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105 年竹交簡字第 53 號刑事判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竹交簡字第53號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朱華景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偵字第152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朱華景汽車駕駛人,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過失傷害人,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就犯罪事實欄第一段第3行「日下午3時20分許,行經......」更正為「日下午3時許,行經......」,證據增列「員警職務報告」、「新竹縣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新竹縣竹北分局警備隊110報案紀錄單」外,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被告雖於警、偵訊時均辯稱其左轉時並未看見告訴人云云,惟查:

被告確有駕駛車號00-0000號車輛行駛於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路段,於左轉時撞擊行走於行人穿越道之告訴人,致告訴人受有枕部頭皮、背部、前胸壁、臀部鈍挫傷等傷害一節,除據證人即告訴人蔣彤雲於警偵訊證述明確外,並有卷附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調查報告表、現場照片、東元綜合醫院、馬偕紀念醫院新竹分院診斷證明書等資料在卷可參,且為被告於警偵訊時自承在卷,此部分事實自堪認定。又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4條第2項、第48條第2項之規定,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行經行人穿越道有行人穿越時及轉彎時,應暫停讓行人先行。本案被告駕駛車輛行經案發路段之時間係下午3時許,且行經之路段道路寬闊、路面平坦無障礙物、視線清晰,當時天氣晴朗、日間光線充足等情,除有卷附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調查報告表外,亦有現場照片4張在卷可參(見他卷第25至27、33至34頁),參以被告於偵查中復供稱其視力正常沒有問題等語在卷(見他卷第48頁),是其於該路段左轉彎時,在其視線範圍內應可清楚看見斯時行走於該路口行人穿越道上之告訴人,其自應依規定禮讓告訴人先行,然其竟無視行走於行人穿越道上之告訴人而逕予左轉,因而擦撞告訴人致其受有上揭傷害,被告行為顯有過失,倘被告於案發當時依規定暫停禮讓告訴人先行,當不致撞擊告訴人致其倒地受傷,該過失行為與告訴人之傷害顯具有相當因果關係甚明,綜上,本件被告之過失傷害犯行事證明確,自應予以依法論科。

三、論罪及科刑:

(一)按刑法總則之加重,係概括性之規定,所有罪名均一體適用;刑法分則之加重,係就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成為另一獨立之罪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關於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吸食毒品或迷幻藥駕車、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之規定,係就刑法第276條第1項之過失致人於死罪、同條第2項之業務過失致人於死罪,同法第284條第1項之過失傷害(及致重傷)罪、同條第2項之業務過失傷害(及致重傷)罪之基本犯罪類型,對於加害人為汽車駕駛人,於從事駕駛汽車之特定行為時,或於行駛人行道、行經行人穿越道之特定地點,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之特殊行為要件予以加重處罰,已就上述刑法第276條第1項、第2項,第284條第1項、第2項各罪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而成另一獨立之罪名,自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最高法院92年度第一次刑事庭會議決議、99年度台非字第198號判決意旨可參。

(二)核被告朱華景所為,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汽車駕駛人,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過失傷害罪。又被告係汽車駕駛人,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告訴人受傷,自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次按刑法第62條所謂自首,祇以犯人在犯罪未發覺之前,向該管公務員申告犯罪事實,而受裁判為已足,並不以使用「自首」字樣或言明「自首」並「願受裁判」為必要(最高法院63年臺上字第1101號判例意旨參照)。查本件被告於肇事後,於偵查犯罪之員警到場尚未發覺犯罪行為人前,在場等候並自承為肇事駕駛一情,有新竹縣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紙在卷可參(見本院竹交簡字卷第24頁),揆諸前揭說明,被告已符合自首之要件,其自首而接受裁判,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被告同有前揭加重減輕事由,並依刑法第71條第1項之規定,先加後減之。

(四)爰審酌被告前有詐欺、竊盜、妨害國幣懲治條例、恐嚇取財、懲治盜匪條例、公共危險之肇事逃逸等刑事前案紀錄,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足見其素行非佳,竟不知謹慎其行為,於駕車行經上揭交岔路口時,無視行人在行人穿越道行走時具有優先路權,未禮讓行人先行即逕行左轉,因而撞擊在行人穿越道上依號誌行進之告訴人,致其受有前揭傷害,所為實質非難,所違反之注意義務程度非輕,兼衡其行為後尚未能體認其所為於法有違之犯後態度、告訴人所受之傷害程度,兼衡被告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請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10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林哲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11 日

書記官 曾柏方附錄本院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84條第1項: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5年度偵字第1527號被 告 朱華景 男 58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住新竹縣北埔鄉○○村0 鄰○○00號(另案在法務部矯正署雲林第二監獄

執行)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朱華景於民國104年6月9日下午,駕駛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新竹縣竹北市○○街○段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迨同日下午3 時20分許,行經博愛街南段與興隆路一段口欲左轉時,應注意禮讓行人穿越道之行人優先通行,且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道路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狀,俱無不能注意之事,竟疏未注意行人穿越道上正有蔣彤雲步行其上,仍逕行左轉,致所駕駛車輛之前車頭撞擊蔣彤雲之身體後方,蔣彤雲因之倒地受有枕部頭皮、背部、前胸壁、臀部鈍挫傷等傷害。

二、案經蔣彤雲告訴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㈠被告朱華景於警詢及偵訊時有關駕駛車輛碰撞告訴人蔣彤雲之供述。

㈡告訴人之指訴及具結之證述。

㈢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104 年12月11日竹縣00000

0000000000號函暨所附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調查報告表、談話紀錄表、現場照片。

㈣東元綜合醫院、馬偕紀念醫院新竹分院診斷證明書。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被告為汽車駕駛人,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請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 致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05 年 2 月 18 日

檢 察 官 鄒 茂 瑜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8 日

書 記 官 陳 依 萍所犯法條:

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附錄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裁判日期:2016-05-1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