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簡上字第21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徐永福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傷害案件,不服本院竹北簡易庭104年度竹北簡字第1049號中華民國104年12月14日第一審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案號:104年度偵字第9330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撤銷。
徐永福犯傷害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徐永福於民國104年8月26日上午10時30分許,因工程糾紛前往李建章位於新竹縣竹北市縣○○○路○○號之住處,與李建章商談相關事宜並拿取資料時,雙方發生爭執,其間李建章因故不慎滑倒而仰躺在地,詎徐永福見狀,竟基於傷害之犯意,以腳踹踢李建章胸口,致李建章因此受有胸壁挫傷之傷害。
二、案經李建章訴由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壹、程序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及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被告徐永福就告訴人李建章於警詢及偵查時之指述,在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證據能力一節表示無意見,且未於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而本院審酌上開告訴人於警詢及偵查時之陳述係其於案發後就自己親身經歷之事實所為者,依其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並無不適當,且非非法取得之證據,又無證明力明顯過低之情形,復經本院於審判期日就上開證據進行調查、辯論,依前開規定,自得為證據;次按,本案認定事實所引用之文書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亦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之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本院斟酌本案卷內之證據並非非法取得,亦無證明力明顯過低之情形,且經本院於審判期日依法進行證據之調查、辯論,被告於訴訟上之程序權,已受保障,故前揭各該證據,亦均得採為證據,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訊據被告徐永福雖坦承有於上開時間與告訴人同在一處,惟矢口否認有何傷害告訴人李建章之犯行,辯稱:我沒有打李建章,是他自己滑倒,我也沒有踹他等語。經查:證人即告訴人李建章於警詢時證稱:案發當天其問被告工程相關事宜,被告不理,並嘲笑其,其很生氣就跟被告發生衝突,本來很生氣作勢要打架的,因地板濕滑結果其自己滑倒,遭被告用腳踹了好幾腳等語(偵卷第5頁背面);復於偵查中證稱:其與被告有工程糾紛,被告為其協力廠商,在提及工程保固問題時,被告就說話激怒其,其被激怒後作勢要打被告,當下其有打到被告臉部,結果其自己滑倒,被告就用腳踹其胸口,當時其躺在地上,被告踹其好幾下才停止等語(偵卷第35頁),從而可知,告訴人於自行滑倒後,被告以腳踹踢證人胸口等情,前後證述一致、相符,應非虛構;況參以被告於本院審理時陳稱:告訴人家門口跟他停車場那邊有個階梯,告訴人打我以後,他自己就踩空,因為有高低差,他就自己跌下去,告訴人跌倒後仰躺在地上,但也沒有整個人完全倒在地上等語(簡上卷第43頁),核與告訴人上開證述其自行滑倒過程互核一致,衡之告訴人既自行摔倒仰躺在地,其胸部並未與地面接觸,理應無法成傷,然佐以告訴人所提出之診斷證明書上載有「胸壁挫傷」之傷勢,此有告訴人所提出之新仁醫院乙種診斷證明書1份在卷可憑(偵卷第17頁)是以,告訴人證述其胸壁挫傷之傷勢為被告所為,應非無稽而不可採信。準此,被告上開辯稱,應為卸責之詞,尚難予以採認。至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固載告訴人身上尚有其他「右前臂挫傷併開放性傷口、背部挫傷」之傷勢,惟告訴人已明確如上證述其自行滑倒遭被告以腳踹踢其胸口等情,再考以證人自行摔倒係背部著地,從而,證人「右前臂挫傷併開放性傷口、背部挫傷」等傷勢實難認係被告所為,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確實證明此部分之情形,基於罪疑唯輕原則,此部分自難遽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基上,被告踹踢證人胸口,證人僅受有「胸壁挫傷」之傷害,應可認定。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傷害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徐永福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㈡、被告提起上訴意旨仍執前詞,否認犯罪,指摘原判決不當云云,惟本院就如何認定被告犯傷害罪,及其所辯如何不可採之理由,已逐一列舉事證並說明如前,被告執前開所言否認犯行,均不可採,尚無理由。而原審認本案事證明確,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判處被告拘役2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固非無見。然核被告徐永福以腳踹踢告訴人李建章之胸口,致其受有胸壁挫傷之傷害,是以,告訴人其餘受有之右前臂挫傷併開放性傷口、背部挫傷,即非被告所為,故原審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認被告所為傷害犯行另致告訴人受有右前臂挫傷併開放性傷口、背部挫傷部分,事實認定不無疑義,即屬難以維持,自應由本院將原審判決撤銷,自為適法之裁判。
㈢、爰審酌被告徐永福因工程糾紛前往告訴人李建章住處商討並拿取資料時,雙方發生爭執,詎被告不思控制情緒,並循理性方式、合法途徑解決爭端,竟因此踹踢告訴人之胸口,所為實有不該,兼衡告訴人所受傷勢之程度及被告始終矢口否認犯行,並考量被告目前擔任工地監工,且個人教育程度為專科畢業,已屆花甲之年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 項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 第1項、第3項、第364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志中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23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賴淑敏
法 官 郭哲宏法 官 傅伊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23 日
書記官 彭筠凱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 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