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竹簡字第643號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鄭瑞揚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偵字第7993號、第832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鄭瑞揚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鄭瑞揚依其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與智識思慮,雖可預見將己有金融帳戶之存摺簿影本、提款卡及提款密碼提供非屬親故或互不相識之人使用,有遭他人利用作為財產犯罪所得財物匯入及提領工具之可能,使犯罪查緝更形困難,進而對該詐欺取財正犯所實行之詐欺取財罪行施以一定助力,仍基於縱令他人以其所申辦之金融帳戶實行詐欺取財犯行亦不違其本意之幫助犯意,於民國105年3月19日前某日,在不詳地點,將其在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竹東下公館郵局(下稱下公館郵局)所開立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提款卡、存摺及密碼,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成年之詐騙集團成員。嗣詐欺集團取得上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等資料後,由該詐欺集團成年成員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分別於附表所示時間、地點,各以如附表所示方式要求如附表所示被害人依指示操作自動櫃員機,致如附表所示之被害人均陷於錯誤,先後於如附表所示匯款時間、地點,分別於不知情之情形下輸入密碼、轉帳帳號及轉出金額等資料後,進而將如附表所示金額匯入或轉帳至該詐欺集團成員所控制使用與之無詐欺犯意聯絡之鄭瑞揚所提供上開帳戶內,且由該詐騙集團成員持鄭瑞揚所提供上開帳戶之提款卡及提款密碼提領殆盡,而以此方式幫助該詐欺集團成員向他人詐取財物得逞。嗣因如附表所示被害人均於操作自動櫃員機完成後察覺有異而報警處理,為警調閱相關開戶資料,始循線查獲上情。案經附表編號1、2、4所示被害人訴由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東分局報請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及附表編號5所示被害人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移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令轉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被告鄭瑞揚於本院調查時,經合法傳喚未到庭,其於警詢中固坦承上開下公館郵局帳戶為其所申設,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犯行,並辯稱:我沒有把下公館郵局帳戶提供予他人使用,下公館郵局帳戶的提款卡和存摺是於105年3月間遺失云云;經查:
㈠下公館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
碼,為被告申設等情,業據被告自承在卷(見新竹地檢105偵8323卷第4頁背面),且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新竹郵局105年4月20日竹營字第1051800222號函所附帳號0000000號開戶基本資料及客戶歷史交易清單在卷可佐(見桃園地檢105偵12357卷第21至26頁),此部事實可堪認定。
㈡又如附表所示被害人先後於如附表所示時地均因遭詐欺集團
成年成員分別以如附表所示之方式詐騙,致渠等均陷於錯誤,進而將如附表所示金額之款項匯入或轉帳至被告申辦之上開帳戶內,旋均遭提領殆盡等情,有附表證據欄所示證據在卷可佐,此部事實亦堪認定。
㈢被告於警詢中固辯稱,伊於105年3月間遺失存摺、提款卡云
云(見新竹地檢105偵8323卷第5頁),惟查,被告於警詢中就上開下公館郵局帳戶平常為伊存款所使用乙節供述明確(見新竹地檢105偵8323卷第4頁背面),然上開下公館郵局帳戶申辦迄今,並未有掛失之紀錄,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新竹郵局106年1月20日竹營字第106180061號函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17頁),苟上開下公館郵局帳戶為被告平日所使用,若被告不慎遺失,應當向原開戶郵局申請掛失才是,豈會如此置知不理,毫無動作,是以被告所辯稱下公館郵局帳戶之存摺及提款卡遺失乙節,真實性已有可疑。衡諸時下詐欺或恐嚇取財犯罪集團成員收購取得人頭帳戶之常見手法,渠等利用部分民眾需款孔急或貪圖小利之心理因素,藉由登報或隨機搭訕招攬方式獲取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之情形甚為常見,執行上亦無重大困難,而原帳戶所有人既係出於自願提供帳戶供渠等犯罪使用,事後自行凍結帳戶、變更密碼或申請將原提款卡作廢並補發新卡之可能性較低;相對而言,如該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係以盜贓方式取得,則該犯罪集團成員自須承擔原帳戶所有人隨時報警或求助金融機構應變處理之危險,進而使其費心詐騙或恐嚇之款項入帳後,面臨無法領出之窘境。是以詐欺或恐嚇取財犯罪集團成員果真確有使用人頭帳戶之必要,大可透過其他管道平和取得並安心使用,根本毋庸竊取或侵占被告所使用土地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徒增日後作為詐欺或恐嚇得款匯入帳戶時無從提領甚或遭警查獲之風險。而本案詐騙集團成員均係以跨行提款之方式提領附表所示被害人匯入上開下公館郵局帳戶款項,有客戶歷史交易清單在卷可佐(見桃園地檢105偵12357卷第23頁至第24頁),足認詐騙集團成員顯係自被告處得悉被告上開下公館郵局帳戶之提款卡密碼,由此足認被告上開下公館郵局存摺、提款卡及密碼應係被告提供詐騙集團使用甚明。被告空言辯稱遺失云云,核屬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㈣按刑法第13條所稱之故意本有直接故意(確定故意)與間接
故意(不確定故意)之別,條文中「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為直接故意,至於「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則屬間接故意;又間接故意與有認識的過失(又稱疏虞過失)之區別,在於二者對構成犯罪之事實雖均預見其能發生,但前者對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後者則確信其不發生。而金融機構帳戶之申請甚為簡易方便,如係基於正當用途而有使用帳戶之必要,通常需用人得以自己名義申請辦理即可,本無假手他人之必要。倘該不詳姓名年籍之人非將被告提供之金融機構帳戶作為犯罪所得存提進出及其他不法用途,豈須向被告收取提款卡、密碼供己使用?又被告率將自己所有金融機構帳戶交予他人使用,衡之常情,如此乖離常態之交易行為,就一般具有相當社會經驗之人而言,當可輕易預見該不詳姓名年籍之人收取存摺、提款卡、密碼係供作非法使用。再者,蒐集他人金融機構帳戶作為被害人匯入款項之交易媒介,用以隱匿真正犯罪者身分及資金流向之犯罪模式,常係用於詐欺取財之犯罪,此乃一般使用人頭帳戶常見之非法利用類型,復經大眾傳播媒體再三披露,被告亦無從諉為不知。則詐騙集團不詳姓名年籍之人於取得被告提供之土地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後,嗣經用於詐欺取財之不法用途,此種犯罪手法仍未逸脫於被告幫助他人犯罪意思之外,即屬被告所預見。而被告提供金融機構帳戶之相關資料在先,縱已得悉該不詳姓名年籍之人可能作為上開犯罪用途,卻又容任該項犯罪行為之繼續實現,毫無積極取回前揭物品或其他主觀上認為不致發生該項犯罪結果之確信,足徵前揭犯罪行為自仍不違其本意,被告應具有幫助他人詐欺取財之間接故意。
㈤綜上,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指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第77號判例可資參照);又幫助犯固須正犯已著手實行犯罪,且其行為達於可罰之程度,始能構成,然該正犯事後是否受訴追或刑罰之執行,則於幫助犯之成立不生影響。經查,被告雖提供上開下公館郵局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提款密碼等物,容任該詐欺集團作為掩飾及藏匿詐欺所得之用,惟卷內事證並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有以自己實行詐欺取財犯罪之意思,而與他人為詐欺取財犯罪之犯意聯絡,或有直接參與詐欺取財犯罪構成要件行為分擔之情事,是被告以幫助詐欺取財之意思,對該詐欺集團遂行詐欺取財之犯行資以助力,而參與詐欺取財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而如事實欄所示詐欺集團成年成員已因被告上開施以助力之幫助行為而順利詐得款項,是被告上開幫助犯罪之行為,自應成立幫助犯,要不因如事實欄一所示詐欺集團成年成員各該可罰之詐欺取財行為,是否業經起訴、判刑或受刑之執行而受影響。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之幫助犯,且應依同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另被告以一交付上開下公館郵局帳戶存摺封面影本、提款卡及密碼等物予詐騙集團成員之行為,幫助詐欺集團成員詐欺如附表所示被害人之財物,應僅能就被告上開行為為一次評價,以免重複評價其行為,是被告係以一幫助行為同時觸犯數幫助詐欺取財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處斷。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雖非實際遂行詐欺取財犯行之人,然其輕率提供其金融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提款密碼等物,容任他人從事不法使用,助長詐欺犯罪風氣之猖獗,增加被害人尋求救濟及治安機關查緝犯罪之困難,嚴重危害財產交易安全與社會經濟秩序,兼衡其犯後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幫助詐騙被害人之金額、其於本案前無任何刑之執行紀錄之素行、生活狀況、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查無證據證明被告有何取得對價之情形、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五、關於沒收規定,刑法於104 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第2 條、第38條、第40條,增訂第38條之1 、第38條之2 、第38條之3、第40條之2 條文及第5 章之1 章名,並自105 年7 月1 日施行。修正後刑法第2 條第2 項規定「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而修正後刑法第2 條第
2 項之規定,乃係關於沒收新舊法比較適用之準據法,其本身無關行為可罰性要件之變更,故於105 年7 月1 日後,如有涉及比較沒收新舊法之問題,即應逕依修正後刑法第2 條第2 項規定,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合先敘明。經查,被告所申辦上開下公館郵局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等物,已交予詐欺集團之不詳成員使用,而本件附表所示之被害人遭詐騙後分別於附表所示時間、匯款附表所示之金額至被告所提供之上開下公館郵局帳戶內,已如前述,顯見上開物品係詐騙集團內不詳成員為從事詐欺犯罪使用,而向被告取得之供犯罪所用之物,故上開物品已非被告所有,係該詐騙集團之不詳成員所有,原應依刑法第38條第3項之規定沒收,惟上開規定之立法理由,係為避免被告為規避犯罪所用之物遭沒收,而將犯罪所用之物移轉於第三人所有,藉此脫免沒收之法律效果,然本件被告係基於不確定故意交付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等物予該不詳詐騙集團成員供本件幫助詐欺犯行所用,與刑法第38條第3項規定之立法理由意旨不符,爰不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附此敘明。另遍查全卷,無證據證明被告提供上開下公館郵局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等物予不詳詐騙集團成員有獲取任何報酬,自難認被告獲有任何犯罪所得,故自毋庸予以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六、依刑事訴訟法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中 華 民 國 106 年 2 月 17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華澹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2 月 17 日
書記官 黃伊婕附表:
┌───┬────┬────┬───────┬────────┬──────┬────────────┐│編號 │詐騙時間│被害人 │詐騙時間及方式│匯款時間、金額 │匯款帳戶 │證 據││ │ │ │ │(新臺幣) │ │ │├───┼────┼────┼───────┼────────┼──────┼────────────┤│1 │105年3月│洪素月 │詐騙集團成員登│於105年3月19日上│被告下公館郵│1.證人洪素月警詢指述(見││ │19日上午│ │入蝦皮拍賣網站│午11時19分匯款 │局帳戶。 │ 新竹地檢105偵8323卷第8││ │11時許 │ │,刊登販售日立│29,000元。 │ │ 至第9頁) ││ │ │ │廠牌除濕機,每│ │ │2.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新││ │ │ │台17,091元之不│ │ │ 竹郵局105年4月20日竹營││ │ │ │實訊息,並使用│ │ │ 字第1051800222號函所附││ │ │ │LI NE通訊軟體 │ │ │ 帳號0000000號開戶基本 ││ │ │ │以暱稱「靜靜代│ │ │ 資料及客戶歷史交易清單││ │ │ │購」互為聯繫,│ │ │ (見桃園地檢105偵12357││ │ │ │致洪素月陷於錯│ │ │ 卷第21至26頁) ││ │ │ │誤,而於105年3│ │ │3.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 │ │ │月19日上午11時│ │ │ 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 │ │ │25分交易 │ │ │ 局霧峰分局四德派出所受││ │ │ │ │ │ │ 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 │ │ │ │ │ │ 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 │ │ │ │ │ │ 制通報單、受理刑事案件││ │ │ │ │ │ │ 報件三聯單(見新竹地檢││ │ │ │ │ │ │ 105偵8323卷第10頁至第 ││ │ │ │ │ │ │ 13頁) ││ │ │ │ │ │ │4.交易明細表、臺灣企銀帳││ │ │ │ │ │ │ 號00000000000號存摺封 ││ │ │ │ │ │ │ 面影本及提款卡影本(見││ │ │ │ │ │ │ 新竹地檢105偵8323卷第 ││ │ │ │ │ │ │ 14頁至第15頁) ││ │ │ │ │ │ │5.洪素月之LINE對話紀錄(││ │ │ │ │ │ │ 見新竹地檢105偵8323卷 ││ │ │ │ │ │ │ 第16頁至第18頁) ││ │ │ │ │ │ │ │├───┼────┼────┼───────┼────────┼──────┼────────────┤│2 │105年3月│吳柏澍 │詐騙集團成員登│於105年3月19日下│同上 │1.證人吳柏澍警詢指述(見││ │19日下午│ │入Mobile01拍賣│午1時16分匯款10,│ │ 新竹地檢105偵8323卷第2││ │1時30分 │ │網站,刊登拍賣│000元。 │ │ 1頁) ││ │許 │ │ipad之不實訊息│ │ │2.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新││ │ │ │,並使用LINE通│ │ │ 竹郵局105年4月20日竹營││ │ │ │訊軟體以暱稱「│ │ │ 字第1051800222號函所附││ │ │ │愛哎呀」互為聯│ │ │ 帳號0000000號開戶基本 ││ │ │ │繫,致吳柏澍陷│ │ │ 資料及客戶歷史交易清單││ │ │ │於錯誤,而依指│ │ │ (見桃園地檢105偵12357││ │ │ │示匯款。 │ │ │ 卷第21至26頁) ││ │ │ │ │ │ │3.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 │ │ │ │ │ │ 紀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 │ │ │ │ │ │ 局大安分局和平東路派出││ │ │ │ │ │ │ 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 │ │ │ │ │ │ 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 │ │ │ │ │ │ 防機制通報單、受理刑事││ │ │ │ │ │ │ 案件報件三聯單(見新竹││ │ │ │ │ │ │ 地檢105偵8323卷第22頁 ││ │ │ │ │ │ │ 至第26頁) ││ │ │ │ │ │ │4.交易明細表影本(見新竹││ │ │ │ │ │ │ 地檢105偵8323卷第27頁 ││ │ │ │ │ │ │ ) │├───┼────┼────┼───────┼────────┼──────┼────────────┤│3 │105年3月│陳佳佳 │詐騙集團成員登│於105年3月19日下│同上 │1.證人陳佳佳警詢指述(見││ │19日下午│ │入蝦皮拍賣網站│午1時30分許匯款 │ │ 新竹地檢105偵8323卷第 ││ │1時30分 │ │,刊登販賣金貝│7,000元。 │ │ 29頁) ││ │許前某時│ │可奶粉之不實訊│ │ │2.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新││ │ │ │息,並使用LINE│ │ │ 竹郵局105年4月20日竹營││ │ │ │通訊軟體以暱稱│ │ │ 字第1051800222號函所附││ │ │ │「雯兒」互為聯│ │ │ 帳號0000000號開戶基本 ││ │ │ │繫,致陳佳佳陷│ │ │ 資料及客戶歷史交易清單││ │ │ │於錯誤,而依指│ │ │ (見桃園地檢105偵12357││ │ │ │示匯款。 │ │ │ 卷第21至26頁) ││ │ │ │ │ │ │3.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 │ │ │ │ │ │ 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 │ │ │ │ │ │ 局太平分局太平派出所受││ │ │ │ │ │ │ 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 │ │ │ │ │ │ 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 │ │ │ │ │ │ 制通報單、受理刑事案件││ │ │ │ │ │ │ 報件三聯單(見新竹地檢││ │ │ │ │ │ │ 105偵8323卷第30頁至第 ││ │ │ │ │ │ │ 33頁) ││ │ │ │ │ │ │4.新光銀行交易明細表影本││ │ │ │ │ │ │ (見新竹地檢105偵8323 ││ │ │ │ │ │ │ 卷第34頁) │├───┼────┼────┼───────┼────────┼──────┼────────────┤│4 │105年3月│蕭登元 │詐騙集團成員致│於105年3月19日晚│同上 │1.證人蕭登元警詢指述(見││ │19日下午│ │電蕭登元,佯稱│間6時28分匯款5,4│ │ 新竹地檢105偵8323卷第 ││ │5時13分 │ │為YAHOO拍賣網 │18元。 │ │ 37至第39頁) ││ │許 │ │站人員,稱蕭登│ │ │2.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新││ │ │ │元購買商品之付│ │ │ 竹郵局105年4月20日竹營││ │ │ │款方式設定錯誤│ │ │ 字第1051800222號函所附││ │ │ │,需依指示操作│ │ │ 帳號0000000號開戶基本 ││ │ │ │自動櫃員機取消│ │ │ 資料及客戶歷史交易清單││ │ │ │付款。嗣自稱銀│ │ │ (見桃園地檢105偵12357││ │ │ │行客服成員之詐│ │ │ 卷第21至26頁) ││ │ │ │騙集團成員接續│ │ │3.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 │ │ │致電蕭登元,致│ │ │ 專線紀錄表、臺北市政府││ │ │ │蕭登元陷於錯誤│ │ │ 警察局文山第二分局興隆││ │ │ │,操作自動櫃員│ │ │ 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 │ │ │機,將款項匯至│ │ │ 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 │ │ │上開帳戶。 │ │ │ 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理││ │ │ │ │ │ │ 刑事案件報件三聯單(見││ │ │ │ │ │ │ 新竹地檢105偵8323卷第 ││ │ │ │ │ │ │ 40頁至第43頁) ││ │ │ │ │ │ │4.郵政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 │ │ │ │ │ │ 表、合作金庫銀行三峽分││ │ │ │ │ │ │ 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 ││ │ │ │ │ │ │ 之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 │ │ │ │ │ │ 見新竹地檢105偵8323卷 ││ │ │ │ │ │ │ 第44頁至第45頁) │├───┼────┼────┼───────┼────────┼──────┼────────────┤│5 │105年3月│林玳羽 │詐騙集團成員致│於105年3月19日下│同上 │1.證人林玳羽警詢指述(見││ │19日晚間│ │電林玳羽,佯稱│午9時39分匯款3,9│ │ 桃園地檢105偵12357卷第││ │8時32分 │ │為「禾馬」網站│85元。 │ │ 8至第9頁) ││ │許 │ │人員,稱林玳羽│ │ │2.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新││ │ │ │購買商品之扣款│ │ │ 竹郵局105年4月20日竹營││ │ │ │錯誤,需依指示│ │ │ 字第1051800222號函所附││ │ │ │操作自動櫃員機│ │ │ 帳號0000000號開戶基本 ││ │ │ │返還溢扣款項,│ │ │ 資料及客戶歷史交易清單││ │ │ │嗣自稱銀行客服│ │ │ (見桃園地檢105偵12357││ │ │ │成員之詐騙集團│ │ │ 卷第21至26頁) ││ │ │ │成員接續致電林│ │ │3.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 │ │ │玳羽,致林玳羽│ │ │ 專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 │ │ │陷於錯誤,操作│ │ │ 警察局霧峰分局仁化派出││ │ │ │自動櫃員機,將│ │ │ 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 │ │ │款項匯至上開帳│ │ │ 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 │ │ │戶。 │ │ │ 防機制通報單、受理刑事││ │ │ │ │ │ │ 案件報件三聯單、受理各││ │ │ │ │ │ │ 類案件紀錄表、陳報單(││ │ │ │ │ │ │ 見新竹地檢105偵8323卷 ││ │ │ │ │ │ │ 第14頁至第20頁) ││ │ │ │ │ │ │4.郵政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 │ │ │ │ │ │ 表、大里仁化郵局帳號00││ │ │ │ │ │ │ 00000000000號之存摺封 ││ │ │ │ │ │ │ 面及內頁影本(見桃園地││ │ │ │ │ │ │ 檢105偵12357卷第11頁至││ │ │ │ │ │ │ 第12頁)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9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