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簡上字第47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顏恭信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竊盜等案件,不服本院竹北簡易庭民國105年2 月16日所為之104 年度竹北簡字第1056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04 年度偵字第9120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侵占遺失物罪部分撤銷。
顏恭信犯侵占遺失物罪,處罰金新臺幣壹萬貳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其餘上訴駁回。
事 實
一、顏恭信前曾①於民國99年5 月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於99年7 月2 日以99年度竹簡字第61號判處有期徒刑4 月,於99年8 月6 日確定;②又於99年8 月間因侵占案件,經本院於99年10月1 日以99年度竹簡字第427 號判處有期徒刑3 月,於99年12月14日確定;③又於99年9 月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於99年12月17日以99年度竹簡字第627 號判處有期徒刑4 月,於100 年1 月17日確定;④又於99年9 月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於100 年8 月12日以100 年度易字第112 號判處有期徒刑11月,並經臺灣高等法院於100 年10月20日以100 年度上易字第2079號判決上訴駁回因而確定;⑤又於99年10月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於100 年2 月15日以100 年度審易字第73號判處有期徒刑4 月、5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8 月,於100 年
2 月15日確定;⑥又於100 年1 月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於100 年2 月21日以100 年度竹簡字第141號判處有期徒刑4 月,於100 年3 月21日確定;⑦又於100年2 月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於100 年11月3 日以100 年度審易字第1020號判處有期徒刑8 月,於100 年12月26日確定。上揭①、②、④、⑦等案件,經本院於101 年12月27日以
101 年度聲字第1555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10月,於10
2 年4 月8 日確定;又上開③、⑤、⑥等案件,經本院於10
1 年12月27日以101 年度聲字第1556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
1 年2 月,於102 年1 月10日確定。嗣前開2 部分自99年11月18日起接續執行,於102 年7 月29日假釋出監,刑期至
102 年10月14日假釋期間屆滿未經撤銷保護管束而視為執行完畢。
二、顏恭信猶不知悔改,其於104 年8 月14日15時許,騎乘其所有車牌號碼000 —439 號重型機車,行經曹振燕位於新竹縣○○鄉○○路○ 號大門遭拆除之空屋前時,見該屋屋頂有基地台拆除工程進行中,遂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計畫翌日再行前往該處行竊。顏恭信遂於翌日(即104 年8 月15日)
8 時許,騎乘前開重型機車至位於上址之空屋旁,攜帶手套及麻布袋等物,徒步侵入位於上址之屋內,欲竊取基地台拆除後所留下鐵片及電線等物品,惟於同日9 時40分許,因發出敲擊聲而驚動正在隔壁(即新竹縣○○鄉○○路○ 號)空屋內工作之曹振燕,曹振燕立即前往察看,顏恭信見狀即刻往樓下逃跑離開,未竊得任何財物而未遂,並遺留上開重型機車在現場。
三、顏恭信於104 年8 月16日16時許,行經新竹縣○○鄉○○路與中山路口附近之中山路路邊草地,見居住在新竹縣○○鄉○○路○○號之羅美豪於不詳時間遭不詳之人所竊取得手後又隨意丟棄是以遺失之鍾馗木雕1 尊、達摩木雕1 尊及濟公木雕1 尊遭棄置該處,明知該3 尊木雕外觀完整良好,具相當價值,應為有主物而非廢棄物,竟另行起意,並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之侵占犯意,將該鍾馗木雕1 尊、達摩木雕1尊及濟公木雕1 尊均侵占入己。
四、嗣於104 年8 月18日16時許,經警持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所核發拘票,在新竹縣○○鄉○○路○ 段○○○ 號某汽車修理廠處拘提顏恭信到案,並扣得上開鍾馗木雕1 尊(業經發還);再經顏恭信帶同警方至其不知情友人李立森位於新竹縣○○鄉○○路○ 段○○○ 號房屋倉庫,經李立森同意搜索後扣得顏恭信所寄放在該處之達摩木雕1 尊及濟公木雕
1 尊(均經發還),因而為警循線查悉上情。
五、案經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報請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壹、證據能力: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固定有明文;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第1 項、第2 項亦定有明文。經查,本判決所引用以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之供述證據及其餘所依憑判斷之非供述證據等證據方法,除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陳稱:現場照片部分除有拍到我的機車的照片以外,其他均不是現場照片等語外,檢察官及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均不爭執證據能力,復均未曾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而被告上揭所言應係對於照片之證明力有所爭執而已,並非對證據能力聲明異議至明;本院審酌本判決所引用以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作成時之情況,均無不能自由陳述之情形,亦均無違法取證及證明力過低之瑕疵,且均與待證事實具有關連性,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均為適當;此外,亦無證據證明所依憑判斷之非供述證據部分係違反法定程序所取得,且無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4 顯有不可信之情況,或其他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應認均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顏恭信固不否認其有於104 年8 月15日8 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 —439 號重型機車,行經新竹縣○○鄉○○路○ 號處;暨有於104 年8 月16日16時許,在新竹縣○○鄉○○路與中山路口附近之中山路路邊草地,取得鍾馗木雕1尊、達摩木雕1 尊及濟公木雕1 尊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竊盜未遂及侵占遺失物犯行,辯稱:14日當天我確實有想要去竊取,可是15日早上我去到現場時看到上面已經有工人在施作基地台拆除的工作,我原本想要上去問那些工人可不可以讓我撿他們的廢鐵,我根本沒有在6 號裡面碰到任何一件東西,我還沒有到達著手或有搜尋財物之情況,我僅是預備犯而已,而刑法上根本沒有處罰竊盜之預備犯,所以我沒有犯罪。另外我不知道3 尊木雕的材質是什麼,當時是在垃圾堆裡找到這3 尊木雕,而且鍾馗木雕的外觀有1 隻手舉出來,手指上面有裂痕,所以我認為是人家丟掉不要的東西,我沒有侵占遺失物云云。
二、經查:
(一)被告所為竊盜未遂犯行部分:
1、此部分事實業據證人即被害人曹振燕於警詢時證述:我於當天8 月15日約9 時40分許在中湖路8 號整理空屋內的東西,我聽到隔壁6 號有聲音,我從頂樓衝到6 號在3 樓與竊嫌相遇,該竊嫌隨即往樓下逃跑,後來他就跑掉,現場遺留1 部重機車M69 —439 號,後來我就報警,我確認被告就是竊嫌沒錯等語(見偵字第9120號卷第22至25頁),及於本院審理時具結後證述:全家便利商店是2 號,那邊沒有4 號,6 號及8 號都是我所有。6 號1 樓我有出租,但樓上還是我自己空在那邊,6 號跟8 號的樓上到4 樓都可以相通。104 年8 月15日9 時40分許我人原本○○○鄉○○路○ 號1 樓到2 樓的地方,聽到6 號那邊有聲音,我就過去。我人從8 號4 樓過6 號4 樓,我叫被告的時候,被告就往下衝,我是在樓頂上面的樓梯口看到被告,被告原本在3 樓,看到我叫他一聲,他才往下衝,我就追著下來,有看到機車在那邊,我把機車拍起來,就報警。後來我把2 號的東西搬到6 號屋頂時,我在6 號跟2 號屋頂的地方有看到麻布袋等語明確(見簡上字第47號卷第109 至
114 頁),且為被告自承確實有於104 年8 月15日8 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 —439 號重型機車,至新竹縣○○鄉○○路○ 號處,當時有帶麻布袋及手套。前1 日也有去該處,當時確實有想要去行竊等情不諱(見簡上字第47號卷第69、121 頁),復有被害人曹振燕指認被告之資料1 份、車牌號碼000 —439 號重型機車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份及照片8 幀等在卷足稽(見偵字第9120號卷第35、38、39至42頁)。
2、被告雖以上揭情詞置辯,然於案發當時為被害人曹振燕所有之新竹縣○○鄉○○路○ 號及8 號房屋、為證人即被害人羅美豪所有新竹縣○○鄉○○路○○號房屋、為證人陳能松所有新竹縣○○鄉○○路○○號至22號5 戶房屋等均屬空屋,且該6 號、8 號及10號空屋有拆除之情形,是以現場較為凌亂等情,為證人即被害人曹振燕、羅美豪及陳能松警詢時分別證述綦詳(見偵字第9120號卷第17至19頁、簡上字第47號卷第103 、107 、113 頁),並有照片4 幀在卷足憑(見偵字第9120號卷第39、40頁)。觀諸照片中不論是證人陳能松所有位於上址之房屋、證人即被害人曹振燕所有位於上址之房屋,均有物品放置凌亂,屋內石塊夾雜之情形,該數棟房屋又已屬空屋之狀態下,足堪招致具有不法所有意圖之人入內竊取物品,本不難想像。就此,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亦自承:14日當日確實有想入內竊取財物之犯意等情不諱,則被告果真於翌日即105 年8 月15日攜帶麻布袋及手套等物至上揭現場,並從1 樓處進入被害人曹振燕所有新竹縣○○鄉○○路○ 號之房屋內,再依序上樓,顯見被告確實已基於竊盜之不法所有犯意,並已著手為搜尋財物行為至明。被告雖辯稱:我改變心意,打算要到樓頂問在拆除基地台之工人可否把廢鐵讓我帶走云云,然被告於前1 日至案發現場時,就其實際親眼所見,當已知悉現場有拆除設施之行為,然其卻仍具有竊取他人所有財物之不法所有意圖,翌日亦在本此意圖下已攜帶麻布袋及手套等物到場,則謂其僅僅在看見頂樓有工人在從事基地台拆除工程,馬上更異其不法所有意圖,實乃有違情理之常。況且,苟被告真意確實意欲循正常管道在詢問施作拆除基地台之工人是否可拿走廢鐵,獲得允准後才會取走,則被告所為並非基於不法意圖,亦未實施任何不法作為,則其在新竹縣○○鄉○○路○ 號屋內見到被害人曹振燕時,被告又何需不發一語迅速往樓下逃離現場,甚至如此匆忙而遺留其所有上揭車牌號碼000 —439 號重型機車在現場?顯見被告實乃畏罪情虛至明,從而被告所辯實為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3、綜上此部分事證明確,被告所為此部分竊盜未遂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被告所為侵占遺失物犯行部分:
1、此部分事實業據證人即被害人羅美豪於警詢時證述:我遭竊處所在新竹縣○○鄉○○路○○號,當時被偷古董銅鼎1個、玉3 個、項鍊1 條、戒指1 個、達摩木雕1 尊、濟公木雕1 尊、鍾馗木雕1 尊。警方查扣之鍾馗木雕1 尊、達摩木雕1 尊及濟公木雕1 尊都是我被偷的東西,3 尊木雕都沒有損壞等語(見偵字第9120號卷第20、21頁),及於本院審理時具結後證稱:這3 尊木雕是我的,我沒有送給別人,也沒有載到其他地方拋棄。我的房子拆掉之前,我有封起來,那天早上我有去看,東西還有在,過了1 個晚上,隔壁的人跟我說我東西被人家剪掉,我去報案,後來才找到這3 尊木雕。鍾馗木雕高度是45公分,寬度是30公分,外表很完整,一體成型,是原木,而且是屬於很特殊的,那是很有價值的東西,是我當初去三義木雕看過最有價值的東西。濟公木雕高度大約是30公分,寬度大約20公分左右,也是一體成型的,外表看起來很完整,而且很有價值,濟公木雕是別人送給我的。達摩木雕也是我去三義買的,高度大約是45公分,寬度是45公分左右。我當初買了新臺幣1 萬元,在幾十年前買的。我沒有要拋棄這3 件木雕的意思。(你放置三尊木雕的地點距離新竹縣○○鄉○○路與中山路口有多遠?)大概只有50公尺左右。(以一個人的體力,有無辦法同時將3 尊木雕一起扛走?)可以,用麻袋就可以等語綦詳(見簡上字第47號卷第102 至
106 頁),且為被告自承確實有於104 年8 月16日16時許,在新竹縣○○鄉○○路與中山路口附近之中山路路邊草地,取得鍾馗木雕1 尊、達摩木雕1 尊及濟公木雕1 尊等情不諱,並為證人李立森於警詢時證述:警方有於104 年
8 月18日17時許至我住家倉庫內執行搜索,現場扣得達摩神像(木)1 尊、鍾馗神像(木)1 尊、濟公神像(木)
1 尊等物,這是被告所有,這3 尊是被告於104 年8 月16日17時許拿到我家,他有問我要不要買,我說我不要買,他就先放在這裡沒有帶走等語甚詳(見偵字第9120號卷第11至13頁),此外,復有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偵查隊搜索扣押筆錄1 份、扣押物品目錄表1 份、扣押物品收據1 份及贓物認領保管單1 份等附卷足佐(見偵字第9120號卷第27至32頁)。
2、被告雖以上揭情詞置辯,然前開鍾馗木雕1 尊、達摩木雕
1 尊及濟公木雕1 尊等物均為原木材質,且外觀完整,係有價值之物,為證人即被害人羅美豪收藏之物等情,已如前述;再依被告於警詢時所供述:我把這3 尊木雕拿到李立森家擺放等語(見偵字第9120號卷第8 頁),及於偵訊時所供稱:我把木雕載○○○鄉○○路○ 段○○○ 號朋友李立森的家,借放在朋友家。我將達摩、鍾馗、濟公雕像撿回以後,我想先處理污痕,弄好看一點,再來想怎麼處理,也可以送人等語(見偵字第9120號卷第75頁背面、76頁背面),則從被告此作為觀之,顯見被告並非將該3 尊木雕視為廢棄物而加以處理,否則其豈有特意拿至證人李立森家擺放,甚至想在整理後可以送人之理?足認該鍾馗木雕1 尊、達摩木雕1 尊及濟公木雕1 尊等物就材質及外觀狀態而言,均係為有價值,絕非他人棄置不要之物。就此,被告於偵訊時亦自承:(你認為鍾馗、達摩、濟公雕像的主人有可能將外觀如此完整的木雕棄置在路邊?)我認為不可能。(鍾馗、達摩、濟公雕像,除你所述的鍾馗手指有裂痕外,整體外觀是否良好?)對。(鍾馗、達摩、濟公雕像,看起來是否為有相當價值的物品,非廢棄物?)是等語明確(見偵字第9120號卷第76頁),益徵被告就該鍾馗木雕1 尊、達摩木雕1 尊及濟公木雕1 尊等物應係他人遺失或脫離持有之物一節,亦知之甚明。從而被告辯稱其認為上揭鍾馗木雕1 尊、達摩木雕1 尊及濟公木雕1尊等物為遭他人丟棄之垃圾云云,顯係事後卸責之詞,不足為採。而被告拿取該鍾馗木雕1 尊、達摩木雕1 尊及濟公木雕1 尊等物,未交由警方處理,或歸還所有人,其顯有將達摩木雕1 尊、濟公木雕1 尊及鍾馗木雕1 尊等物據為己有之不法所有意圖及行為,彰彰明甚。
3、綜上此部分事證亦臻明確,被告所為此部分侵占遺失物犯行亦堪認定,亦應依法論科。至被告雖聲請傳喚證人李立森到庭作證其並無要將前揭鍾馗木雕1 尊、達摩木雕1 尊及濟公木雕1 尊等物賣予證人李立森之意等情,然被告確有為此部分侵占遺失物犯行等情,已如前述,而被告是否有要將該鍾馗木雕1 尊、達摩木雕1 尊及濟公木雕1 尊等物賣予證人李立森一節,並不妨本院對被告確有為此部分侵占遺失物犯行之認定,是以認並無傳喚之必要,附此敘明。
參、論罪科刑:
一、按所謂離本人所持有之物,係指物之離其持有,非出於本人之意思者而言(最高法院50年臺上字第2031號判例要旨參照)。又刑法第337 條所謂遺失物係指本人無拋棄意思,而偶然喪失其持有之物;所稱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係指遺失物與漂流物以外,非本人拋棄意思而脫離本人持有之物(法務部法檢字第0940802551號研究意見、司法院廳刑一字第30
9 號研討結果參照)。
二、核被告顏恭信就事實欄第二段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項、第3 項之竊盜未遂罪。又被告雖已著手竊盜行為之實施,惟未生竊得財物之結果,其犯罪尚屬未遂,應按既遂犯之刑度減輕其刑。又被告所侵占上開鍾馗木雕1 尊、達摩木雕
1 尊及濟公木雕1 尊等物均係被害人羅美豪所有而於不詳時間遭不詳人士竊取得手後又隨意丟棄是以遺失,自屬刑法第
337 條所謂「遺失物」,是核被告就事實欄第三段所為,係犯刑法第337 條之侵占遺失物罪。又被告所犯竊盜未遂及侵占遺失物等2 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又被告前曾①於99年5 月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於99年7 月2 日以99年度竹簡字第61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於99年8 月6 日確定;②又於99年8 月間因侵占案件,經本院於99年10月1 日以99年度竹簡字第427 號判處有期徒刑3 月,於99年12月14日確定;③又於99年9 月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於99年12月17日以99年度竹簡字第627 號判處有期徒刑4 月,於100 年1 月17日確定;④又於99年9 月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於100 年8 月12日以10
0 年度易字第112 號判處有期徒刑11月,並經臺灣高等法院於100 年10月20日以100 年度上易字第2079號判決上訴駁回因而確定;⑤又於99年10月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於100 年2 月15日以100 年度審易字第73號判處有期徒刑4 月、5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8 月,於100 年2 月15日確定;⑥又於100 年1 月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於100 年2 月21日以100 年度竹簡字第141 號判處有期徒刑4 月,於100 年3 月21日確定;⑦又於100 年2 月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於100 年11月3 日以100 年度審易字第1020號判處有期徒刑8 月,於100 年12月26日確定。上揭
①、②、④、⑦等案件,經本院於101 年12月27日以101 年度聲字第1555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10月,於102 年4月8 日確定;又上開③、⑤、⑥等案件,經本院於101 年12月27日以101 年度聲字第1556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2月,於102 年1 月10日確定。嗣前開2 部分自99年11月18日起接續執行,於102 年7 月29日假釋出監,刑期至102 年10月14日假釋期間屆滿未經撤銷保護管束而視為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 份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足佐(見偵字第9120號卷第54至63頁、簡上字第47號卷第136至146頁),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前揭竊盜未遂罪之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此部分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就所為竊盜未遂犯行部分加重其刑,並先加後減之。
三、上訴駁回(竊盜未遂罪部分):被告上訴意旨稱其並無竊盜犯意,也未著手竊取或搜尋財物,應為無罪云云,惟被告確具有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且已著手為竊盜犯行,惟因遭被害人曹振燕發覺,乃迅速逃離現場,未竊得財物,而未發生竊盜既遂之結果等情,均已如前述,是被告並無犯竊盜未遂罪為由而提起上訴請求改判此部分無罪云云,核屬並無理由,應予以駁回。
四、撤銷改判(侵占遺失物罪部分):原審對被告所為侵占遺失物犯行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按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累犯之成立,必須曾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或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始足當之。而刑法第337 條侵占遺失物罪之法定刑為專科罰金之罪,並非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是被告所為此部分犯罪自不構成累犯。原審誤認被告所為此部分犯罪構成累犯,並加重其刑,於法自有未合,無可維持,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此部分予以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正值壯年,不循正途謀財,竟因一時貪念,侵占遺失物,不尊重他人之財產權,犯罪之動機、手段、情節、目的、所侵占前揭鍾馗木雕、達摩木雕及濟公木雕等均已發還被害人羅美豪等犯罪所生危害情形,暨參酌被告為國小畢業之智識程度、曾從事資源回收及打零工等經濟及工作狀況、被告犯後一再辯解,且未與被害人羅美豪和解,態度不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 項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1 第1 項、第3 項、第368條、第369 條第1 項前段、第364 條、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337 條、第42條第3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邱宇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30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魏瑞紅
法 官 陳麗芬法 官 楊惠芬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 月 5 日
書記官 李艷蓉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 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337 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五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