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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105 年竹簡字第 30 號刑事判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竹簡字第30號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TRUONG VAN DAT(中譯名:張文達,越南籍)

NGUYEN DUY NAM(中譯名:阮惟南,越南籍)

LE QUANG HAI(中譯名:黎光海,越南籍)NGUYEN VAN CONG(越南籍)NGUYEN TRONG KHAI(中譯名:阮重凱,越南籍)GIAP MANH TIEN(中譯名:甲孟進,越南籍)上列被告等因脫逃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 年度偵字第201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TRUONG VAN DAT(張文達)共同犯脫逃未遂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並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

NGUYEN DUY NAM(阮惟南)、LE QUANG HAI (黎光海)、NGUYENVAN CONG 、GIAP MANH TIEN(甲孟進)共同犯脫逃未遂罪,各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並均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

NGUYEN TRONG KHAI (阮重凱)共同犯脫逃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並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除證據部分第2 行關於「,核與另案被告即新竹收容所管理員楊建法、林易輝及曾皓文於警詢及偵訊中供述... 」之記載,應刪除「警詢及」3 字,並補充「新竹收容所管理員楊建法、林易輝及曾皓文製作之職務報告共3 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TRUONG VAN DAT(張文達)、NGUYEN DUY NAM(阮惟南)、LE QUANG HAI(黎光海)、NGUYEN VAN CONG 、GIAP MANH TIEN(甲孟進)等5 人所為,均係犯第161 條第4 項、第1 項之脫逃未遂罪;核被告NGUYEN TRONG KHA

I (阮重凱)所為,係犯刑法第161 條第1 項之脫逃罪。被告等6 人與NONG VAN HUU(農文友)、NGUYEN HONG DIEP(阮宏蝶)、NGUYEN VAN QUE(阮文貴)、TRAN XUANCHINH 間,就上開犯行,彼此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又被告TRUONG VAN DAT(張文達)、NGUYEN DUY NAM(阮惟南)、LE QUANG HAI(黎光海)、NGUYEN VAN CONG 、GIAP MANH TIEN(甲孟進)等5 人均已著手於脫逃犯行之實行,惟尚未脫離公權力之監督範圍前即遭新竹收容所管理員逮捕致未得逞,為未遂犯,其實害較既遂犯行為輕,爰依刑法第25條第2 項之規定均予減輕其刑。另被告TRUONG VAN DAT(張文達)前於103 年間,因違反森林法案件,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以104 年度訴字第1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並於104 年5 月9 日徒刑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佐,被告TRUONG VAN DAT(張文達)於前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再被告TRUO

NG VAN DAT(張文達)因刑有加重及減輕刑罰之事由,應依刑法第71條第1 項之規定,先加後減之。

(二)爰審酌被告等6 人於收容期間共謀趁隙逃離收容處所之行為,不僅危害外籍人士居留之管理,並損及國家公權力之行使及社會秩序之維護,實值非難,惟念及渠等犯後均能坦承犯行,態度良好,兼衡渠等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又查被告等6 人均係越南籍外國人,渠等或係非法入境,或係逃逸外勞,均非合法居留我國之人,此有內政部移民署外人居留資料查詢(外勞)-明細內容、入出國及移民業務管理系統列印資料各1 份在卷可稽(見偵查卷第17頁、第26頁、第35頁、第46頁、第

56 頁 、第65頁),復在我國犯罪而受本件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本院認渠等不宜繼續居留國內,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有驅逐出境之必要,爰均依刑法第95條規定併宣告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450 條第1 項、第45

4 條第2 項,刑法第161 條第1 項、第4 項、第25條第2 項、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95條,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簡易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2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王碧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2 日

書記官 謝沛真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61條依法逮捕、拘禁之人脫逃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

損壞拘禁處所械具或以強暴脅迫犯前項之罪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

聚眾以強暴脅迫犯第1 項之罪者,在場助勢之人,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首謀及下手實施強暴脅迫者,處5 年以上有期徒刑。

前三項之未遂犯,罰之。

裁判案由:脫逃
裁判日期:2016-03-0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