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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105 年交易字第 133 號刑事判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交易字第133號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葉佐信

陳威宇上列被告等因過失重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 年度偵字第796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陳威宇於民國104 年2 月4 日22時12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 —PVA 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新竹市○區○○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迄行經該路段2 段324 號前,本應注意行車時須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路況為天候晴、夜間有照明光線、柏油路面無缺陷、視距良好無障礙物,並無不能注意情事,其竟仍疏未注意,未注意車前狀況即冒然前行,適有被告葉佐信於同路段徒步行走,亦疏未注意行人不得穿越劃有行人穿越道100 公尺範圍以內之分向限制路段,復未注意左右來車,逕由西往東方向違規穿越上揭路段,致2 人發生碰撞,被告陳威宇因而人車倒地受有頭部外傷合併左側硬腦上血腫、左側硬腦膜下血腫、右側硬腦膜下血腫、左側顱骨骨折、第七頸椎骨折、右側臉骨骨折等傷害,術後仍有殘存垂直及水平複視現象,經診斷係外斜視合併垂直斜視症狀,其左目視能已達嚴重減損之程度;被告葉佐信則受有左側脛腓骨骨折、臉部擦傷等傷害。嗣經警據報到場處理,被告葉佐信及陳威宇相互提告,始為警查知上情,因認被告葉佐信涉犯刑法過失重傷害罪嫌及被告陳威宇涉犯刑法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 條第1 項、第303 條第3 款、第

307 條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告訴人即被告陳威宇告訴被告葉佐信過失重傷害案件,公訴人認係觸犯刑法第284 條第1 項後段之過失重傷害罪;又告訴人即被告葉佐信告訴被告陳威宇過失傷害案件,公訴人認係觸犯刑法第284 條第1 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 條之規定,均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即被告葉佐信撤回其對被告陳威宇之告訴,暨告訴人即被告陳威宇撤回其對被告葉佐信之告訴等情,有本院訊問筆錄1 份、和解筆錄1 份、撤回告訴狀2 份及本院公務電話紀錄表1 份等在卷足稽,依照首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 條第3 款、第307 條,判決如

主文。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30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楊惠芬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5 日

書記官 李艷蓉

裁判案由:過失重傷害等
裁判日期:2017-09-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