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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105 年交訴字第 35 號刑事判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交訴字第35號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吳嘉恩上列被告因業務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 年度偵字第4058號),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吳嘉恩犯業務過失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叁年。

事 實

一、吳嘉恩於阿爾發運通有限公司(下稱阿爾發公司)擔任營業大貨車司機,負責載送公司貨物前往指定地點,為從事駕駛業務之人。吳嘉恩於民國104年10月31日上午7時36分許,駕駛阿爾發公司所有搭載陳瑋承車牌號碼為000-000號之營業大貨車,沿新竹市頭前溪橋由北往南方向之中外直行快車道行駛,欲右轉進入右前側省道台68線匝道口(近新竹市區,往南寮方向),吳嘉恩本應注意行駛於雙邊禁止變換車道線路段時,不得變換車道,且應遵守道路交通號誌之指示,而依當時為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市區○○道路○路面乾燥無缺陷、道路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等客觀環境,並無不能注意之情況,詎其竟疏未注意新竹市0000000000000000道○○○○號誌指示燈係供對向車道左轉進入右前側省道台68線匝道口之用且亦劃設有於雙邊禁止變換車道線,竟駕駛上開搭載陳瑋承之營業大貨車跨越雙邊禁止變換車道線侵入新竹市頭前溪橋由北往南方向之外側機車車道,並右轉進入省道台68線匝道口,適有熊威霈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沿頭前溪橋機車道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見吳嘉恩所駕駛搭載陳瑋承之上開營業大貨車違規右轉進入省道台68線匝道口,侵入上開機車車道,致熊威霈反應不及,其所駕駛之機車撞及上開營業大貨車右後車尾,人車倒地,造成肝臟破裂內出血、12胸椎第1及2腰椎骨左大腿骨開放性骨折等傷害,經送醫急救,因胸腹部鈍力損傷不治死亡。吳嘉恩肇事後,停留現場,於有偵查犯罪權限之機關未發覺犯罪前,向到場處理之新竹市警察局交通隊員警坦承為肇事人,進而接受裁判,始悉上情。

二、案經熊威霈之父熊錫銘及熊威霈之母洪美智訴請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被告吳嘉恩所犯本件之罪,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之第一審案件,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件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㈠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自白不諱

(見本院交訴卷第22頁、第38頁),核與證人即現場目擊者石文忠於警詢及偵訊(見相驗卷第18頁至第19頁、第67頁)、證人即被告同事陳瑋承於警詢及偵訊(見相驗卷第21頁、第67頁至第68頁)、證人即告訴人熊錫銘於警詢及偵訊(見相驗卷第23頁至第24頁、第68頁至第69頁)、證人即告訴人洪美智於偵訊(見相驗卷第68頁至第69頁)之證述相符,此外,復有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處理相驗案件初步調查報告暨報驗書、新竹市警察局指揮中心受理110報案紀錄單、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新竹分院診斷證明書、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新竹市○○○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案發現場暨車損及行車紀錄器翻拍照片、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被告之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紀錄、車號查詢汽車車籍紀錄、被害人之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紀錄、車號查詢機車車籍、新竹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道路交通事故違法事件單、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勘驗筆錄、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相驗屍體證明書、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法醫檢驗報告書、新竹市政府104年11月20日府交管字第1040174219號函、交通部公路總局第一區養護工程處104年11月24日一工竹字第1040093873號函、案發現場道路設置照片、交通部公路總局第一區養護工程處104年12月21日一工竹字第1040102635號函等件,在卷可佐(見相驗卷第2頁至第4頁、第7頁、第25頁至第30頁、第32頁至第64頁、第66頁、第74頁第82頁、第85頁至第86頁、第93頁),足認被告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

㈡按駕駛人駕駛汽車,除應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

指示…,…;禁止變換車道線,用以禁止行車變換車道。設於交通特別繁雜而同向具有多車道之橋樑、隧道、彎道、坡道、接近交岔路口或其他認為有必要之路段,並得於禁止變換車道處之起點路面,標繪黃色「禁止變換車道」標字。本標線分雙邊禁止變換車道線及單邊禁止變換車道線兩種。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0條第1項及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67條第1、2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駕駛上開車牌號碼000-000號之營業大貨車行駛於道路上,自應遵守上開規定,而依事故發生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市區○○道路○路面乾燥無缺陷、道路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等客觀環境,有前揭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現場照片在卷可佐,此外,依上揭現場照片所示,前揭地點為劃有雙邊禁止變換車道線之路段,且該標線並無掉漆、標示不清之情,並無不能注意之情況,詎被告疏未注意,貿然跨越雙邊禁止變換車道線而駛入被害人熊威霈行駛之車道內,致被害人熊威霈閃避不及與被告所駕駛之上開營業大貨車右車尾發生碰撞,揆諸上開規定,被告就本件事故之發生,自有過失,且其前開駕車過失行為,亦與被害人之死亡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又本件車禍經送交通部公路總局竹苗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鑑定意見亦同此解,有該會105年3月2日竹苗字第1050000625號書函所附鑑定意見書在卷可查(見相驗卷第99頁至100頁)。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被告吳嘉恩為貨車司機,平日駕駛營業大貨車送貨為主要業

務等情,業據其供明在卷(見本院交訴卷第38頁),從而,被告為從事駕駛業務之人。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第2項之業務過失致人於死罪。又被告於肇事後,在職司偵查犯罪機關未發覺其業務過失傷害犯行前,即主動向到場處理之新竹市警察局交通隊警員當場承認為肇事人而接受裁判,有新竹市○○○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查(見相驗卷第30頁),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從事駕駛業務之人,

原應負較高之道路交通注意義務,況其駕駛車身龐大之營業大貨車行駛於道路,一旦肇事,對道路交通安全所生之危害甚鉅,自應更加謹慎注意遵守交通規則,以維其他參與道路交通者之安全,竟疏未注意而肇生本件車禍,侵害被害人熊威霈之生命法益,造成無法彌補之損害,並使身為被害人熊威霈父母之告訴人熊錫銘與洪美智受到莫大之痛苦,且其過失行為復為本件車禍之唯一肇事原因,所為自應予非難;惟衡之被告犯罪後業坦認犯行,並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且已履行和解筆錄所載內容,而取得告訴人2人之諒解,有本院和解筆錄、聲請撤回告訴狀及電話紀錄表各1紙在卷可稽(見本院審交訴卷第25頁至第26頁,本院交訴卷第19頁),被告之犯後態度尚佳;兼慮及被告目前尚有幼子及年邁母親待其扶養之生活狀況等情,業據被告供明在卷(見本院交訴卷第39頁)暨其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㈢末查,被告前於⑴95年6月間,因偽造文書案件,經臺灣桃

園地方法院以95年度壢簡字第67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並於95年8月14日確定;⑵又於96年1月間,因竊盜及搬運贓物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96年度易字第1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7月、3月,應執行有期徒刑9月,並於96年1月30日確定;後因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施行,上開⑴⑵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3272號裁定分別減為有期徒刑2月、3月15日及1月15日,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嗣於97年1月26日徒刑執行完畢出監,其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執行完畢或赦免後,5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按(見本院交訴卷第8頁至第9頁),其因一時疏忽,致罹刑章,且犯後已知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2人達成和解,且已履行完畢,賠償告訴人2人所受之損害,且獲得告訴人2人原諒等情,已如前述,是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教訓後,應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斟酌告訴人2人意見,因認前開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併予宣告緩刑3年,以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76條第2項、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

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張凱絜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17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華澹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17 日

書記官 黃伊婕附論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276條第2項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 千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

裁判案由:業務過失致死
裁判日期:2016-10-1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