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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105 年竹簡字第 308 號刑事判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竹簡字第308號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TANG TIEN QUANG上列被告因脫逃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 年度偵字第869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TANG TIEN QUANG 犯脫逃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並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除證據並所犯法條欄第一、二行補充:「業據被告TANG TIEN QUANG 於偵訊中及本院訊問程序中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海巡隊小隊長陳崇仁、隊員王明瑋於海巡隊詢問時及偵查中之證述、證人LE VAN TRUONG (黎文長)於偵查中之證述大致相符」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TANG TIEN QUANG 所為,係犯刑法第161 條第1 項之脫逃罪。

㈡爰審酌被告為圖續留我國,竟趁隙脫逃,危害外籍人士居留

之管理,並損及國家公權力之行使及社會秩序之維護,惟念其犯後已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及被告前無任何犯罪科刑前案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品行尚可,並兼衡被告自述其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貧寒(見105 偵字第8690號卷第4 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又被告為越南籍外國人,此有內政部移民署外人居停留資料查詢(外勞)1 份在卷可稽(見105 偵字第8690號卷第2 頁),其受本案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爰依刑法第95條之規定,併諭知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161 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95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26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王榮賓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26 日

書記官 陳家欣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61條第1項依法逮捕、拘禁之人脫逃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5年度偵字第8690號被 告 TANG TIEN QUANG (越南籍)

男 26歲(民國78【西元1989】年12

月8日)現於內政部移民署臺北收容所收容中護照號碼:M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脫逃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TANG TIEN QUANG (中文姓名:曾進光)係越南籍人士,於民國101 年入境我國工作後逃逸,嗣於103 年9 月11日上午

6 時30分許,在新竹縣○○市○○路○ 段○○○ 巷○ 號前為警查獲後,由行政院海岸巡防署海洋巡防總局第十二海巡隊小隊長陳崇仁、隊員王明瑋( 所涉縱放人犯犯行,業由本署檢察官以103 年度偵字第10828 號案件為緩起訴處分確定) 於當日上午11時45分許,負責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偵防車解送TANG TIEN QUANG 至行政院入出國及移民署新竹收容所,TANG TIEN QUANG 之手銬有一邊未上鎖,腳鐐則較鬆,於車輛行經新竹市○○路與延平路3 段路口停等紅燈時,TANG TIEN QUANG 直接將腳伸出腳鐐,開啟車門脫逃。嗣於

105 年8 月9 日上午6 時30分,為警在桃園市○○區○○○街○○巷○○○○ 號4 樓查獲。

二、案經海岸巡防總局第十二(新竹)海巡隊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TANG TIEN QUANG 於偵訊中坦承不諱,並有內政部移民署外人居停留資料查詢( 外勞)-明細內容、本署103 年度偵字第10802 號案件緩起訴處分書、被告入出境紀錄查詢結果在卷可稽,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61條第1項之脫逃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 致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16 日

檢 察 官 賴 佳 琪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18 日

書 記 官 張 翔 惠

裁判案由:脫逃
裁判日期:2016-08-2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