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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105 年竹簡字第 497 號刑事判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竹簡字第497號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林志明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 年度毒偵字第191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林志明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殘渣袋參個,均沒收銷燬;扣案之吸食器壹組,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林志明前於民國8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21號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88年1 月21日釋放出所,並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8年度偵字第365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於同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1500號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因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經本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1723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因執行屆滿3 月,成效經評定為合格,認無繼續戒治之必要,再經本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534 號裁定停止戒治,所餘戒治期間付保護管束,惟因違反保護管束應遵守事項情節重大,復經本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1391號裁定撤銷停止戒治處分,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89年11月23日執行完畢,刑責部分,則經本院以88年度竹簡字第

499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詎林志明仍未戒絕毒癮,於初犯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5 年內」再犯施用毒品之罪,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確定後,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5 年5 月31日晚上11時15分為警採尿時起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在其位於新竹市○○街○○○ 巷○ 號之住所(下稱上開住所)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點火燒烤,吸食其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嗣於105 年5 月31日晚上7 時13分許,因另案為警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桃園地檢署)檢察官核發之拘票,至上開住所拘提到案,並扣得其所有之甲基安非他命殘渣袋3 個及吸食器1 組等物,另經警於同日晚上11時15分許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現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證據:

(一)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見桃園地檢署105 年度毒偵字第4449號卷,下稱毒偵字卷,第16頁、第55頁反面)。

(二)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委驗單(檢體編號:110506號)、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於10

5 年6 月14日所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尿液檢體編號:000000號、報告序號:中山-24 號)、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05 年7 月14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 號毒品鑑定書、尿液採樣書各1 份(見毒偵字卷第9 至11頁、第18頁、第27至28頁、第30頁、第38頁)。

(三)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殘渣袋3 個、吸食器1 組。

三、程序部分: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為犯罪行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定有處罰明文。故施用第一、二級毒品者,依前揭規定本應科以刑罰。惟基於刑事政策,對合於一定條件之施用者,則依同條例第20條、第23條之規定,施以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保安處分。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92年7 月9 日修正公布,自93年1 月9 日施行,其中第20條、第23條將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及「五年內再犯」、「五年後再犯」。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後,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爰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至於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適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程序。從而依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五年後再犯」二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倘被告於5 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 次(或第3 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 年以後,已不合於「五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五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最高法院97年度第5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由上開決議可知倘於觀察、勒戒後5 年內再犯者,因再犯率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有施以刑罰之必要,因此於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5 年內已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既已於5 年內再犯,已符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 項應依法追訴之規定,則其嗣後所犯之施用毒品犯行,亦均應依法追訴,惟該決議係針對5 年內已再犯之情形所做之解釋,亦即若有

5 年內再犯之記錄,無論之後再犯幾次,一律起訴,較符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 項之規定(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0 年度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19號研討結果參照)。查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

5 年內再為施用毒品之行為,揆諸上開說明,其嗣後所犯之施用毒品犯行,均應依法追訴。是本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其程序適法。

四、論罪科刑:

(一)罪名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2 款所定之第二級毒品。故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施用前後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二)量刑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國家對於查緝毒品之禁令,且其前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以及判刑執行完畢釋放後,仍未能澈底戒絕毒品,再為施用毒品犯行,顯見其自制力不足,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並考量施用毒品乃屬自戕行為,尚未危害他人,反社會性之程度應屬較低,且被告雖有毒品成癮之傾向,惟此類行為允宜多由衛政與社政體系給予矯治而非專以報應刑待之,兼衡被告自承教育程度為高中、職業無、經濟狀況小康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五、沒收:

(一)被告行為後,刑法關於沒收之規定,業於104 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並自105 年7 月1 日起施行,其中第2 條第2 項修正為:「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故關於沒收之法律適用,尚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於新法施行後,應一律適用新法之相關規定。又因本次刑法修正將沒收列為專章,具有獨立之法律效果,為使其他法律有關沒收原則上仍適用刑法沒收規定,故刑法第11條修正為「本法總則於其他法律有刑罰、保安處分或沒收之規定者,亦適用之。但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者,不在此限。」亦即有關本次刑法修正後與其他法律間之適用關係,增訂之中華民國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 第2 項提及:「施行日前制定之其他法律關於沒收、追徵、追繳、抵償之規定,不再適用。」即沒收適用之法律競合,明白揭示「後法優於前法」之原則,優先適用刑法,至於沒收施行後其他法律另有特別規定者,仍維持「特別法優於普通法」之原則。

(二)為因應上開中華民國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 第2 項之規定,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關於沒收之規定,亦於105 年6 月22日修正公布,並自105 年7 月1 日起施行;因原第18條沒收對象為「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其範圍較刑法沒收章大,且犯罪工具為「應」沒收,為防制毒品之需要,有自105 年

7 月1 日起繼續適用之必要,故僅修正該條第1 項前段文字為「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使相關毒品與器具不問是否屬於犯罪行為人所有,均應沒收銷燬(修正立法理由參照)。綜上,前述刑法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修正,關於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自應適用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

(三)扣案之殘渣袋3 個,經取其中1 個送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以乙醇沖洗法檢驗後,確含有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05 年7 月14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 號毒品鑑定書1 份附卷可憑(見毒偵字卷第27頁),其與另2 個殘渣袋均因其上殘留之毒品難以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皆應視同第二級毒品,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

(四)另扣案之吸食器1 組,為被告所有,且為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陳在卷(見毒偵字卷第55頁反面),爰依刑法第38條第2 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第3 項、第450 條第1 項、第454 條第1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第18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38條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2 月 14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莊仁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2 月 14 日

書記官 呂苗澂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裁判日期:2017-02-1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