,顯失公平,因共犯連帶沒收與罪刑相當原則相齟齬,故共同犯罪,所得之物之沒收,應就各人分得之數為之,亦即沒收或追徵應就各人所實際分得者為之(最高法院104年度第13次及第14次刑庭會議決議(一)參照)。經查:

㈠、本案共犯「阿華」將款項貸以被害人時所預扣之利息32,000元、及被告後續向被害人所收取之利息48,000元,均屬本案犯罪所得,被告分得其中6,000元,其餘款項則歸「阿華」所有,而被告本案實際犯罪所得60,000元未據扣案,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就該部分犯罪所得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按借款人於貸款時簽發之支票、本票及所提供之公司執照、營利事業登記證、身分證影本等既係用以供擔保,則借款人於償還借款時,被告自應將借款人供擔保之票據、公司執照、營利事業登記證、身分證影本等歸還予借款人,此等供擔保用之票據、公司執照、營利事業登記證、身分證影本等自非屬被告因犯罪所生或所得之物(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5732號、87年度台上字第334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扣案被害人所簽發之本票1紙,係借款人交付以為擔保債務之用,被告等人就實際貸放之本金及週年利率20%範圍內之利息請求權,在民法保障之範圍內,仍得持以作為債權憑據請求借款人清償債務,自不能全部視為犯罪所得,且借款人得在法定利息之範圍內清償借款本息後而依法請求返還,其所有權仍屬借款人所有,並非被告等人所有,爰不予宣告沒收。

㈢、至扣案之臺灣土地銀行帳戶提款卡1張,雖係被告持以向被害人收取利息所用之物,惟非被告或共犯「阿華」所有,亦無證據足認係該帳戶所有人無正當理由所提供;另扣案之空白本票1本與本案並無關聯,業據被告供陳明確(見本院竹簡卷第40頁背面),爰均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28條、第344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2項、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上訴書狀如未敘述理由,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本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 月 17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林宗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 月 17 日

書記官 陳紀語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44條第 344 條 (重利罪)乘他人急迫、輕率、無經驗或難以求助之處境,貸以金錢或其他物品,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重利,包括手續費、保管費、違約金及其他與借貸相關之費用。

裁判案由:重利
裁判日期:2017-01-1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