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簡上字第55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杜鉉鉅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畜牧法案件,不服本院於中華民國105年4 月19日所為之104 年度竹簡字第681 號第一審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04 年度偵字第10468 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杜鉉鉅緩刑貳年。
事 實
一、杜鉉鉅明知屠宰經中央主管機關即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指定之家禽,應於屠宰場內為之,竟於民國103 年9 月5 日9 時40分許,擅自在屠宰場外即新竹縣○○鄉○○村○○000 號對面芎林國中附近無門牌號碼之鐵皮屋內(GPS 座標:經度12
1.094135、緯度24.762771 ),違法屠宰經中央主管機關即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指定應於屠宰場內屠宰之家禽即雞隻,經行政院農業委員會動植物防疫檢疫局會同新竹縣政府違法屠宰聯合查緝小組人員當場查獲,並沒入雞隻屠體2 隻(內臟一批)共計10公斤,嗣經新竹縣政府以103 年12月8 日府授農防字第1030013455號行政處分裁處罰鍰新臺幣(下同)20,000元;然杜鉉鉅竟基於違反畜牧法第38條第4 項之再犯違反畜牧法第29條第1 項規定擅自於屠宰場外屠宰經中央主管機關即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指定家禽之犯意,復於104 年6 月11日6 時40分許,擅自在屠宰場外之上開處所,再度違法屠宰經中央主管機關即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指定應於屠宰場內屠宰之家禽即雞隻而再犯,且經行政院農業委員會動植物防疫檢疫局會同新竹縣政府違法屠宰聯合查緝小組人員當場查獲,並沒入雞隻屠體10隻共計30公斤。
二、案經行政院農業委員會函送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壹、程序事項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第159 條之5 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判決所引用被告杜鉉鉅以外之人於審判外陳述之供述證據及其餘所依憑判斷之非供述證據等證據方法,檢察官及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判期日均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見簡上字卷第33頁、第58頁至第59頁),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供述證據作成時,並無違法或不當之情況;另其餘所依憑判斷之非供述證據,亦無證據證明係違反法定程序所取得,且無刑事訴訟法第
159 條之4 顯有不可信之情況,或其他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且上開各該供述證據及非供述證據,又均無證明力明顯過低之情形,復均經本院於審判程序依法進行調查,並予以當事人辯論,被告之訴訟防禦權,已受保障,因認上開供述證據及非供述證據等證據方法,均適當得為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第1 項規定,應認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本院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103 年9 月5 日9 時40分許,在新竹縣○○鄉○○村○○000 號對面芎林國中附近無門牌號碼之鐵皮屋內(GPS 座標:經度121.094135、緯度24.762771 )屠宰雞隻,經行政院農業委員會動植物防疫檢疫局會同新竹縣政府違法屠宰聯合查緝小組人員當場查獲,並扣得雞隻屠體
2 隻,經新竹縣政府以103 年12月8 日府授農防字第0000000000號行政處分裁處罰鍰20,000元;復於104 年6 月11日6時40分許,又在上開處所,再度屠宰雞隻,經行政院農業委員會動植物防疫檢疫局會同新竹縣政府違法屠宰聯合查緝小組人員當場查獲,並扣得雞隻屠體10隻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違反畜牧法之犯行,辯稱:行政院農業委員會並沒有權利管這件事,這應該是行政院衛生福利部及環境保護署要管的;而且伊只是幫鄰居殺雞,每殺一隻雞收取100 元費用,並沒有拿到市場上去賣,伊是農民,殺幾隻雞賺取生活費用,難道不行嗎云云。經查:
(一)被告於103 年9 月5 日9 時40分許,在新竹縣○○鄉○○村○○000 號對面芎林國中附近無門牌號碼之鐵皮屋內(
GPS 座標:經度121.094135、緯度24.762771 ),屠宰雞隻,經行政院農業委員會動植物防疫檢疫局會同新竹縣政府違法屠宰聯合查緝小組人員當場查獲,並扣得雞隻屠體
2 隻(內臟一批)共計10公斤,嗣經新竹縣政府以103 年12月8 日府授農防字第1030013455號行政處分裁處罰鍰20,000元;復於104 年6 月11日6 時40分許,又擅自在上開處所,再度屠宰雞隻,經行政院農業委員會動植物防疫檢疫局會同新竹縣政府違法屠宰聯合查緝小組人員當場查獲,並扣得雞隻屠體10隻共計30公斤等事實,有行政院農業委員會104 年9 月2 日農授防字第1041506080號函暨函附案件告發書、新竹縣家畜疾病防治所104 年8 月13日畜防五字第10400003747 號函影本、新竹縣政府104 年6 月22日府授農防字第1040103978號函影本、新竹縣政府調查事實及作成行政處分前通知陳述意見書影本、送達證書影本、新竹縣違法屠宰查緝紀錄表(受檢者:杜鉉鉅;查緝時間:104 年6 月11日6 時40分)影本、新竹縣違法屠宰案件談話紀錄影本、新竹縣查獲未經屠宰衛生檢查之屠體、內臟處理指示暨紀錄表影本各1 份、104 年6 月11日現場查緝照片10張、新竹縣政府103 年12月8 日府授農防字第1030013455號函影本、新竹縣政府行政處分書影本、新竹縣政府104 年2 月5 日府授農防字第1040103981號函影本、新竹縣政府罰鍰繳款單影本各1 份、送達證書影本2 份、新竹縣政府103 年9 月25日府授農防字第1030013479號函影本、新竹縣政府調查事實及作成行政處分前通知陳述意見書影本、新竹縣芎林鄉戶政事務所103 年9 月22日竹芎戶字第1030001411號函影本、新竹縣違法屠宰查緝紀錄表(受檢者:杜鉉鉅;查緝時間:103 年9 月5 日9 時40分)影本、新竹縣違法屠宰案件談話紀錄影本、新竹縣查獲未經屠宰衛生檢查之屠體、內臟處理指示暨紀錄表影本各1 份、103 年9 月5 日現場查緝照片8 張及新竹縣家畜疾病防治所查緝人員彭賢進於105 年3 月29日庭呈之104年6 月11日違法屠宰查緝摘要1 份在卷可稽(見他字卷第
1 頁至第16頁,竹簡字卷第26頁),且為被告於檢察官訊問、本院訊問、準備程序及審判程序時皆坦承無誤且不予爭執(見他字卷第27頁至第29頁,竹簡字卷第15頁至第22頁,簡上字卷第33頁、第56頁至第66頁),是此部分之事實均洵堪認定,先予敘明。
(二)被告確有於103 年9 月5 日在屠宰場外屠宰家禽,經新竹縣政府裁處罰鍰,復再度於104 年6 月11日在屠宰場外屠宰家禽按「本法用詞,定義如下:…二、家禽:係指雞、鴨、鵝、火雞及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指定之動物。」,畜牧法第
3 條第2 款定有明文,查被告所屠宰者皆係雞隻,有104年6 月11日現場查緝照片10張及103 年9 月5 日現場查緝照片8 張附卷可考(見他字卷第8 頁、第16頁),是均確屬畜牧法第3 條第2 款所列之「家禽」無疑。又上開鐵皮屋係被告自行搭建,屠宰設備明顯簡陋,且被告並未為屠宰場設立之申請,現場亦無屠宰場登記證書或電動屠體吊掛輸送設備、廢水處理設備、檢查站等一般屠宰場應具有之基本設備,有104 年6 月11日現場查緝照片10張及103年9 月5 日現場查緝照片8 張附卷可考(見他字卷第8 頁、第16頁),復為被告所自承無誤(見他字卷第27頁至第29頁,簡上字卷第62頁至第64頁),是被告前揭屠宰家禽即雞隻之處所,顯非屬畜牧法第3 條第4 款所載依畜牧法設立或畜牧法施行前經主管機關核准或指定之動物屠宰處所即「屠宰場」,應甚為明確。
(三)本案並無行政院農業委員會公告所列得免於屠宰場內屠宰之情按行政院農業委員會102 年5 月14日農防字第0000000000號公告,其公告事項二、所列「(一)於自宅內屠宰雞、鴨及鵝供其家庭成員或賓客食用者。」、「(二)於附件所列山地原住民鄉(區)之零售市場、攤販臨○○○區○段/場)內零售屠宰雞、鴨及鵝,經當地直轄市、縣(市)政府列入管理者。」、「(三)於離島建設條例所稱之離島內屠宰雞、鴨及鵝,其屠宰場所為經當地直轄市、縣(市)政府列入管理之集中屠宰處所並符合清潔衛生者。」者,係指該等家禽免於屠宰場內屠宰之三種情形(見簡上字卷第41頁至第42頁)。查被告為前揭屠宰家禽之行為,係基於替人代宰之性質,且每殺1 隻雞收取費用100 元,此為被告自承無誤,已如前述(見他字卷第28頁,簡上字卷第32頁、第62頁),並非屬在自宅內屠宰雞隻供其家庭成員或賓客食用者;又被告前揭行為之行為地均係在新竹縣芎林鄉所為,非在前揭公告附表即山地原住民鄉(區)一覽表所列之新竹縣尖石鄉、五峰鄉等山地原住民鄉,甚或在離島地區為之。從而,被告屠宰供食用經中央主關機關指定之家禽,未在屠宰場內為之,亦無行政院農業委員會102 年5 月14日農防字第1021505025號公告事項二、所列之三種除外情形,其違反畜牧法第29條第1 項規定且再犯之,應可認定。
(四)被告於行為時主觀上具有違反畜牧法第38條第4 項之再犯違反畜牧法第29條第1 項規定擅自於屠宰場外屠宰經中央主管機關即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指定家禽之犯意查被告前於103 年9 月5 日9 時40分許,在上開屠宰場外之處所屠宰家禽即雞隻,經新竹縣政府以103 年9 月25日府授農防字第1030013479號函檢送「新竹縣政府調查事實及作成行政處分前通知陳述意見書」予被告俾其陳述意見,被告於103 年10月1 日親自簽收,惟未陳述意見,嗣新竹縣政府以103 年12月8 日府授農防字第1030013455號行政處分,對被告裁處罰鍰20,000元,有前揭函文暨調查事實及作成行政處分前通知陳述意見書、送達證書、函文暨行政處分書、送達證書影本各1 份在卷可參(見他字卷第12頁、第11頁背面、第9 頁),且上開行政處分書內之「違反事實」、「處分理由及法令依據」欄內,業已詳細載明被告違反畜牧法第29條第1 項、第38條第2 項第1 款等相關規定之具體事實及內容;參以被告之教育智識程度係國中畢業,此為被告所自承並有被告戶役政連結作業系統查詢資料1 份存卷可考(見簡上字卷第22頁、第64頁);此外,證人即現場查緝人員彭賢進亦到庭證稱:前後2 次查獲之時間相隔約有9 個月,這中間其還持續以公文或去現場等方式數度為政策宣導等語(見竹簡字卷第19頁),並提出違法屠宰查緝摘要1 份以佐其說(見竹簡字卷第26頁),是被告既已親自收受前揭陳述意見書、行政處分書且未陳述意見,亦未提起訴願,而致該行政處分確定,參以證人即現場查緝人員彭賢進亦曾多次以公文或到現場進行政策宣導,則被告於行為時明知其行為係違反畜牧法第38條第4 項之再犯違反畜牧法第29條第1 項規定擅自於屠宰場外屠宰經中央主管機關即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指定之家禽乙節,應可認定。
(五)對被告辯解不採之理由雖被告辯稱:行政院農業委員會並沒有權利管這件事,這應該是行政院衛生福利部及環境保護署要管的云云,然畜牧法第1 條及第2 條業已分別明文規定:「為管理輔導畜牧事業,防範畜牧污染,促進畜牧事業之發展,特制定本法;本法未規定者,依其他有關法令之規定。」、「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行政院農業委員會』;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在縣(市)為縣(市)政府。」,是畜牧法之中央主關機關確係為行政院農業委員會無疑,被告前揭所辯,實有誤解。另被告辯以:伊只是幫鄰居殺雞,每隻雞收取100 元費用,並沒有拿到市場上去賣,伊是農民殺幾隻雞賺取生活費用,難道不行云云,然被告再犯在屠宰場外屠宰家禽一情甚為明確,如前所述,至於該等私宰家禽之屠體本身其後是否有拿到市場上販售乙節,已非畜牧法第38條第2 項第1 款、同條第4 項所列之行政裁罰要件或刑事犯罪構成要件;又前開條文,亦未因犯罪行為人之身分、執業類別為何,而有不予科處或異其處遇之情,是被告該等辯解,均有所誤解,委無可採。
(六)綜上所述,被告所辯均不足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所為再犯違反畜牧法第29條第1 項規定擅自於屠宰場外屠宰經中央主管機關即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指定之家禽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罪科刑。
二、論罪科刑及駁回上訴之理由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畜牧法第38條第4 項之再犯違反畜牧法第29條第1 項規定擅自於屠宰場外屠宰經中央主管機關即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指定之家禽罪。
(二)原審以被告罪證明確,適用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454 條第2 項,畜牧法第38條第4 項,刑法第11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並審酌被告因非法屠宰家禽經新竹縣政府裁罰後,仍無視中央主管機關即行政院農業委員會對於供食用之家禽屠宰衛生檢查、檢驗、監督考核等控管流程,猶私自宰殺雞隻,實非可取。惟慮及查獲雞隻數量不多,犯罪所生之危害尚輕,且被告雖曾於72年間因違反票據法案件,經本院判刑確定,然此後迄至犯本案之前,並無其他經法院判處罪刑之前科紀錄,素行尚可,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參;兼衡被告拒絕配合查緝、於偵查中否認犯行、迄至本院調查時始承認違反畜牧法,但仍辯以新竹縣家畜疾病防治所無權沒入其非法屠宰之雞隻財產之犯後態度(見竹簡字卷第21頁),初中畢業、以農民身分退休等一切情狀,量處被告有期徒刑2 月,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
000 元折算1 日,經核原審認定被告構成要件事實及法律適用均無違誤,所量處之刑度亦稱妥適,應予維持,被告上訴核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至原審判決後,刑法於104 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第五章之一「沒收」之相關規定,業已自105 年7 月1 日起施行,且依修正後刑法第2 條第2 項規定「『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其立法理由略謂:「本次沒收修正經參考外國立法例,以切合沒收之法律本質,認沒收為本法所定刑罰及保安處分以外之法律效果,具有獨立性,而非刑罰(從刑),為明確規範修法後有關沒收之法律適用,爰明定適用裁判時法…」等旨,故關於沒收之法律適用無刑法第2 條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施行後應一律適用新法之相關規定。又因本次刑法修正將沒收列為專章,具有獨立之法律效果,為使其他法律有關沒收原則上仍適用刑法沒收規定,故刑法第11條修正為「本法總則於其他法律有刑罰、保安處分或沒收之規定者,亦適用之。但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者,不在此限。」,亦即有關本次刑法修正後與其他法律間之適用關係,增訂之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 第2 項提及:「施行日前制定之其他法律關於沒收、追徵、追繳、抵償之規定,不再適用。」即沒收適用之法律競合,明白揭示「後法優於前法」之原則,優先適用刑法,至於沒收施行後其他法律另有特別規定者,仍維持「特別法優於普通法」之原則,惟因畜牧法就沒收並無特別規定,故仍應回歸刑法適用關於沒收之規定。再「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宣告前二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第2 項、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8條之2 第3 項定有明文。
(四)查被告為本案犯行時,於尚未收取代客殺雞之費用即遭行政院農業委員會動植物防疫檢疫局會同新竹縣政府違法屠宰聯合查緝小組人員當場查獲(見簡上字卷第32頁),而無犯罪所得,又被告為本案犯罪所生之物即雞隻屠體10隻共計30公斤,並非屬於被告所有,是該等部分自無從為沒收或追徵之宣告;另被告為本案犯罪所用之物,雖屬被告所有,並未扣案,惟被告現處於退休,自稱獨居、半失業農民之狀態,且先前未繳納之行政罰鍰,業已自被告每月應領取之老人年金內按月各扣除3,000 元(見簡上字卷第63頁),被告之經濟狀況容有欠佳,此部分若予以宣告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依刑法第38條之2 第3 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原判決雖未及適用修正後刑法第五章之一「沒收」之相關規定,而僅敘明查扣之雞隻屠體10隻,應由權責機關依畜牧法第38條第6 項之規定予以沒入,然結果並無不同,對判決亦不生影響,本院自無庸撤銷原判決,爰予更正如上,附此敘明。
(五)另被告於近30年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按(見簡上字卷第53頁至第54頁),其因處於退休,自稱為半失業農民之狀態,依循以往代客殺雞之方式,賺取微薄之日常生活費用,而致罹刑章,考其屠宰雞隻之數量甚少且規模非大,且前揭屠宰之雞隻屠體均經行政院農業委員會動植物防疫檢疫局會同新竹縣政府違法屠宰聯合查緝小組人員當場查獲沒入,並委由他人銷毀,考其情節、惡性及所生危害均非重大,本院審酌上情,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前揭犯行所受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 款之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 年,以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1 第1 項、第3 項、第36
8 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 款,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黃依琳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27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林惠君
法 官 江宜穎法 官 李政達不得上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28 日
書記官 呂聖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