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竹簡字第835號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陳芸湄(原名陳燕媚)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偵字第1218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陳芸湄犯行使變造私文書罪,共二罪,各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陳芸湄自民國89年12月起擔任太洋新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太洋新技公司)會計兼任職工福利委員會會計幹事,負責該公司會計工作暨職工福利委員會員工福利金之保管支出、整理帳簿及請款等事務。緣太洋新技公司提撥勞工退休準備金,係由該公司出納人員先行製作太洋新技公司所有帳戶之取款憑條,再派員持該取款憑條前往提領款項後,至代收銀行處以臨櫃方式存入該公司所申設之臺灣銀行勞工退休準備金專戶內(戶名:太洋新技公司勞工退休準備金監督委員會、戶號即監督委員會統一編號:00000000號,下稱A帳戶)。詎陳芸湄明知太洋新技公司勞工退休準備金應存入A帳戶,因其積欠地下錢莊債務,竟利用前往代收銀行辦理太洋新技公司勞工退休準備金繳款事務之機會,於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日期,持該公司出納人員先行製作之取款憑條,自太洋新技公司所有開設之臺灣土地銀行帳戶(下稱B帳戶)內提領如附表各編號所示金額之太洋新技公司提撥勞工退休準備金款項後,未將該等款項存入該公司之上開A帳戶內,反臨櫃存入其所保管之該公司職工福利委員會所開立之臺灣土地銀行新工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C帳戶)內,並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陸續自前揭C帳戶內提領現金供己花用而侵占入己(陳芸湄涉嫌侵占B帳戶款項部分已由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5年度調偵續字第4 號另為不起訴處分;而其所為侵占C帳戶款項等犯行,業經本院以100 年度審訴字第50號判決判處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並諭知緩刑5年確定,嗣該緩刑宣告經本院以105 年度撤緩字第60號裁定撤銷,復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5年度抗字第882號裁定為抗告駁回而確定);而陳芸湄為掩飾其未將上開勞工退休準備金款項存入A帳戶內,竟基於行使變造私文書之犯意,分別於98年初某日及99年初某日,在太洋新技公司位於新竹縣○○鄉○○路○○號之營業處所,先後將如附件一所示由臺灣銀行員工所製作並寄發予該公司、由其負責對帳之具私文書性質之97年度及98年度臺灣銀行受託辦理勞工退休準備金對帳單(臨櫃列印),以剪貼修改方式變造為如附件二所示內容,並予以影印後再交予太洋新技公司供會計師查帳而行使,足生損害於太洋新技公司及臺灣銀行管理資料之正確性。案經太洋新技公司訴由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證據:
㈠、被告陳芸湄於偵訊時之自白(見6 號偵續卷第127至128頁)。
㈡、C帳戶之客戶歷史交易明細查詢資料7 份及臺灣土地銀行存摺類存款憑條影本7 紙(見1221號他字卷第19至32頁=1221號他字卷第78至91頁=6號偵續卷第17至30頁)。
㈢、太洋新技公司廠商請款單影本1份(見6號偵續卷第31頁)。
㈣、97年度及98年度臺灣銀行受託辦理勞工退休準備金對帳單(臨櫃列印)變造版影本及正確版影本各1份(見6號偵續卷第36至39頁)。
㈤、C帳戶91年至98年間之客戶歷史交易明細查詢資料影本1 份(見6號偵續卷第44至55頁)。
㈥、太洋新技公司職工福利委員會收支明細表1份(見6號偵續卷第56至123頁)。
㈦、本院100年度審訴字第50號宣示判決筆錄列印本1份(見1221號他字卷第10至16頁=4號調偵續卷第12至18頁)。
三、論罪及科刑:
㈠、按刑法上所謂變造文書,指無製作權者,不變更原有文書之本質,擅自就他人所製作之真正文書,加以改造而變更其內容,故必先有他人文書存在,而後始有變造可言(最高法院51年度台上字第295 號判例、92年度台上字第6838號判決意旨參照);又行使影本,作用與原本相同,是變造公文書後,持以行使其影本,仍應論以行使變造公文書罪(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5734號判決可資參照)。查臺灣銀行受託辦理勞工退休準備金對帳單(臨櫃列印),係該銀行製發予雇主提撥勞工退休準備金之證明文書,性質上為私文書無訛。又被告陳芸湄擅自將97年度及98年度如附件一所示臺灣銀行受託辦理勞工退休準備金對帳單(臨櫃列印)之內容竄改為如附件二所示,乃係無製作權人將原本竄改,其復將之重加影印,並持該變造之私文書影本交予太洋新技公司而行使,核其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變造私文書罪。又其變造之低度行為為高度之行使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再被告分別於98年初某日及99年初某日所為2 次行使變造私文書犯行,時間不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掩飾其未將自太洋新技公司所有B帳戶內提領之勞工退休準備金款項存入A帳戶內之情,竟變造如附件所示之私文書並持向太洋新技公司行使,法治觀念薄弱,所為實有不當,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罪所生危害程度,及其素行、生活狀況、教育程度為高職畢業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及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按被告行為後,刑法關於沒收之規定,業於104 年12月30日及105年6月22日修正公布,並自000 年0月0日生效施行,修正後增列第五章之一「沒收」,並修正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是則本案關於沒收之諭知,即應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又屬於犯罪行為人而供犯罪所用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得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宣告前2 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修正後刑法第38條第2項、第4項、第38條之2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偽造、變造之文書,因係犯罪所生之物,若仍屬於犯罪行為人所有,該偽造、變造之文書自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3款(即修正後刑法第38條第
2 項)規定宣告沒收,而該等文書上偽造之印文、署押因已包括在內,即毋庸重複沒收;若偽造、變造文書因已行使而非屬於犯罪行為人所有,即不得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此時該等文書上偽造之印文、署押,自應另依刑法第219 條規定宣告沒收(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5年5月4日因應新修正刑法施行座談會提案第30號研討結果、最高法院43年台上字第747 號刑事判例意旨參照)。經查,被告變造後之「97年度及98年度臺灣銀行受託辦理勞工退休準備金對帳單(臨櫃列印)」原本2 份,雖係被告所有且為本案犯罪所生之物,然均未扣案,且該變造後之對帳單原本2 份,因係以剪貼修改方式為之,若直接持以向外行使,必然易為人所發現,是難認有流通價值,亦無為其他功能可言,則沒收或追徵與否,對於刑罰之預防或矯治目的助益甚微,倘若另外開啟執行程序探知所在及其價額,亦顯不符比例原則,實有前開規定所示「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之情形,故不予宣告沒收;至被告變造如附件二所示之「97年度及98年度臺灣銀行受託辦理勞工退休準備金對帳單(臨櫃列印)」影本2 份,係經被告影印所生之物,惟經被告行使交付予太洋新技公司而為其犯本件行使變造私文書所用,已非屬被告所有之物,且亦非第三人無正當理由取得之情形,亦爰不予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 項前段、第454條第1 項,刑法第216條、第210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 月 23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傅伊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 月 23 日
書記官 彭筠凱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16條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
┌──┬─────────┬───────────┐│編號│日期(民國) │金額(新臺幣) │├──┼─────────┼───────────┤│ 1 │96年4月10日 │46萬1,477元 │├──┼─────────┼───────────┤│ 2 │96年5月10日 │44萬6,149元 │├──┼─────────┼───────────┤│ 3 │96年6月11日 │44萬8,111元 │├──┼─────────┼───────────┤│ 4 │97年1月10日 │48萬7,458元 │├──┼─────────┼───────────┤│ 5 │97年9月10日 │47萬6,714元 │├──┼─────────┼───────────┤│ 6 │98年9月10日 │56萬5,039元 ││ │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誤││ │ │載為46萬5,039元) │├──┼─────────┼───────────┤│ 7 │98年10月12日 │54萬8,085元。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