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5年度原訴字第1號證 人 趙煜軒上列證人因被告劉嘉興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為證人而不到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趙煜軒科罰鍰新台幣壹萬元。
理 由
一、按證人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而不到場者,得科以新台幣30,000元以下罰鍰,並得拘提之;再傳不到者,亦同。前項科罰鍰之處分,由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178 條第1 項、第2 項前段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院受理前揭案件,依證人趙煜軒上開住所及居所地址送達傳票,傳喚證人於106 年2 月16日上午9 時30分到庭作證,因未獲會晤其本人,已將文書於106 年1 月20日寄存新竹縣警察局竹東分局花園派出所、於106 年1 月23日寄存同分局二重埔派出所,經10日發生送達之效力,惟證人趙煜軒屆期無正當理由而不到場。嗣經本院拘提證人趙煜軒,於
106 年3 月13日拘獲,當庭告以應於106 年3 月30日上午9時30分到庭作證,如無正當理由不到庭,本院得逕行拘提及處以證人罰鍰,詎證人趙煜軒屆期仍無正當理由而不到場,此有本院點名單2 份、送達證書2 份、拘票2 份、106 年3月13日訊問筆錄1 份、個人戶籍基本資料查詢結果1 份在卷可稽(本院卷第178 、219 、231 、240 、242-243 、310頁,送達證書卷第35-36 頁),復查無證人趙煜軒在監在押,亦有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1 份附卷可參。是認證人趙煜軒確經合法傳喚而無正當理由不到場,揆諸前揭規定,爰依法對證人趙煜軒裁定科以如主文所示之罰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178 條第1 項、第2 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19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魏瑞紅
法 官 林宗穎法 官 陳麗芬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19 日
書記官 陳麗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