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原訴字第26號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劉永福被 告 陳海菁共 同選任辯護人 蘇明淵律師共 同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周凱珍上列被告等因誣告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 年度偵字第
598 號),被告等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劉永福犯誣告罪,處有期徒刑叁月。緩刑貳年。
陳海菁犯偽證罪,處有期徒刑叁月。緩刑貳年。
事 實
一、劉永福明知其與許新漢約定,以先簽訂租賃契約,再簽買賣契約之方式,將其與他人共同座落於新竹縣○○鎮○○段○○○ ○號土地,出售予許新漢,亦明知其同意將其所有座落於新竹縣○○鎮○○段228-22、228-31、240-25、240-90地號土地(下稱新竹縣○○鎮○○段○○○○○○○號等4 筆土地)出售予莊月雲。詎劉永福竟意圖使許新漢、莊月雲受刑事處分,基於誣告之犯意,於民國103 年1 月27日(起訴書誤載為「103 年1 月29日」,應予更正)對許新漢、莊月雲提出詐欺、偽造文書告訴,誣指許新漢、莊月雲涉有下列犯行:
(一)許新漢及莊月雲於95年10月20日,在劉永福之胞妹陳海菁位於新竹縣關西鎮錦山111 號住處內,利用劉永福酒醉之際,使其交付印鑑章,並在標的為「新竹縣○○鎮○○段○○○ ○號」、承租人為「鍾新煌」、租賃期限自95年10月20日起至104 年10月19日止之土地租賃契約書(下稱「系爭土地租賃契約書」)上簽名、用印,足生損害於劉永福。
(二)許新漢、莊月雲共同基於意圖為許新漢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於95年11月1 日,在陳海菁位於上址住處內,提供酒類予劉永福飲用,並趁劉永福酒醉、意識不清時,佯向劉永福表示將租用座落於新竹縣○○鎮○○段○○○ ○號土地,使劉永福陷於錯誤,而在該土地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下稱「系爭不動產買賣契約書【甲】」)上簽名、用印。
(三)許新漢、莊月雲復共同基於意圖為莊月雲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於97年3 月21日,在陳海菁上址住處內,提供酒類予劉永福飲用後,趁告訴人酒醉、意識不清時,佯向劉永福表示將租用新竹縣○○鎮○○段○○○○○○○號等4 筆土地,致劉永福陷於錯誤,而在該4 筆土地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下稱「系爭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乙】)上簽名、用印。
二、陳海菁明知上開3 紙契約均為劉永福出於自由意識所為,竟基於偽證之犯意,於103 年4 月28日14時39分許,在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第2 偵查庭內,於檢察官就許新漢、莊月雲被訴偽造文書、詐欺等案件開庭偵查時,就劉永福與許漢新、莊月雲締結上開契約過程此一重要關係事項,以證人身分供前具結而虛偽證稱:「當天莊月雲、許新漢都在場,莊月雲有拿一份租賃契約書給我和劉永福看,當時有談好先租
9 年,之後可以繼續租,當時有跟莊月雲、許新漢○○○鎮○○段第281 號土地產權不清楚,沒辦法買賣,之後雙方都談好是租土地,並由我當見證人」、「莊月雲先拿租賃契約書給我看,當下在談的也是土地租賃,後來我煮了一桌菜給許新漢、莊月雲吃,許新漢還拿一瓶酒請我們喝,等吃飽喝完酒後莊月雲又拿一份契約書出來,我們當時沒有細看,就按照莊月雲指示在該契約書上簽名」;關於新竹縣○○鎮○○段○○○○○○○號等4 筆土地部分,「我簽的時候紙上根本沒寫要向劉永福購買土地的內容,我簽名時,莊月雲是拿一張空白的紙叫我簽見證人」、「莊月雲就說是簽租約的見證人,她說趕時間所以拿一張空白紙叫我簽」等語。嗣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103 年12月15日偵查終結,以10
3 年度偵字第11785 、11786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後,許新漢復具狀對劉永福、陳海菁提出告訴,始悉上情。
三、案經許新漢告訴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 由
壹、程序部分被告劉永福所犯刑法第169 條第1 項之誣告罪、被告陳海菁所犯刑法第168 條之偽證罪,均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被告2 人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暨辯護人之意見後,經合議庭評議後認合於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
1 第1 項之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又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2 、同法第159 條第2 項規定,簡式審判程序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附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2 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及簡式審判程序中供承不諱(見本院105 年度原訴字第26號〈下稱本院卷〉第35頁、第83頁、第97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許新漢於偵訊時證述、證人莊月雲於偵訊時證述、證人曾美檯於偵訊時證述情節大致相符(見新竹地檢署103 年度他字第378 號偵查卷〈下稱103 他378 卷〉第26至28頁、第141 至145 頁、第154 至156 頁、第221 至223 頁,新竹地檢署104 年度他字第1016號偵查卷〈下稱104 他1016卷〉第12頁、第20頁反面至第21頁、第35頁反面、第36頁反面至第37頁、第45至47頁,新竹地檢署105 年度偵字第598 號偵查卷〈下稱105 偵
598 卷〉第25至29頁、第33至34頁,本院105 年度審原訴字第18號卷〈下稱105 審原訴18卷〉第24至27頁),並有不動產買賣契約書2 份、訂金收據、新竹縣竹北地政事務所103年3 月6 日北地所資字第1030001146號函暨新竹縣○○鎮○○段281 、228-22、228-31、240-25、240-95地號之登記謄本、異動索引、土地登記申請書、土地增值稅不課徵證明書、土地所有權買賣移轉契約書、戶口名簿、身分證影本、印鑑證明、農業用地作農業使用證明書、土地所有權狀(97年
3 月28日)、新竹縣○○鎮○○段228-22、228-31、240-25、240-90地號之土地登記申請書、土地建築改良物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其他約定事項(97年5 月8 日)、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新竹縣○○鎮○○段○○○ ○號)、新竹縣竹北地政事務所105 年3 月1 日北地所登字第1050001333號函暨新竹縣○○鎮○○段○○○ ○號土地異動索引謄本、陳海菁103 年
4 月28日偵訊筆錄暨證人結文等件在卷可稽(見103 他378卷第6 至11頁、第42至46頁、第70至111 頁、104 他1016卷第22頁,105 偵598 卷第40至43頁,103 他378 卷第149 至
151 頁),足認被告2 人上開任意性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2 人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劉永福於事實欄一所為,係犯刑法第169 條第1 項之誣告罪。又誣告罪係妨害國家審判權之罪,其保護法益,重在國家法益之維護,其罪數之計算,自應以國家法益為準;因此,以一狀誣告數人數罪時,僅妨害國家一個審判權,應認成立一罪,並無刑法第55條想像競合犯從一重處斷之餘地(最高法院18年上字第904 號、49年台上字第
883 號判例意旨均參照),是被告劉永福以一行為同時誣指告訴人許新漢、被害人莊月雲犯罪,仍僅成立一誣告罪。
(二)核被告陳海菁於事實欄二所為,係犯刑法第168 條之偽證罪。
三、減輕其刑:按犯偽證、誣告之罪,於所虛偽陳述或所誣告之案件,裁判或懲戒處分確定前自白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刑法第172 條定有明文。查被告劉永福、陳海菁於本院準備程序、簡式審判程序期間均業已自白誣告、偽證犯行(見本院卷第35頁、第83頁、第97頁),雖其等自白之際告訴人許新漢、被害人莊月雲被訴偽造文書、詐欺取財罪部分已經檢察官不起訴處分確定,但處分確定究與裁判確定不同,是其等自白仍不得謂非在所偽證或誣告之案件裁判確定以前(最高法院31年上字第2211號判決要旨參照),且刑法第172 條之規定,並不專在獎勵犯罪人之悛悔,而要在引起偵查或審判機關之易於發見真實,以免被誣告人終於受誣,故不論該被告之自白在審判前或審判中,自動或被動,簡單或詳細,一次或二次以上,並其自白後有無翻異,苟其自白在所誣告之案件裁判確定以前,即應依該條減免其刑(最高法院31年度台上字第34
5 號判決要旨參照),是以,縱被告2 人於本院審前準備程序曾一度否認犯行,但其等均已於本院審後準備程序、審理時為上開自白,均應援引刑法第172 條規定減輕其刑。
四、爰審酌被告劉永福明知其同意將上開土地出售予告訴人許新漢、被害人莊月雲,竟基於意圖他人受刑事處分之犯意,向該管公務員誣告告訴人許新漢、被害人莊月雲共同犯偽造文書、詐欺取財等罪,圖以訴訟手段打擊告訴人許新漢、被害人莊月雲,對國家司法權行使之正確性造成危害,虛耗不必要之司法資源,並損害告訴人等名譽權,使告訴人等無辜遭受刑事偵查;被告陳海菁於偵查中作證時,就案情重要關係事項為虛偽之證言,影響司法調查程序之進行,危害國家司法審判之正確性,其等所為實均應予嚴懲;惟念及被告2 人無犯罪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素行良好,犯後終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許新漢達成和解,賠償告訴人許新漢所受損害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劉永福自述國小畢業之智識程度、案發時從事駕駛職務、離婚,育有3 名子女,與子女同住,家庭經濟狀況不佳;被告陳海菁自述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案發時從事園藝、已婚、育有3名子女、與婆婆、先生及子女同住,家庭經濟狀況尚可(見本院卷第97頁),暨其等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損害及告訴人許新漢、被害人莊月雲對本案之意見(見本院卷第28頁、第73頁、第76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五、緩刑:查被告劉永福、陳海菁前均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按,被告
2 人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惟於本院準備程序及簡式審判程序時業已坦承犯罪,且與告訴人許新漢達成民事和解,賠償告訴人許新漢之損失,堪認頗有悔意,告訴人許新漢及證人莊月雲亦表示同意給予緩刑自新機會等情,有本院民事庭10
4 年度訴字第923 號和解筆錄、本院刑事紀錄科106 年2 月20日及106 年3 月10日公務電話記錄表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69頁、第73頁、第76頁),信被告等經此偵審程序之教訓後,應能知所警惕,當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被告等所受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 款之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 年,以勵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68 條、第169 條第1 項、第172 條、第74條第
1 項第1 款,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邱宇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27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蔡玉琪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27 日
書記官 李念純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168條:
於執行審判職務之公署審判時或於檢察官偵查時,證人、鑑定人、通譯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供前或供後具結,而為虛偽陳述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169條第1項:
意圖他人受刑事或懲戒處分,向該管公務員誣告者,處7 年以下有期徒刑。