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交訴字第68號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徐駟恩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 年度偵續字第93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及被告之意見後,經本院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徐駟恩犯如附表各編號主文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罪,共五罪,各量處如附表各編號主文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附表編號1至4 所示之罪,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徐駟恩於民國99年12月1 日至100 年6 月30日間,曾任職於在址設新竹市○區○○○路○○號之漢民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漢民公司),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各基於竊盜之犯意或單一犯意,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於104 年10月22日11時57分至12時34分間,持先前在漢民公
司任職時之員工識別證彩色影本,進入漢民公司4 樓辦公室,徒手竊取該公司所屬員工郭怡纓放置自己辦公桌面皮包內之現金新臺幣(下同)8,000 元,得手後旋即離去。㈡於104 年10月26日11時50分至12時36分間,再以前揭相同手
法進入漢民公司4 樓辦公室,接續竊得該公司所屬員工吳昌俊放置自己辦公桌面斜背包內之現金900 元、卓宛靜放置自己辦公桌面皮包內之現金700 元、陳伯展放置自己辦公桌下背包內之現金3,000 元。嗣其正開啟該公司所屬員工劉雅芳放置辦公桌面皮包搜索財物未得手之際,為吳昌俊發覺有異而出言詢問,徐駟恩見狀遂迅速離去。
㈢於104 年10月28日12時1 分至12時37分間,仍以前揭相同手
法進入漢民公司5 樓辦公室,竊得該公司所屬員工王雅慧放置辦公桌面皮包內之現金1,300 元及全家便利商店發票2 張。嗣因其前揭進入漢民公司4 樓辦公室行竊之事已為漢民公司查覺並鎖定,復經漢民公司大門保全廖祺霖見其再度以相同手法進入漢民公司而通報總務管理師謝金村監看其行動,廖祺霖、謝金村遂於同日12時37分許徐駟恩欲離開漢民公司時,在漢民公司1 樓加以攔阻且通報員警,徐駟恩因而於同日13時12分許,為據報前往處理之員警以現行犯當場逮捕,員警並扣得徐駟恩自行交付之贓物即現金1,300 元、全家便利商店發票2 張、自己所有上揭員工識別證彩色影本1 張。
二、徐駟恩受前揭逮捕後,旋經員警帶回新竹縣○○鄉○區○路○○○ 號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二總隊第三大隊第一中隊竹村分隊(下稱竹村分隊)辦公室內製作筆錄,至104 年10月28日17時21分許筆錄完成後,仍受斯時任職竹村分隊之警員辛盟堅、黃哲彥(兩人所涉公務員過失縱放人犯部分,另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新竹地檢署】檢察官以105年度偵字第3600號為職權不起訴處分確定)戒護之際,詎其明知己為警依法逮捕之人,竟心生脫逃之犯意,稱自己身體不適要求前往其所有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內拿取藥品,辛盟堅與黃哲彥因見徐駟恩表情痛苦遂允諾攜同前往,嗣於同日17時23分許,徐駟恩見戒護警力單薄,有機可乘,突發難闖入該車駕駛座並駕車離去而脫逃,辛盟堅則因反應不及而未能阻止。
三、徐駟恩駕駛該車逃離竹村分隊停車場後,旋於104 年10月28日17時24分許,駕駛該車沿新竹市○區○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區○路○○○路交岔路口,欲右轉進入雙園路時,本應注意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應遵守燈光號誌或交通指揮人員之指揮,與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不得在道路上蛇行,或以其他危險方式駕車,且依當時情形,應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未注意,為躲避後方員警追捕,未遵守燈光號誌及正常駕駛車輛,以按鳴喇叭示警、蛇行方式強行超越在同向前方停等號誌之謝兆光所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莊振達所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重型機車、江美玉所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重型機車、謝宜雯所駕駛車牌號碼000- 000號重型機車,遂分別與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車牌號碼000-000 、727-LEP 號重型機車發生擦撞,並波及車牌號碼000-000 號重型機車(僅車牌輕微受損),致江美玉受有頭部鈍傷並眩暈、左手腕及左膝挫傷之傷害,謝宜雯受有兩側小腿挫傷、兩側臀部挫傷之傷害(被告涉犯過失傷害部分,亦另經新竹地檢署檢察官以105年度偵字第3600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徐駟恩明知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受傷,應即採取救護或其他必要之措施,並應向警察機關報告,不得駛離,且知悉斯時其已駕車肇事致人受傷,竟另基於肇事逃逸之犯意,未下車查看,亦未報警處理或留在現場採取必要之救護措施或呼叫救護車,逕自駕駛該車逃離現場,終逃離員警之追躡,而脫離公力監督。嗣經員警調閱相關監視器影像,並於同日21時50分許,在新竹縣○○鄉○○○路○○○ 巷○ 號發現遭棄置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而在周邊展開搜尋後,於同日23時12分許,在距離上址約50公尺之新竹市○○區○○路○○○ 號旁深度約20公尺排水溝內,發現因跌落該處而受有左側骨盆及髖臼粉碎性骨折傷勢之徐駟恩而查獲。
四、案經郭怡纓、吳昌俊、卓宛靜、王雅慧告訴及陳伯展訴由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二總隊第三大隊第一中隊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事項本案被告徐駟恩所犯竊盜、脫逃、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均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認合於刑事訴訟法第
273 條之1 第1 項之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又按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第159 條第1 項之限制,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2 定有明文,是於行簡式審判程序之案件,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除有其他不得作為證據之法定事由外,應認具有證據能力。本判決所援引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因本案採行簡式審判程序,復無其他不得作為證據之法定事由,依上開說明,應認具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事項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㈠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準備、簡式審
判程序中均坦承不諱(見新竹地檢署104 年他字第2874號卷【下稱他字卷】卷一第29頁至第34頁、第25頁至第28頁、第12頁至第216 頁,本院卷第52頁至第54頁、第60頁、第62頁至第64頁),而就上開各次竊取漢民公司所屬員工財物之經過,核與證人即告訴人王雅慧、郭怡纓、陳伯展、卓宛靜、吳昌俊,或證人即漢民公司總務管理師謝金村、保全廖祺霖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見他卷卷一第41頁至第44頁、第14
6 頁至其背面、第87頁至第90頁、第143 頁至第144 頁、第91頁至第93頁、第145 頁背面、第94頁至第96頁、第145 頁、第97頁至第99頁、第144 頁至第145 頁背面、第36頁至第39頁、第146 頁、第100 頁至第102 頁、第146 頁背面至第
147 頁),或證人即漢民公司員工劉雅芳於警詢中之指述(見他卷卷二第60頁至第61頁)大致相符;就被告遭現行犯逮捕嗣脫逃之經過,則據證人即員警辛盟堅、黃哲彥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見他卷卷二第13頁至第16頁、他卷卷一第20
0 頁至第202 頁、他卷卷二第18頁至第21頁、他卷卷一第20
2 頁至第203 頁),或者證人即竹村分隊員警王金德於警詢中陳述(見他卷卷二第57頁至第59頁)明確;就被告駕車肇事逃逸之情形,亦經證人即告訴人江美玉、謝宜雯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或者證人即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使用人張照光、車牌號碼000-000 號重型機車所有人莊振達於偵查中證述在卷(見他卷卷一第72頁、第17 5頁至第175 之
1 頁、他卷卷二第41頁至第43頁、他卷卷一第74頁、第184頁至其背面、他卷卷二第44頁至第46頁、他卷卷一第173 頁至第174 頁、第175 之1 頁、第174 頁至第175 頁、第175之1 頁);且有偵查佐鄭裕一104 年10月29日偵查報告書、
105 年3 月29日職務報告、證人即同案被告辛盟堅、黃哲彥、林原樟104 年10月29日職務報告、偵查佐鄭陽樹104 年12月1 日報○○○區○路○○○路1 段交通事故勘察報告、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及㈡、被告之漢民公司離職證明書、離職申請單、離職作業程序表、保二總隊第三大隊第一中隊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證人王雅慧所出具之贓物認領保管單、被告之馬偕紀念醫院新竹分院104 年10月29日普通診斷證明書、證人謝宜雯之馬偕紀念醫院新竹分院104 年10月28日普通診斷證明書、證人江美玉之馬偕紀念醫院新竹分院104 年11月5 日普通診斷證明書、車牌號碼0000-00 、AJH-1781、PB6-905 、271-BRL、727-LEP 號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被告之逃逸路線圖各1 份、竹村分隊104 年11月3 日、23日公務電話紀錄簿影本共3份、車禍現場及車損照片12張、車牌號碼000-000 號重型機車維修單據3 張、車牌號碼000-000 號重型機車維修單據2張、AJH-1781號自用小客車維修單據1 張、104 年10月22日、104 年10月26日監視器影像畫面翻拍照片各7 張、6 張、
104 年10月28日監視器及行車紀錄器影像畫面翻拍照片25張、竹村分隊停車場照片3 張、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照片2 張、漢民公司5 樓辦公室遭竊地點照片6 張、扣案物品照片4 張、被告遭逮捕照片2 張、車禍過程影像畫面翻拍照片10張在卷可稽(見他卷卷一第2 頁至第3 頁、第210頁、第4 頁、第6 頁、他卷卷二第77頁、他卷卷一第104 頁、他卷卷二第78頁、第81頁、他卷卷一第64頁至第65頁、第50頁、第105 頁背面、第106 頁、第56頁至第57頁、第58頁、第54頁、第24頁、他卷卷二第100 頁、第101 頁、他卷卷一第55頁、他卷卷二第107 頁、第103 頁、第105 頁、第10
9 頁、第113 頁、第62頁、第63頁、第64頁、他卷卷一第66頁至第71頁、他卷卷二第104 頁、第106 頁、第108 頁、他卷卷一第19頁至第21頁、第118 頁、第119 頁、第22頁至第23頁、第120 頁至第121 頁、他卷卷二第114 頁至第121 頁、第131 頁至第132 頁、第138 頁、第139 頁至第141 頁、第142 頁至第143 頁、他卷卷一第10頁、第11頁至第12頁、第77頁至第79頁),並有行車紀錄器及監視器影像檔案光碟
2 片(置於他卷卷一證物袋)、扣案之被告漢民公司員工識別證彩色影本(保管字號:本院105 年度院保字第583 號)可佐,被告前開任意性自白,均核與事實相符,均堪予採信。
㈡再者,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肇事致人受傷或死亡者,應即採
取救護措施及依規定處置,並通知警察機關處理,不得任意移動肇事汽車及現場痕跡證據,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2條第3 項前段定有明文。此係因道路交通事故之發生,常非於己之鄰親家里,時有告救不能情事,遂科以肇事者須即採取救護或其他必要措施,並應向警察機關通知處理之法定義務,以防因就醫延誤致生無謂傷亡,並俾得通知傷亡者家屬到場,以明責任,是凡肇事人於行車肇事致人受傷或死亡,未即採取救護措施及依規定處置,並通知警察機關處理,即移動肇事汽車及現場痕跡證據,均應依該條規定處罰。又刑法第185 條之4 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罪之立法目的,乃為維護交通,增進行車安全,促使當事人於事故發生時,能對被害人即時救護,減少死傷,以保護他人權益並維護社會秩序。且其立法精神在於交通事故一旦發生,而有發生人員傷亡之情況下,不論是撞人或被撞,或是因其他事故而造成死傷,只要是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過程內所發生者,參與這整個事故過程的當事人皆應協助防止死傷之擴大,蓋如駕駛人於事故發生後,隨即駕車逃離現場,不僅使肇事責任認定困難,更可能使受傷之人喪失生命或求償無門。而所謂「逃逸」,係指於肇事當時或隨後逃離現場而逸走之行為,其擅離肇事現場之行為一旦付諸實施,犯罪即已完成,縱使被害人在他人協助下獲得救護,對於上開犯罪之成立不生影響。查本案被告駕駛上開車輛肇事,使告訴人江美玉、謝宜雯受有前揭傷勢,已經本院認定如前,且被告對於上情亦有認識,業經被告自承在卷(見本院第63頁),詎其竟未採取救護措施及依上開規定處置,並通知警察機關處理,反即駕車逕行離去現場,嗣因員警調閱相關監視器影像始循線查獲,則被告肇事逃逸之行為已甚灼然。
㈢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應均堪認定,自均應依法予以論罪科刑。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㈠、㈢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 條
第1 項竊盜罪;而被告於犯罪事實欄一、㈡所為,其著手竊取證人吳昌俊、卓宛靜、陳伯展之財物,並分別置於自己支配力之下之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竊盜罪,惟其開啟證人劉雅芳之皮包搜索財物,嗣遭證人吳昌俊發覺而未得逞,係已著手於竊盜行為之實行而不遂,則該部分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3 項、第1 項竊盜未遂罪;就犯罪事實欄二、三各該所為,則係犯刑法第161 條第1 項脫逃罪、同法第185條之4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
㈡罪數關係⒈按行為人主觀上苟基於單一之犯意,以數個舉動接續進行,
而侵害同一法益,在時間、空間上有密切關係,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於此情形,即得依接續犯論以包括之一罪(參照最高法院99年度第5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經查,本案被告於犯罪事實欄一、㈡所示時地,係以徒手竊得證人吳昌俊、卓宛靜、陳伯展之現金,並著手竊取證人劉雅芳之財物而不遂,是被告顯然係基於同一目的,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同地接續實行數個竊盜舉動,並均係侵害同一法益,故上開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而應依接續犯論以包括之一罪。
⒉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㈡之所為,係以一接續行為同時竊取
證人吳昌俊、卓宛靜、陳伯展之現金,並接續著手竊取證人劉雅芳之財物而不遂,係一行為觸犯數人之財產法益,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竊盜既遂罪處斷。
⒊被告所犯前揭3 次竊盜、脫逃及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自應分別論科。
㈢累犯
被告前於①100 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下稱苗栗地院)以100 年度苗交簡字第5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②於100 年間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苗栗地院以100 年度苗交簡字第389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
3 月確定;上開①、②案件所宣告之各刑,經苗栗地院以10
0 年度聲字第616 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 月確定,而於
100 年12月12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嗣於③101 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1 年度易字第1599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4 月、3 月2 罪,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9 月確定;④於101 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以101 年度審簡字第111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上開③、④案件所宣告之各刑,經苗栗地院以102年度聲字第122 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1月確定,而於10
2 年3 月19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⑤於103 年間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新北第方法院以103 年度簡字第283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⑥於103 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北地院以103 年度竹簡字第207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上開⑤、⑥案件所宣告之各刑,經臺北地院以103 年度聲字第
2 543 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 月確定,而於103 年12月
9 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7 頁至第14頁),被告於上開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案各該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
㈣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有前揭構成累犯之竊盜論
罪科刑紀錄,即難認其素行良好,其中亦不乏利用職場或者曾經任職之便進入而竊取他人財物,本次亦係因缺錢使用,再次持先前任職之員工識別證彩色影本進入漢民公司,進而多次竊取他人財物,顯然欠缺對他人財產權利之尊重,行為自難認有何可取之處;再者,被告嗣經以現行犯逮捕後,亦未能坦然面對司法程序,反因一時錯想,於筆錄製作完畢,員警戒護返回自己上開車輛取藥之際,見有機可乘,旋駕駛車該車離去,期間為躲避員警之追躡,即過失與證人江美玉、謝宜雯、謝照光駕駛之車輛發生碰撞,並波及莊振達駕駛之車輛,造成證人江美玉、謝宜雯受有前揭傷勢,而被告明知於此,亦未下車查看,或報警處理或留在現場採取必要之救護措施或呼叫救護車,即為避免被警追獲,逕駕駛該車逃離現場,終脫離公力監督,其情節究難謂輕微;惟念及被告自始坦承犯行,並於因本案受傷之際,有所反思乃積極補償證人郭怡纓、吳昌俊、卓宛靜、陳伯展、江美玉、謝宜雯之損害,業經證人江美玉、謝宜雯於偵查中證述明確(見他卷卷二第175頁之1、第184頁背面),且有證人郭怡纓、吳昌俊、卓宛靜、陳伯展出具之和解書各1份在卷可稽(見偵卷第24頁至第27頁),證人王雅慧、謝兆光則表示不願追究等情,亦有保安警察第二總隊第三大隊第一中隊竹科小隊公務電話紀錄簿105年4月20日2紙附卷可參(見偵卷第22頁、第23頁),犯後態度尚稱良好,兼衡被告自承現因身體尚未康復僅能從事文書工作,月收入3萬5千元,須扶養父母之家庭經濟狀況及二、三專畢業之教育程度(見本院卷第64頁、第15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得易科罰金之刑,定其應執行之刑,暨均諭知易科罰金折算基準。㈤沒收⒈查被告行為後,刑法關於沒收之規定,業於104 年12月30日
修正公布,並自105 年7 月1 日起施行,其中第2 條第2 項修正為:「『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考其立法理由略謂:「本次沒收修正經參考外國立法例,以切合沒收之法律本質,認沒收為本法所定刑罰及保安處分以外之法律效果,具有獨立性,而非刑罰(從刑),為明確規範修法後有關沒收之法律適用,爰明定適用裁判時法……」等旨,故關於沒收之法律適用,尚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於新法施行後,應一律適用新法之相關規定,合先敘明。
⒉經查,被告於犯罪事實欄一、㈠至㈢所示之時地所竊得之各
該財物,均已發還予證人王雅慧,或者已由被告賠償各該證人,此有前揭各該和解書、贓物認領保管單1 份存卷可佐(見偵卷第24頁至第27頁、他卷卷一第54頁),是被告所得財物,應已發還或等同發還予各該被害人,是揆諸新修正刑法第38條之1 第5 項規定,就上開發還部分,本院自無庸宣告沒收或追徵。再者,扣案之被告漢民公司員工識別證彩色影本1 張,係被告所有,供本案犯罪事實欄一所載各該竊盜犯行所用之物,業據被告自承在卷(見他卷卷一第31頁),復查無新修正刑法第38條之2 第2 項所定得不予宣告沒收之情形,自應依同法第38條第2 項規定,於相關聯之各該竊盜犯行主文項,併予宣告沒收之。至其餘扣案之愷他命施用器具筆記本、刮卡,與被告本案犯行均無關聯性,均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 條第2 項、第320 條第1 項、第161 條第1 項、第185 條之4 、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8 項、第51條第5 款、第38條第2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周文如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16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江宜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16 日
書記官 吳美雲附錄本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161條第1項、第185之4條附表┌─┬──────────┬─────────────┬─────┐│編│ 犯罪事實 │ 主文罪名及宣告刑 │ 備註 ││號│ │ │ │├─┼──────────┼─────────────┼─────┤│1 │犯罪事實欄一、㈠所之│徐駟恩犯竊盜罪,累犯,處有│原起訴書犯││ │事實。 │期徒刑叄月,如易科罰金,以│罪事實欄一││ │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㈠所載之││ │ │扣案之被告漢民科技股份有限│犯罪事實。││ │ │公司員工識別證彩色影本1 張│ ││ │ │沒收。 │ │├─┼──────────┼─────────────┼─────┤│2 │犯罪事實欄一、㈡所之│徐駟恩犯竊盜罪,累犯,處有│原起訴書犯││ │事實。 │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罪事實欄一││ │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㈡所載之││ │ │扣案之被告漢民科技股份有限│犯罪事實。││ │ │公司員工識別證彩色影本1 張│ ││ │ │沒收。 │ │├─┼──────────┼─────────────┼─────┤│3 │犯罪事實欄一、㈢所之│徐駟恩犯竊盜罪,累犯,處有│原起訴書犯││ │事實。 │期徒刑叄月,如易科罰金,以│罪事實欄一││ │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㈢所載之││ │ │扣案之被告漢民科技股份有限│犯罪事實。││ │ │公司員工識別證彩色影本1 張│ ││ │ │沒收。 │ │├─┼──────────┼─────────────┼─────┤│4 │犯罪事欄二、三所示關│徐駟恩犯脫逃罪,累犯,處有│原起訴書犯││ │於徐駟恩依法逮捕之人│期徒刑叄月,如易科罰金,以│罪事實欄一││ │脫離公力監督之事實。│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㈣所載之││ │ │ │犯罪事實。│├─┼──────────┼─────────────┼─────┤│5 │犯罪事實欄三後段所示│徐駟恩犯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原起訴書犯││ │之事實。 │,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罪事實欄一││ │ │。 │、㈤所載之││ │ │ │犯罪事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