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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105 年交訴字第 6 號刑事判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交訴字第6號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蘇文彥上列被告因業務過失致死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 年度偵字第6839、9940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及被告之意見後,經本院合議庭評議後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蘇文彥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致人於死,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事 實

一、蘇文彥任職於樺利綜合企業有限公司(以下簡稱樺利公司),從事維修之業務,平日需駕駛自用小客貨車載運維修工具至指地之地點維修冷凍櫃、儲酒櫃及冰箱等產品,係以駕駛行為為其附隨業務,係從事駕駛業務之人。其於民國104 年

6 月12日下午,駕駛車牌號碼000 —2313號自用小客貨車,沿新竹市○區○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於同日16時50分許,其駕駛上揭自小客貨車行經新竹市○區○路與工業東三路三岔路口欲左轉時,其本應注意汽車行經交岔路口時,其行進、轉彎,應遵守燈光號誌左轉彎,而依當時天候晴天、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其竟疏未注意,未待左轉號誌,即貿然左轉,適有黃子洋騎乘車牌號碼000 —8868號重型機車後載紀冠伊,沿新竹市○區○路由北往南方向慢車道直行而騎至該處,突遇對向蘇文彥所駕駛之前揭自用小客貨車左轉,因措手不及,蘇文彥所駕駛前揭自用小客貨車因而與黃子洋所騎乘上開重型機車發生碰撞,致黃子洋及紀冠伊均人車倒地,黃子洋因此受有頭胸部鈍力傷合併出血、左肋骨骨折合併皮下氣腫及全身多處擦挫傷等傷害;另紀冠伊則受有左側橈骨骨折及左股骨踝上開放性骨折等傷害。蘇文彥於肇事後,停留於肇事現場,在未有職司偵查權之公務員發覺前,向前來處理之警員表示其為本件車禍肇事人,自首接受裁判。而黃子洋經送往馬偕紀念醫院新竹分院急救,於同日17時19分送抵該院急診室,呈到院前死亡,經急救後,仍於同日18時24分許宣告急救無效死亡。

二、案經黃子洋之父親黃金全及母親陳綵羚、告訴人紀冠伊均訴由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二總隊第三大隊第一中隊報請、暨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相驗後主動簽分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件被告蘇子彥所犯業務過失致人於死最及業務過失傷害罪等罪,均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認合於新修正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之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訊據被告蘇文彥對於上揭事實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交訴字第6 號卷第79至81、89至97頁),並經告訴人黃金全於偵訊時、告訴人陳綵羚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暨告訴人紀冠伊於警詢時分別指訴綦詳(見相字第390 號卷第16、17、55、56頁、偵字第6839號卷第8 至10、63、64頁、審交訴字第111 號卷第3132、40、41頁),且為證人黃弘義於警詢及偵訊時證述明確(見相字第390 號卷第14、15、54、55、57頁),復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1 份、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及(二)各1 份、車禍現場路口之燈光號誌時間表1 份、案發現場照片及監視器翻拍照片共計44幀、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二總隊第三大隊第一中隊處理相驗案件初步調查報告暨報驗書1 份、電請相驗案件報告1 份及職務報告1 份等附卷足稽(見偵字第6839號卷第28至30、34至56頁、相字第390 號卷第6 至9 、61頁)。而被害人黃子洋確因本件車禍受有頭胸部鈍力傷合併出血、左肋骨骨折合併皮下氣腫及全身多處擦挫傷等傷害,經送往馬偕紀念醫院新竹分院急救,於104 年6 月12日17時19分送抵該院急診室,呈到院前死亡,經急救後,仍於同日18時24分許宣告急救無效死亡之事實,亦有馬偕紀念醫院新竹分院於104 年6 月12日所開立之診斷證明書1 份在卷足按(見偵字第6839號卷第17頁),且據檢察官督同法醫師相驗無訛,並製有法醫師相驗基本資料1 份、勘驗筆錄1 份、相驗屍體證明書1 份及法醫檢驗報告書1 份等在卷可憑,復有被害人黃子洋之照片60幀附卷足參(見相字第390 號卷第9 、53、60、67至82、131至136 頁);另告訴人亦因本件車禍受有左側橈骨骨折及左股骨踝上開放性骨折等傷害之事實,復有新竹國泰綜合醫院於104 年6 月15日所開立之診斷證明書1 份及長庚醫療財團法人林口長庚紀念醫院於104 年6 月17日所開立之診斷證明書1 份附卷足憑(見偵字第6839號卷第19、20頁)。又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遵守燈光號誌或交通指揮人員之指揮,遇有交通指揮人員指揮與燈光號誌並用時,以交通指揮人員為準,此為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 條第

1 項第1 款定有明文。被告既為汽車駕駛人,自應遵守上揭規定。又本案車禍發生當時為天候晴天、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有前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二)在卷可憑。再參諸前揭監視器翻拍照片及警方據報後到場處理時所拍攝之現場照片等以觀,益徵案發當時確屬天候晴朗、日間自然光線、道路狀況良好,行車視線亦很清晰等情。詎被告應注意並能注意前開規定事項,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前開規定,因而肇致本件車禍,足見其就本件車禍之發生確有過失甚明。且本案經送臺灣省竹苗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結果,亦認:被告駕駛自用小客貨車,行經號誌管制路口,未依號誌指示左轉彎,為肇事原因;被害人黃子洋駕駛普通重型機車,措手不及,無肇事因素等情,有交通部公路總局竹苗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104 年7 月28日竹苗鑑字第1040002638號函1 份及所檢附鑑定意見書1 份附卷可憑(見相字第390 號卷第144 至147 頁);再經送國立澎湖科技大學鑑定結果,復認:蘇文彥駕駛自小客車,行經號誌管制路口,未停等於左轉彎車道前,未充分注意前方路況,及未依號誌指示逕行左轉彎,為肇事原因;黃子洋駕駛普通重型機車,措手不及,無肇事因素等情,亦有國立澎湖科技大學

105 年8 月25日澎科大行物字第1050009773號函1 份及所檢附交通事故鑑定意見書1 份附卷足憑(見交訴字第6 號卷第44至55頁),足見被害人黃子洋因本件車禍死亡及告訴人紀冠伊因本件車禍受有傷害,與被告之過失行為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從而,被告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而堪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所為前開業務過失致死罪及業務過失傷害罪等犯行堪予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查被告蘇文彥係任職於樺利公司,從事維修之業務,平日需駕駛自用小客貨車載運維修工具至指地之地點維修冷凍櫃、儲酒櫃及冰箱等產品,係以駕駛行為為其附隨業務,係從事駕駛業務之人。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6 條第2 項之業務過失致死罪及同法第284 條第2 項之業務過失傷害罪。其以一業務過失駕車行為觸犯上揭業務過失致人於死罪及業務過失傷害罪二罪名,屬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業務過失致人於死罪處斷。又被告在犯罪後,在有偵查權限之警察機關尚未知悉犯人前,主動向前來現場處理之警員承認為肇事人而接受裁判等情,有保安警察第二總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 份附卷足佐(見偵字第6839號卷第31頁),應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二、爰審酌被告未依燈光號誌指示行車,貿然左轉彎,以致撞擊由被害人黃子洋所騎乘搭載告訴人紀冠伊之前開重型機車,致使被害人黃子洋及告訴人紀冠伊均人車倒地,被害人黃子洋經送醫急救後不治,其所生損害情形嚴重,且無可回復;告訴人紀冠伊亦受有前述傷害;又被告已與告訴人黃金全及陳綵羚達成民事和解,並給付此部分全部賠償款項等情,有本院和解筆錄1 份及公務電話紀錄表1 份在卷足參(見審交訴字第111 號卷第42頁、交訴字第6 號卷第12頁),惟被告並未與告訴人紀冠伊達成民事和解,僅曾給付新臺幣5 萬元外未賠償其他款項;暨審酌被告之素行、專科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與父母同住,已離婚,有1 名小孩跟前妻同住,其有給付生活費,目前無業之家庭、經濟及工作狀況、犯罪動機、情節、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76 條第2 項、第284 條第2 項、第55條、第62條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邱宇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 月 9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楊惠芬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 月 13 日

書記官 李艷蓉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276 條: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二千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得併科三千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284 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二千元以下罰金。

裁判案由:業務過失致死等
裁判日期:2017-01-0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